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3號、97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1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79、7449、7758、7933、968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917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二人被訴重利罪之無罪判決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罪,各處附表一科刑欄暨減得之刑欄、如附表二科刑欄所處之刑。丙○○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乙○○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13號「統一當舖」負 責人,並以提供3餐、油資雜費等為報酬,雇請乙○○擔任 當鋪現場管理及司機之工作,渠2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 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即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輕率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廣告招牌及有線電視刊登「統一汽車借款.... 免留車」之廣告,以招徠無法留置質當車輛惟亟 需用款項使用、或因需借貸款項使用處於輕率狀態之借款人,共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趁己○○、丁○○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因而前往「統一當舖」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借貸予己○○、丁○○2人,並藉機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 。其借貸流程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己○○、丁○○借貸款項時,由丙○○與借款人談妥借款細節、及收取借款人所簽立同借款面額之本票為借貸擔保與借款人所書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典當借據收據之借款證明後,乙○○即自櫃檯點數現金後交予丙○○,並先預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後,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予借款人,以此方式共同牟取高額之重利。嗣於96年7月17日晚上6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當舖查獲,並扣得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本、統一當舖登廣告照片3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空白本票1疊、空白典當人質押典當資料1疊(含 空白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當票(較新)1本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等情形,而被告丙○○、乙○○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7449號、第7758號、第7933號、第9681號提起公訴,與經追加起訴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17號) 間,乃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就該96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案件之第1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 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辯稱:其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借款人收取每萬元每月400元之利息、及500元之倉棧費,共計900元,至於將車輛供借款人繼續使用,係因借款 人有使用之需要,如未讓借款人繼續使用,反使借款人經濟陷於更大困境,且不論是否留車,均要先承租車輛保管場所,此承租成本並不因借款人未留車而改變,故不論是否留車,均可收取倉棧費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僅至「統一當舖」幫忙開車,負責載丙○○上下班及前往接洽客戶,是偶而沒事,前往當舖幫忙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辯稱:己○○部分有留車,並未違反當舖業法,丁○○部分是事後再借出使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非「統一當舖」之員工等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㈠依據刑法第344條規定與立法理由、及司法院3209號解 釋,重利罪之構成須以借款人具有急迫,而所謂急迫係指確有急用而情勢迫切而言;另於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 收取月息4%,及倉棧費5%。㈡又己○○於借款之初,確有將機車為質,典當借款1萬元,且有留置10餘日,事後將機車 借出使用,可謂係被告恩惠行為,況留置10餘日,究係多少日,亦未見公訴人說明,更者己○○於偵查中證稱係因不好意思向親友借款,顯見己○○並無急迫情事。㈢另丁○○於原審法院97年3月7日審理中已明白證稱係為打電動玩具而借款,亦顯無急迫之情,被告所為均核與重利罪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即證人己○○、丁○○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因己○○生活上急需之理由、及丁○○因需款打電動玩具不惜借貸高額重利之輕率原因,而前往「統一當舖」借款、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僅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件並未留下車輛質押,原車留仍由丁○○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己○○則係於借款留質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再行借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己○○、丁○○2人 別於警詢(本院編號⑦號警卷第11、12頁、本院編號⑩號警卷第9、10頁)、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7449號偵查卷第14 頁、96年度偵字第9681號偵查卷第7、8頁)、原審法院97年3月7日下午14時20分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84頁),且為被告2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所不否認,堪認為屬真實。 此亦足徵證人己○○、丁○○2人確有因自身資金不足,己 ○○並係因經濟窘迫,而有急用,丁○○係為打電動玩具,不惜支付高額利息以借貸款項之處於輕率之情況,分別向「統一當舖」借貸之情形,亦堪認定。 ㈡次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20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 ,當舖業之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即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 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則被告既僅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丁○○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或雖收取車輛,但隨即因借款人己○○需使用車輛而將車輛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己○○,並未占有質物,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當更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因此,被告等是否另有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保管通財當舖收當車輛之用,即與本案無涉,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依當鋪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更查倉棧費既係以收得借款人提供之質物為成立之必要條件,當鋪業法對於收取倉棧費亦有明定,均如上述,茍當鋪業者以收取倉棧費為名,實為變相加收利息之方式,即屬巧立名目之加收利息,本案被告等人既未依上開法規規定辦理收取質物,又按月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此自屬巧立名目之變相加收利息甚明。 ㈢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己○○、丁○○每1萬元每月400元之利息、及500元之倉棧費,即合計900元,而此借款,既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上述收取之900元自 均屬利息,已如上述,依此換算年利率已達108%(900元X12=10800元,10800\100=108%),較之法定利率5%、民法規定最高利率20%,及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 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 在10%以下,另佐以一般民間貸款約為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 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㈣再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告丙○○平時要求我載送他上下班及接觸借款客戶,並提供3餐、油資等費用等 語明確,而己○○、丁○○於警詢、於偵查中亦已證稱:渠等借款時,被告乙○○坐在櫃檯內,並自櫃檯內取金錢交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該等借款交付予渠等收執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所辯稱其未參與重利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㈤另查,被告等暨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證人己○○係因嫁女兒,且不好意思向其妹借款,而向被告等借款、另於丁○○係為打電動玩具而向被告借款,均非屬急迫情事,核與重利罪構成要件未合等云云。惟查:己○○因嫁女而向被告借款,更顯見己○○確有生活上之急需,另己○○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如向其妹借貸,應會借得現款云云,惟己○○之姊妹戊○○亦係被告於本案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借款人中之1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3),顏雅芳資力亦顯有 不佳,再己○○如得以向其妹借得款項,何有於本案仍先後3次以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等借得款項而未向其妹借得款項 週轉使用?是己○○所證稱其得以向其妹借款使用云云,自有疑義;另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為打電動玩具始向被告借款等語,惟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即除對有生活上急需款項使用之人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構成重利罪外,對於乘借款人屬「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貸予金錢收取高額重利者亦構成重利之罪,本案丁○○借貸之原因既係為打電動玩具而支付高額利息,對於如附表二之借款顯屬處於輕率之際而未加深思,被告等仍借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自與重利罪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等暨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且有現場照片13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當票、切結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如附表三所示之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本、統一當舖登 廣告照片3張、及當票(較新)1本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等之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乙○○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二之2次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考量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僅受雇人員,渠等所參與本案之程度高低,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並參酌己○○、丁○○2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等並無暴力討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科刑暨減得之刑欄、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本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3月間,借款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借款期間為1個月 ,預扣利息,借款本金已還清等語,是此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2分之1而如附表一科刑暨減得之刑欄所示;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丁○○借款部分,丁○○已證稱於96年4 月13日借款3萬元,1個月利息2700元,除預扣第1期利息外 ,其尚繳交嗣後3次之利息,即丁○○繳息係約至96年7、8 月間止,此重利行為既已逾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後,自不得依據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另再就上開減刑後之宣告刑及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扣案之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本及統一當舖登 廣告照片3張,已為承接前手執行當舖業務之被告丙○○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存本案之當票(較新)1本、當票(較舊)1本、空白本票1疊、空白典當人 質押典當資料1疊(含空白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帳 冊(記事本)1本、任民龍汽車駕照1張、車牌號碼OM-158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等物品,或據被告堅決否認與本案 有關,或係屬被害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債權人仍得於本金及法定之利息範圍內持為請求,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犯罪核與重利罪構成要件未合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2人就借貸予己○○、丁○○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款項部分均應構成重利罪一節,揭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此顯有誤認,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乃屬可採,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無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貸方式│質當物品│ 備 註 │科刑欄暨│ │號│ │ ├────┤及 │ │ │減得之刑│ │ │ │ │借款時間│收取月息│ │ │欄 │ ├─┼───┼────┼────┼────┼────┼────┼────┤ │1 │己○○│96年3月 │1萬元 │趁己○○│約定以車│己○○於│處拘役20│ │ │ │間 ├────┤嫁女兒生│牌號碼XJ│質押上列│日,如易│ │ │ │ │1個月 │活上急需│7-911號 │機車約10│科罰金,│ │ │ │ │ │款項使用│機車1部 │日後即另│以新臺幣│ │ │ │ │ │之際,而│為質押品│開立面額│1千元折 │ │ │ │ │ │借貸予1 │。 │5萬元之 │算1日; │ │ │ │ │ │萬元,並│ │支票換回│減為處拘│ │ │ │ │ │以每借貸│ │上列機車│役10日,│ │ │ │ │ │1萬元、 │ │,己○○│如易科罰│ │ │ │ │ │每月利息│ │並簽立車│金,以新│ │ │ │ │ │400元, │ │輛借出使│臺幣1千 │ │ │ │ │ │另巧立名│ │用保管切│元折算1 │ │ │ │ │ │目收取倉│ │結書1紙 │日。 │ │ │ │ │ │棧費(實│ │交予莊興│ │ │ │ │ │ │為利息)│ │龍等人保│ │ │ │ │ │ │每月500 │ │管;嗣顏│ │ │ │ │ │ │元,合計│ │雅庭於借│ │ │ │ │ │ │每月收90│ │款屆期後│ │ │ │ │ │ │0元之利 │ │清償將簽│ │ │ │ │ │ │息,並先│ │立之擔保│ │ │ │ │ │ │預扣之,│ │票據取回│ │ │ │ │ │ │於借貸時│ │。 │ │ │ │ │ │ │,己○○│ │ │ │ │ │ │ │ │並先簽立│ │ │ │ │ │ │ │ │同面額之│ │ │ │ │ │ │ │ │本票為清│ │ │ │ │ │ │ │ │償借款之│ │ │ │ │ │ │ │ │擔保、及│ │ │ │ │ │ │ │ │填寫當票│ │ │ │ │ │ │ │ │、汽機車│ │ │ │ │ │ │ │ │買賣合約│ │ │ │ │ │ │ │ │書、汽機│ │ │ │ │ │ │ │ │車過戶申│ │ │ │ │ │ │ │ │請登記單│ │ │ │ │ │ │ │ │、委託切│ │ │ │ │ │ │ │ │結書、典│ │ │ │ │ │ │ │ │當借據收│ │ │ │ │ │ │ │ │據等借貸│ │ │ │ │ │ │ │ │文件交予│ │ │ │ │ │ │ │ │丙○○等│ │ │ │ │ │ │ │ │人以為借│ │ │ │ │ │ │ │ │貸證明。│ │ │ │ │ │ │ │ │己○○於│ │ │ │ │ │ │ │ │借貸時實│ │ │ │ │ │ │ │ │際取得僅│ │ │ │ │ │ │ │ │為9100元│ │ │ │ │ │ │ │ │;而以此│ │ │ │ │ │ │ │ │年息108%│ │ │ │ │ │ │ │ │之重利將│ │ │ │ │ │ │ │ │款項借貸│ │ │ │ │ │ │ │ │予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貸方式│質當物品│ 備 註 │科刑欄 │ │號│ │ ├────┤及 │ │ │ │ │ │ │ │借款時間│收取月息│ │ │ │ ├─┼───┼────┼────┼────┼────┼────┼────┤ │1 │丁○○│96年4月 │3萬元 │趁丁○○│僅提供車│除第1個 │處拘役30│ │ │ │13日 ├────┤因欠缺款│輛行車執│月預扣利│日,如易│ │ │ │ │1個月 │項打電動│照1枚為 │息2700元│科罰金,│ │ │ │ │ │玩具處於│擔保,未│外,另陳│以新臺幣│ │ │ │ │ │輕率之際│留車;並│金生尚繳│1千元折 │ │ │ │ │ │,借貸予│簽立車輛│交3期即3│算1日。 │ │ │ │ │ │3萬元, │借出保管│個月之利│ │ │ │ │ │ │並以每借│切結書1 │息8100元│ │ │ │ │ │ │貸1萬元 │紙予莊興│(合計繳│ │ │ │ │ │ │、每月利│龍等。陳│息10800 │ │ │ │ │ │ │息400元 │金生於96│即2700X4│ │ │ │ │ │ │,另巧立│年4月13 │=10800元│ │ │ │ │ │ │名目收取│日借款後│)。 │ │ │ │ │ │ │倉棧費(│,連計第│ │ │ │ │ │ │ │實為利息│1次預扣 │ │ │ │ │ │ │ │)每月50│利息部分│ │ │ │ │ │ │ │0元,合 │外,另繳│ │ │ │ │ │ │ │計每月收│交3個月 │ │ │ │ │ │ │ │900元之 │利息,於│ │ │ │ │ │ │ │利息,並│96年7、8│ │ │ │ │ │ │ │先預扣之│月間後清│ │ │ │ │ │ │ │,丁○○│償完畢。│ │ │ │ │ │ │ │實際取得│ │ │ │ │ │ │ │ │僅為2730│ │ │ │ │ │ │ │ │0元。陳 │ │ │ │ │ │ │ │ │金生於借│ │ │ │ │ │ │ │ │貸時並簽│ │ │ │ │ │ │ │ │立同面額│ │ │ │ │ │ │ │ │本票為借│ │ │ │ │ │ │ │ │款擔保、│ │ │ │ │ │ │ │ │及簽立當│ │ │ │ │ │ │ │ │票、汽機│ │ │ │ │ │ │ │ │車買賣合│ │ │ │ │ │ │ │ │約書、汽│ │ │ │ │ │ │ │ │車車過戶│ │ │ │ │ │ │ │ │申請登記│ │ │ │ │ │ │ │ │單、委託│ │ │ │ │ │ │ │ │切結書、│ │ │ │ │ │ │ │ │典當借據│ │ │ │ │ │ │ │ │收據等文│ │ │ │ │ │ │ │ │件以為借│ │ │ │ │ │ │ │ │貸證明。│ │ │ │ │ │ │ │ │並以此年│ │ │ │ │ │ │ │ │息108%之│ │ │ │ │ │ │ │ │重利將款│ │ │ │ │ │ │ │ │項借貸予│ │ │ │ │ │ │ │ │丁○○。│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收當物品登記簿 │1本 │ │ ├──┼───────────┼──────┼──────────────┤ │2 │刊登廣告照片 │3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