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受僱於南投縣政府任技工,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擔任該府流域管理局生態保育課之林務技工(於九十五年五月以後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林務技工),負責管理該局魚池苗圃(下稱魚池苗圃)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業務,而林務技工係屬行政院所頒布「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之技術工友(簡稱技工),其之服務年資、考核晉級等皆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從事魚池苗圃業務管理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即授權公務員)。其知悉辦理魚池苗圃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維護工程時,應依據每月實際僱用工人之人數及每位工人之實際工作天數,由受僱工人在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下稱臨時工簽到表)上據實簽到後,再由庚○○據之如實製作點工表,按技術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工資,一般工每人每日八百元工資核實統計工資後,製作工人之工資明細表與工資印領清冊,由受僱工人於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請領工人之工資。然其竟基於行使偽造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內容之偽造點工表、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以達其詐領財物目的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同年九月份,連續利用僱用工人、保管工人印章及發放工資等職務上之機會,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上連續偽造乙○○之署名,製作表示其有在所示日期上工之不實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點工表公文書,再配合不實之點工表或簽到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內容不實即胡睿騏、梁志斌、乙○○有領取薪資之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再盜蓋工人胡睿騏、梁志斌與乙○○先前所交付而由其管領之真正印章於其上,連續持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工資,致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人員將此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算胡睿騏、梁志斌及乙○○三人之工資,並開立縣庫支票交由庚○○,再以黃吉本、范玉蘭名義持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現金兌領該三人之不實工資。而庚○○以上述手法,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詐領下列所示金額:⑴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以胡睿騏名義詐領三萬一千元;⑵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梁志斌名義詐領五千元;⑶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以乙○○名義詐領七萬三千元;⑷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以乙○○名義詐領七萬一千元,上述總計詐領金額為十八萬元(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除致南投縣政府受有損害外,亦致生胡睿騏、梁志斌與乙○○遭稅捐機關誤認有該所得而予以課稅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胡睿騏、梁志斌、乙○○、范玉蘭、黃吉本、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上開證人胡睿騏、梁志斌、乙○○、丁○○四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對該四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另證人范玉蘭、黃吉本經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亦即捨棄對該二位證人之詰問權,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是則上開六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胡睿騏、梁志斌、乙○○、范玉蘭、黃吉本、許慶華、丁○○於警詢之陳述,及魚池苗圃之現場照片,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證人胡睿騏九十三年五月份點工表一紙、證人梁志斌九十三年五月份點工表一紙、證人乙○○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月份點工表計五紙;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點工表四紙、九十四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乙○○之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三份、魚池苗圃三月份、五月份至九月份工資明細表六份、九十三年四月份旅費明細表一紙、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工資明細表影本四紙。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月份魚池苗圃工資印領清冊七份、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魚池苗圃工資印領清冊四份、南投縣政府縣庫支票票號:LC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份)、LC 0000000號(九十三年五月份)、LC00000 00號(九十三年六月份)、LC0000000號(九 十三年七月份)、LC0000000號(九十三年八月 份)、LC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份)、LA 0000000號(九十四年七月份)、LA00000 00號(九十四年八月份)、LA0000000號(九 十四年九月份)、LA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 份)、LA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份)支票影 本各一張、證人胡睿騏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證人乙○○九十四年度南投縣政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一二八八八八0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二六六五四六0號函及其所附南投縣政府在職明書、工友(技工、駕駛)履歷表、領取支票證明及所附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行事字第0九九000七九四九0號函及其所附行政院「工友管理要點」、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農林字第0九九00一四三0八0號函各一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生態保育課之林務技工,負責管理魚池苗圃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明知證人胡睿騏、梁志斌、乙○○各於上述期間並未實際擔任魚池苗圃之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維護工程之工人,仍先後冒用該三人之名義,偽簽其三人署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臨時工簽到表之私文書,再於職務上據以製作內容不實點工表,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持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工資,致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算證人胡睿騏、梁志斌及乙○○三人之工資,並開立縣庫支票,交由被告以證人黃吉本、范玉蘭名義持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兌領如上所述金額之現金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及故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份,「先鋒公司」負責人丁○○承攬魚池苗圃之苗床整理、過大苗木移植、種植園區及與鄰近雞舍為隔音綠牆等工程,然該次縣政府預算僅為七萬八千元,後因施工期間苗圃入載數量龐大,苗床不足,請示主管後,請胡睿騏使用鍊鋸將黑板樹砍除,且新增園區○○○○道,導致工程費用增加至十一萬八千元,尚不足四萬元,被告遂與丁○○、乙○○商量,不足款部分嗣後以工資名義申請再為給付,該工程確有施作且有增加工程及工時之情形;⑵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敏督利颱風侵襲,造成魚池苗圃部分苗床及運輸道流失、樹木伏倒,被告即簽核經費六萬六千元予以整治,然因苗圃入口道路亦因颱風侵襲崩塌,必須緊急修復,被告乃委請證人乙○○一併施作整修,因而超過原核定經費約五萬元,此部分亦於日後以工資報給;⑶九十三年十月間,魚池苗圃因新進八十二萬株苗急需苗床及運輸道,被告簽准八萬五千元之經費,被告即請證人乙○○施作,迨完工計算後,經費超過約八萬元,此部分亦於日後以工資報給;⑷九十四年三月間,因出苗旺季將至,被告乃先請證人乙○○開闢苗床間運輸道約二百公尺,鋪設清水級配約一百公尺,以利卡車通行載運苗木,工程費用約為五萬六千元,然因該工程尚未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經費申請,故該工程費用均需日後以工資報給;因而被告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係為便宜行事,尚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南投縣政府擔任技工,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擔任該府流域管理局生態保育課之林務技工,負責管理該局魚池苗圃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業務,而林務技工係屬行政院所頒布「工友管理要點」第二點之技術工友(簡稱技工),其之服務年資、考核晉級等皆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二六六五四六0號函及其所附南投縣政府在職明書、工友(技工、駕駛)履歷表、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行事字第0九九000七九四九0號函及其所附行政院「工友管理要點」各一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九0頁、第二五八至二六五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南投縣為地方自治團體。被告受僱於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並依行政院以命令所頒布「工友管理要點」,命其從事如上述魚池苗圃業務管理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0號判決要旨)。 (二)證人胡睿騏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份有在魚池苗圃工作,但係「先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負責人丁○○指派其至該處工作,其工作約一星期,每日工資約一千三百元,當時係由「先鋒公司」給付其約九千一百元,被告並未另行發放工資予其,其至該處工作約三、四日時,被告有要其提供身分證與印章給他登記,其以為被告要幫其申報薪資所得,但後來發現其工資係由「先鋒公司」所給付,被告係重複幫其申報所得,以致其於九十三年度多出了一筆南投縣政府給付之三萬一千元薪資收入;其從未見過魚池苗圃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其內記載關於其工作之日數、地址、實發數等資料均不實在,上面的「胡睿騏」印文應是其提供給被告作登記用而由被告自行蓋印的,且其亦從未自證人黃吉本處領得任何工資;而其本未收到上述九十三年度之南投縣政府薪資扣繳憑單,係至九十五年十月底方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製作之九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之所得稅通知書即補稅通知,始知被告以其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三萬一千元之薪資等語(見調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嗣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前開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其是去魚池苗圃工作才認識被告,其叫他蕭主任,其至苗圃工作之工資,包含其他工作之工資,均係「先鋒公司」所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九十三年間有至魚池苗圃從事砍樹工作,分三次去,工作共約一星期,然均係「先鋒公司」指派其去做的,工資是每日一千三百元,薪資亦均係「先鋒公司」負責人丁○○發給其,被告從未發薪資予其,其亦從未在魚池苗圃簽到過,南投縣政府發放之三萬一千元其沒有領到等語明確(見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其先後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並有證人胡睿騏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一九七頁),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部分相符,證人胡睿騏之上開證言足可採信。是由上可知,證人胡睿騏並未自被告手中取得薪資,亦未於魚池苗圃之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上蓋其名義之印章、印文。然依卷附之魚池苗圃九十三年三月份至同年五月份點工表三紙(見調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證人胡睿騏部分,記載其該三個月份到工日數分別為五日、十五日、八日,合計為三十一日,又據卷附之魚池苗圃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五月份之工資印領清冊三紙(見調查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及魚池苗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製作、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工資明細表二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之旅費明細表一張(見調查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亦有證人胡睿騏分別領取薪資五千元、一萬八千元、八千元,共三萬一千元之印文(其中九十三年四月份有三日之誤差,應為被告偽造時有疏漏所致),足認被告確有以證人胡睿騏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五月份到工為由,以此不實事項領取三萬一千元。 (三)證人梁志斌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其於九十三年間曾經朋友介紹至魚池苗圃工作,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其工作二天後因太勞累而未繼續,嗣魚池苗圃內一名男子要其拿印章至該處請領工資,其將私章交給該人後,該人拿三千元現金給其,惟其於工作期間,並無任何簽到記錄或點名單可資憑據,亦未見過九十三年五月之魚池苗圃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名冊,其上的「梁志斌」印文,均係其之前拿給上述男子的私章所蓋印的,且內容並非實在,因其僅領三千元等語(見調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前開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僅經介紹至魚池苗圃做過一天之臨時工工作,忘記工資是多少,惟工資並非被告所給,且其上班並未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雖證人梁志斌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至魚池苗圃工作之天數部分之證言,與其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不同,惟依其於原審證述時,諸多事項均已記憶不清情形觀之,應以其先前所述為實情。除此之外,證人梁志斌先後均確認並無簽名上工並向被告支領薪水之情形無訛,其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部分相符,證人梁志斌之上開證言足可採信。是由上可知,證人梁志斌僅從不詳之人手中取得三千元,並未於魚池苗圃之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上蓋其名義之印章、印文。然依卷附之魚池苗圃九十三年五月份點工表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梁志斌部分,記載其到工日數為八日,又據卷附之魚池苗圃九十三年五月份之工資印領清冊一紙(見調查卷第一五三頁),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製作之魚池苗圃工資明細表一紙(見調查卷第一七二頁),亦有證人梁志斌領取薪資八千元之印文,足認被告確有以證人梁志斌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到工八日為由,以此不實事項領取八千元。而證人梁志斌既然實際僅領取三千元,則被告就證人梁志斌部分向南投縣政府支領八千元,其超越之五千元部分自屬詐領無訛。 (四)證人乙○○於第一次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其為工作請款方便,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偽報其工資所得七萬九千元及七萬一千元佔為己有,於九十四年間其曾向被告反應並未領到該七萬九千元之工資所得,被告表示會補貼其稅金,但最後不了了之,惟其於申報九十四年薪資所得時,又發現被告偽報其七萬一千元之工資所得;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曾經承包魚池苗圃之整地、植栽工程,總工程費用為約二十萬元,然均係以「信倚企業社(負責人陳志盛)」、「旭興企業社(負責人許慶華)」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約二十萬元,且該款項並不包括被告偽報之上述工資在內,其從未以個人工資名義請款,亦未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另受僱於南投縣政府領取薪資等語(見調查卷第一0頁)。嗣再於第二次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九十三年三月間,其表哥丁○○即「先鋒公司」負責人曾標到魚池苗圃之自然生態池挖土機工程,由其施作,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開立六萬六千元之「先鋒公司」發票請款;又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另有在魚池苗圃進行挖土機施作,並開立三張「旭興企業社」之發票請款,總計十三萬二千元,此外於九十四年間其曾經偶爾至魚池苗圃進行挖土機工程,但因沒有簽到紀錄,故未請領工資,其工資均包括在上述請領之款項內,並未另向魚池苗圃請領工資;其從未見過魚池苗圃之工資明細表,該等工資明細表內關於其工資部分並不實在,九十四年七月份至九月份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上關於「乙○○」及「燕富」之署名均非其之親筆簽名,而係遭偽簽,其從來沒有從黃吉本或范玉蘭手中取到任何薪資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嗣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前開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九十三年間有至魚池苗圃承包生態池工程,以挖土機施作,然並非工作一日計算一日工資,而係以工程計算,施作完畢即以「旭興企業社」開立發票予南投縣政府領取報酬,另有為「先鋒公司」工作,惟其並未在魚池苗圃從事其他散工工作,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八月份之臨時工簽到表上簽名均非其所簽,又被告並未表示不足之部分會用其他方式補給其,「先鋒公司」、「旭興企業社」向南投縣政府請款之金額均已足夠支付工程款,魚池苗圃並未積欠其工資或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其先後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並有九十四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憑(調查卷第十二頁),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部分相符,證人乙○○之上開證言足可採信。是由上可知,證人乙○○並未自被告手中取得薪資,亦未於魚池苗圃之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上蓋其名義之印章、印文。然依卷附之魚池苗圃九十三年五月份至同年九月份點工表五紙(見調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點工表四紙(見調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九十四年七月份至九月份證人乙○○之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影本三份(見調查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記載證人乙○○之到工日數分別為二十日、十五日、十六日,又據卷附之魚池苗圃九十三年三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之工資印領清冊五紙、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工資印領清冊四張(見調查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九頁),及魚池苗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工資明細表九份(見調查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一頁),亦有證人乙○○分別領取薪資(詳如附表一後九行所示,即九十三年四月份以下)之印文,足認被告確有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份至同年九月份、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同年十月份到工為由,以此不實事項分別領取七萬三千元及七萬一千元。證人乙○○於警詢時:被告於九十三年偽報其工資所得七萬九千元云云,核與卷內現存九十三年度虛報工資七萬三千元之書證不符,此部分應係證人乙○○記憶上有誤,應以卷內之書證為據。 (五)證人范玉蘭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其在魚池苗圃打零工約三年,有將私章交給被告保管,以方便領取工資蓋印,又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及九十四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均是由其同意被告蓋用其之私章及填寫其之身分證字號後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後兌領等語(見調查卷第五0至五二頁)。嗣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證人黃吉本則於調查員詢問證稱:其有在魚池苗圃工作,並將私章交給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份至八月份均是由被告親自發放工資給其等語(見調查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嗣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再佐以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財納字第0九七00五五九五九0號函(內附工資印領清冊、付款憑單、支出分攤表、領取支票憑證多件)、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南投營字第0九七五000五七七一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府財支字第0九七00七四七五六0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財支字第0九七0一一二七九五0號函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八三之一至一0七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0至一三一頁),以及南投縣政府縣庫支票票號:LC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份)、LC00 00000號(九十三年五月份)、LC0000000 號(九十三年六月份)、LC0000000號(九十三 年七月份)、LC0000000號(九十三年八月份) 、LC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份)、LA00 00000號(九十四年七月份)、LA0000000 號(九十四年八月份)、LA0000000號(九十四 年九月份)、LA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份) 、LA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份)支票影本各 一張(見調查卷第一八六至一九六頁)在卷可參,另如附表一第一行所示,九十三年三月份所領取之證人胡睿騏薪資五千元,該次開立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該次 支票之指定領款代表人為黃吉本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二六六五四六0號函及其所附領取支票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九一頁)。綜上以觀,堪認魚池苗圃工人之工資均確係由被告以證人黃吉本名義(九十三年一月份至八月份)及證人范玉蘭名義(九十三年九月份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向南投縣政府領取縣庫支票後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直接兌領現金明確。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形式上對其有利證據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1、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⑴所辯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先鋒公司」在魚池苗圃之工程有單純施作結果工程款超過預算之情形,被告始向證人丁○○、乙○○表示不足部分由臨時工工人之工資補給,惟查: ⑴證人即「先鋒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為「先鋒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三年間有承攬魚池苗圃之生態池工程,並派證人乙○○駕駛挖土機工作,另證人胡睿騏亦係為其工作,乙○○、胡睿騏之薪水均係由其發給;又公家工程部分只要不要賠太多就會做完工,因為公家不可能為了差那一點錢臨時增編預算,因此工程款本不可能領到百分之百,之前固曾有一次因設計人員設計錯誤問題,將直的設計成斜的,其根據設計施作,經局長看過表示不滿,只好將做好的工作拆除,因並非其的錯,被告有表示在容許範圍內再編預算給其,此部分資料於當初未領到款時有留著,但之後想說沒問題了就沒有留了;又上述這種修改工程的情形,有時其認為工程做的下去就好,也沒有再簽合約,而剩下的錢(應係指不足部分)也就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第二0九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所負責之「先鋒公司」在魚池苗圃承包之工程,除發生設計錯誤導致必須重行施作之情形外,始有超過預算之問題,然並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理由二⑴部分所述單純超過預算之情形,況證人丁○○亦明確證稱,即便上述設計錯誤重新施作之情形,不足部分亦未曾拿到工程款,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實在。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在地院審理時有提到有因為設計人員設計錯誤,局長看了不滿意,所以只好將做好的工作拆除,被告有表示在容許範圍內編預算給你。被告後來是否有在容許範圍內編預算給你?)被告就上開重新拆除施作的部分,曾經有編列不到百分之十的預算給我,這是屬於工程預算的部分。變更工程預算後,我再領取的約在七、八萬元左右,這些都是有開立發票給縣政府經過公家程序給我的,不是私人給我的。」、「(你在南投地院有證述說你這個工程剩下來的錢沒有領到,這是何指?)變更不是一、二次,而是三次,三個生態池的設計都有問題,變更工程後來增加的百分之十也不夠我的預算。不夠部分,因為公家要辦理變更設計非常麻煩,其他部分我就算了。」、「(依據你個人的計算,你還有多少沒有領到?)我沒有詳細算過,可能約四、五萬元左右。因為沒有辦法拿到錢,再去計算也沒有意思。」、「(上開變更預算所多領的七、八萬元部分,是否是被告用被告虛報工人胡睿騏、乙○○薪資轉換交給你的?)不是,這是依據程序開立發票,經過縣政府審計處,經過縣政府開支票給我的,我再去公庫領取的。」、「(你是否曾經有過因為工程預算不足,被告以申請工人薪資方式在領到錢之後,自己拿錢補足給你或以此方式請工人自己去領取工資,補足工程預算?)沒有。」、「(魚池苗圃部分你所領到的錢是否都是透過公家程序去領取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0至二七一頁),是依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言,更無被告所述:其與證人丁○○商量,不足款部分嗣後以工資名義申請再為給付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⑶本院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南投縣政函查有關魚池苗圃園區○○○○○道(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第七七至八十頁魚池苗圃現場照片)之設置相關情形,經南投縣政府函覆略以:魚池苗圃於九十三年三月之前,並無函查之枕木步道,該苗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苗床整理、過大苗木移植、種植園區與鄰近雞舍為隔音綠牆工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部分苗床及運輸道流失、樹木倒伏整治工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苗床及運輸道工程」之三項工程,經查證九十三年主計室支出憑證及簽呈影本並不包括步道、枕木步道項目;而施作枕木步道所舖設之枕木木材,係苗床D區整地所代除之黑板樹裁製品,魚池苗圃自被告調離歸建後,即未再有發包其他步道或枕木步道工程,而步道舖設之枕木目前尚有部分存在於現場等情,有該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一二八八八八0號函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一頁)。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經營源成建材五金行,地點埔里鎮枇杷里,九十三年間魚池的朋友有派人送黑板樹到其那裡裁切木材,是辛○○載送過去的裁切之形式、規格依樹木大小不同裁切,大小不一定,但厚度都是一樣,至於用途為何,其不清楚,裁切黑板樹總共金額,約一萬八千元許,這筆錢其有收到,依卷附之魚池苗圃步道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上的木棧板跟其當時所裁切的木板相較,依長度觀之其可以確定是,因為木材送來時長度就已經切好了,若依照第五十頁上面的照片,其可以確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其在南投縣政府魚池苗圃工作,做了很多年了,是九二一地震後去工作的,其之工作是割草、種植苗木,魚池苗圃現場照片上(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的步道,其是有參與工作,還有一位是跟其一起在苗圃工作的范玉蘭,另有一個是中年男子在排步道,還有一個叫「阿富」開怪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一二六頁)。經本院於下次審理時期日,再傳喚證人甲○○與證人乙○○當面指認,其證稱:在場證人乙○○是其所稱的「阿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綜上,該魚池苗圃之園區內,確有如被告所言施作原工程計劃、施工預算以外之枕木步道之情形。 ⑷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魚池苗圃之八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百至一0三頁)上的步道工程,其有參與施工,是被告叫其去那邊,整理魚池苗圃園區○○道,其是負責挖土機,將步道的泥土路面整平,甲○○負責排枕木,工作的時間差不多是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間,但確定時間不曉得,步道工程所花的時間,其忘記了,全部可能有約一個月,至於薪資部分,因為其所做的工程都是經由發票去領款,至於工資部分,其沒有去領,就是說其所做的工程,其都經由發票確認,其寄送發票到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會發支票到其家,其沒有當面跟被告領取工資,未曾因為從事這個步道整修工程,有去簽收工資明細表或是工資預領清冊等文書而領取費用,其跟縣政府所做的工作,只有被告有呈報上去的,其經由發票才會領到這些錢,這個枕木步道工程有報沒有報,其不曉得,這個枕木步道工程其沒有免費幫被告做;又九十三年三月魚池苗圃黑板樹割完之後,其和曾文章有載送那些黑板樹去己○○所開的木材行裁切,那次被告叫其載送黑板樹去裁切,其也沒有辦法請款,該步道工程其沒有領取這筆款項,如果被告有陳報給南投縣政府,其會以發票請款,如果他沒有呈報的話,其就沒有開發票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有業已施作然無簽單憑據可資請領之情形,就此部分因無憑據,其並未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曾表示要給其然均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其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有證稱:「(你是否曾經有因為跟被告熟識而免費提供勞務服務幫被告從事魚池苗圃的工程?)做就是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本院質疑其既無免費提供勞務服務,為何該枕木步道工程依南投縣政府之上開回函,為何無請款之紀錄。然依證人乙○○之後陳述:「(剛剛問你有無免費服務,你說沒有?)我沒有免費服務,庚○○有叫我去做,因為是我出面去叫料的,所以我要先支付款項給對方,但是後來被告庚○○沒有把錢給我,不然對方也會找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可知證人乙○○之意思,係指其有施作該枕木步道工程,費用亦由其先行支出,但被告迄今仍未支出上開款項,但因證人乙○○仍有行使該債權之意思,故其認為並無免費服務之情形,核其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亦與一般之經驗相符,足可採信。 ⑸綜合上述證人己○○、甲○○、乙○○之證言可知,證人乙○○有與證人甲○○等人從事魚池苗圃園區○○道工程,該步道之枕木來源,係由其與證人曾文章載送園區內之黑板樹至證人己○○所經營的木材行裁切,證人己○○裁切之費用一萬八千元許,證人乙○○給付後仍無法向被告取得款款。是該枕木來源是園區內之黑板樹,裁切費用一萬八千元許,係由證人乙○○支付,步道施工之工資,證人乙○○部分迄今仍未給付,至於證人甲○○與范玉蘭之工資,依證人甲○○之證言:其是苗圃之工人,是領苗圃之薪資,只是調其等過去作步道,工資一天八百元,算是臨時工,有叫其做,就有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可認證人甲○○等人之工資係由該魚池苗圃支出,被告亦無支付該費用,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因該多出之枕木步道工程而有所支出。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⑵、⑶部分辯解,係稱證人乙○○有多次經被告臨時請託施作之情形,因均未事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經費施作,始向證人乙○○表示由臨時工工人工資之名義補給云云。然證人乙○○就被告上述辯解已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向來僅透過「先鋒公司」及「旭興企業社」承攬魚池苗圃之工程,並經由「先鋒公司」及「旭興企業社」領取工程款或工資,從無受僱於魚池苗圃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亦無因工程款不足而由被告以臨時工工資補貼給付予其之情形,已詳如上述。此外,證人即「旭興企業社」負責人許慶華並就此於調查員詢問中證述:「旭興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有承攬魚池苗圃之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是以挖土機整地,並係由證人乙○○施作,且因其與乙○○係合夥關係,故該工程完工後係由乙○○自行開立「旭興企業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由南投縣政府開立支票,由其存入「旭興企業社」之帳戶內兌現後交給乙○○,故乙○○之工資即包括在該工程款內,「旭興企業社」並未另行支付工資予乙○○,於九十三年間乙○○共開立三張「旭興企業社」之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款,總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元等語(見調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嗣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綜合前述證人丁○○關於證人乙○○部分之證詞,以及證人許慶華上開所證內容,均核與證人乙○○前揭之一致證述相符,且就此另有核算「先鋒公司」「魚池苗圃整地造床移植過大苗挖土機」工程六萬六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先鋒公司」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四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二頁)、核算「旭興企業社」「苗圃修復造床介質調和場挖掘」工程六萬六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旭興企業社」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九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三頁)、核算「旭興企業社」「魚池苗圃運輸道翻土造床工作」工程五萬五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旭興企業社」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四頁)、核算「旭興企業社」「魚池苗圃灌溉儲備水庫挖土機作業」工程一萬一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旭興企業社」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五頁)在卷可佐,至為明確,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虛報工資係為貼補證人乙○○之不足工程款,亦難謂有據。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多支出上開工程五萬元、八萬元之明確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⑷部分辯解,係稱有請證人乙○○開闢苗床間運輸道約二百公尺,鋪設清水級配約一百公尺,以利卡車通行載運苗木,工程費用約為五萬六千元,因均未事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經費施作,始向證人乙○○表示由臨時工工人工資之名義補給云云。 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被告曾於敏督利颱風過後,打電話給其要叫送砂石,因為其在埔里鎮郊區之住家因是敏督利颱風被土石流掩蓋,包商可能是埔里公所承包商去清理其住家的砂石,砂石沒有地方放,如果有人要,其等就會將它處理掉,其當時是跟被告說如果要,去跟包商說,就叫他們自己去與包商接洽,砂石不是其載送的,其沒有砂石車也沒有挖土機,是何人載送的也不清楚,載送到何處其不知道,包商廠名其不知道,也查不到地址及資料,砂石場現在已經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被告主張其叫送砂石是颱風過後的一段時間,所以打電話跟證人叫送砂石時間應該是九十四年三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預拌混凝土業,是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地址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九十三年七月間有載送預拌混凝土到南投縣魚池鄉苗圃,是乙○○以個人名義打電話叫貨送到苗圃裡面,但是確定位置,這要問司機,叫貨量是多少車,其不清楚,其後來向向乙○○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三頁)。證人乙○○亦證稱:魚池苗圃運輸道清水級配是其載送的,敏督利颱風以後,其有叫混凝土到苗圃那裡去,其有詢問被告過,被告跟其講,叫其叫混凝土過來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可認魚池苗圃確有開闢苗床間運輸道約二百公尺,及鋪設清水級配約一百公尺工程之情事。 ⑵然而,證人壬○○同時證稱:「(被告庚○○打電話給你時,有提到砂石是多少金額嗎?)他沒有說,因那個砂石是不用錢的。」、「(何以不用錢?)當時土石流災害很大,砂石很多,沒有地方堆,如果要運走,就可以免費給他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證人乙○○亦證稱:清水級配及叫混凝土,其有支付費用,這都是其自己支付的,這些費用被告都沒有付,其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晚一點給,後來其也沒有領到這筆錢,其沒有因為上開支出去跟南投縣政府請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是依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言可知,上開證人壬○○之砂石是因堆置之問題而免費提供,至於混凝土等之費用,則由證人乙○○支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並未因該多出之開闢苗床間運輸道及鋪設清水級配工程而有所支出。 4、證人曾文章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間敏督利颱風來襲後魚池苗圃受有損害,至十月間有看見證人乙○○在該處將路拓寬,移除過大苗木,而工資部分係被告報帳後再拿給乙○○,另其偶爾在晚上與庚○○、丁○○聊天時會聽到依照慣例,不足工資部分由苗圃補給證人丁○○,而其亦曾有工資相抵之情形,亦即每次工作幾小時,每月計算天數,看工資多少,再以工資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00頁)。惟證人曾文章上開所述,內容空泛,毫無具體情節,對於詳細之日期、金額、事由為何均未敘明,已不能遽信,又其上開後段所述,亦僅屬臨時工人實際上工後之支領薪資程序,難認有何以不實工資填補他人不足工程款情形,所證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稱:其未曾因工程預算不足,被告以申請工人薪資方式,在領到錢之後再拿錢補足給其,或以此方式請工人自己去領取工資,補足工程預算之事;又其曾於晚上去魚池苗圃那裡坐,但是其沒有拿錢,其所領之錢都是透過公家程序,開發票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亦明白否認證人曾文章上開證言。況且,對於金錢之交付須留下收據或憑據,若日後雙方有所爭執時可為佐證,以止紛爭,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理,被告身為公務員,對於上開情理更當明暸,且依被告所辯,此涉及工程金額給付,給付金額為何、是否給付完全,更應有收據或其他書面為證,但經本院審理期間,二次曉諭被告提出上開書面資料,但被告均表示其沒有書證,沒有請他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六一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一般事理相違。 (七)綜合上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業經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並未支付上開多出之工程費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2、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綜合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3、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核與被告罪刑不生影響,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偽造之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內容不實之點工表公文書、內容不實之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上開文書,係為報支工資時應附送主計單位審核之公文書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二六六五四六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工資,致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算證人胡睿騏、梁志斌及乙○○三人之臨時工工資,並開立縣庫支票交由被告以證人黃吉本、范玉蘭之名義持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兌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分別偽造證人胡睿騏、梁志斌、乙○○之署名,各係偽造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分別盜蓋所管領之證人胡睿騏、梁志斌、乙○○之印章,則各係偽造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之行為,則各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南投縣政府行使偽造之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另按想像競合犯有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尚有誤會,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其目的均係在對於南投縣政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從而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南投縣政府主計室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接近,手段一致,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另有如附表二所示行使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之犯行(至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如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七)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致蹈重典,惟所詐取之財物總計為十八萬元,尚非甚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其刑。又該條文字雖亦經修正,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審認為適用修正前規定,尚有誤會。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雖於犯罪事實內謂: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三至五行),即認為其係「身分公務員」,核與本院調查結果認定其係「授權公務員」之情形不符,且其並未說明認定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論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嫌失據,又其主文漏載「公務員」亦有未洽。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七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者有別,性質上兩罪不能兼容併存(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工資明細表、工資印領清冊部分固構成刑法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其持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後者先後核算證人胡睿騏、梁志斌及乙○○三人之臨時工工資,並開立縣庫支票交由被告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二罪性質不能相容,並無實質上一罪或法條競合之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即敘明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原審就此部分並予認定,亦未敘明其理由,尚有疏漏。⑶就附表二部分,有關證人乙○○九十四年七月臨時工簽到表之署押為「燕富」(見調查卷第一四八頁),原審誤認為「乙○○」,尚有未洽;⑷另證人胡睿騏、梁志斌部分及證人乙○○九十三年五月至同九月份、九十四年十月份之臨時工簽到表(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上開資料存卷,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是否有上開臨時工簽到表存在、被告偽造該證人三人之簽名形式為何,均尚有未明,原審逕予認定,其證據調查尚未盡完備,且有事實認定非依證據認定之違誤。且經本院就此事項向南投縣政府查詢,經該府函覆:本府於九十四年之前,並無要求苗圃設置臨時工簽到表,僅就僱工單位依實際出工人員之點工表核計工資;實時工每日上工後由管理人員分派工作,並由管理人員於每人之點工表上打勾,表示該員有上工事實,故並無簽到表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農林字第0九九00一四三0八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是以附表三所示之九十三年部分,並無臨時工簽到表存在,而附表三最後一行所示之九十四年十月臨時簽到表,經本院請南投縣政府清查(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仍查無上開簽到表,有該府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農林字第0九八0二六六五四六0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二四九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九十四年十月臨時簽到表存在,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⑸原審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被告罪刑,然過橋條文未優先引用該條例第十九條,且錯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疏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詐取財物行為云云,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⑴身為公務人員竟不知以身作則而貪圖小利,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偽造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之方式向南投縣政府詐取臨時工人工資,敗壞風紀,有損國家法益與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與執法威信;⑵惟所得財物總計為十八萬元,尚非過鉅;⑶於審理中坦承客觀犯行,並認其行為確有不當,惟未能全數坦承犯行,仍難謂犯後態度不佳;⑷本院所認定被告行偽造私文書之範圍(即如附表二所示)較原審認定為少(即無附表三所示部分),其犯罪惡性較原審認定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點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然所犯之罪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罪,復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因之即無上述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本應隨同主刑應適用之法律為適用)。 (十)沒收之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三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十八萬元,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得財物,爰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追繳及發還諭知。 2、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3、被告在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被告盜蓋真正印章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列(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八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偽造文書及詐領財物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 偽以工作時間 │製作工資明細表時間│ 冒用名義人 │日 數│金額(新臺幣)│ 領取支票 │ ├───────┼─────────┼──────┼───┼───────┼───────┤ │ 93年3月份 │ 93年4月15日 │ 胡睿騏 │ 5日│ 5000 │ 0000000 │ ├───────┼─────────┼──────┼───┼───────┼───────┤ │ 93年4月份 │ 93年5月26日 │ 胡睿騏 │ 18日│ 18000 │ LC0000000 │ ├───────┼─────────┼──────┼───┼───────┼───────┤ │ 93年5月份 │ 93年6月23日 │ 胡睿騏 │ 8日│ 8000 │ LC0000000 │ │ │ ├──────┼───┼───────┤ │ │ │ │ 梁志斌 │ 5日│ 5000 │ │ │ │ ├──────┼───┼───────┤ │ │ │ │ 乙○○ │ 8日│ 8000 │ │ ├───────┼─────────┼──────┼───┼───────┼───────┤ │ 93年6月份 │ 93年7月26日 │ 乙○○ │ 15日│ 15000 │ LC0000000 │ ├───────┼─────────┼──────┼───┼───────┼───────┤ │ 93年7月份 │ 93年8月19日 │ 乙○○ │ 15日│ 15000 │ LC0000000 │ ├───────┼─────────┼──────┼───┼───────┼───────┤ │ 93年8月份 │ 93年9月6日 │ 乙○○ │ 15日│ 15000 │ LC0000000 │ ├───────┼─────────┼──────┼───┼───────┼───────┤ │ 93年9月份 │ 93年10月21日 │ 乙○○ │ 20日│ 20000 │ LC0000000 │ ├───────┼─────────┼──────┼───┼───────┼───────┤ │ 94年7月份 │ 94年8月19日 │ 乙○○ │ 20日│ 20000 │ LA0000000 │ ├───────┼─────────┼──────┼───┼───────┼───────┤ │ 94年8月份 │ 94年9月19日 │ 乙○○ │ 15日│ 15000 │ LA0000000 │ ├───────┼─────────┼──────┼───┼───────┼───────┤ │ 94年9月份 │ 94年10月11日 │ 乙○○ │ 16日│ 16000 │ LA0000000 │ ├───────┼─────────┼──────┼───┼───────┼───────┤ │ 94年10月份 │ 94年11月21日 │ 乙○○ │ 20日│ 20000 │ LA0000000 │ │ │ │ │ │ │ LA0000000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乙○○九十四年七月│偽造之「燕富」署名四十枚(二十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四年八月│偽造之「乙○○」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四年九月│偽造之「乙○○」署名三十二枚(十六日)│ │臨時工簽到表 │ │ └─────────┴───────────────────┘ 附表三(原審誤認被告有偽造署押部分): ┌─────────┬───────────────────┐ │胡睿騏九十三年三月│偽造之「胡睿騏」署名十枚(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胡睿騏九十三年四月│偽造之「胡睿騏」署名三十六枚(十八日)│ │臨時工簽到表 │ │ ├─────────┼───────────────────┤ │胡睿騏九十三年五月│偽造之「胡睿騏」署名十六枚(八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梁志斌九十三年五月│偽造之「梁志斌」署名十枚(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原判決誤載│偽造之「乙○○」署名十六枚(八日) │ │為吳燕富,應予更正│ │ │,下亦同)九十三年│ │ │五月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三年六月│偽造之「乙○○」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三年七月│偽造之「乙○○」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三年八月│偽造之「乙○○」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三年九月│偽造之「乙○○」署名四十枚(二十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四年十月│偽造之「乙○○」署名四十枚(二十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