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己○○ 樓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54、8961號、95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0年4月2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己○○係丁○○之妹夫,乙○○為丁○○之洗車廠老闆。緣㈠己○○因經濟狀況不佳,思取得來源不正當之空頭支票應急,求助於丁○○,丁○○因曾於報紙廣告欄內得知有人出售空白支票,遂應允設法,嗣依報紙廣告內容,明知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登報所求售者均係來路不明之支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8、9月間,在臺中市○○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均已蓋用「戊○○」印章及記載發票日之屬戊○○所有,於93年2月2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街126-1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失竊時係空白支票,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支票5紙 (帳號00-00000-0 -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未填金額,編號3至5則已填載完畢),旋於買受後,即基於意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以 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將上開編號1、2號已由不詳之人填載日期並蓋妥偽造之發票人印章,而票面金額欄空白之空白支票二紙連同編號3至5所示發票人印章、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已由不詳之人填載完成之支票三紙,均無償交予己○○使用。約一週後,因己○○又向丁○○調借支票,乙○○得知丁○○有提供來源不明之支票管道後,亦向丁○○調借支票,丁○○乃賡續前開故買贓物、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再向該不詳姓名人士,仍以每張3千元之價格,購買 被害人戊○○遭竊,發票人、帳號、付款人均同上之如附表編號6至10及12所示之支票六紙(業皆蓋用「戊○○」印章 及記載發票日,其中編號8、9、10號三紙支票未載金額),並將其中編號6、7及12已由不詳人士填載完成之支票三紙,無償給予己○○使用 (被告丁○○故買編號12所示贓物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在案);將編號8、9、10號已由不詳之人填載日期並蓋妥偽造之發票人印章,而票面金額欄空白之空白支票三紙,無償交予乙○○使用。 ㈡己○○明知丁○○上開先後二次交付之發票人均為戊○○之支票五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編號1、2為票面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三紙(如附表編號6、7、12所示),均非丁○○所有,亦知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下稱世華商銀支票,發票人甲○○、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支票號碼及面額、發票日如附表編號11所示,已蓋用「甲○○」印章及記載發票日,屬甲○○所有,於92年9月 12日,在臺北市○○路○段119之號二樓遭不詳姓名之人竊 取,失竊時係空白支票,並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亦非該不詳之人所有,已預見上開九紙支票,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為便利使用,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予以收受三次;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收受後(即93年8、9月後)之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41巷11號6樓住處及附近之大賣場,分別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支票二紙,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二紙後,①將編號1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鉅瑞 汽車商行」負責人高忠祥用以清償舊欠購車尾款20萬元、將編號3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楊淑惠,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店消費 款項(嗣因楊淑惠,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沈依儒,並存入其帳戶內提示)而行使。②持編號2及12支票為擔保,向不知 情之郭杰世行使調借現金,使郭杰世陷於錯誤而將與支票面額同額之金額借予己○○(嗣郭杰世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李麗香持有,並存入李林碧蘭帳戶內;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立菖企業社邱慶毓持有,並存入其帳戶內);持編號4、5、6、7、11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林豐駿(原名林豐國)調借現金(其後依序各輾轉交由謝建雄、正新企業社、張淑玲、王婞蓉及張淑玲持有及提示,因屬空白掛失支票而遭退票),使郭杰世、林豐駿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4至7、11、12所示之 金額。 ㈢乙○○明知丁○○交付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支票三紙,並非丁○○所有,已預見上開三紙支票,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收受後(即93年8、9月後)某日,皆在其位於臺中市○○○○街洗車廠,分別偽填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三紙後,①將附表編號9交付 不知情之陳樺萱,用以清償積欠之酒店消費款(嗣因陳樺萱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呂月華,並存入其帳戶提示)而行使。②持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為擔保,向不知情之吳東木行使調 借現金 (其後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支票輾轉交付予不知 情之廖本照,廖本照並存入不知情之廖陳鄙帳戶提示)使吳東木陷於錯誤而詐得與附表編號8所示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 。③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錚懋,用以清償前積欠林錚懋之款項(嗣後該紙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支票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黃琬臻,並存入其帳戶提示)而行使。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提示人分別向金融行庫提示該等支票,均以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無法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甲○○、林豐駿、張淑玲、李麗香、陳樺萱固均曾於警詢中及偵查具結後為陳述,證人呂月華、沈依儒、高忠祥、楊淑惠、黃琬臻曾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陳櫻德、顧家榮、邱慶毓、郭杰世、林錚懋、廖陳鄙、許炳木、林祖毅、丁○○、己○○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丁○○在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份就被告乙○○部分具結作證,及許炳木於原審審理時曾到院陳述外,其餘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人或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表示認罪,且依被告丁○○供述:其看報紙知道那是有問題的票,依然去買,而且其中有空白支票,仍給己○○、乙○○去填寫,也知道他們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被告丁○○之家庭屬中低收入,有苗 栗縣苑裡鎮公所函覆與丁○○同住之其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原審卷第142頁)資料可按,則被告丁○○於接獲經濟能力較其優渥之其妹婿己○○、及其雇主乙○○以應急為由向其調借支票時,被告丁○○仍將其所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己○○、乙○○使用,此亦為被 告己○○及乙○○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偵訊指述明確,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文及附件、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且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丁○○雖明知被告己○○、乙○○意圖藉由伊取得不法支票使用,然實際填載系爭空白支票者,仍被告己○○、乙○○,又持附表所示支票對外清償債務或向他人調借款項者,亦非被告丁○○,足見被告丁○○係幫助己○○、乙○○二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意思而為渠二人取得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甚明,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乙○○部分: 訊據被告己○○、乙○○固均不諱言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期間,向被告丁○○商借支票使用,並各於被告丁○○所交付如附編號1、2及8、9、10空白支票上,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暨交付支票予他人調借現金、清償舊欠款項,嗣各該支票經提示皆未獲付款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7及12所示八紙支票是丁○○買來的,丁○○說是向朋友借的,並不知道上開八紙支票及附表編號11之支票是贓物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伊不知道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支票是如何來的,亦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彰化商銀支票及編號11 所示之世華商銀支票,分屬戊○○、甲○○所有,各於93 年2月2日、92年9月12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街126-1號、臺 北市○○路○段119號2樓,遭不詳人士竊取,失竊時均係空白支票,戊○○、甲○○皆已辦理掛失止付等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戊○○、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文及附件可憑,堪認上開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為戊○○、甲○○所失竊,係屬贓物無訛。㈡被告己○○、乙○○前揭在附表編號1、2及8、9、10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及將自被告丁○○處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 10 、12所示支票均交付予他人之自白,核與被告丁○○所 供吻合,而附表編號1至12支票十二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人分別向金融行庫提示該等支票,均以票據業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乙情,亦據證人高忠祥、沈依儒、楊淑惠、呂月華、黃琬臻於警詢時,證人林豐駿、張淑玲、李麗香、陳樺萱於警偵訊中,證人郭杰世、林錚懋、廖陳鄙、廖本照 (廖陳鄙之子)、顧家榮(王婞蓉之夫)、邱慶毓 於偵訊時證陳在卷,此外,尚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 (見警卷第80、99、91、84、24、86、88-89、82、93、97頁、及偵字第5403號卷第19- 20頁、警卷第95頁)、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見警卷第79、98、90、83、95、87、81、92、96頁及偵字第5403號卷第21頁、警卷第94頁)、遺失票申報書 (見警卷第6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 23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見偵字第5403號卷第22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己○○、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㈢被告己○○、乙○○固均辯稱因丁○○說是向朋友借得,不知伊等所持用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支票云云。惟: ⒈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重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之信用,票據簽發人票信良好者,其所簽發支票之流通性幾等同於現金貨幣,而支票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之使用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發票人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以支票所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且支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以民間使用支票之習慣,固有人先將支票之金額開妥後,票載發票日授權持有人填載,然罕見發票人願將發票章蓋妥後,金額部分獨留空白而授權持有人填載之情,蓋發票人必負填載人將金額無限擴大,而有妨害信用之風險,何況若係客票,當屬支票之持有人與發票人間有交易之情況,面額亦屬可確定無疑。 ⒉如附表編號1至10及12所示十一紙支票,分別係被告己○ ○、乙○○向經濟能力亦非良好之被告丁○○調借使用,為伊等二人所是認,而被告丁○○原受僱為被告乙○○之洗車廠洗車,迨93年6至8月間,僅擔任臨時工,日薪一天1500元,有時有工作做,有時做二、三天就休息,經濟不好,不知道支票如何兌現,家中只有其及父親,父親沒有收入,由其維持生活,是低收入戶等情事,除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外,復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覆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2頁)。 ⒊觀諸被告己○○、乙○○案發當時均係三十來歲之人,且心智健全,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使用支票經驗,足徵伊等對於支票之社會功能、性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己○○與丁○○彼此間、乙○○與丁○○間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使用支票習慣,又未有商業交易往來對象得以互相借票使用之丁○○,竟能取得多紙發票人均係戊○○之支票,並無償交付予被告己○○、乙○○,其中四紙猶任由伊二人各別填載金額使用,以常理觀之,該等支票之來源必然可疑。丁○○與戊○○是何關係?丁○○為何執有戊○○多紙支票?尤以被告己○○收受附表編號1、2號支票時,被告乙○○取得編號8、9、10號支票時,其上金額欄為空白,而得由伊等任意填寫,與商場上使用支票之常情大相逕庭已如前述,何以被告己○○、乙○○毫不質疑即予收受?雖被告己○○、乙○○辯以:丁○○同意伊等在票上寫金額云云,惟被告丁○○既非上開附表編號1、2、8、9、10支票之票主或原發票人,如何授權予被告己○○、乙○○填載金額?被告己○○、乙○○又稱有向銀行照會,然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且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 係被害人戊○○、甲○○失竊後,分別於93年2月2日及92年9月15日向警察局及付款銀行陳報遺失,有遺失票據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62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23頁),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北斗分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安和 分行自已將上開帳號之空白票據遺失為註記,並向票據交換所通報,則上開付款銀行自無可能於接獲客戶電詢照會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之狀況時,仍答稱正常,被告己 ○○、乙○○上開辯稱,自無可採信為真正。再者,被告己○○曾因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係支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第60頁),則被告己○○對於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12所示支票,及不詳人士給予之編號11所示支票時,當無不更為謹慎行事,而問明出處之理。基上,被告己○○、乙○○接獲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使用票據習慣之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後,既已知悉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戊○○」,而依被告己○○及乙○○與非丁○○之關係,一為丁○○之妻舅,一為丁○○之雇主,對於丁○○並無親友名為「戊○○」,亦無任何客戶,更無名為「戊○○」之客戶得以出借支票一事,應知之甚詳,己○○既仍殆於詳究附表編號1至7及11、12等9張支票之來源,被告乙○○亦未究明編號8至10所示支票自何取得,且於被告丁○○告知附表編號1、2及8、9、10所示面額未載之支票,得任由渠二人填載所需金額時,亦均未詢問發票人戊○○為何人?及允許渠二人填載金額範圍為何? 又日後如何清償票款等,均未詳加問明,即逕予使用,且於各支票發票日即將屆滿前,亦不曾向收受其支票之債權人如高忠祥、郭杰世、楊淑惠、林豐駿、陳樺萱、林錚懋等人詢問支票下落,或請求暫不提示,將以現金換回先前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等,且於各 持票人或其後手於發票日屆滿提示,因係空白遺失掛失支票而不獲兌現後一一遭警約談後,仍不見被告己○○及乙○○主動出面與收受渠二人支票之債權人聯繫,均經證人即收受己○○及乙○○支票之證人如高忠祥、郭杰世、楊淑惠、林豐駿、陳樺萱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115頁、警卷第43頁、偵字第7854號卷第28頁 、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己○○、乙○○對該等支票來 源不當或屬偽造之票據一事,應有所認識,並可預見,且蓄意使用該來路不明支票用以清償舊債,或持向他人調現詐得款項,渠二人猶稱無預見所收受之支票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是被告己○○、乙○○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甚灼然。 ⒋上開支票之來源既有可疑,被告己○○、乙○○仍予收受,且明知所行使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支票,除予偽造外,且連同不詳人士已偽造完成之支票,一併持向他人調現,又無意換回偽造之支票,更無力將票面金額存入提示帳戶供支票提示人提領兌現,該等支票無法兌現既為被告己○○、乙○○所明知,故被告己○○、乙○○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乙○○均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顯較被告更為不利,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㈡牽連犯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累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為係故意犯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上開修正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349條第1、2項之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339條、第349條第1、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 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349 條第1、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參。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者,自不另論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作債清償而有再借款者,其借款行為,當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是以,如係持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清償其與第三人間之債務,因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者,仍應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 消滅。故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雖未兌現,然行使該有價證券者與不知情而收受該偽造有價證券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存在,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清償舊債務者,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者僅以該偽造支票作為新債清償,並無再為借款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然如另有再為借款之行為者,該借款行為,則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 ㈠核㈠被告丁○○①所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部分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②所為將附表編號1、2、8、9、10所示空白支票交付被告己○○、乙○○偽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③將附表編號3 至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交付被告己○○、乙○○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幫助犯;㈡被告己○○①所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7及11、12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②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③持附表編號2、4至7及11、12所示支票向第三人詐借款項部分,係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其中行使編號2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偽造編號2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行使偽 造編號2之有價證券罪)。。㈢被告乙○○①所為收受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②簽發附表編號8、9、10所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③持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向他人詐借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中行使編號8之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編號8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行使偽造編號8之有 價證券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名,然業已載明被告己○○、乙○○分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之事實,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本件被告所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中既已載明其犯罪事實,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被告己○○、乙○○所犯行使附表編號1、2及8、9、1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2及8、9、10所示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行使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編號1交高忠祥、 編號3交楊淑惠用以清償舊債,被告乙○○行使附表編號9、10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交陳樺萱、林錚懋以清償舊債,惟因均無再為借款之行為,且己○○與債權人高忠祥及楊淑惠間之車款及酒店消費款債務,乙○○與債權人陳樺萱、林錚懋間之酒店消費債務、借款債務均未消滅,自無任何利益可得,則被告己○○行使附表編號1、3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乙○○行使附表編號9、10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 ㈡被告丁○○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己○○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行使編號3至7、11、12 所示 偽造有價證券及持編號2、4至7及11、12所示偽造有價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8、9、10所示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己○○及乙○○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丁○○幫助被告己○○、乙○○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㈤查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0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皆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丁○○將已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價證券交付己○○,應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己○○持丁○○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向第三人郭世杰借款,丁○○此部分故買贓物罪,雖因經另案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述於後),然己○○持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向他人借款,應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已有未洽,又被告己○○、乙○○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用以清償與他人間之舊債,因仍未消滅與債權人間之債之關係,自無任何得利可言,此部分自不犯詐欺得利罪,原審疏未審究,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己○○、乙○○仍否認犯行或,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暨被告丁○○犯後坦白承認,被告己○○、乙○○否認部分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十二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8、9月間,在臺中市○○路,以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一紙,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查: ㈠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以,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㈡查被告丁○○明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戊○○遺失之支票一紙,係案外人陳櫻德於9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大 肚火車站內拾獲並侵占之贓物,竟在大肚火車站附近飲酒時,向陳櫻德收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丁○○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於95年7月6日正本送達於被告丁○○、同年月19日送達檢察官,復未經上訴而確定,是依前開說明,該案之既判力時點應為95年7月6日,此除有前開簡易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所起訴關於被告丁○○故買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之犯行,既 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該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至被告丁○○另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十紙,亦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十 紙,乃被告丁○○於93年8、9月間,在臺中市○○路,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之贓物,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被告丁○○於94年3月上旬某日向陳櫻德收受 而取得,二者犯罪時間已相距七個月餘,且故買、收受贓物之對象不同,核與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間,難認有直接之關連,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 (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47條(修 正前)、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背書人 │提示人 │ │號│ │ │ │ │ │ ├─┼─────┼────┼────┼────┼────┤ │ 1│CK0000000 │94.03.05│200000元│己○○ │高忠祥、│ │ │ │ │ │ │鉅瑞汽車│ │ │ │ │ │ │商行 │ ├─┼─────┼────┼────┼────┼────┤ │ 2│CK0000000 │94.01.30│250000元│郭世杰 │李林碧蘭│ ├─┼─────┼────┼────┼────┼────┤ │ 3│CK0000000 │94.02.20│350000元│己○○ │沈依儒 │ ├─┼─────┼────┼────┼────┼────┤ │ 4│CK0000000 │94.03.05│ 47200元│林豐駿 │謝建雄 │ │ │ │ │ │(原名 │ │ │ │ │ │ │林豐國)│ │ ├─┼─────┼────┼────┼────┼────┤ │ 5│CK0000000 │94.01.30│230000元│林豐駿 │正新企業│ │ │ │ │(實際取│ │社 │ │ │ │ │得208000│ │ │ │ │ │ │元) │ │ │ ├─┼─────┼────┼────┼────┼────┤ │ 6│CK0000000 │94.03.10│ 90000元│林豐駿、│張淑玲 │ │ │ │ │ │林素櫻 │ │ ├─┼─────┼────┼────┼────┼────┤ │ 7│CK0000000 │94.03.15│ 19300元│林豐駿 │王婞蓉 │ ├─┼─────┼────┼────┼────┼────┤ │ 8│CK0000000 │94.03.05│200000元│吳東木 │廖陳鄙 │ │ │ │ │(實際取│ │ │ │ │ │ │得194000│ │ │ │ │ │ │元) │ │ │ ├─┼─────┼────┼────┼────┼────┤ │ 9│CK0000000 │94.03.30│110000元│陳樺萱 │呂月華 │ ├─┼─────┼────┼────┼────┼────┤ │10│CK0000000 │94.02.28│200000元│乙○○ │黃琬臻 │ ├─┼─────┼────┼────┼────┼────┤ │11│PB0000000 │93.12.31│150000元│林豐駿 │張淑玲 │ ├─┼─────┼────┼────┼────┼────┤ │12│CK0000000 │94.03.12│285000元│立菖企業│邱慶毓、│ │ │ │ │ │社 │立菖企業│ │ │ │ │ │ │社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