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7、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丁○○(其所涉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之邀集,欲與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四0號三樓之三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為宏甫公司)共同投資經營環保碗盤之製造事業。依據丁○○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以下稱第二份草約),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丁○○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三千萬元,丁○○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丁○○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須同意以該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此部分以宏甫公司名義借貸取得之金額,除提撥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外,其餘部分應歸交丁○○一方使用,至於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有百分之十之股份,丁○○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丁○○一方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 ㈡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原對丁○○所提出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甚表興趣,因此遂同意與丁○○繼續洽談,並應丁○○之要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甲存帳戶,以便日後雙方合作契約成立後,用以領取支票支用宏甫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取得之款項。開戶當時,係由銀行承辦行員直接到丁○○、丙○○在臺中市○○區○○路八七號所承租之廠房核對證件資料,並由甲○○於當日在廠房簽妥開戶之文件。至於「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甲○○」章,則由丁○○事先經甲○○同意而刻妥,並以丙○○提供之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因五十萬元之開戶資金係由丙○○存入,故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約定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需蓋有丙○○所指定之「施志松」(係丙○○之妻舅)印文。而甲○○因為上開帳戶開戶資金係由丁○○一方(即丙○○)提出,且雙方就合作內容仍可商談,甲○○乃就宏甫及其公司印章暫由丁○○一方保管一事,不為爭執;惟甲○○並未同意丁○○、丙○○等一方可在上開合作契約達成正式協議前,擅自使用「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暨「甲○○」公司負責人印章,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簽發使用。 ㈢詎丁○○、丙○○均明知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尚未同意與丁○○一方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其二人亦未獲得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竟為領取宏甫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再偽造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由丁○○利用為其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帶「宏甫國際有限公司」、「甲○○」之印章,與丙○○攜帶「施志松」之印章,同至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在「支票領取證」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一枚,丙○○並配合蓋用「施志松」印文,據以偽造表示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向臺灣中小企銀領取支票號碼七一一六0一號至七一一七00號之支票共一百張之「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完成,並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領取上開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甲○○為負責人之宏甫公司及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核發支票之正確性。此後,丁○○、丙○○均明知渠等尚未達成合作經營上開事業之合意,宏甫公司之負責人甲○○不可能任渠等簽發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使用,竟未經宏甫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領取上開支票之後,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渠等於偽造支票時,除由丙○○蓋用「施志松」之發票印章外,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辦理財務人員,在所領用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票號之十二張支票上,盜蓋「宏甫國際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並填上發票日及支票金額,據以偽造其中有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十二張支票,後並連續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陳碧珠、張永清、劉義和、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丙○○)、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美華)、施志松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各支付非關雙方合作事宜之電話通訊器財、店面裝潢、購買樹種及其他用途,其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足供參考。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公訴人起訴有關被告丙○○本件之犯罪事實,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誤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實有違誤,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丙○○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前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九六九號影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前案被告丁○○與甲○○洽談合作草約時,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宏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為一七二七-一號之支票甲存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進而申領支票簿所簽發之支票,因上開帳戶開設時係由丙○○提出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開戶資金存入該帳戶,故前案被告丁○○與甲○○約明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約定另需蓋有丙○○所指定之「施志松」(係丙○○之妻舅)印文始可,是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所共同偽以宏甫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亦於前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部分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張支票)並受檢察官調查斟酌,但本件因前案本院更㈠審承審法官依職權傳訊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魏文藝到庭,並請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九至一一之已兌現支票影本(見前案二審更㈠審影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反面),發現該等支票之執票提示人,或即為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與被告丙○○密切相關(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經本院更㈢審承審法官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四十九萬元,係由被告丙○○之妻舅施志松臨櫃提示,並轉帳匯出至被告丙○○之胞弟邱政輝擔任負責人之中一幼教遊具企業社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內(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參酌系爭支票帳戶於開立時約定需蓋有丙○○所指定之「施志松」印文始可兌領乙節,亦難謂與被告丙○○毫無干涉,此等事證當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因而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所共同偽造始得以簽發,此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據以對被告丙○○再行提起本件公訴,要無程序上違法之處,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足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前案被告丁○○與甲○○於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約明在「支票存款開戶聲明書」、及「開戶印鑑卡」上,除蓋有「宏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公司負責人章外,並約定另需蓋有丙○○所指定之「施志松」(係丙○○之妻舅)印文,此約定係因被告丙○○就系爭支票帳戶之開立出資五十萬元,而與施志松商議後提出「施志松」之印鑑供開戶使用,則可推知該「施志松」印鑑章(以下稱第三顆發票章)於開戶後,理應由被告丙○○保管俾籌資使用,否則即無增加設定第三顆發票章之必要,故被告丙○○與丁○○就本件偽造附表所示宏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簿申領及簽發票據部分,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被告丙○○與丁○○所偽造之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號支票之用途,與被告丙○○個人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被告丙○○既將之供作私人用途,顯見被告丙○○確實參與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等,為起訴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申領支票簿、偽造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及行使等犯行,辯稱:宏甫公司負責人甲○○既已簽立合作契約之草約及同意以宏甫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雖同時表示雙方合作細節部分可以再談,但甲○○應同意公司之籌備工作持續進行,而籌備公司自需簽發支票因應,以便集資週轉使用,否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就其公司章及個人章,何以仍留置於丁○○處?甲○○在合作草約已簽訂及其公司章暨個人章放置於丁○○處之情況下,且未明示應暫停合作公司之籌備事宜,故伊接受丁○○之指示,於支票領取證上蓋用「施志松」印文以申領支票簿,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二簽發之支票用於公司籌備費用之資金週轉,如何謂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另伊於本件合作關係中僅單純居於投資者之角色,負責該公司籌備期間資金之籌措工作,並未直接參與公司之經營,是伊就丁○○與宏甫公司之代表人甲○○間就公司合併之合作經營事宜,雖知已達成合作草約協議,詳情猶不甚明瞭,僅能從丁○○處片面獲知訊息,當丁○○要求伊用印領取支票簿及簽發支票使用,伊主觀上認合作案磋商持續進行,公司應繼續籌備事宜,及甲○○已授權同意申領支票簿,始有申領支票簿、續將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二之支票用於公司籌措費用之週轉使用上,伊依循丁○○指示簽發支票使用,並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行使之主觀犯意。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部分,因丁○○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始告知伊:其與宏甫公司之合作事宜已確定破局,伊就不再使用上開領用之支票,亦不再配合於上開支票上蓋用「施志松」之印文,故編號一至八部分支票之簽發,伊完全不清楚,不得逕認伊就此部分票據與丁○○間有何偽造簽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宏甫公司負責人甲○○在開設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後,既願將攸關信用之公司章及個人私章均交由丁○○保管,其既為宏甫公司負責人,若謂其對於開立該支票帳戶後即可憑章領用支票簿、後續簽發支票暨行使等情節完全不知情,或稱未授權簽發支票等節,實有違商場經驗及社會一般常情;且伊對於丁○○與宏甫公司間之合作事宜於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提供資金五十萬元,而甲○○分文未付,伊若有意犯罪,理應大量簽發支票票貼牟利,但伊非但未如此為,且努力籌措資金讓已簽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之支票能如期兌現,依此亦難認伊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暨行使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前案被告丁○○邀集被告丙○○、戊○○投資環保碗盤製造事業,而欲成立臺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穀糧公司),有渠等所訂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丙○○係負責財務部分,核與丁○○於前案審理中所供述情節(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5號卷第36頁)相符;而前案被告丁○○係負責公司主要經營,此部分依告訴人甲○○於前案本院更㈢審所證:公司籌備期間均係與丁○○接觸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相符,殆屬明確。而前案被告丁○○、被告丙○○等人與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宏甫公司合作投資事宜固有簽立第一份合作草約,但尚未達成契約之合意,此為被告丙○○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經營自己公司時,關於公司支票的請領作業,是否瞭解?)一般都瞭解。(辯護人問:本件是否有跟被告丁○○等人去開一個甲存帳戶?)有開甲存帳戶,當初叫我來台北開,但不是甲存帳戶。(辯護人問:提示開立本案甲存支票帳戶資料,是否是上述甲存帳戶?)我來臺中只有開立一個帳戶,應該就是這個。(辯護人問:開戶資料上有寫電話號碼0000000,是否是你的聯絡電話? )電話不是我寫的,申請人的住址及申請人名字簽字是我寫的,其他內容都不是我寫的。(辯護人問:不是你寫的,行員在跟你授信過程,有無跟你核對過資料?)當時行員到工業區廠房來,把資料填好,叫我在上面地址及名字親簽,其他都是原本就寫好。…(辯護人問:開戶申請資料是否都是你提供的?)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提供的,但是是事先就傳真給丁○○他們,並不是行員對我授信時我提供的。(辯護人問:開立甲存帳戶的目的?)原來他們通知我並不是開立甲存帳戶,而是乙存帳戶,他們說成立這個部門要集資資金,所以需要一個帳戶可以使用,是我到臺中後,丁○○才提說既然來了,就順便連甲存帳戶一起開,所以當時是甲存、乙存一起開戶,我來的時候,他們印章已經刻好了。…(辯護人問:你有無明確告知過被告丙○○不能開票?)沒有。…(辯護人問:如果領出來的票不是用在公司合作其他用途,你到底為何要開甲存帳戶?)開甲存帳戶,是他們提出要我開設,不要讓我再跑一趟,當時我之所以會同意開甲存帳戶,是我評估開立帳戶後,也不是馬上可以領取空白支票,而是需要授信一個星期後,才會通知領取支票。(辯護人問:是否在聯絡方式上應該要寫是由你領票?)是,應該要通知我去領票。(辯護人問:授信的資料中聯絡電話並不是你的電話?)不是我的電話。…(被告問:你知道開立甲存帳戶時,需要本人提供公司正本資料?)這個我知道,當時丁○○怎麼跟銀行聯絡我不清楚,我到工業區時,沒有多久銀行人員就來了,台北中小企銀跟我宏甫公司有長期往來,所以臺中中小企銀可以領取我在台北的資料,當時他們也沒有要求我提供公司的證照的正本,唯一要求我提出我個人身分證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領支票簿是否一定要由申請人本人領取?)不一定,只要印鑑相符、領支票的人銀行認識,應該就可以領。(辯護人問: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工業區開立本案系爭之甲存帳戶?)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八十六年應該沒錯,當時丁○○是要我開立乙存帳戶,但後來我到了工業區,他要我連甲存帳戶一起開。(辯護人問:你開戶當時,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寫什麼?)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了地址並簽名而已。…(辯護人問:開戶當天有無特別向丁○○表示不可以使用支票?)當天沒有。(辯護人問:開戶當天被告丙○○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三至二0四頁),依上證詞足認,證人甲○○知悉彼時雙方就合作投資之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支票甲存帳戶,非乙存支票帳戶,且該甲存帳戶開戶一個星期後銀行將會通知領取支票,然證人甲○○對於申請書上所填具非其所有之聯絡電話應可當場立見非登載其所屬,竟未表示反對或任何意見;且查,證人甲○○於開立系爭甲存帳戶時,被告丙○○確不在場,但提供開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之資金五十萬元非甲○○所籌措,實係被告所提供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則證人甲○○與丁○○間就合作公司之籌備於開立支票甲存帳戶時,其開戶之五十萬元即需由被告出資之情形,並將攸關信用之宏甫公司章及個人章均交給丁○○等節觀之,其等彼此間如非相當信賴者,是否可推論係因證人甲○○就合作公司資金之籌措已全然無方,或彼此已有合意委諸被告及丁○○為之;此參酌該帳戶之開立銀行於授信完成後,依據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通知可領取支票前,證人甲○○當知該申領流程,竟無任何取回其公司章及個人章或告知開戶銀行之行為,即徵其情;併以證人甲○○於前案更㈢審審理時所證:「我可以明確的知道財務部分是丙○○負責的,因為他對於錢的部分常常表示意見。」等語(見前案更㈢審卷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證人甲○○既知悉被告丙○○係負責財務部分,其於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竟將開戶之公司章及個人章置放於前案被告丁○○處,衡情當知開立後一星期即可申領支票簿進而簽發支票行使,猶未加詢問或取回相關印鑑章,至後續由前案被告丁○○利用辦理財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向銀行領取支票簿後,由前案被告丁○○、被告丙○○使用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徵被告丙○○是否確實知悉證人甲○○並未授權前案被告丁○○使用並申領支票簿,及其後明知偽造猶持以簽發行使俾籌集合作公司之資金等節,已非無疑,且證人甲○○嗣經得知支票已遭領取之後,猶未向被告丙○○表示無授權渠等開立支票,則被告丙○○辯稱其主觀上認知證人甲○○確有授權前案被告丁○○使用支票,即非全屬無憑。 ㈡查前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邀集被告與戊○○投資環保碗盤製造事業,依渠等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所載,被告丙○○應負契約之義務為「負責公司籌設初期替公司調度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內供公司運用、利息由公司支付」,且前案被告丁○○於前案歷審中,均陳稱被告丙○○係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本院衡酌依票貼方式取得周轉之資金,係一般公司為取得充分之資金不使營運受制,而時常使用之方式;其方式係公司將尚未到期之支票存入銀行後,再由銀行扣除利息後先行撥付款項至公司內,使公司不用等到票據到期方可領到款項,且每家公司均有其可票貼之額度及次數限制。是被告丙○○利用前案被告丁○○取得之帳戶籌措資金,被告丙○○除開立第一張四十九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十二)將開戶之款項還給其胞弟邱正輝,餘三張支票(即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分別開立給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票貼方式取得款項後,再用於支付臺灣穀糧公司籌備處之花費,後被告再於支票到期前將款項存入宏甫公司之帳戶內,尚難認此部分支票之簽發,均與渠等合作經營之公司事務無關,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依其與前案被告丁○○之合作協議書所載應負擔籌措資金之責任,方使用前案被告丁○○所提供之帳戶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周轉供籌備臺灣穀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該帳戶之使用均得丁○○之授權等語,衡諸商場使用支票之情形,亦符實情。 ㈢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被告丙○○辯稱:觀諸開票日期皆係前案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合作破裂後所開立,自被告丙○○與前案被告丁○○終止合作關係後,即未再提供施志松之印章用於開立支票,故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均與被告無關等語。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且經原審電話詢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經辦林淑瑩表示:從上述支票提示時間是在拒絕往來後,應該是以存款不足的理由退票較有可能,因為已經存款不足,應該就不會再去審查印鑑是否相符等語,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票中字第九七0一六0號函、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第一四二頁),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固無法證實被告丙○○所辯係「印鑑不符」。惟查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持施志松之印章共同開立此部分之支票,且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因退票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證簽發票據實情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西屯字第五八號函、潭子鄉農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潭鄉農信字第0九七0七二00八二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元文字第0九七0000六0二號函、花旗(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六)僑銀權字第五四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合金中納字第0九七000一九五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七六、一六五、一六七、一七一、一七四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是否有持「施志松」之印章共同開立此編號一至八部分支票,既乏證據證明,自非無疑。 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客觀上行為人必須要有偽造之行為,主觀上要有偽造之故意,與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製作,包括摹造及憑空捏造二種,必一定要在票據上簽名或為其他足生票據法上法律效果之記載,方有偽造可言,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甲○○並未授權渠等開立支票,既有可疑之處,且原審就下列事項未及釐清:(一)本件前案被告丁○○為進行雙方合作事宜,曾經草擬過「第一份草約」,此份草約經證人甲○○同意後簽名回傳予前案被告丁○○(但第一份草約未見前案被告丁○○、被告丙○○或證人甲○○於本案中提出);後前案被告丁○○又將第一份草約予以局部修正作成「第二份草約」(即前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之空白合作契約書),並傳真給證人甲○○,證人甲○○認為認雙方合作內容並非僅止於「第二份草約」所載者而已,其他諸如人事、利潤、財務等項尚待詳談,尚未在「第二份草約」上簽名蓋章回傳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程序時陳述「第二次草約他又修改內容,我是有同意,... 但是後來他有拿正式的合約有蓋章的那份,我是說那個正式合約,我沒有簽過字」、「(合作契約到底有無正式成立?)合約契約其實不是只有草約部分而已,還有許多的內容如財務部分尚未詳談。就如被告(按:指丁○○)剛才所說的先到我台北的總公司又到我新竹的分公司去看過之後回去草擬了草約,傳真給我,我對於股份分配部分沒意見,但是對於如人事、利潤、財務的部分並沒有詳談,所以我沒有簽字傳真回去,... 」等語甚明(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核與前案被告丁○○於前案審理時坦認與證人甲○○間就人事、利潤、財務部分尚未詳談(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三七頁)相符。但依據證人甲○○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空白「合作契約書」(即第二份草約),其中除約定:原先經營半導體業務之宏甫公司(即甲方),其所有資產及業務,要與被告丙○○一方(即乙方)所有之專利機器產品及原料配方,進行合併並合作共同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與「半導體事務部」,宏甫公司之資產總值估計為三千萬元,被告丙○○一方應提供之現有機器設備總值估計為一億二千萬元,合併後之公司,宏甫公司佔百分之十之股份,被告丙○○一方則佔百分之九十之股份,並由宏甫公司負責經營「半導體事務部」,被告丙○○一方則負責經營「生化科技事業部」等情之外,並另有約定:被告丙○○一方提供機器設備之後,宏甫公司在公司未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即須無條件以該宏甫公司為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融資五千萬元至七千萬元,上開由宏甫公司借貸取得之金額,其中一千萬元投資「半導體事務部」,其餘部分則應歸交被告丙○○一方使用,有該空白「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影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綜上觀之,證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合作公司之人事、利潤、財務等至關重要事項,既待詳談,猶於同年月十七日同意前案被告丁○○刻製宏甫公司印章及甲○○個人印章並蓋用開立該甲存支票帳戶,其後仍交由前案被告丁○○保管,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諸上述第二份合作草約之約定、被告確係提供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之五十萬元,及證人甲○○供述支票甲存帳戶開戶之印鑑章係其同意由被告丙○○一方所刻製者,亦徵在雙方合作關係中約由被告負責籌集資金,且合作公司之事宜仍持續磋商中乙情,此與前案被告丁○○所供稱合作事宜直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終因條件無法合意而宣告合作破裂,其間猶持續進行中乙節亦相吻合,此較符實情。(二)次以,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㈢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投資碗盤生意為什麼要用你們公司的名義去開立支票帳戶?)一開始是開立乙存的活期存款帳戶,要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是因為我從臺北過來,銀行的人也到工廠的地方,所以當時說既然來了乾脆把甲存順便開起來,免得再跑一趟,當時我知道五十萬元是丙○○拿出來的,因為錢是丙○○拿出來的,當時有合作的意願,大家溝通的觀念都差不多,他們叫我下來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當時的印章不是我刻的,都是人家刻的,我只是一個人下來,下來之後因為銀行的副理與承辦人員都到工廠來,他們說既然我從臺北來,就不要再跑一趟,順便開立甲存帳戶,本來的意思是說只要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後來才知道甲存帳戶也要一起開立」、「如果簽發支票不是為了公司將來運作的話,我是不會同意,...。就是因為大家是站在合作誠意立場上,資金 到位有個帳戶使用我覺得合理,站在善意的立場不要讓我白跑一趟,所以我同意開立甲存帳戶」、「我剛才有說開立支票帳戶之後需要一星期的時間才能領到支票,我在經過一星期之後打電話去銀行,銀行的人說支票已經領走了,我打到公司去已經找不到人了。但是當時我還是沒有提出告訴,因為我相信丁○○,我與他在之前就已經認識了,不會因為他拿走支票我就告他,因為我們彼此有個信任,他拿走支票,我又找不到他,我想等到我找到他的時候再請他把支票拿出來就好了。結果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一直等到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到退票,我才嚇一跳,更積極的找人,公司遭退票之後還是找不到人,我才提出告訴,因為我必須對公司及公司的股東負責」、「(你開完甲存帳戶之後知不知道丁○○他們會去領支票簿?)不知道」、「因為我知道我有開支票戶,所以我打電話到公司去找丁○○,公司的人說他出國去了,我找不到丁○○才打電話去銀行問我開立的支票帳戶支票有無被領走,銀行告訴我支票被領走,我當時雖然緊張,但是我想說丁○○出國,出國不可能拿著支票到國外去開,之後我一直找不到丁○○。後來我接獲臺北的銀行通知我遭退票,我才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我知道開戶七天之後就可以領到支票,這段期間我沒有問的原因是一般銀行都會通知,但是當時我人在臺北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我去領支票的電話,後來因為時間久了,一直沒有接到銀行通知領支票的電話,所以我才打電話要找丁○○,結果找不到丁○○,我才打電話到銀行去問,銀行說支票已經被領走了」等語綦詳(見前案二審更㈢審影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反面);雖依前案被告丁○○於偵查所述:其對於簽發支票之事,並未告知證人甲○○(見前案偵查影卷第一七頁)等語,縱證人甲○○與前案被告丁○○間未明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發附表之支票,然本件證人甲○○上開證述,佐以其願於開立該支票帳戶後將相關印鑑章交由前案被告丁○○保管,併未及向銀行交涉防止支票申領及簽發,自無從排除其有授權前案被告丁○○領用支票簿及簽發支票之外觀,以上均係對被告丙○○有利之事證,原審竟棄未論述,亦有未洽。(三)復以,證人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開完戶之後,印鑑章、存款簿是交給誰?)當時丁○○有在場,所以交給他。至於這開戶五十萬元,當時是說到是丙○○拿出來的,所以對方要求保管,所以我想說存摺、印章對方要留下來,我就不反對」等語(見前案二審更㈡審影卷第三八頁反面),核與前案被告丁○○所供相符,且以系爭帳戶開立之第三顆印鑑章係約由被告丙○○與其妻舅施志松商議後提出供開戶使用,當與五十萬元之現金係由被告丙○○提出供開戶使用攸關,是該甲存支票帳戶之開立既約定需三顆印章始得為之,嗣該三顆印章亦分別由前案被告丁○○及被告丙○○二人保管使用,當可推知被告對於其提供五十萬元,亦恐將來無從取回,而此舉亦為證人甲○○認符合情理,始同意其事,此涉及支票帳戶申領及簽發需用印三顆印章之事等,均屬對被告丙○○有利之事證,原審略未釐清,即有未合。且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丙○○對於前案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認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暨行使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執票提示人 │ 已否兌現 │ 備 註 │ ├──┼────────┼─────┼──────────┼──────┼─────┼────────┤ │ 一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 劉義和 │ 退票 │ │ ├──┼────────┼─────┼──────────┼──────┼─────┼────────┤ │ 二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 劉義和 │ 退票 │ │ ├──┼────────┼─────┼──────────┼──────┼─────┼────────┤ │ 三 │0000000 │一百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 劉義和 │ 退票 │ │ ├──┼────────┼─────┼──────────┼──────┼─────┼────────┤ │ 四 │0000000 │七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 張永清 │ 退票 │ │ ├──┼────────┼─────┼──────────┼──────┼─────┼────────┤ │ 五 │0000000 │二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普立通訊工程│ 退票 │ │ │ │ │ │ │有限公司(負│ │ │ │ │ │ │ │責人陳碧珠)│ │ │ ├──┼────────┼─────┼──────────┼──────┼─────┼────────┤ │ 六 │0000000 │十萬元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 不詳 │ 退票 │ │ ├──┼────────┼─────┼──────────┼──────┼─────┼────────┤ │ 七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 不詳 │ 退票 │ │ ├──┼────────┼─────┼──────────┼──────┼─────┼────────┤ │ 八 │0000000 │八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不詳 │ 退票 │ │ ├──┼────────┼─────┼──────────┼──────┼─────┼────────┤ │ 九 │0000000 │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 │一0│0000000 │十八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鏵垣企業股份│ 已兌現 │ │ │ │ │ │ │有限公司(負│ │ │ │ │ │ │ │責人陳美華)│ │ │ ├──┼────────┼─────┼──────────┼──────┼─────┼────────┤ │一一│0000000 │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欣文化事業│ 已兌現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邱龍│ │ │ │ │ │ │ │潭) │ │ │ ├──┼────────┼─────┼──────────┼──────┼─────┼────────┤ │一二│0000000 │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施志松 │ 已兌現 │提示兌現後,將款│ │ │ │ │ │ │ │項匯至中一幼教遊│ │ │ │ │ │ │ │具企業社(負責人│ │ │ │ │ │ │ │邱政輝)於臺中商│ │ │ │ │ │ │ │業銀行北屯分行所│ │ │ │ │ │ │ │設立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