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42、14635、197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於判決後經最高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部分(辛○○、戊○○)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黃從周)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等前科,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緣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福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鎔公司)間訂有「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李麗君(業經判決確定)係福鎔公司向福灣公司呈報之特約業務員,負責為福灣公司招攬業務,仲介買車客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貸款,福灣公司則依李麗君提交之客戶貸款申請書徵信照會後,由李麗君對保,並由客戶及保證人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提供所購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再由福灣公司出具就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予遠東商銀,以協助客戶向遠東商銀貸款。而李麗君之夫劉佳維(原名劉世煥;已判決確定),在台中市○○路○段20號經營「富聯汽車商行」,受客戶委託代辦汽車貸款。詎己○○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劉佳維、李麗君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㈡之行為: (一)己○○於90年5月18日後之同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24日),向自稱「張明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林明忠名下已嚴重撞損之J7-8908車號BMW318 型自小客車1部(下稱J7小客車,該車係於90年1月26日由林明華駕駛不慎撞擊電線桿而車毀人亡,同年5月17日由林明 華名下過戶予林虹君,同年5月18日再過戶予林明忠),己 ○○與其不知情之配偶吳秀華(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辛○○於90年5月間某日,至「富聯汽車 商行」,以吳秀華為該車買受人辦理貸款,劉佳維、李麗君均明知該車車身已頭尾斷成2截,嚴重撞損,顯難修復原狀 ,竟為賺取手續費用或佣金,而與己○○金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吳秀華身分證影本及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佑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乘公司)於89年度給付吳秀華計新臺幣(下同)55萬2千元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不知該扣繳憑單係出於偽造之劉佳維、李麗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遠東商銀、吳秀華;另由辛○○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劉佳維、李麗君;辛○○並經其母庚○○○(嗣於91年9月16日 死亡)同意,提供庚○○○身分證影本,充當另一連帶保證人,由李麗君為吳秀華、辛○○及庚○○○填寫貸款申請書,以吳秀華買車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辦。福灣公司徵信後,李麗君於90年5月29日,在富聯汽車商行內,為吳秀華、辛 ○○辦理對保,由吳秀華簽約向遠東商銀貸款45萬元,貸款金額則撥入劉佳維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劉淑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秀華則應自90年6月30日起分48期攤還本息,而由辛○○在連 帶保證人欄內簽章,辛○○並經其母庚○○○同意,在該欄內代蓋其母庚○○○印章,復按捺其本人之指印,表示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方式簽發本票,由李麗君持交福灣公司,吳秀華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由李麗君於90年5月30日持以投郵寄往臺中區監理站 辦理該車之過戶,由原車主林明忠過戶予吳秀華,並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90年5月 31日出具保證書供吳秀華向遠東商銀貸款,遠東商銀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45萬元撥入上開劉淑娟帳戶,由劉佳維扣除手續費等款項後,將餘額40餘萬元交予己○○。 (二)己○○承前概括犯意,於90年5月間向不知情之戊○○,以 18萬元購買已嚴重撞損之X8-2312車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X8小客車;該車係戊○○於90年5月23日以13萬元向吳政剛購 得,同年月30日過戶在其妻壬○○名下),己○○於90年5 月底或6月1日,經不知情之乙○○同意,以乙○○名義為買受人並申辦貸款,劉佳維、李麗君均明知該車嚴重撞損,竟為賺取手續費用或佣金,而與己○○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同一概括犯意,由己○○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於不祥時地)偽造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89年度給付乙○○61萬元之扣繳憑單予不知情之李麗君、劉佳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遠東商銀、乙○○;己○○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錦發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李麗君為乙○○、林錦發填寫貸款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乙○○及林錦發之身分證影本、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以乙○○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辦。福灣公司徵信後,李麗君於90年6月6日,在富聯汽車商行內,為乙○○、林錦發對保,由乙○○填寫貸款約定書,約定向遠東商銀借款45萬元,乙○○應自90年7月8日起分48期攤還本息,貸款金額則撥入劉佳維所提供之上開劉淑娟帳戶,林錦發亦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並共同簽發本票,交由李麗君持向福灣公司申辦,乙○○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交由壬○○於翌日即90年6月7日持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手續,由原車主壬○○過戶予乙○○,及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90年6月8日出具保證書供乙○○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遠東商銀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45萬元撥入上開劉淑娟帳戶,劉佳維將其中5萬元 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款交予己○○,另將其中40萬元匯至戊○○指定之壬○○帳戶內,戊○○再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額22萬元交予己○○。嗣因上開2部小客車僅繳交數期貸款 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公司派人追查,始知悉上開2部小客 車均係因肇事致嚴重撞損之小客車,而查獲上情。 二、己○○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寅○○(另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於90年11月7日先向不知情之壬○○購買8J-3717車號小客車1輛(下稱8J小客車),約定車款為19萬元 ,同時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核貸建議書),推由寅○○於90年11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35萬元,自90年12月13 日起分36期攤還,寅○○應按月匯款至裕融公司以為清償,實則己○○、寅○○2人原即無意繳款,遠東商銀、裕融公 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11月13日前後,撥款35萬元予壬○○,壬○○扣除19萬元車款後將餘款交付己○○;而寅○○、己○○詐得上開款項後,分文未償,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0日將該債權及物權讓與裕融公司,經裕融公 司屢催未果,且車輛不知去向,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三、己○○於90年12月間向設於台中市○○路○段79號之金龍汽車修配廠承租部份廠房,承作汽車鈑金業務,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址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377巷16號之「國泰汽車材料行」 之負責人甲○○佯購汽車材料,甲○○因誤信己○○有支付能力,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3月止,連續多次依約交付 汽車材料給己○○,貨款計為:①90 年12月份1萬5750元、②91年1月份1萬924 0元、③91年2月份2萬元、④91年3月份4萬7270元。己○○除交付面額分別為1萬5750元及1萬9千元、發票日期各為91年4月27日、91年5月30日之支票2紙,供 清償前2期之貨款(即90年12月及91年1月部分),其後2期 貨款則未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己○○亦遷離不知去向,甲○○遍尋無著,始悉受騙。 四、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月婉、黃金川、甲○○於警詢 之供述,未經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筆錄係經被詢問人親閱後始簽名,查各該被詢問人於警詢所供亦未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各該警詢筆錄,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明忠、吳秀華、李麗君、劉佳維、吳政剛、戊○○、壬○○、林錦發、寅○○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既未曾提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者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買受J7、X8、8J自小客車後申辦貸款及向甲○○購買汽車材料並交付支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伊買受J7小客車時該車雖已撞毀,然其係在該車修好後才去辦貸款,而吳秀華當時係在佑乘公司上班,扣繳憑單為佑乘公司所提供,並非伊所偽造;②X8小客車部分係乙○○自己將證件及扣繳憑單拿出來的,伊向戊○○購買該車時,該車雖亦為撞毀之車,然申辦貸款時該車亦已修好;③8J小客車部分,係伊買來之後再轉賣予寅○○,其他之事全由寅○○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④伊向甲○○購買汽車材料固屬實情,嗣其係因財務困難始未支付貨款,並非故意不付款,伊所交付之兩張支票則係客戶之支票;伊並非故意詐欺,亦未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J7小客車部分: 1、該車係於90年5月29日由被告己○○與李麗君、劉佳維等人 在富聯汽車商行內辦理對保,翌日遞件由前手即林明忠名下過戶予吳秀華乙情,有貸款約定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己○○所是認,查該車於90年1月26日即因嚴重車 禍致車頭車尾斷成2截,有該車車頭車尾斷成2截之撞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10、13頁),依證人即該車之前任車主林明忠於偵查中所證:「我在90年3、4月間,以17萬元將該部車賣給『阿元』,賣時這部車並沒有修理過,這部車子是我哥哥發生車禍的車子,我沒維修就賣出,我把證件交他由他去辦過戶,他錢當面給我;『阿元』說要先過在我名下再轉賣出去,我親自去彰化由我孫子(臺語『姪子』之誤,指林虹君)之名字先過戶在我名下,我再把我的證件交由『阿元』去辦過戶」等語(第4442號偵卷第121、122頁),再佐以該車係90年5月17日始 過戶予繼承人林虹君,同年5月18日過戶予林明忠名下乙節 ,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足稽(同上偵卷第97、104頁 ),足見證人林明忠交付證件予「阿元」辦理過戶之時間,應係在90年5月18日以後,衡情「阿元」自無可能在取得林 明忠之證件確定可過戶之前,即進行修理該車,足見該車在90年5月18日當時自仍屬車頭車尾斷成2截之毀損狀態甚明。又該車既為車頭車尾斷成2截之嚴重事故車輛,本難修復原 狀,被告己○○雖否認該車於貸款時係撞毀而無法使用之小客車,辯稱:自稱「張明德」者說該車有撞過但已修好,所以賣的比較便宜云云,並提出簽訂日期為91年(應係90年之誤載)4月24日,出賣人為林明華,內容並註明「因本車有 撞損修護完整交車」等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張明德」之名片為證(同上偵卷第152、147頁)。然查,其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出賣人為林明華,而林明華於90年1 月26日即已因駕駛該車發生車禍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相片、法醫參考病歷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8-20、22-24頁),自無可能於90年4月24日或91年4 月 24日再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難採認。是該車在辦理貸款時,係嚴重撞損狀態,客觀上自無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型車輛之價值甚明。此外,被告己○○亦未能提出「張明德」之姓名地址以供傳喚;且偵查中經依被告己○○所提「張明德」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人結果,該行動電話乃「傑明珍」所申請使用,有該電訊公司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及所附用戶資料在卷可稽(第4442號偵卷第230-231頁)。經檢察官依上開資料,進入法務部戶役 政系統查詢「傑明珍」其人結果,顯示有關「傑明珍」之資料並不存在,有查詢表、查覆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39-241頁),上開「張明德」之名片,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所辯均非可採。共同被告吳秀華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生以我名義買車,我有看過該部車,該部車是完好的云云,顯係迴護其夫即被告己○○之詞,亦不足採信;共同被告劉佳維、李麗君供稱看到的車(指J7 小客車)是可駕駛之車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均非可 採。 2、又該車雖係以吳秀華名義辦理過戶及貸款,然實際購買現況為撞損狀態之車輛,及持車籍資料申請貸款之人則為被告己○○,業經被告己○○於原審供承不諱,並供稱:我有拿太太的身分證交給劉佳維、李麗君給福灣公司去辦貸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核與被告吳秀華於偵訊中所供:我先生(指己○○)以我名義買車等語相符,並據被告李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初是黃從周(己○○)到富聯車行來要求辦理貸款,是黃從周去找劉世煥(劉佳維),劉世煥再找伊過去,把車籍資料交給伊送到公司審核等語(第4442號偵卷第40 、62頁);及共同被告劉佳維於警詢、偵訊供稱: 是車主吳秀華的先生黃從周到富聯車行請求代為辦理汽車貸款,經由富聯車行介紹李麗君處理車輛貸款事宜等語在卷(同上偵卷第42 頁反面、63頁);復查該車貸得之款項,經 劉佳維扣除手續費後均如數交予被告己○○,亦據被告劉佳維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190頁),是該車實際上確由被告 己○○購買並申辦貸款無訛。 3、本件以吳秀華名義申請貸款檢附之佑乘公司給付吳秀華55萬2千元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查佑乘公司之地址為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125號1樓,負責人係李欣夫,設立登記日期係89年7月24日,核准設立日期係89年10月26日乙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可稽(同上偵卷第16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原審法院之92 年4月18日苗份警刑字0920004047號函亦謂李欣夫於90年3月向曾月婉承租苗栗縣頭份鎮○○路125號1樓房屋等情無誤(原審卷㈠第214頁);證人曾月婉警詢時亦證稱:佑乘企業 公司曾向其承租上開屋,承租房屋的是李欣夫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15頁)。然本件扣繳憑單上記載佑乘公司之地址 係臺中市○○區○○路5段96號,扣繳義務人姓名則模糊不 清,此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9頁),已與上 開佑乘公司實際地址不符;且同案被告吳秀華於偵查中供稱:90年7月之前其係在其先生(按即被告己○○)與人所投 資位於漢口路之公司工作,平均1個月領3萬多元云云(同上偵卷第120頁),佑乘公司依上開登記資訊資料係89年7月24日始設立登記,本件扣繳憑單年度為89年度,以被告吳秀華所供之薪水每月3萬多元計算,其全年度所得亦不過20 萬元,然該扣繳憑單所載支付吳秀華之給付總額則為55萬餘元,亦與被告吳秀華所供不符,關於被告己○○、吳秀華所供吳秀華於佑乘公司任職云云,顯非可採,上開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應係出於偽造甚明。復查,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係被告己○○提出交予李麗君,亦據被告李麗君供述在卷(同上偵卷第63、125頁),而被告己○○係實際申請貸款之人,已 如前述,是被告己○○關於此部分行使偽造扣繳憑單,藉以詐騙福灣公司、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致同意本件貸款,均堪認定。 (二)X8小客車部分: 1、該車於辦理貸款時,係已撞損而尚未修復之車等情,已據證人即該車前任車主吳政剛於偵訊時證述該車未修復即出售等情明確(同上偵卷第289頁),復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 稱:「(問:這部車〈指X8小客車〉是否有修過?)完全沒修過,我就賣給黃從周」、「(問:這40萬元匯到你太太帳戶,現在40萬到何處?)有匯到我太太帳戶,因為我只賣黃從周18萬元,所以我餘額領給黃從周」、「(你賣給黃從周後,該部車黃從周牽走嗎?)是他貸款下來撥到我的帳戶,我拿到錢之後,我才讓他叫拖車把車拖走」等語(同上偵卷第310、3 1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X8小客車,我 沒有作修繕,就賣給己○○」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93頁 );另證人即被告戊○○之妻壬○○於原審亦證稱:交車時,給己○○的車是撞毀的狀態等語(原審卷㈠第259頁), 被告戊○○提出為證之X8小客車90年6月9日所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57頁),亦載明「雙方議定價格為18萬 元,於合約簽定時,1次付清。」並附註「及該車頭有撞損 賣給乙方(即己○○)自行修理,若有不法與甲方無關」等語,並有該車之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294頁)、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原審卷㈠第89頁)附卷為憑,足見該車於90年6 月6日辦理貸款時,確仍在撞損後尚未修復之狀態。被告 己○○辯稱:X8小客車辦理貸款時已修好云云,顯非可採。2、又該車實際係被告己○○所購買,並申辦貸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李麗君於偵訊中供稱:X8小客車車籍資料也是黃從周拿給劉世煥,劉世煥叫我去辦的等語(同上偵卷第62頁);證人即保證人林錦發於偵訊及原審亦均證稱:是黃從周叫我去幫乙○○做保證人,他說他會負責去繳貸款;是黃從周說他要買車,但他不能辦貸款,所以用乙○○的名字去買等語(同上偵卷第269、289、290頁、原審卷㈠第247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交給己○○的車是撞損的狀態;是黃從周拿乙○○的身分證件及印章給伊辦理過戶,這個買賣都是伊、戊○○跟黃從周接洽,伊沒有與乙○○接洽過,伊不認識乙○○,伊只有看到黃從周去伊那裡等情至詳(原審卷㈠第259頁),足見買X8小客車、辦貸款、找名義買受人及貸 款連帶保證人均由被告己○○全權為之。又查,該車貸得款項45萬元,由劉佳維就其中5萬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 款交予己○○,另40 萬元匯至戊○○指定之壬○○帳戶, 戊○○除取得車款18萬元外,其餘22萬元均交由己○○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坦承其確實有收到22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所供:當初匯款(應係貸款之誤)下來有40萬元,因其只賣18萬元,後來有問己○○,他說車子去辦貸款,差額部分其全部都交給己○○等語(原審卷㈠第136頁),及被告劉佳維於原審所 供:撥款後,己○○要求將車款(指X8小客車之貸款所得45萬元)轉匯40萬元至壬○○帳戶,之後,其將剩餘車款5萬 元扣除手續費、動擔費,剩下的錢交給己○○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309頁),並有壬○○帳戶之存摺明細、劉淑娟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8頁、同上偵卷第220、314頁),是被告己○○亦係實際取 走該車貸款之人,足證被告己○○實際上係以乙○○名義購買本件X8小客車,並持以貸款之人。 3、再本件貸款所提出之貸款名義人乙○○之新程公司扣繳憑單係出於偽造者,此亦據證人即新程公司會計黃金川於警詢時供稱:新程公司負責人係沈清昭,公司有發給乙○○扣繳憑單,但給付總額度為新臺幣41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19頁),並有新程公司出具乙○○於89年間領得41萬元薪資 之扣繳憑單影本(原審卷㈠第221頁),及本件偽造內容為 給付總額61萬元之扣繳憑單可佐(原審卷㈠第80頁),是本件申請貸款所檢附之乙○○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至明。本件係被告己○○以乙○○名義申請貸款,其係實際貸款之人,偽造之乙○○扣繳憑單係被告己○○所提出,該扣繳憑單應係己○○所偽造,藉以詐騙福灣公司、遠東商銀,而同意本件貸款,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麗君、劉佳維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李麗君係福鎔公司呈報福灣公司之特約業務員,依約仲介客戶向公司辦理貸款時,需看到貸款之車輛,業經證人即福鎔公司負責人子○○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58-60頁),並有融資 仲介服務合約書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316-326頁),被告 李麗君、劉佳維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表示有看到被告己○○用以貸款之車輛,對於被告己○○以嚴重撞損之事故車,藉由渠等辦理貸款,應均明知上開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客觀上無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型車輛之價值,竟隱瞞事實,以顯不相當之價值而辦理汽車貸款,俱徵其2人與己○○間 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李麗君、劉佳維因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本院上訴審判決足稽。 (四)8J小客車貸款部分: 1、被告己○○對其向戊○○購買8J小客車乙事坦承不諱,並供承購車過程包括交付車輛、給付車款,寅○○均不曾與戊○○、壬○○2人接觸,且伊購車時僅先付幾千元訂金,其餘 車款是貸款後才付予戊○○等情屬實(本院上訴卷㈠第211 、212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時所證:「(問:你在 90年11月月間是否有賣出8J小客車?)我是賣給黃從周<庭呈合約書>」、「(問:既然賣給黃從周,為何買方會是被告<指寅○○>?)是黃從周賣給寅○○,契約書也是黃從周寫的」、「(問:為何銀行直接撥款給你?)我都是跟黃從周聯繫,至於他(如何)貸款我不清楚,我們是經營汽車烤漆,該車我們買來修理後要賣,黃從周說要買這部車,我們就賣給他」、「(問:車子交給何人?)交給黃從周本人」、「(問:本案車子是黃從周開走?)是他來僱吊車吊走,因車子還沒修理完全不能開」、「(問:銀行匯款多少給你?)35萬元」、「(問:為何價款是19萬匯款是35萬元?)因銀行是看車子本身價值,多出來的錢我交還給黃從周」、「(問:簽買賣書時,買主有在場?)沒有,當時是我和黃從周寫買賣合約,當時寫好拿給我時,我有問他我是賣給你為何寫這樣,他說他要賣給別人沒關係」、「(問:認識林家銘?)不認識」、「(問:認識寅○○?)不認識」等語(他字244號卷第41、42頁),尚相符合;並有卷附壬○ ○庭呈之買賣合約(他字244號卷第43頁反面)經載明:買 方為寅○○、議定價格:壹拾玖萬元、代售人:黃從周等語可憑。 2、次查,被告己○○購買8J小客車時,該車係處於撞損之狀態,尚未修理完全不能駕駛,己○○係僱用吊車將該車吊走之事實,業如前述,上開買賣合約尚附註「該車為撞損車」等語,且於買賣合約第4條業經載明:乙方即買方係於90年11 月12日9時接管該車,足見買方即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取 得該車時該車確仍處於撞損而尚未修復之狀態,況依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其對保日期為90年11月9日 (他字244號卷第13頁),並經實際負責對保之證人癸○○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卷㈡第119頁),益徵 被告己○○在貸款對保日之前顯然尚未修復8J小客車,其竟以上開已撞損尚未修復之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又查,被告己○○係以同案被告寅○○名義購買8J小客車,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稽;然寅○○並未看過該車,此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卷㈡第113 頁);證人寅○○於偵查時並證稱:「(問:你為何沒有看過該車子,後來還要買車?)己○○當時稱如沒有要買車,當人頭也可以,他會給我幾仟元做為代價...」(偵緝881號卷第29頁);於本院前審另證稱伊有去簽約(本院上訴 卷㈡第113頁),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證述有與寅○ ○接洽過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㈡第118頁),足見寅○○ 係被告己○○購車並辦理貸款所利用之人頭,並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他字244號卷第12-14頁)。而寅○○等貸款後,即未繳納分期款項,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0日將債權及物權 讓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並向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且通知寅○○,經裕融公司屢次催討,惟車輛已不知去向等情,亦有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件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證亦明,堪認被告己○○確有與寅○○共同詐欺之犯行。 (四)被告己○○向告訴人甲○○詐購汽車材料部分:被告己○○向告訴人甲○○詐購汽車材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於90年12月至91年3月間向國泰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所進 之貨賣掉了,所收的錢都用掉了等語(偵緝881號卷第24頁 ),復有國泰汽車材料行90年12月份至91年3月份之對帳單 、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發查2976號卷第6-15頁)。其向告訴人購買汽車材料,並將之轉售,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而貨款全未給付,且搬離原營業地點,致告訴人遍尋無著,迄92年7月18日始為警緝獲(見偵緝881號卷第11頁),謂其所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令人置信,雖其另辯稱上開2張支票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客戶張慶華所交付,惟 經本院前審命其查報張慶華之地址、聯絡方式以供傳喚,然均未據其查報(本院上訴卷㈠第189、238、239頁),其所 辯係客戶支票云云,亦難遽予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該兩張支票係案外人張慶華所交付,然其除交付該兩張支票以充前2期貨款外,後兩期之貨款亦應給付,其亦未給付,若謂其 無詐欺之意圖,孰能置信?參以被告己○○訂貨至91年3月 份止,所交付之兩張支票之票載日期分別為91年4月27日、 91年5月30日,告訴人於支票經退票後前往找尋,被告己○ ○早已不見蹤影,益徵被告己○○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其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己○○偽造佑乘公司89年度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遠東商銀、吳秀華;其偽造新程公司89年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遠東商銀、乙○○。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被告李麗君、劉佳維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辦理貸款,並無證據足證李麗君、劉佳維知悉該2份扣繳憑單係屬 偽造,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己○○就事實欄一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劉佳維、李麗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之刑罰,並未因刑法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1項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然被告己○○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則依裁判時法,被告己○○所犯上開數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己○○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緩刑 宣告並經撤銷。所處之有期徒刑於8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己○○所 為事實欄二、三之詐欺取財行為,雖未據起訴,惟因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未及審理,容有未洽。⑵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就被告等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⑶另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己○○就事實欄一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劉佳維、李麗君有共犯之關係,亦屬欠妥。⑷又被告己○○利用所收購之肇事車輛,於取得車籍資料後,以肇事車輛充作正常車輛貸款詐財,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己○○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其餘關於被告己○○尚涉有如後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指摘,則無可取;而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參其前科紀錄表),足見素行不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收購肇事車輛,充作正常車輛貸款詐財,惡性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金額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本件偽造之吳秀華扣繳憑單及偽造之乙○○扣繳憑單,係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既交予福灣公司收執,已非被告己○○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吳秀華、劉佳維、李麗君、辛○○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未經其母庚○○○同意,提供庚○○○身分證影本予劉佳維、李麗君,充為吳秀華以J7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李麗君將庚○○○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填寫於貸款申請書,供福灣公司徵信,再由李麗君等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庚○○○印章,於90年5月29日 ,在富聯汽車商行,盜蓋庚○○○印章於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並由辛○○在該欄蓋用指印,表示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庚○○○,李麗君等人再持以向福灣公司申辦貸款。己○○等人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吳秀華實際上並未有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竟推由李麗君與吳秀華於90年5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站辦理J7小客車 之過戶,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又承同一概括犯意,與李麗君、劉佳維及黃戊○○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取乙○○之印章,於90年5月間某日,至富聯汽車商行 ,冒用乙○○名義,以乙○○充作X8小客車之買受人,並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由李麗君填寫乙○○貸款申請書,冒用乙○○名義辦理貸款並供徵信;再由己○○於90年6月6日,冒用乙○○名義填寫貸款約定書,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章,約定由乙○○向遠東商銀借款45萬元;己○○與李麗君明知乙○○實際上並未有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又於90年6月9日至臺中區監理站,將X8小客車由壬○○名下過戶至乙○○名下,並辦理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與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被訴與吳秀華、辛○○偽造庚○○○之印文、署押於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查被告己○○以吳秀華名義購買J7小客車,由被告李麗君辦理貸款,李麗君對保時,係獲保證人之一即被告辛○○授權,代辛○○之母即另一保證人庚○○○以其名義填寫貸款申請書,又辛○○有獲其母庚○○○之同意授權乙情,業據被告辛○○表明:庚○○○有同意作保等語在卷,且本件貸款申請以庚○○○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有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再佐以證人庚○○○偵查中亦供陳:「我兒子有跟我借身分證去影印,並提到要幫朋友擔保借車」等語(第4442號偵卷第266頁),顯見辛○○在向庚○○○借取身分證影本時, 並無隱暪作保之事,倘庚○○○未曾同意擔任保證人,豈有在辛○○告知借身分證之原因後,仍提出身分證予其子辛○○影印之理。 2、又被告己○○以吳秀華名義購買J7小客車辦理貸款之保證人,除需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外,尚需簽發本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辛○○並非貸款之實際取得人,其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單純係受被告己○○之託而為之,亦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其既未取得任何利益,且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須負擔民事連帶保證責任,苟被告辛○○未得其母同意而出名擔任保證人,衡情應無必要未經庚○○○同意而偽造庚○○○署押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使自己觸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是被告辛○○辯稱有得庚○○○同意等語,非不可採。 3、依福灣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申請之流程,係先由仲介人員將貸款申請書以傳真方式送達福灣公司,福灣公司依貸款申請書上資料,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及照會,通過徵信始由仲介人員進行對保,由債務人簽貸款約定書、本票等情,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陳報在卷(原審卷㈠第63頁),且證人即辦理J7小客車之徵信人員丁○○於原審亦證稱曾針對J7小客車以電話照會方式辦理徵信等語,本件被告辛○○如未得庚○○○同意,在辦理貸款資料上,理當隱瞞庚○○○之聯絡電話,以免日後在不特定時間遭徵信人員查獲,惟觀諸被告辛○○在貸款約定書上填載庚○○○聯絡電話時,並未以吳秀華或己○○電話供徵信之用,仍詳載庚○○○實際住處電話,足見被告辛○○並無逃避徵信人員對庚○○○徵信之意,應認被告辛○○所述有得庚○○○同意作保乙情,堪信屬實。 4、至證人庚○○○在偵查中雖另證稱:「我兒子有跟我借身分證去影印,並提到要幫朋友擔保借車。……我只聽到我兒子說 他要幫朋友做擔保,但沒說要我做擔保。我沒有同意說我要做擔保」「(問:是否知道你兒子要用你的名字幫別人做擔保?)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現在是保證人?)不知道。我兒子沒有跟我說」「(問:是否同意你兒子幫你刻印?)沒有」等語(第4442號偵卷第266、267頁),庚○○○似未同意且不知辛○○以其名義擔任本案J7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即告訴人福灣公司承辦上開汽車貸款徵信之丁○○亦證稱:「本件我有打電話去問吳秀華(己○○之配偶),……電話中吳秀華有確認要買車。我也有用電話詢問2位連帶保證人,我問庚○○○是否願意連帶保 證吳秀華的貸款,電話中的庚○○○說她願意,我不能確定是否真的是庚○○○……」等語,另福灣公司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載稱:「待證處:辛○○既在庭訊中證稱與吳秀華之夫黃從周係好友,何以在告訴人的電話照會中自稱與吳秀華係表兄妹?由此可見辛○○之證述必有問題及隱情。亦荒謬之處是庚○○○已堅稱不認識吳秀華,何以電話照會中接電話自稱其為庚○○○之人自稱其為吳秀華之姑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同上偵卷第170頁)。準此,丁 ○○以電話徵信時,該自稱為庚○○○之受話人,是否確為庚○○○本人,似非無疑。然查,證人丁○○在本件貸款申請書徵信後於辛○○部分之旁註明「表哥」、庚○○○部分之旁則註明「姑姑」,有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4442號偵卷第173、174頁),且其係根據其上所載之辛○○、廖吳月桃之聯絡電話分別徵詢後據以註記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問:(提示4442號偵查卷第17 3、 174頁之貸款申請書)本案是否你辦理徵信工作?)此是我 處理的案件。(問:上開申請書上在辛○○部分所寫『表哥』、庚○○○部分所寫『姑姑』,是否你寫的?)是。(問上開所寫表哥、姑姑的資料何來?)是我經由電話向申請人徵詢,他們如此陳述我才寫的。(問:該次電話詢問所接洽對方是否為辛○○、庚○○○?)在電話中確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我認為是他們本人,但我並無與他們本人碰面,只是作電話徵詢而已。(問:當時有無確定他們就是吳秀華之表哥及姑姑?)從電話中詢問,他們表示是她的表哥及姑姑。(問:《提示4442號偵卷第170頁》對此狀紙上所載『 辛○○既在庭訊中證稱與吳秀華之夫黃從周係好友,何以在告訴人的電話照會中自稱與吳秀華係表兄妹?由此可見辛○○之證述必有問題及隱情,亦荒謬之處是庚○○○已堅稱不認識吳秀華,何以電話照會中接電話自稱其為庚○○○之人自稱其為吳秀華之姑姑』之內容,有何意見?)那段內容不是我寫的,可能是我們福灣公司的法務人員所寫。(問:當時打過幾次電話徵信?)至少有1次,我們會做確認驗證」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而被告辛○○確係吳 秀華之表哥、庚○○○係吳秀華之姑姑乙情,亦據被告己○○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2頁),準此,俱徵證人丁○○當 時以電話徵詢之對象應係辛○○及庚○○○之事實明確,亦徵庚○○○當時應有同意為保證人;證人庚○○○其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有同意其子以其身分證幫朋友擔保借車等語,然並未能說明其子向其借身分證去影印,並告以要幫朋友擔保借車時,如未同意其子要求,何以交出身分證供其子影印,乃俟本件因借款名義人吳秀華未依約繳款,致各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始否認有同意作保?證人庚○○○偵查中否認同意云云顯非可採。故本件貸款申請之初,辛○○應有徵得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己○○委由李麗君經辛○○授權代填庚○○○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尚難認被告己○○與李麗君、劉佳維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再查,本件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庚○○○之署押及印文,係由其子辛○○代為捺印及蓋章,並非庚○○○捺印,業據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庚○○○是我母親,由我幫她蓋章;保證書是黃從周叫我先簽名,並蓋我的手印說先辦辦看能不能辦得過等語(偵4442卷第64、267頁),且於原審供稱 :對保第1次(應指填寫申請書)我媽媽沒有去;第2次對保(應指對保)我媽媽也沒有去,我有簽我媽媽的名字,我媽媽有同意;己○○之後有告訴我,說他有去刻我媽媽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被告李麗君對於對保資料及本 票上庚○○○之姓名係由辛○○代簽,及由辛○○蓋手印乙節並不否認(偵4442號卷第270頁、原審卷㈠第131、132頁 ),被告劉佳維亦供稱:辛○○有在約定書上簽庚○○○的名字,有蓋自己的指印等語(原審卷㈠第135頁),且有庚 ○○○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可佐。辛○○事前既已得其母庚○○○同意為保證人,縱辛○○於對保時,未再詳予確認庚○○○有無同意之意,然庚○○○為辛○○之母,衡情辛○○主觀上認其取得身分證時已獲其母授權,因之未再詳予確認即代其母捺指印及蓋印,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辛○○有偽造署押、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犯行可言。對被告己○○、李麗君自亦無從論以共同涉犯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罪刑。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原應對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被訴與戊○○偽造乙○○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乙○○名義之貸款申請書,雖係被告李麗君代簽,固據被告李麗君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32、133頁),惟其有得乙○○同意,亦據被告劉佳維供稱:是黃從周和乙○○一起來我車行,乙○○說他買了X8小客車要辦貸款,我要乙○○提出車籍及信用證明等語(偵4442卷第62頁),且查福灣公司辦理徵信時,會問是否有買車、廠牌、價錢、貸款金額若干,確認文件上之價錢是否貸款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彥琪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79頁),而本件乙○○名義之貸 款申請書上,所載乙○○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係乙○○之電話,其中0939之行動電話於90年間均由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76頁 ),倘被告己○○有意由李麗君偽造乙○○名義為貸款申請,何須填寫乙○○真實使用之電話,以供福灣公司據之聯絡徵信,乙○○確有同意且授權被告己○○、李麗君等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申請,事證至明,被告李麗君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2、雖證人乙○○曾證稱:「(問: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都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的」、證人林錦發亦證稱:「(問:簽約當天你是如何到車行?)我自己騎機車去,當場有劉世渙、劉太太(即李麗君)就我們3人,其他人不在」各等語(同上偵卷第123、124、 126頁),惟查乙○○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均係乙○○ 親筆簽立,業據被告李麗君供稱:對保時乙○○、林錦發在場,對保書上面都是本人簽名;信用貸款約定書就是對保書。本票也是本人親自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33頁),核與 被告劉佳維所供:貸款申請書資料是渠等幫客戶填上去的,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不須車主親自簽。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乙○○簽名是他自己簽名,乙○○的本票是他親自簽名的,其有親眼看他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36頁、第 189頁、第273頁)相符;且查,乙○○確於90年6月7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舊身分證換領新證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77頁),並有高雄市三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0日高市民二戶第0920003172 號函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原審卷㈠第180頁 );再告訴人福灣公司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有2張,其 中1張係乙○○於90年6月7日換領之新證,亦有乙○○之身 分證新舊證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77、78頁),倘本件貸款申請非經乙○○授權同意申請,貸款約定書非乙○○於90年6月6日親自簽立,依貸款約定書簽定日期,被告李麗君持乙○○之舊身分證影本交予福灣公司已足,被告己○○又如何知悉乙○○於90年6月7日換領身分證,並再取得該新證影本而補交福灣公司? 3、且查,本件將本票(授權書)原本、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約定書上「乙○○」簽名之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乙○○平日所書字跡(即乙○○庭寫字跡原本5紙、證人結文原本2紙、10指指紋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鑑定結果,認本票原本上「乙○○」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似,至是否出自同1人手筆,因缺乏足夠與待鑑簽名 類同書體之平日字跡可資參對,故難以作精確之認定;又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乙○○」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再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複寫本因係複寫字跡,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故歉難鑑析等情,有該局93年2月18日調科貳字 第0930005272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原審卷㈡第255頁)。本件本票上「乙○○」之簽名既經鑑定與其平日書寫筆跡相似,且以肉眼觀之,二者之運筆方式及書寫字體均為相似,更足佐證被告李麗君、劉佳維所述本票係乙○○所簽等語,實堪採信。是證人乙○○證稱:貸款申請書、保證書(應指貸款約定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都不是其所簽名;其未授權己○○以其名義買車云云(4442號偵卷第124、268頁、原審卷㈠第266頁),均非可採。 4、本件乙○○名義之貸款申請書既係乙○○授權申請,貸款約定書、本票亦係乙○○親自所簽,已足認定乙○○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乙○○所親自簽寫,亦有獲其授權,被告己○○與李麗君、劉佳維、戊○○自亦無共同偽造乙○○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此部分原應對被告己○○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應予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被訴與吳秀華、辛○○、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查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別自林明忠過戶至吳秀華名下,自壬○○過戶至乙○○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偵4442號卷第P95、92頁 ),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查,J7小客車係被告己○○所購買,經吳秀華同意,登記於吳秀華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己○○、吳秀華陳明在卷;另X8小客車實際上係被告己○○所購買,亦據被告戊○○供明屬實;而乙○○應有同意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此從乙○○同意授權己○○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於貸款約定書、本票等情即不難明瞭,吳秀華、乙○○既同意各該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則不問被告己○○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2部 小客車分別登記於吳秀華、乙○○名下,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自均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2、再查,上開2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吳秀華、乙○○均有向 福灣公司、遠東商銀申辦貸款,已如前述,其2人因辦理貸 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同意向監理單位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監理單位因而為福灣公司出具J7小客車、X8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公告,並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吳秀華、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吳秀華、乙○○分就各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97頁),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之內容,既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己○○縱有參與使福灣公司取得該2部小客車之動產抵 押權,亦無從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應予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併案退回部份: 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3號案件移送併案 意旨略以:己○○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指示寅○○先於90年10月初出面向匯通商業銀行以購買J6-8875車號車(下稱J6小客車)為由 ,申請貸款30萬元,同時提供85年9月所請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於87年12月11日補領,原85年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無法使用)供作動產抵押之設定,及不實之在職資料供匯通商業銀行人員魏季如徵信,匯通商業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與寅○○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匯通商業銀行並於同年月8日將上 揭30萬元撥入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中。己○○等人領出貸款後,迅即將車轉賣,惟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因上揭匯通商業銀行所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無法使用,拒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匯通商業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份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介紹寅○○購買J6小客車,亦未以該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寅○○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未購買J6小客車,而是己○○用伊名義辦理貸款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4、115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寅○○於91年10月25日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問:〈提示他106號卷第3頁〉之本票,是否為你所簽?)對,那是辦理第1台車時簽的。那 是去銀行簽契約時簽的」、「(問:〈提示他106號卷第4頁〉車輛動產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名字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問:那為何還要買車?)第1台車是因我的 壹個好朋友說如我去執行時可以把車讓給他用,他在做生意」等語(見調卷影印之投刑簡字第506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前後所供不一,則證人寅○○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否認購買J6小客車及辦理貸款之事,是否屬實,已足滋疑。 (二)次查,證人即J6小客車之保證人林家銘於91年8月2日訊問時證稱:「(問:90年10月4日有無與寅○○一起簽30萬元本 票給匯通銀行?)有。是賴要我做保證人,是他拜託我的,只有買這部而已」、「(問:你與寅○○熟不熟?)我去(年)4月出獄,5、6月認識他,當時一起吸毒」、「(問: 你做保的這部車,是誰叫賴買的?)我不知道,我也沒聽賴某說過還有另一位林家銘,我也不認識黃從周」等語(偵字1608號卷第34頁反面)。且證人寅○○於偵查時亦證稱:「幫我做保之林家銘是我認識的」等語(偵緝881卷第30頁) 。苟J6小客車實際上確係被告己○○所購買,且利用寅○○名義辦理貸款,理應由被告己○○自覓保證人,方合情理,然林家銘卻係寅○○所覓得之保證人,且林家銘不認識被告己○○,足徵J6小客車之購買與貸款應與被告己○○無涉。(三)又查,證人郭峻松於91年7月23日訊問時證稱:「(問:有 無買此部J6-8875的車?)是我1位朋友,我下次可以帶他來開庭,介紹1位叫黃啟源,黃開此車來是1部紅色三菱,及帶被告(該案之被告為寅○○)身分證影本來,我以前是開汽修廠,現在關門了,當時我們已找到買主所以直接過戶給新買主,不出現我名字,但過戶時發現有動產擔保抵押,所以我上來南投找寅○○,發現寅○○被關了,所以我去南投監理站,後來監理站的人就把動擔塗銷,原因我不知道」等語(偵1608號卷第16、17頁)。另證人謝基麟於91年7月26日 訊問時亦證稱:「(問:這部J6-8875如何來的?)是我介 紹郭峻松向黃啟源(住台北新莊,約30出頭)<買的,>黃有拿賴的身分證影本及行照正本,我們給黃車款10幾萬元,黃拿證件給我們,我們有去查問監理站,此車動產擔保已註銷」(偵1608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又證人黃啟源於93年1月27日訊問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賣車給謝基 麟過?)有的。我們2人都是中古車商,之前都有生意往來 並互有買賣車子」、「(問:之前謝基麟稱有向你買過1部 車子,但該車主名字不是你的,後來過戶後才發現有被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何意見?)該部車是2、3年前由謝基麟向我買,當時我買之時,車主名也未過戶,但並沒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形。後來我們有去辦塗銷及辦過戶,至於後來(他)們是否有再辦貸款等情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緝881號卷第59、60頁)。按J6小客車若係被告己○○利用證 人寅○○為人頭所購買並辦理貸款,則該車事後被轉賣出去時,理應由被告己○○出面處理,然觀之上開各證人所證,均未提及買賣該車與被告己○○有何接觸、交易,則被告己○○辯稱該車之購買與辦理貸款,與其無關,尚非不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伍、上訴駁回(被告辛○○、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與同案被告己○○、劉佳維、李麗君、吳秀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購得已撞損之J7小客車,以吳秀華為買受人申辦貸款,且由己○○提供偽造之佑乘公司扣繳憑單,由辛○○未經其母庚○○○同意即提供庚○○○身分證影本予劉佳維、李麗君,充為連帶保證人,李麗君並為吳秀華、辛○○及不知情之庚○○○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吳秀華、辛○○及庚○○○身分證影本及辛○○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吳秀華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辦貸款並供徵信。再於90年5月29日,在富聯汽車商行內,由 吳秀華、辛○○在貸款約定書上簽章,由李麗君辦理對保,而李麗君等人明知庚○○○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交付印章,竟於不詳時地,偽刻庚○○○之印章後,盜蓋在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並由辛○○在該欄蓋指印,表示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庚○○○,李麗君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由吳秀華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提供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吳秀華再於90年5月30日,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 過戶,由原車主林明忠過戶在吳秀華名下,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福灣公司,惟吳秀華實際上並未有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竟使監理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福灣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5月31日出具保證書供吳秀華向遠 東商銀貸款,遠東商銀亦陷於錯誤,將45萬元撥入前揭劉淑娟帳戶內。己○○、李麗君、劉佳維又承同一概括犯意,並與戊○○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出售已撞損之J8小客車予己○○,並提供該車車籍資料予李麗君、劉佳維,己○○明知未經乙○○同意授權,竟擅取乙○○之印章,於90年5月 間某日,至富聯汽車商行,冒用乙○○名義,以乙○○充作該車之買受人,提出乙○○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所偽造之新程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予李麗君、劉佳維,以乙○○之名義申請貸款,再由李麗君為乙○○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冒用乙○○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辦貸款並供徵信。李麗君於90年6月6日,在富聯汽車商行內對保時,李麗君等人明知乙○○未同意擔任貸款申請人,仍由己○○冒用乙○○名義,偽造乙○○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而填寫貸款約定書,向遠東商銀借款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李麗君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李麗君等人並偽造乙○○名義,填寫動產抵押契約,同意提供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李麗君、己○○再委由壬○○於90年6月7日,前往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由原車主壬○○名下過戶予乙○○,並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惟乙○○實際上未有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事,竟使監理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與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福灣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6月7日出具保證書予遠東商銀,遠東商銀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貸款金額撥入前揭劉淑娟帳戶。因認辛○○、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亦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確有獲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雖有賣X8小客車予己○○,然伊僅負責賣車,並未參與其他貸款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並非福灣公司之特約業務員,雖為J7小客車借貸名義人吳秀華之保證人之一,然並不負查驗提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之小客車是否現況良好之義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其所擔保貸款之車輛係屬撞損之車,尚難因J7小客車係屬撞損之車,即認其同意擔任該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必知悉該車係撞損之車,而與己○○等人就以該辦理貸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被告戊○○出售小客車並依約收取約定價金,與有無和被告己○○共同利用撞損小客車辦理貸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二事;被告戊○○既係X8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同意出售該小客車予己○○,因之提供車籍資料予己○○,告知己○○交付價金之帳戶,俟己○○依約支付款項後,始將小客車交付予己○○,與一般買賣交易常規並無二致,至被告己○○自行起意以該撞損之小客車詐騙福灣公司,亦不能因被告戊○○將該事故車出售予己○○,即遽認其與己○○間就己○○以該車向福灣公司詐取貸款之犯行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戊○○係經營汽車烤漆,則購入事故車或中古車,將之整修後再出售他人,本屬坊間二手車市場交易之常態,又一般人士如已購入特定車輛,尚未過戶前,復已尋得買主,為賺取利差,要求出賣人將系爭車輛直接登記在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亦非買賣市場上罕見之事,本件被告戊○○以13萬元向前手即正順修配場購入X8小客車,並已登記在其配偶壬○○名下,尚未修復,被告己○○即表示購買之意,遂以18萬元出售予己○○,有買賣契約書1紙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頁),至於被告戊○○在偵查中雖 曾供稱該X8小客車係向正順修配場以15萬元購入,含稅共17萬元云云,,應係將13萬元含稅共15萬元,及嗣後其以18萬元轉售予被告己○○之誤,況本件被告戊○○以18萬元將X8小客車轉售予己○○時,無論被告戊○○取得該X8小客車之成本(含稅)係17萬元或15萬元,嗣後再以18萬元轉售予被告己○○,被告戊○○所獲之利潤均稱合理,其亦無與己○○共同詐騙福灣公司或遠東商銀之必要。 (二)被告戊○○在偵查中雖供稱:「X8-2312號車子是我賣給黃 從周28萬,黃從周說他跟乙○○是股東,要用他的名字」,被告己○○亦供稱:「……我是介紹乙○○向戊○○購買,以28萬成交」各等語,另卷附壬○○出售該車予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件),亦記載:議定價格為28萬元,簽約時交付定金5萬元,餘款於90年6月1日以前現金1次付清等語(同上偵卷第125、151頁),與戊○○、己○○上開所供,關於該車買賣價金,彼此印證一致。雖戊○○在原審所提出壬○○與黃從周間關於該車買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載為: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8萬元,於合約簽訂時1次付清等語 (原審卷一第157頁),與上揭戊○○、己○○所供及偵卷 所附合約書之記載均不相符合,究竟戊○○買賣上開小客車之價格若干?何以有2份內容不同之買賣合約書?惟此係因 己○○以18萬元向被告戊○○購車後復表示已尋得買主,乃要求直接另書立1紙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乙○○(即己○○ 已尋得之買主),而賣方則為X8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壬○○,己○○則載為代售人,價金則依己○○所告知者(即其欲自行修繕後轉售第三人之價格28萬元)填載,實則被告戊○○與己○○關於本件買賣價格確為18萬元無誤,業據被告戊○○及己○○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供述一致(參本院更二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中所證 :「問:《提示4442號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57頁之契約書》該2份契約書是否你與己○○所簽?)二份契約書都是 我簽的,原審卷第157頁的契約書是真正的,是我原來與其 簽立,而偵卷151頁的契約書是己○○要我與其簽立,其要 給其合夥人看的,應該是十八萬元的那張契約書是先簽立。(問:第2份28萬元該份契約書,為何要簽立?)己○○稱 其要拿給其合夥人看,但我並不認識該合夥人,後來我們有見過一次面,但後來的事情我們並無介入,該合夥人姓名為乙○○。(問:第2份28萬元該份契約書,有無與乙○○當 面簽立?)第2份契約書也是與己○○所簽立,並無與乙○ ○當面簽立。(問:本件實際買賣價格為何?)18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6頁),亦有被告戊○○提出之買賣合 約書1紙在卷可稽(偵4442號卷第159頁),被告戊○○於原審供稱:這部車己○○如何去辦貸款,其不知道,在匯款前,渠等都不知道貸款金額會有多少錢,這整個貸款過程都跟其沒有關係;其有問黃從周為何匯40萬元,他說是他跟乙○○合夥作生意,是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並未告訴其謂該40萬元是以受撞損之事故車辦理貸款而來等語(原審卷㈠第 136頁、第194頁),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與被告己○○共同詐騙福灣公司、遠東商銀,尚難以被告戊○○以市價18萬元出售已撞損之X8 小客車予被告己○○乙節,即認被告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次查,本件持以辦理貸款之吳秀華、乙○○之扣繳憑單均係出於偽造,已如前述,惟訊據被告辛○○、戊○○均否認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戊○○知悉佑乘、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自難因被告己○○辦理本件貸款時,提出偽造之吳秀華、乙○○扣繳憑單,遽認擔任被告吳秀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辛○○,及出售X8小客車之戊○○,必亦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 ,或與被告己○○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再查,被告辛○○同意李麗君在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填載庚○○○之姓名,及被告辛○○在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上,代其母庚○○○捺指印及蓋章之行為,均有獲其母庚○○○同意等情,已如前述,亦無再傳喚證人庚○○○詰問之必要,且庚○○○已於91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26頁),亦已無從傳喚,附 此說明。被告辛○○既獲庚○○○授權,其代庚○○○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此部分自亦無成立偽造庚○○○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五)末查,被告李麗君代乙○○填寫貸款申請書,係經乙○○同意,又乙○○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確係乙○○自行簽立,而乙○○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乙○○所親自簽寫,亦有獲乙○○授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戊○○自亦無與被告己○○共同偽造乙○○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行使之犯行可言。又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別自林明忠過戶至吳秀華名下,及自壬○○過戶至乙○○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7小客車及X8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稽(偵4442卷第95、92頁),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J7小客車係被告己○○所購買,經吳秀華同意,登記於吳秀華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己○○、吳秀華供明在卷,另X8小客車實際上係被告己○○所購買,亦據被告戊○○供明屬實,且乙○○應有同意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此從乙○○同意且授權己○○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於貸款約定書、本票等語即不難明瞭,吳秀華、乙○○既同意各該小客車分別登記於其名下,則不問被告己○○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2部小客車登記於吳秀華、乙○○名下,而 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自均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查,上開2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 人吳秀華、乙○○向福灣公司、遠東商銀申辦貸款,其2人 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同意設定動產抵押,經監理單位為福灣公司出具J7小客車、X8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公告,並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吳秀華、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吳秀華、乙○○分別將各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P97頁),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之內容,既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己○○縱有參與使福灣公司取得該2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亦無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未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被告辛○○、戊○○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辛○○、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書所引之相關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證據資料尚難為不利於被告辛○○、戊○○之認定,均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