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14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55、202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96年度偵字第2469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6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公印文)及偽造之署押、指印,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件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含其上之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柒件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96年4月間某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吉」、「進仔」、「阿寶」及「市長」之成年男子合組之兩岸詐欺取財集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是先由大陸地區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先後於96年5月間某日、同年7月上旬(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7月16日,分別夥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硬梆梆」(另有綽號為「幫幫忙」、「阿壽」,真實姓名為陳銘邦,現由檢察官偵查中)、「阿祿」(「阿祿」於96年7月10日左右即已離開)、「小陳」等成年男 子,與綽號「小阿姨」之丙○○及丁○○,約定由「硬梆梆」、「阿祿」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櫃檯或提款機提款;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及匯款等工作;丁○○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乙○○則駕車搭載「硬梆梆」、「阿祿」、丙○○及丁○○前往提款、試卡及匯款。另乙○○又負責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聯繫,透過綽號「阿清」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巴士之臺北縣三重市車站或臺中市○○路上之中原站、中清路站等地,乙○○隨即前往該車站領取該存摺、提款卡,或於綽號「阿清」來不及提供人頭帳戶時,依綽號「阿清」之指示,收購某特定銀行之帳戶,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告知綽號「阿清」。嗣乙○○接到綽號「阿清」及大陸地區集團成員電話通知領款後,旋聯絡「硬梆梆」、「阿祿」、「小陳」、丙○○及丁○○,由乙○○駕車搭載「硬梆梆」、「阿祿」、「小陳」、丙○○及丁○○,由丙○○或丁○○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前(附表一編號 1之部分,丁○○尚未參與),先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再由「硬梆梆」、「阿祿」負責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硬梆梆」、「阿祿」領得現金後,隨即將各自所領得之現金交予乙○○,再由乙○○將現金委由丙○○匯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乙○○、「硬梆梆」、「阿祿」、「小陳」事後獲取新臺幣(下同)每週各2萬元之報酬,丙○○事後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而丁○○則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乙○○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先交付其照片予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天賜」偽造其二哥「許財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該國民身分證上,綽號「天賜」再將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週後,綽號「天賜」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將該偽造完成之身分證 1張交予乙○○。嗣於91年2月16日晚間11時5分許,乙○○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查獲,其即行使上開偽造之「許財宏」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許財宏」之名義,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許財宏」名義之署押 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以表示「許財宏」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乙○○再接續冒用其二哥「許財宏」之名義應訊,而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許至11時28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上,偽造「許財宏」之署押34枚(含簽名4枚,指印30枚,詳如附表二所示 ,公訴人誤認指紋卡上之指印為20枚,署押為12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公正性及「許財宏」本人之利益。 三、乙○○與丙○○為避免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遭警方查緝,受綽號「阿清」之指示,又與綽號「阿清」共同基於偽造印文、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96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照片交予乙○○,乙○○再將其自己及丙○○之照片放在牛皮紙袋內,寄交空軍一號巴士位於臺中市○○路之中原站不知情之收發人員,轉寄予與渠等 3人共同具有偽造印文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乙○○及丙○○之照片分別黏貼在偽造之「林忠宏」及「李姵儀」駕駛執照上,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於其上,進而偽造「林忠宏」及「李姵儀」之駕駛執照各 1張,數日後,乙○○再至該中原站取得牛皮紙袋 1只,內有偽造之「林忠宏」及「李姵儀」駕駛執照各 1張,乙○○再將其中該張偽造之「李姵儀」駕駛執照交付予丙○○。嗣丙○○於 96年7月1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匯款時,即在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欄上偽造「李姵儀」之簽名,而偽造「李姵儀」名義之匯款申請書(匯款 85萬5千元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曾忠正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持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即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忠宏」、「李姵儀」之權益。 四、嗣於96年7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46號前,經警查獲乙○○、丙○○及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舊式國民身分證 1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2張。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許財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丁○○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又無其他不法之情事,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丙○○、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0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及附表二編號 1至5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2之詐騙所得現金扣案可證,被告 3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被告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所為僅為幫助之行為,是否屬於共同正犯尚有疑義云云置辯,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此為審判實務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本案被告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及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並為匯款等工作;被告丁○○則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關提款機試卡;而被告乙○○則駕車搭載共犯「硬梆梆」、「阿祿」、被告丙○○及丁○○前往提款、試卡及匯款,其 3人所負責之部分,均為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遂行之工作,核其 3人上開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其 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為共同正犯無訛,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6被害人曾素雲遭詐騙部分,伊僅持有人頭帳戶黃崇倫的存摺、提款卡,曾素雲另匯入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之人頭帳戶部分,伊並未持有該3人之存摺或提款卡,匯入該3位人頭帳戶之部分,伊應無庸負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頁)。然被害人曾素雲係遭詐欺集團佯稱鑫驊珠寶公司抽獎,告知其中獎 105萬元,要求其先匯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之後又陸續以電話聯絡,致其陸續匯款至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崇倫帳戶內,被害人曾素雲既係遭詐欺集團以同一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上開 4人帳戶,其中案外人黃崇倫帳戶部分,係由被告乙○○等人領取金額,則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帳戶之部分,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縱該 3名帳戶內之金錢,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案被告乙○○係自 96年4月間某日加入,是應就被害人曾素雲匯款入案外人彭振偉、朱吉盛、許志盛、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丙○○自 96年7月上旬某日加入,故應就被害人曾素雲匯款入案外人許志盛、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丁○○自 96年7月16日加入,故應就被害人曾素雲匯款入案外人黃崇倫帳戶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㈣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另以:96年6月底,被告乙○○找伊 幫忙時,並沒有告訴伊是做什麼工作,只說要伊做的事絕對可以勝任,伊不疑有它,就跟他一起到台北,一開始伊並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後來到台北2、3天後,才了解這是一個詐欺團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前根本不知道被告乙○○在做什麼, 96年7月16日伊才與被告乙○○到台北,第二天伊發現被告乙○○所說的工作是詐騙集團,當天伊就跟他說伊不適合這個工作,伊不要做了,原本伊當天就要回台中,但被告乙○○跟伊說,過兩天他也要回去,再載伊一起回去,並叫伊這兩天跟他一起在台北走走就好,伊縱使有罪也只是幫助犯,況伊亦僅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至提款機試卡一次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原即熟識,嗣被告乙○○則打電話給被告丙○○,約被告丙○○外出,並詢問被告丙○○是否要擔任詐欺集團的提款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足見被告丙○○於參與本案前,即已知悉被告乙○○等人係詐欺集團,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原係要被告丁○○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嗣被告丁○○參與該詐欺集團後,被告乙○○則要求被告丁○○拿提款卡至金融機關之提款機試卡,被告丁○○共試過10幾次卡,都是被告乙○○載被告丁○○到台北市區的郵局、銀行試卡, 96年7月19日被告乙○○還叫其拿李重乙之郵局金融卡試領現金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偵字第17655號卷第17、18頁),而被告丁○○所為之試卡行為,其目的則係在測試所持有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以俾詐欺行為得以遂行,其主觀上既知悉所加入者係詐騙集團,又擔任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工作,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偽造「許財宏」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印」),及行使偽造「許財宏」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許財宏」之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書,偽造「許財宏」署押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39頁,本院卷第76、105頁),核與證人許財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第1、2頁),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之偵訊(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指紋卡附卷,及偽造之「許財宏」國民身分證扣案可稽(見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8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8、9頁,偽造之身分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5頁),而被告在上開水上分局之指紋卡所按捺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乙○○指紋不同,亦有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00085281 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145號卷第10頁)。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管理機關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公正性及許財宏本人之利益,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對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共同偽造「林忠宏」、「李姵儀」駕駛執照(含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共同冒用「李姵儀」之名義,由被告郭欣儀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署押之行為,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40頁,本院卷第105頁)。又「林忠宏」所擁有者係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被告乙○○所持有者卻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另「李姵儀」於90年4月6日,係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14巷130號,於93年11月18日,始遷居至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18巷4號,然被告丙○○所持有於90年4月6日發照之「李姵儀」駕駛執照,其上之戶籍地址卻載為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18巷4號,此有「林忠宏」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姵儀」之戶籍及遷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10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駕駛執照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匯款申請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5、166頁所附偽造之駕駛執照,第183頁 所附偽造之匯款申請書)。而被告乙○○、丙○○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忠宏、李姵儀之權益。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四、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戶籍法亦於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乙○○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此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仍應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㈣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而言即無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戶籍法第75條於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於戶籍法修正前,有關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行為,係依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偽造公印文論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後戶籍法之上開規定,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刑罰顯較輕於刑法之規定,是就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依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法律適用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丙○○、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 1之部分,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進仔」、「阿寶」、「市長」、「硬梆梆」、「阿祿」、「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3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進仔」、「阿寶」、「市長」、「硬梆梆」、「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包括地成立一罪而言;又集合犯之概念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茍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第309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8件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至8所示之7件詐欺取財罪,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核被告乙○○行使偽造「許財宏」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印」)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必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否則無法完成偽造之證件,戶籍法既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另定處罰之條款,應認係特別規定,有關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逕依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規定處罰,亦即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雖前後多次在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財宏」之簽名及捺指印,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單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指印,僅係表彰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但其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則係表示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該文件之內容,該等文件性質上應為私文書,公訴人贅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行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成罪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按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丙○○偽造「林忠宏」、「李姵儀」之駕駛執照及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丙○○係一個偽造行為,同時偽造「林忠宏」、「李姵儀」之駕駛執照,而侵害該二人之權益,並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至偽造「林忠宏」、「李姵儀」之駕駛執照上雖亦蓋有鋼印,但因鋼印模糊,並無顯示係何字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雖有鋼印之印痕,但無字樣,尚難認成立偽造印文罪,併此敘明)。 ⒉被告丙○○、乙○○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李姵儀」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匯款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丙○○與綽號「阿清」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即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之行為;被告乙○○、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8件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8件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 7件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乙○○、丙○○、丁○○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係於96年7月16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綽號「阿祿」約於96年7月10日左右,即已離開該詐欺集團(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 17655號卷第13、29頁),亦即被告丁○○並未與綽號「阿祿」者共同犯罪,然原判決第10頁理由欄中卻論述:「被告乙○○、丙○○丁○○與綽號『阿清』、『阿貴』、『阿吉』、『進仔』、『阿寶』、『市長』、『硬梆梆』、『阿祿』、『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原審未及審酌戶籍法業於 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㈢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應屬普通印文,原判決誤為公印文;㈣收受偽造之駕駛執照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書第15頁卻記載:「被告乙○○、丙○○利用空軍一號巴士位於臺中市廣路上中原站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收受偽造之駕駛執照,應論以間接正犯」;㈤綽號「阿清」雖有參與偽造「林忠宏」、「李姵儀」駕駛執照之行為,然依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被告乙○○將偽造之「李姵儀」駕駛執照交給伊,並告訴伊,如果不要用自己之名字匯款,可以改用「李姵儀」之名義等語(見本卷第76頁),足見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李姵儀」之署押,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與綽號「阿清」無關,原判決書第15頁竟論述:「被告乙○○、丙○○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綽號『阿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乙○○、丙○○、丁○○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心智身體均健全,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行猖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以電腦網路查詢帳戶餘額、提款及匯款之工作,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偽造證人「許財宏」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乙○○、丙○○分別偽造「林忠宏」、「李姵儀」之駕駛執照,及分別偽造該3人之署押,進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財宏」、「林忠宏」、「李姵儀」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 3人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丁○○於最近 5年內亦無被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參與之時間較短,惡性較輕,且被告丁○○僅參與 4日,而被告乙○○在該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分工中,居於較核心之地位,惡性較重,其 3人之量刑應有所區隔,始符量刑比例原則,另本院認定被告 3人參與詐欺取財之件數,少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總件數,檢察官請求分別判處被告乙○○、丙○○、丁○○有期徒刑5年、4年6月、1年6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此部分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其他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含無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筆記本,均為該詐欺集團或被告乙○○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 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含其上之公印文),係被告乙○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2張(含其上之印文),各為被告乙○○、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犯詐欺罪所用,附表三 所示偽造之「許財宏」國民身分證,係供被告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附表四偽造之「林忠宏」、「李姵儀」駕駛執照,係被告乙○○、丙○○犯偽造印文《即偽造駕駛執照》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6頁,偵字第17655號卷第229、230、232 、234、2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各係被告乙○○、丙○○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因其所附麗之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駕駛執照2張業已宣告沒收,為後者執行效力所及,故不再重復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4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資 料便條紙、健保卡影本、印章,雖係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3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至51所示之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匯款單、IC電話卡,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現金201萬8千元雖為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然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被害人將來仍可據以請求返還,若本院諭知沒收,則被害人將求償無門,故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被告乙○○、丙○○、丁○○詐欺取財罪部分。註:以下所稱之警卷,係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稱之偵卷㈠,係指偵字第17655號卷,所稱之偵卷㈡,係指偵字第26072號卷): ┌──┬───┬───┬──────┬───┬─────┬────┬───┬──────────┬──────┬────┐ │編號│ 被害 │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時│ 證 據 │ 備 註 │ 量刑 │ │ │ 時間 │ │ │ 時間 │(新臺幣)│ │間(取│ │ (含被告 │ │ │ │ │ │ │ │ │ │款人)│ │ 之辯解) │ │ ├──┼───┼───┼──────┼───┼─────┼────┼───┼──────────┼──────┼────┤ │ 1 │九十六│李雪萍│佯稱臺北地檢│九十六│①六萬元 │陳孝誠日│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乙○○處│ │ │年七月│ │署檢察官,以│年七月│ │盛國際商│年七月│ 1】警卷第三九頁至 │ │有期徒刑│ │ │十三日│ │被害人資料外│十三日│ │業銀行信│十三日│ 第四○頁) │ │伍月。 │ │ │ │ │洩,遭他人盜├───┼─────┤義分行一│(許富│②中國信託匯款委託書│ │ │ │ │ │ │用辦理帳戶為│九十六│②九萬元 │○三二四│貴、郭│ (【1】警卷第四一 │ │丙○○處│ │ │ │ │由,並傳真以│年七月│ │五九○六│欣樺、│ 頁) │ │有期徒刑│ │ │ │ │財政部中央存│十六日│ │二○○○│綽號「│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叁月。 │ │ │ │ │款保險局名義├───┼─────┤○號 │硬梆梆│ (【1】警卷第四一 │ │ │ │ │ │ │之監管證明、│ │合計: │ │」男子│ 頁) │ │ │ │ │ │ │個人資料外洩│ │十五萬元 │ │) │④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 │ │ │ │ │授權止付聲明│ │ │ │ │ 人相關資料二紙(【│ │ │ │ │ │ │書,要求被害│ │ │ │ │ 1】警卷第四二頁至 │ │ │ │ │ │ │人將其帳戶淨│ │ │ │ │ 第四三頁) │ │ │ │ │ │ │空,並將上開│ │ │ │ │⑤陳孝誠日盛銀行存摺│ │ │ │ │ │ │帳戶資金匯款│ │ │ │ │ 及金融卡(【1】警 │ │ │ │ │ │ │至指定帳戶觀│ │ │ │ │ 卷第一七一頁) │ │ │ │ │ │ │察二十四小時│ │ │ │ │⑥中國信託ATM交易│ │ │ │ │ │ │。 │ │ │ │ │ 明細(【1】警卷第 │ │ │ │ │ │ │ │ │ │ │ │ 一七五頁) │ │ │ │ │ │ │ │ │ │ │ │⑦陳孝誠日盛銀行開戶│ │ │ │ │ │ │ │ │ │ │ │ 資料等個人基本資料│ │ │ │ │ │ │ │ │ │ │ │ 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 │ │ (【2】偵卷(一) │ │ │ │ │ │ │ │ │ │ │ │ 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 │ │ │ │ │ │ │ │ │ │ │ 九頁) │ │ │ ├──┼───┼───┼──────┼───┼─────┼────┼───┼──────────┼──────┼────┤ │ 2 │九十六│楊志彬│佯稱臺北地檢│九十六│八萬三千元│楊明樺高│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乙○○處│ │ │年七月│ │署來電,並傳│年七月│ │雄楠梓後│年七月│ 1】警卷第七九頁至 │ │有期徒刑│ │ │十八日│ │真行政執行支│十八日│ │勁郵局○│十八日│ 第八○頁) │ │伍月。 │ │ │ │ │付命令,致被├───┼─────┤○四一六│(許富│②楊明樺楠梓後勁郵局│ │ │ │ │ │ │害人匯款至指│ │合計: │六一○一│貴、郭│ 儲金簿及金融卡(【│ │丙○○處│ │ │ │ │定帳戶。 │ │八萬三千元│四六八一│欣樺、│ 1】警卷第一六七頁 │ │有期徒刑│ │ │ │ │ │ │ │六號 │丁○○│ ) │ │叁月。 │ │ │ │ │ │ │ │ │、綽號│③楊明樺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硬梆│ 【1】警卷第一七七 │ │丁○○處│ │ │ │ │ │ │ │ │梆」男│ 頁) │ │有期徒刑│ │ │ │ │ │ │ │ │子) │④楊明樺高雄楠梓後勁│ │貳月。 │ │ │ │ │ │ │ │ │ │ 郵局開戶資料及存款│ │ │ │ │ │ │ │ │ │ │ │ 往來明細表(【2】 │ │ │ │ │ │ │ │ │ │ │ │ 偵卷(一)第二一○│ │ │ │ │ │ │ │ │ │ │ │ 頁至第二一一頁) │ │ │ ├──┼───┼───┼──────┼───┼─────┼────┼───┼──────────┼──────┼────┤ │ 3 │九十六│黃慧真│佯稱臺北市警│九十六│十三萬元 │蔡耀德華│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乙○○處│ │ │年七月│ │察局女警,告│年七月│ │南商業銀│年七月│ 1】警卷第一○一頁 │ │有期徒刑│ │ │十六日│ │知被害人個人│十六日│ │行東苓分│十六日│ 至第一○二頁) │ │伍月。 │ │ │ │ │資料外漏遭人├───┼─────┤行七○一│(許富│②華南銀行全行收存款│ │ │ │ │ │ │冒用成人頭帳│ │合計: │二○○八│貴、郭│ 憑條副根(【1】警 │ │丙○○處│ │ │ │ │戶。後來又佯│ │十三萬元 │五一一四│欣樺、│ 卷第一○三頁) │ │有期徒刑│ │ │ │ │稱書記官,傳│ │ │七號 │丁○○│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叁月。 │ │ │ │ │真以法務部名│ │ │ │、綽號│ 人相關資料共二紙(│ │ │ │ │ │ │義之執行假扣│ │ │ │「硬梆│ 【1】警卷第一○四 │ │丁○○處│ │ │ │ │押處份命令,│ │ │ │梆」男│ 頁至第一○五頁) │ │有期徒刑│ │ │ │ │並以被害人帳│ │ │ │子) │④蔡耀德華南商業銀行│ │貳月。 │ │ │ │ │戶的金錢是不│ │ │ │ │ 存摺及金融卡(【1 │ │ │ │ │ │ │法所得,帳戶│ │ │ │ │ 】警卷第一七○頁)│ │ │ │ │ │ │即將凍結為由│ │ │ │ │⑤蔡耀德身分證影本(│ │ │ │ │ │ │,要求被害人│ │ │ │ │ 【1】警卷第一七八 │ │ │ │ │ │ │將所有之存款│ │ │ │ │ 頁) │ │ │ │ │ │ │匯至指定帳戶│ │ │ │ │⑥蔡耀德華南銀行開戶│ │ │ │ │ │ │做確認,若非│ │ │ │ │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 │ │ │ │不法所得,過│ │ │ │ │ 表(【2】偵卷(一 │ │ │ │ │ │ │二小時就會匯│ │ │ │ │ )第一九九頁至第二│ │ │ │ │ │ │回其帳戶。 │ │ │ │ │ ○○頁) │ │ │ ├──┼───┼───┼──────┼───┼─────┼────┼───┼──────────┼──────┼────┤ │ 4 │九十六│邱雅貞│佯稱警察局警│九十六│十萬元 │李重乙花│無提款│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乙○○處│ │ │年七月│ │官,告知被害│年七月│ │壇郵局○│紀錄 │ 2】偵卷(一)第九 │起訴書附表誤│有期徒刑│ │ │十九日│ │人他在偵辦其│十九日│ │○八一○│ │ 七頁至第九八頁) │載李重乙帳號│伍月。 │ │ │ │ │他人頭帳戶洗├───┼─────┤二四○五│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七-│ │ │ │ │ │錢案件時發現│ │合計: │四二四一│ │ 【2】偵卷(一)第 │○○二一○○│丙○○處│ │ │ │ │被害人遭人冒│ │十萬元 │五號 │ │ 九九頁) │八一○二四○│有期徒刑│ │ │ │ │用,並以調查│ │ │ │ │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五四二四一五│叁月。 │ │ │ │ │為由要求被害│ │ │ │ │ 人相關資料一紙(【│」起訴書附表│ │ │ │ │ │人提供往來銀│ │ │ │ │ 2】偵卷(一)第一 │誤載提領時間│丁○○處│ │ │ │ │行之帳戶及金│ │ │ │ │ ○○頁) │為「九十六年│有期徒刑│ │ │ │ │額。嗣後又佯│ │ │ │ │④李重乙花壇郵局儲金│七月十九日」│貳月。 │ │ │ │ │稱書記官,並│ │ │ │ │ 簿及金融卡(【1】 │(依客戶歷史│ │ │ │ │ │傳真以法務部│ │ │ │ │ 警卷第一六七頁、第│交易清單所示│ │ │ │ │ │名義之執行假│ │ │ │ │ 一八四頁) │,並無提款紀│ │ │ │ │ │扣押處份命令│ │ │ │ │⑤中國信託ATM交易│錄) │ │ │ │ │ │予被害人,待│ │ │ │ │ 明細(【1】警卷第 │ │ │ │ │ │ │被害人收到傳│ │ │ │ │ 一七五頁) │ │ │ │ │ │ │真後,旋要求│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被害人匯款至│ │ │ │ │ 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 │ │指定帳戶。 │ │ │ │ │ 1】警卷第一八四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二│ │ │ │ │ │ │ │ │ │ │ │ 紙(【1】警卷第一 │ │ │ │ │ │ │ │ │ │ │ │ 八九頁) │ │ │ │ │ │ │ │ │ │ │ │⑧李重乙花壇郵局個人│ │ │ │ │ │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2】偵 │ │ │ │ │ │ │ │ │ │ │ │ 卷(一)第二一二頁│ │ │ │ │ │ │ │ │ │ │ │ 至第二一三頁) │ │ │ ├──┼───┼───┼──────┼───┼─────┼────┼───┼──────────┼──────┼────┤ │ 5 │九十六│李茂榮│佯稱高雄地方│九十六│四十二萬八│黃義勝華│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乙○○處│ │ │年七月│ │法院檢察官,│年七月│千九百四十│南商業銀│年七月│ 2】偵卷(一)第一 │起訴書附表將│有期徒刑│ │ │十七日│ │告知被害人身│十七日│八元 │行水湳分│十七、│ 五九頁至第一六○頁│匯入帳戶誤載│陸月。 │ │ │ │ │分證遺失遭冒├───┼─────┤行四二六│十八日│ ) │為「水南分行│ │ │ │ │ │用開立人頭帳│ │合計: │二○○六│(許富│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丙○○處│ │ │ │ │戶,要求被害│ │四十二萬八│五○三八│貴、郭│ 請書(【2】偵卷( │ │有期徒刑│ │ │ │ │人匯款到指定│ │千九百四十│六號 │欣樺、│ 一)第一六一頁) │ │肆月。 │ │ │ │ │帳戶。 │ │八元 │ │丁○○│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 │ │ │ │ │ │ │ │ │、綽號│ 人相關資料一紙(【│ │丁○○處│ │ │ │ │ │ │ │ │「硬梆│ 2】偵卷(一)第一 │ │有期徒刑│ │ │ │ │ │ │ │ │梆」男│ 六四頁) │ │叁月。 │ │ │ │ │ │ │ │ │子) │④黃義勝華南銀行存摺│ │ │ │ │ │ │ │ │ │ │ │ 及金融卡(【1】警 │ │ │ │ │ │ │ │ │ │ │ │ 卷第一七一頁) │ │ │ │ │ │ │ │ │ │ │ │⑤黃義勝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 │ 【1】警卷第一八○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⑥黃義勝華南銀行開戶│ │ │ │ │ │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提款│ │ │ │ │ │ │ │ │ │ │ │ 明細表(【2】偵卷 │ │ │ │ │ │ │ │ │ │ │ │ (一)第一九六頁至│ │ │ │ │ │ │ │ │ │ │ │ 第一九七頁) │ │ │ ├──┼───┼───┼──────┼───┼─────┼────┼───┼──────────┼──────┼────┤ │ 6 │九十六│曾素雲│佯稱鑫驊珠寶│①九十│①六萬一千│彭振偉北│ 不詳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 │乙○○處│ │ │年七月│ │公司抽獎,告│ 六年│ 一百五十│斗農會○│ │ 2】偵卷(一)第一 │ │有期徒刑│ │ │十九日│ │知被害人中獎│ 六月│ 元 │二九○○│ │ 七○頁至第一七一頁│ │捌月。 │ │ │ │ │一百零五萬元│ 五日│ │五八七六│ │ ) │ │ │ │ │ │ │,要求被害人│ │ │四八四號│ │②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 │丙○○處│ │ │ │ │先匯款手續費├───┼─────┼────┼───┤ 存摺一本及金融卡(│ │有期徒刑│ │ │ │ │至指定帳戶,│②九十│②十萬元 │朱吉盛華│ 不詳 │ 【1】警卷第一七二 │ │伍月。 │ │ │ │ │之後又陸續以│ 六年│ │南銀行二│ │ 頁) │ │ │ │ │ │ │電話聯絡被害│ 六月│ │四一二○│ │③中國信託ATM交易│ │丁○○處│ │ │ │ │人,致被害人│ 十二│ │○八八○│ │ 明細(【1】警卷第 │ │有期徒刑│ │ │ │ │陸續匯款。 │ 日 │ │六九一號│ │ 一七四頁) │ │肆月。 │ │ │ │ │ ├───┼─────┼────┼───┤④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③九十│③五十萬六│許志盛埔│ 不詳 │ 基本開戶資料及存、│ │ │ │ │ │ │ │ 六年│ 千元 │里郵局○│ │ 提款明細表(【2】 │ │ │ │ │ │ │ │ 七月│ │○四一二│ │ 偵卷(一)第一九○│ │ │ │ │ │ │ │ 十三│ │八三○五│ │ 頁至第一九一頁) │【被告乙○○│ │ │ │ │ │ │ 日 │ │五○四三│ │ │之辯解】 │ │ │ │ │ │ │ │ │八號 │ │ │其只有黃崇倫│ │ │ │ │ │ ├───┼─────┼────┼───┤ │的存摺、提款│ │ │ │ │ │ │④九十│④四十二萬│黃崇倫國│九十六│ │卡,其餘三位│ │ │ │ │ │ │ 六年│ 元 │泰世華銀│年七月│ │(彭振偉、朱│ │ │ │ │ │ │ 七月│ │行大里分│十九日│ │吉盛、許志盛│ │ │ │ │ │ │ 十九│ │行二五八│(許富│ │)均沒有。 │ │ │ │ │ │ │ 日 │ │五○○○│貴、郭│ │ │ │ │ │ │ │ ├───┼─────┤六五四○│欣樺、│ │ │ │ │ │ │ │ │ │合計: │八號 │丁○○│ │ │ │ │ │ │ │ │ │一百零八萬│ │、綽號│ │ │ │ │ │ │ │ │ │七千一百五│ │「硬梆│ │ │ │ │ │ │ │ │ │十元 │ │梆」男│ │ │ │ │ │ │ │ │ │ │ │子) │ │ │ │ ├──┼───┼───┼──────┼───┼─────┼────┼───┼──────────┼──────┼────┤ │ 7 │九十六│張曜麟│佯稱法務部,│九十六│十一萬元 │吳振銘彰│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乙○○處│ │ │年七月│ │以被害人之舊│年七月│ │化銀行新│年七月│ 1】警卷第六○頁至 │追加起訴部分│有期徒刑│ │ │十七日│ │式身份證遭人│十七日│ │竹分行五│十七日│ 第六一頁) │ │陸月。 │ │ │ │ │冒用開立人頭├───┼─────┤七二七五│(許富│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帳戶為由,要│ │合計: │一五五○│貴、郭│ (【1】警卷第六二 │ │丙○○處│ │ │ │ │求被害人將其│ │十一萬元 │五○九○│欣樺、│ 頁) │ │有期徒刑│ │ │ │ │帳戶淨空,並│ │ │○號 │丁○○│③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 │肆月。 │ │ │ │ │將上開帳戶資│ │ │ │、綽號│ 一本及金融卡(【1 │ │ │ │ │ │ │金匯款至指定│ │ │ │「硬梆│ 】警卷第一六九頁)│ │丁○○處│ │ │ │ │帳戶。 │ │ │ │梆」男│④吳振銘身分證影本(│ │有期徒刑│ │ │ │ │ │ │ │ │子) │ 【1】警卷第一七七 │ │叁月。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⑤吳振銘彰化銀行印鑑│ │ │ │ │ │ │ │ │ │ │ │ 卡暨人顧客資料卡、│ │ │ │ │ │ │ │ │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 │ │ │ │ │ │ │ │ │ │ 交易明細查詢(【19│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偵字第二│ │ │ │ │ │ │ │ │ │ │ │ 六○七二號卷(下稱│ │ │ │ │ │ │ │ │ │ │ │ 偵卷(二))第四一│ │ │ │ │ │ │ │ │ │ │ │ 頁至第四四頁) │ │ │ ├──┼───┼───┼──────┼───┼─────┼────┼───┼──────────┼──────┼────┤ │ 8 │九十六│練育伶│佯稱臺北警察│九十六│十萬元 │吳振銘彰│九十六│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備註】 │乙○○處│ │ │年七月│ │局員警,以被│年七月│ │化銀行新│年七月│ 2】偵卷(一)第六 │追加起訴部分│有期徒刑│ │ │十八日│ │害人資料遭冒│十八日│ │竹分行五│十八日│ 三頁至第六五頁) │ │陸月。 │ │ │ │ │用開立人頭帳├───┼─────┤七二七五│(許富│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 │ │戶為由,並告│ │合計: │一五五○│貴、郭│ 請書(【2】偵卷( │ │丙○○處│ │ │ │ │知由法務部人│ │十萬元 │五○九○│欣樺、│ 一)第六六頁) │ │有期徒刑│ │ │ │ │員接手處理,│ │ │○號 │丁○○│③詐騙集團傳真給被害│ │肆月。 │ │ │ │ │之後又佯稱法│ │ │ │、綽號│ 人相關資料二紙(【│ │ │ │ │ │ │務部行政執行│ │ │ │「硬梆│ 2】偵卷(一)第七 │ │丁○○處│ │ │ │ │署臺北執行處│ │ │ │梆」男│ 一頁至第七二頁) │ │有期徒刑│ │ │ │ │,並傳真以法│ │ │ │子) │④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 │叁月。 │ │ │ │ │務部名義之執│ │ │ │ │ 一本及金融卡(【1 │ │ │ │ │ │ │行假扣押處份│ │ │ │ │ 】警卷第一六九頁)│ │ │ │ │ │ │命令予被害人│ │ │ │ │⑤吳振銘身分證影本(│ │ │ │ │ │ │,以清查帳戶│ │ │ │ │ 【1】警卷第一七七 │ │ │ │ │ │ │為由要求被害│ │ │ │ │ 頁) │ │ │ │ │ │ │人匯款至指定│ │ │ │ │⑥吳振銘彰化銀行印鑑│ │ │ │ │ │ │帳戶,待九十│ │ │ │ │ 卡暨人顧客資料卡、│ │ │ │ │ │ │分鐘無誤後再│ │ │ │ │ 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 │ │ │ │ │ │轉存至被害人│ │ │ │ │ 交易明細查詢(【19│ │ │ │ │ │ │帳戶。 │ │ │ │ │ 】偵卷(二)第四一│ │ │ │ │ │ │ │ │ │ │ │ 頁至第四四頁) │ │ │ ├──┴───┴───┴──────┴───┼─────┴────┴───┴──────────┴──────┴────┤ │ 金額總計 │二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八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1具 │綽號阿清所有,供被告3人犯 │ │ │0000000000) │ │罪所用之物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1具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1具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1具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5 │NOKIA牌行動電話(無門│8具 │同上 │ │ │號) │ │ │ ├──┼─────────────┼──┼─────────────┤ │6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無│1台 │被告乙○○所有,供被告3人 │ │ │線上網設備及讀卡機) │ │犯罪所用之物 │ ├──┼─────────────┼──┼─────────────┤ │7 │記帳用筆記本 │1本 │同上 │ ├──┼─────────────┼──┼─────────────┤ │8 │李重乙臺灣郵政存摺(含印章│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及學習駕照影本)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9 │楊明樺臺灣郵政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及印章)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0 │吳振銘臺灣郵政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及印章)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1 │黃義勝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及印章)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2 │潘之華華南銀行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3 │蔡耀德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及印章)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4 │陳孝誠日盛商銀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5 │陳孝誠日盛證券公司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6 │潘之華日盛商銀存摺(含印章│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7 │吳振銘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8 │潘之華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19 │黃崇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金融卡及印章)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0 │蔡宗穎萬泰商銀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1 │周志鴻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含│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金融卡)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2 │黃德維玉山銀行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卡號00-000000-│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0六一) │ │ │ ├──┼─────────────┼──┼─────────────┤ │23 │吳振銘彰化銀行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4 │黃崇倫臺灣銀行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5 │陳瑀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含│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金融卡及印章)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6 │賴旭君基隆二信存摺(含金融│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卡及印章)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7 │文崑崙寶華銀行存摺(含印章│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8 │台灣郵政磁條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29 │泛亞銀行磁條提款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0 │楊明樺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1 │潘之華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2 │賴旭君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3 │蔡宗穎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4 │黃崇倫身分證資料便條紙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5 │吳振明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6 │吳振明健保卡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7 │李輩基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8 │江明鑫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39 │蔡耀德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40 │黃義勝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41 │范綱輝身分證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42 │范綱輝健保卡影本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43 │蔡宗穎印章 │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44 │順裕企業社印章 │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 │ │ │ │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 │ ├──┼─────────────┼──┼─────────────┤ │45 │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 │1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6 │ATM交易明細表 │9張 │同上 │ ├──┼─────────────┼──┼─────────────┤ │47 │郵局金融卡 │1張 │同上 │ ├──┼─────────────┼──┼─────────────┤ │48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1張 │同上 │ ├──┼─────────────┼──┼─────────────┤ │49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3張 │同上 │ ├──┼─────────────┼──┼─────────────┤ │50 │金融機構匯款單 │3張 │同上 │ ├──┼─────────────┼──┼─────────────┤ │51 │中華電信IC電話卡 │1張 │同上 │ ├──┼─────────────┼──┼─────────────┤ │52 │現金二百零一萬八千元 │ │犯罪所得之物,但不宣告沒收│ └──┴─────────────┴──┴─────────────┘ 附表三(被告乙○○偽造證件、署押、公印文部分)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證件、署押、印文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八十九年間某日│偽造之「許財宏」舊式國民身分證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 │偽造內容: │ │ │ │ │ │將乙○○照片貼│ │ │ │ │ │在許財宏之國民│ │ │ │ │ │身分證正面,並│ │ │ │ │ │偽造「內政部印│ │ │ │ │ │」之公文印於其│ │ │ │ │ │上 │ ├──┼───────┼────────────────┼──────────────────┼───────┤ │ 2 │九十一年二月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許財宏」簽名1枚、指印壹枚 │ │ │ │六日 │ │ │ │ ├──┼───────┼────────────────┼──────────────────┼───────┤ │ 3 │九十一年二月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偵│「許財宏」簽名2枚、指印8枚 │ │ │ │六日 │訊(調查)筆錄 │ │ │ ├──┼───────┼────────────────┼──────────────────┼───────┤ │ 4 │九十一年二月十│酒精測定表 │「許財宏」簽名1枚、指印1枚 │ │ │ │六日 │ │ │ │ ├──┼───────┼────────────────┼──────────────────┼───────┤ │ 5 │九十一年二月十│指紋卡片 │「許財宏」指印20枚 │依刑事警察局九│ │ │六日 │ │ │十一年四月十五│ │ │ │ │ │日函所示,嘉義│ │ │ │ │ │縣警卷第八頁應│ │ │ │ │ │屬被告乙○○冒│ │ │ │ │ │用「許財宏」名│ │ │ │ │ │義所為 │ ├──┴───────┴────────────────┼──────────────────┴───────┤ │ 總 計 │「許財宏」舊式國民身分證壹紙;「許財宏」簽名肆枚、指│ │ │印叁拾枚;「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 └───────────────────────────┴──────────────────────────┘ 附表四(被告乙○○、丙○○偽造證件及偽造印文部分): ┌──┬───────┬──────────┬─────┬────┬────────────────┬────┐ │編號│ 變造之證件 │ 變造證件數量或 │ 行為人 │ 被害人 │ 偽造之內容 │ 備註 │ │ │ │偽造印文名稱及數量 │ │ │ │ │ ├──┼───────┼──────────┼─────┼────┼────────────────┼────┤ │ 1 │ 駕駛執照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乙○○、郭│ 林忠宏 │將乙○○照片貼在林忠宏之駕駛執照│ │ │ │ 一張 │之章」印文一枚 │欣樺、阿清│ │正面,並偽造「交通部關防」之公印│ │ │ │ │ │、年籍不詳│ │文於其上。 │ │ │ │ │ │之人 │ │ │ │ ├──┼───────┼──────────┼─────┼────┼────────────────┼────┤ │ 2 │ 駕駛執照 │「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乙○○、郭│ 李姵儀 │將丙○○照片貼在李姵儀之國民身分│ │ │ │ 一張 │之章」印文一枚 │欣樺、阿清│ │證正面,並偽造「交通部關防」之公│ │ │ │ │ │、年籍不詳│ │印文於其上。 │ │ │ │ │ │之人 │ │ │ │ ├──┴───────┴──────────┴─────┼────┴────────────────┴────┤ │ 總 計 │「林忠宏」駕駛執照壹紙;「李姵儀」駕駛執照壹紙;「交│ │ │通部關防」公印文貳枚 │ └───────────────────────────┴──────────────────────────┘ 附表五(被告丙○○、乙○○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九十六年七月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姵儀」簽名壹枚 │ │ │ │八日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