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間,即因積欠他人債務約 新臺幣(以下同)2000萬元,明知本身早已債信不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在甲○○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號之「富茂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甲○○詐稱欲批發糖果、花生轉售,貨款月底結帳,使甲○○誤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陸續出售價值新臺幣(以下同 )27萬9745元之糖果及花生等貨品予乙○○,乙○○取得上開貨品轉售後,即將該等貨款償還其他債務。嗣經甲○○多次催收,乙○○欲安撫甲○○,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6年2 月3日、96年3月3日,面額各11萬元,發票人為「宏邑有限 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2張,佯為償還。詎料該等支票經甲 ○○提示後,均遭退票,乙○○仍藉故拖延,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乙○○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乙○○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送貨單13張、存證信函2份、支票2張、本票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1份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 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斷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已據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詐騙告訴人甲○○,犯罪所得款項27萬9745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與甲○○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9張附卷可參,暨被告上開調解後給付5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再給付1萬2千元予 甲○○,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資以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述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復以被告上開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等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據甲○○具狀請求以被告未依調解書履行調解書所記載之事項,原審判決之量刑自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詐騙甲○○,犯罪所得款項27萬9745元,於該院審理時與甲○○達成和解,惟被告應於97年7月31日給付之第1期和解金未如期履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 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非有據,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之基礎,另檢察官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