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亥○ 申○○ d○○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5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1、22371、23359號,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案號:96 年度偵字第25764、26199、27796、2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9至85所示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䦉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8 至18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申○○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所減得如第二項所示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二之㈡之②、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93年間曾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v○○(自稱楊先生,另涉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亥○、d○ ○、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v○○自90年間(起訴書誤繕為91年)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121巷6 號及16號處所,經營地下錢莊,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借款聯絡;甲亥○自94年7、8月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擔任v○○之司機及負責放款業務;申○○自93年7月起及d○○自94年1、2月間,參與地下錢莊,亦負責 放款業務。另自95年7月1日後,其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嗣與其等同具犯意聯絡之黃筱峰(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5年11月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擔任 收款業務,其等即以前述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取得以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之重利,共同乘他人急迫需款而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v○○、甲亥○、d○○、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並均恃此為生。 三、甲○○於95年1至3月間(起訴書誤繕為94年間,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詳見附表所示),前後陸續向v○○借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於95年7月1日前某日 ,應v○○之要求,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提供本身之證件資料,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4支行動電話,及購買車牌號碼LBC-796、AMJ-842號機車、車牌號碼2827-SG號自小客車(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供予v○○所屬重利集團,作為聯絡借款人及平日收款放款代步使用。嗣v○○所屬重利集團使用上開電話及車輛,迄至96年6、7月間某日為止。 四、以v○○為首之地下錢莊組織成員,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等方式,恫嚇借款人欲迫使借款人還錢,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並不爭執附 表一、三被害人等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v○○、甲亥○、d○○、申○○、黃筱峰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之被害人y○○起訴書僅記載其借款時間為94年間,而y○○經傳喚拒未到庭陳述;被害人i○○、甲戊○、甲C○、s○○、卯○○、甲癸○、酉○○、x○○部分,因渠等於警詢中對借款時間均僅陳稱為94年間,至於詳細時間均已忘記(見警卷第89、91、104至110頁反面);被害人E○○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是於96年1月間向被告等借款,嗣於 原審審理中經到庭具結證述:96年間並非向被告等借款,94年間係向被告等借款3萬或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被害人K○○雖曾於警詢中陳稱借款時間為95年11月間,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更正其借款時間為94年間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3至第194頁);被害人X○○於偵查中陳稱曾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1萬元,利息10天1期,每期1000元等語(見96偵字第27796號偵查卷第10頁, 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因被告申○○於94年3月17日前之常業重利犯行,為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詳見後述),又參酌被告甲亥○自承參與v○○重利集團犯行之時間為94年7、8月間,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對被告申○○、甲亥○最有利之認定,認上開被害人等之借款時間係在94年3月17日前之94年初某日,且被害人 E○○之借款金額為3萬元,併此敘明。 四、附表一之被害人甲申○於警詢中原陳稱借款時間為95年10月間,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表明其借款時間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6月15日止,共借款113萬9000元乙情(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被害人甲G○前於警詢中雖陳稱借款時間為96年6月 間,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應為93年間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被害人丙○○前於警詢中雖陳稱 借款時間為96年8月間,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其借款 時間為95年10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至第205頁反面);被害人甲巳○警詢中雖陳稱借款時間為96年6月間,嗣 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陳明其借款時間為95年5月5日,借款11萬6000元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5頁),上開被害人於原審 所述,業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程序,或已詳查資料後再陳報,自具有較高可信性,故上開被害人借款時間自應以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時間為準。 五、附表一被害人甲○○借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原載為「95年年初借款8萬元」,經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後(見原 審卷㈠第189頁),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5年1、2月間 借款5萬元,95年2、3月間借款4萬元,利息均係1萬元每10 日1期20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60頁);附表一被害人甲丙○、戊○○之借款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暨追加起訴書原均記載為「95年間某日」,時間不明確,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5年7月1日前之95年間某日」(又被害人甲丙○之借款金額,原追加起訴附表雖未列借款金額,惟參酌其於警詢中曾明確敘述第一次借款10萬元乙情,採對被告等最有利之認定,認借款10萬元);被害人R○○、未○○之借款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暨追加起訴書原均記載為「96年4月間 某日」,時間不明確,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6年4 月24日前之4月間某日」(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另被害人Q○○起訴書原記載借款時間為95年中旬借款30萬元,嗣97年度易字第44號之併辦意旨則認94年間借款20萬元,經被害人Q○○於原審到庭陳稱為95年7月前,但忘記是何月份等 語後(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5 年7月1日前之95年間某月,借款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5頁);被害人庚○○之借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原載為「96 年間」,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6年4月24日前之96年間 某日」(見原審卷㈠第215頁),亦附此敘明。 六、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查本案被告等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其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應適用新法,而於95年7月1日以前之行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被告等上開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 ㈠、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原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刑法 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該規定條 文已經刪除,如有該當於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犯行,即應分論併罰。若將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多次之重利行為,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最高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等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前之重利、恐嚇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等。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關於被告申○○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申○○為故意犯,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仍應適用被告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㈥、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 ㈦、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5條(修正前)、第305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並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前之犯罪事實及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之常業重利罪,係指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常業者,而依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乃 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參酌各借款人係因急迫需用金錢,不得已而向被告v○○告貸,亦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殆無向私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等乘他人急迫,而以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收取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另被告v○○、申○○、d○○、甲亥○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反覆多次之重利行為,衡其貸放之次數甚夥、期間亦歷有年所,顯認其有恃經營重利以維生甚明。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v○○係自90年間開始從事重利行為(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告申○○係自93年7月起(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被告d○○係自94年1、2月間起、被告甲亥○係自94年7、8月起、被告黃筱峰係自95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v○○共同實施重利行為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則被告申○○、d○○、甲亥○、黃筱峰各自前揭受僱日起,就重利行為,與被告v○○及彼此間即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詳見附表二所示)。 八、論罪關係: ㈠、核被告v○○就附表一編號1至85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86至1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 59至8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就 附表一編號86至112所為,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d ○○就附表一編號44至8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一就編號86至112所為,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亥○就附表一編號64至8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86至112所為,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詳見後述)。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甲○○所為係幫助常業重利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變更被告甲○○所為,係幫助重利罪(見原審卷㈠第189頁),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 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5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 。 ㈡、被告申○○就93年7月起;被告d○○就94年1、2月間起 ;被告甲亥○自94年7、8月間起;同案被告黃筱峰自95年11 月起,與被告v○○及彼此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 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該部分行為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在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即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 )。故本案被告v○○、申○○、d○○、甲亥○就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v○○、申○○、d○○、甲亥○就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等所犯之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至被告v○○、申○○、d○○、甲亥○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人對附表一李蓉榕、X○○、陳隨仁、甲酉○等人所犯重利及對附表三甲E○、w○○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訴,亦漏未就被告等對附表一甲申○、K○○、甲丙○、戊○○、E○○、甲G○、甲巳○等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重利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成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分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就甲酉○部分聲請併案審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97年度易字第44號併案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刪除原附表編號41部分,乃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㈤、又被告申○○前於93年間曾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申○○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係自93年7月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而為,不構成累犯)。 ㈥、被告甲○○幫助他人犯常業重利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被告v○○等人犯常業重利(95年7月1日前)及重利罪(95年7月1日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重利罪。又因正犯即被告v○○等之犯罪行為迄至96年6、7月間止,故被告甲○○尚無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原審法院就被告申○○所犯常業重利罪(即附表一編號59至85 所示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三編號8至21所示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其所犯常業重利罪之犯罪狀態,係繼續至上開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不構成累 犯,殊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累犯,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事後已坦承犯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常業 重利罪及如附表三編號8至18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 減得之刑示懲。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被告v○○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v○○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十、至原審法院就被告等其餘犯行,因認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05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規定,爰審酌被告v○○為前揭地下錢莊之主導者,被告申○○、d○○、甲亥○、黃筱峰分別自不同時間加入前揭集團,為受僱人角色,又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各有不同,被告甲○○係因無法還債始提供資料予以前揭集團助力,被告v○○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渠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惟念及被害人等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等之意願而為之,被告重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惟嗣對附表三之少部分借款人以恐嚇手段索取本利,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等已與附表一、三之被害人等多數達成和解,且參酌被告等尚無重大不良素行,且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v○○、申○○、d○○、甲亥○、黃筱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v○○有期徒刑2年6月;d○○有期徒刑1年6 月;謝森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被告v○○等本件犯罪時間,部分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三所示)係於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敍明 被告v○○所犯常業重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v○○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v○○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刑已屬從輕,而無過重之虞,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v○○並以其已對被害人等放棄債權,而請求再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認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為寬容量處,且被告v○○於本院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不合緩刑之要件,故認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申○○撤銷改判所處、所減得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迭著有判例。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 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申○○前因重利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先於94年3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申○○(須迄至94年3月18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後於94年3月16日送達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4年3月28日確定,此業 經原審法院調取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4年3月16日,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最 後時點。本案被告申○○於94年3月16日前所為之常業重 利行為,與前案所為之重利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集合關係,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申○○於94年3月16日前之重利行 為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就94年3月16日前之重 利行為,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申○○94年3月16日前之常業重利行為,與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常業重利行為,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關係,故就被告申○○被訴94年3月16日前所犯常業重利罪之部 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7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出借人│利息計算方│利率 │備註 │ │ │ │ │ │ │ 式 │(年息)│ │ ├──┼───┼────┼────┼───┼─────┼────┼───┤ │ 1 │I○○│90年間某│ 3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1 至85│ │ │ │月 │ │ │2千元 │ │犯常業│ │ │ │ │ │ │ │ │重利罪│ ├──┼───┼────┼────┼───┼─────┼────┼───┤ │ 2 │甲甲○│90年7月 │ 5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中旬 │ │ │1千元 │ │ │ ├──┼───┼────┼────┼───┼─────┼────┼───┤ │ 3 │甲辛○│90年7月 │ 5萬元 │v○○│每萬元1期 │360% │ │ │ │ │間某月 │ │ │1千元 │ │ │ ├──┼───┼────┼────┼───┼─────┼────┼───┤ │ 4 │J○○│91年1月 │7萬2千5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百元 │ │2千元 │ │ │ ├──┼───┼────┼────┼───┼─────┼────┼───┤ │ 5 │甲丁○│91年間某│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599.9% │ │ │ │ │月 │ │ │1千6百元 │ │ │ ├──┼───┼────┼────┼───┼─────┼────┼───┤ │ 6 │甲黃○│91年間某│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月 │ │ │2千元 │ │ │ ├──┼───┼────┼────┼───┼─────┼────┼───┤ │ 7 │j○○│91年間某│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月 │ │ │2千元 │ │ │ ├──┼───┼────┼────┼───┼─────┼────┼───┤ │ 8 │t○○│91年間某│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月 │ │ │2千元 │ │ │ ├──┼───┼────┼────┼───┼─────┼────┼───┤ │ 9 │L○○│91年間某│ 2萬元 │v○○│每萬元1期 │720% │ │ │ │ │月 │ │ │2千元 │ │ │ ├──┼───┼────┼────┼───┼─────┼────┼───┤ │ │陳品慧│91年5月 │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 │1千 │ │ │ ├──┼───┼────┼────┼───┼─────┼────┼───┤ │ │T○○│91年8月 │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 │2千元 │ │ │ ├──┼───┼────┼────┼───┼─────┼────┼───┤ │ │甲丑○│91年11月│ 50萬元 │v○○│每10天每萬│1080% │ │ │ │ │間某日 │ │ │2千5百元 │ │ │ ├──┼───┼────┼────┼───┼─────┼────┼───┤ │ │甲戌○│92年初某│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 │2千元 │ │ │ ├──┼───┼────┼────┼───┼─────┼────┼───┤ │ │B○○│92年初某│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 │2千元 │ │ │ ├──┼───┼────┼────┼───┼─────┼────┼───┤ │ │甲A○│92年間某│ 13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 │2千元 │ │ │ ├──┼───┼────┼────┼───┼─────┼────┼───┤ │ │m○○│92年間某│ 25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 │O○○│92年間某│ 3萬元 │v○○│每10天每萬│479.9% │ │ │ │ │日 │ │ │1千3百元 │ │ │ ├──┼───┼────┼────┼───┼─────┼────┼───┤ │ │己○○│92年間某│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360% │ │ │ │ │日 │ │ │1千元 │ │ │ ├──┼───┼────┼────┼───┼─────┼────┼───┤ │ │吳煌 │92年間某│ 15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 │甲D○│92年間某│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540% │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 │a○○│92年間某│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 │2千元 │ │ │ ├──┼───┼────┼────┼───┼─────┼────┼───┤ │ │P○○│92年間某│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 │p○○│92年間某│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日 │ │ │1千元 │ │ │ ├──┼───┼────┼────┼───┼─────┼────┼───┤ │ │N○○│92年間某│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 │2千元 │ │ │ ├──┼───┼────┼────┼───┼─────┼────┼───┤ │ │b○○│92年間某│ 3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日 │ │ │1千元 │ │ │ ├──┼───┼────┼────┼───┼─────┼────┼───┤ │ │甲壬○│92年3月 │ 3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 │2千元 │ │ │ ├──┼───┼────┼────┼───┼─────┼────┼───┤ │ │巳○○│92年3月 │ 7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 │1千5百元 │ │ │ ├──┼───┼────┼────┼───┼─────┼────┼───┤ │ │D○○│92年7月 │ 8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 │1千5百元 │ │ │ ├──┼───┼────┼────┼───┼─────┼────┼───┤ │ │乙○○│92年10月│ 8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 │1千元 │ │ │ ├──┼───┼────┼────┼───┼─────┼────┼───┤ │ │f○○│92年11月│ 3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 │1千元 │ │ │ ├──┼───┼────┼────┼───┼─────┼────┼───┤ │ │V○○│92年12月│3萬5千元│v○○│每10天每萬│720% │ │ │ │ │31日 │ │ │2千元 │ │ │ ├──┼───┼────┼────┼───┼─────┼────┼───┤ │ │u○○│92年12月│ 11萬元 │v○○│每10天每萬│420% │ │ │ │ │間某日 │ │ │1千1百元 │ │ │ ├──┼───┼────┼────┼───┼─────┼────┼───┤ │ │W○○│93年1月 │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 │1千5百元 │ │ │ ├──┼───┼────┼────┼───┼─────┼────┼───┤ │ │地○○│93年間某│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 │2千元 │ │ │ ├──┼───┼────┼────┼───┼─────┼────┼───┤ │ │甲F○│93年間某│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 │2千元 │ │ │ ├──┼───┼────┼────┼───┼─────┼────┼───┤ │ │n○○│93年間某│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576% │ │ │ │ │日 │ │ │1千6百元 │ │ │ ├──┼───┼────┼────┼───┼─────┼────┼───┤ │ │甲宙○│93年間某│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900% │ │ │ │ │日 │ │ │2千5百元 │ │ │ ├──┼───┼────┼────┼───┼─────┼────┼───┤ │ │亥○○│93年間某│ 2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日 │ │ │1千5百元 │ │ │ ├──┼───┼────┼────┼───┼─────┼────┼───┤ │ 39 │甲E○│93年6月 │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 │1千元 │ │ │ ├──┼───┼────┼────┼───┼─────┼────┼───┤ │ 40 │癸○○│93年8月 │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申○○│2千元 │ │ │ ├──┼───┼────┼────┼───┼─────┼────┼───┤ │ 41 │陳隨仁│93年9月 │ 18萬元 │v○○│每10天1 期│600% │ │ │ │ │間某日 │ │申○○│3萬元 │ │ │ ├──┼───┼────┼────┼───┼─────┼────┼───┤ │ 42 │k○○│93年11月│ 2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申○○│2千元 │ │ │ ├──┼───┼────┼────┼───┼─────┼────┼───┤ │ 43 │甲G○│93年間某│ 4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申○○│2千元 │ │ │ ├──┼───┼────┼────┼───┼─────┼────┼───┤ │ 44 │U○○│94年初某│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45 │辛○○│94年2月 │ 25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元 │ │ │ ├──┼───┼────┼────┼───┼─────┼────┼───┤ │ 46 │寅○○│94年2、3│ 29萬元 │v○○│每10天1 期│248% │ │ │ │ │月間某日│ │等人 │2萬元 │ │ │ ├──┼───┼────┼────┼───┼─────┼────┼───┤ │ 47 │i○○│94年3 月│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16日前之│ │等人 │1千5百元 │ │ │ │ │ │9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 │ 48 │X○○│94年3月1│ 1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49 │y○○│94年3月1│ 250萬元│v○○│每10天1 期│648% │ │ │ │ │6日前之9│ │等人 │45萬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0 │甲戊○│94年3月1│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720% │ │ │ │ │6月前之9│ │等人 │2千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1 │甲C○│94年3月1│ 5萬元 │v○○│每萬元1期 │310% │ │ │ │ │6日前之9│ │等人 │9百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2 │s○○│94年3月1│ 5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3 │卯○○│94年3月1│ 5萬元 │v○○│每10天每萬│103% │ │ │ │ │6日前之9│ │等人 │3百20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4 │甲癸○│94年3月1│ 50萬元 │v○○│每10天每萬│576% │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6百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5 │酉○○│94年3月1│ 16萬元 │v○○│每10天每萬│900% │ │ │ │ │6日前之 │ │等人 │2千5百元 │ │ │ │ │ │94年初某│ │ │ │ │ │ │ │ │日 │ │ │ │ │ │ ├──┼───┼────┼────┼───┼─────┼────┼───┤ │ 56 │x○○│94年3月1│ 15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7 │K○○│94年3月1│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6日前之9│ │等人 │1千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8 │E○○│94年3月1│ 3萬元 │v○○│每10天每萬│180% │ │ │ │ │7日前之9│ │等人 │5百元 │ │ │ │ │ │4年初某 │ │ │ │ │ │ │ │ │日 │ │ │ │ │ │ ├──┼───┼────┼────┼───┼─────┼────┼───┤ │ 59 │甲玄○│94年3月 │ 5萬元 │v○○│每10天每萬│198% │ │ │ │ │底某日 │ │等人 │550元 │ │ │ ├──┼───┼────┼────┼───┼─────┼────┼───┤ │ 60 │w○○│94年5月 │ 50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 │ 61 │宇○○│94年6月 │ 28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20日 │ │等人 │1000元 │ │ │ ├──┼───┼────┼────┼───┼─────┼────┼───┤ │ 62 │甲卯○│94年6月 │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63 │C○○│94年6月 │ 15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64 │o○○│94年7月 │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元 │ │ │ ├──┼───┼────┼────┼───┼─────┼────┼───┤ │ 65 │g○○│94年8月 │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66 │李蓉榕│94年9 月│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500元 │ │ │ ├──┼───┼────┼────┼───┼─────┼────┼───┤ │ 67 │甲酉○│①94年9 │①10萬元│v○○│每10天每萬│360% │ │ │ │ │月間某日│ │等人 │1000元 │ │ │ │ │ │②94年底│②5萬元 │ │ │ │ │ │ │ │、95年初│ │ │ │ │ │ │ │ │某日 │ │ │ │ │ │ ├──┼───┼────┼────┼───┼─────┼────┼───┤ │ 68 │甲未○│94年10月│ 15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69 │S○○│95年1月 │ 45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70 │丁○○│95年1月 │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479%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3百元 │ │ │ ├──┼───┼────┼────┼───┼─────┼────┼───┤ │ 71 │甲○○│①95年1 │①5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2 月間│ │等人 │2000元 │ │ │ │ │ │某日②95│②4萬元 │ │ │ │ │ │ │ │年2 、3 │ │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72 │辰○○│95年2月 │ 140萬元│v○○│每10天每萬│576%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6百元 │ │ │ ├──┼───┼────┼────┼───┼─────┼────┼───┤ │ 73 │c○○│95年2月 │ 2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 │ 74 │F○○│95年2月 │ 5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元 │ │ │ ├──┼───┼────┼────┼───┼─────┼────┼───┤ │ 75 │午○○│95年3月 │ 3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76 │q○○│95年3月 │ 50萬元 │v○○│每10天每萬│648%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8百元 │ │ │ ├──┼───┼────┼────┼───┼─────┼────┼───┤ │ 77 │甲午○│95年5月 │ 5萬元 │v○○│每10天每萬│576%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6百元 │ │ │ ├──┼───┼────┼────┼───┼─────┼────┼───┤ │ 78 │甲庚○│95年5月 │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 │ 79 │Y○○│95年6月 │ 3萬元 │v○○│每10天每萬│576%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6百元 │ │ │ ├──┼───┼────┼────┼───┼─────┼────┼───┤ │ 80 │甲申○│94年12月│113 萬9 │v○○│每10天每萬│720% │ │ │ │ │27日至95│千元 │等人 │2千元 │ │ │ │ │ │年6 月15│ │ │ │ │ │ │ │ │日止 │ │ │ │ │ │ ├──┼───┼────┼────┼───┼─────┼────┼───┤ │ 81 │甲巳○│95年5 月│11萬6 千│v○○│每10天每萬│504% │ │ │ │ │5 日 │元 │等人 │1千4百元 │ │ │ ├──┼───┼────┼────┼───┼─────┼────┼───┤ │ 82 │甲丙○│95年7月1│1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日前某日│ │等人 │1千元 │ │ │ ├──┼───┼────┼────┼───┼─────┼────┼───┤ │ 83 │戊○○│95年7月1│ 7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日前某日│ │等人 │1千元 │ │ │ ├──┼───┼────┼────┼───┼─────┼────┼───┤ │ 84 │Q○○│95年7月1│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310% │ │ │ │ │日前某日│ │等人 │900元 │ │ │ ├──┼───┼────┼────┼───┼─────┼────┼───┤ │ 85 │甲乙○│95年7月1│ 7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日前某日│ │等人 │2千元 │ │ │ ├──┼───┼────┼────┼───┼─────┼────┼───┤ │ 86 │甲子○│95年7月 │ 5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86至10│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1 犯重│ │ │ │ │ │ │ │ │利罪可│ │ │ │ │ │ │ │ │減刑 │ ├──┼───┼────┼────┼───┼─────┼────┼───┤ │ 87 │林哲英│95年7月 │ 100萬元│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 │1千元 │ │ │ ├──┼───┼────┼────┼───┼─────┼────┼───┤ │ 88 │H○○│95年7月 │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89 │e○○│95年8月 │ 16萬元 │v○○│每10天每萬│225% │ │ │ │ │間某日 │ │等人 │625元 │ │ │ ├──┼───┼────┼────┼───┼─────┼────┼───┤ │ 90 │天○○│95年8月 │ 5萬元 │v○○│每10天每萬│576%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6百元 │ │ │ ├──┼───┼────┼────┼───┼─────┼────┼───┤ │ 91 │曾文韋│95年10月│ 8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92 │丙○○│95年10月│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12日 │ │等人 │1千元 │ │ │ ├──┼───┼────┼────┼───┼─────┼────┼───┤ │ 93 │甲寅○│95年11月│ 20萬元 │v○○│每10天1 期│720% │ │ │ │ │底某日 │ │等人 │6萬元 │ │ │ ├──┼───┼────┼────┼───┼─────┼────┼───┤ │ 94 │甲辰○│95年11月│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95 │謝昇翰│95年11月│ 24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11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 │ 96 │戌○○│96年1月 │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 97 │玄○○│96年2 月│ 30萬元 │v○○│每10天1 期│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6萬元 │ │ │ ├──┼───┼────┼────┼───┼─────┼────┼───┤ │ 98 │G○○│96年2月 │①5萬元 │ │每10天每萬│720% │兩次借│ │ │ │間 │ │ │元2千元 │ │款為接│ │ │ │ ├────┤v○○├─────┼────┤續犯 │ │ │ │ │②8萬元 │等人 │每10天每萬│900% │ │ │ │ │ │ │ │元2千5百元│ │ │ ├──┼───┼────┼────┼───┼─────┼────┼───┤ │ 99 │R○○│96年4月 │ 30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24日前某│ │等人 │1千5百元 │ │ │ │ │ │日 │ │ │ │ │ │ ├──┼───┼────┼────┼───┼─────┼────┼───┤ │100 │庚○○│96年4月 │ 55萬元 │v○○│每10天1 期│720% │ │ │ │ │24日前某│ │等人 │9萬元 │ │ │ │ │ │日 │ │ │ │ │ │ ├──┼───┼────┼────┼───┼─────┼────┼───┤ │101 │未○○│96年4月 │ 15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24日前某│ │等人 │2千元 │ │ │ │ │ │日 │ │ │ │ │ │ ├──┼───┼────┼────┼───┼─────┼────┼───┤ │102 │甲己○│①96年3 │① 2萬元│v○○│每10天每萬│360% │102 至│ │ │ │月初② │②2萬元 │等人 │元1千元 │ │112 犯│ │ │ │96年4月 │ │ │ │ │重利罪│ │ │ │27日 │ │ │ │ │不可減│ │ │ │ │ │ │ │ │刑(兩│ │ │ │ │ │ │ │ │次借款│ │ │ │ │ │ │ │ │為接續│ │ │ │ │ │ │ │ │犯) │ ├──┼───┼────┼────┼───┼─────┼────┼───┤ │103 │l○○│96年5月 │ 4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104 │h○○│96年5月 │ 15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105 │子○○│96年5月 │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504%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4百元 │ │ │ ├──┼───┼────┼────┼───┼─────┼────┼───┤ │106 │A○○│96年6月 │ 8萬元 │v○○│每10天每萬│45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3百元 │ │ │ ├──┼───┼────┼────┼───┼─────┼────┼───┤ │107 │宙○○│96年6月 │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720% │ │ │ │ │間某日 │ │等人 │2千元 │ │ │ ├──┼───┼────┼────┼───┼─────┼────┼───┤ │108 │黃○○│96年6月 │ 35萬元 │v○○│每10天每萬│432%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2百元 │ │ │ ├──┼───┼────┼────┼───┼─────┼────┼───┤ │109 │壬○○│96年6月 │ 5萬元 │v○○│每10天每萬│432%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2百元 │ │ │ ├──┼───┼────┼────┼───┼─────┼────┼───┤ │110 │M○○│96年7月 │ 6萬元 │v○○│每10天每萬│36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元 │ │ │ ├──┼───┼────┼────┼───┼─────┼────┼───┤ │111 │甲宇○│96年7月 │ 10萬元 │v○○│每10天每萬│540% │ │ │ │ │間某日 │ │等人 │1千5百元 │ │ │ ├──┼───┼────┼────┼───┼─────┼────┼───┤ │112 │葉志煒│96年8月3│ 20萬元 │v○○│每10天每萬│432% │ │ │ │ │日 │ │等人 │1千2百元 │ │ │ └──┴───┴────┴────┴───┴─────┴────┴───┘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暨減刑後之刑 ㈠v○○:①就編號1至85係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②就編號86至101均係共同犯重利罪,其中編號87及 編號100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其餘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③就編號102至112均係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㈡申○○:①就編號59至85係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䦉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②就編號86至101均係共同犯重利罪,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③就編號102至112均係共同犯重利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㈢d○○:①就編號44至85係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②就編號86至101 均係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③就編號102 至112 均係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 ㈣甲亥○:①就編號64至85係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②就編號86至101均係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③就編號102至112均係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三:被告等恐嚇被害人之明細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方法 │ ├──┼───┼───┼───┼───┼────────┤ │ 1. │93年10│臺中市│v○○│甲E○│以「要讓你斷手斷│ │ │月間某│東區振│ │ │腳」等語恫嚇蘇志│ │ │日 │興路28│ │ │國,並潑灑油漆 │ │ │ │0 巷85│ │ │ │ │ │ │弄2號 │ │ │ │ ├──┼───┼───┼───┼───┼────────┤ │ 2. │94年間│臺中縣│v○○│黃港永│以「不還款就請吃│ │ │某日 │霧峰鄉│ │(黃萬│土豆(即槍械)」│ │ │ │復興路│ │力之父│等語恫嚇 │ │ │ │2段126│ │) │ │ │ │ │巷31號│ │ │ │ ├──┼───┼───┼───┼───┼────────┤ │ 3. │94年6 │臺中市│v○○│甲天○│以「你如果不處理│ │ │、7月 │東山路│ │(李坤│,我就叫小弟在外│ │ │間某日│二段65│ │亮之岳│面處理你!一定要│ │ │ │之10號│ │父) │把你處理掉」等語│ │ │ │「飛宏│ │ │恫嚇甲天○ │ │ │ │機車行│ │ │ │ │ │ │」 │ │ │ │ ├──┼───┼───┼───┼───┼────────┤ │ 4. │94年底│ │v○○│r○○│打電話予r○○恫│ │ │某日 │ │ │(黃義│稱「如果潑灑油漆│ │ │ │ │ │隆之妻│對妳無效,我就用│ │ │ │ │ │) │別的方式」 │ ├──┼───┼───┼───┼───┼────────┤ │ 5. │94年底│臺中市│v○○│r○○│以「如果不還錢,│ │ │某日 │北區青│ │ │就要讓妳生意做不│ │ │ │島路一│ │ │下去」等語恫嚇 │ │ │ │段414 │ │ │ │ │ │ │號 │ │ │ │ ├──┼───┼───┼───┼───┼────────┤ │ 6. │95年1 │臺中市│v○○│r○○│潑灑油漆及臭雞蛋│ │ │月20日│北區青│、謝介│ │ │ │ │凌晨4 │島路一│森、陳│ │ │ │ │時40分│段414 │小平、│ │ │ │ │許 │號 │申○○│ │ │ ├──┼───┼───┼───┼───┼────────┤ │ 7. │95年6 │臺中市│v○○│甲天○│在「飛宏機車行」│ │ │月間某│東山路│、謝介│ │鐵捲門上噴寫「欠│ │ │日凌晨│二段65│森、陳│ │錢不還」 │ │ │4時許 │之10號│小平、│ │ │ │ │ │「飛宏│申○○│ │ │ │ │ │機車行│ │ │ │ │ │ │」 │ │ │ │ ├──┼───┼───┼───┼───┼────────┤ │ 8. │95年7 │臺中市│v○○│甲天○│朝「飛宏機車行」│ │ │月間某│東山路│、謝介│ │丟擲裝有油漆之雞│ │ │日凌晨│二段65│森、陳│ │蛋殼 │ │ │4時許 │之10號│小平、│ │ │ │ │ │「飛宏│申○○│ │ │ │ │ │機車行│ │ │ │ │ │ │」 │ │ │ │ ├──┼───┼───┼───┼───┼────────┤ │ 9. │95年9 │臺中市│v○○│z○○│丟擲裝有油漆之雞│ │ │月間某│東英七│、謝介│(黃義│蛋殼 │ │ │日 │街23號│森、陳│隆之子│ │ │ │ │ │小平、│) │ │ │ │ │ │申○○│ │ │ ├──┼───┼───┼───┼───┼────────┤ │ 10.│95年12│臺中市│v○○│甲寅○│潑灑油漆 │ │ │月間某│北區梅│等5人 │ │ │ │ │日 │亭街 │ │ │ │ │ │ │282號 │ │ │ │ │ │ │「畫娥│ │ │ │ │ │ │眉美容│ │ │ │ │ │ │公司」│ │ │ │ ├──┼───┼───┼───┼───┼────────┤ │ 11.│95年12│臺中市│v○○│z○○│丟擲裝有油漆之雞│ │ │月底 │東英七│等5人 │ │蛋殼 │ │ │ │街23號│ │ │ │ ├──┼───┼───┼───┼───┼────────┤ │ 12.│96年1 │臺中市│v○○│Z○○│丟擲裝有油漆之雞│ │ │月底某│北區衛│等5人 │(現住│蛋殼 │ │ │日 │道路35│ │處之前│ │ │ │ │巷16號│ │屋主乃│ │ │ │ │ │ │寅○○│ │ │ │ │ │ │之母張│ │ │ │ │ │ │月英)│ │ ├──┼───┼───┼───┼───┼────────┤ │ 13.│96年1 │臺中市│v○○│z○○│丟擲裝有油漆之雞│ │ │月間某│漢口路│等5人 │ │蛋殼 │ │ │日 │黃昏市│ │ │ │ │ │ │場 │ │ │ │ ├──┼───┼───┼───┼───┼────────┤ │ 14.│96年1 │ │v○○│甲寅○│打電話以「我們公│ │ │月間某│ │等5人 │ │司處理的方式,不│ │ │日 │ │ │ │僅有潑油漆而已,│ │ │ │ │ │ │手段會更激烈,妳│ │ │ │ │ │ │等著看,出門要小│ │ │ │ │ │ │心」等語恫嚇 │ ├──┼───┼───┼───┼───┼────────┤ │ 15.│96年2 │臺中市│v○○│Z○○│丟擲裝有油漆之雞│ │ │月初某│北區衛│等5人 │ │蛋殼 │ │ │日 │道路35│ │ │ │ │ │ │巷16號│ │ │ │ ├──┼───┼───┼───┼───┼────────┤ │ 16.│96年2 │臺中市│v○○│Z○○│丟擲裝有油漆之雞│ │ │月15日│北區衛│等5人 │ │蛋殼 │ │ │凌晨4 │道路35│ │ │ │ │ │時許 │巷16號│ │ │ │ ├──┼───┼───┼───┼───┼────────┤ │ 17.│96年2 │臺中市│v○○│甲B○│潑灑油漆 │ │ │月15日│南屯區│等5人 │(蔡鎔│ │ │ │凌晨5 │公益路│ │伊經營│ │ │ │時許 │二段 │ │之畫娥│ │ │ │ │625號 │ │眉美容│ │ │ │ │「畫娥│ │公司分│ │ │ │ │眉能量│ │店店長│ │ │ │ │身體駐│ │) │ │ │ │ │顏館」│ │ │ │ ├──┼───┼───┼───┼───┼────────┤ │ 18.│96年4 │臺中市│v○○│庚○○│潑灑油漆 │ │ │月24日│西屯區│等5人 │ │ │ │ │前某日│長安路│ │ │ │ │ │ │一段79│ │ │ │ │ │ │號「金│ │ │ │ │ │ │龍計程│ │ │ │ │ │ │車客運│ │ │ │ │ │ │服務股│ │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19.│96年5 │臺中市│v○○│r○○│潑灑油漆及臭雞蛋│ │ │月初 │北區青│等5人 │ │ │ │ │ │島路一│ │ │ │ │ │ │段414 │ │ │ │ │ │ │號 │ │ │ │ ├──┼───┼───┼───┼───┼────────┤ │ 20.│96年5 │臺中市│v○○│庚○○│潑灑油漆 │ │ │月初某│西屯區│等5人 │ │ │ │ │日 │長安路│ │ │ │ │ │ │一段79│ │ │ │ │ │ │號「金│ │ │ │ │ │ │龍計程│ │ │ │ │ │ │車客運│ │ │ │ │ │ │服務股│ │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21.│96年5 │臺中市│v○○│甲地○│潑灑油漆 │ │ │月4日4│南區文│等5人 │(林國│ │ │ │時 │心南10│ │鎮之妻│ │ │ │ │路248 │ │) │ │ │ │ │號「諾│ │ │ │ │ │ │貝爾雙│ │ │ │ │ │ │語幼稚│ │ │ │ │ │ │園」 │ │ │ │ └──┴───┴───┴───┴───┴────────┘ 附表四、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暨減刑後之刑 (編號1至7部分共同犯連續恐嚇罪,與前揭常業重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㈠v○○:①就編號8 至18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②就編號19至21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㈡申○○:①就編號8至18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②就編號19至21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㈢d○○:①就編號8至18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②就編號19至21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甲亥○:①就編號8至18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②就編號19至21均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五、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9 支;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名冊(記載借款金額、收款情形等之資料)、催討債務警示啟示1包、虹牌油漆1罐、噴漆4 瓶、中空雞蛋22顆、冷烤漆1瓶、萬能膠1瓶、萬能噴膠1瓶、白色噴漆1瓶、膠袋1捲、透明膠帶1捲、萬寶樹脂1瓶,均係被告v○○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v○○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或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另被告甲○○所申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