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原名王宗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原名王宗偉)之友人丁○○與丙○○原係男女朋女,交往期間因丙○○無工作收入,丁○○曾典當自己之鑽戒、金飾、車子等財物,及向友人、銀行貸款,借給丙○○個人花用,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後2人分手,丙○○對於前開債務雖表示要負責償還,但要求丁○○不能與之分手,惟因丁○○不願復合,丙○○乃遲未清償分文。而後,乙○在與丁○○閒談間得悉上情,因同情丁○○,遂主動表示要幫丁○○催討債務,丁○○即提供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高雄住家地址、電話等資訊給乙○,但經乙○屢次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另前往丙○○之工作地點即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尋人,亦因丙○○正在上班而無法詳談,此後,丙○○即離職,音訊全無。乙○為順利尋得丙○○,促其出面解決與丁○○間之上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以自 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母甲○○(起訴書誤為涂薇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嚇稱:轉告丙○○不要再躲,否則若被找到,要給他斷手、斷腳,如果看到車就要砸車等語,並經甲○○轉告予丙○○知曉,乙○即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丙○○,致使甲○○、丙○○均心生畏怖。惟因丙○○仍避不見面,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後之同月某日,撥打電話到丙○○位在高雄之戶籍 地,係丙○○之妹林于又接聽,乙○先將證人丙○○高雄住處之地址唸出,並恫稱:因為一直找不到丙○○,轉告丙○○,要來高雄住處堵他,並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經林于又告知甲○○再轉告丙○○,乙○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林于又,致使丙○○、林于又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伊於96年1月10日撥打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時有出言恐嚇,亦否認有與林于又通話並口出惡言,辯稱:96年1月10日之通話伊只是表明自己與丙○○有約,詢 問丙○○是否回高雄;伊並未與林于又聽過電話云云,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被害人)丙○○、甲○○、林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綦詳,並有委託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丙○○傳送給被告丁○○之簡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確有所據,堪予採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證人(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接到恐嚇電話?)96年1月9日我兒子丙○○打電話說有2個人去公司 找他討錢,96年1月10日因為找不到丙○○就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是王宗偉,可能是丁○○跟他講我的電話,他要我告訴丙○○,叫他不要躲,否則的話被他找到的話,要給他斷手斷腳,如果看到車要砸車。...我有把王宗偉講的話轉告給丙○○。」等語(見偵字第16732號偵查卷第24頁), 於原審復結證稱:「(你於96年1月10日接到的男子打電話 內容?)被告(按指被告乙○)叫我兒子去上班,說錢還了就好,否則遇到的話,就要斷手、斷腳,看到車要砸車。(打電話來的人,如何表示自己的身分?)他說他是偉仔,而且有顯示來電。(96年1月10日接到偉仔的電話,有轉達內 容給你兒子嗎?)有。96年1月9日被告(按指被告乙○)去找丙○○後,丙○○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找到公司去,如果被找到,看到車子要砸車,如果看到人要打人,我就叫丙○○回來,但丙○○沒有回來,改到水噹噹洗車場工作。之後,丙○○打電話回來說他在做臨時工時,我才跟他說1月10日被告有打電話到我的手機,並把內容轉告丙○○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其前後證述之情節一致。又證人丙○○復於原審結證稱:「(請說明當初在96年1月, 是否曾經聽到你的母親轉告你被告乙○在找你?對你說什麼?)96年1月9日我在臺中工業區的公司上班,被告乙○有到我公司找我,談與被告丁○○之間的債務問題,當天下午下班我打電話回家,我母親告訴我之前有打電話到家裡,還有打電話到她的行動電話口出三字經,就掛斷了。(你的母親怎麼形容的?)96年1月10日我母親又接到,對方說要我不 要再躲,不然被他看到要斷手斷腳,看到車要砸車,請我母親轉告我。(時間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96年1月10 日有我母親的通聯紀錄...(以上你所述你母親告知你的內容,從你母親說的內容知道對方是誰嗎?)本來不知道,他自稱偉仔(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相互吻合。 ㈡被告乙○於96年1月10日確有以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可查。依該查詢結果,當次通話時間自上午11時23分30秒起至11時37分37秒止,前後歷時逾14分鐘之久,衡情,被告乙○撥打該通電話給甲○○,若只是單純表達自己與丙○○有約,想詢問丙○○是否返回高雄一事,對話內容所需花費之時間顯然不需長達14分鐘之久,故依此通電話通話之時間,證人甲○○證稱被告乙○在該通電話中確有為如上之恫嚇言詞等情,亦有所據。再者,甲○○與丙○○雖係母子關係,但遍觀甲○○與證人林進謙(丙○○之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丙○○在本案案發期間,並未與父母同住,丙○○平日除了跟父母要錢外,很少打電話回家,且因丙○○之父母之前已替丙○○償還百萬元以上之債務,丙○○又已是成年人,證人林進謙、甲○○咸認丙○○應自行解決此次涉及之債務(參原審卷第42至45、49至50頁),故證人甲○○上開證言,尚查無有何特別偏袒證人丙○○之情狀。另考之甲○○與被告乙○間原本並不相識,毫無任何仇恨怨隙,甲○○又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時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佐,難認證人甲 ○○會只為附和證人丙○○之說詞,即甘冒自身涉犯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乙○。 ㈢再者,被告乙○於96年1月10日後之同月某日,另有撥打電 話至丙○○位在高雄之住處,係丙○○之妹即證人林于又接聽,被告乙○於電話中唸出丙○○高雄住處之地址,並恐嚇稱:要到家中堵丙○○,看到丙○○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等情,又據證人林于又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為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丙○○、甲○○於原審結證之內容相符,更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乙○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來電所恫嚇之內容大致相符。準此,證人甲○○與與林于又證稱被告乙○確有撥打電話出言恫嚇等情,堪認均符實情,皆足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有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事後飾卸之 虛詞,要無可取。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2次致電出言恐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於96年1月10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 時使丙○○、甲○○心生畏怖,於之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同時使丙○○、林于又心生恐懼,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同時觸犯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乙○違犯上開2次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時,係與被告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有犯意之聯絡,但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 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詳後述), 另遍觀偵查全卷,均顯示前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被告 乙○1人單獨違犯,並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之共犯 之情狀,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原判決認被告乙○恐嚇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被害人心理上的威脅感大,且被告乙○歷經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故原審處以各拘役30日,均減為拘役15日之刑度,量刑失之過輕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恐嚇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其係因同情被告丁○○,而出面協助催討債務,因債務人避不見面,不積極處理,始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但手段並非平和,口出惡言,造成被害人等均心生畏怖,幸未進一步生有實害,所生損害非大,被告乙○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再考之被告乙○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就上開2次恐嚇犯行,與被告 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㈡被告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96年3月31日13時許,至 臺中市○○路○段105之10號丙○○之工作地點,對丙○○恐 嚇稱:今天不處理不可能放丙○○走等語,並要求丙○○將其母所有(起訴書誤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5Q-5946 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乙○駕駛,因丙○○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曾恐嚇其家人,因此而心生畏懼,遂將車輛鑰匙交付被告乙○,被告乙○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丙○○至臺中市○○路○段之某茶坊內,被告乙○取出空白本票又恫嚇丙○○稱:今天如果不處理不可能放你走,且要聯絡公司之人來押人,如果押回去的話,會先打一頓,並且會放火燒燬丙○○高雄之住處等語,迫使丙○○依指示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月18日,到期日為96年4月7日之本票1張,總計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乙○轉交被告丁○○,被告乙○並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且向丙○○恐嚇稱:7日內備妥10萬元付款取車,否則將車子 解體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判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另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林進謙之證述、本票裁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乙○共犯恐嚇或強制罪行,辯稱:伊將自己與證人丙○○交往期間之債務問題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主動表示要協助催討,但伊不知被告乙○如何催討,亦不知被告乙○有無撥打電話恐嚇丙○○、甲○○、林于又。96年3月31日伊有接到被告乙○打來的電話,被告乙○ 表示已找到丙○○,並由伊與丙○○直接通話討論丙○○積欠伊之金額,丙○○自承有1百多萬元之債務,但只願意簽 立1百萬元之本票,伊有同意,便由被告乙○與證人丙○○ 自行處理後續簽立本票之事,在電話中,丙○○並未提及被告乙○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也未提到車子被被告乙○開走之事,伊對於被告乙○在要求丙○○簽立本票之過程中,是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狀,均不知曉,亦不知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之下落等語。訊據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於96年3月31日有對證人丙○○恐嚇、強逼簽立本票、開 走丙○○所使用自小客車等情事,辯稱:伊是路過臺中市○○區○○路2段105之10號之「水噹噹精緻洗車專業美容」,偶然發現丙○○在該處工作,才停下機車與之商談,自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五時許,均站立在該洗車場門口對談,伊向證人丙○○表示被告丁○○之生活很困苦,希望丙○○能償還積欠被告丁○○的債務,因為站很久,腿很酸,伊就提議找個地方坐下談,丙○○即開車載伊到漢口路上之某茶坊,因為被告丁○○之前告知之債務金額為3百多萬,丙○○表 示沒有那麼多,伊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與丙○○直接協議債務金額,並商定要償還之金額為1百萬 元,因為伊未攜帶本票,故留丙○○在該茶坊,由伊到附近之文具行購買本票,之後,再由丙○○開車載伊回洗車場,但在途中,因為丙○○精神狀況不好,亂開車,伊在徵得丙○○之同意下,才由伊載送丙○○回洗車場,之後,伊即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這期間,伊均無出言恐嚇,亦未強逼丙○○簽立本票,更未於離去時開走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證人丙○○之供證: ⑴於警詢中係證稱:「於96年3月31日13時許,我在臺中市○ ○區○○路2段105之10號『水噹噹精緻洗車專業美容』遭1 名自稱偉仔的男子發現我駕駛之自小客5Q-5946停於洗車場 前,便進入洗車場內詢問車主是誰。他看見我便說我很會躲,因為我不想讓公司知道有這種人前來找我,便與偉仔走往自小客5Q-5946旁。偉仔告訴我欠丁○○的錢何時要還?當 場偉仔打電話給丁○○說找到我的人,我也與丁○○通電話,我告知丁○○我自己也不好過,何況我也沒欠她什麼錢。之後她便不願與我再談,要我把電話交給偉仔。」、「偉仔跟丁○○通完電話之後,便跟我說現在我欠丁○○1百萬元 ,我告知偉仔我並無欠丁○○任何錢,但偉仔跟我今天說這筆錢一定要我處理,否則今天不會放過我,之後他跟我牽扯到說我過年時沒回我高雄的住所,我問他怎麼知道,偉仔回我說他在我高雄的住所等了好幾天,本來已經要放火燒房子了。接著偉仔在那跟我東扯西扯,威脅我小心家人性命安全等等,大概過了2個鐘頭,最後偉仔揚言要帶我回他公司作 交代,他便問到我車的鑰匙在哪,我回他說在我身上並拿出來給他看,他要我把鑰匙交給他,但我並沒交給他,他便將我手上的鑰匙搶了過去,並坐上車子發動引擎,並喲喝我上車,我因心生恐懼便坐上車。車子由西屯路開往文心路左轉,到華美西街右轉2百公尺左右停下來,偉仔跟我說他們公 司就在右邊的大樓,問我想好怎麼說了沒,我當時嚇到了沒回應他,偉仔告訴我說像我這樣連他上去都會有事便又把車子向前開,到了1家喝茶的地方,我當時已經嚇傻了,不知 當時的地點位置,要我在茶店思考等下回公司如何交代,最後偉仔要我簽本票並且自小客5Q-5946要讓他開走他才能回 公司作交代,不然不放過我,要對我動手。在我簽下本票後,最後由偉仔開車送我回臺中市○○區○○路2段105之10號『水噹噹精緻洗車專業美容』前,放我下車後跟我說限我1 星期內先籌好10萬元,並主動打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不論是否有籌到錢都要與他聯絡,不然的話要將該小客車5Q-5946分解。」等語。 ⑵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在96年3月31日當天王宗偉去我工作 的洗車場,他1個人來,...當天叫我簽本票,因為之前 我爸爸、媽媽、妹妹在電話中有接到恐嚇,要我還錢的內容,我很害怕,所以96年3月31日我也很害怕,當天王宗偉第 一句話就說我今天不處理,不可能放我走,他說看多少錢,要我本票簽一簽,王宗偉又說要聯絡他們公司的人來押人,他說如果被押回去的話,一定不會這麼平和的方式跟我談,會先打一頓,他就要求我上車,並拿走鑰匙去開車,要回他們公司,事後就到漢口路4段的一家茶坊,還是用剛剛那些 話來逼我簽本票,總共簽了4張本票,金額共1百萬,3張30 萬、1張10萬,本票全部都交給王宗偉。王宗偉給我1星期的時間,叫我準備10萬元,來跟他拿車子,要不然車子被會分解。當時都是用恐嚇的言語。當時王宗偉的意思是要幫丁○○要錢,我也有跟王宗偉講說我沒有欠丁○○錢,但是王宗偉質疑說妳不是有傳簡訊給丁○○?」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8頁)。嗣於原審又結證稱:「(偵查中你說:96年3月31日在洗車場,被告乙○去找你的過程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㈡被告乙○與證人丙○○雖均謂渠等在「水噹噹精緻洗車專業美容」前商談之過程,該洗車場老闆林則福有目睹,然經證人林則福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天下午3、4點牽車回來,我們裡面的員工跟我說有1個員工被叫到門口去,說是朋友找 他,我就過去看,看到好像被告乙○的人,那個人靠到1部 綠色的福特汽車,我的員工站在他的對面,說了大約1個小 時,這中間靠在車上的那個人一直在講電話,之後過了1 個小時那個員工就回到洗車場,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不講話,我沒有看到被告乙○。那個員工回到洗車場後,就繼續洗車,一直到下班6點多就離開,第二天就沒有來上班,隔幾 天後員工的父母有來洗車場,叫我去派出所作證,我搭他們的車,在派出所的途中,他們說他兒子傻傻的被人騙,現在對方來要錢,來威脅他,當天他兒子是被押走脅迫的,我說他兒子來我這邊做3、5天,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當天什麼都沒有看到。(確定那個員工都沒有出去?)我有看到6點下班時他有離開。他好像是走路來上班,我不是很清 楚。綠色福特的車子不是我員工開的車子。我看到員工與被告乙○在對話後,我就進來,之後那個員工也有進來,有忙一下,但最後下班我有看到那個員工,這中間我忙進忙出,沒有注意那個員工的動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61頁),可知證人林則福雖非全程在場目擊,但就所見過程,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乙○有恫嚇丙○○或強取丙○○所使用自小客車之情事。尤以被告乙○與丙○○商談之地點即在該洗車場門口處,證人丙○○亦自承:被告乙○只有1人前 來,但在林則福牽車回店前,該洗車場包括伊共有4名男性 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另參以被告乙○身高 168公分,中等身材,當時年約33歲,證人丙○○則身高180公分,體重約81至82公斤,年約30歲,證人丙○○之身材顯較被告乙○壯碩許多,衡情,被告乙○若真有出言恐嚇或任何致令丙○○畏怖之舉動,丙○○大可逃回洗車場內,或向其他工作人員求救,尤其在老闆林則福回店內後,更可向林則福求助。倘若被告乙○真有強取丙○○之自小客車鑰匙,要脅丙○○上車欲載往他處洽談之妨害自由舉措,以丙○○所處場所係自己工作之地點,且若與被告乙○對抗,在身材上亦佔有優勢之情況,任何人若處於證人丙○○之境地並認為遭對方恐嚇、脅迫,理當會有反抗或呼救等自然之自保舉動,詎丙○○均捨此弗為,反而隨同被告乙○開車前往漢口路之某茶坊繼續商談,並於該茶坊簽發完面額合計高達1百 萬元之本票後,猶返回該洗車場繼續工作,正常下班,而未在被告乙○離去後,立即向林則福或其他工作同伴告知被恐嚇、要脅之經過,或是馬上報警處理,所為反應在在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迥異。被告乙○是否真如丙○○所言有出言恐嚇並脅迫丙○○簽發面額合計高達1百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已非無疑。 ㈢證人林進謙於偵查中及原審固結證稱:伊於96年3月31日下 午3時18分許接到證人丙○○打來的電話,表示被1個臺中叫偉仔的人押走,要拿錢,恐嚇他,伊馬上跟丙○○說要報警處理,並有跟偉仔通電話,偉仔跟伊嗆聲說要拿錢來,才會放走丙○○,伊說臺灣是有法律的,偉仔就嗆說法律救得了你們嗎?就掛電話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48頁),但關於被告乙○是否恐嚇及押走丙○○,純係聽聞丙○○之單方說詞,為傳聞證據,本不可採;且當日下午3時 18分許,被告乙○與證人丙○○實際上仍在「水噹噹精緻洗車專業美容」門口商談,此由洗車場負責人林則福於當日下午3、4點牽車回洗車場時,仍見到被告乙○與證人丙○○在該店門口對談即可證之,顯然並無丙○○所陳遭被告乙○押走之情事,丙○○向證人林進謙所為此部分之被害陳述,更與事實全然不符。另被告乙○縱有向證人林進謙為前開嗆聲之內容,但因丙○○先前已有避不見面之情形,甚至在被告乙○致電證人甲○○或撥打到證人丙○○高雄之住處為如前所述之恫嚇言詞,證人丙○○仍不出面處理,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乙○在偶然之機會終於遇見久尋不獲之丙○○,因而在電話中向證人林進謙表示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否則不讓丙○○走等語,所使用之口氣、用詞,較之一般久尋不著債務人而終能遇見之催討債務者之情形,尚非鮮見,且所陳內容不僅未明確表示將施加如何之惡害於丙○○,在語意之解釋上,亦不限於被告乙○係為惡害之通知,自難徒憑此等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乙○有何向證人丙○○、林進謙通知惡害之恐嚇言行。況且,證人林進謙於當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獲 丙○○之電話後,已提醒建議丙○○,如有遭恐嚇或脅迫之事,應儘速報警處理,是故丙○○於原審結證稱:「(你說被告拿你的鑰匙去開車,並且要求你上車,當時為何沒有跟老闆或他人求援?)當時很害怕被告會叫他公司的人押我回去,不知道怎麼反應,且是突然出現在我的工作場所。(你在茶坊簽立本票,是公眾場所,為何無法向外求助?)...當時我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然係推諉之詞,要無足取。又丙○○不僅未採行其父林進謙之建議求救,甚且還於簽發前揭面額合計高達1百萬元之本票後,猶返回該洗車場繼續 工作,正常下班,則丙○○之違常反應,更加令人就被告乙○到底有無出言恐嚇及強迫丙○○簽立前揭本票,抑或其中另有玄機,丙○○有其他難言之隱而未能向家人吐實等節,產生疑義。 ㈣被告乙○與證人丙○○商談還款細節時,為確認債務金額,被告乙○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丁○○,由被告丁○○與證人丙○○直接通話,並協議債務金額降為1百萬元,惟丙○○於 該通電話中,並未向被告丁○○提及被告乙○有出言恐嚇之情狀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復為證人丙○○所不爭執。而衡諸被告丁○○與證人丙○○交往期間,丙○○曾多次出手毆打被告丁○○,此除有被告丁○○之明確供陳外,另有證人丙○○傳送給被告丁○○之簡訊內容載明:「菁:對不起!我打了妳7次,尤其最後3次是讓妳痛恨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資佐憑,足見丙○○在與 被告丁○○之相處應對上,不僅非凡事吞忍配合,更會暴力相向。依此相處模式,倘若受被告丁○○所委託之被告乙○在與證人丙○○商談間,確有使用任何言語恐嚇或要脅之手段,丙○○豈有悶不吭聲、不於電話中向被告丁○○提及之理。是以丙○○於當日與被告丁○○通話時,既未向被告丁○○反應被告乙○有何不當之言行,則被告乙○是否真有丙○○所指訴之恐嚇或強制犯行,更徵可疑。又被告乙○與證人丙○○移至漢口路上某茶坊商談時,因被告乙○無本票可用,乃留下丙○○在茶坊,自己步行至附近之文具行購買本票,再由丙○○簽立前揭面額合計1百萬元之本票等情,為 被告乙○供述明確,復為丙○○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乙○與證人丙○○商談之茶坊,乃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被告乙○若真有出言恐嚇或脅迫丙○○簽立本票之情狀,丙○○均極易呼救尋求協助,尤以在茶坊商談期間,被告乙○尚離席外出購買本票,丙○○更有餘裕之時間及機會可向他人求救,詎丙○○仍毫無作為,並俟被告乙○返回時,簽發前揭面額合計1百萬元之本票共四張,再回到「水噹噹精緻洗車專業美 容」如常工作及下班,則以丙○○之種種反應,若謂被告乙○在此期間有任何言語恐嚇或要脅之舉動,迫使丙○○不得不簽立前揭本票,甚有疑義? ㈤證人甲○○雖提出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見他字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58至67頁),欲證明被告乙○確有將車牌號碼5Q-5946號自小客車開走。被告乙○雖住在 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51巷30號,而上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在臺中市○○路○○路口(往大里),固在被告乙○返家之途中,但依卷附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之記載,該部自小客車於96年3月31日17 時50分許,因停放在梅川西路(漢口路-進化北路),應繳費20元;於同年4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又因停放在同一路 段車位,應繳費200元;於同年4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停放在上開路段車位,應繳費20元;於同年4月3日中午12 時 10分許,則因停放在漢口路(梅川東西路-大雅路),應繳費180元;於同年4月4日10時28分許及15時29分許,因停放 在漢口路(梅川東西路-大雅路),應分別繳費100元、40 元;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因停放在漢口路(梅川東西路-大雅路),應繳費180元;於同年5月14日上午8 時13分許、同年5月15日上午8時9分許,均因停放在梅川東 路(漢口路-進化北路),應各繳費200元,可知自96年3月31日17時50分許至同年5月15日上午8時9分許止,上開自小 客車之停放地點均距被告乙○位在大里之住家甚遠,全無地緣關係,是以被告乙○辯稱:伊並未開走上開自小客車等語,尚非無稽,且遍觀本案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人即係被告乙○,自難徒以違規地點靠近大里地區,即遽認被告乙○於96年3月31 日有強行開走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準此,證人丙○○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乙○開走云云,尚乏實據,無從遽採。 ㈥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丙○○係遭被告乙○脅迫,始簽發前揭面額合計1百萬元 之本票共計4紙,因而判決被告丁○○先前持其中面額10 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該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803 號)中之本票債權對丙○○不存在,但上開民事判決僅係根據本案偵查卷內之卷證,資為判決依據,並未能參酌本院審理時之其他各項證據調查,本院所為事實認定,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或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證人丙○○於96 年3月31日會面及證人丙○○簽發前揭面額合計1百萬元之 本票之過程中,被告乙○究竟有無出言恐嚇或脅迫證人丙○○簽立本票,證人丙○○所為證述存有諸多不合理處,瑕疵非小,無法盡信,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此部分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被訴強制罪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1諭 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 五、被告丁○○以前揭情詞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被告乙○之上開恐嚇犯行及被訴之強制罪行,則據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是伊聽聞被告丁○○與證人丙○○之互動及債務事情後,因本身從事仲介自認口才不錯,故主動表示要幫忙協商,被告丁○○並未指示伊要用何方式催討債務,只說不要影響證人丙○○的上班,沒有說要給他顏色看看,處理過程中,被告丁○○並未隨時與伊保持密切聯繫,亦不會主動詢問協商結果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遍查全卷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本係暴力討債為業之人,則因證人丙○○先前曾對被告丁○○施暴,被告丁○○因而不敢自己出面向證人丙○○催討債務,乃委由友人即被告乙○幫忙處理,核與一般委託友人協商、催討債務之情形並不相悖,被告丁○○既於被告乙○於96年1月10日撥打電話恫嚇甲○○,於之 後同年月某日又撥打電話至丙○○高雄住處,向接聽電話之林于又恐嚇,均不在場,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丁○○指使被告乙○為之,自難徒憑被告乙○所處理者係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債務,即遽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乙○被訴強制罪部分,被告丁○○亦未在場,且依前所述,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罪行明確,另遍查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丁○○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則同理,亦不能單以被告乙○係代被告丁○○商談與證人丙○○間之債務問題,即遽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乙○被訴強制罪行有何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罪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亦核無不當。六、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⑴被告乙○未見到任何債權憑證之情況下,竟輕易相信被告丁○○單方面陳稱丙○○積欠其300多萬元之說法,並主動為丁○ ○催討債務,實與常情不符。⑵根據證人甲○○所提出譯文,證人甲○○於電話中向被告乙○質問:「在4月28日下午 約9點30分有位張先生叫吉利打電話給我要我找你要回那4張100萬元本票,吉利是丁○○的朋友嗎?我就沒找你」,被 告乙○答稱:「吉利我認識,如有誠意要解決事情我們約個地方見面講講,本票還你沒關係,不要小人步數陷害我」(見原審卷第144頁),顯然被告乙○亟欲促使甲○○代丙○ ○清償債務。觀察被告乙○於本案中之涉入程度及催討債務手法,已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乙○專門從事催討債務工作。⑶依據被告丁○○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丙○○在部分簡訊中,雖有提及2人間之債務糾紛,但語焉不詳,如非有強制力 介入,何以原先分期清償之承諾,會改為簽發本票擔保?⑷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可證明車號5Q-5946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5日在臺中市○○路、南門路口因 超速遭舉發,違規地點與被告乙○之住所有地緣關係。被告乙○極有可能駛走車號5Q-5946號自小客車,並做為前往「 上明園茶點」附近上班之交通工具。⑸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於96年3月31日與丙○○通電話,得知丙○○要簽發1百萬元本票,事後又持其中1張本票聲請裁定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丁○○可預見被告乙○要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利用被告乙○所為達到債權受償之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以上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