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8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丁○○」簽名、印文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丁○○」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明知未得丁○○同意擔任其購買車輛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署相關任何文件及簽發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公司,即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1號營業處所,購買車牌號碼0717─LN號自小客車時,於附表編號1所示福 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 (以下稱購車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中 ,偽簽「丁○○」姓名,以表示丁○○為其購車之保證人後,將該分期購車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上立汽車公司業務員丙○○行使。復於次日丙○○通知至上立汽車公司進行對保時,甲○○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以下稱買 賣合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丁○○」姓名,以表示丁 ○○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擔保貸款債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3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中 ,偽簽「丁○○」姓名,以示其為共同發票人後,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丙○○,並囑託不知情之丙○○委託臺中市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篆刻「丁○○」之印章1枚,並蓋於甲○○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偽簽丁○ ○姓名處,再將上開文件及本票轉交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丙○○、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知本案卷內福灣公司提出之電話催收對話摘要、附條件說明函、存證信函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購車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簽署「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事前確實有得到丁○○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簽名云云,經查: ㈠、上開購車申請書保證人欄、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丁○○簽名為被告所簽署,而印文則為證人丙○○所蓋,且被告簽立上開購車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後,即交予上立汽車公司業務員丙○○再轉交予福灣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丙○○坦認不諱,且有上開購車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6409號偵查卷第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又證人丙○○ 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購車簽約與對保相隔2、3天,對保當時其拿本票及一式七聯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給被告簽署(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可見,本案購車申請書係先簽立,其後再行對保,對保時,則同時簽立買賣合約書及本票。而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94年1月24日(原審卷第73之1頁),買賣合約書上證人丙○○所書寫之日期則為1月25日,核與福灣公司分期件申請 附條件說明函上所載申請日期為94年1月25日相符(原審卷 第73頁),亦可知本件購車申請書簽立日期為94年1月24日 ,對保日期則為94年1月25日,被告於對保當日係簽署買賣 合約書及本票等。 ㈡、雖被告與證人丁○○於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為證人丁○○先前買車之連帶保證人,業據被告與證人丁○○分別陳明在卷。然並非得據此即推論證人丁○○當然願意為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蓋連帶保證人既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責任,事前自會詳加衡量主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信用狀況等情之故。再者,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 當時 (對保時)你有拿什麼文件給被告簽名?) 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式二聯」、「 (當天你說你到樓下的時候,等到上樓時,丁○○的名字已簽好了,在這之前你有無看到丁○○?) 沒有」、「 (你有無問被告,丁○○是否來過 ?) 有」、「 (被告如何回答?) 他說簽好了,他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就說簽好就好」等語 (原審卷第48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若當事人本人並未到場簽約或授權,是否需要出具委託書?) 要」、「 (丁○○有無出具委託 書?) 沒有」、「 (你那天 (指對保)都沒有看到丁○○到場?) 對」等語 (本院卷第90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是我和甲○○去找丙○○簽的」、「丁○○當時不在場,甲○○叫我當保人,我去的時候我先簽」等語 (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 :「購車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 (95年度他字第6405號偵查卷第13頁),於原審證稱:「 (附條件賣賣合約書 ,丁○○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 不是,這不是我的筆跡 」 (原審卷第45頁)等語。再參以被告坦承上開購車申請書 及買賣合約書、本票係由其簽署丁○○姓名,已如前述。可知,證人丁○○於簽立購車申請書及簽立買賣合約書、本票時確實未在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同意當甲○○的保人」 (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有無要你擔任 連帶保證人?) 他有問過我,我不同意」、「大概是在我買 的那個車要交車時,他問我的」 (原審卷第42頁),嗣於本 院亦證稱:「因他[被告]購買那台車前有詢問我,要我當他的保人,但我拒絕」、「 (妳後來有否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沒有」、「 (你後來有否授權被告簽名?) 沒有,完全沒有 」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稱 :「丁○○以前有說她不要幫甲○○作保」 (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偵查卷第32頁),於原審證稱:「簽約之前,我與 丁○○聊天的時候,我有問過她,是否要幫被告擔任保證人,她說不要」、「 (你有無明確告訴丁○○,被告買車是以丁○○擔任保證人?) 有」、「 (丁○○當時有無明確表示 沒有授權被告簽名擔任保證人?) 有」等語 (原審卷第46頁),證人丙○○係本案購車之車商業務員,而被告係購車者,則倘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非真正,即將影響福灣公司之債權,證人丙○○亦難免被追償之虞,且其因本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實無必要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而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丙○○相符,亦可採信。據此,足認證人丁○○並未同意為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簽名。且參以證人丁○○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關係尚屬密切,並天天見 面,若證人丁○○事前有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被告大可將相關文件逕交給證人丁○○簽名即可,實無須代簽,是本件貸款被告未得證人丁○○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購車申請書及買賣合約書、本票上丁○○之印文,係由證人丙○○所蓋,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 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49頁)。而 證人丙○○於96年11月14日偵訊時雖證稱丁○○之印章係被告交給伊。被告則稱上開文件及本票上丁○○的章不知道是誰蓋的 (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第19頁),依常理言,如係 被告將丁○○之印章交予證人丙○○,被告豈會不知誰蓋的,故證人丙○○上述證詞,殊堪質疑。何況證人丙○○嗣於同上偵訊庭改稱印章是電腦刻的,伊是另外刻一顆詹雅祺的印章,刻的第一顆有經過丁○○同意,第二顆沒有經過丁○○同意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2、33頁),其嗣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簽好後,伊就另外刻一個印章蓋上去 (原審卷第49頁) ,參以被告亦陳稱印章都是丙○○在處理 (原審卷第83頁) ,是足認證人丙○○所述蓋於上開文件及本票上之丁○○印章,係伊沒經丁○○同意另外刻製部分,應屬可信。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簽好了告訴我順便蓋一蓋」、「該印章於交車的時候交給被告」 (原審卷第49頁),被告亦 陳明印章都是由丙○○處理,如上所述,倘無被告囑託刻製丁○○印章,證人丙○○既非購車者,自無甘冒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偽刻印章之理,是依證人丙○○上述證詞,足認伊係依被告之囑託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以電腦刻製丁○○印章無訛。而證人丙○○另外委請他人篆刻證人丁○○之印章後,並於上開購車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蓋用印文,未善盡實際對保之責,然此係因其主觀上誤認被告與證人丁○○已和好,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丁○○以前雖有說她不要幫被告作保,但伊過了一個星期和被告確認,被告說他和丁○○說好了等語可參(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卷第32頁)。而以當時被告與證人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密,被告復甫為證人丁○○購買車輛擔任連帶保證人,證人丙○○或為求省事,疏未另外求證,即誤信被告之言而依被告之囑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外刻製丁○○之印章後,並蓋於上開購車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雖有不當,然其實無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與本票之動機與必要,故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基於單獨犯意而為,難認證人丙○○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認其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證人鄭惠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依申請書上之電話撥打予連帶保證人徵信,上面有打星號註記0000000是因為丁 ○○之前於福灣公司有貸款過的客戶編號,是我依照電腦資料查詢出來而註記的,上面伊有寫OK所以表示已經跟證人丁○○確認是否擔任保證人,且她也告訴我另外二支電話即0000000000、0000000000,所以我將該二支電話紀錄於資料上等情,然查證人丁○○於被告購車前,亦向上立公司購車並向福灣公司貸款,而留有其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案(原審卷第79~80頁),證人鄭惠文既有自其公司電腦查詢丁○○之客戶編號,自亦可查看到丁○○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況證人鄭惠文稱其僅作電話徵信,若有人冒名接電話,其亦無從查起等語(原審卷第78頁)。且證人丁○○及乙○○均於原審證述其不曾接過福灣公司打來確認是否為保證人之電話(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正面、背面),可見,福灣公司並未確實做徵信工作。故證人鄭惠文依申請書上所留之丁○○電話撥打,接通者是否確為證人丁○○本人,實值存疑,無從認定福灣公司確實於本件貸款申請之後,與證人丁○○進行電話對保,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丁○○何時知道被告購車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證人之丁○○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伊係在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後才知道被告以伊為保證人,固與證人丙○○於原審所證稱:「我是在交車後,我與丁○○聊天時,我才知道丁○○沒有簽名」、「 (你有無明確告訴丁○○,被告買車是以丁○○擔任保證人?) 有」等語 (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證稱:「那是在交車後半個月至一個月之間,在那段時間我們有密切聯絡,我從和丁○○的聊天談話得知她沒有幫被告做保」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是事後將 近十五天才知道被告另一個保證人找丁○○,丁○○說她並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當時丁○○有表示她不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 (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91頁)不相符,惟被告未經 丁○○同意及授權而擅自偽簽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已如前述,丁○○事後何時知悉被告以伊為本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尚無以上開證人之此部分證詞相互矛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依卷內福灣公司電話催收對話摘要之記載,可知福灣公司人員最早於94年6月14日以電話聯絡證人丁○○,丁○○於 該次電話對話中表示已收到車輛車款之催收函 (原審卷第63頁),然此已為案發後四、五個月之後,因被告未依約繳分 期車款,致福灣公司通知連帶保證人,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有收過繳款通知書三次左右,伊先問被告為何保證人是伊,被告沒有回答其原因,後來也不理,伊才找福灣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42頁),依其所述,證人丁○○就此並非以 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之,僅以口頭交涉,而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以為佐證,應合常理。另據證人戊○○證稱福灣公司於94年6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而丁○○於95年6月2日對福灣公 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違約後,福灣公司會通知丁○○及寄發存證信函,最早是94年11月30日寄給丁○○,是丁○○媽媽簽收等情,而丁○○於95年2月24日亦寄發 存證信函予福灣公司聲明其未同意為本案之保證人,上開文件之簽名及蓋章係偽造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足見,丁○○確有於事後向福灣公司表明其自始未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縱其採取之行動距離其接獲福灣公司之通知時間相差數月之久,然其既非熟悉法律之人,自難期其立即採取反應行動,且其是否於知悉後,立即向福灣公司反應,至多只事涉民事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自不能以證人丁○○於接獲繳款或催收通知後,事隔多時始對福灣公司反應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福灣公司95年2月27日之電話催收對話紀錄固記載上立公 司業務員即證人丙○○於電話中向福灣公司人員告稱「已罵第一保證人即丁○○,並稱因二人吵架才出此策云云,有該電話催收對話紀錄可稽 (原審卷第68頁)。然證人丙○○於 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沒有告訴福灣公司人員「已經罵過第一保證人不要亂來,說他們二人因為吵架才出此下策」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參以上開電話紀錄係由福灣公司之人員片面 製做,且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紀錄內容為真正,自難遽憑該電話催收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於本院提出證人乙○○於2008年9月23日傳送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還要上訴嗎? 有人要我講 的的供詞,對你很不利,可是我不知道是誰...你的問題解決了嗎? 」等語 (本院卷第71~72頁),並稱該簡訊可以證明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並不實在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 (該封簡訊內容[你要講我的證詞對 你不利]之意思為何?) 那時是丁○○跟我說的」、「 (丁○○跟你說什麼?) 那時的意思有點忘了,但我的意思是我的 證詞會對你不是相當好」、「 (你在原審中所為的證詞是否實在?) 實在」、「 (丁○○有否要你做不利被告之證詞?) 這段話我已經忘記了,我不太清楚她對話內容,她的意思不是那麼清楚」、「 (你在原審所為之證言是否都是丁○○告訴你要這樣講的?) 沒有」等語,足見證人丁○○固有與證 人乙○○談及本案,然並無要證人乙○○於原審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詞,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予刪除,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下,以丁○○名義偽造並行使附表1、2之私文書,應為接續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印章1枚及利用丙○○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 丁○○」之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擅自偽造如附表 所示丁○○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與證人丁○○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本票僅1紙,金額非鉅,並係為擔保之用,該本票復未流通 於社會中,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且證人丁○○對福灣公司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已勝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判決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6409號卷第6至第8頁),故證人丁○○事後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財產損失,若仍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所 犯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丁○○不顧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及被告曾為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誼,未能適時伸予援手,致陷被告於不義,使被告身罹刑章,情堪憫恕,及被告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等情,實宜從輕處罰,以勵被告自新,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嫌 過重。另附表編號3本票之發票,係屬民事上之法律行為, 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上開本票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而諭知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丁○○」之發票部分,似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罪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未得丁○○同意下,恣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其犯罪手法雖和平,惟其偽造本票之行為,影響他人權益,及其女朋友丁○○不顧男女朋友及被告曾為其連帶保證人情誼,陷被告於不義,致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 前,核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 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偽造之「丁○○」印章1 枚及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僅丁○○部分為 偽造,其餘之簽名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丁○○ 」之簽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 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附表: ┌──┬───────────┬──────────────┐ │ │ │ │ │編號│ 文件及票據名稱 │ 備 註 │ │ │ │ │ ├──┼───────────┼──────────────┤ │ 1 │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偽造「丁○○」簽名1枚、印文2│ │ │ │枚 │ ├──┼───────────┼──────────────┤ │ 2 │附條件買賣合約 │每份偽造「丁○○」簽名2枚、 │ │ │(一式七聯) │印文2枚,共偽造「丁○○」簽 │ │ │ │名14枚,印文14枚 │ ├──┼───────────┼──────────────┤ │ 3 │本票 │票載金額589000元,票載發票日│ │ │ │期94年1月26日,票載到期日94 │ │ │ │年5月26日(共同發票人欄偽造 │ │ │ │「丁○○」簽名1枚、印文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