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甲○○ 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殺人、毒品等案件被通緝,於逃亡期間亟需用錢,且持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確定)。適賴春福(嗣於95年9月27日因胃癌死亡,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 由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資金。因賴春福在92年4月28日以前,已先後向附表編號1至4、6、8號所示之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之壽險及保險金額共計3332萬6038元之意外險(不含附約醫療險,如附表編號1至4、6、8號所示),乙○○、賴春福2人乃共謀製造槍傷假意外以詐領高額保險金之方式,圖 取橫財以供使用。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賴春福於92年4月29日,負責再向附表編號5、7、9號所示之保險人,各繳付1095元、1602元、203 8元 ,共計4735元之低廉保費,保險期限均為10日,保險金額則各高達1千萬元、1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共計4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詳如附表編號5、7、9號所示),並佯裝將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而向不知情之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以1萬5350元之代價,購買途經澳門地區 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之來回機票(預訂92年4月30日出境、同 年5月5日入境)1張。乙○○即於翌日(即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持上開9MM制式手槍,至臺中市○區○○路11 16 號2樓賴春福住處,朝賴春福雙腿腳踝部位射擊2槍,使賴春福雙腿腳踝受傷後,乙○○先行離去,賴春福再撥打119 求救,由救護人員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主治醫師陳英豪醫治後,雖無法完全排除相關後遺症,然無需施以截肢手術,僅需持續復健及物理治療,賴春福則主動要求截肢,然因截肢效果不確定而為陳英豪醫師拒絕。延至93年4月2日,賴春福乃主動轉向私立澄清綜合醫院錢樂禮醫師要求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於同年月3日,由不知 情之錢樂禮醫師為賴春福施以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賴春福即執此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5家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賴春福 、乙○○2人共同以上開詐術,使該等保險人因而先後陷於 錯誤,而同意理賠共計798萬2551元予賴春福(理賠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至5、8號之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至如附表 編號2、3、6、7、9號部分,因該等保險人就該槍傷認非屬 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經賴春福先後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理賠金額分別為530萬元、1250萬元及780萬0550元),由原審法院先後以94年度保險字第5號(附表編號2、3、6 、7號部分)、第18號(附表編號9號部分)民事案件審理後,認該槍傷非屬意外而駁回請求,本院亦先後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第24號民事判決同認該槍傷係屬共謀保險詐欺行為而駁回上訴確定(前者,賴春福未上訴而確定;後者,經賴春福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777號駁回上 訴確定),致賴春福、乙○○2人該部分之共同詐欺犯行未 能得逞。 二、賴春福為求上開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得 以勝訴,遂委由乙○○央請乙○○之胞妹丙○○及其友人甲○○,於該事件審理中,為「乙○○槍傷賴春福之部分,已與賴春福達成和解,故賴春福始未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一事,分別為下列不實之證述: (一)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6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及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接續就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春福所受槍傷,究係意外或屬共同保險詐欺行為,事後確否和解),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其確係透過其兄友乙○○之友人甲○○找賴春福和解,拿50萬元現金,請賴春福不要提出告訴,雙方於92年10月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50萬元現金已交付賴 春福云云,足以使承審該事件之民事庭法官可能產生誤判,而判決賴春福勝訴。 (二)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就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春福所受槍傷,究係意外或屬共同保險詐欺行為,事後確否和解),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丙○○確透過伊找賴春福商談其遭乙○○槍傷希望和解之事,雙方於92年10月6 日達成和解,有簽立和解書云云,足以使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可能產生誤判,而判決賴春福勝訴。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春福業於95年9月2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附於95年度他字第5132號偵卷第73頁可稽。關於證人賴春福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及其交付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乙○○使用部分之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蓋其係於92年4月30日始遭被告乙○○槍擊受傷),且 為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賴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賴春福、陳英豪及錢樂禮等3人分別於原審法院94年度 保險字第5號、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特殊 情事外,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事,空言否認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 號、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 事裁定無證據能力(參原審卷㈡第136頁),經核尚無可取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槍射傷案外人賴春福,及賴春福並未對傷害提出告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賴春福向保險公司保險之事,伊並不知道,亦未分到錢,不可能與賴春福共謀保險詐欺。在伊所涉已被重判8年徒刑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條例該案審理中,伊未向法官提及已就槍傷賴春福部分與賴春福達成和解,係因法官未詢及有否與賴春福和解之情形,故伊亦未向法官提起,而就伊所供與賴春福所證不符之部分,係賴春福所證不實在;當初伊在監獄執行,丙○○來會見時,伊確實有要求丙○○去跟賴春福和解云云。被告丙○○、甲○○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為如上證述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伊等前揭所證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一)案外人賴春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壽險與意外險(含附約醫療險)及旅行平安險(其中保險金額共計4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部分,係於92年4月29日,以繳付共計4735元保險費所投保)。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槍擊受傷而住院治療及接受截肢手術,並已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保險人理賠共計798萬2551元。附表編號2 、3、6、7、9號部分,則因該等保險人認該槍傷非屬意外而拒絕理賠,案外人賴春福先後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530萬元、1250萬元及780萬05 50元。惟先 後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5號(附表編號2、3、6 、7號部分)、第18號(附表編號9號部分)判決,認非屬意外 而駁回其請求,本院亦先後以94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第24號判決同認該槍傷並非意外,屬共謀保險詐欺行為,而駁回上訴確定(前者,賴春福未上訴確定;後者,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駁回賴春福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18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分別附於原審卷㈡第195-206頁,95年度他字第5132號偵卷第35-57頁,及經原審依據案外人賴春福、相關保險人提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與相關保險人對原審法院所為函復,以電腦查詢之賴春福保險及理賠相關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澄清綜合醫院分別檢送之賴春福病歷各1冊附於原審卷㈡第213-2 26頁、第 251-255頁、第273-278頁、第280頁、第283-374頁,原審卷㈢第1-3頁、第32-34頁、第49-53頁、第56-58頁,及原審卷㈠第76-86頁、第99-243頁可參。 (二)被告丙○○、甲○○2人分別於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 第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供前具結,而為如上之證述,業 據被告丙○○、甲○○2人供承屬實,復經本院調閱該給付 保險金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2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5132號偵查卷第3-33 頁可參。 (三)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乙○○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071號詐欺案件、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 保險金事件全卷,被告乙○○先後就本案相關之供述、證述如下: 1、被告乙○○於:①9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據警方調查你於92年4月30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1116號2 樓,因向被害人賴春福討債未果,憤而開槍射擊,請將當時情形詳述之?)於92年初我向賴春福買古董傢俱、古董,發現是假冒的,我退回給他。但他未將新臺幣50幾萬退給我,且用1部車折抵,雙方意見不合,且當時他拿武士刀要殺我 ,所以我隨即將我隨身攜帶之槍枝朝他射擊」、「本次槍擊我本意是要嚇阻他拿刀殺我,我是朝他的腳開槍,開槍之距離約5、6公尺左右,開槍後我即逃走」、「我開槍之兇槍為昨天被警方查獲之黑色以色列90手槍」等語(參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影印卷第28-29頁)。②、92年9月25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向賴春福開槍?)開2槍,因 他欠我錢,欠我4、50萬元。我當時遭通緝要錢,向他要, 他拿武士刀追我,我才向他開槍,才打到他右腳。我要阻止他,因他拿武士刀追我,我並無要殺他的意思」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2頁背面)。③、93年7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槍砲部分我沒 意見,我有做的我就承認。我於警、偵訊時所言實在」等語(參原審卷㈢第23頁)。④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持有毒品部分我不上訴,持有手槍我認為判太重,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部分我也不上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我也不上訴,...。槍枝我有拿,從頭至尾我都有承認持有,而且是我帶警方找出槍枝,原審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參原審卷㈢第54背面、第55頁正面)。93年12月7日審 理時供稱:其上訴要旨為槍砲部分其是自白,其認為判太重云云(參原審卷㈢第26頁正面)。其上訴要旨為槍彈部分原判決判太重。當場被查獲1支,另兩支槍枝是其自己向警方 自白的,其帶警方找出來的,請庭上斟酌(參原審卷㈢第29頁)云云。94年1月11日審理時供稱其上訴要旨為槍砲判的 太重云云(參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⑤於93年度他字第2071號詐欺案件94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92年4月30日,有持槍射擊賴春福的腿部,那件已經判刑了。我之所以會持槍射擊賴春福的腿部,是因為賴春福欠我的錢,我向賴春福要了很多次,而且這次賴春福拿刀要砍我,所以我就開槍打賴春福。我不知道賴春福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我射擊賴春福的腿部不是賴春福授意的。我與賴春福沒有合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關於我開槍射擊賴春福的那天,賴春福口氣不好,拿刀子追過來砍我的時候,我就開槍打賴春福,距離大約有5公尺,我不是故意要開槍打賴春福。我是朝 地上開槍,想要嚇阻賴春福不要砍我。我去找賴春福之前,沒有和賴春福聯絡。我的槍從我的腰部拿出來,槍我有用外套蓋住,賴春福拿刀向我衝過來時,我才取出槍。我不知道賴春福被我射擊後,賴春福有被截肢,送那家醫院我也不知道」云云(參原審卷㈢第31頁)。⑥於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事件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2年4月30日 當日是因為賴春福欠我錢,我去向賴春福要錢,當時賴春福口氣很差,又拿武士刀要殺我,我要趕快逃下樓,為了自衛才拿槍射擊賴春福,我總共開了3槍。但是我不知道擊中幾 發,事後我才知道賴春福中了2槍,當時賴春福受傷的情形 我不知道,賴春福的受傷情形也是後來才知道的,賴春福左右腳都有受槍傷。我向賴春福買古董原木的桌子1組與泡茶 的茶具很多組共約50幾萬元,當時我準備開茶藝館,後來因為被通緝沒有開成。我將原木桌子及茶具都退回給賴春福,但是賴春福並沒有將錢退還給我,所以賴春福欠我這些錢,我去向賴春福要了很多次,賴春福也向我拖延好幾次,當天就是去向賴春福要這筆錢。我那天是到賴春福在建成路所開設的古董拍賣場,向賴春福要的。我是半夜到賴春福那裡去,我去的時候賴春福店門開著,樓下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但賴春福本人在樓上整理東西。那天我是事先打電話給賴春福,問賴春福錢什麼時候要給我。為何帶槍去找賴春福是因為賴春福已經拖延我好幾次,口氣態度也很不好,當時我又被通緝中,我是帶槍準備向賴春福要債的,是後來賴春福拿武士刀要殺我,我才開槍打賴春福。我向賴春福買古董原木桌及茶具的錢,我都是現金支付的,金額是50幾萬元,不是剛好50萬元。我是在92年農曆過年的前1個月,向賴春福 買的,錢是在看貨的時候就給賴春福了,因為賴春福拿給我的貨品與我看貨時的材質不同,所以才退給賴春福,而且當時我也正被通緝,店沒有開成,所以才將貨品退給賴春福,向賴春福買的古董原木桌及茶具,都還放在賴春福那邊,後來沒有向賴春福買,要求賴春福直接退錢。我要求賴春福還現金給我,可以讓賴春福少還幾萬元。賴春福從頭到尾只有欠我這一筆錢,沒有其他金錢糾紛。關於賴春福有無向我包攬過檳榔園之問題,那檳榔園不是我的,檳榔園是我妹妹的,我與賴春福沒有做過這種交易。我被警察捉到時,所駕駛的X9-7070號自小客車是賴春福欠我這筆古董買賣的錢,賴 春福將車子給我使用,我有向賴春福表示說車子抵償30萬元,但是因為該車是分期的沒有辦法過戶,這部車子後來並沒有折抵30萬元。沒有賴春福說的他曾向我包攬檳榔園6分多 地,代價為130幾萬元這回事。後來我被捉到以後,我有告 訴我妹妹(即被告丙○○)這件事情,我妹妹有拿50萬元與賴春福和解,這50萬元是我妹妹幫我支付的,至於我妹妹如何拿這50萬元,我並不知道。92年4月30日我直接到樓上找 賴春福,當時我看賴春福在整理拍賣場的東西。我只有1個 妹妹就是被告丙○○。關於承攬檳榔園的事情是什麼時候之問題,那是之前我到賴春福店裡買古董時,談起我住在埔里,我妹妹在那裡有種了很多的檳榔樹,但並沒有談到包給賴春福檳榔園這件事情,我與賴春福間純粹只是客戶買賣古董的關係而已。當天我與賴春福在開槍之前有先發生口角,我那時是要朝地上開槍,我開完槍就離開現場,我並不了解賴春福是否有受傷及所受傷勢。開槍的時候賴春福那時是拿著刀子要砍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有說過主張正當防衛。因為那時我還沒判刑,不知道我其他的刑期有多重,我是想說和解的話,能夠判輕一點。當時我在樓上與賴春福發生口角,賴春福拿武士刀要追殺我,我與賴春福之間的距離只有4、5步的距離,我是在下樓梯的扶手處回頭開槍。我與賴春福是買古董才認識的,賴春福經營的是古董拍賣場,生意都是經營到凌晨3、4點」等語(參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於同上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向賴春福購買的茶具組我有拿回去,但是家具的部份因為太大,所以我沒有搬回去,是放在賴春福的店裡面。我向賴春福購買古董、家具,是50幾萬,我是給賴春福現金,因為那些是要先向賴春福訂。我是在購買後經過20幾天,向賴春福表示不要這些傢俱,要賴春福退還我這些錢,約在92 年 農曆過年前。茶具組有拿回賴春福的店裡還給賴春福。我向賴春福購買的東西,與賴春福交給我的東西不一樣的意思是說,我當初看的,與賴春福最後給我的東西不同,所以我不要購買,而且那時我本來購買這些物品是要開茶藝館使用的,因為我被通緝,所以無法開店。92年4月30日槍擊賴春福 當時,我在現場一共開了3槍,我3槍都是朝地上開槍的。關於我朝地上開槍,當時賴春福在2樓拿刀子追我,我下樓梯 ,樓梯是用欄杆圍著的,我是為了阻止賴春福拿刀殺我,我才開槍的。賴春福的房子1樓進去之後,樓梯在最裡面,我 上樓梯要去找賴春福,接著我向賴春福要錢。賴春福口氣不好,不願意還錢。我是在2樓房間與賴春福發生爭吵,我是 從2樓要跑下1樓,我與賴春福是在2樓要下樓梯的地方,我 已經走了2、3階的階梯,我是向2樓地板開槍的,樓梯是用 鐵欄杆圍著的。我開槍時,賴春福與我的距離差不多4、5步的距離,開完3槍後,我沒有停留在現場,我就離開了。我 離開時,我沒有把彈殼帶走。關於我妹妹丙○○在92年10 月6日與賴春福和解之前,是否有與我談過和解的事情之問 題,是我叫我妹妹去與賴春福和解的。當時我人在雲林二監,我是利用會客時告訴我妹妹,叫我妹妹去跟賴春福和解的。92年4月30日當天我去現場,沒有事先與賴春福約好在現 場,但是我有打電話給賴春福,是槍擊賴春福的前1、2天,我打電話給賴春福,要賴春福把錢準備好,我需要用錢,我被通緝,我會去找賴春福,我沒有跟賴春福約時間,我只是叫賴春福把錢準備好,我隨時會去向賴春福拿錢。我與賴春福既然已經和解,為何我與賴春福2人陳述的案發事實經過 不同,是因為賴春福所述不實在,樓梯不是在大門口,是在最裡面,我沒有押賴春福上樓梯,我是直接到2樓,我所述 是實在的」云云(參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影印 卷第39-55頁)。⑦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有在案發當時射擊賴春福,賴春福欠我55萬元,是我向賴春福買古董傢俱的,賴春福東西有給我,但是跟我們當初所講的東西不一樣。我所說的都是實話。我持以色列的沙漠之鷹,打到賴春福的腳,當時是因為賴春福有拿武士刀要砍我,我才拿槍打賴春福」云云(參95年度他字第5132號偵卷第78-80頁)。⑧9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南投看守所羈押期間,沒有與丙○○談論和解事宜,在臺中監獄執行期間有與丙○○談論和解事宜」云云(參原審卷㈡第2-10頁)。⑨9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過賴春福的 店裡3、4次買東西,91年6月間開始認識,以前不認識。我 向賴春福買茶具組15套,1組1萬5千元,另買1組古董桌椅加原木泡茶桌,共35萬。賴春福後來交貨的茶具組跟我原來所看得樣品不一樣,我有付錢給賴春福,但我要退茶具組的錢,賴春福不讓我退。之後我找賴春福協商2、3次,賴春福最後才去辦理1臺三菱2000CC的車子給我,6、7成新,市價約 30幾萬。就是賴春福沒有錢無法付車款,所以就辦分期付款交給我使用。賴春福沒有把車子過戶給我,後來我把車子撞壞,車子有送修,茶具組我有全部還給賴春福,古董桌椅與原木泡茶桌我也有還賴春福,賴春福說隔天要還我錢也沒有,還一拖再拖。賴春福的古董桌椅與原木泡茶桌材質雖然實在,但因茶具組賴春福騙我,我就全部還賴春福。賴春福會把市價30幾萬的車交給我,是因為欠我的錢總價額是57 萬5千元。雖然總金額57萬5千元,賴春福應該給我價額更高的 車才對,但賴春福一拖再拖,賴春福先去辦理前揭車子貸款,後來我才知道該車價值30幾萬。關於為何賴春福所言與我今日所言不同之問題,是因為賴春福所言不實在,賴春福既然沒有欠我錢,為何辦理分期付款的車交給我使用,賴春福在以前所言均亂七八糟,亂講話。於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我沒有向承辦法官說已經與賴春福和解。我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因法官都沒有問到有關賴春福部分,所以我也沒有說。當時我的案子還沒判決,所以與被害人和解,我不知道賴春福沒有告我,我想賴春福會告我,我才想要和解,但當時法官沒有問我,所以我沒有說。丙○○雖有轉交和解書給我,但因法官並沒有問賴春福部分,所以我也沒有提出和解書給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的法官」云云(參原審卷㈢第130-145頁)。 (四)經核閱原審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 被告丙○○、甲○○2人先後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丙○○:①於該事件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我陳述賴春福與我和解之經過如下:我透過我哥哥(即被告乙○○)的1位姓江的朋友找賴春福和解,我認為我 哥哥的刑期已經那麼長了,請賴春福不要對我哥哥提出告訴,就拿50萬元的現金與賴春福和解,請賴春福不要提出告訴。我哥哥也有意思要與賴春福和解,但我主要是我希望不要增加被告乙○○的刑期,我才拿50萬元的現金與賴春福和解,這50萬元是做生意的現金,不夠的部份可能是在和解當天,從我的帳戶裡面直接提領出來的。之所以不開票據給付,是因為我怕給支票賴春福不肯,所以才拿著現金與賴春福談和解。這50萬元是事先就說好的和解條件,當天只是簽和解書付錢而已。關於50萬元來源的依據,因我是做礦泉水的生意,這要查看我銀行的帳戶才知道,我是事前湊足50萬元,至於款項的來源細目,我已經不清楚了」云云(參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影印卷第30-38頁)。②、同上事件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2年10月6日我與賴春福是在建成路賴春福古董店內簽立和解書的,我哥哥的朋友江先生跟我一起去的。時間太久,我忘記當時賴春福那邊有誰在場。和解當天交付的現金50萬元是如何準備的,是因為我在做礦泉水生意,每天現金的往來很大,所以我是用現金交付給賴春福的。因為要和解,我早就把錢準備好了,50萬元裡面是否有從銀行提領的部份,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生意上每天現金的進出很大。之所以會有與賴春福和解的事情,是因為我哥哥的刑期很長,我主動找賴春福談和解的事情,是透過甲○○去找賴春福的,甲○○認識賴春福。我哥哥沒有主動向我提要找賴春福談和解,我哥哥只是大略跟我講一下,並沒有強迫我去找賴春福,是我自己主動去找的。我哥哥被警察抓時,我都在我哥哥旁邊,所以關於我哥哥打傷賴春福的事我都知情,律師也都是我請的,律師有張慶宗律師、朱文財律師。當初談和解是我很怕我哥哥的刑期會很長,我哥哥只是大略跟我提一下,沒有叫我去找,是我自己主動去找的。我、我哥哥與甲○○原本就認識,我拜託甲○○替我找賴春福,甲○○說他認識賴春福,所以我就請甲○○帶我去賴春福的店找賴春福談和解。我去找過賴春福好幾次,後來是透過甲○○才找到賴春福的。我之前去賴春福的店裡,賴春福都不在。92年10月6日和解當天,我才見到賴春福的本人, 之前我去賴春福的店裡,賴春福的太太都在,我有跟賴春福的太太講這件事情。之前我找賴春福,賴春福都不在,我就有跟賴春福的太太講過,和解金50萬元是我提出的,92年10月6日和解當天就已經談好要以50萬元和解。和解事宜大部 分都是拜託甲○○替我處理,我有大略跟賴春福的太太講過,和解當天,是甲○○帶我去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之前我去賴春福的店,是否都是我自己去的,但是我確定和解當天,甲○○有在場。時間太久,我忘記和解是在92年10 月6日的上午、下午或晚上。我在賴春福的店裡面待了大概1個多小時。和解書是當天書寫的,當天是我拜託甲○○去打字撰寫和解書的,因為我怕空口無憑。和解書的草稿是我、賴春福兩個人草擬的,我不知道甲○○是拿去哪裡打字的。是我提議和解書的內容要用打字的,因為內容一直在做修改。我有去看守所或監獄看過我哥哥,我有去雲林二監看我哥哥,我在雲林二監看我哥哥時,我有跟我哥哥講說我去找賴春福談和解的事情,我去雲林二監看我哥哥時,我哥哥有跟我講說要我去跟賴春福談和解,我哥哥有主動講起這件事情,表示可以的話,要我去跟賴春福談和解,我哥哥擔心我的財務狀況,要我自己決定,並沒有勉強我」云云(參同上民事影印卷第39-55頁)。③、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現職從事礦泉水買賣,與賴春福沒有關係,但是因為賴春福被我哥哥乙○○開槍打到,後來我哥哥委託我去談和解的事,之後並到臺中地院作證。我是事後看報紙及去跟我哥哥探監時,才知道賴春福槍擊案的事情,槍擊案發生時,我不在現場」云云(參95年度他字第5132號偵卷第78-80頁)。④、於96年1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 時確實有與賴春福和解,且有書立和解書,以50萬元和解。和解書因事隔多時,我不曉得拿去哪裡了,和解書之前於民事案我有提出,和解書是1式2份,1份在我這裡,1份在賴春福處,因當時乙○○羈押在雲林二監,所以和解時乙○○沒有去,當時是我拜託甲○○帶我去與賴春福和解。現場有3 人,50萬元是我拿現金給賴春福的,當場簽立和解書,並同時給錢。我當時做礦泉水生意,1個月現金收入有1百多萬,所以我拿50萬元現金給賴春福。下次庭期我庭呈銀行支出收入,證明我確實有能力拿50萬現金給賴春福」云云(參原審卷㈠第66-72頁)。⑤、於97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被抓送到雲林監獄約1個月後,有叫我到雲林監獄與 其會客。乙○○當時被抓時,我有固定去雲林監獄去會客。乙○○有寫信回來,雲林二監也有寫單子通知我,乙○○已經到監執行。乙○○當時有告訴我,他有案子要跟別人和解,刑度就可判輕一點。乙○○說如可以的話,是否幫他去找賴春福和解,乙○○說這樣會判比較輕一點。至於資金來源,乙○○沒有說明,只說要我看有無辦法可以和解。我後來有去找賴春福談和解。我當時沒有表明身分,找賴春福2、3次,後來跟甲○○去時才告訴賴春福我是乙○○的妹妹,賴春福聽到後很生氣,一直罵我哥哥。我去好幾次都沒有談到和解的事,第4次我才拜託甲○○帶我去,到達後我表明身 分,才與賴春福談和解。我跟甲○○去1、2次就和解了,我跟甲○○去時,賴春福有說他很生氣要告乙○○。我去找賴春福時,因我是看報紙才知道的,所以我不清楚賴春福有沒有告乙○○。我不知道我幫乙○○去談和解時,賴春福是否要告乙○○,但報紙當時有報導槍擊經過。和解金額50 萬 元是我說的,不是乙○○說的,後來賴春福有同意。50萬我拿現金給賴春福,1次給付,在建成路的古董店,當時有甲 ○○在場,甲○○應該有看到我們交錢的經過,是我請甲○○帶我去的,我用普通的手提袋裝著。當時賴春福有簽立1 張和解書給我,我們用手寫,因一直塗改,後來甲○○拿去打字,完成後我們2個再簽名。因我是做礦泉水生意,50 萬元是生意所得,我與客戶現金交易,就拿做生意的現金交付。50萬元給賴春福後,賴春福就沒有再告乙○○了。92年10月6日我與賴春福書立本案50萬元和解書,有甲○○可以證 明我確實交付50萬元予賴春福,但無其他書面證據。當時我在做生意,有支付50萬現金的能力。我支付和解金50萬元從賣礦泉水的現金收入支出,我每天放在商行的現金不一定,但一定都有幾萬元,我之前就有收下的現金,我的司機有跑外務,他們收到的金額有現金也有票。我當時因計畫要與賴春福和解,所以就把錢放在家裡,沒有存到銀行。我與乙○○有在南投看守所會見,但有沒有談和解事宜,我已經忘記,在臺中監獄會面時,有談和解事宜」云云(參原審卷㈡第2-10頁)。 2、證人即被告甲○○:①於同上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認識賴春福,約於88、87年的時候認識的,我與賴春福是普通朋友,我知道賴春福在做古董。我認識乙○○,我認識乙○○的時間比認識賴春福更早。我不曉得賴春福與乙○○2人是如何認識的。丙○○有透過我去 找賴春福,要談乙○○用槍打傷賴春福的事,要跟賴春福談和解的事。丙○○找我,透過我與賴春福談和解的經過如下:是丙○○找我好幾次,後來我找到賴春福,我就帶丙○○到賴春福的店。我前後帶丙○○去賴春福的店差不多2、3次。因我帶丙○○去找賴春福,我在旁邊有聽到丙○○與賴春福間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知道丙○○與賴春福間談和解的事情。關於我帶丙○○去賴春福的店2、3次,每次去賴春福的店,只有最後一次和解的那次,有我、丙○○、賴春福在場,之前幾次我去賴春福的店,都沒有找到賴春福本人。談和解事宜,與賴春福碰面只有92年10月6日那1次。92年10月6 日那天,我們是在晚上去賴春福的店,我與丙○○是個別去的,是約在賴春福的店那邊。92年10月6日和解之前,沒有 提過丙○○準備用多少錢與賴春福和解,只是說要談和解而已。92年10月6日和解當天的情形是丙○○與賴春福在談和 解,我在旁邊,最後和解好像是4、5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 。我有在場有看見賴春福與丙○○在簽和解書,那份和解書是被告丙○○自己帶過去的,我是有看到1張紙,可能是和 解書,我所看到的和解書,是丙○○事先簽好帶過去的,我當天看到的和解書是提示的這份和解書,這份和解書是丙○○帶過去的。我不曉得和解書是否是丙○○事先打好字帶過去的,可能是吧。我在現場只是看丙○○與賴春福2人談和 解而已,我並沒有插話。在簽立和解書之前,丙○○拜託我跟賴春福說,要與賴春福談和解,多少錢是丙○○與賴春福2人私底下談的,我並沒有轉達和解金額,我只是介紹和解 的機會而已」云云(參94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影印卷第46-50頁)。②、於95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在做對講機,與賴春福是朋友關係,丙○○找我去跟賴春福談的。我不太清楚本件賴春福與乙○○槍擊案當時的情況,我只是事後受丙○○委託一起去找賴春福。後來找了2 、3 次才找到,找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參95年度他字第5132號偵卷第78-80頁)。③、於96年12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做偽證,實際上真的有和解,和解金有50萬元,且有書立和解書。和解書沒有在我這裡,當時是丙○○來找我去和解,我與他哥哥乙○○是朋友,丙○○透過我去找賴春福和解,我也去找賴春福有好幾趟,賴春福與丙○○都有和解書」云云(參原審卷㈠第66-72頁) (五)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18號給 付保險金事件全卷,證人賴春福、陳英豪及錢樂禮等3人先 後證述如下: 1、證人賴春福:①於92年4月1日臺中縣警察局詢問(被告乙○○93年度重訴字第1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證稱 :「因我朋友乙○○沒有車子可以使用,而且我有積欠乙○○新臺幣30萬元,所以乙○○要我將車給乙○○抵押債務。另外,剩餘積欠新臺幣20萬元要乙○○以現金償還給我,但是自從乙○○將車駛回之後,就未聯絡亦未見面,車子平常都是由我朋友乙○○個人使用。我於91年8月17日下午21時 許,在臺中市○○路1116號洽誠古董藝品拍賣店,乙○○到我店內向我要錢,我一時心直口快,道出車子分期貸款之事,所以乙○○立即叫我將車給予抵押,另外積欠新臺幣20萬元要以現金給我,但是乙○○將車駛回之後,乙○○就失去聯絡至今。我於91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牛埔山, 向乙○○包攬檳榔園6分多地,代價總共新臺幣130萬元,當時我只支付新臺幣1百萬元,其餘新臺幣30萬元暫時口頭積 欠,直到將車駛回之後,就不見行蹤。我與被告乙○○之間係於購買檳榔園時,由1名專門載運檳榔綽號阿弟之男子, 從中介紹乙○○買賣檳榔認識,我們之間只是買賣檳榔因而認識而已,彼此之間沒有任何交情。當時我只提供該車行照、鑰匙給乙○○使用,但是該車來源證件都在我這裡保管,因為乙○○只是口頭要將積欠新臺幣20萬元翌日交付給我,我怕乙○○失去信用,所以不敢全部證件交付給乙○○保管。由於乙○○本人至今仍無下落,而且並未依約償還債務,所以拖延至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云云(參94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影印卷第21-27頁)。②、於同上保險金事件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證:「我陳述我被槍擊經過如下:那天我要出國,由我家到店裡面,我開鐵捲門的時候,乙○○就在門口拿槍押著我,對我說錢什麼時候要還給乙○○,我對乙○○說,怎麼有東西用一用說還就還,何況用那麼久了,乙○○是向我買古董傢俱,乙○○說他就是要錢,要我不用說那麼多,我說我要到大陸去,等我回來再說。乙○○說不給他錢就不讓我走,在現場就吵起來了。乙○○說『你沒有看過兄弟嗎?』,乙○○要讓我去不成大陸。接下來乙○○就用槍打我的頭,後來我就暈倒在地上,我不知道乙○○如何開槍,醒來的時候才發覺左右腳都被槍擊。我醒來之後,就自己打119報案,當時乙○○已經不在現場了。我們發生 爭吵的時候,當時我與乙○○只是口頭爭吵,我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的東西。我古董店裡面有武士刀飾品,但是我並沒有拿來要殺乙○○。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乙○○去的時候,我打開門,乙○○就衝進來了,開門之前並沒有做生意。乙○○從頭到尾與我除了這筆古董買賣以外,沒有其他糾紛。我在魚池鄉是有向人承攬檳榔園,但是這與乙○○無關。我有將1部X9-7070號的車子交由乙○○使用,乙○○拿走古董拿回來退的時候,說他沒有車使用。我說我有1部車子 沒有使用,他要使用就拿去使用,我不知道乙○○買古董家具作何用途,我與乙○○並不熟識,乙○○總共來了2次, 我與乙○○是因為買家具才認識的。我沒有於93年4月13日 申請理賠時,向安泰公司的職員說我是打烊的時候被竊賊入侵搶劫,我不知道該公司理賠報備單為何會這樣寫,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本人的」云云(參同上民事影印卷第30-38頁 )。③、於同上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我與丙○○簽立和解書之經過是因為那時在家裡休養,我太太有告訴我,有1位丙○○來店裡找我,之後又有甲 ○○來家裡找我,說乙○○的妹妹丙○○要找我談和解。我只在和解當天見過丙○○,之前從來沒有見過。簽立和解書之前,丙○○是找我太太,我當時心情很差,我並沒有主動跟丙○○聯絡談過金額。50萬元和解金的數字是丙○○和解當天向我說,50萬元我是否接受,我說如果會好的話,我就接受,如果不會好,幾千萬元我也不會接受。丙○○就說我的腳應該會好,希望我能夠原諒乙○○,乙○○應該會改過自新,所以我就接受50萬元的和解條件,因為丙○○很有誠意,講話也很客氣。這份和解書是當天撰寫的,我去我店裡面和解的時候,甲○○、丙○○2人已經準備好和解書了, 因為我已經接受50萬元的和解條件,我看看內容之後,我就簽了。關於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拿1把武士刀(未開封),乙 ○○用槍頂著我,乙○○向我說要讓我去不成大陸,然後就開槍了,與我上次在本院陳述時,我表示手上沒有拿任何的東西,乙○○在開槍之前,我就遭乙○○用槍打昏了,為何兩者陳述不同之問題:偵查中我並沒有這樣說。檢察官當天問我為何我沒有告乙○○,我說我已經和乙○○和解了,我向檢察官表示我家是做古董的,有賣武士刀,沒有開封的,檢察官問我刀子有沒有磨,我說沒有,進口進來就是這個樣子了。關於我在訊問筆錄上簽名,我有無看過訊問筆錄的內容,有無向檢察官表示筆錄內容與陳述不符之問題:我進去偵查庭後,書記官就拿筆錄給我簽名。我之所以在筆錄中沒有提到乙○○跟我買古董,乙○○後來不要古董,要我退錢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與乙○○買古董的糾紛,是發生在92年4月1日以後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警察陳述這件事情。乙○○向我恐嚇、要錢,都是92年4月份的事情。關於我於94 年6月22日該庭期中陳述,我在魚池鄉有向人承攬檳榔園, 但是與乙○○無關,與我在警詢中陳述向乙○○包攬檳榔園6分多地,代價130萬元的部份不符,是因為乙○○後來向我說,這個檳榔園是乙○○姊姊、妹妹的檳榔園,跟乙○○沒有關係,我確實有包攬檳榔園。關於我所承攬的檳榔園不是乙○○的,為何支付給乙○○1百萬元之問題:這筆錢算是 虧掉的,我有向乙○○要,但是乙○○向我說我沒有看過流氓,乙○○並沒有還給我。乙○○當天是從樓下的大門進來,我人當時在1樓開鐵門,乙○○當時進來後就押我上2樓,到2樓後,我跟乙○○說我要去大陸,回來再處理,乙○○ 說要讓我去不成,乙○○就用槍打我的頭,我暈倒。我醒來後才發現,我的兩隻腳腳踝受槍傷流血。是我自己醒來後用我的行動電話報案的,救護車先到現場,再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再醒來時,我人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我與乙○○既然已經和解,為何我與乙○○陳述的案發事實經過不同,是因為乙○○所述不實在。乙○○向我購買的古董傢俱是個櫃子,我已經全部都交給乙○○了,乙○○有購買茶壺,乙○○購買的東西已經全部拿走,乙○○所購買之物,沒有因為過重或太大而放在我店裡面,乙○○所買之物都拿走了。我要補充如果是買通乙○○來槍傷我,我直接把兩隻腳鋸掉就好了,不用再開很多次刀,且在我公司的彈孔都還在,如果我是在2樓整理東西,鐵門應該是會關起來的,因為我 開古董店,我1年都要到大陸、緬甸10來次」云云(參同上 民事影印卷第39-55頁)。 2、證人陳英豪於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 任醫生的工作,賴春福曾經因為遭受槍傷接受我的治療。依賴春福當時受傷的情形,賴春福當時可以不用截肢,但是治不好,會遺留後遺症,因為賴春福的肌腱受損,會影響腳趾頭的活動功能,並有神經痛,不會影響走路,不需要拿拐杖。被證六是我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用物理治療來幫助賴春福病情的恢復。當時經過物理治療後實際上復原的情形並不好。我實際上不了解賴春福是否有去物理治療,當時賴春福沒有跟我提過有無去做物理治療,我剛剛的陳述是誤以為賴春福有去做物理治療。為何我當時的回函是說有截肢的必要,與今日的證述不同,是因為『必要』與『考慮』是有差別的,『必要』是一定要做,『考慮』是由病人考慮是不是要做,當時回函的時候,寫的比較急促,所以才寫必要的用語,這函是我寫的沒有錯,寫的時候有看賴春福的病歷才寫。當時賴春福有要求我截肢,但是我拒絕,理由是因為截肢後的效果不確定,所以我不敢幫賴春福截肢。賴春福有跟我說過他與其他醫生說過截肢的問題,當時賴春福跟我說他去其他醫院,有醫生建議他若沒有考慮其他因素,可以考慮截肢,我還是跟賴春福提到剛剛所述的效果問題。賴春福說若有截肢的話,寧可給我截肢,賴春福徵詢要不要截肢,是在這之前就提起,說賴春福有個親戚有截肢」等語(參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46頁正面)。 3、證人錢樂禮於同上給付保險金事件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賴春福是我的病人,我有幫賴春福截肢過。當時賴春福的腳踝功能已經喪失了,我先跟賴春福說要幫賴春福清瘡。我看賴春福腳踝痛,有慢性的發炎,當時賴春福有提起截肢的問題,我跟賴春福說我們先考慮清瘡的問題,賴春福說賴春福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已經清瘡過了,我們就幫賴春福截肢。我沒有向國泰保險公司的職員,說過賴春福無截肢必要」等語(參原審卷㈢第46頁)。 (六)由上開證人賴春福與被告甲○○、丙○○2人於94年度保險 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證,足認該3人所云92年10月6日 在證人賴春福上開住處,係由被告丙○○與證人賴春福在被告甲○○前以50萬元和解乙情,除被告甲○○、丙○○2人 彼此所證述相關細節並不相符外,亦與證人賴春福所為證述不符,足認應係該3人事後臨訟勾串所為之虛偽證詞。理由 如下: 1、就50萬元之和解數額如何決定部分:被告丙○○於94年6月 22日證稱:「因為要和解,所以早就把錢(現金)準備好了,50萬元是否有從銀行提領我已忘記了,因為我生意上每天的現金進出很大。這50萬元是事先就說好的和解條件,當天(92年10月6日)只是簽和解書付錢而已」云云;於94年8月15日再次作證時,卻證稱:「92年10月6日和解當天就已經 談好要以50萬元和解,和解事宜大部分是拜託甲○○替我處理」云云;被告甲○○於94年8月15日證稱:「92年10月6日和解之前,沒有提過丙○○準備用多少錢與賴春福和解」云云;證人賴春福於94年8月15日作證時結稱:「50萬元是和 解當天,由丙○○提出,問我說是否接受,我後來有接受」云云。倘如被告丙○○於94年6月22日所述,是因為50萬元 之和解條件雙方已於92年10月6日前,事先說好,被告丙○ ○自有可能事先準備好50萬元現金。惟被告丙○○之後卻又配合被告甲○○與證人賴春福之說法,於94年8月15日改證 稱:50萬元和解金額是當日才談妥的云云。倘係和解當日始決定和解金額,則被告丙○○又如何能事先準備好50萬元之現金?此種和解方式,核與常情有違。蓋一般之和解,當事人概多事先就相關和解條件先行洽商,俟達成協議後,再行簽立書面並給付和解金,鮮少有人於對方是否會同意和解尚屬不明時,即主動備妥50萬元而持往與對方洽談和解。 2、就被告丙○○如何與證人賴春福達成和解之過程部分:被告丙○○證稱:大部分都是拜託甲○○代為處理云云;與被告甲○○所稱:「多少錢是丙○○與證人賴春福私底下談的,我並沒有轉達和解金額,我只是介紹和解的機會而已」云云,相互歧異。 3、就92年10月6日所簽和解書(參原審卷㈢第59頁)之書立過 程部分:被告丙○○證稱:「該和解書是和解當天(92年10月6日)書寫的,忘記是早上、下午或晚上。是我當天拜託 甲○○打字撰寫的,因為我怕空口無憑。和解書由賴春福與我草擬,因為草稿一直在修改,是我提議和解書要用打字的,我不知道甲○○拿去哪裡打字的」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結稱:「和解書是丙○○、甲○○2人已經準備好和解書了 ,因為我已經接受50萬元的和解條件,我看看內容之後,我就簽了」云云,互不相符,亦與被告甲○○所證:「我與丙○○是92年10月6日晚上,各自去賴春福的店。我在現場看 到丙○○與賴春福簽的和解書,是丙○○事先簽好自己帶過去的,我不曉得和解書是否是丙○○事先打好字帶過去的」云云相悖。 4、況依被告丙○○上開關於怕空口無憑之供述,倘於92年10月6 日,被告丙○○與證人賴春福書立上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時,被告甲○○亦在場,則何以被告丙○○並未要求在場之被告甲○○,亦在該和解書上以見證人之身分簽章,以免日後發生糾紛? 5、另就50萬元現金之來源,被告丙○○先結稱:除放在家中的現金外,有無另外自銀行提款,不記得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自銀行提款,都是家中的現金(參原審卷㈡第6頁)云云。經原審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丙○ ○91、92年度申報之個人所得總額核定為84萬9146元、83 萬8140元(自行申報額為76萬4017元、85萬4425元),財產總額為500萬436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7年3月20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0970003125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份附原審卷㈡第257-262頁、第264-272頁可參。稽 此,難認被告丙○○於92年10月6日當時係屬極富資力之人 ,而可與一般人不同,平日家中即存放有50萬元之現金(因現今銀行金融業務發達,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均極便利,且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亦屬常見。故為避免相關失竊、搶奪、強盜、火災等風險,除非極有資力之人,一般人不將非屬小額之50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反將之置放家中者,尚屬少見)。況依被告丙○○所提出附於原審卷㈡第14-1 16頁所示約於92年間所記載之現金收入帳冊、應收票 據帳冊、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係被告丙○○之夫或子女名義)等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下半年間,就少至數百元之交易明細均有詳加入帳記錄,何以就上開50萬元現金之來源,均未有何來源及支出之相關記錄,致無法提出供法院審酌?此與情理亦不無違悖。 6、本件被告丙○○、甲○○2人上開於原審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虛偽證詞無訛,事證至臻明確。 7、就證人賴春福於94年4月30日遭被告乙○○槍擊而受傷之發 生原因與過程,被告乙○○所供與證人賴春福所證亦不符,足認該槍擊事件係該2人共謀為詐取高額保險金所為,並非 意外事件,理由如下:⑴就證人賴春福有無於91年8月間, 向被告乙○○以130萬元包攬上開檳榔園乙節,該2人所證明顯不符(證人賴春福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有此交易云云;嗣改稱:係向被告乙○○之姊妹包攬云云。至被告乙○○則否認有此交易)。⑵就被告乙○○向證人賴春福購買古董傢俱之時間,證人賴春福證稱:係於92年4月1日其為警詢問後之事,所以才未於警詢時提及該交易之事云云,核與被告乙○○所稱:係於92年農曆過年前約1個月向證人賴春福購買云 云不符。⑶、就被告乙○○購買之上開古董、茶具及傢俱,有無取回部分,被告乙○○證稱:只有拿回較小的茶具、傢俱及古董,其餘較大的、較重的傢俱則未取回,放在賴春福店內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結稱:乙○○所購買之古董、茶具及傢具,均已由乙○○取回,並未放在伊上開店內云云不符。⑷就證人賴春福為何交付自用小客車1部供被告乙○○ 使用部分,被告乙○○於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供稱: 係因賴春福未返還其購買上開古董、茶具及傢俱之價金,而交付該部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因積欠乙○○30萬元,才交付1 部價值50萬元的自用小客車給乙○○,並約定乙○○要另外再給伊20萬元。另伊害怕乙○○失信,未給付伊該20萬元,才未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證件給乙○○云云相悖。⑸就上開槍擊過程部分:被告乙○○結稱:係因賴春福拿武士刀要砍伊,伊始對賴春福開槍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結稱:伊當時並未拿武士刀砍乙○○云云不符。又證人賴春福結稱:伊係先遭乙○○用槍打伊頭部,致伊昏倒,醒來之後,即發現腳受傷了,不知道乙○○是如何開槍的云云,核與被告乙○○結稱:因賴春福自2樓持武士刀追砍伊,伊在樓梯處開3槍後,就離開現場云云不符。且證人賴春福結稱:彼2人在爭執 過程中,伊有向乙○○提及伊正要前往大陸地區,等回來再說,當時乙○○回稱「要讓伊去不成大陸地區」云云,惟被告乙○○卻從未供稱有此過程。及證人賴春福證稱:乙○○當晚是在伊一打開1樓鐵捲門時,就用槍押住伊,伊當天係 因要出國的東西漏未帶齊全,自中正機場返家欲拿出國要帶的東西云云,核與被告乙○○結稱:當晚賴春福1樓的門未 關,伊係直接上至2樓找賴春福,賴春福當時在2樓整理店內拍賣場的東西云云不符。且就被告乙○○於92年4月30日槍 擊賴春福前,是否先打電話向證人賴春福索討債務,要賴春福先將錢準備好乙節,被告乙○○於94年4月19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沒有先打電話云云,惟於94年6月22日作證時結 稱:那天其有事先打電話給賴春福,問賴春福何時還錢云云;復於94年8月15日作證時結稱:「我在槍擊前1、2天,有 打電話給賴春福說,要他把錢準備好,我需要用錢,因我被通緝,我會去找他,但沒跟他約時間」云云,先後所供不一。稽上諸情,倘如被告乙○○、證人賴春福所述,該次槍擊事件並非彼2人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何以彼2人就該次槍擊事件之發生原因及過程,彼此所為供證均不相符?倘該次槍擊事件並非由2人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為何被告 乙○○要就傷害證人賴春福之傷害輕罪(被告乙○○當時業已向檢察官坦承犯持有制式手槍之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在證人賴春福並未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狀下,即指示被告丙○○以50萬元之金額,主動與證人賴春福達成民事和解?復依被告乙○○所辯,當初係因慮及不要被判刑太重,才想要與證人賴春福和解,則為何於達成民事和解,且經被告丙○○轉交和解書予被告乙○○後,被告乙○○不僅在該案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從未提及此一和解情事,亦未將被告丙○○交付之和解書提交法院審酌(按被告乙○○就該案持有手槍部分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唯一理由,乃量刑過重),以求取其獲判較輕之刑?在在足認被告乙○○、丙○○2人與證人賴春福所述之上開和解情事,顯悖於常情。 ⑸被告丙○○、甲○○於原審94年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所為有關「被告丙○○曾於92年10月6日與證人賴春福 以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證詞,均屬虛偽之陳述,倘非屬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則何以被告丙○○(被告乙○○之妹)、甲○○(被告乙○○之友人)2人 ,均願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於證人賴春福請求保險人理賠高額保額金之上開給付保險金訴訟中,供前具結,為上開虛偽之陳述?⑹依上開證人陳英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錢樂禮(澄清綜合醫院主治醫師)2人所證,堪 認賴春福所接受之截肢手術,係出於賴春福主動之請求,並非由醫生所建議。衡以常情,一般正常人若非在醫學上已無其他可行之醫治方法,斷無輕易接受截肢手術,致終身行動不便之理。賴春福卻在請求陳英豪醫師幫其截肢遭拒,並建議伊改以其他醫療方式(物理治療)治療即可後,轉而求診於錢樂禮醫師,雖經錢樂禮醫師建議先施以其他醫療方式(清瘡),賴春福仍主動要求錢樂禮醫師為伊施以截肢手術。賴春福若非欲與被告乙○○共同詐取上開鉅額保險給付,何以會有上開與常情有違之醫療選擇?⑺況證人賴春福原即已投保壽險金額計1650萬元及意外險金額計3332萬6千零38 元,若非為詐領鉅額保險給付又豈會如此巧合地於92年4月29 日,再向如附表編號5、7、9號所示之保險人,以繳納低額 4735元保險費,而投保保險金額達4千萬元之高額旅行平安 險,隨後於翌日(即92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即發生上開槍擊事件?且在向如附表編號2、3、6、7號所示保險人申請理賠遭拒後,為使訴訟得以勝訴,被告乙○○遂請託被告丙○○、甲○○2人出庭為上開之偽證?⑻依證人賴春福於原審 94年度保險字第18號給付保險金案件所提出關於其將於92 年4月30日計劃出國之機票(參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所示 ,係於92年4月30日出境,於92年5月5日入境,顯與其所投 保之旅行平安險之保險期間10日不符。況依被告乙○○上開所證,賴春福在遭槍擊前,係正在二樓整理店內之物,並非已在從事治裝出國之準備,亦與證人賴春福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所供伊係因在出國前有部分東西忘了帶,始返回該店內,即遭被告乙○○槍擊云云不符。 8、綜上所述,證人賴春福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詐領鉅額保險給付,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所犯持有手槍罪該案之鑑識人員,及製作訊問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確有上開槍擊事故之發生(參原審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㈡第391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 。惟本院已認定本案確有上開槍擊事件發生之事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即須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已刪除處罰陰謀、預備之共同正犯之規定,惟該條修正後並未對被告乙○○比較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與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乙○○就上開 數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案外人賴春福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乙○○除共犯如附表編號2、3、6、7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共犯如附表編號1、4、5、8、9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上開2次偽證犯行,時間緊接,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之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乙○○上開所為數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共犯如附表編號1、4、5、8、9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固 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3、6、7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引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及均值壯年,被告丙○○、 乙○○為兄妹關係、及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丙○○、甲○○係應被告乙○○之託始為本件偽證犯行,所為有害司法公正裁判;被告乙○○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詐欺罪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丙○○、甲○○偽證罪各為有期徒刑八月。復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 各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保單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投保日期與保險期間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新臺│實際理賠金額 │卷證出處 │ │ │ │ │與被保│ │ │幣) │ │ │ │ │ │ │險人 │ │ │ │ │ │ ├──┼─────┼────┼───┼──────────┼────┼───────┼───────┼──────┤ │ 一 │N四五一一│南山人壽│賴春福│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壽險 │一百五十萬元 │二百二十萬九千│本院卷㈡第二│ │ │三五八三八│保險股份│ │;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七百五十一元 │八七頁至第三│ │ │ │有限公司│ │一日起,至一百四十八│傷害保險│六十七萬四千七│ │四○頁 │ │ │ │ │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定│、意外傷│百五十六元、二│ │ │ │ │ │ │ │期壽險附約至一百零三│害保險、│百零五萬一千二│ │ │ │ │ │ │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傷害醫療│百八十二元、二│ │ │ │ │ │ │ │ │保險 │萬一千六百十五│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醫療日額│一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外限額│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防癌險 │一單位 │ │ │ ├──┼─────┼────┼───┼──────────┼────┼───────┼───────┼──────┤ │ 二 │RM九四六│新光人壽│賴春福│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自│壽險 │一百萬元 │七萬三千八百元│本院卷㈡第二│ │ │七七三 │保險股份│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案外人賴春福│二三頁至第二│ │ │ │有限公司│ │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意外險 │五百六十萬元 │起訴請求理賠五│二七頁、本院│ │ │ │ │ │止 ├────┼───────┤百三十萬元及其│卷㈢第三三頁│ │ │ │ │ │ │意外日額│一千二百元 │約定遲延利息(│至第三四頁、│ ├──┼─────┼────┼───┼──────────┼────┼───────┤即意外險共計一│本院卷㈡第二│ │ 三 │六A四四六│新光人壽│賴春福│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壽險 │一百萬元 │千零六十萬元部│八三頁至第二│ │ │六三二 │保險股份│ │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分),業經臺灣│八六頁 │ │ │ │有限公司│ │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意外險 │五百萬元 │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 │十四日止 │ │ │院以九十四年度│ │ │ │ │ │ │ │ │ │保險上字第二四│ │ │ │ │ │ │ │ │ │號判決案外人賴│ │ │ │ │ │ │ │ │ │春福敗訴確定)│ │ ├──┼─────┼────┼───┼──────────┼────┼───────┼───────┼──────┤ │ 四 │一○○三一│遠雄人壽│賴春福│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壽險 │三百萬元 │雙方於九十三年│本院卷㈡第二│ │ │二二八六三│保險事業│ │主約及附學癌症險終身├────┼───────┤十二月七日,和│五三頁、第二│ │ │ │股份有限│ │、其餘附約險得至七十│意外險 │一千萬元 │解協議理賠五百│五四頁,本院│ │ │ │公司(原│ │歲,或至七十五歲 ├────┼───────┤五十萬元 │卷本院卷本院│ │ │ │中興人壽│ │ │住院醫療│一千元 │ │卷㈢第二頁至│ │ │ │股份有限│ │ │日額 │ │ │第三頁、第五│ │ │ │公司) │ │ ├────┼───────┤ │六頁至第五八│ │ │ │ │ │ │傷害險住│二千元 │ │頁 │ │ │ │ │ │ │院日額 │ │ │ │ │ │ │ │ │ ├────┼───────┤ │ │ │ │ │ │ │ │傷害險每│三萬元 │ │ │ │ │ │ │ │ │次限額 │ │ │ │ │ │ │ │ │ ├────┼───────┤ │ │ │ │ │ │ │ │癌症險 │二單位 │ │ │ ├──┼─────┼────┼───┼──────────┼────┼───────┤ │ │ │ 五 │五○○○一│遠雄人壽│賴春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下│旅行平安│一千萬元(保險│ │ │ │ │三七七四四│保險事業│ │午二時許;自九十四年│險 │費一千零九十五│ │ │ │ │ │股份有限│ │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起│ │元) │ │ │ │ │ │公司(原│ │十日 │ │ │ │ │ │ │ │中興人壽│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L一二一八│安泰人壽│賴春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定期壽險│一千萬元 │無給付 │本院卷㈡第二│ │ │五二六四八│保險股份│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 │ │一四頁至第二│ │ │-○三 │有限公司│ │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 │ │ │二二頁、第二│ │ │ │ │ │月二日止 │ │ │ │八○頁至第二│ │ │ │ │ │ ├────┼───────┼───────┤八二頁 │ │ │ │ │ │ │意外險 │一千萬元 │無給付(案外人│ │ │ │ │ │ │ │ │ │賴春福起訴請求│ │ │ │ │ │ │ │ │ │理賠一千二百五│ │ │ │ │ │ │ │ │ │十萬元(包含編│ │ │ │ │ │ │ │ │ │號七所示之一千│ │ │ │ │ │ │ │ │ │五百萬元旅行平│ │ │ │ │ │ │ │ │ │案險部分),及│ │ │ │ │ │ │ │ │ │其約定遲延利息│ │ │ │ │ │ │ │ │ │,業經臺灣高等│ │ │ │ │ │ │ │ │ │臺中分院以九十│ │ │ │ │ │ │ │ │ │四年度保險上字│ │ │ │ │ │ │ │ │ │第二四號判決案│ │ │ │ │ │ │ │ │ │外人賴春福敗訴│ │ │ │ │ │ │ │ │ │確定) │ │ ├──┼─────┼────┼───┼──────────┼────┼───────┼───────┼──────┤ │ 七 │九一○○六│安泰人壽│賴春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旅行平安│一千五百萬元 │無給付(案外人│本院卷㈡第二│ │ │二六九二八│保險股份│ │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自│險 │(保險費一千六│賴春福起訴請求│二三頁、本院│ │ │ │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百零二元) │理賠一千二百五│卷㈢第三二頁│ │ │ │ │ │二十三時起十日 │ │ │十萬元(包含編│、第二八○頁│ │ │ │ │ │ │ │ │號六所示之一千│至第二八二頁│ │ │ │ │ │ │ │ │萬元意外險部分│ │ │ │ │ │ │ │ │ │),及其約定遲│ │ │ │ │ │ │ │ │ │延利息,業經臺│ │ │ │ │ │ │ │ │ │灣高等臺中分院│ │ │ │ │ │ │ │ │ │以九十四年度保│ │ │ │ │ │ │ │ │ │險上字第二四號│ │ │ │ │ │ │ │ │ │判決案外人賴春│ │ │ │ │ │ │ │ │ │福敗訴確定) │ │ ├──┼─────┼────┼───┼──────────┼────┼───────┼───────┼──────┤ │ 八 │七五一二七│國泰人壽│賴春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住院醫療│二千元(日額一│十九萬九千元 │本院卷二第二│ │ │六五七一二│保險股份│ │;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終身健康│千元) │ │七三頁至第二│ │ │ │有限公司│ │二日起二十年 │險 │ │ │七八頁 │ ├──┼─────┼────┼───┼──────────┼────┼───────┼───────┼──────┤ │ 九 │五六八五四│國泰人壽│賴春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旅行平安│一千五百萬元 │無給付(案外人│本院卷㈡第二│ │ │一六一○四│保險股份│ │;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險 │(保險費二千零│賴春福起訴請求│七三頁至第二│ │ │ │有限公司│ │日零時三十分起十日 │ │三十八元) │理賠七百八十萬│七四頁、本院│ │ │ │ │ │ │ │ │零五百五十元及│卷㈢第五○頁│ │ │ │ │ │ │ │ │其約定遲延利息│ │ │ │ │ │ │ │ │ │,業經臺灣高等│ │ │ │ │ │ │ │ │ │法院臺中分院以│ │ │ │ │ │ │ │ │ │九十四年度保險│ │ │ │ │ │ │ │ │ │上字第一九號判│ │ │ │ │ │ │ │ │ │決案外人賴春福│ │ │ │ │ │ │ │ │ │敗訴確定) │ │ ├──┼─────┴────┴───┴──────────┴────┴───────┴───────┴──────┤ │總計│人壽險保險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不含附約醫療險) │ │ │ │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共計三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不含附約醫療險) │ │ │人身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共計四千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