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誣告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同任職萬寶企業社,於民國94年8月30日,被 告由被害人陪同至台銓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新銀行之特約行銷商,下稱台銓公司)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當場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及將身分證件交予台銓公司業務洪卿芳,並經洪卿芳取走申請書及身分文件影本,此經證人洪卿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既然被告離開該處時手中並無持有任何文件,更無可能將此重要之文件放置其任職之萬寶企業社之未上鎖抽屜內,因此被告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竊走其置於抽屜內之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擅自辦理現金卡,應屬子虛不實。被告申辦之現金卡寄送至萬寶企業社時,雖係由被害人簽收,但隨即告知被告,被告並央求被害人偕同其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因其不熟悉現金卡操作方式,遂由被害人代其操作,此經被害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有使用該現金卡之事實,但竟辯稱從未見過該現金卡云云,自屬杜撰。被告明知上情,竟捏造虛詞向司法警察指訴被害人涉及竊盜及偽造文書,其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偵訊時曾具結證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業務為伊承辦,時間是申請書上載之94年8月30 日,申請人有和乙○○一起過來(按該次偵訊僅證人乙○○有到庭,證人洪卿芳當場確認之)... 當初丙○○親自到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聲明系爭現金卡不是他申請的,分行有請伊前去指認,向分行提出聲明書之丙○○與當初向伊申請系爭現金卡的人不是同一人」等語明確(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4至75頁),且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於94年8月 30日提出申請,被告係於94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出具其親筆簽名之聲明書後(聲明內容為:本人丙○○從未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更未領取卡片及密碼,且未至任何ATM台提領現款,詳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77頁 ),證人洪卿芳於當日經台新銀行通知前往指認後,當場指認被告丙○○並非前往台銓公司申辦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人(此節亦經台新銀行代理人黃小訓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74 頁),而證人洪卿芳於96年3月7日 偵訊時仍證述:被告丙○○並非前往申辦之人等語,證人洪卿芳所供已甚明確,則本件並非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由被害人乙○○陪同至台銓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當場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及將身分證件交予台銓公司業務洪卿芳之事實明確,雖於96年3月12日偵訊時證人洪 卿芳方改稱「被告丙○○為申請人」等語,惟核諸證人洪卿芳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所接觸之申辦者人數必多,未必就每一位申辦者之面容、長相及申辦過程均記憶深刻、歷久不衰,而其於94年11月28日之指認距案發日顯較偵訊時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反應所知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混淆案情,且較無因來自其他關係人誤導或日後遭公司追究責任等壓力,而影響其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故本件尚難採信證人洪卿芳於案發一年半之後之96年3月12日之該次證述,而採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據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㈡又證人乙○○固曾供稱「被告申辦之現金卡寄送至萬寶企業社時,係由被害人簽收,惟其隨即告知被告,被告並央求被害人偕同其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因其不熟悉現金卡操作方式,遂由被害人代其操作。」等情,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證人乙○○告知被告其有收到該現金卡,且有與證人乙○○共同前往,並由證人乙○○使用操作該現金卡之情事,則證人乙○○上開所供,已顯有疑義,且證人乙○○就何以其後系爭現金卡為何要交由證人乙○○一直使用,已無法自圓其說,且就其他系爭現金卡由何人提款、由何人取得預借款項、系爭現金卡與案外人黃光明究竟有何關聯等重要情節,竟有版本不一之多種陳述,而對於被告究竟欠其債務若干,如何約定以預借款項抵償,以及究竟有無將系爭現金卡交還被告等情節,證人乙○○之自通緝到案後偵查中迄於原審之供述說詞,非但前後不符,且多所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是則證人乙○○所指稱:系爭現金卡係被告丙○○親自申請辦理,且被告丙○○同意由證人乙○○使用一節,顯非可信,自不得逕以公訴人所指之證人乙○○上開嚴重瑕疵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至屬灼然,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證人乙○○之上開供述,並不足採信之理由甚明。㈢綜上,本件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