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民巷6號「協興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配偶董勝芬)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為圖出售牟利,而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先後自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大豐資源回收場」、彰化縣溪州鄉「彰聯資源回收場」等處購入廢電子計算機、廢電話機、廢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廢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料,並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戊○○,在上 開地點,以人工敲碎之方式,將其中之塑膠與金屬(含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後,再以機器輾碎所拆解之廢塑膠,並在現場加以分類。嗣於97年3月18日10時25 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堆置上揭混合五金廢棄物使用之堆高機4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份、查扣機具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統一發票2張、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現場稽查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臺中關稅局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知單等,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97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472號函、彰化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係屬公務員於通常公務過程所為之紀 錄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協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員工即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以人工方式拆解廢家電等混合五金,將其中之塑膠與金屬(含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再以機器輾碎所拆解之廢塑膠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些電子計算機等混合五金都是其花錢所購入,其並不知這些東西是屬於廢棄物,而且這些東西都可以回收,拆解後的五金部分會另運送給甲級處理廠,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⑴依證人己○○證述:依稽查表所載內容,本案查獲物品並不屬於廢棄物,因為一般廢棄物是要花錢請人來處理,被告甲○○是花錢購買,其所購入物品並不是廢棄物;⑵被告甲○○是登記有案的環保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主要為塑膠類的製造回收,本案所查扣的電腦鍵盤、電話機雖然有部分IC電路板、五金、電線,但其僅做「拆解」動作及將塑膠清洗後再粉碎,IC電路板等均交給專門公司去處理,被告甲○○並無處理的動作;⑶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對象應限於行為人在別人 付錢去處理的情形,被告甲○○是向他人購買物品來拆解,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的處罰主體;⑷被告甲○○拆解後的物品,都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東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如果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也只是行政罰,被告甲○○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購入他人所淘汰之上開電子計算機、電話機、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玩具等混合五金,並僱用員工戊○○於協興公司內,以人工敲碎之方式,將其中之塑膠與金屬(含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後,再以機器輾碎所拆解之塑膠,並在現場加以分類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環境督察大隊職員乙○○於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87頁)屬實,復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1份、查扣機具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統一發票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稽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36頁、第59至61頁),暨有堆高機4部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分為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上開電子計算機、電話機、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料,均係外觀已破損、不完整,失其原有功能效用,係屬遭淘汰之物品,已非供直接或整修後使用之舊品,是其若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若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物品是可以賣錢的東西,其不認為這是屬於廢棄物,不可以賣錢而須花錢請人處理者才是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惟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其認為廢棄物的定義是數量、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就屬於廢棄物,就己○○局長的看法,其個人認為不是以有價或是無價來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例如廢紙或是廢鐵也是有價物,但是它還是屬於廢棄物規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證人二人之意見完全相反。本院衡酌上開法條之立法文義及目的,物品是否尚有其餘價值,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判斷標準,上述定義之「廢棄物」中仍有許多是屬於可以回收再利用者,此類物品仍得出售換取價金,是證人己○○以得否出售換取價金來判斷上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顯非有據,證人乙○○之證詞應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本案查獲物品並不屬於廢棄物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附於本院卷第42頁)定有明文。而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有相同之規定。又本案被告甲○○在協興公司內拆解、分類廢電話機、廢電算機、含電子零件玩具及廢電腦鍵盤等,並非屬中央目的主管機公告或許可之再利用種類,且該廠以廢塑膠回收名義,夾雜上述廢棄物進行拆解、分類等處理作業,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規定,上述作業屬廢棄物中間處理行為之一種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 001447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以本案被告甲○○係於再利用之前,以拆解、敲碎之物理方法改變其物理成分,達成分離之行為,屬於前述之「中間處理」行為。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之規定,上開廢電話機、廢電算機、含電子零件玩具及廢電腦鍵盤等物品,確非屬上開辦法中57項之再利用種類中之一種。上開函示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詞,核與前揭法規內容及意旨相符。故被告甲○○所為係上述「中間處理」行為,並非「再利用」行為,至為明顯,選任辯護人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本案查緝單位之上級主管,是其函文內容自失客觀立場云云,明顯忽略上開法規命令之規範意旨,尚有誤會。另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甲○○之行為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0廢塑膠再利用之情形,然該類事業廢棄物之來源為事業產生之廢塑膠,再利用用途為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塑膠裂解原料或輔助燃料(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背面),本案被告甲○○之拆解、分類之物品種類為廢電話機、廢電算機、含電子零件玩具及廢電腦鍵盤等,並非屬廢塑膠類,且其再利用之用途亦與上開規定不相同,是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上開電子計算機、電話機、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料,摻雜有「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若屬事業所產生者,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混合五金廢料(見本院卷第175頁),因本案被告甲 ○○所為係「處理」階段,依上開規定,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查扣之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物品,均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條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判決意旨)。被告甲○○既以向不特定人購入上開電子計算機、電話機、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棄物後,以人工將金屬及塑膠拆解、分類,而取得印刷電路板等五金廢料、塑膠後,再分別伺機出售,其行為符合前述「中間處理」之要件,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無疑,被告甲○○既自承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則其自始即不得在未分類之情形下,購入上揭廢棄物並進行分類、處理,而其一旦著手進行此一中間處理之行為,即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要件,且被告甲○○既明知自己未取得任何許可文件,竟仍為此一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顯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上開物品均為有用資源,可再次利用,並非廢棄物云云,及被告甲○○辯稱:上開物品均屬可再利用資源,其不知係屬廢棄物云云,均不足採。又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對象為以從事協助他人清除、處理 廢棄物為營業,而收受服務價款者,被告甲○○係以購買方式取得他人之資源回收物,該資源回收物是被告之存貨,而非廢棄物,即無該款之適用云云,然本案查扣之五金混合廢料為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又該辯護意旨對於法律適用之見解,核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項之立法目的 相違,且增加法條所無之要件,當與法律規範意旨相違,亦不足採。 (五)證人乙○○雖於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時,就選任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如果說這單純分類出來的上開金屬部分或是IC板,被告送到甲級廠處理,是否不違法?」,答稱:被告如果有送到甲級處理廠就不違法,但是被告就是因為要賣給貿易商出關,其才會去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其又於本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就此證稱:「不是分解後廢棄物要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才是合法。我的意思是分解完後的廢棄物應該要送到處理場去處理,這樣才符合合法處理的程序。」、「我的意思是,倘他是合法處理場,他產生分解後的物品,要再送到甲級處理場,那才算是合法,如果他後來沒有送到甲級處理場處理,那也不算是合法。」、「(你是以後面是否送到甲級處理廠處理來判斷是否是合法?)不是。廢棄物分解完的物品,一定要送到合格的處理業者處理,才算完成廢棄物清理的流程。」、「(如果他送到合法的業者處理,他之前的行為是否算是再利用?)那不是再利用,那是屬於處理。」、「(〔提示本院卷第88頁〕你當時針對律師所詢問被告分類出來的金屬部分或是IC板送到甲級場處理是否不違法,你回答說如果有送到甲級廠處理那就不違法?)我一開始認定他是一種處理的行為,不屬於再利用範疇,因為律師問的是依據其作業產生出來之物(金屬或IC板),要送到甲級處理場處理,才是合法。我是說他處理完的廢棄物送到甲級處理廠,才算是合法後續處理程序。我都沒有認為他是屬於再利用範圍。」、「(假設被告有把他分類出來的物品送到甲級廠處理,可否因此推論其之前的分類行為是再利用行為?)沒有辦法。從後面推論其之前的行為是再利用,再利用也是處理行為,不能從後面推論前面,再利用也會產生廢棄物,所以他後面產生的也要送到合法的處理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故證人乙○○之完整意思,應是其認為被告甲○○之分解行為屬於處理行為,非屬再利用行為,縱然以再利用之方式為之,後續之處理程序,仍須將分類後之廢棄物送至甲級廠處理。然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偵查時供承:將塑膠 清洗粉碎之後,賣給在臺中市東區的世鎰實業有限公司,做製造塑膠的原料,塑膠每公斤十幾元,鐵質另外賣給資源回收廠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其分解之廢棄物送甲級廠處理。再者,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有於97年3月11日會同臺中關稅局 人員等,前往貨櫃場,查緝豪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豪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輸出之物品,有廢電話交換機、廢通訊器材、含有金屬的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陪同在場豪益公司代表人丁○○,並表示該貨品來源是豐益資源回收場、協興公司、興全盛有限公司等情,有臺中關稅局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知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經參與 稽查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具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有 關混合五金混料交予豪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未送交甲級廠處理。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98年4月9日審理時,請求傳訊豪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明出關的東西不是協與公司出賣的,協興公司是賣給甲級廠云云,本院傳喚豪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1日陪同在場之代表 人丁○○,唯其未到庭,然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及查緝之經過,已足證明被告甲○○係將本案之混合五金混料出賣予私人公司,並非送至甲級廠處理,且另本院命選任辯護人提出有將本案廢棄物之分解部分,送請甲級廠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9頁),但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並未提出上開資料,而僅提出協興公司於97年6月1日與案外人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及協興公司與案外人和興塑膠行訂立自97年5 月30日至100年5月30日止之「再利用收購合約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55頁),然其簽立或有效時間已在本案查獲之後,該2份契約即與本案無關,是被告甲 ○○及選任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被告甲○○確有將之送甲級廠處理之證明。綜上,本案縱依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係屬再利用行為云云,然被告甲○○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亦與再利用之後續處理流程不符,且本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隊員於協興公司廠房旁排放口採樣檢驗,其放流水中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均未達水質標準,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有採樣時現場照片2張、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 驗報告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36、58頁、本院卷第65頁) ,是被告甲○○之行為,已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相符。更何況本案依上述理由貳、一、(三)、(四)之說明,足認被告甲○○之行為,實應屬於「處理」行為而非屬於「再利用」行為,是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及其聲請傳喚證人丁○○部分,本院亦認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環保署規定應公告是屬於處理,非應公告是再利用,本案查扣的廢棄物,是屬於非應公告的,是屬於再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其之辯解,無從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條文中找出依據,本案之廢棄物有屬於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規定,於該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於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同條第3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均是對於事業之種類為公告之規定,於同法第35條、第38條係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之規定,並未就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方式有為公告之規定,且依與再利用有關之該法第39條、第45條、第46條第2款規定,亦均無與公告 有關之規定,是以被告甲○○上開辯解,核與法律規範意旨無涉,應有誤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暨犯後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甲○○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甲○○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甲○○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叁、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甲○○,在上開協興公司工作,其明知協興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己利,自96年10月間起,經被告甲○○購入上開廢電子計算機、廢電話機、廢電腦鍵盤及含有電子零件之廢玩具等混合五金廢料,由被告戊○○在上開地點,以人工敲碎之方式,將其中塑膠與金屬(含廢印刷電路板、廢電線等)部分予以拆解後,再利用機器輾碎所拆解之廢塑膠,並在現場加以分類。因認被告戊○○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環境督察大隊職員乙○○偵查中之證詞、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及堆高機4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在協興公司擔任拆解金屬、塑膠之工作,而協興公司為合法之環保公司,其確實不知道協興公司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確係受僱於被告甲○○,在上址協興公司負責拆解廢電子計算機等混合五金廢料之工作,此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惟被告戊○○僅係受僱他人之員工,而協興公司係登記有案之環保資源回收公司,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甲○○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雇用被告戊○○時,有帶他去現場看,告訴他要負責拆解的部分,因為我們公司是合法設立的,公司的登記證也有掛在牆上,被告戊○○並沒有特別問其公司有無合法設立或拆解行為是否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被告戊○○僅係受僱員工,擔任現場拆解作業員,而協興公司又係合法登記之環保資源回收公司,被告戊○○辯稱:其並不知協興公司無另取得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因被告戊○○在協興公司工作即認其知悉上情,甚至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之情況,即以政府查緝甚嚴之概括推論,即推測被告戊○○具有一般知識而應知情。是被告戊○○既僅係受雇同案被告甲○○在現場擔任拆解作業員,且有為一般性查證,即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被告甲○○或協興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被告甲○○所購入之上開混合五金廢料,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協興公司另有4、5位女性員工正在為拆解、分類之處理工作(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但檢察官並未就該有4、5位女性員工偵查或提起公訴,而僅就被告戊○○部分偵查、提起公訴,對於相同事項,卻為不同處理,顯亦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