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丁○○、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樓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8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6),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如附表所示」應予刪除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烤漆間拆除工程並非伊所承包,伊與甲○○均係臨時工,伊並非甲○○之僱主,亦無僱用甲○○,伊僅係介紹甲○○前往承作本件拆除工程,而乙炔切割器則係乙○○向伊租用,租金費用一天1千 元,案發當日伊僅係載運乙炔切割器及新的乙炔氣體1桶至 現場,到現場後將東西卸下,甲○○即自行取用進行施工,本件工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係於96年3月26日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說現場 有工作叫伊去作,工作內容係切割廢鐵,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伊先到上暐鋼骨工程行陳庭和之工廠載運乙炔切割器等工具至現場,丁○○有交代伊直接找地主丙○○、乙○○他們看要做什麼工作,丙○○他們即要伊使用乙炔拆除他們無法拆除部分,工作第1天伊加班至晚上9時許,惟仍做不完,所以丙○○他們有打電話聯絡丁○○,說明天仍然要伊幫忙,當天晚上9時許伊將乙炔載回去陳庭和的工廠;當天晚 上因為乙○○和被告丁○○聯絡說工作做不完,他們協調結果乙○○言明伊第2天仍然要去幫忙,但伊不知道第2天被告丁○○到底還要不要讓伊過去,所以有問被告丁○○;在本案以前,被告丁○○找伊去做切割工作已有很多次,乙炔切割器都是被告丁○○準備的;被告丁○○都沒有向伊收過乙炔切割器之費用,被告丁○○係直接跟業主算,伊只負責施工;以前伊打零工均係被告丁○○打電話與伊聯絡,工資直接跟被告丁○○拿,或者業主方便的話就直接找業主拿;伊工資是1天2千元,至於被告丁○○向業主拿多少,伊沒有在管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頁)。 (二)證人陳庭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丁○○,其之所以知道是因為被告丁○○住在其附近,被告丁○○係臨時工之工頭,雇用3個工人,平時被告丁○○自 己招攬工作,就找自己的3個工人去做,如果是其招攬的工 作,就找被告丁○○,向他借工人來用,向被告丁○○借工人時,如果1天工資是1千2百元,其會多給被告丁○○2百元做為他的利潤;其沒有承攬本案烤漆間拆除工程,其與被告丁○○都有到現場看,並有向業主說該工作不能用乙炔切割器,要用挖土機去拆,因為其做過烤漆爐,爐內會有油漆且油漆易燃,危險性大,後來其沒有接本件拆除烤漆間工程;被告甲○○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是被告丁○○向其所借,並叫被告甲○○來載;其向被告丁○○收取借乙炔切割器所需費用只是其向人購買乙炔氣體之價錢,被告丁○○之前即曾向其借過,只要被告丁○○需要用就會來借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頁),核與被告甲○○所證等情相符。 (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聽證人丙○○說拆除前我同學即被告丁○○及證人陳庭和有到現場來估價,但估價當天沒有談成,並拿被告丁○○之名片出來,我看了名片後確定被告丁○○是國小同學,隔天即打電話給被告丁○○,問被告丁○○有沒有看過現場,被告丁○○說有,我跟被告丁○○說這1件給他做好不好,被告丁○○說好,言明價格5千元,這5千元包含工資、設備費用,且5千元在拆除後直接拿給被告甲○○;在電話中與被告丁○○談論工程時,被告丁○○沒有說工程有危險性;被告丁○○說切割器1組1千元,工人只要一上工1天工資2千元,但沒有說要拆幾天,第1 天晚上工人還沒有拆完,其再打電話給被告丁○○,要求第2 天工人仍然要繼續來拆,這時被告丁○○說如果還要一天要6千元,我說是同學可否不要6千元,被告丁○○說那就算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其於本院復到庭具結 證稱:「(問:台中市○○○路○段223號處所烤漆間拆除工 程,是否你與被告丁○○聯絡的?)是。(問:一開始有無開口向丁○○借乙炔切割器?)剛開始有借,但我哥哥說不會使用乙炔切割器,我們表示要花錢找工人來做,丁○○就說其會叫工人來施作。(問:丁○○有無向你提到使用乙炔切割器之危險性,並建議你不要自行施作?)他沒有說。他只說工人1天多少錢,器具要多少錢,當時他講1天工人連器具出工就是3千元。(問:丁○○與你談時,是否有向你提 到因為其沒空,其要介紹朋友幫你施作?)沒有。他說會叫工人過去施作。...(問:你原本與丁○○談時,有無向其講系爭工程是一天即可做完?)有。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工人還沒有空,他差不多於中午才來,所以第一天工程並沒有做完。(問:第一天做完時,有無拿工錢給甲○○?)沒有。丁○○說全部做完再拿錢給工人。第二天丁○○有與其工人一起來並要收錢。(問:第一天晚上有無打電話給丁○○?)有。我向其講第2天要再來施作,還問他工 錢如何算,其稱算5千元,並稱錢明天再拿給工人。... (問:為何丁○○第一天並無在場?)其向我講其沒有空,其晚一點會叫一個工人過去施作。...」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甲○○及證人陳庭和上開證述,可見本案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係由證人乙○○與被告丁○○談妥價格後,由被告丁○○承攬並指派受雇於被告丁○○之工人即被告甲○○至現場施作,同時由被告丁○○向證人陳庭和借用乙炔切割器給被告甲○○使用,是被告丁○○係本案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之承攬人乙節已明,被告丁○○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供證:其與被告丁○○均係臨時工,本件係丁○○介紹伊前往,由伊施工,丁○○並未收取費用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原審中所證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屬迴護之詞,非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另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以:伊係臨時工之工人,收入不豐、生活不易,原審量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對伊屬一大負擔,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然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 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丁○○係本案承攬人、被告甲○○係實際執行操作乙炔燒焊之人,過失程度均屬不輕,被告丁○○犯後飾詞否認、被告甲○○犯後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核其量刑並無失衡偏重之情。而本件被告二人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不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則原審審酌上情而量刑,未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應無不妥。被告丁○○否認犯行及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如附表所示」乙詞,因遍查原判決中並無附表可查,而原判決事實欄中業就本件燒燬之建物載述明確,理由中亦已論證詳盡,是上詞應屬贅載,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爰逕予刪除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新民巷53號 居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03巷2弄29號3樓之2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33號 送達地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03巷2弄29號3樓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承攬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二三號房屋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並僱用甲○○為施工人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丁○○雇用甲○○在上址使用乙炔燒焊進行切割執行拆除烤漆間之際,渠等本應注意使用乙炔燒焊切割時所產生火花四濺,會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準備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丁○○復未在甲○○執行拆除工程時,注意甲○○使用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火花掉落之位置,避免引燃烤漆間煙囪管道內長期附著之烤漆溶劑易燃物,致甲○○使用乙炔拆除烤漆設備時,因作業所產生之火花不慎掉落烤漆間煙囪內,而引燃並蔓延屋內建築發生火災,進而延燒,使下列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財物均遭致火災延燒之公共危險,情形如下: (一)臺中市○○○路○段二○七號「寶羅寵物商品行」(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所承租使用,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天花板向南側處燒穿,北側燻黑,靠牆擺置及六排置物鐵架陳列物品,南側處置物架上段物品燒損,南側牆附近,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扭曲,排列置物架物品上段燒損炭化嚴重,呈現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二○七號西側牆與二二三號烤漆間旁木板閣樓窗戶,為二○七號南側天花板、屋頂之間,附近屋頂板金屬均勻燻黑,顯示高溫蓄積屋頂火流延燒路徑。 (二)臺中市○○○路○段二二三號東北側「承洋汽車商行」(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樓天花板向南側部分燒穿燻黑,東南側附近牆面上段受燒穿,二樓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殘存,東南側天花板鋁架向南側牆門口通道處扭曲傾斜,南側裝潢木板燒穿、金屬上段受熱變色,二樓東側木板隔間辦公室牆面上段,向南側牆門口通道處斜向燒穿炭化,天花板向門口處燒穿炭化,天花板鋁架金屬燒塌、牆面斜向燒損嚴重,門口旁電源箱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無熔絲開關表面被燒碳化,南側牆門口開啟狀,與二二三號烤漆間旁搭建木板閣相連通,呈現遭延燒火流殘跡。 (三)臺中市○○○路○段二二三號原「順益汽車修配廠」(為賴丁財、賴力瑋所共有,現為空屋)閣樓東側與二○七號隔牆窗戶,為二○七號天花板、屋頂之間高度,未有防火區劃隔間,成為高溫濃煙火流竄燒路徑;閣樓北側與分租二二三號「承洋汽車商行」隔牆門口開啟狀,門口木質階梯向烤漆間側燒損碳化,分租二二三號「承洋汽車商行」天花板、牆面,向隔牆門口處燒塌傾斜,呈現遭延燒火流殘跡;排放烤漆廢棄煙囪金屬燒損嚴重,旁閣樓木質牆面燒失,木架上段燒細炭化殘存。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甲○○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之方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失火之犯行,並辯稱:烤漆間拆除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因為知道用乙炔拆除烤漆間有危險,後來只是介紹被告甲○○去接本件拆除工作,並只是好心借乙炔切割器給乙○○,有向乙○○收取借東西之費用一千元,案發當天只是載乙炔切割器及新的乙炔氣體一桶到現場,到現場後將東西卸下,被告甲○○即自己來拿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寶羅寵物商行負責人周永淵、承洋汽車商行負責人林信雄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張榮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時間,被告甲○○在上址以乙炔切割器執行拆器烤漆間失火之情節相符,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又臺中市○○○路○段二二三號原「順益汽車修配廠」、分租之「承洋汽車商行」,及同路段二○七號「寶羅寵物商品行」,因上開火災而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燒損及財物損失,則有臺中市消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者,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火災現場調查後,認:「1、火災現場係連棟座南朝北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屋頂工廠建築,計燒損南屯區○○里○○○路○段二○七號(寶羅寵物百貨用品),二二三號現為空廠房,分租二二三號承洋汽車商行共三戶,未有人員傷亡。2、火警發生是日,二二三號關係人丙○○女士胞弟張榮立,找同學丁○○(工頭)雇用工人甲○○,使用乙炔燒焊拆除二二三號廠房東側烤漆間設備,牆面固定螺絲多處燒溶洞穿痕跡,施工作業中發現煙囪冒出火舌,立即報警一一九搶救。3、俯瞰二二三號鐵皮屋頂,排放廢棄煙囪處金屬燒損扭曲最嚴重;勘查二○七號西側與二二三號廠房烤漆間旁閣樓木板牆面窗戶相連通,且為二○七號天花板、屋頂之間高度,天花板燒穿、屋頂板金屬均勻受熱,顯示遭高溫濃煙蓄積屋頂延燒火流路徑。4、分租二二三號承洋汽車商行二樓東側辦公室木板隔牆斜向燒穿,及東南側輕鋼架天花板,均向南側牆門口處燒傾斜,南側牆門口與二二三號廠房烤漆間旁閣樓相連通,閣樓木板隔牆可燃物燒失,火流竄燒開啟狀門口,呈現延燒火流殘跡。5、會同工人甲○○模擬重建現場,使用乙炔燒焊拆除烤漆間牆面固定螺絲多處燒熔洞穿痕跡作業狀態,高溫鐵水噴濺掉落相距約六十八公分,與高度相近煙囪切割開口管道內,引燃煙囪內長期附著烤漆溶劑易燃物。6、經查丁○○先生(工頭)目擊火警筆錄供述:發現烤漆間煙囪側邊開始著火,當時建築物尚未燃燒;又查甲○○先生筆錄供述:使用乙炔燒焊拆除烤漆間設備作業中,發現排放廢棄煙囪都著火,可能是燒焊噴濺火星所引燃,與勘查燒損火流走向吻合研判,認係燒焊施工不慎引燃火警。」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警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燒損位置圖、現場配置圖、照片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資料用紙等附卷可稽。 (三)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本案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係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案發現場(即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二三號,下稱案發現場)有工作叫其過去作,工作內容是切割廢鐵,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我就先到證人即上暐鋼骨工程行負責人陳庭和的工廠載乙炔切割器等工具至案發現場,被告丁○○有交代我直接找案發現場的地主即證人丙○○、證人乙○○他們看要做什麼工作,丙○○他們即要我使用乙炔拆除他們無法拆除的部分,工作第一天其有加班到晚上九時許但仍做不完,所以丙○○他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丁○○,說明天仍然要其幫忙,當天晚上九時許有將乙炔載回去陳庭和的工廠;當天晚上因為乙○○和被告丁○○聯絡說工作做不完,他們協調結果乙○○說明我第二天仍然要去幫忙,但我不知道第二天被告丁○○到底還要不要讓我過去,所以有問被告丁○○;在本案案發以前,被告丁○○找我去做切割工作已有很多次,乙炔切割器都是被告丁○○準備的;被告丁○○都沒有向我收過乙炔切割器之費用,被告丁○○係直接跟業主算,我只負責施工等語;又以前其打零工都是被告丁○○打電話與其聯絡,薪資直接跟被告丁○○拿,或者業主方便的話就直接找業主拿;其工資是一天二千元,至於被告丁○○向業主拿多少,我沒有在管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因此對照證人甲○○過往之工作模式及本案之工作模式可知,被告甲○○係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工作,且不論其工作來源、工作所需工具由何人提供及薪資之多寡、給付方式,都是由被告丁○○通知證人甲○○,並自行準備工作所需工具,及決定給付證人甲○○薪資之金額及方式,證人甲○○本身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是證人甲○○應係受雇於被告丁○○,受被告丁○○指揮監督從事烤漆間拆除工作甚為顯然,被告丁○○所辯,當無可採。 2、再證人陳庭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丁○○,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被告丁○○住在我附近,被告丁○○係臨時工之工頭,雇用三個工人,平時被告丁○○自己招攬工作,就找自己的三個工人去做,如果是我招攬的工作,就找被告丁○○,向他借工人來用,向被告丁○○借工人時,如果一天工資是一千二百元,我會多給被告丁○○二百元做為他的利潤;我沒有承攬本案烤漆間拆除工程,我與被告丁○○都有到現場看,並有向業主說該工作不能用乙炔切割器,要用挖土機去拆,因為我做過烤漆爐,爐內會有油漆且油漆易燃,危險性大,後來沒有接本件拆除烤漆間工程;被告甲○○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是被告丁○○向我借的,並叫被告甲○○來載;我向被告丁○○收取借乙炔切割器所需費用只是我向人購買乙炔氣體之價錢,被告丁○○之前即曾向我借過,只要被告丁○○需要用就會來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核與被告甲○○所供述上情相符。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聽證人丙○○說拆除前我同學即被告丁○○及證人陳庭和有到現場來估價,但估價當天沒有談成,並拿被告丁○○之名片出來,我看了名片後確定被告丁○○是國小同學,隔天即打電話給被告丁○○,問被告丁○○有沒有看過現場,被告丁○○說有,我跟被告丁○○說這一件給他做好不好,被告丁○○說好,價格五千元,這五千元包含工資、設備費用,且五千元在拆除後直接拿給被告甲○○;在電話中與被告丁○○談論工程時,被告丁○○沒有說工程有危險性;被告丁○○說切割器一組一千元,工人只要一上工一天工資二千元,但沒有說要拆幾天,第一天晚上工人還沒有拆完,其再打電話給被告丁○○,要求第二天工人仍然要繼續來拆,這時被告丁○○說如果還要一天要六千元,我說是同學可否不要六千元,被告丁○○說那就算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再參酌被告甲○○、陳庭和上開證述,可見本案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係由證人乙○○出面與被告丁○○談妥價格後,由被告丁○○承攬並指派受雇於被告丁○○之工人即被告甲○○至現場施作,同時由被告丁○○向證人陳庭和借用乙炔切割器及氣體給被告甲○○使用,是被告丁○○係本案烤漆間之拆除設備工程之承攬人,堪認為真實,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丁○○既知以乙炔拆除烤漆間會有易燃之危險,而其復為本案烤漆間之拆除工程之承攬人,且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丁○○而施作本案烤漆間之拆除工程,是被告丁○○就本案烤漆間之拆除工程相關拆除工具之使用及危險發生之防範,自有直接監督者之注意義務及管理責任,此並不以因其是否至現場監工而異,而被告甲○○為操執乙炔切割器切割工作之人,是被告二人對於操作乙炔燒焊拆除時,是否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噴濺出來之火星引燃長期附著於排放廢氣之煙囪管道內烤漆溶劑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自有為必要防範之注意義務,竟仍施作本案烤漆間拆除工程時,漫不注意而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乙炔燒焊所產生之火星引燃長期附著於排放廢氣之煙囪管道內烤漆溶劑而發生火災情形,被告丁○○、甲○○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前揭說明,再依據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被告甲○○所為之失火行為,失火之火勢獨立燃燒並延燒結果導致:①臺中市○○○路○段二○七號「寶羅寵物商品行」之天花板向南側處燒穿,北側燻黑,靠牆擺置及六排置物鐵架陳列物品,南側處置物架上段物品燒損,南側牆附近,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扭曲,排列置物架物品上段燒損炭化嚴重,呈現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二○七號西側牆與二二三號烤漆間旁木板閣樓窗戶,為二○七號南側天花板、屋頂之間,附近屋頂板金屬均勻燻黑,顯示高溫蓄積屋頂火流延燒路徑。②臺中市○○○路○段二二三號東北側「承洋汽車商行」,一樓天花板向南側部分燒穿 燻黑,東南側附近牆面上段受燒穿,二樓天花板燒穿鋁架金屬殘存,東南側天花板鋁架向南側牆門口通道處扭曲傾斜,南側裝潢木板燒穿、金屬上段受熱變色,二樓東側木板隔間辦公室牆面上段,向南側牆門口通道處斜向燒穿炭化,天花板向門口處燒穿炭化,天花板鋁架金屬燒塌、牆面斜向燒損嚴重,門口旁電源箱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無熔絲開關表面被燒碳化,南側牆門口開啟狀,與二二三號烤漆間旁搭建木板閣相連通,呈現遭延燒火流殘跡。③臺中市○○○路○段二二三號原「順益汽車修配廠」閣樓東側與二○七號隔牆窗戶,為二○七號天花板、屋頂之間高度,未有防火區劃隔間,成為高溫濃煙火流竄燒路徑;閣樓北側與分租二二三號「承洋汽車商行」隔牆門口開啟狀,門口木質階梯向烤漆間側燒損碳化,分租二二三號「承洋汽車商行」天花板、牆面,向隔牆門口處燒塌傾斜,呈現遭延燒火流殘跡;排放烤漆廢棄煙囪金屬燒損嚴重,旁閣樓木質牆面燒失,木架上段燒細炭化殘存。故由上所述可知,臺中市南屯區○○○路○段二○七號、二二三號之建築物屋頂板業經火燒至變質變色甚至於燒穿,二樓支撐之輕鋼架及隔牆亦因火燒而塌陷斷裂,可知屋頂板金屬除燒穿外亦因變質而鬆脆,使其原有遮避風雨之主要效用喪失或者因此減弱,又輕鋼架及隔牆均因火燒而坍塌傾斜使其負擔承重之主要效用因此喪失,使得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必遭受影響,可知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已因獨立燃燒,使屋頂板金屬受熱扭曲甚至燒穿、輕鋼架及隔牆坍塌傾斜,顯已損及附表所示之建築物主結構安全,而已達失火既遂之程度,殆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失火燒毀前揭建築物確有上述之過失,且其二人之過失與失火燒燬上開建築物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擔負失火罪之刑責。此外,並有「金宏企業社」(被告丁○○)、「上暐鋼骨工程行」(陳庭和)之名門片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行為人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建築,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上開建築物內之財物,但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被告丁○○為本案烤漆間除拆工程之承攬人,竟疏未盡其監督者之注意義務及管理責任,被告甲○○係實際執行操作乙炔燒焊之人,過失程度均不輕,且本件失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鉅大,而被告丁○○犯後一再飾詞狡卸,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但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丁○○、甲○○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