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得詹雅棋同意擔任其購買車輛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竟於民國94年1月26日,孫洺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1號營業處所,購買車牌號碼0717─LN號自小客車時,與孫洺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孫銘呈在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上偽造「詹雅棋」之簽名,並將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乙○○,乙○○另委託臺中市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詹雅棋」之印章1枚,並 於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詹雅棋」之印文,完成表示以詹雅棋名義擔任購買上開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以詹雅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棋及福灣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Ⅰ被告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於系爭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用詹雅棋之印章之事實,於檢察官96年11月14日偵訊時,並坦承案發當時,孫洺呈僅帶同朱鋒吏到車行來作保,詹雅棋並未到場,並承認知悉詹雅棋以前有說不要幫孫洺呈作保,且系爭本票上之「詹雅棋」之印章係未經詹雅棋之同意所盜刻一情明確;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承認從事賣車的與本案相似之行業已有數年經驗,亦非有何輕率或思慮不週之情形可比擬,則被告所言,顯有違一般常情;Ⅲ細究證人鄭惠文所證稱之「我們會用交叉詢問的方式問車主與其是何關係,且問保證人從事何工作,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上面有打星號註記0000000 是因為她之前於福灣公司有貸款過的客戶編號,那是我依照電腦資料查詢出來而註記的,因為上面有寫OK所以表示我已經跟她確認過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她接洽確認」等語,則被害人詹雅棋是否同意被告代刻印章,甚至代為簽發本票,顯非無疑?又證人鄭惠文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涉及其本人業務之行為,恐有遭人質疑是否怠忽職守之可能,則其所證述之前情,尚難片面即為認定被告乙○○之證據,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㈠證人孫洺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詹雅棋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詹雅棋要購車,伊與詹雅棋共同去看車,並請被告辦理相關事宜,伊並擔任詹雅棋之保證人。嗣伊因工作上需要亦需購車,並獲詹雅棋之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伊在本票上簽名時,有向被告表示詹雅棋同意擔任保證人一事,因為之前是代刻印章,所以被告有說可能會代刻印章,因被告還有其他客戶,伊簽名之後即將所有文書及本票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本件汽車貸款福灣公司承辦人鄭惠文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四六八八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就卷附福灣公司所提出之孫洺呈交付給福灣公司之分期購車申請書所顯示,本件對保之前福灣公司之承辦人員已經在詹雅棋之部分書寫上OK二字一事,到庭結證稱;「對的,那是我做的徵信記錄,因為上面有我寫的註記,用紅色螢光筆所寫OK就是我所註記的」「我們會用交叉詢問的方式問車主與其是何關係,且問保證人從事何工作,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上面有打星號註記0000000是因為她之前 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貸款過的客戶編號,那是我依照電腦資料查詢出來而註記的,因為上面有寫OK所以表示我已經跟她確認過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她接洽確認」等語。則以孫洺呈與詹雅棋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密切,孫洺呈復甫為詹雅棋購買車輛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貸款之福灣公司徵信人員亦於上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註記OK二字,表示已確認過,參酌被害人詹雅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無條件同意原諒被告,被告可能為了業績聽信孫洺呈片面之詞,事後被告也一直向我道歉,他做錯了,他表示他不應該聽信孫洺呈一面之詞」等語,是被告於孫洺呈告知後,基於一般業務慣例,服務客人並代為刻印,另外篆刻證人詹雅棋之印章,並在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用印文,是否確有犯罪之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均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被告身為汽車買賣業務員,未善盡對保之責任,親自、直接與被害人詹雅棋求論是否已改變初衷,而誤信孫洺呈之言,固有可非議之處,然此究與犯前開罪名之故意不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就被告犯罪故意亦未能明確舉證,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299之4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得詹雅棋同意擔任其購買車輛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竟於民國94年1月26日,孫洺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福特公司之經銷商)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1號營業處所,購買車牌號碼0717─LN號自小客車時,與孫洺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由孫銘呈在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上偽造「詹雅棋」之簽名,並將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乙○○,乙○○另委託臺中市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詹雅棋」之印章1枚,並於上 開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詹雅棋」之印文,完成表示以詹雅棋名義擔任購買上開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以詹雅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棋及福灣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用詹雅棋之印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孫洺呈在辦理對保時向伊稱有得到詹雅棋之同意,詹雅棋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福灣公司在對保之前依例均會徵詢保證人之意願,福灣公司有說已經OK了,伊才會幫忙蓋印,沒有犯罪故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條1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詹雅棋簽名為孫洺呈所簽署,而印文則為證人乙○○所蓋一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乙○○坦認不諱,且有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在卷可參。㈡、證人詹雅棋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事先也有向被告表示過等語,且證人即本件另一名連帶保證人朱峰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對保當時只有伊在場,伊沒有看到另一位保證人等語資為證據。 四、經查: ㈠詹雅棋於案發前未久曾透過擔任業務員之被告乙○○購買汽車,該汽車買賣事宜係由詹雅棋之同居男友孫洺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且於案發當時孫洺呈向被告乙○○稱其女友詹雅棋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孫洺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詹雅淇是同居之男女朋友,詹雅棋購車時伊擔任詹雅棋之保證人,後來伊因為工作上之需要要買車,伊有跟被告說詹雅棋已經同意,因為之前是代刻印章,所以被告有說可能會代刻印章,之前詹雅棋購車時被告雖然沒有事先說要簽本票,但後來伊還是在本票上簽名,伊買車對保之時,被告乙○○在車廠上上下下、來來回回,因被告還有其他客戶,伊簽名之後即將所有文書及本票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則被告乙○○之前固然知悉詹雅棋尚未同意擔任保證人,惟證人孫洺呈既告知已經得到其同居女友詹雅棋之同意,被告在匆忙中雖未向詹雅棋再次確認,而有疏失,惟被告乙○○既聽聞詹雅棋之同居男友稱已得詹雅棋之同意擔任保證人,則被告乙○○辯稱:伊誤信詹雅棋已經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應屬有據。 ㈡本件汽車貸款之分期購車之申請對象福灣公司在對保之前依慣例會先打電話就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保證人之身分及各項資料作確認,而依福灣公司所提出之孫洺呈交付給福灣公司之分期購車申請書顯示,本件對保之前福灣公司之承辦人員已經在詹雅棋之部分書寫上OK二字,有上開分期購車申請書一紙(其上保證人之部分均以手寫OK二字)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鄭惠文即福灣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四六八八號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到庭結證稱;「對的,那是我做的徵信記錄,因為上面有我寫的註記,用紅色螢光筆所寫OK就是我所註記的」、「我們會用交叉詢問的方式問車主與其是何關係,且問保證人從事何工作,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上面有打星號註記0000000是因為她之前於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貸款過的客戶編號,那是我依照電腦資料查詢出來而註記的,因為上面有寫OK所以表示我已經跟她確認過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她接洽確認」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案不論上開徵詢是否確實無誤,至少可以確認的是被告乙○○在本件對保之前,知悉福灣公司依慣例會有初步之確認動作,則被告乙○○辯稱:伊認為福灣公司已經向保證人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㈢被告雖僅於孫洺呈告知後,即基於一般業務慣例,服務客人並代為刻印,另外篆刻證人詹雅棋之印章,並在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用印文,未善盡實際對保之責,然此係因其主觀上誤認孫洺呈與證人詹雅棋已經溝通好,而以當時孫洺呈與證人詹雅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密,孫洺呈復甫為證人詹雅棋購買車輛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或為求省事,或因業務繁忙疏未另外求證即誤信孫洺呈之言而於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蓋章,然究不得以上開疏虞率予認定被告乙○○與孫洺呈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