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每收貨1件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江先生」,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載伊前往取貨,惟辯稱:伊不知道「江先生」如何在網路下單刷卡購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係男友朋友,才會載甲○○去取貨,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王政達係於上述時地向宅急便貨運人員及統一便利商店取貨一節,業據被告甲○○、王政達供述在卷。按一般人上網購物,無非係因網路商品價格較便宜,且購物方式便捷,又現今社會貨運行業如此發達,便利商店亦隨處可見,若無不法情事,豈有在網路購物後,故意選擇遠離自己住處之收貨地點,再給付金錢託人代收貨物之理,且本件被告甲○○、王政達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應知悉上情,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江先生」係偽冒刷卡在網路購法等詞,不足採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江先生」上網偽冒刷卡交易目的係為取得訂購之貨品,被告甲○○為自己之利益,佯稱係「江宇雯」收受貨品之犯行,核其所為如同受僱於社會上常見之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被告甲○○、乙○○與「江先生」屬承繼之共同正犯,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被告甲○○、乙○○縱未親上上網完成偽冒交易,仍應認已構成本件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無疑。又共犯間,不段直接聯絡為必要,即有間接聯絡亦包話在內,是縱認被當乙○○與「江先生」無直接聯絡,惟被告乙○○駕車搭載甲○○至2處地點收貨,且在旁等侯,已足認被 告2人就參與本件詐欺之收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其應構成共同正犯而殆屬無疑。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係依路旁小廣告應徵收貨員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衡情,其主觀上僅有為雇主收受貨物之認識。況現今交通方便,購物者選擇遠離自己住處為收貨地點,未必無之。尤其向第三人給付之交易方式普遍存在,其訂貨者即非收貨者,且訂貨地與交貨地並不一致,是被告甲○○縱依其雇主即「江先生」之指示,由台中市至南投縣草屯鎮取貨,即憑此推定被告甲○○應知悉「江先生」冒名「江宇雯」利用網路下單刷卡向裕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裕代公司)、普普視覺製作有限公司 ( 以下稱普普公司)詐購物品,而與「江先生」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未免率斷。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參與上開冒名網路下單刷卡詐購物品之事實,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江先生如何在網路訂貨及下單等語,應屬可採,即難認被告甲○○與江先生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辯稱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依其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駕車接送被告甲○○前往取貨,並不違常情,且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被告乙○○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確知本案犯罪情節,故難認其與江先生有何犯意聯絡,而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