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林明樺(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受僱於張瑞皇、黃美惠所經營之「新 瑞皇企業社」,乙○○係張瑞皇之兄,並擔任上開企業社工頭之職務,乙○○與林明樺明知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2人受黃 惠美、張瑞皇2人之指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登記黃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NA-2372號自用小 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至臺中市○○街附近某處宓惠群之建築工地從事工地清洗、清潔整理工作後,於黃惠美、張瑞皇指示至上開建築工地清洗、清潔整理之事務範圍外,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建築工地內之建築混合一般廢棄物(含廢木板、塑膠、磚、瓦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路37號後方之宓惠群預備建築房屋之空地,未經宓惠群之同意,將上開部分含廢木板及紙張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上開空地上,乙○○並指示林明樺放火燃燒。嗣經警方會同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實施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97年1月25 日上午9時45分行準備程序中並未對上述卷證之證據能力為 爭執之表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卷證資料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車上的東西本來大約有30包,伊拿了大約4 、5包的東西放在地上而已,伊是1包1包拿下來弄,是要分 解,因為每包裡面垃圾、混凝土、建築廢棄物、資源回收的東西都有,全都混在一起,所以伊1包1包拿下來,是要分類,是要分類成3種,就是一種是垃圾、一種是混凝土、一種 是資源回收,就是1包分類好,再拿1包,當時已經分類好4 、5包,也分成3類,在地上就可以看得出來有分成3類,垃 圾部分,伊已經再裝回袋子,混凝土因為宓惠群土不夠,他要用混凝土回填,所以伊已經把混凝土回填地上了,資源回收的部分,也已經裝回袋子了。所以資源回收、一般垃圾的部分,都已經分類好,裝好袋子放在我車子旁邊,混凝土已經填在地上。現場的地上有一些竹子,那不是伊倒的,那是別人倒的,和伊沒有關係。因為宓惠群舊圳路已經要整地了,所以伊叫林明樺把地上的竹子燒一燒,沒有燒其他東西,結果警察就來了。」云云(原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的,是從甲工地載到乙工地而已,伊是載到那裡分類而已,因為甲地是住宅區,垃圾很臭沒有辦法在那裡分類,所以載到乙地去分類而已。」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明樺2人於受黃惠美、張瑞皇2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至臺中市○○街附近某處宓惠群之建築工地從事工地清洗、清潔整理工作後,於同日以上述自用小貨車,於黃惠美、張瑞皇2人所指示事務範圍外,將上開建築基地內之建 築混合一般廢棄物(含廢木板、塑膠、磚、瓦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路37號後方之宓惠群預備建築房屋之空地上加以分類,其中廢木板部分並由點火焚燒予以處理一節,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件在卷可據(警卷第25頁),是 被告與證人林明樺2人於上述時、地所清除、處理之物品即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無誤。 ㈡次以,被告與林明樺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8頁)。又被告與林明樺2人自臺中市○○街某建築基地,將該處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後,將其中所載運之竹子、木板等一般廢棄物搬下車點火焚燒之情,並據林明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證述無誤(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33頁),於偵查已明確證稱:「乙○○叫我一起去后里將載運的垃圾能燒的就燒,不能燒的土、水泥等放在那裡,能回收的就載回來。」等語(偵卷第12頁);就此,被告於警詢中亦已自承:「伊是想把廢土傾倒在該土地上,木材在該地點焚燒,其他一些廢棄物準備載走。」(警卷第8頁)、於原審法院院審理中自承: 「伊想說分解出來之後,混凝土就倒在舊圳路的工地,這是伊決定的。‥..。」、「(問:清出來的垃圾如何處理,是你決定的?)是的。」、「(問:林明樺有無決定說如何處理?)林明樺是跟著伊的,伊說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8頁),更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勝志於偵查證稱:「當時我是值勤中,發現他們有載運這些廢棄物,我們就尾隨,‥‥一直到查獲地點,就看到乙○○把車上的東西搬下來,將可燃燒的木材燃燒掉。」等語相符(偵卷第21頁);足認林明樺當日確有依被告指示,與被告2人共同為 上述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㈢第查,被告所受僱於「新瑞皇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已為被告與林明樺2人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偵卷第10、12頁),此並核與證人即「新瑞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黃美惠、實際負責人張瑞皇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復據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楊國政於偵查證稱:「查獲到的廢磚瓦、塑膠及一般垃圾,其中廢磚瓦是可利用的物品,所以是列管的廢棄物,塑膠及一般垃圾是列管的廢棄物,要清除這些廢棄物需要有各地環保機關核發的清除許可證,如果授受再利用的話,而要有核可的再利用許可機關來收受。」等語(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與林明樺、及渠等所受僱之「新瑞皇企業社」既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與林明樺猶為上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㈣末者,被告雖辯稱:僅在查獲地點為垃圾分類、中興街為住宅區無法分類、查獲現場上之竹子為別人傾倒,與伊無關等云云;此查,若被告僅係在查獲地點為垃圾分類,於將上述一般廢棄物由臺中市○○街附近某建築基地清理時即可加以分類,實無需將數十包垃圾載運至本案查獲地點之必要,且上開廢棄物既係由中興街某建築基地內清出,該工地尚未完工顯無人住居,當可在該址加以分類,實無不能在中興街之建築基地內分類之理;再依查獲現場相片所示焚燒之物品中,非僅有竹子,另有廢木材之物存在,此有現場查獲相片8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2~35頁),此亦堪可認定被告與林明樺確有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取下廢木板之一般廢棄物加以焚燒無誤。是則本案被告與林明樺2人既有於上開中興街某建 築基地內清除上述一般廢棄物,再載運至為警查獲現場為垃圾分類,更於查獲現場傾倒渠等所載運廢木材等可燃之一般廢棄物後由林明樺依被告指示點火焚燒予以處理,均如上開所述,被告與林明樺2人確有本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並於 為警查獲現場將一般廢棄物加以處理之犯行即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㈤此外,且有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臺中市政府編號府經商字第094047757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工程契約書、責付保管條各1件(同上警卷第26~30、41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地,自上述中興街某建築基地清理本案一般廢棄物,再載運至查獲地之行為部分,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嗣再將所載運一般廢棄物加以分類,並將其中廢木板等可燃燒之一般廢棄物點火焚燒,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與林明樺2人,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保規定辦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對於大地環境永續利用造成損害,及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僅為1車次,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考量被告係 受薪勞動者,薪資所得不多,對於法律知識認知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資以儆懲。至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上述自用小貨車1部,並非被告與林明樺2人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主謀,惟係受雇主指示前往清潔上述中興街某建築基地為清潔工作,主觀行為動機僅係受僱他人聽命行事,客觀上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依清除、處理以放火焚燒可燃之木材等一般廢棄物,現場焚燒之物之數量非多,日領薪資僅有1千元,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行為不知已觸犯刑罰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任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對 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環保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再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宣告同時,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五、至於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漏未將起訴書所誤植「NA-2372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NA-2372號自用小貨車」、及於核被告 所為欄內漏未說明被告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處理行為部分,其中關於被告犯行構成廢棄物處理法規範之「處理行為」部分,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並於理由欄內充分說明,上開漏植部分並已均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該漏植部分復未動搖及本案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基礎,自不另作為撤銷本案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