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 書約定合作經營六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桂公司)後,即由甲○○擔任六桂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間止,先後將其向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原免洗餐具行、上太行農產運銷公司、麥克五金百貨綜合商場、佳佳樂食品五金百貨、黃鈺妲、宏佳商行、大眾(大里)大賣場、久久(東勢)賣場、峰霈飲料連鎖行銷、水鄉商行、大盤商五金百貨青海店等六桂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未繳回六桂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其連續侵占之款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萬4508元(各客戶所收取侵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間甲○○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自94年1月間起 至同年2月間止,先後分3次,連續將六桂公司所有之礦泉水60 箱、59箱及103箱予以侵占入己,價值計11,695元。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後,直至96 年12月1日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曾文玲、廖佑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六桂公司應收帳款分析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六桂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曾文玲、廖佑淳曾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 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識所陳述,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被告擔任六桂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開發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 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原判決漏列, 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侵占之款項金額計達19萬4508元、所侵占之貨物價格計為1萬1695元,及其犯罪後不與告訴人解 決債務,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暨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96 年底、97年2月5日及3月4日先後還款各5千元(計1萬5千元) 予丙○○,業據丙○○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在卷可稽,惟其餘款項仍尚未償還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又敘明被告係於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施行後遭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472元 │ ├─┼──────────────┼──────┤ │2 │ 大豐原免洗餐具行 │35572元 │ ├─┼──────────────┼──────┤ │3 │ 上太行農產運銷公司 │13700元 │ ├─┼──────────────┼──────┤ │4 │ 麥克五金百貨綜合商場 │1840元 │ ├─┼──────────────┼──────┤ │5 │ 佳佳樂食品五金百貨 │372元 │ ├─┼──────────────┼──────┤ │6 │ 黃鈺妲 │2930元 │ ├─┼──────────────┼──────┤ │7 │ 宏佳商行 │6600元 │ ├─┼──────────────┼──────┤ │8 │ 大眾(大里)大賣場 │3165元 │ ├─┼──────────────┼──────┤ │9 │ 久久(東勢)賣場 │29165元 │ ├─┼──────────────┼──────┤ │10│ 峰霈飲料連鎖行銷 │7800元 │ ├─┼──────────────┼──────┤ │11│ 水鄉商行 │7800元 │ ├─┼──────────────┼──────┤ │12│ 大盤商五金百貨青海店 │3092元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 │罪併罰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傷害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 │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 │ │,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 │ │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 │ │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 │ │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 │、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 ├─────────────────────────────┤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