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陳文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其弟闕士勳積欠乙○○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竟於民國95年底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街附近,與丙○○(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空白支票1張(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係申 用人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文華」之印章1枚後,假冒「陳文華」之名義, 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金額26萬 7000 元,並蓋用上述印章以偽造「陳文華」之印文,而完 成偽造支票1紙,並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統聯汽 車客運之朝馬站,將上述偽造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乙○○,以代清償被告之弟闕士勳之債務。嗣乙○○轉請林金滿代為提示該紙支票,因肯邦國際股份有限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乙○○、林金滿、簡妙玲、陳淑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出於上開證人之自由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之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該紙支票確係丙○○所交付,發票人欄並已蓋妥「陳文華」之印文,絕非伊偽刻「陳文華」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伊有得到丙○○授權,才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伊將支票交給乙○○時,乙○○質疑支票之印文有問題,伊即以電話與丙○○聯繫,經丙○○稱不能提示後,亦以電話通知乙○○2、3次,請乙○○不要提示,伊絕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邦公司)向荷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 原由該公司已離職之陳淑惠負責保管,於其離職後,換由簡妙玲負責保管,然該紙空白支票究竟於何時地遺失、抑或遭竊,其等均不明瞭;又被告丁○○係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統聯汽車客運之朝馬站,將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蓋有「陳文華」印文、發票日96年1月20日、金額26萬7 千元 之支票交給乙○○,用以清償被告之弟闕士勳所積欠乙○○之債務;及乙○○將支票轉請林金滿提示,因肯邦公司申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林金滿、簡妙玲、陳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復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及本院卷宗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2月7日台票總字第0960001148號函所檢附前開AA0000000號支票正 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份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如何取得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文華」之印章後,以「陳文華」之名義,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金額26 萬7000元,並蓋用上述印章,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他(指丙○○,下同)拿給我時,該票據是空白的」、「票據面額是他跟我說,看我缺多少就寫多少,因我想說欠惠宜那麼久了,大約有十幾年了,所以我就多寫了金額,想彌補她,日期也是我寫的」、「會有『陳文華』的印章,是因我朋友丙○○告訴我該張票據的所有人叫『陳文華』,他叫我自己去刻印後再加蓋上去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確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刻製「陳文華」之印章,並自行蓋用該印章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將該支票 交付給伊時,即已蓋妥「陳文華」之印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8、64頁),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之弟闕士勳積欠伊債務,經被告主動交付前述支票作為清償,伊收到支票時見該票上之發票人「陳文華」之印文不夠方正,曾當場向被告質疑印文是否有問題,被告遂稱回去問過朋友,後來被告有2 、3次打電話給伊告知勿提示該紙支票,惟伊因農曆春節將 至,仍將支票交由林金滿代為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之弟闕士勳積欠伊12萬元債務,伊曾向闕士勳追討債務,惟未獲清償,被告始出面表示願清償該債務,後來被告雖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勿提示該紙支票,惟伊需錢使用,且連絡被告無著,始提示支票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9日審判筆錄)。核諸證人乙○○ 上述證詞,固可知被告遭證人乙○○質疑印文不夠方正之問題後,曾以電話通知乙○○勿予提示,惟被告提出該支票清償債務時並未背書,則其先自行刻製「陳文華」之印章後,以「陳文華」之名義,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支票時又未背書轉讓,此與一般人使用發票人為第三人之支票時,均會背書以表明轉讓之正當性有別,已難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況證人乙○○事後連絡被告無著,則被告彼時已避不見面,其倘無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豈可能不取回該紙支票而任由乙○○繼續持有?被告卻始終未出面取回支票或處理債務後續問題,僅以電話通知乙○○勿予提示上開支票,被告此舉,應係惟恐一經乙○○提示支票即東窗事發,尚無從遽予推論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證人乙○○所述上情,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自幼即認識被告,雙方為鄰居,被告曾多次向伊借用數百元或數千元,均無清償,伊不曾看過前述支票,該紙支票上應記載事項非他所填載,伊亦無名為「陳文華」之友人,更未交付該紙支票或任何私章給被告,且其間因上述借貸之緣故,關係不睦,還曾有過肢體衝突云云(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核證人丙○○所述,固與被告之供述該紙支票係丙○○交付等情不合,惟證人丙○○若供稱確有交付該紙支票給被告時,即可能致自己受刑事之追訴或處罰,其所述之憑信性本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文華」之印章後繼而偽造其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陳文華」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紙清償其積欠證人乙○○之借款,並非另行借用款項 ,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被告係為其弟清償債務,一時失慮,始簽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並非以該偽造之支票,向乙○○另行詐借金錢,其惡性較輕,且所簽發之金額不多,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 嫌過重,其犯罪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權限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使用,猶偽造該支票,事後又推卸責任,無意承擔罪責,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其弟清償債務而簽發支票,並非持以詐借金錢,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刻製「陳文華」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 表 ┌──────┬──────┬─────────┬─────┬──────┐ │發票名義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付款人及帳號│ ├──────┼──────┼─────────┼─────┼──────┤ │陳文華 │96年1月20日 │267000元 │AA0000000 │荷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