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5號、第1271號、第1398 號,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日16時許,先 藉故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村○○路3巷6號拜訪同學蔡佚琿,之後即趁隙拿取置放於廚房桌上之機車鑰匙,用之啟動電門,竊走蔡佚琿之母己○○所有之牌照號碼G7G-20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己○○報警後查悉上情,辛○○始於96年10月16日下午將該機車歸還。 ㈡辛○○於96年10月7日18時1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牌照號 碼G7G-205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77號「金貝兒玩具店」,見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之乙○○係在學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叫出店外,謊稱乙○○竊取其友人之皮包,繼而要求乙○○交出身上皮夾以查驗身分,迨乙○○取出皮夾時,辛○○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皮夾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在乙 ○○欲打電話告知友人時,接續趁機奪走乙○○所有之LG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後辛○○另行起意,又進入該店內,將乙○○之兄甲○○叫出店外,故技重施,要求查看甲○○之證件,迨甲○○取出身上皮夾及L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辛○○旋又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將該皮夾(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信義鄉農會提款卡各1張)及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搶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甲○○報警後查悉上情。 ㈢辛○○於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與綽號「豪哥」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899巷96號「就是這攤」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以該鐵條砸破檳榔攤玻璃(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2條、白大衛香菸1條及黑大衛香菸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6年11月29日晚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主動供述自己犯下此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6日夜間4時40 分許,爬窗戶侵入有人值宿之南投縣埔里鎮○○路196號「 大成國中」福利社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已上鎖之抽屜(無證據證明該抽屜鎖已遭破壞,且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亦未據告訴)後,竊取子○○置放於其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經大成國中報警後查悉上情。 ㈤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7時許,前 往庚○○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之2號住處,趁隙自屋後氣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零錢硬幣計約20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存摺1本、保單提款卡1張及庚○○之女徐孟鈴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金戒指(重約1錢)2枚及電腦1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㈥辛○○竊得上述庚○○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後,又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庚○○」名義而持上開信用卡詐取財物,以向店員佯稱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庚○○」之署押,進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而交付店員以行使之盜刷方式,接續於96年11月28日9 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93號興農生鮮超市埔里 加盟店盜刷644元;同日9時47分許在同一店內盜刷800元; 同日10時4分許,在同鎮○○路239號永吉大賣場盜刷1,699 元;同日10時24分許,在同鎮○○路○段560號順發3C量販埔 里店內盜刷1,748元,足以生損害於庚○○、興農生鮮超市 、永吉大賣場、順發3C量販埔里店及第一銀行。 ㈦辛○○於97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迨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辛○○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與民富路口時,適見對向癸○○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乘,遂將機車駛近癸○○,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癸○○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7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大同牌手機1支、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中國商銀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等物),並致癸○○跌倒,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回到不知情之壬○○住處後,將該手提包及證件留置於壬○○之住處,始行離去。嗣壬○○於97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住處發現來路不明之上開癸○○身分證及鑰匙1串,旋持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備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㈧辛○○於97年2月2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埔里鎮○○○路233之45號丁○○所經營之「水姑娘」檳榔攤前時,發 現丁○○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欲購買綠茶飲料,且趁丁○○轉身至冰櫃拿取飲料時,著手竊取該皮包,丁○○察覺有異,遂轉身一手護住皮包,一手抓住辛○○。此時,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用力與丁○○扯奪該皮包,並徒手毆打丁○○,其2人拉扯之際,一同跌落樓梯,丁○○因之受有額頭、臉 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發現丁○○已倒地無力反抗,立即取走上述皮包(內有現金約7000餘元、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之手機2支、 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 。辛○○得逞逃離現場後,旋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皮包等物棄置於某產業道路 ,所得贓款均花用淨盡,另於不詳時間將其中1支手機贈與 不知情之友人張志平,另1支手機則於97年2月29日,以1000元之代價,售與臺中市○區○○路4段234號聯合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惠珍。 ㈨嗣經警調取丁○○之上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之 通聯紀錄後,發現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 曾於97年2月22日23時藉由丁○○所有之上述手機撥打使用 ,繼於97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 社東巷2號217室逮捕辛○○,當場扣得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徐孟鈴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辛○○所為前開㈤㈥㈧所示犯行 。辛○○接受警詢時,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上揭㈢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㈧所示準強盜等犯行,另對其餘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係向同學蔡佚琿借用該機車,但其媽媽發現機車不見才報警;又伊沒有打被害人丁○○,係伊偷她的東西準備上機車時,她拉著伊,伊要走時她自己跌倒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宗第 27、45、227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經被害人己○○、證人蔡佚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詳實(見投埔警刑字第0960017060號警卷第6至8、10至12頁、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宗第16、17、28、29頁)。 ㈡有關事實欄㈡部分,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見投埔警刑字第0960017060號警卷第14至17、18至20頁、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宗第17 、18頁), 且有「金貝兒玩具店」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投 埔警刑字第0960017060號警卷第25、26頁)。 ㈢有關事實欄㈢部分,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字第00960020350號警卷第3至4、11頁)。 ㈣有關事實欄㈣部分,並經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字第00960020350號警卷第5、12頁)。 ㈤有關事實欄㈤部分,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詳實(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02243號警卷第1至3頁、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宗第27、28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 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02243號警卷第23頁)。 ㈥有關事實欄㈥部分,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何明芳、徐卉玲、全倩怡、楊斯惠於警詢時指證詳實(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02243號警卷第1至13頁、97年度偵緝 字第37號卷宗第27、28頁),且有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4紙(如附件)、永吉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順發3C 量販埔里店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02243號警卷第 15至20頁)。 ㈦有關事實欄㈦部分,並經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投埔警刑字第00970003733號警卷第1至6頁),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癸○○受傷照片7張及共同被告壬○○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之5號住處房內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字第00970003733號警卷第21、22、 23、25頁)。 ㈧有關事實欄㈧部分,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黃惠珍、游光華於警詢時指證詳實(見投埔警刑字第 0970004745號警卷第12至13、17至19、22至23、26至27、31至3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讓渡書、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04745號警卷第24、25、28、114至118頁)。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未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及犯罪事實欄㈧所示準強盜等犯行,顯圖飾卸,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分別犯下列罪名: ㈠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如事實欄㈡所示搶奪乙○○、甲○○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辛○○接連搶奪乙○○之皮夾內現金、手機,外觀上雖有2個行為,然因行 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其搶奪乙○○之財物後又繼續搶奪甲○○財物之犯行,二者時間間隔雖屬接近,地點亦復相同,但遭搶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核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即無從論以接續犯。 ㈢如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與綽號「豪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自應予 以補充,併此指明。 ㈤如事實欄㈤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庚○○、 徐孟鈴所有之財物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1罪。 ㈥如事實欄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害人庚○○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在短短40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先後4次在南投縣埔里鎮同一或接近之地點盜刷庚○○之信用 卡,均損及庚○○之權益,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其持庚○○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庚○○之署押後,復交回店員處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該4次盜刷行為中,2次在興農生鮮超市埔里加盟店所為應成立接續犯,其餘在永吉大賣場及順發3C量販埔里店內所為難認有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㈦如事實欄㈦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㈧如事實欄㈧所示部分,被告辛○○係於竊取被害人丁○○之皮包時,因被害人丁○○察覺,其本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除強力扯奪該皮包外,並出手毆打丁○○,使丁○○受傷倒地不能抗拒,只得任由被告辛○○取走皮包,被告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 ,故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科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所定之刑。 四、被告辛○○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 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於96年11月 29日晚間,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詢問時,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該部分犯行而接受審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分局愛蘭派出所所長黃振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其未 經發覺即主動供出上情,可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其自首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1次普 通竊盜、3次搶奪、3次加重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8月、8月、4月、8月、8月、10月、8月、5年6月,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復就如附件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由被告偽造之「庚○○」署押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詳細敘明被告辛○○供作犯事實欄㈢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係屬被告辛○○或該 綽號「豪哥」之共犯所有,且被告辛○○供稱業已丟棄滅 失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品行不佳,有竊盜前科,經科刑執行出監後仍不思以正當管道掙取金錢,因缺錢花用,竟又再犯竊盜、搶奪、行使偽造文書、準強盜等罪,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科處上揭徒刑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與辛○○之父親游光華為好友,辛○○因此常前往壬○○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之5號住處 找壬○○,詎其2人竟於97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壬○○提議下,事前謀議,而推由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迨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辛○○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 縣埔里鎮○○路與民富路口時,適見對向癸○○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將機車駛近癸○○,趁癸○○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癸○○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乙個(內有現金約7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大同牌手機1支、 癸○○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中國商銀提款卡各1張 、鑰匙1串),並致癸○○跌倒,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回到壬○○住處後,其2人隨即朋分上開財物,其中辛○○分 得500元,壬○○分得200元,且因壬○○表示該手提包及證件尚有他用,辛○○乃將該手提包留置於壬○○之住處後始離去。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若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上揭搶奪罪嫌,係以共同被告辛○○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被害人癸○○之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被害人受傷照 片7張、被告壬○○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之5號住處房內照片6張附卷為憑,而認被告辛○○倘係為嫁禍於被告壬 ○○,將所搶得之物品放於被告壬○○之住處,豈有將自己所有之上衣置於該處之理?且被告壬○○如果確如其所言係在當日清晨5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置放於其床頭,隨 即將上開物品持向埔里派出所報案,又何須獨留該咖啡色包包及被告辛○○所有之藍底白條紋上衣?本件應係被告壬○○在自認分贓不均的情況下,始向埔里派出所提出檢舉,實則其與被告辛○○就本件搶奪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伊對辛○○搶奪被害人癸○○皮包一事完全不知情,97年2月22 日上午5、6時許,伊發現房間床頭有來路不明之證件等物品,即持往埔里派出所備案,伊住處房間沒有水電,早晨光線很暗,故沒注意到床頭還有被害人之皮包;辛○○係因遭伊舉發懷恨在心,才誣指伊共謀行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㈦所示搶奪犯行,係因被告壬○○於97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住處發現來路不明之上開癸○○身分證及鑰匙1串,被告壬○○旋持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備案,始經警循線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現任職同分局北山派出所)之警員蕭樹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7年2月22日清晨5、6點左右,被告壬○ ○是否有到埔里派出所備案或是舉發何事?)壬○○於97 年2月22日早上8點半左右有到埔里派出所,當時是我值班,壬○○拿癸○○的重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照以及鎖匙1把、黑框眼鏡1支來備案,壬○○說不知道是誰放在他住處的床上。當時我的工作記錄簿有記載,我有帶過來(庭呈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當時我還不知道發生 本件搶案,後來早上10點多以後,我跟同事巡邏時提到要通知癸○○來領回證件,同事跟我講說癸○○的證件是被搶走的,我才知道有這件搶案,就到壬○○住處查訪,從住處門外探頭就可以看到癸○○的包包放在床頭,當時壬○○沒有在屋內,我就交代隔壁鄰居說,如果有碰到壬○○跟派出所聯絡一下,後來第2次去就有碰到壬○○,就帶壬○○到隆 生派出所製作筆錄,那時壬○○是自願和我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壬○○說他知道皮包是誰放在那裡的」、「(問:97年2月22日早上壬○○到埔里派出所備案時,有沒有說出癸 ○○的證件、駕照、鑰匙等物品,為何會放在他住處的床上?)他沒有講,他說不知道是誰放在那裡的」、「(問:你剛才說帶壬○○到隆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否就是這份自97年2月22日14時0分起至14時30分止的警詢筆錄?<提示 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是的,詢問地點是在隆生派 出所,筆錄上記載埔里派出所是筆誤」、「(問: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前,你們是否已經知道,癸○○的皮包是被何人搶奪的?)本來我們還不知道癸○○是被誰搶的,是作筆錄時,壬○○說那些證件、包包等物品是辛○○放的,我們才懷疑是辛○○搶的」等語(見原審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你搶到的皮包是放在壬○○的家中?)是,是他提議我出去找錢,他三餐不正常,且愛賭博,並且有吸毒,我拿給他200元,他說 證件他有用到,所以我把皮包放他那」、「(問:他知道這皮包是你搶的?)他知道,因為是他提議的,他也知道我沒有其他的方式,是他要求我才這樣作的」、「(問:你說他要你去行搶,為何他要將皮包交給警方?)因為當時他要把所有的錢拿去,我不願意,因為我要回家沒有錢,所以我們因此而吵架,他堅持要所有的錢,我不願意,我交給他的錢,他也全部都花光了」、「(問:你是他提議才去搶?)是,他叫我去搶,我找他一起去,他說他身體不好,有肺結核,又染上毒癮」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壬○○共同犯有事實欄㈦所示搶奪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始足成立,雖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惟究須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始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依證人辛○○於偵查中僅簡略陳述「他提議我出去找錢」、「因為是他提議的,他也知道我沒有其他的方式,是他要求我才這樣作的」、「他叫我去搶」等語,均未具體陳述其2人間如何謀議 此件搶奪犯行,無從據以究明被告壬○○與辛○○間有何犯意聯絡,亦難逕認如事實欄㈦所示搶奪犯行,係在被告辛○○與壬○○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況由證人蕭樹源上述證詞及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知,被害人癸○○遭共同被告辛○○搶奪之證件及鑰匙等物,確係由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上午持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備案,且警方亦係經由被告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始懷疑辛○○涉案,進而循線偵破辛○○之搶奪犯行。則被告壬○○如與辛○○共謀行搶,其自己既參與犯罪,應不致自曝行跡而被追訴,被告壬○○豈可能僅因分贓不均即持被害人遭搶之證件等物前往派出所備案而自曝行跡?縱被告壬○○因分贓不均而向警方備案舉發辛○○,依其備案時向警員陳述稱「不知道是誰放在他(指壬○○)住處的床上」等語,已足令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犯罪有關之物證,被告壬○○豈可能將被害人之皮包留在自己住處明顯可見之房間床頭上,未一併持交警方備案或將之移置他處?自難遽指被告壬○○上開行止,係因分贓不均而挾怨告發,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所述上情,與常情有違,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㈢至被害人癸○○之證詞,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 及被害人受傷照片7張、被告壬○○住處房內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遭查獲之共同被告辛○○之搶奪犯行,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壬○○有何共謀行搶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辯稱其對辛○○搶奪被害人皮包一事並不知情,因發現房間床頭有來路不明之證件等物品,即持往派出所備案,其住處房間沒有水電,早晨光線很暗,故沒注意到床頭還有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搶奪犯行,被告壬○○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六、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壬○○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壬○○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何搶奪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部分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