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97年1月3日、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630號、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內其中標示「社頭4/5」之錄音帶壹捲,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1年6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其係 國華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乙○○係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丁○○係日信徵信社有限公司(下稱日信公司)與忠誠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之經理,戊○○係中國富邦徵信社(下稱中國富邦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均為從事徵信業務者。詎為圖便利各項徵信調查業務需要,竟分別與廖坤林(綽號「阿林(仔)」)、己○○○夫妻(該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距離之遠近與委託業務是否包括更換錄音帶等不同之工作內容訂價,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按件計酬、月結收費之方式,連續委託廖坤林夫妻,由廖坤林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服帽,偽裝成中華電信員工林金龍(員工代號:795571)之身分後,駕駛其所有車號7591–HZ號之偽裝中華電信工程車,搭載己○○○至乙○○、丁○○、戊○○等人所欲竊聽電話之持有人住所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電信箱,分別連續多次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對乙○○、丁○○、戊○○等人所要求的竊聽對象,安裝竊聽錄音設備,違法進行竊聽。其違法竊聽之方式為:先開啟被竊聽者住家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交接箱,且不破壞電信箱鎖頭與外觀設備,再以單片機找出被竊聽對象之電話線路,並以跳線方式,將電話線路跳線至電信箱外隱密位置,裝設竊聽錄音設備,藉此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乙○○、丁○○、戊○○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 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戊○○等3人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 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戊○○等3人於本院對犯 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包括共犯廖坤林、己○○○之歷次供述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戊○○等3人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即共犯廖坤林與共同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其中共同被告乙○○經原審、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且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證者與偵查中者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廖坤林則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但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捨棄聲請傳喚,並陳明對廖坤林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審卷第201、226頁),而廖坤林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與共犯即其妻己○○○、被告乙○○及被告丙○○所供(詳後述,亦若合符節,並無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丁○○、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廖坤林、己○○○等之供詞、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扣案之廖坤林夫妻所有之雜記簿、存摺、客戶請款表、違法監聽錄音帶1捲(以上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3326號案件卷內,違法監聽錄音帶1捲係附表四編號一內其中標示「社頭4/5」之錄音帶),復有如附 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案發時其為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管理財務,但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之情事,並辯稱:國華公司是採靠行制,經理委託廖坤林、己○○○夫妻違法監聽,是經理個人行為,伊並未參與委託違法監聽之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任職於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之共同被告乙○○與廖坤林(綽號「阿林(仔)」)、己○○○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距離之遠近與委託業務是否包括更換錄音帶等不同之工作內容訂價,以每件2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按件計酬、月結收費之方式,由乙○○受理當事人之委託立案後,連續委託廖坤林夫妻,由廖坤林著中華電信員工服帽,偽裝成中華電信員工林金龍之身分後,駕駛其所有車號7591–HZ號之偽裝中華電信工程車,搭載己○○○至乙○○所欲竊聽電話之持有人住所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電信箱,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對乙○○所要求的竊聽對象,安裝竊聽錄音設備,違法進行竊聽。其違法竊聽之方式為:先開啟被竊聽者住家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交接箱,且不破壞電信箱鎖頭與外觀設備,再以單片機找出被竊聽對象之電話線路,並以跳線方式,將電話線路跳線至電信箱外隱密位置,裝設竊聽錄音設備,藉此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經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及證人己○○○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11至214頁、第226至228頁背面),復經證人廖坤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南檢95偵 9306 卷第12至13頁、第238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有默示之相互瞭解,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73年度台上字第654 6號、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默示之合致,即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即可。本件被告丙○○就任職其公司之經理即共同被告乙○○於受理當事人委託立案後,連續委託同案被告廖坤林夫妻違法監聽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有如下之事證足資佐證: 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國華公司有委託廖坤林與己○○○從事監聽工作。伊當初進入公司時,看到公司的白板上面有記載廖坤林的電話,經理有接到委託監聽的案子就打電話給廖坤林,伊是因為這樣才認識廖坤林。公司委託監聽的費用是採月結,每月廖坤林、己○○○二人會把單子送到公司由各個經理確認是否有委託的案件,經理確認簽名後將單子交給會計,會計會將單子交給丙○○副總經理,副總經理過目後才會指示會計付款等語。復證稱:「(妳在調查筆錄中提到曾經接受吳文凱等客戶委託,辦理非法監聽,是否屬實?)屬實。」、「(被告是否知道公司有委託廖坤林監聽?)應該知道,因為帳單每個經理都有簽名,簽名之後交由丙○○確認。」、「(妳委託廖坤林監聽,是如何跟他聯絡?)我打電話給廖坤林,告訴他要監聽的地點及電話號碼,請廖坤林到該處裝設監聽,監聽完後要將監聽錄音帶交給我們。」、「(上述監聽方式丙○○是否知情?)應該知道,因為廖坤林的電話記載在白板上,丙○○應該知道他在做監聽。」、「(你委託廖坤林所需之費用如何扣款?)從業績扣,例如:我向客人收取10萬元,這10萬元我會報業績,那委託監聽的費用如果是4000元就從業績中扣除4000元,業績剩下9600 0元。」、「公司的流程,經理簽名後拿給會計,會計確認有這樣的款項,會拿給副總經理確認這筆費用是不是可以撥出去,若可以撥出去,會計就會將錢拿給廖坤林他們。」、「例如:我跟客人收了10萬元,扣除外務跟蹤1小時250元10小時2500元、監聽4000元、該月的廣告費如果是24萬元由6個經理分攤,每人分攤4萬元,聘請會計等行政費用15萬的開銷也是6個經理分攤,每人分攤25000元後,剩餘的28500元跟公司五五分帳(經理分一半、 公司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稱:丙○○應該知道伊有幫客戶掛線監聽;廖坤林裝機竊聽,1個 月來公司請款1次,跟會計請款,但需要丙○○簽名核准 ;受客戶委託監聽取得的報酬,扣除開銷後,與公司五五分帳等語(南檢95偵9306卷第121頁至1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接案時當事人要簽委託書,委託書是向公司會計拿,上面都有註記編號,收案簽委託時會先向當事人收二分之一的錢交給公司;伊收案所得費用扣除外務分(即外務費用)、廣告費及公司事務費,剩下再與公司對分,伊所收案的錢都先交給公司,每月結算有剩餘公司再發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 ⒉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廖坤林一開始是從事徵信社的外務員,但是後來有人教他做監聽,後來廖坤林就自己出來開業,客源都是徵信社,由徵信社的經理打電話與我們聯絡,或者由徵信社的客戶聯絡我們去他家裝監聽。國華徵信社台中分公司是廖坤林在台中的客戶,他只會做監聽,沒有做其他徵信業務等語。復證稱:「(問你跟廖坤林除監聽工作外,有無其他徵信的事情?)沒有,廖坤林只會這一項。」、「請款時我會自製清單,載明工作日期、錄音帶幾捲及委託的經理是何人等等,委託我們工作的經理要在我們的請款單上簽名,我再拿給會計小姐,會計小姐叫我等一下,大約等1至2小時,會計小姐叫我去領錢,我在一張紙上簽名後,就可以領錢。」、「(國華公司平常與妳聯絡的人有哪些?)都是經理,丙○○有時會打電話來問公司的經理有沒有作『私件』,因為丙○○擔心公司的經理會不會作私件而沒有讓公司抽成。」、「(妳們每月去請款的金額是否須扣百分之五的福利金?)是的,扣百分之五福利金是作為國華徵信台中分公司所有員工及我們夫妻二人一起聚餐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背面)。 ⒊證人廖坤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3年10月底開始從事違法監聽,客戶大都是徵信社,徵信社直接把地址、電話給伊。伊拿到地址、電話以後到現場去看一下,尋找一個可以跳線的地方,確定後再去開交接箱,用單片機插在交接箱的電話孔裡面,伊用徵信社給的電話撥打16 2再輸入那支電話號碼,如果號碼打對了就會響等語。復證稱:「(你幫哪幾家徵信社作過客戶委託的監聽工程?)一統、臺南國華、臺中國華……」、「(丙○○委託你做幾次客戶委託的監聽?)幾次我不記得,他會跟我討論客戶委託的監聽進度進行的怎麼樣。」、「國華的丙○○、乙○○跟你一起做什麼事?)他們有業務上需求的話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們竊聽」、「(國華丙○○委託你幾次?)他是打電話給我詢問我除了他們國華委託我竊聽的案件以外,他底下的經理有沒有私底下自己接案件委託我去竊聽。」、「(所以丙○○很清楚國華公司有委託你去竊聽?)是的。」(南檢95偵9306卷第12至14頁、第238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就同案被告廖坤林等之犯罪調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其自己亦結證稱:「(國華公司有無委託廖坤林夫婦對他人竊聽?)公司要求員工不要做違法的事情,但是每一位經理級的都有在委託廖坤林做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委託廖坤林做監聽,像乙○○、鄭全勝、紀媽、林建浩、賴文彬等,廖坤林會來公司講如何做監聽的技術如何實施,公司員工都有廖坤林的連絡方式,經理乙○○等接的案件會自行向廖坤林接洽,廖坤林會在月底找委託的經理簽名後彙整向公司會計請款,我不用簽名,我只知道這件事就可以了。」、「(公司的帳目需要經過經個人審核?)我、薛玉貞及報到總公司去」、「薛玉貞是否知道公司委託別人監聽?)他應該知道,因為他知道廖坤林在做幫人家做竊聽的工作,公司也有每個月付錢給他。」、「(如果客戶委託監聽的部分收費多少?)要由廖坤林報價,公司要看案件的難易而定。」、「(95年3 月28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文內容,你為什麼跟己○○○提及收帶子的事?)之前的客戶張小姐,她說要做她先生的錄音,她自己委託廖坤林去監聽,因張小姐找不到廖坤林,張小姐就打電話給我是什麼情形,我就打電話去問己○○○。」、「(經理執行案件進度是否需要向你報告?)每週都要口頭向我報告,所以我知道他們的作為。」等語(南檢95偵93 06卷第92至93頁)。準此,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除非很重要的案子,一般不會向公司報告由經理自己處理,調查結果,亦不會向公司回報云云(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明顯與被告丙○○自承者不符,其就此所證不足為採。 ⒌綜上開證人被告乙○○、廖坤林、己○○○證述與被告丙○○之供述以觀,被告丙○○與廖坤林於本件案發前即為舊識,廖坤林所從事之徵信工作,僅會違法監聽一途,而沒有從事其他徵信工作,廖坤林並曾自國華公司教導如何監聽,此為被告丙○○所知悉,且被告丙○○亦知悉其公司內之各經理有委託廖坤林從事違法監聽工作。其次,無論被告乙○○等經理與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關係是否如渠等所述係屬靠行性質,惟依上開事證顯示,經理即被告乙○○所承接受理之徵信案件,仍係由當事人簽立公司所編號控管之委託書而成案,且當事人所繳納之費用亦先繳至公司入庫,而於月結時扣除各項應分擔之費用後,所餘計算業績,再由公司與接案經理平分,經理尚須於每週向被告丙○○口頭報告執行進度,則國華臺中分公司內之各經理所承接受理之案件,須向公司立案,其仍係屬於公司之接案,而非經理個人之接案無疑,此由被告丙○○尚須不時向同案被告廖坤林查詢公司經理有無私下接案委託監聽,以及廖坤林受委託違法監聽之費用係直接向國華公司請領而非向接案委託違法監聽之經理個人請領等節以觀,亦足為參佐認定即使經理所承接受理之案件仍屬公司之案件,並須由公司控管。再者,被告丙○○身兼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主管財務,對於公司內各經理委託廖坤林違法監聽所需支付之費用均須經過被告丙○○之核可始得核發,且就廖坤林請款金額中扣除百分之五為福利金,供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與廖坤林夫婦聚餐使用,則可見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與廖坤林夫妻間長期存有委託監聽之合作關係,被告丙○○對於國華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經理接案後委託廖坤林違法監聽,知之甚詳,不加阻止,而為默示同意,並經由被告丙○○之核定後,由公司支付廖坤林違法監聽之費用,且被告乙○○受理違法監聽委託案件之收費扣除共同負擔費用之支出外,所餘一半歸屬公司之收入,是被告丙○○對於經理乙○○委託廖坤林違法監聽,從因至果之客觀情狀足認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有前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違法監察 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第30條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準此,徵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明定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係營利犯罪,而同法第29 條第3款復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合屬不罰之除外規定,顯然係有條件允許通訊之一方,得監察自己與他人之通訊,再參諸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則可見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無疑 ;而倘一般人民係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屬公訴罪,不待告訴。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9條則明定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電 信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 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是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與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間,具 法條競合關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等罪之訴追,尚須具備告訴條件,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4條第3項之罪,則不待訴追條件之具備,國家刑罰 權即可發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本 件未據被害人告訴,被告乙○○、丙○○、丁○○、戊○○,均為從事徵信業務之人,為營利而分別與共犯廖坤林、己○○○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聽他人通訊罪。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辯稱本件被告被告乙○○應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電信法第 56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認。 (二)比較新舊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於95年5月30日、 96年7月11日二度部分修正公布,然本件所涉及之法條內 容均無變動,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本件被告乙○○、丙○○、丁○○、戊○○4人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⑴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因本件前開共同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基於整體適用法律,關於累犯之規定,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三)被告乙○○、丙○○與廖坤林、己○○○間、丁○○與廖坤林、己○○○間、戊○○與廖坤林、己○○○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乙○○、丙○○、丁○○、戊○○4人,各多次 意圖營利而違法通訊監察之犯行,各自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7日縮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乙○○、丙○○、丁○○、戊○○等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乙○○、丙○○與廖坤林、己○○○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乙○○、丙○○分別判決(前者以簡式審判為之,後者以通常程序判決為之),惟於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未論以其與被告丙○○間成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3捲國華公司所有之電話錄音帶、編號二之5捲日信公司所有電話錄音影帶及附表四編號一 至十一之中國富邦公司所有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等物,據被告乙○○、丙○○、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非竊錄的錄音帶,因為竊錄的錄音帶於結案後即銷燬,該等錄音、錄影帶係公司內部管理使用監錄帶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而經核對扣案物之屬性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之備註欄所示,其中僅附表四編號一之27捲中標記「社頭4/5」之錄音帶1捲與附表一犯罪事實戊○○所犯95年4月5日違法監聽彰化縣(原判決誤載為臺中縣)社頭鄉圳尾巷8之20號之電話部分相符,其餘 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違法監聽有關(本件電話監聽之儲存媒體為錄音帶,非錄影帶),原審認上揭扣案物,均係屬違法之竊聽錄音帶、錄影帶、光碟,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 亦有違誤。 ⒊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74條第1款(現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先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依該款之規定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及82年度 台非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另案因 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 年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處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係於96年12月20日判決,斯時被告丁○○之另案尚未判決,為原審不及審酌,惟於本院宣判時,被告丁○○已不符緩刑宣告條件,原審就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自有不合。 ⒋原判決不僅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特別法罪刑規定,並且適用通保法第26條第1項之沒收特別規定以沒收扣案物 ,則其據上論結所引之刑法第11條過橋條款應兼包含但書之規定在內,惟原判決僅引用該條前段規定,致特別沒收規定失所聯結而不周全。另原審於96年12月20日就被告乙○○、丁○○2人所為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據上論結欄漏引上揭減刑規定,致失其所據,亦有未洽。⒌被告乙○○、丙○○之上訴意旨,前者以本件犯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論罪 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後者則以未共同參與違法監聽為由,惟依上開調查及適用法律之論證,核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被告乙○○、丁○○、戊○○3人部分, 係以原審判決就渠等3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即命被告 乙○○、丁○○與戊○○3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金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並准予分期給付,其給付期間達19個月、30個月及40個月,給付期間太長,恐有窒礙難行之處,不利地檢署案件之執行,難認允當為由;就被告丙○○部分,則以被告丙○○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因連續犯及累犯之雙重加重其刑,原審竟僅輕判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僅比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及未有累犯之被告乙○○之刑度多2個月,顯屬過輕,應從重量刑為 由。惟查,除原審判決就被告丁○○所為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之於法不合外,餘就被告乙○○、戊○○2人諭知 緩刑並附條件命其等給付公庫之給付期限,尚在其各自之緩刑期間內,而緩刑之宣告既是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其所附條件適當與否,允宜從受刑人之立場考量,倘所附條件過苛,則無異限縮其自新空間,反為德不卒,原審所為之裁量並無不當。至被告丙○○雖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並較之被告乙○○,尚有多一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被告丙○○雖有犯意聯絡,但並未實際分擔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自較被告乙○○為輕,而原審就其未減刑前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較之被告乙○○之宣告刑逾4個月,且 被告乙○○經諭知緩刑,被告丙○○則未給予緩刑宣告,原審顯已斟酌其間之差異而為適當之量刑,至因適用減刑條例後減得之刑因之縮短彼此刑期差距,此乃政府德澤所致,是檢察官就前揭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七)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被告丁○○曾因公共危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及因違反電信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 處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 科、被告丙○○前有恐嚇前科之累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4人之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意圖營利對於他人違法通訊監察,侵害他人隱私權甚鉅,被告乙○○、丙○○所為違法監聽案件有2 件,被告丁○○所為有4件,被告戊○○所為則有9件,但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及被告乙○○、丁○○、戊○○3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丙○○犯後 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乙○○、丙○○、丁○○、戊○○4人所為本件犯行 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固因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2人因貪 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被告戊○○且已離開中國富邦徵信社,從事開車送貨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渠等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乙○○、戊○○2人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本件遭被告乙○○、戊○○2人違法通訊監察之被害人散 佈各地,有些甚至不可考,難以個別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乙○○、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而獲取不法利益, 故為確保能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8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被告戊○○應 向公庫支付40萬元,其給付方式,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倘被告被告乙○○、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之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內其中標 示「社頭4/5」之錄音帶1捲,係被告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是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應依法沒收之。至除此之外之本件如附表附表二、四所列之其餘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無證據顯示係與本件違法監聽有關之物,及附表三、五所列扣案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一記事本為被告乙○○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乙○○、丙○○、丁○○3人所有,附表五扣案物, 亦非被告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7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犯罪行為人│犯罪(裝機)│ 盜 接 地 點 │ 竊聽電話 │ │ │時間 │ │ │ ├─────┼──────┼─────────────┼─────┤ │乙○○ │95年2月24日 │臺中市○○路8號10樓 │00-0000000│ │丙○○ ├──────┼─────────────┼─────┤ │ │95年4月12日 │臺中縣太平鄉○○路附近 │00-0000000│ │ │ │ │、00-00000│ │ │ │ │89 │ ├─────┼──────┼─────────────┼─────┤ │丁○○ │94年12月29日│臺中市○○路450號「昱騰租 │不詳 │ │ │ │車行」 │ │ │ ├──────┼─────────────┼─────┤ │ │95年3月31日 │南投縣魚池鄉華龍巷21號 │000-000000│ │ ├──────┼─────────────┼─────┤ │ │95年4月25日 │彰化縣永靖鄉○○路112號 │不詳 │ │ ├──────┼─────────────┼─────┤ │ │95年5月20日 │臺中縣沙鹿鎮○○街89號 │00000000、│ │ │ │ │00000000 │ ├─────┼──────┼─────────────┼─────┤ │戊○○ │95年2月25日 │臺中市○○路262號7樓 │00-0000000│ │ │ │ │3 │ │ ├──────┼─────────────┼─────┤ │ │95年4月2日 │臺中市○○路與西安巷口 │不詳 │ │ ├──────┼─────────────┼─────┤ │ │95年4月15日 │臺中市○○路○段206號14樓之│00000000 │ │ │ │7 │ │ │ ├──────┼─────────────┼─────┤ │ │95年4月5日 │(原審判決誤載臺中縣)社頭│00-0000000│ │ │ │鄉橋圳尾巷8之20號 │ │ │ ├──────┼─────────────┼─────┤ │ │95年4月4日 │臺中縣潭子鄉○○路100巷6號│00-0000000│ │ │ │6樓 │1 │ │ ├──────┼─────────────┼─────┤ │ │95年4月10日 │彰化市○○路284號 │0000000 │ │ ├──────┼─────────────┼─────┤ │ │95年3月1日 │雲林縣古坑草嶺村34-14號 │00-0000000│ │ ├──────┼─────────────┼─────┤ │ │95年4月3日 │不詳 │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95年4月6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5-8 │00-0000000│ │ │ │號 │6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國華徵信公司竊錄客戶電│13捲 │丙○○(原│其中12捲錄音帶上分別標示1線1/9 │ │ │話錄音帶 │ │判決附表記│、1線2/23-5/18、2線1/9、3線1/16 │ │ │ │ │載為國華徵│、3線7/25-8/17、4線、6線1/9-1/16│ │ │ │ │信公司) │、7線1/9-1/16、8線1/9-1/17、10線│ │ │ │ │ │1/17、11線1/4、12線5/13;另1卷錄│ │ │ │ │ │音帶未為標示。 │ ├──┼───────────┼────┼─────┼────────────────┤ │二 │錄音影帶 │5捲 │陳治平(原│3捲錄音帶上分別標示6/3中興、6/17│ │ │ │ │判決附表記│中興大學、8/24大同,1捲錄音帶未 │ │ │ │ │載為日信公│為標示,另1捲為Hi8影像帶。 │ │ │ │ │司)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記事本 │1本 │國華公司│ ├──┼───────────────┼────┼────┤ │二 │記事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 │1本 │乙○○ │ │ │ │ │ │ ├──┼───────────────┼────┼────┤ │三 │國華徵信工作日誌 │1本 │國華公司│ ├──┼───────────────┼────┼────┤ │四 │國華徵信工作日誌 │1本 │國華公司│ ├──┼───────────────┼────┼────┤ │五 │記事本 │1本 │國華公司│ ├──┼───────────────┼────┼────┤ │六 │客戶委託查詢通聯記錄單 │1張 │國華公司│ ├──┼───────────────┼────┼────┤ │七 │委託書 │40張 │國華公司│ ├──┼───────────────┼────┼────┤ │八 │委託書 │18張 │國華公司│ ├──┼───────────────┼────┼────┤ │九 │國華徵信接案紀錄表 │22張 │國華公司│ │ │ │ │ │ ├──┼───────────────┼────┼────┤ │十 │國華徵信九十五年接案記錄表格 │10張 │國華公司│ │ │ │ │ │ ├──┼───────────────┼────┼────┤ │十一│接案紀錄表 │1冊 │國華公司│ │ │ │ │ │ ├──┼───────────────┼────┼────┤ │十二│國華徵信公司帳冊 │9張 │國華公司│ ├──┼───────────────┼────┼────┤ │十三│國華徵信公司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6張 │國華公司│ │ │價目明細表 │ │ │ ├──┼───────────────┼────┼────┤ │十四│國華徵信勤務內容表 │8張 │國華公司│ ├──┼───────────────┼────┼────┤ │十五│國華徵信五月業績總表 │6張 │國華公司│ ├──┼───────────────┼────┼────┤ │十六│國華徵信營業績效及開支 │13張 │國華公司│ ├──┼───────────────┼────┼────┤ │十七│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國華公司│ │ │ │ │ │ ├──┼───────────────┼────┼────┤ │十八│錄音器材及線路設備明細表 │7張 │國華公司│ │ │ │ │ │ ├──┼───────────────┼────┼────┤ │十九│錄音器材及線路設備明細表 │4張 │國華公司│ │ │ │ │ │ ├──┼───────────────┼────┼────┤ │二十│國華徵信錄音機台值班表 │3張 │國華公司│ ├──┼───────────────┼────┼────┤ │二一│本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9) │10張 │陳治平 │ │ │ │ │ │ ├──┼───────────────┼────┼────┤ │二二│陳治平、周蘇台名片 │3張 │陳治平 │ ├──┼───────────────┼────┼────┤ │二三│陳治平記事資料 │17張 │陳治平 │ │ │ │ │ │ ├──┼───────────────┼────┼────┤ │二四│查詢委託單 │3張 │陳治平 │ ├──┼───────────────┼────┼────┤ │二五│商號名稱查詢表及權狀等資料 │13張 │陳治平 │ │ │ │ │ │ ├──┼───────────────┼────┼────┤ │二六│支票影本 │8張 │陳治平 │ ├──┼───────────────┼────┼────┤ │二七│聯絡電話簿 │1本 │陳治平 │ ├──┼───────────────┼────┼────┤ │二八│一統徵信公司資料 │8張 │陳治平 │ ├──┼───────────────┼────┼────┤ │二九│陳治平使用手機 │4支 │陳治平 │ ├──┼───────────────┼────┼────┤ │三十│磁片 │3片 │陳治平 │ ├──┼───────────────┼────┼────┤ │三一│客戶資料 │3張 │陳治平 │ ├──┼───────────────┼────┼────┤ │三二│一二真相徵信社申登資料 │6張 │陳治平 │ ├──┼───────────────┼────┼────┤ │三三│通聯紀錄 │1冊 │陳治平 │ ├──┼───────────────┼────┼────┤ │三四│客戶委查資料價目表 │5張 │陳治平 │ ├──┼───────────────┼────┼────┤ │三五│協議書及委託契約 │15張 │陳治平 │ ├──┼───────────────┼────┼────┤ │三六│客戶資料筆記簿 │2本 │陳治平 │ ├──┼───────────────┼────┼────┤ │三七│國內錄音簡訊通話明細清單 │5張 │陳治平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錄音帶 │27捲 │戊○○(│原扣押物標號2,其中 │ │ │ │ │原判決附│15捲錄音帶分別標示潭│ │ │ │ │表記載為│子4/9、西屯4/5、二林│ │ │ │ │中國富邦│追、車禍、二林9/23、│ │ │ │ │) │社頭4/5、潭子4/20、 │ │ │ │ │ │安林路4/1、潭子4/13 │ │ │ │ │ │、太平張先生1/2、二 │ │ │ │ │ │林、內案6/10、西屯 │ │ │ │ │ │4/5、古坑追、李先生 │ │ │ │ │ │汽追12/9;另12捲錄音│ │ │ │ │ │帶未為標示。 │ │ │ │ │ │ │ ├──┼───────────┼────┼────┼──────────┤ │二 │錄影帶 │17捲 │戊○○(│原扣押物標號3,17捲 │ │ │ │ │原判決附│DV錄影帶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三 │光碟 │1片 │戊○○(│原扣押物編號4 │ │ │ │ │原判決附│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四 │錄影帶 │3捲 │戊○○(│原扣押物標號16 │ │ │ │ │原判決附│3捲DV錄影帶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五 │錄音帶 │11捲 │戊○○(│原扣押物編號22,其中│ │ │ │ │原判決附│7捲錄音帶分別標示左 │ │ │ │ │表記載為│2桌11捲、(A88)5/2 │ │ │ │ │中國富邦│、6/12帶子壞掉、5/23│ │ │ │ │) │帶子壞掉、5/20、4/27│ │ │ │ │ │ 5/20、6/2,另4捲錄 │ │ │ │ │ │音帶未為標示 │ ├──┼───────────┼────┼────┼──────────┤ │六 │錄影帶 │6捲 │戊○○(│原扣押物編號23 │ │ │ │ │原判決附│6捲DV錄影帶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七 │錄音帶 │1捲 │戊○○(│原扣押物編號24,錄音│ │ │ │ │原判決附│帶上標示為3/18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 │ │ │ │ ├──┼───────────┼────┼────┼──────────┤ │八 │錄影帶 │2捲 │戊○○(│原扣押物編號25,2捲 │ │ │ │ │原判決附│DV為影像帶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九 │錄影帶 │3捲 │戊○○(│原扣押物編號27 │ │ │ │ │原判決附│3捲DV錄影帶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十 │錄音帶 │18捲 │戊○○(│原扣押物編號28,18捲│ │ │ │ │原判決附│錄音帶上分別標示為伶│ │ │ │ │表記載為│5/10、(A11)5/2、 │ │ │ │ │中國富邦│5/2、(22)5/2、( │ │ │ │ │) │21)5/2、(35)5/2、│ │ │ │ │ │(18)5/2、(3)5/2 │ │ │ │ │ │、(7)5/2、(4)5/2│ │ │ │ │ │、(2)5/2、(20) │ │ │ │ │ │5/2、(13)5/2、(12│ │ │ │ │ │)5/2、(11)5/2、(│ │ │ │ │ │A58)5/2、前專5/2、 │ │ │ │ │ │(A68)5/2。 │ ├──┼───────────┼────┼────┼──────────┤ │十一│錄影帶 │4捲 │戊○○(│原扣押物編號29,4捲 │ │ │ │ │原判決附│DV為錄影帶。 │ │ │ │ │表記載為│ │ │ │ │ │中國富邦│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委託書、接案報告 │129張 │中國富邦│ │ │ │ │ │ ├──┼───────────┼────┼────┤ │二 │委任契約 │6份 │中國富邦│ ├──┼───────────┼────┼────┤ │三 │和解書 │3份 │中國富邦│ ├──┼───────────┼────┼────┤ │四 │解碼棒 │1支 │中國富邦│ ├──┼───────────┼────┼────┤ │五 │收據 │1張 │中國富邦│ ├──┼───────────┼────┼────┤ │六 │蔡立仁台中商業銀行存摺│2本 │中國富邦│ ├──┼───────────┼────┼────┤ │七 │蔡立仁身分證 │1枚 │中國富邦│ ├──┼───────────┼────┼────┤ │八 │蔡立仁印章 │1枚 │中國富邦│ ├──┼───────────┼────┼────┤ │九 │張可明台中商銀存摺 │1本 │中國富邦│ ├──┼───────────┼────┼────┤ │十 │張可明印章 │1枚 │中國富邦│ ├──┼───────────┼────┼────┤ │十一│鄭文忠台中商銀存摺 │1本 │中國富邦│ ├──┼───────────┼────┼────┤ │十二│鄭文忠印章 │1枚 │中國富邦│ ├──┼───────────┼────┼────┤ │十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 │中國富邦│ ├──┼───────────┼────┼────┤ │十四│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1張 │中國富邦│ │ │00000000000號函影本 │ │ │ ├──┼───────────┼────┼────┤ │十五│徵信業務價目表 │1張 │中國富邦│ ├──┼───────────┼────┼────┤ │十六│委託書、接案報告 │15張 │中國富邦│ ├──┼───────────┼────┼────┤ │十七│客戶聯絡簿 │1本 │中國富邦│ ├──┼───────────┼────┼────┤ │十八│相片 │14張 │中國富邦│ ├──┼───────────┼────┼────┤ │十九│記事簿 │1本 │中國富邦│ ├──┼───────────┼────┼────┤ │二十│員工聯絡單 │1張 │中國富邦│ ├──┼───────────┼────┼────┤ │二一│員工履歷表 │10張 │中國富邦│ ├──┼───────────┼────┼────┤ │二二│電腦主機 │1台 │中國富邦│ ├──┼───────────┼────┼────┤ │二三│電腦主機 │1台 │中國富邦│ ├──┼───────────┼────┼────┤ │二四│行動電話 │1支 │中國富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