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戊○○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4月間左右,僱請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駕駛吊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伯公坑229號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668地號空地,將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紅檜1支(長約7公尺、直徑約 112公分,下稱本案紅檜)運往三義製材所裁切竊取得手,復於同年 5月間再運往不知情之其子丁○○所經營之鴻燕藝品館藏放。而由戊○○與丁○○在鴻燕藝品館就該支紅檜進行加工,準備作成原木桌。嗣於95年 7月24日,該紅檜已經加工成原木桌半成品時,經乙○○發現報警查獲。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鍾勳德於警詢之證述有所爭執,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鍾勳德於警詢之證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鍾勳德、張謙、楊金源、丙○○、巫仁宏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均有其結文 1紙附卷足憑,經核證人鍾勳德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代保管目錄表1 份、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會勘照片8張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鍾勳德出具之委託書1 份、乙○○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3 份,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述本案紅檜於95年 4月間僱請吊車前往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 668地號空地吊運至三義製材所裁切後,復於同年 5月間運往鴻燕藝品館藏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5至第136頁;原審卷第28頁、第120頁以下)。 ㈡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於警詢時即知本案紅檜非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26頁以下)。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戊○○上開犯行經過等情明確(見原審卷107頁以下)。 ㈣證人鍾勳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紅檜付款者是乙○○,再推由以其名義出面購買,並稱乙○○與被告戊○○並無作出合夥協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74頁以下)。 ㈤證人張謙、楊金源於偵訊中及張堂瑞、張瑞福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部落是跟鍾勳德有契約,並沒有收被告戊○○的錢,並不知道鍾勳德、乙○○、戊○○等之內部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3頁)。 ㈥證人丙○○、巫仁宏於偵訊中證述不曾聽過乙○○說要將本案紅檜留給被告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8至第129頁)。 ㈦復有鍾勳德所出具之委託書影本 1份,載明委託乙○○全權保管上開51支漂流木或為其他商貿用途(見偵查卷第41頁),及告訴人乙○○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3份(見偵查卷第96至第104頁)。 ㈧本案紅檜扣押目錄表 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會勘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第65頁、第87至第90頁)。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戊○○固供認本案紅檜於95年 4月間,經伊僱請吊車前往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 668地號空地吊運至三義製材所裁切後,復於同年 5月間運往鴻燕藝品館藏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紅檜是伊與乙○○合夥共同從大安部落張謙等人處購得,當初約定伊出技術,負責鑑定木頭價值,且後來大安部落打電話來要錢也是伊上去付的,後因乙○○的阻擾沒有付成,復經雙方協議同意本案紅檜歸伊所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縱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乙○○有合夥關係,但主觀上被告認為有合夥可以要求,因為被告有技術上勞務之付出等情,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問:所以你找戊○○一起去談你要買的木頭的價值問題而已?就是鑑價而已?)也不是鑑價,他幫我作友誼贊助幕僚,看木頭存在之價值。」、「(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張裡面關於木材、土地租約部分你承認,其他你不承認?)...他曾經要跟我合夥,我們也曾經談合夥的事情,當下條件沒有談成,合夥不成。」、「(問:所以從頭到尾這51根木頭都是你獨資的?)是。」、「(問:為何後來合夥沒有談成?)第一個原因是,原來第一次水災時有大概一千多支木頭,約有九百噸,當時我跟戊○○還有鍾勳德,是我請他們去幫忙,我也承諾將來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紅利要給他們兩位,指那堆木頭我飯店用完剩下的,戊○○對於木頭較內行,由他接洽交易事項,交易後成本扣除剩下賺的錢,總共百分之十到二十不等要給他們兩位,但是後來水災沖走百分之八、九十,所以原來的基礎不存在...我給戊○○的基礎是當時那堆沒有被沖走之前,我是給紅利,並沒有跟合夥有關。」、「(問:你剛才講給紅利百分之十到二十,是何時?)我第一次去勘查之後。」、「(問:原來基礎不存在,原來基礎是什麼?)當木頭有那麼多的時候,我們去看時一大堆木材打撈上岸,當時約有一千支,我當下覺得我用不完那麼多,所以回來時我有一個印象,我跟戊○○、鍾勳德 3個人曾經在路上吃飯,吃飯期間我們大概有聊起,木頭實在太多,飯店用不完。」、「(問:所以說若是飯店用不完,剩下的紅利要給他們?)當時講的是這件事。」、「(問:後來這51根木頭,雙方都沒有提到分紅或合夥的事情?)51根完全沒有提到分紅的事情,合夥是後來地檢署判不起訴發回,約為94年 2月以後,戊○○於94年 4月主張他要合夥,我說要合夥可以,把前面整個兩個案子,從我們一開始接觸木頭到談的當天,所有的事情我們一起合夥...當下談不成是因為我認為戊○○只要那51支,他要撿現成的,我認為前面虧損的可能要納進去,戊○○不願意,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 是由上可知,告訴人乙○○已明確證述包含本案紅檜在內之51根木頭,係由告訴人獨資購得,與被告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雙方亦未曾協議本案紅檜由被告戊○○取得等情。 ㈡證人鍾勳德於偵訊時證述:「(問:木頭是你自己要買的嗎?還是誰委託你買的?)當初我跟戊○○、乙○○看上這批木材,由我出面購買,但付款的是乙○○,當初我是受乙○○所託親自去復華銀行苗栗分行領現金100萬,這100萬由我和戊○○、乙○○一起去大安部落親手交給張謙等人,他們3人還有當場立下字據。」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復於審理時證述:「(問:當時是誰跟你協議?)我們曾經去看漂流木,乙○○跟我講過一次, 3個人在摩天嶺下面的餐廳有再講過一次,都沒有很明確,我們講怎麼分紅,我們想說再擇一天說明,正當說明的時候颱風又來了,大部分漂流木都漂走了。」、「(問:就你們剛才兩次討論,他有無提到跟戊○○部分?)...我們談過木材做成要如何分紅,第一個出力沒有出錢用技術去分紅,若是太少可以出資類似股份,但是最後沒有做成多少百分比。那時候沒有做出這樣的協議。餐廳裡面就是我、戊○○、乙○○。」、「(問:有人反對嗎?)乙○○說都可以考慮,但是那時候沒有辦法決定。戊○○沒有說什麼。」、「(問:你有跟乙○○要過所謂技術分紅?)...我的認知我認為我們講的基礎是七二水災部分,後來1000多根木頭又被沖走,所以基礎不存在,我沒有要過技術分紅,他也沒有給我。」、「(問:為何你剛才講基礎是七二水災?)我們當時進去看時1000多根,當時在餐廳講的也是1000多根。」、「(問:你跟乙○○是何關係,你免費幫他做這麼多事情?)其實不是免費...我去幫他,我想抱著學習心態,我想可能有技術分紅,我想若是能成的話也是一筆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以下)。是由上可知,證人鍾勳德已明確證述本案紅檜付款者是乙○○,再推由以其名義出面購買,並稱乙○○與被告戊○○並無作出合夥協議等情。 ㈢證人張謙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偵卷頁50證明書》你們有收到戊○○給你們的錢嗎?)沒有。」、「(問:當初鍾勳德來跟你們買上開漂流木時,戊○○、乙○○都有參與?)有時候他們會一起上來,但我不曉得他們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第71頁)。 ㈣證人楊金源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偵卷50頁證明書》你們有收到戊○○給你們的錢嗎?)沒有。」、「(問:你有在這份證明書簽名嗎?你有看過這份證明書嗎?)戊○○有一次來部落送錢,但是後來沒有收下來,才有這個證明書。」、「(問:當初鍾勳德來跟你們買上開漂流木時,戊○○、乙○○都有參與?)有時候他們會一起上來,但我不曉得他們的關係。」、「(問:為什麼戊○○來送錢,但卻沒有收戊○○的錢?)後來我們有打電話給乙○○,我們向他確認之後,他要我們不要把錢收下來,因為我們主要是跟鍾勳德、乙○○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第72頁)。㈤證人張堂瑞於審理時證述:「(問:既然你們部落是跟鍾勳德訂約,為何打電話叫戊○○付錢?)戊○○、鍾勳德、乙○○常上來, 3個人我們都可以聯繫,他們內部關係部落無從過問,收錢是跟有契約的人。」、「(問:你們那時木材的錢,你們打電話給他們要錢,你認為他們 3個是什麼關係?)他們是否合夥我不清楚。我看到他們 3人常在一起,他們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問:你當時認為他是什麼關係?)我只能說他們是朋友關係,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 ㈥證人張瑞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第一行說戊○○與乙○○於民國83年共同合夥向苗栗縣泰安鄉...,你知道他們是共同合夥的嗎?)因為他們一起上去,但是是否合夥細節我不知道,他們經常在一起。」、「(問:你簽了名後來有無拿到錢?)簽名以後,當天沒有拿到錢,事後是戊○○或乙○○給的我不知道。」、「(問:戊○○、乙○○、鍾勳德他們 3人間在這次打撈漂流木事件裡面,他們三人內部何關係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所以你簽剛才那份證明書,是因為戊○○有拿工資來,你為了要拿工資才簽那個證明書?)對。」、「(問:證明書上面所講的實際合夥狀況你是否了解?)不了解。」、「(問:簽剛才看到的證明書。當時或之後有無從戊○○那裡拿到工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以下)。是由上可知,證人張謙、楊金源、張堂瑞、張瑞均已明確證述部落是跟鍾勳德有契約,並沒有收被告戊○○的錢,並不知道鍾勳德、乙○○、戊○○等之內部關係等情。 ㈦另觀之被告戊○○先是於警詢時陳稱:「(問:據乙○○說該紅檜1支原本放於三義鄉西湖村17鄰伯公坑229號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 668地號空地,目前已經放在丁○○之屋內是否實在?)不是。因為該紅檜是我從林務局所標留的。」、「(問:你是於何時向林務局招標?何人所標?)是於95年3月8日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標購取得。當時是由天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標得。」、「(問:是天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標得原木為何會在你空地?)是我兒子丁○○以鴻燕藝品館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全部所標得之木材材積《附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明書影本一張》。」、「(問:丁○○之住處所《鴻燕藝品館》內有無乙○○所指證之紅檜 1支?)沒有。」、「(問:你兒子丁○○之半成品之原木紅檜桌子是於何時?何處取得?《附相片》是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買的。於95年3月12日買的《附賣渡書影本1份》。」、「(問:這51支漂流木《原木》是何人使用?)是我與乙○○共有的,但是乙○○要將該批原木載走我不肯《因為乙○○沒有出錢》,後來乙○○跟我溝通後說原木給他使用但是樹頭留給我做雕刻,我才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第19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問:《提示偵卷57至60頁》這就是今天在鴻燕藝品館履勘的紅檜半成品?)是的。」、「(問:這根是不是你與乙○○合夥,並透過鍾勳德出面向大安部落張謙等人購買的五十加一根漂流木裡頭最大的那一根紅檜?)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4至第76頁)。從而,將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互勾稽,其對於本案紅檜來源,前後說辭不一,相互矛盾,誠屬可議,若其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合夥關係,為何於警詢時不交代清楚,以利查證,反而捏造不實來源,混淆視聽,足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㈧至辯護意旨尚以:被告戊○○因有木材方面之專業,故與乙○○合作,提供技術及鑑價,乙○○陳稱未支付任何代價予被告戊○○,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被戊○○阻擋了5、6天,其有跟乙○○說,若乙○○為本案紅檜所有權人,為何沒有處理?又本案紅檜價值甚高,乙○○怎麼會放 1年多都不聞不問,故戊○○與乙○○間應有一定協議等情。經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問:戊○○稱,當時乙○○有在他和你面前指明說,這 2支要留給戊○○,是否如此?)最後剩1支紅檜、1支肖楠,我沒鋸,我沒聽到他們說要怎麼處理,但後來有聽戊○○說那 2支是留給他的,但其中肖楠後來被載走。」、「(問:有無聽過乙○○在你面前指明說,最後這 2支紅檜、肖楠要留給戊○○?)他們有在說話,但我沒聽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121頁),於本院證述「(乙○○有無說紅檜要留下來,不要剪?)他都沒有說,後來我也沒有切。」、「(乙○○有無說紅檜要給戊○○的?)他本人沒有說。」、「(誰跟你說紅檜不要剪?)戊○○。」、「(戊○○有說紅檜是要給他的嗎?)戊○○說那兩支是要留給他的,我就沒有剪了。」、「(戊○○說這話的時候乙○○在旁邊嗎?)他走來走去的,我也不知到他有無聽到。」,證人巫仁宏於偵訊時證述:「(問:有聽到乙○○、戊○○針對木頭達成任何協議?)沒有。」、「(問:有聽到乙○○、戊○○單方面跟你說哪些木材要留給哪個人?)沒有。等到木頭快要載完時,又有進來一批新木材,戊○○說是他的,不能動。」、「(問:對於放在該空地,有 1支特別大的罕見紅檜,有無印象?)有。」、「(問:乙○○、戊○○對那 1支特別大的罕見紅檜有指示如何處理?)沒有。」、「(問:後來那 1支特別大的罕見紅檜沒有載走?為何沒有載走?)是。因太大支,我們自己的吊卡無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8至第12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問:戊○○是何時阻止的?)...當時我知道這件事的認知,當時木頭已經切剩下沒有幾根,我認為已經切那麼久了,我不認為有事,且丙○○當時表達語言不是很清楚,所以我當時以為是閒話、聊天話。」、「(問:為何一直沒有吊走?)沒有吊走的原因,因為木頭超大,20噸車子吊不動...所以我想既然土地是我跟戊○○租的,還沒有使用我當然放在那邊,等我要使用才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第111頁)。是由上可知,證人丙○○、巫仁宏均已明確證述不曾聽過告訴人乙○○說要將本案紅檜留給被告戊○○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明確否認曾同意將本案紅檜交予被告戊○○。則依上述證人證述,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有何合夥關係或相關協議。 ㈨綜上,觀諸證人鍾勳德於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案發經過,有關重要情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審理中之證述相互驗證,並無出入。再者,證人張謙、楊金源、張堂瑞、張瑞福均證稱並不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內部之關係等情,證人丙○○、巫仁宏均證稱不曾聽過告訴人乙○○說要將本案紅檜留給被告戊○○等情。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相較於被告戊○○有瑕疵之辯解(詳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復有雙方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至第 105頁),足證告訴人乙○○所言應為實在。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⒉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33條第 5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駕駛吊車,遂行竊盜,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戊○○有犯如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戊○○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 2分之1。 ㈤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被告戊○○在拐子湖段668 地號自告訴人乙○○竊得之檜木係贓物,竟於95年 4月間仍予以受寄代藏,並與戊○○共同在鴻燕藝品館就系爭紅檜進行加工,準備作成原木桌。迄95年 7月24日,該紅檜已加工成原木桌半成品時,經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丁○○經營之鴻燕藝品館經查獲告訴人所有之紅檜,並以共同被告或證人戊○○、乙○○、鍾勳德、張謙、楊金成、丙○○、巫仁宏證述暨本案紅檜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本案紅檜確放置於鴻燕藝品館並經伊加工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伊均聽命於其父親即被告戊○○,伊並不知紅檜來源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案共同被告戊○○於歷次陳述僅曾敍及鴻燕藝品館係被告丁○○經營,伊將本案紅檜運至該館放置,被告丁○○並參與加工情事,並未曾提及被告丁○○就伊與告訴人乙○○前欲合夥之事有所參與,或被告丁○○就本案紅檜確實來源有所了解,且被告戊○○於偵訊係供述本案紅檜係伊於95年4 月間僱請吊車前往鴻燕藝品館附近之拐子湖段 668地號空地吊運至三義製材所裁切後,復於同年 5月間運往鴻燕藝品館藏放,亦非竊得即直接運至鴻燕藝品館。 ㈡證人乙○○、鍾勳德、張謙、楊金成、丙○○、巫仁宏歷次所述為告訴人乙○○或被告戊○○就1000根或本案51根漂流木之接洽買賣付款及裁剪、外運過程,並未曾提及被告丁○○曾參與其事。 ㈢又被告丁○○固於偵訊供承鴻燕藝品館係伊開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伊,伊並有參與本案紅檜之加工等語,惟尚不得以此逕認定被告丁○○有贓物犯行。而被告丁○○於警詢中曾稱在鴻燕藝品館之紅檜係其向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購得紅檜後加工製成。於偵訊始坦認該半成品為本案紅檜加工製成,惟被告戊○○與被告丁○○係父子關係,衡情被告戊○○未必會向被告丁○○坦言本案紅檜係行竊而得,而本案案發後,被告丁○○基於親情,為掩護被告戊○○犯行,原即有依被告戊○○之意向警員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不能以該次警訊回溯推認被告丁○○於收受寄藏時即知悉本案紅檜係贓物。 四、綜上,本案被告丁○○所涉寄藏贓物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