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甲○○與吳峯賢(本件同案被告,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對庚○○、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⑵甲○○與吳峯賢、楓佳安(本件同案被告,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林建中(亦本件同案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對陳文傑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⑶甲○○與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手法,對己○○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被告甲○○、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97年 7月29日審判筆錄)。 ⒉同案被告吳峯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等語屬實(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 398號卷一第 31、63頁;96年度他字第27號卷三第123頁;偵查卷四第57、第63、第70頁)。 ⒋證人王俊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庚○○遭人強押,逼簽本票之事實(見同上聲搜卷一第40頁;偵查卷四第91、第98頁)。 ⒌證人黃瑞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共同強押庚○○之事實(見偵查卷四第83頁)。 ⒍復有為恭紀念醫院95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1紙、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57頁;原審卷二第17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97年 7月29日審判筆錄)。 ⒉同案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等語屬實(見同上聲搜卷一第50頁;同上他字卷三第99、第201頁)。 ⒋復有玉山檳榔攤毀損照片29張附卷足參(見同上聲搜卷一第54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1.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⒉同案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等語屬實(見偵查卷三第8、第51頁)。 ⒋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峯賢與被害人己○○96年 5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甲○○與被害人己○○所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聲搜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62頁)。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1.核被告與吳峯賢所為強押被害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吳峯賢及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7、8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強暴、恐嚇之手段強押庚○○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吳峯賢對被害人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吳峯賢及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7、8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上開2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 3人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 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於96年1月23日入伍,於96年6月27日因故停役,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軍士官兵羈押停役人員名冊影本 1件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頁),故其於96年 5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雖為任職服役中,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10款之罪,然被害人己○○於96年7月1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三第8頁以下),故犯罪之發覺已在被告甲○○離職離役後,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 2、3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判,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同案被告吳峯賢(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係竹聯幫竹苗地區地區堂口幹部;其為鞏固竹聯幫在竹苗地區勢力,吸收現役軍人、一般社會人士、在學或輟學學生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建中、楓佳安(二人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及鍾宇夏、徐丞君、張偉倫、陳佳瑋、林柏佑、陳維洲、張立杰、曾正傑、李俊宏、陳忠偉(以上10人另由警續查中),及多名不明人士,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南堂南華會游擊隊」犯罪組織。由同案被告吳峯賢為首,被告甲○○為第一大將,負責承吳峰賢之命,指揮、調度同案被告林建中、楓佳安及曾正傑、李俊宏、陳忠偉等人,再由其等糾集幫眾張立杰、鍾宇夏、徐丞君、張偉倫、張浚瑋、少年陳○宏、陳○霖(以上2 人分別係79年12月15日、80年3月7日生,此部分亦另由警續查中),及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依指揮行事,而以此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犯罪組織,常習性於95年10月28日至96年6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新竹市等地區,從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暴力、脅迫討債、鬥毆等不法犯罪活動。嗣警據報實施監控,進而執行搜索破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下列之事證為其論據 ㈠同案被告吳峯賢警詢中供述:證明被告甲○○、同案被告楓佳安、林建中等人稱呼吳峯賢「老闆」、吳峯賢稱呼其等為「小弟」,及指揮林建中討債之事實。 ㈡被告甲○○警詢中供述:證明甲○○稱呼吳峯賢為「賢哥」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楓佳安警詢中供述:證明楓佳安稱呼吳峯賢「老闆」、稱呼甲○○「哥」,及吳峯賢、甲○○指揮楓佳安討債、押人談判及砸店,吳峯賢自稱屬竹聯幫南華會之事實。 ㈣同案被告林建中警詢中供述:證明林建中稱呼吳峯賢「賢哥」、稱呼甲○○「志偉哥」,及甲○○指揮林建中打架、討債、砸店之事實。 ㈤少年陳○霖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霖參與竹聯幫南雲會,甲○○、陳維洲、鍾宇夏、陳佳瑋、陳○宏等人均為南雲會成員之事實。 ㈥證人鍾宇夏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林建中曾告知吳峯賢、林建中、楓佳安、甲○○等人為竹聯幫南雲會成員,會長吳峯賢,甲○○、林建中、楓佳安為幫眾,及林建中指揮鍾宇夏配合竹聯幫南雲會活動之事實。 ㈦證人陳忠偉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吳峯賢是甲○○之老大、老闆之事實。 ㈧證人謝明宏偵查中供述:證明吳峯賢為竹聯幫成員之事實。㈨證人李家瑞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吳峯賢、甲○○、林建中為竹聯幫新竹南雲會成員,吳峯賢為會長,下設副隊長甲○○、小隊長林建中,隊員陳○宏之事實。 ㈩證人黃敏易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吳峯賢為竹聯幫成員之事實。 證人張浚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曾正傑告知張浚偉吳峯賢為竹聯幫南華會會長之事實。 證人劉國樟警詢中證述:證明甲○○等人均稱呼吳峯賢「大哥」,及吳峯賢係竹聯幫南雲會成員之事實。 證人庚○○警詢中證述:證明吳峯賢、甲○○自稱為「南雲會」之事實。 證人己○○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己○○曾聽聞林建中表示「阿賢」是老大、甲○○是老二、林建中是老三、其他人則為小弟之事實。 證人A1警詢中證述:證明吳峯賢等人是「竹聯幫」某堂的不良份子,而吳峯賢是老大之事實。 證人林柏佑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林柏佑參與以吳峯賢為主、甲○○為輔之竹聯幫南雲會,及林柏佑稱呼吳峯賢「賢哥」、甲○○「志偉哥」之事實。 證人陳文傑警詢之證述:證明吳峯賢、甲○○為竹聯幫份子之事實。 證人丙○警詢中證述:證明吳峯賢為竹聯幫份子,吳峯賢是老大之事實。 證人丁○○、戊○○、壬○○警詢證述:證明甲○○、林伯佑、少年陳○宏、陳○霖為竹聯幫份子之事實。 扣案楓佳安93年12月6 日日記:證明甲○○、楓佳安等人有意起新會,會長由甲○○擔任之事實。 甲○○、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等人均以「大哥」、「小弟」互相稱呼,幫眾亦以「囝仔」稱呼,顯有上下、主從之管理結構;另吳峯賢指示幫眾對外從事非法活動,均要求幫眾報以竹聯幫「南堂」名號等事實。 扣案球棒、鐵棍、藍波刀等物:證明吳峯賢、甲○○、楓佳安、林建中常習性從事暴力犯罪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1.原審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證人陳○霖、鍾宇夏、陳忠偉、李家瑞、黃敏易、張浚偉、劉國璋、庚○○、己○○、A1、林柏佑、陳文傑、丙○、丁○○、戊○○、壬○○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證人陳○霖、鍾宇夏、陳忠偉、李家瑞、黃敏易、張浚偉、劉國璋、庚○○、己○○、A1、林柏佑、陳文傑、丙○、丁○○、戊○○、壬○○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陳○霖、鍾宇夏、陳忠偉、謝明宏、李家瑞、黃敏易、張浚偉、己○○、林柏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3.共同被告楓佳安之日記: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日記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該日記有證據能力。 4.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暨其原審所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在審判期日行證據之調查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於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本院歷次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是本案當事人兩造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搜證程序亦查無不法,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理由: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原審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稱證人所述不一,且並無查扣到參與組織犯罪之名冊、服裝等語。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本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指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且一般有堂口名稱之犯罪組織均有如名冊、幫規、旗幟、服裝等足以辨識之物件,然而,本案並無查扣到如上相關證物。其次,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雖分別犯有如附表所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然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又檢察官舉證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等人均以「大哥」、「小弟」互相稱呼,幫眾亦以「囝仔」稱呼即認定有上下、主從之管理結構。然此稱呼亦有可能是因年紀不同使然,從而自不得以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及其等以「大哥」、「小弟」互相稱呼,率爾認定其等有組織犯罪犯行。 2.又查證人陳○霖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過『竹聯幫南雲會』有」、「(問:你在警詢中提到,南雲會的會長是『志偉』對不對?)不知道名字怎麼寫,只知道叫志偉。姓趙」、「(問:南雲會都在做什麼事?)不知道。」等語;證人鍾宇夏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峯賢是否有組織幫派?)據我所知。他有組織竹聯幫南雲會,會長是阿賢《即吳峯賢》。底下成員有甲○○、林建中、空安(音)」、「(問:你如何知道吳峯賢有組織竹聯幫南雲會?)我聽林建中講的,他何時何地告訴我忘記了。」等語;證人陳忠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參加吳峯賢之南華會或南雲會?)沒有」、「(問:你說吳峯賢是何人的老大?)吳峯賢是甲○○的老大。甲○○是春天酒店的圍事,吳峯賢是圍事的頭頭,甲○○之前有跟我說過。」等語;證人謝明宏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峯賢是否參加竹聯幫?)我知道他是竹聯幫的,但不知他什麼時候參加。我是聽朋友說他是竹聯幫的……」、「(問:除了吳峯賢外,另 2人是否竹聯幫份子?)不是。」等語;證人李家瑞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竹聯幫南雲會?)我有聽過。之前是南華會,後來分裂出一個南雲會」、「(問:吳峯賢、甲○○、林建中、小胖是否該幫會的成員?)應該是。吳峯賢是會長,甲○○、林建中是吳峯賢底下的小隊的小隊長或副隊長,小胖是更底下的小弟」、「(問:這些是何人跟你講的?)我去年假釋出來時,我聽阿平講說阿賢自己出去創會,而且我與阿賢認識好幾年了。」等語;證人黃敏易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竹聯幫南堂南華會?)沒有。我只聽過竹聯幫」、「(問:吳峯賢、阿堂、老杯是否該幫會的成員?)我知道吳峯賢是該成員。但是我不知道他在該幫派地位。」等語;證人張浚瑋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竹聯幫南堂南華會?)有聽過朋友曾正傑講過」、「(問:吳峯賢、曾正傑是否該幫會的成員?)曾正傑曾跟我講過他是幫會的小弟,並跟我講過會長是吳峯賢。」等語(以上見96年度他字第27號卷三第135頁以下)。 3.再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96年 5月17日是否有被甲○○來電催討債務?)……,林建中說阿賢是老大,甲○○是老二,林建中是老三。」等語;證人林柏佑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峯賢、甲○○等人有無組織幫派?)據我所知有組織竹聯幫南堂南雲會,我有聽我住竹南的朋友阿賢說的,我自己本身不知道,是聽阿賢跟我說之後我才知道」、「(問:是否認識吳峯賢、甲○○?)是透過阿賢介紹認識的,阿賢跟我介紹說他們是誰,沒有人跟我講他們的輩分,但我自己感覺吳峯賢是老大,甲○○是老二……」、「(問:吳峯賢等人是否有組幫派?)我不確定,但知道他們年紀比較大,阿賢是跟我說他們是南雲會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1頁、第147至第148頁)。則從以上證人證言觀之,證人謝明宏、李家瑞、張浚偉、林柏佑等人之證述內容雖有關被告等人組織及參與幫派,然均是轉述他人所言,並非親身聽聞或經歷,真實性如何即有可疑。況且,證人陳○霖、鍾宇夏、李家瑞、林柏佑證稱該幫派名稱為「竹聯幫南雲會」,證人謝明宏、黃敏易證稱該幫派名稱為「竹聯幫」,與檢察官指稱幫派名稱為「竹聯幫南堂南華會游擊隊」並不相同,是證人所稱之幫派是否即為檢察官起訴之幫派,亦有疑問。更甚者,上開證人亦未明確證述其所指稱之幫派有何具體之犯罪行為,而足認為犯罪組織。故從以上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4.至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從事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雖譯文當中被告等人有稱呼「老大」、「大哥」等用語,然該等用語亦多在日常生活中為一般人所使用,其意涵甚多,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用語即認定被告等人組成之團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檢察官所提之同案被告楓佳安日記,雖有「要起新會了,會長給志偉當之無愧」等語,僅能證明有人有意要起新會,組成新團體,然該會之性質、名稱等均無所知悉,更無從認定為犯罪組織,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扣案之球棒、鐵棍、藍波刀等為同案被告楓佳安所有,供被告等犯附表編號二之毀損罪所用,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持之供常習性從事暴力犯罪所用。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峯賢、楓佳安、林建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應屬個別犯行,與有無參與組織犯罪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各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同案被告吳峯賢為首糾集眾人,若有債務糾紛等情況即訴諸非法暴力,甚或逼迫被害人給付金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甲○○未有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峯賢等人,除被害人陳文傑外,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原審卷二第17、55、62、65、5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且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以扣案之球棒3支、鐵棍11支、藍波刀1支,均屬同案被告楓佳安所有供被告等犯附表編號二之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楓佳安供陳在卷,而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敘明其餘扣案之物,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無從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徒以其與郭如燕在95年5月9日結婚,婚後甫於95年6月2日育有長女趙珮盈,目前僅 2歲餘,家庭經濟全靠被告夫妻販賣檳榔支撐,如被告因此入獄服刑,家庭將陷於為難,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8月5日具狀陳報:伊已與被害人陳文傑之胞弟陳文成,就本案陳文傑經營之玉山檳榔攤遭被告等人毀損事件,達成和解,並檢陳和解書 1紙供參等情。然查,被告檢陳之該紙和解書,其上雖載有:「被害人陳文傑目前入監服刑,由其三等親陳文成受權代簽」等語;惟並未出具被害人陳文傑授權陳文成代行本件和解之任何授權文件,是尚難認該和解之效力已及於被害人陳文傑;況依該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被告亦未對被害人陳文傑為任何之賠償,凡此皆難認足以動搖原審所量處被告刑期之妥適性,均不足採憑,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編號二、編號四部分,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 犯罪地點 │行為人│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間(民│ │ │ │ │ │ │ │國) │ │ │ │ │ │ ├──┼───┼─────┼───┼─────────┼────┼──────┤ │ 一 │95年10│苗栗縣頭份│吳峯賢│吳峯賢、甲○○因黃│一、對黃│吳峯賢、趙志│ │ │月27日│鎮○○路22│甲○○│祥皓與黃瑞星有合夥│祥皓部分│偉共同犯剝奪│ │ │22時許│號「天華小│ │糾紛,受人之邀,即│:刑法第│他人行動自由│ │ │至同年│吃店」、新│ │夥同7 、8 名年籍不│302 條第│罪,均處有期│ │ │月28日│竹縣竹北地│ │詳之成年人,共同強│1 項剝奪│徒刑捌月,各│ │ │。 │區。 │ │押庚○○自天華小吃│他人行動│減為有期徒刑│ │ │ │ │ │店前往新竹縣竹北地│自由罪。│肆月。又共同│ │ │ │ │ │區,並毆打庚○○(│二、對黃│犯恐嚇取財未│ │ │ │ │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惠玲部分│遂罪,均處有│ │ │ │ │ │,逼迫庚○○拿出新│:第346 │期徒刑陸月,│ │ │ │ │ │臺幣(下同)80萬元│條第3 項│各減為有期徒│ │ │ │ │ │,以解決合夥股東間│、第1 項│刑參月。 │ │ │ │ │ │糾紛,並向其妹黃惠│恐嚇取財│(吳峯賢部分│ │ │ │ │ │玲恫嚇稱「82萬元準│未遂罪。│已經判決確定│ │ │ │ │ │備好,不然就小心」│ │) │ │ │ │ │ │等語,致辛○○心生│ │ │ │ │ │ │ │畏懼。嗣因庚○○友│ │ │ │ │ │ │ │人出面,未付款即於│ │ │ │ │ │ │ │翌日獲釋。 │ │ │ ├──┼───┼─────┼───┼─────────┼────┼──────┤ │ 二 │95年11│苗栗縣竹南│吳峯賢│吳峯賢夥同甲○○、│第354 條│吳峯賢、趙志│ │ │月22日│鎮○○路「│甲○○│楓佳安、林建中及多│毀損罪。│偉、楓佳安、│ │ │22時許│玉山」檳榔│楓佳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犯毀損他│ │ │。 │攤。 │林建中│,共同砸毀陳文傑經│ │人物品罪,均│ │ │ │ │ │營之玉山檳榔攤。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各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扣案之球棒參│ │ │ │ │ │ │ │支、鐵棍拾壹│ │ │ │ │ │ │ │支、藍波刀壹│ │ │ │ │ │ │ │支沒收。 │ │ │ │ │ │ │ │林建中共同犯│ │ │ │ │ │ │ │毀損他人物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球棒│ │ │ │ │ │ │ │參支、鐵棍拾│ │ │ │ │ │ │ │壹支、藍波刀│ │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 │(吳峯賢、楓│ │ │ │ │ │ │ │佳安、林建中│ │ │ │ │ │ │ │部分均已經判│ │ │ │ │ │ │ │決確定) │ ├──┼───┼─────┼───┼─────────┼────┼──────┤ │ 三 │96年4 │基隆市中正│吳峯賢│吳峯賢因余君毅積欠│第302 條│吳峯賢共同犯│ │ │月11日│區○○街28│ │債務避不見面,竟夥│第1 項剝│剝奪他人行動│ │ │。 │7 號前、新│ │同葉鳴濠、楊雅蘭(│奪他人行│自由罪,處有│ │ │ │竹縣竹北市│ │葉、楊2 人未據起訴│動自由罪│期徒刑捌月,│ │ │ │新泰路「儂│ │),在基隆市中正區│、第304 │減為有期徒刑│ │ │ │來買」檳榔│ │新豐街287 號前,強│條第1 項│肆月。又犯強│ │ │ │攤。 │ │押余君毅女友彭寘純│強制罪。│制罪,處有期│ │ │ │ │ │。因彭寘純反抗,遭│ │徒刑陸月,減│ │ │ │ │ │路人報警處理,葉鳴│ │為有期徒刑參│ │ │ │ │ │濠當場為警逮獲。而│ │月。 │ │ │ │ │ │吳峯賢、楊雅蘭見狀│ │(已經判決確│ │ │ │ │ │,隨即帶同彭寘純返│ │定) │ │ │ │ │ │回「儂來買」檳榔攤│ │ │ │ │ │ │ │,並恐嚇彭寘純須出│ │ │ │ │ │ │ │面向警局撤案,以釋│ │ │ │ │ │ │ │放葉鳴濠,否則彭寘│ │ │ │ │ │ │ │純休想離開。嗣彭寘│ │ │ │ │ │ │ │純出面撤案,及余君│ │ │ │ │ │ │ │毅之母亦同意代為償│ │ │ │ │ │ │ │債後,吳峯賢、楊雅│ │ │ │ │ │ │ │蘭始釋放彭寘純。 │ │ │ ├──┼───┼─────┼───┼─────────┼────┼──────┤ │ 四 │96年5 │苗栗縣竹南│吳峯賢│吳峯賢因友人遭陳品│第346 條│吳峯賢、趙志│ │ │月17日│鎮○○路17│甲○○│樺之子邱昭棋打傷,│第3 項、│偉、楓佳安共│ │ │至同年│6 號。 │楓佳安│竟指示甲○○、林建│第1 項恐│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 │林建中│中分別逼迫己○○以│嚇取財未│未遂罪,均處│ │ │。 │ │ │30萬元和解。期間趙│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 │志偉恫嚇己○○稱「│ │。 │ │ │ │ │ │這件事到底要不要解│ │林建中共同犯│ │ │ │ │ │決,不然開的店要顧│ │恐嚇取財未遂│ │ │ │ │ │好,人家已經受不了│ │罪,處有期徒│ │ │ │ │ │了,會帶1 、2 百人│ │刑伍月,如易│ │ │ │ │ │下來」等語。後吳峯│ │科罰金,以新│ │ │ │ │ │賢亦恐嚇己○○稱「│ │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一定要30萬元,不然│ │算壹日。 │ │ │ │ │ │你的店、你的小孩要│ │(吳峯賢、楓│ │ │ │ │ │顧好,我一定會讓你│ │佳安、林建中│ │ │ │ │ │的店做不下去」等語│ │部分均已經判│ │ │ │ │ │」,均致己○○心生│ │決確定) │ │ │ │ │ │畏懼。嗣己○○仍未│ │ │ │ │ │ │ │解決,吳峯賢乃指示│ │ │ │ │ │ │ │楓佳安等人前往陳品│ │ │ │ │ │ │ │樺經營之小吃店潑灑│ │ │ │ │ │ │ │紅漆(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並糾集林建│ │ │ │ │ │ │ │中等人欲前往己○○│ │ │ │ │ │ │ │小吃店談判。惟甫出│ │ │ │ │ │ │ │發之際,即為員警當│ │ │ │ │ │ │ │場查獲。 │ │ │ ├──┼───┼─────┼───┼─────────┼────┼──────┤ │ 五 │96年2 │新竹縣竹北│吳峯賢│吳峯賢自96年2 月間│第268 條│吳峯賢犯圖利│ │ │月間至│市○○路1 │ │至同年6 月間,在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同年6 │段75巷38弄│ │竹縣竹北市○○路1 │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 │ │月間。│10號。 │ │段75巷38弄10號住處│罪、第30│月。又犯恐嚇│ │ │ │ │ │,代理經營「新鑫寶│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網路職棒簽賭站,│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 │ │ │ │ │利用職棒球隊輸贏為│罪。 │月。 │ │ │ │ │ │賭博標的,供賭客上│ │(已經判決確│ │ │ │ │ │網下注。每次下注1 │ │定) │ │ │ │ │ │萬元,如賭贏可得依│ │ │ │ │ │ │ │電腦計算之獎金,如│ │ │ │ │ │ │ │賭輸則下注金全歸吳│ │ │ │ │ │ │ │峯賢所有,而以此方│ │ │ │ │ │ │ │式,聚眾賭博財物。│ │ │ │ │ │ │ │楊金峰於96年5 月間│ │ │ │ │ │ │ │加入該職棒簽賭網站│ │ │ │ │ │ │ │後,一週即積欠賭債│ │ │ │ │ │ │ │31萬5900元。而吳峯│ │ │ │ │ │ │ │賢多次向楊金峰催討│ │ │ │ │ │ │ │賭債無效,即於96年│ │ │ │ │ │ │ │6 月6 日以電話向楊│ │ │ │ │ │ │ │金峰恐嚇稱「你要繼│ │ │ │ │ │ │ │續拖沒關係,我一定│ │ │ │ │ │ │ │處理你」、「如果是│ │ │ │ │ │ │ │明天不用講了,走著│ │ │ │ │ │ │ │瞧」等語,致楊金峰│ │ │ │ │ │ │ │心生畏懼。 │ │ │ ├──┼───┼─────┼───┼─────────┼────┼──────┤ │ 六 │96年6 │苗栗縣頭份│楓佳安│楓佳安因巫政學積欠│第304 條│楓佳安共同犯│ │ │月23日│鎮○○路43│ │聯發租賃公司20萬元│第1 項強│強制罪,處有│ │ │20時許│8 號。 │ │借款未還,竟夥同陳│制罪。 │期徒刑肆月。│ │ │。 │ │ │佳瑋(未據起訴)帶│ │(已經判決確│ │ │ │ │ │同10餘名年籍不詳之│ │定) │ │ │ │ │ │成年人,至巫政學位│ │ │ │ │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水源│ │ │ │ │ │ │ │路438 號住處,由陳│ │ │ │ │ │ │ │佳瑋拿出本票,再由│ │ │ │ │ │ │ │楓佳安向巫政學恫稱│ │ │ │ │ │ │ │「你現在到底要不要│ │ │ │ │ │ │ │簽本票,不簽的話我│ │ │ │ │ │ │ │就把你帶走,我還會│ │ │ │ │ │ │ │打電話叫人來」等語│ │ │ │ │ │ │ │,致巫政學心生畏懼│ │ │ │ │ │ │ │,而簽下20萬元本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