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同代表人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段507號12樓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政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77之3號1樓 兼代 表 人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77之3號 居台中市○○區○○路2段298號7樓之1 被 告 陳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北屯區○○○街1之3號 兼 代 表人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106之5號 居台中市○○區○○路41巷23弄4號 被 告 羽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161巷2之1號1樓 兼代 表 人 丁○○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段51巷17號3樓 居台中縣大里市○○路161巷2之1號 被 告 大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86巷5號1樓 兼代 表 人 戊○○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84號11樓 前列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丙○○係旭遠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遠公司)、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尾公司)之代表人;乙○○係政達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代表人;甲○○係陳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平公司)之代表人;丁○○係羽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泰公司)之代表人;戊○○係大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之代表人。平日乙○○、甲○○、丁○○、戊○○與丙○○所經營之溪尾公司互有業務往來,而與丙○○均熟識。丙○○得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將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對外辦理「96 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該採購案係採複數決標,即依照臺中市行政區,劃分為A、B、C、D、E、F之6區清運作業區,且分6項目開標。該採購案原先訂於96年4月2日辦理第1次開標,惟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 法定家數而流標,於96年4月10日辦理第2次開標,該次招標又因廠商押標金受款人不符投標須知規定,而無法決標,於96年4月20日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該次招標不收押標金。詎丙○○有意全數將上揭6標區之標案全數標下,惟囿於招標 公告規定每一投標廠僅限投標一標區,不許廠商共同投標之規定。丙○○意圖影響上揭採購案之招標,除以其所負責之旭遠及溪尾公司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外,並分別向知情之乙○○、甲○○、丁○○、戊○○借用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名義參與上揭標案之投標,乙○○、甲○○、丁○○、戊○○並將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依丙○○指示交予溪尾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員賴瀅如,再由賴瀅如於不詳時間,在溪尾公司分次代寫政達公司(含每噸處理費用之單價)、陳平公司(含代投標)、羽泰公司、旭遠公司、溪尾公司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廠商投標價總價單」之基本資料,由丙○○分配旭遠公司投標A區;溪尾 公司投標B區;政達公司投標C區;陳平公司投標D區;羽泰 公司投標E區、大隆公司投標F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上揭標購案,於96年4月26日辦理第3次開標,當日有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及案外人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參與上揭6區標 案之投標,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審核結果,發現旭遠公司、溪尾公司之代表人均為丙○○,不符該採購案所定之採購資格,而宣告上開2公司投標資格不合格,其餘之政達公司則 標得C 區(第1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千1百元承包)、陳平公司標得D區(第1次減價後,願以底 價每公噸5千2百元承包)、羽泰公司標得E區(第1次減價後,願以底價每公噸3千975元承包)。另案外人弘隆公司投標F區之標價,為每公噸2千383元,低於底價百分之80,惟案 外人弘隆公司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說明,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決標予次低標之大隆公司(標價為每公噸5千2百元),因而使上揭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辦理招標案件之正確性。嗣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前揭購案第3次開標決標後,發現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 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係由同一人所繕寫,認上揭投標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而予以撤銷決標,始查悉上情。因認丙○○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乙○○、甲○○、丁○○、戊○○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所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係以: (一)依被告乙○○、甲○○、戊○○之供述,渠等所屬公司之員工或為2人,或為3人,以渠等公司員工人數,是否於得標後,於遇緊急狀況時,有能力履約,已非無疑。再衡諸常情,一般廠商要投標時,為能順利得標,並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鮮少將要投標訊息對外揭漏,然上揭廠商要參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前揭標案時,卻由同1人代為書寫基本資料,顯 背於常情。再者,被告乙○○、甲○○、戊○○均尚有家人或親人,為避免他人窺知渠等有意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焉有假手他人代寫標單基本資料之理?顯見被告乙○○、甲○○、戊○○,係將渠等所屬公司借予被告丙○○應標,始較符常情。 (二)依卷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廠商投標價總價單所需填寫之基本資料內容不多,縱須假手他人代填,焉須均委由被告溪尾公司職員在該公司分次代填,而不選擇鄰右代勞?因此被告丙○○、乙○○、甲○○、丁○○、戊○○所辯,均背於常情。 (三)又被告丁○○所屬羽泰公司自93年起迄今,已標得公家機關招標採購案紀錄合計6案,分別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停車場 組合屋拆遷及綠美化工程、臺中縣大平市公司宜欣地區排火改善工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排水整治、地基工程、AC路面鋪設修工程、磁磚修寰工程等,顯見其具豐富投標經驗,應深知有意參與投標時,應避免他人窺知,以增加得標機率,焉有委由同1人代寫標單基本資料之理,且依該公 司上揭得標工程,均非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採購案,顯見該公司非擅長於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焉有參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6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競標之理?上揭羽泰公司之投標,應係被告丁○○將所屬公司借予被告丙○○投標,始較符常情等情,為其起訴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⑴被告丙○○為其本人及被告旭遠、溪尾公司辯稱:伊並未借牌,另外4家公司均係各自要投標的,當初招標訊息伊先知道後 ,並轉告其他4位,因為1家公司只能投標1個標區,同一個 公司不能投兩個以上之標區,故覺得不會影響彼此投標權益,且不用押標金,又可找別家公司當履約保證人,伊乃轉告他們4位,而他們4位可能沒有投標過,所以才委託溪尾公司之賴瀅如代寫基本資料等語。⑵被告乙○○為其本人及被告政達公司辯稱:伊會投標本案之工程,係因該工程沒有押標金之壓力,實際去做才可以領到工程款,實作實賺,如果作不來,可以找同業來支援,現景氣不好,所以從溪尾公司得悉此訊息,覺得不錯,就去參與投標,伊從來沒有投標過工程,伊將基本資料寫好,在投標前幾天,連同證件請溪尾公司的賴瀅如代為填寫標單,她是專門處理文書作業,伊並無借牌供他人投標之情事等語。⑶被告甲○○為其本人及被告陳平公司辯稱:伊係於96年4月間在溪尾公司得悉本案工程 之投標訊息,所以請溪尾公司賴瀅如小姐幫伊投標,她說需要證件,伊請伊太太在投標日前一天將陳平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件持往溪尾公司交予賴瀅如辦理,因其在投標當日及前1天都沒有空,所以請賴 瀅如幫忙處理投標事宜等語。⑷被告丁○○為其本人及被告羽泰公司辯稱:伊係想要承作此工程才去投標,伊係於96年4月間得知本案工程之投標訊息,賴瀅如幫伊在標單上寫羽 泰公司之基本資料,伊再將標單帶回公司蓋章,自己持資料前往投標,並未將公司相關資料及印章交予賴瀅如等語。⑸被告戊○○為其本人及被告大隆公司辯稱:伊每天均載運垃圾去溪尾公司,後來得悉這個訊息,就請賴瀅如幫伊寫標單、公司基本資料及伊所計算之金額,印章伊帶在身上,伊當場蓋印後,即自己前往參與投標,並未將證件及印章交予賴瀅如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丙○○有意全數將上揭6標區之標案 全數標下,惟囿於招標公告規定每一投標廠僅限投標一標區,不許廠商『共同投標』之規定」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第2-4行)。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機關得 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2項)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 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第3項)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 限。(第4項)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4條但書 各款之規定。(第5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6項)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故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投標,係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 投標,投標時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且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為限,本案之情形為被告等人各以其本身公司之單一名義,分別投標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6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之A、B、C、D、E、F等6區清 運作業區,並無共同具名投標之情形,且每一投標廠商僅限投標1標區,即與同一標區可否以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 標之共同投標無涉,公訴意旨核與上述共同投標之定義不符,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證人賴瀅如於原審97年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受僱於 溪尾公司,擔任助理,工作內容為簽訂合約書及處理雜事,溪尾公司地址在臺中縣烏日鄉○○路69之8號,另旭遠公司 與溪尾公司是同一位董事長丙○○,政達公司、陳平公司、大隆公司是清運垃圾,與溪尾公司有業務往來,羽泰公司有做過蓋溪尾公司廠房之工程;調查站卷第96至104頁之旭遠 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總標單上之基本資料,都是由其填寫,其是分開寫的,不記得時間及順序,因其工作是繕打合約書,所以大隆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之負責人就請其幫他們寫,其平常就有幫這3 家寫其他之合約書,羽泰公司平常有委託其幫忙寫南山人壽投保資料等,係他們自己拿空白之標單到其辦公室給其填寫,他們平常就有叫其寫合約書,所以其原就有他們公司之資料;其有幫甲○○經營之陳平公司於96年4月26日去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投標,只有幫這家公司投標,其任職的溪尾公司在同日也要投標,其沒有幫溪尾公司去投標;而幫陳平公司投標,係因為陳平公司拜託其前往,其只是義務幫忙,投標之前,甲○○拿標封、委託書等投標資料至其辦公室委其辦理,;羽泰公司之丁○○,她是南山人壽公司之壽險人員,溪尾公司如果要理賠,她會過來,開標當天,來來去去人太多,其無法記得有無看到丁○○,但有看到丙○○,丁○○係將標單、標封拿到溪尾公司其辦公室委其代為填寫,其僅知道羽泰公司所營事業是蓋房屋,有無經營廢棄物清理等其不知道;其沒有幫乙○○之政達公司去投標,其雖幫忙寫標單但沒有任何獲利;卷附標單上面之投標單價、投標項目,其中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投標單價及投標項目是其幫他們寫的,投標單價之金額及投標哪一區,是其依各公司老闆所說而填載,在填寫標單時或之前,丙○○沒有對其做任何指示,另3家的投標項目、金額都不是其所 寫;溪尾公司、旭遠公司的標單是老闆丙○○在辦公室拿給其填寫,本次標案丙○○有請其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領取標單,好像買了很多份,但其忘記幾份了,買了標單後,就拿給丙○○等語(原審卷第92-101頁)。證人賴瀅如上揭證詞核與其於96年10月23日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齟齬,證人賴瀅如既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其證言內容亦符合經驗及倫理法則,依直接審理之結果,堪認其證言足可採信,檢察官認證人賴瀅如與被告丙○○有僱傭關係,其上開證言對被告等人有所迴護云云,然證人賴瀅如於偵查中之證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將之列為證據之一部,並未指出該部分證言有何偏頗或廻護之處,而證人賴瀅如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既與其在偵查中所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證言有何虛偽,自不得僅以其與被告丙○○有僱傭關係,即任意推論其所證係出於迴護之詞而不可採信。而依證人賴瀅如上開證詞可知,本案被告等人係各自以所經營之公司之相關文件及資料交予證人賴瀅如,證人賴瀅如基於其與上開各公司業務往來之關係,因而義務代為填寫資料,此外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丙○○意圖影響上揭採購案之招標,除以其所負責之旭遠及溪尾公司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外,並分別向知情之乙○○、甲○○、丁○○、戊○○借用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名義參與上揭標案之投標,乙○○、甲○○、丁○○、戊○○並將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依丙○○指示交予溪尾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員賴瀅如」之情事。 (三)證人賴瀅如又證稱:調查站卷第96至101頁投標單之標封上 面文字,是其字跡,但旭遠公司、溪尾公司、羽泰公司之標封下方96年4月26日等文字,有些不是其寫的,這6件標封上面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之地址、投標之工程名稱都是列印後,才剪下貼上去的,這是環境保護局自己做的,買來的時候就有這樣的標封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惟被告丙○○業 於原審供明:當初其係先請另位員工去買1份,結果發現該 工程分為6區塊,其後來有問其他下游公司是否有興趣,他 們說有興趣,所以才請賴瀅如再多買幾份投標單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參酌調查站卷宗第98頁所附之標封(政達公 司)上採購案名稱「96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之貼紙,與同卷第96至97頁、第99至101頁之其 他5件標封上採購案名稱貼紙之字體及大小確屬不同,亦堪 以認定可能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所購,被告丙○○上揭所供應無不實。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 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案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6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係區分為A、B、C、D、E、F等6區清運作業區,每一投標廠商僅 限投標一區等情,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廠商投標標價總標單附卷可憑,故本案6區清運作業區是採複數決標方式,即各 區各別作業,並無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各區之投標結果並無影響他區之投標、採購結果,尚難因本案係由被告丙○○告知其餘被告乙情即認被告等人有借牌陪標之不法意圖。又公訴意旨認為:一般廠商要投標時,為能順利得標,並避免其他廠商參與競標,鮮少將要投標訊息對外揭漏云云,公訴人當係未慮及本案6區清運作業區,係採複數決標方式, 每一投標廠商僅限投標1區,投標結果彼此互不生影響,故 被告等人各別選擇其對有利之清運作業區參加投標,顯然不會影響他區之投標、採購結果,尚無借牌陪標的動機,本案被告等人既無就同一清運作業區參與競標,則亦無隱瞞不告知之必要,且此採購案亦經上網公告,有網路公告文件在卷可憑(參調查站卷第125至145頁),本採購案之資料顯置於業者可隨時取得之狀態,故公訴要旨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戊○○之供述,渠等所屬公司之員工或為2人,或為3人,以渠等公司員公人數,是否於得標後,於遇緊急狀況時有能力履約,令人生疑云云,就此被告乙○○、甲○○、戊○○辯稱:可請其他同業間相互支援,或找臨時工處理,且其公司亦有車輛或機具可處理災後樹木等語,經衡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6年道路緊急協助清除災後廢棄物作業開口契約」採購案,係清除處理災後廢棄物,於災害發生後始須施作,並非每日均須施工作業,且本案之被告公司,均經成立數年,為合法登記之廠商,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於原審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並無顯然悖於常理。另公訴意旨認為:羽泰公司先前得標工程,均非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採購案,顯見該公司非擅長於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焉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理,顯見其係借牌陪標云云,查羽泰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廠商,已如前述,縱其先前得標工程,均非廢棄物清運處理相關採購案,但其投標案既曾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決標,顯見其投標資格業經承辦之行政機關認可,尚難僅以其先前參與得標之工程與廢棄物處理無關,即推論羽泰公司並無履約之能力。(五)本採購案雖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第3次開標決標後,發現 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係由同一人即證人賴瀅如所繕寫,認上揭投標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予以撤銷決標,但此屬行政機關對於本採購案之行政處分,至於本案被告丙○○是否構成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乙○○、甲○○、丁○○、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仍應參酌前述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主客觀要件,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並 非經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規定予以撤銷決標者,即可推論被告等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罪 。又按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縱有構成行政不法之情形,惟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及行為,即不能以 擬制推測方式推論被告等人有犯罪之故意,是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該規定。依該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依上述說明,被告丙○○係以其經營之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之名義,被告乙○○、甲○○、丁○○、戊○○亦分別以其等經營之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參加投標,並無查得被告丙○○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被告乙○○、甲○○、丁○○、戊○○有出借名義或證件之情事。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 ,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賴瀅如係受僱於溪尾公司,其工作內容受僱主丙○○指示,何以能在上班時間內義務幫忙其他公司參與投標?為何丙○○指示賴瀅如購買多份標單?就系爭標案C、D、E、F區而言,被告丙○○並未以本身之公司行號投標,其借用其他廠商之名義投標之行為,係標準之借牌行為。(二)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修法目的係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顯見該條項並非限於針對借牌陪標而做禁止規定,原審以該條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規定限縮於陪標之情形,顯然係對於法律條文之適用所為不當之限縮等語。然查:(一)證人賴瀅如既係受其僱主丙○○指示其於上班時間內前往為該公司投標,則其同時為平時即與其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與常理並未有何違反;又被告丙○○固曾指示證人賴瀅如購買多份標單,然本件係被告丙○○先請另一員工購買一份標單後,發現該工程係分為6區塊,始訊問其他被告等人欲否 參與投標,再指示賴瀅如再多買幾份標單,業經證人賴瀅如供證及被告丙○○供陳無誤,已詳前述,則檢察官以被告指示賴瀅如購買多份標單乙節,殊不能以被告購買多份標單即遽認係欲供借牌投標使用。(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案之採購案係區分為A、B、C、D、E、F等6區,每一投 標廠商僅限投標1區,故本案6區清運作業區是採複數決標方式,即各區各別作業,並無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各區之投標結果並無影響他區之投標、採購結果,尚難因本案係由被告丙○○告知其餘被告乙情即認被告等人有借牌陪標之不法意圖。又該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準此,被告丙○○以其經營之被告旭遠公司、溪尾公司之名義,被告乙○○、甲○○、丁○○、戊○○分別以其等經營之政達公司、陳平公司、羽泰公司、大隆公司參加投標,並無查得被告丙○○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被告乙○○、甲○○、丁○○、戊○○有出借名義或證件之情事,均無公訴人指「借牌陪標」之情事,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