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千元紙幣計壹仟陸佰肆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包括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上、中旬之某日起(且係在96年10月15日之前),於購買偽鈔原料紙、雷射貼紙、美工刀、金色螢光筆、尺、切割用墊板、膠帶座、彩色掃描影印機等物作為偽造幣券之工具後,即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街3之5號5樓住處,先在 A4規格之空白影印紙上,利用美工刀、尺及切割用墊板裁剪挖空出千元幣券相同大小之方框,製成之上開方框即以膠帶座之膠帶黏貼固定於前揭彩色掃描影印機上,嗣將真正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幣券放在A4規格空白影印紙所裁剪出之方框內並置於前揭彩色掃描影印機上,以資固定真正幣券之影印位置,再先後將真正幣券之正、反面經彩色影印於前述偽鈔原料紙正、反面之同一位置上,幣券正、反面均影印完成後,再以美工刀及切割用墊板裁切成真正幣券之大小型式後,即完成已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仿真偽造千元幣券,並包括多次偽造大批多張千元幣券;惟為求更加逼真,復以金色螢光筆描繪偽造幣券之「1000」阿拉伯數字之字樣,並持美工刀、尺、切割用墊板裁剪雷射貼紙,黏貼於偽造幣券之1條粗條防偽線與另一面6小段之小段防偽線,又挖取另紙影印千元幣券中壹仟圓之「圓」字字樣,將之補貼於粗條防偽線上,以此精製之偽造幣券作為,益使他人更難以辨認該等偽造幣券之真偽。而於甲○○偽造上開千元幣券期間,乙○○並曾基於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包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6年11月底之某日,及97年1月26 日上午11時許起至當日遭警方查獲時(即當日下午1時50 分許)止,均在上開甲○○住處,包括的將甲○○所影印之仿真幣券,以金色螢光筆描繪偽造幣券之「1000」阿拉伯數字之字樣,且以美工刀、尺、切割用墊板裁剪雷射貼紙,黏貼於幣券之1條粗條防偽線與另一面6小段之小段防偽線,從事精製偽造千元幣券之工作,與甲○○分工而共同偽造多張千元幣券。再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千元紙幣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單獨持上開由其等共同偽造或由甲○○單獨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各該不同地區內之多處不詳地點之商家,利用購買商品或日常用品之機會,支付上開自行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並自各該商家處換找真鈔、真幣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次數,行使上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共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高達1,640次;又另於97年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街61號前謝加興經營之豬肉攤,假藉向謝加興購買價值100元香腸,行使上開自行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即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偽造紙幣,編號:GL 971825VB)1張,並由謝加興換找回現金900元;再於97年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號G7B-258號機車至彰化縣北斗鎮○○路133號謝文雄經營之宏承電器行,藉由購買價值80元之延長線,行使上開自行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偽造紙幣,編號:GL971825VB)1張,並經謝文雄找回現金920元;嗣經警調閱宏承電器行及路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號後循線查知甲○○之身分,並於97 年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在甲○○所居房間內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且另於同上住處乙○○所在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物,其中並有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僅將千元幣券影印於偽鈔原料紙上,因遭警查獲而未及裁剪之千元幣券部分,該等仍影印於原料紙上之千元偽造幣券,既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致該部分之偽造幣券犯行尚未得逞;且另於上開謝加興經營之豬肉攤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張所示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1張;又 於謝文雄之宏承電器行查扣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1張。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稱被告乙○○僅於查獲日有共同偽造偽鈔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伊於原審初則稱伊自96 年12月底開始至97年1月26日遭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包括偽造上開多張千元幣券,又其另自96年10月15日起多次在附表二所示各該地區之多處不詳地點之商家,以偽造千元幣券假藉購買不同商品,並換找真鈔、真幣之方式,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且曾於前揭時、地以自行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分別以向謝加興、謝文雄購買前述商品之方式,行使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3~24、52~53頁,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嗣又改稱:其係自97年1月起 至 97年1月26日止,始有於上開住處偽造千元幣券,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否認有自96年10月間(即96年10月15日之前)即有偽造千元幣券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於96年10 月13日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之後車站處,以2萬元代價向綽 號「阿妹」女子購買偽造千元通用紙幣60張,且行使上開購入之偽造通用紙幣約40張;復於同年11月底(約29、30日),在同上松山火車站後車站處,以2萬元向「阿妹」女子購 買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半成品60張,又經自己加工精製之後,始加以行使,亦行使約有40張之偽造通用紙幣,而其僅於96年12月底(或後另供稱係自97年1月間起)才開始完全自 行偽造千元幣券,之前未曾偽造出任何千元幣券云云;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則僅供承:伊只於97年1月26日上午11 時許起至當日警方查獲時止,有在上開甲○○住處,以黏貼雷射貼紙偽作偽造千元幣券防偽線之方式偽造上開幣券等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另又曾供稱:係於96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起,始有製造偽造幣券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否認其餘任何偽造千元幣券犯行,並辯稱:伊未曾以金色螢光筆在偽造幣券上「1000」之阿拉伯數字字樣上作描金之方式參與偽鈔之製造,且伊於96年11月間亦因眼睛、手肘受傷而未曾參與偽造幣券之工作,亦無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之前,從事任何偽造千元幣券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係於96年12月底起開始有自行偽造千元幣券之行為,後又曾供稱:是於97年1月間 起始有自己偽造千元幣券犯行,且供述:之前曾於96年10月13日向綽號「阿妹」女子購買偽造千元通用紙幣60張,又於同年11月底(約11月29、30日),再向綽號「阿妹」女子購買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半成品60張,且將上開半成品自行精製後加以行使,並以上開偽造千元幣券,其僅行使約80張,其餘約40張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於96年12月底燒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51、52、53頁)。然衡諸被告甲○○自行供承其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時間、地區及行使偽造紙幣之次數,均詳如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冊所載(被告甲○○所 供此情,詳見原審卷卷一第177~178頁,另帳冊所載內容則如原審卷卷一第133~139頁所附扣案之帳冊影本所載內容),且依該帳冊所載之內容,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區,先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次數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然依上開帳冊影本所載,被告甲○○於96年10月份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達196次,同年11月份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共433次,同年12月份行使次數更達520次;以每次僅行使1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則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亦共計行使千元偽造通用紙幣1149次,總共亦已行使1149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惟依被告甲○○上開所供,其係自96年12月底或 97年1月間才開始製造偽鈔,在其製造偽鈔之前,僅曾於96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底,先後 2次購買共計60張偽鈔成品及60張偽鈔半成品(半成品部分並於購入後由其自行精製完成,以供行使),且所購入之 120張偽鈔(含成品及半成品),共行使約 80張偽鈔,其餘購入之偽鈔(計約40張) 因品質不良已全部於96年12月底燒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9、51、52、53頁),可知依被告甲○○供述此節,自96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內(其自行偽造千元幣券之前),其僅得行使購入之80張偽鈔,與扣案帳冊所載即如附表二所示該段期間業已行使之次數1149次,若每次行使1張偽造千元通 用紙幣,亦已行使1149張偽造通用紙幣,縱自96年10月15日起僅計至同年11月底止,亦已行使達629次,每次行使1張偽鈔,至少行使有629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可知帳載內容與 被告所供此情,差距甚鉅,僅據附表二之行使次數即已遠超過被告甲○○所供認僅行使所購入120張偽鈔中之80張偽鈔 ,足見被告甲○○偵、審時所供係自96年12月底或自97年1 月起才開始製造偽造千元幣券(見偵卷第87頁,審理所供內容已見前述),甚至警詢時供述:自96年11月底開始自行偽造幣券云云(見警卷第21頁),均顯不足採,又參酌被告甲○○於本院之供承自白,本院認被告甲○○應早於96年10月上、中旬之某日起(即96年10月15日第一次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時之前)必已開始自行偽造千元幣券,始足敷扣案帳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次數。至於被告甲○○所供於96年10 月、同年11月間先後2次購買偽鈔後,才加以行使云云,是否真實,即屬可疑。 ㈡其次,再觀諸被告甲○○、乙○○於 97年1月26日遭警查獲之警詢初訊中均從未供陳有被告甲○○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向綽號「阿妹」之人購買偽鈔之情事(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19~24頁,被告乙○○部分:見警卷第25~27頁)。然自97年1月26日偵查初訊被告甲○○始供稱:曾於96年10 月底至臺北市松山區購買500至600張偽鈔,約行使200張, 300 張因品質差未使用(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乙○○亦附和供稱;係被告甲○○至臺北向別人購買印好的偽鈔,再叫伊貼防偽線云云(見偵卷第9頁)。接著被告甲○○又於97 年1月28日偵訊時供述:其於(96年)11月底向「阿妹」購 買千元偽鈔半成品60張,是以1比5之價格購買(即以1萬2千元購買共計面額6萬元之偽鈔即60張千元偽鈔),使用3、40張,剩下的因為品質很差燒掉了,另在(96年)10月中旬買偽鈔成品60張,完全不需要加工即可使用,以1比3之價格購買(即以2萬元購買共計面額6萬元之偽鈔即60張千元偽鈔),共使用40張云云(見偵卷第34頁)。復在97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被告甲○○供稱:96年11月14、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後車站處,向綽號「阿妹」 女子以2萬元購買60張千元偽鈔,又於同年11月29、30日以 同樣方式以2萬元購買60張偽鈔半成品,再回家加工精製, 且共行使40張偽鈔,其餘80張偽鈔因品質粗劣,而於96年12月底全數燒燬(見偵卷第58、62頁);被告乙○○亦在97年1月30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甲○○曾於96年11月間告知伊偽 鈔係甲○○至臺北跟朋友換來的云云(見偵卷第55頁);以及被告甲○○於97年3月13日偵訊時再度供陳:於96年11月 14、15日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以2萬元代價向「阿妹」購 買60 張千元偽鈔,共行使40張偽鈔,又於同年月29、30日 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以2萬元代價向「阿妹」購買60張千元 偽鈔半成品,亦行使約40張偽鈔(見偵卷第86頁)。嗣於97年4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始則供述係於96 年11月中旬時以2萬元購買60張千元偽鈔成品,繼則根據扣 案帳冊記載之內容翻稱係於96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至臺 北市松山火車站後車站處,向綽號「阿妹」女子以2萬元購 買偽鈔60張,共行使40張偽鈔,另一次係同年11月29、30日,以2 萬元購買60張偽鈔半成品,亦於自行精製完成後行使40張偽鈔,所購入其餘品質不良之偽鈔均於96年12月底燒燬云云(見原審卷第39、51、52、53頁)。核諸被告前揭各次供詞,被告甲○○、乙○○於遭警查獲初始,從未述及被告甲○○曾有購買他人所製作之偽鈔(無論成品或半成品),然自偵查初訊時起被告甲○○才供稱:其自96年10月底有至臺北市松山區購買500~600張偽鈔,而被告乙○○亦附和稱:甲○○有至臺北向他人購買偽鈔;然至97年1月28日偵訊 時,被告甲○○即改稱:分別於96年10月中旬及同年11月底購買偽鈔,且不需加工之成品係以2萬元購買60張千元偽鈔 ,仍需加工之半成品則以1萬2千元購買60張千元偽鈔;97年1月30 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被告甲○○則翻稱:是在96年11 月14、15日第1次購買60張偽鈔;嗣於97年4月30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則供稱:第一次是在96年11月中旬購買60張偽鈔,繼又依據上開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改稱:係於97年10月13日購買60張偽鈔云云;則就被告甲○○由從未述及購買偽鈔情事之第1次警詢,至供述其有購買偽鈔,且第1次購入偽鈔之時間,初為96年10月底,繼又改稱係96年10月底,再稱係96年10月中旬,後翻稱是於96年11月14、15日時,再於同庭之準備程序中先稱:係96年11月中旬,後再依扣案帳冊之記載改稱為96年10月13日,是由被告甲○○就第一次購買偽鈔之時間竟係如此多變,前後多次翻覆變異,即見其偽;而且若依被告甲○○前供96年10月底或96年11月中旬始購入偽鈔,而被告甲○○又供稱:當時其並未製造偽鈔,則96年10 月15日至同年10月底或同年11月中旬購入偽鈔之前 ,則被告甲○○該段期間所行使之偽鈔竟不知究係從何而來,益見被告甲○○所供此節顯與既存之事證不合,而難以置信;且就購買偽鈔之張數,被告甲○○始稱96年10月底購買500~600 張偽鈔,後翻稱:第1次購買60張偽鈔成品,第2 次購買60張偽鈔半成品,則其先後供述亦不一致;再就被告甲○○所供購買偽鈔之價格部分,其先曾供述購買千元偽鈔成品係2萬元購買60張(價格為1比3之比例),1萬2千元購 買60張千元偽鈔半成品(價格為1比5之比例),後則供陳購買60張千元偽鈔成品之價格與購買60張千元偽鈔半成品之價格均同為2萬元,前後供述亦有齟齬不符,尤其所供購買偽 鈔成品之價格與購買偽鈔半成品之價格竟係同價一節,猶違常理;再就被告甲○○對於其所購入偽鈔之行使情形,前稱:行使200 張,其餘300張因品質差而未使用,後稱:第1次購入之偽鈔行使3、40張,其餘的燒掉,第2次購入之偽鈔行使40張,再稱:2次購入之偽鈔總共僅行使40張,其餘80張 部分因品質不良而燒燬,後再稱:2次購入之偽鈔共行使80 張(第1次購入者行使40張,第2次購入之半成品,精製後行使40張),其餘部分(餘約40張)均於96年12月底燒燬云云,則就其究竟行使若干張偽鈔,所餘若干張偽鈔被燒燬一情,先後供詞亦多有扞格,況如被告甲○○前供:其係於96年12月底或97 年1月才開始自行偽造千元幣券,然而,核之被告甲○○前亦供明其依扣案帳冊所載係自96年10月15日起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次數,僅96年10月份即已行使196 次,96年11月分行使433次,96年12月份則共行 使520次,則豈有可能在被告甲○○與乙○○自96年12月或 97年1月開始偽造上開紙幣之前,被告僅能行使所購入120張之偽鈔(或僅行使其中40或80張);是以本院認被告甲○○所供至臺北市向「阿妹」女子購買偽鈔一節,既前後翻異不一,復多項情節相互矛盾、扞格、齟齬,而所供內容或違常理,或與既存已行使數百次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顯屬事後任意編造之虛偽供述,難認真實,此無非係為掩飾本案中實際完全由被告等自行偽造千元幣券之嚴重情節,而為推諉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信。 ㈢再對被告甲○○坦承其彩色影印、黏貼雷射貼紙偽作防偽線、「1000」之阿拉伯數字字樣描金、挖捕粗條防偽線上「圓」字字樣等方式偽造上開千元幣券(見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乙○○亦坦認有以黏貼防偽線之方式偽造千元幣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被告等偽造之上開幣券確屬偽造一情,亦據中央印製廠97年2月26日中印發字第 0970000839號函及函附之鈔券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81頁);又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偽造並精製千元幣券一情,業經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所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 1、13、15、16所示之偽造千元幣券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尚未裁剪而彩色影印於偽鈔原料紙上之偽造千元幣券半成品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4~177頁),並就上開偽造千元幣券所偽造精製之各情以及其半成品均予攝影存卷(見原審卷卷一第94~127頁), 而被告2人就上開勘驗結果均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77~178 頁);又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經原審當庭諭令操作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彩色掃描影印機影印偽造千元幣券正、反面,被告甲○○當庭確實自行裁剪A4規格影印紙製成方框之方式,使偽造幣券之正、反面得以均落於影印紙之相同位置上,亦製有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卷一第 179~180、181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3~8、10~12等之偽造千元幣券之工具等物均經警查獲扣案足證,此均得證明被告甲○○、乙○○之偽造千元幣券犯行。 ㈣另被告乙○○雖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金色螢光筆將偽造幣券上「1000」之阿拉伯數字字樣加以描金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供明:被告乙○○確有於上開偽造幣券上就「1000」之阿拉伯數字字樣以金色螢光筆加以描金等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1頁,證人甲○○於警詢中所供,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不符(見原審卷卷二第39頁),然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初訊中之證詞,既未曾與被告乙○○有串偽或受被告乙○○影響等之情事,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本案犯行內容之範圍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於偵查初訊時之所供,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既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屬偵查初訊,並無受被告即共犯乙○○之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又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行詰問程序,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亦得為證據】,是本院認被告乙○○矢口否認未曾從事偽造幣券之前述描金工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而證人甲○○嗣後於法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乙○○之供詞所證,亦係基於父子親情,意欲儘力減輕其子即被告乙○○所參與偽造犯行之內容而為之證詞,並不可信,被告乙○○確實亦有從事上述偽造幣券之描金犯行無訛。 ㈤復以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係自96年10月15日起開始行使偽造千元紙幣,幾乎每日行使,最後行使偽鈔係在97年1月24日至臺南縣新營市行使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核與被告甲○○所記載扣案之帳冊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3~137頁),帳冊記載文字之解讀則如被告甲○○於原審勘驗帳冊時所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4、177~178頁),亦即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時間、地區及行使次數;此外,復有被告甲○○供明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前揭謝加興經營豬肉攤及謝文雄之宏承電器行,假藉購物,行使其所偽造千元紙幣各1張等情(見原審卷第23~24、53頁),核證人即被害人謝加興、謝文雄警詢所證 情節相符(謝加興部分:見警卷第29~30頁,謝文雄部分:見警卷第32頁,2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五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被告甲○○確有騎乘車號G7B─258號機車至宏承電器行之事實,亦據宏承電器行裝設之監視錄影及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錄影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且為被告甲○○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 車至宏承電器行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復有 被告甲○○上開所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2張扣案可稽,以及查獲被告2人時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偽造千元幣券、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千元幣 券半成品、附表一編號3~8、10~12所示之偽造幣券所使用之工具等足資證明其等既有自行偽造上開千元紙幣,則費心勞力偽造該等幣券後,無非為加以行使,以牟利益,此亦屬常情,而得佐證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又被告乙○○警詢時供明: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6 張偽鈔係由伊製造完成後交付予伊父即被告甲○○,伊協助其父甲○○偽造上開千元幣券(行使之後)所得獲利,甲○○有為伊繳納伊本人之信用卡消費、伊前妻之卡債及伊小孩之生活費用,所支出之費用約共10萬元左右(見警卷第26頁反面),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認:甲○○曾為伊繳付伊前妻林倩如之卡債,共計2次,共繳付約4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2頁),被告乙○○又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伊係為了償還卡債(筆錄誤載為「載」),才會幫伊父(即甲○○)從事偽造幣券之事,且伊完成偽造之千元幣券即交由伊父甲○○拿出去使用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則可知被 告2人係約定推由被告甲○○對外行使其等偽造之千元通用 紙幣,故一旦被告乙○○所偽製完成之偽造幣券均全部交予被告甲○○,而被告乙○○又已自承:伊於行使之前,有參與精製千元幣券之偽造(實應包括黏貼防偽線及「1000」阿拉伯數字字樣之描金等精製偽鈔之工作,已如前述),事後則得分享被告甲○○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後所獲得之利益等情,則無非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2人係合意 推由被告甲○○為之,是以本院認被告乙○○顯係自己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甲○○單獨實施偽造通用紙幣之行使行為,應屬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就本案中 之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犯行部分仍係共同正犯無訛。 ㈥又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被告甲○○行使之2張偽造千元紙幣,其等偽鈔編號均為「GL971825VB」,與被告等於97年1 月26日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偽鈔, 該等偽鈔之編號亦全部均為「GL971825VB」,又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鈔半成品之編號亦均為「GL971825VB」,此均經法院勘驗實在(見原審卷一第174~176頁),復與上開中央印製廠函示扣案之170張偽鈔(即附表一編號1、13、15、16所示之偽鈔,全部張數相加即為170張)編號均係「GL971825VB」之相同編號亦相符(見偵卷第 78頁);被告甲○○亦於法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由其行使之偽鈔確係其自行偽造而成(見原審卷一第24頁),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鈔亦由其偽造而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9頁);雖被告甲○○在97年5月28日審理時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鈔係由其所偽造,並辯稱:上開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16張偽鈔係向「阿妹」購入之半成品經由其精製而成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51~52頁),但被告甲○○前曾於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供承:該16張偽鈔(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係其所偽造(見原審卷一第24頁);被告乙○○亦於警詢初訊中供述: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16張偽造幣券係由伊偽製 完成後交付予伊父即被告甲○○等詞(見警卷第26頁反面),況被告甲○○原已屢在偵、審中供稱:其購自「阿妹」之偽鈔除已行使之部分外,其餘均已因品質不良而於96年12月底燒燬等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24、51頁),然就此附表一編號1之16張偽鈔部分,被告甲○○竟於審理中突 然翻稱係購買自「阿妹」之半成品而來云云,焉能置信,且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偽鈔,其編號亦與扣案之其他所有由被告甲○○坦承偽造偽鈔之號碼均相符,已述於前,是被告甲○○原供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6張偽造幣券係其自行偽造,以及被告乙○○警詢初訊中所供:該等16張偽造幣券部分亦為被告 2人共同偽造而來一情,始屬可信,至被告甲○○審理期間翻供稱該等偽鈔購自「阿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足見所有扣案之偽鈔(含附表一編號1 、13、15、16所示)及偽鈔半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既均由被告等自行偽造而來。又被告甲○○、乙○○ 2人所辯:曾由被告甲○○至臺北市向綽號「阿妹」之女子購買偽鈔一節,非但其等於警、偵、審中所供各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信,已詳敘在前外,而扣案之上開偽造幣券及偽造幣券半成品均屬被告等自行偽造而來,其餘附表一編號3~8、10~12等物均為被告2人共同偽造或預備偽造幣券 所使用之工具,均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皆與被告甲○○所供:購買自「阿妹」之偽鈔成品或半成品一節完全無涉,而被告甲○○前又供述除所購入之偽鈔除已行使之部分外,其餘偽鈔因品質不良已全部燒掉云云,亦如前述,是以自不可能有任何購自「阿妹」之偽鈔(無論成品或半成品)仍然留存,則除被告甲○○上開前後多次矛盾不一之自白以外,顯無任何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有向綽號「阿妹」之女子購買過千元偽鈔之成品或半成品之事實存在;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行使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2紙偽 鈔之犯行,雖敘明於被告甲○○向「阿妹」購買60張偽造千元紙幣之半成品行為之後,或有以被告甲○○上開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係自被告甲○○向「阿妹」購入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後精製而來云云,惟自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2紙偽鈔,編號均為「GL971825VB」,而與 被告等自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偽造幣券以及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幣券半成品等之編號均全然相同,且被告甲○○又已在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紙幣確係由其偽造而來,業均述明於前,則公訴人及上訴人所指此節,亦見誤會,且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2紙偽造 通用紙幣自亦不得作為被告甲○○曾至臺北市向「阿妹」購買偽鈔之證據。再就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其自96年11月底開始自行偽造千元幣券,共偽造完成約600張千元幣券, 無法確認數量(見警卷第21、22、24頁),偵查中羈押審訊時稱:97年1月開始偽造幣券(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8頁);97 年1月28日偵訊時供述:其自96年11月30日起至被查獲時,有以影印、貼防偽線、描金等方式偽造千元幣券(見偵卷第33頁),嗣於97年3月13日偵訊時則改稱:96年12月底或 97 年1月初開始自行偽造千元幣券(見偵卷第87頁),原審法院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係自96年12月底才作成比較仿真的偽鈔(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法院97年4月30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自(96年)11月底開始偽造千元幣券(見原審卷卷一第39頁),則知被告甲○○就開始偽造上開千元幣券之時間,始稱96年11月底,嗣則改稱97年1月,又 有稱96年12月底,或係97年1月初者,先後供述亦矛盾不一 ,顯係遭查獲後任意編造偽造幣券之起始時間,難認為真實;而被告甲○○所供曾至臺北市向「阿妹」購入偽鈔一節,既已為本院所不採,已述明於前;則核之被告甲○○、乙○○既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96年10月15日開始有行使偽造千 元紙幣之犯行,亦詳述在前,並所扣得之全部偽造千元幣券及偽造幣券半成品均係被告等自行偽造,復有附表一編號3 ~8、10~12等偽造上開千元幣券所使用之全部工具扣押在 案,從而,本院認被告甲○○應早在96年10月上、中旬之某日起,且係96年10月15日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前,即有自行偽造上開千元幣券之犯行,並供自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迄至被警查獲時止。 ㈦至被告乙○○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於97年1月26 日當日確實有在偽造之千元幣券上黏貼雷射貼紙偽作防偽線等詞(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一 第40、52、53頁),核與被告甲○○於警、偵、審中所供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1、33頁,原審卷一第51、53頁),且證人即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確有於97年1月26日,在其上開住處,黏貼雷射防偽 線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復有被告乙○○因偽造千元幣券之過程中導致雙手手指沾染偽造幣券上之影印藍色油墨一情,亦據被告乙○○在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6頁),且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2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於97年1月26日上午 11時許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參與偽造千元幣券之犯行無訛(關於被告乙○○確定有於97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被警查獲時止,與 被告甲○○共同為偽造幣券行為,係以被告乙○○、甲○○於原審法院 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供為據,見原審卷卷一第51、52、53頁)。又被告乙○○另確實曾於96年11月底亦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千元幣券之事實,非但已據被告乙○○於 97年1月26日警詢時供述:伊父(即被告甲○○)自96年11月底始要求伊幫助製作偽造千元幣券,迄今已偽造約500張千元幣券(見警卷第 26頁反面),同日偵查初訊時亦供明:伊於96年11月底幫忙(貼)防偽線 1次,今日(即97年1月26日查獲當日)又幫伊父(即被告甲○○)貼1次防偽線,(96年)11月底做100多張(偽造千元幣券),今天 (即97年1月26日查獲當日)貼了將近100張(偽造千元幣券)(見偵卷第9頁),同日在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之審訊時 亦供述:去年(即96年)年11月開始幫伊父甲○○作防偽線,一共兩次,詳如(97年1月26日之)偵訊中所述等詞為據 (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 4頁),復有上開偽造千元幣券、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及偽造工具等扣案可資參佐;而被告乙○○所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辯稱:伊於96年11月底眼睛、手肘受傷,而不可能為偽造幣券犯行云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乙○○臉部挫傷併手術縫合, 5公分;右肘挫傷,10公分等情,且原審法院函詢曾漢棋綜合醫院關於被告乙○○眼睛是否受傷,該院以97年7月21日(97)曾綜院醫字第97090號函復:以被告乙○○於96年11月26日固因自述車禍外傷到院急診,當時僅發現眼瞼周圍紅腫有瘀血現象,至於眼球內部有無傷害,因為當時無法檢測,病歷亦未描述;事後門診複診時病患未因眼睛受傷或視力問題之求診記錄,故無對眼睛是否受到傷害作相關評估之記載等詞(見原審卷卷一第 189頁)。足見被告乙○○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就上開偽造幣券從事黏貼防偽線及描金等輕微工作應可勝任,且被告乙○○眼睛、視力並無任何受傷、受損之情形,亦據上開醫院函復甚詳,則被告乙○○援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辯:當時受傷,不可能從事偽造幣券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是以被告乙○○嗣後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於96年11月底有偽造上開幣券之犯行,以及被告甲○○供述:被告乙○○僅於97年1月26日有偽造幣券 行為云云,皆為事後翻異、迴護之詞,亦均無可信。而且,被告乙○○所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其內容非僅止於黏貼雷射貼紙偽作防偽線,尚包含以金色螢光筆就「1000」之阿拉伯數字字樣加以描金等部分,此已敘明於前,不再贅述。 ㈧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認被告甲○○、乙○○於97年1月26日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千元幣券152張,雖其等關於黏貼雷射貼紙偽作防偽線 、「1000」之阿拉伯數字字樣之描金、粗條防偽線上「圓」字之挖補等精製偽幣之工作僅完成部分精製,均尚未全部完成,業據法院勘驗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及同卷第106~118 頁之勘驗照片),惟該等偽鈔既經彩色影印且已裁剪為真鈔相同之大小型式,已與真鈔完全類同,並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千元幣券,是以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此部分之偽造千元幣券犯行,已屬既遂。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等偽造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52張千元幣券部分, 其偽製工作並未完成,應係未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178頁),顯與一般認定偽造幣券之準據未符,且有違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可採。 ㈨又被告甲○○完成偽造幣券之彩色影印,並已裁剪為真鈔大小型式之後,其偽造幣券之犯行固已屬既遂,然其後偽貼防偽線、阿拉伯數字之描金、粗條防偽線上「圓」字之挖補等偽造幣券之精製行為,仍屬被告等持續所為之偽造幣券犯行;亦即本案中彩色影印、剪裁,與其後之貼防偽線、描金、挖補字樣等精製偽造幣券等之行為,應整體視之為一項偽造幣券之犯行。因此,縱使被告乙○○均係於被告甲○○影印及裁剪偽造幣券既遂之後,始從事描金與黏貼防偽線之精製偽造幣券之行為,仍得認係偽造幣券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或所供前後矛盾,或與既存事證不符,均無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向「阿妹」購買偽幣亦無可採,被告甲○○上開偽造幣券,被告乙○○於 96年11月底、97年1月26日與被告甲○○之共同偽造幣券,以及被告甲○○、乙○○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並含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偽造幣券部分),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僅影印於偽鈔原料紙上尚未經裁剪部分之未完成千元幣券部分,應尚未至一般人足以誤信為真鈔之程度,然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偽鈔行為應認已達於既遂階段。且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有偽造幣券未遂部分,尚有未洽,另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等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應論以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用紙幣罪,亦有未洽,被告甲○○、乙○○就96年11月底某日與97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 起至當日警方查獲時止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乙○○於96年11月底某日所為共同偽造幣券犯行部分,係將被告甲○○購自「阿妹」之偽造通用紙幣半成品加以精製偽造而來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前揭時間所偽造幣券實完全由被告甲○○、乙○○自行偽造而成之事實互殊,是公訴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又被告乙○○雖未現實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然其顯係基於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共同決意推由被告甲○○單獨實施偽造通用紙幣之全部行使行為,然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應屬同謀共同正 犯,是就本案中之全部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犯行均係共同正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固不分所行使之貨幣係屬行為人自己所參與偽造者或收集自他人所偽造者,且該行使之輕罪,應為偽造貨幣重罪所吸收,而該貨幣倘屬國幣者,當依法律競合原則,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國幣罪,然究非無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此參 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判決意旨),再被告偽造幣 券後復持以為交易支付工具而行使,因而詐得物品或換取真鈔、真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幣券行為所吸收(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佐)。被告甲○○所犯自96年10月上、中旬之某日起(且在97年10 月15日首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前),迄97年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警方查獲時止之偽造幣券犯行,除公訴人 已起訴之96 年11月底之偽造幣券犯行與96年12月底起至97 年1月26日查獲前止之偽造幣券犯行等部分外,其餘未經起 訴書犯罪事實文載明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既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罪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係包括一罪,業敘明於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偽造幣券犯行部分,具有前述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亦屬實質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除行使交付謝加興、謝文雄千元偽鈔外,並另已行使偽造之千元紙幣達1640次,已經原審法院認定稽詳,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 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偽造之幣券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本案既無事證證明該1640張偽鈔已經滅失,縱或尚未扣案扣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就此宣告沒收,非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否認部分犯行或請求從輕,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並有向「阿妹」成年女子購買偽幣而收集犯行,及認被告乙○○除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外,並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曾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執行,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更重之犯罪,被告乙○○並無前科,尚屬初犯,被告甲○○大量偽造千元幣券並多次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又屬本案主使謀議者,情節較被告乙○○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及6年示懲。 三、沒收部分: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者 ,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附表二所示已經行使之偽造千元幣券共計1640張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一次行使一張偽造千元紙幣,縱未扣案,依法仍應與附表一編號1、 13、15、16所示之偽造千元幣券,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千元真鈔5張(共計5千元),係被告甲○○事先準 備於一旦遭發現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即以真鈔換回偽造通用紙幣,用以彌縫犯行之用,此據被告甲○○審理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卷一第24頁),故該等5千元真鈔應屬預備供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之帳冊1本,則係被告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作為其紀錄行使行為之用,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24、177~178頁),亦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尚未完成之偽造幣券,既非偽造之幣券,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8 號判決意旨),是此亦屬被告等偽造幣券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8、10~12所示之各項工具,均為被告等偽造或預備供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亦有被告甲○○之供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上開物品則均屬被告甲○○所有,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所列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成年女子持有偽造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96年11月14、15日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以2萬元代價,向「阿妹」購買60張偽造1,000元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又於96年11月29、3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內,以2萬元代價,向「阿妹」購得60張偽造1,000元通用紙幣(仍須以黏貼防偽線及描金加以精製之半成品)而收集之等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論擬罪行,然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或認被告甲○○係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開所供向綽號「阿妹」之人購入偽造紙幣而收集一情,非但被告甲○○於警方查獲之警詢初訊中從未供述有此情事,更且之後於警、偵、審中之多次供詞,既有前後供述翻異不一,多項所供之情節均相互矛盾、扞格、齟齬,而供陳內容或違常理,或與既存證據所證之事實不符,業詳述於前,此等供詞顯屬事後虛偽編造之詞,而難認為真實。㈢至扣案之上開偽造幣券及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均屬被告 2人自行偽造而來,其餘附表一編號3~8、10~12等物均為被告等共同偽造或預備偽造幣券所使用之工具,既皆與被告甲○○所供:購買自「阿妹」之偽鈔成品或半成品一情完全無涉;被告甲○○前又供述除所購入之偽鈔除已行使之部分外,其餘偽鈔因品質不良已全部燒掉云云,是以亦不可能有任何購自「阿妹」之偽鈔(無論成品或半成品)仍然留存,均敘明於前,則除被告甲○○前後不一之自白外,顯無任何其他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曾有向綽號「阿妹」之女子購買過千元偽鈔之成品或半成品之事實存在。 ㈣另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行使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 2紙偽造紙幣之犯行,緊接敘明於被告甲○○向「阿妹」購買60張偽造千元紙幣之半成品行為之後,或有以被告甲○○上開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偽造紙幣係來被告甲○○購自「阿妹」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後精製而來云云,惟自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2紙偽鈔,其等編號均為「GL971825VB」,而與被告等自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偽造幣券以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幣券半成品等之編號均全然相同,且被告甲○○亦曾在審理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偽造紙幣係其偽造而來,亦均如前述,則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暗指此節,或有誤會,是以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 2紙偽造千元通用紙幣自亦不得作為被告甲○○至臺北市向「阿妹」購買偽鈔一情之證據甚明。 ㈤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上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該等偽鈔,其收集偽鈔之行為,為行使偽鈔之行為所吸收,顯見被告甲○○所涉此部分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與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間,亦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與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月26 日上午11時之前,亦有在上開住處,先將真正之1,000元幣 券排列整齊並掃描至購得紙張上加以列印,再裁切成真正幣券大小之型式後,以金色螢光筆描繪幣券左下角1000字樣,並黏貼雷射貼紙、防偽線而偽造通用幣券,因認被告乙○○係上開期間偽造幣券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除在96年11月底之某日有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幣券犯行之外,僅曾於97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1時50分許警方查獲時止,亦與被告甲○○有共同偽造 幣券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與被告甲○○所供相合,亦經被告甲○○審理中證述綦詳,均如前述。 ㈡被告乙○○既否認有於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月26日上午11 時許之前有偽造千元幣券之行為,而與證人即被告甲○○所為上開供證均相符,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除於96年11月底之某日以及自97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時50分許警方查獲時止等之期間以外,有自96年12 月底至97年1月26日上午11時之前,曾有從事偽造幣券之行 為,臺中市與南投縣草屯鎮距離不遠,被告乙○○之居所究係臺中市或南投鎮○○段期間,其電話通聯基地台在何處,此與其於上述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之前 有無偽造千元幣券之犯行,並無何必然關聯性,則核諸上揭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乙○○被訴此部分之偽造幣券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罪者,係包括一罪,亦如前述,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條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偽造千元幣券 │16張 │ │ │ │編號:GL971825VB│ │ │ ├──┼────────┼────┼─────────────────┤ │2 │千元真鈔 │5張 │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於行使偽造│ │ │ │ │千元通用紙幣時所使用,若一旦遭他人│ │ │ │ │發覺時,即以該等真鈔換回所行使之偽│ │ │ │ │造千元通用紙幣 │ ├──┼────────┼────┼─────────────────┤ │3 │偽鈔原料紙 │1批 │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林昆│ │ │ │ │毅共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經法院│ │ │ │ │勘驗紙張大小為A4規格,清點共計170 │ │ │ │ │張 │ ├──┼────────┼────┼─────────────────┤ │4 │小張雷射貼紙 │1盒 │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林昆│ │ │ │ │毅共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已經裁│ │ │ │ │剪為防偽線,法院勘驗時清點共計229 │ │ │ │ │張 │ ├──┼────────┼────┼─────────────────┤ │5 │大張雷射貼紙 │1張 │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林昆│ │ │ │ │毅共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尚未經│ │ │ │ │裁剪為防偽線者 │ ├──┼────────┼────┼─────────────────┤ │6 │美工刀 │2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 │ │ │ │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 │ ├──┼────────┼────┼─────────────────┤ │7 │金色螢光筆 │4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 │ │ │ │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 │ ├──┼────────┼────┼─────────────────┤ │8 │尺 │1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 │ │ │ │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 │ ├──┼────────┼────┼─────────────────┤ │9 │帳冊 │1本 │記載被告甲○○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 │ │ │ │之時間、地區及次數 │ ├──┼────────┼────┼─────────────────┤ │10 │切割用墊板 │1塊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 │ │ │ │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 │ ├──┼────────┼────┼─────────────────┤ │11 │膠帶座 │1組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 │ │ │ │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 │ ├──┼────────┼────┼─────────────────┤ │12 │彩色掃描影印機 │1台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 │ │ │ │同偽造千元幣券所用之物 │ ├──┼────────┼────┼─────────────────┤ │13 │偽造千元幣券 │152張 │業已完成之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但尚未│ │ │編號:GL971825VB│ │完成全部精製工作之仿真偽造千元幣券│ ├──┼────────┼────┼─────────────────┤ │14 │未完成之偽造千元│36張 │雖已彩色影印完成之偽造幣券,然仍印│ │ │幣券 │ │於全張偽鈔原料紙上,未經裁剪為千元│ │ │編號:GL971825VB│ │幣券大小,且未完成精製工作,尚不足│ │ │ │ │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 │ ├──┼────────┼────┼─────────────────┤ │15 │偽造千元通用紙幣│1張 │被告甲○○於彰化縣北斗鎮○○街61號│ │ │編號:GL971825VB│ │豬肉攤,所行使而交付予謝加興之偽造│ │ │ │ │千元通用紙幣 │ ├──┼────────┼────┼─────────────────┤ │16 │偽造千元通用紙幣│1張 │被告甲○○於彰化縣北斗鎮○○路133 │ │ │編號:GL971825VB│ │號宏承電器行,所行使而交付予謝文雄│ │ │ │ │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 │ └──┴────────┴────┴─────────────────┘ 附表二: ┌─────────────────────────────────┐ │行使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時間、地區、次數 │ ├──┬──────┬──────┬───────┬────────┤ │編號│行使時間 │行使地區 │行使次數 │備 註 │ ├──┼──────┼──────┼───────┼────────┤ │1 │96年10月15日│南投 │4+11 │ │ │ │星期一 │ │ │ │ ├──┼──────┼──────┼───────┼────────┤ │2 │96年10月16日│竹山 │16 │ │ │ │星期二 │ │ │ │ ├──┼──────┼──────┼───────┼────────┤ │3 │96年10月17日│信義、集集、│16 │ │ │ │星期三 │水里 │ │ │ ├──┼──────┼──────┼───────┼────────┤ │4 │96年10月19日│彰化 │15 │ │ │ │星期五 │ │ │ │ ├──┼──────┼──────┼───────┼────────┤ │5 │96年10月20日│烏日 │8 │ │ │ │星期六 │ │ │ │ ├──┼──────┼──────┼───────┼────────┤ │6 │96年10月22日│豐原 │21 │ │ │ │星期一 │ │ │ │ ├──┼──────┼──────┼───────┼────────┤ │7 │96年10月23日│埔里 │21 │ │ │ │星期二 │ │ │ │ ├──┼──────┼──────┼───────┼────────┤ │8 │96年10月24日│東勢 │21 │ │ │ │星期三 │ │ │ │ ├──┼──────┼──────┼───────┼────────┤ │9 │96年10月26日│古坑、梅山、│21 │ │ │ │星期五 │竹崎 │ │ │ ├──┼──────┼──────┼───────┼────────┤ │10 │96年10月30日│員林 │21 │ │ │ │星期二 │ │ │ │ ├──┼──────┼──────┼───────┼────────┤ │11 │96年10月31日│斗六 │21 │ │ │ │星期三 │ │ │ │ ├──┼──────┼──────┼───────┼────────┤ │12 │96年11月1日 │沙鹿、清水 │21 │ │ │ │星期四 │ │ │ │ ├──┼──────┼──────┼───────┼────────┤ │13 │96年11月2日 │霧峰 │9 │ │ │ │星期五 │ │ │ │ ├──┼──────┼──────┼───────┼────────┤ │14 │96年11月3日 │台中 │11 │ │ │ │星期六 │ │ │ │ ├──┼──────┼──────┼───────┼────────┤ │15 │96年11月5日 │斗南、大林、│25 │ │ │ │星期一 │民雄 │ │ │ ├──┼──────┼──────┼───────┼────────┤ │16 │96年11月6日 │鹿港 │21 │ │ │ │星期二 │ │ │ │ ├──┼──────┼──────┼───────┼────────┤ │17 │96年11月7日 │苗栗、后里 │25 │ │ │ │星期三 │ │ │ │ ├──┼──────┼──────┼───────┼────────┤ │18 │96年11月8日 │西螺、田中 │25 │ │ │ │星期四 │ │ │ │ ├──┼──────┼──────┼───────┼────────┤ │19 │96年11月9日 │大埤、溪口、│25 │ │ │ │星期五 │新港 │ │ │ ├──┼──────┼──────┼───────┼────────┤ │20 │96年11月12日│二林、北斗、│25 │ │ │ │星期一 │埤頭 │ │ │ ├──┼──────┼──────┼───────┼────────┤ │21 │96年11月13日│虎尾 │25 │ │ │ │星期二 │ │ │ │ ├──┼──────┼──────┼───────┼────────┤ │22 │96年11月15日│嘉義 │25 │ │ │ │星期四 │ │ │ │ ├──┼──────┼──────┼───────┼────────┤ │23 │96年11月16日│和美、伸港 │25 │ │ │ │星期五 │ │ │ │ ├──┼──────┼──────┼───────┼────────┤ │24 │96年11月18日│台中 │13 │ │ │ │星期日 │ │ │ │ ├──┼──────┼──────┼───────┼────────┤ │25 │96年11月19日│大甲 │25 │ │ │ │星期一 │ │ │ │ ├──┼──────┼──────┼───────┼────────┤ │26 │96年11月20日│土庫、北港 │22 │ │ │ │星期二 │ │ │ │ ├──┼──────┼──────┼───────┼────────┤ │27 │96年11月21日│卓蘭 │20 │ │ │ │星期三 │ │ │ │ ├──┼──────┼──────┼───────┼────────┤ │28 │96年11月22日│苑裡 │25 │ │ │ │星期四 │ │ │ │ ├──┼──────┼──────┼───────┼────────┤ │29 │96年11月23日│溪湖、大村 │16 │ │ │ │星期五 │ │ │ │ ├──┼──────┼──────┼───────┼────────┤ │30 │96年11月28日│後壁、新蒼 │25 │ │ │ │星期三 │ │ │ │ ├──┼──────┼──────┼───────┼────────┤ │31 │96年11月29日│白河、東山、│25 │ │ │ │星期四 │柳蒼 │ │ │ ├──┼──────┼──────┼───────┼────────┤ │32 │96年12月1日 │佳里、麻豆 │25 │ │ │ │星期六 │ │ │ │ ├──┼──────┼──────┼───────┼────────┤ │33 │96年12月3日 │下營、六甲 │29 │ │ │ │星期一 │ │ │ │ ├──┼──────┼──────┼───────┼────────┤ │34 │96年12月4日 │善化、大內 │14 │ │ │ │星期二 │ │ │ │ ├──┼──────┼──────┼───────┼────────┤ │35 │96年12月5日 │新市、新化 │23 │ │ │ │星期三 │ │ │ │ ├──┼──────┼──────┼───────┼────────┤ │36 │96年12月6日 │新化 │21 │ │ │ │星期四 │ │ │ │ ├──┼──────┼──────┼───────┼────────┤ │37 │96年12月10日│南投、中興 │29 │ │ │ │星期一 │ │ │ │ ├──┼──────┼──────┼───────┼────────┤ │38 │96年12月11日│水里、集集、│24 │ │ │ │星期二 │信義 │ │ │ ├──┼──────┼──────┼───────┼────────┤ │39 │96年12月12日│埔里、魚池 │29 │ │ │ │星期三 │ │ │ │ ├──┼──────┼──────┼───────┼────────┤ │40 │96年12月13日│彰化 │27 │ │ │ │星期四 │ │ │ │ ├──┼──────┼──────┼───────┼────────┤ │41 │96年12月14日│竹山、鹿谷 │28 │ │ │ │星期五 │ │ │ │ ├──┼──────┼──────┼───────┼────────┤ │42 │96年12月17日│豐原 │18 │ │ │ │星期一 │ │ │ │ ├──┼──────┼──────┼───────┼────────┤ │43 │96年12月18日│后里、銅鑼、│12 │ │ │ │星期二 │三義 │ │ │ ├──┼──────┼──────┼───────┼────────┤ │44 │96年12月19日│苗栗 │30 │ │ │ │星期三 │ │ │ │ ├──┼──────┼──────┼───────┼────────┤ │45 │96年12月20日│竹南 │30 │ │ │ │星期四 │ │ │ │ ├──┼──────┼──────┼───────┼────────┤ │46 │96年12月21日│新竹市 │30 │ │ │ │星期五 │ │ │ │ ├──┼──────┼──────┼───────┼────────┤ │47 │96年12月23日│烏日 │10 │ │ │ │星期日 │ │ │ │ ├──┼──────┼──────┼───────┼────────┤ │48 │96年12月24日│東勢 │24 │ │ │ │星期一 │ │ │ │ ├──┼──────┼──────┼───────┼────────┤ │49 │96年12月25日│竹崎、古坑 │29 │ │ │ │星期二 │ │ │ │ ├──┼──────┼──────┼───────┼────────┤ │50 │96年12月26日│員林、永靖 │16 │ │ │ │星期三 │ │ │ │ ├──┼──────┼──────┼───────┼────────┤ │51 │96年12月27日│斗六 │25 │ │ │ │星期四 │ │ │ │ ├──┼──────┼──────┼───────┼────────┤ │52 │96年12月28日│鹿港 │15 │ │ │ │星期五 │ │ │ │ ├──┼──────┼──────┼───────┼────────┤ │53 │96年12月29日│霧峰、大里 │12 │ │ │ │星期六 │ │ │ │ ├──┼──────┼──────┼───────┼────────┤ │54 │96年12月30日│水里、集集 │20 │ │ │ │星期日 │ │ │ │ ├──┼──────┼──────┼───────┼────────┤ │55 │97年1月2日 │竹北、新豐、│36 │ │ │ │星期三 │新埔 │ │ │ ├──┼──────┼──────┼───────┼────────┤ │56 │97年1月3日 │不詳 │12 │ │ │ │星期四 │ │ │ │ ├──┼──────┼──────┼───────┼────────┤ │57 │97年1月4日 │竹東、穹林、│30 │ │ │ │星期五 │新埔 │ │ │ ├──┼──────┼──────┼───────┼────────┤ │58 │97年1月5日 │台中(二市場│15 │ │ │ │星期六 │一中街、中正│ │ │ │ │ │路) │ │ │ ├──┼──────┼──────┼───────┼────────┤ │59 │97年1月6日 │台中(建國市│14 │ │ │ │星期日 │場) │ │ │ ├──┼──────┼──────┼───────┼────────┤ │60 │97年1月8日 │西螺、田中、│24 │ │ │ │星期二 │溪州 │ │ │ ├──┼──────┼──────┼───────┼────────┤ │61 │97年1月9日 │虎尾 │25 │ │ │ │星期三 │ │ │ │ ├──┼──────┼──────┼───────┼────────┤ │62 │97年1月10日 │大埤、溪口、│27 │ │ │ │星期四 │新港 │ │ │ ├──┼──────┼──────┼───────┼────────┤ │63 │97年1月11日 │和美、伸港 │25 │ │ │ │星期五 │ │ │ │ ├──┼──────┼──────┼───────┼────────┤ │64 │97年1月13日 │台中(二市場│17 │ │ │ │星期日 │) │ │ │ ├──┼──────┼──────┼───────┼────────┤ │65 │97年1月15日 │員林、埔心、│30 │ │ │ │星期二 │溪湖、 │ │ │ ├──┼──────┼──────┼───────┼────────┤ │66 │97年1月16日 │大肚、清水、│ │ │ │ │星期三 │沙鹿、大甲 │ │ │ ├──┼──────┼──────┤74 ├────────┤ │67 │97年1月17日 │苑裡 │ │ │ │ │星期四 │ │ │ │ ├──┼──────┼──────┼───────┼────────┤ │68 │97年1月18日 │二林、埤頭、│27 │ │ │ │星期五 │斗六 │ │ │ ├──┼──────┼──────┼───────┼────────┤ │69 │97年1月20日 │斗南、大林、│18 │ │ │ │星期日 │民雄 │ │ │ ├──┼──────┼──────┼───────┼────────┤ │70 │97年1月21日 │嘉義 │40 │ │ │ │星期一 │ │ │ │ ├──┼──────┼──────┼───────┼────────┤ │71 │97年1月22日 │朴子 │26 │ │ │ │星期二 │ │ │ │ ├──┼──────┼──────┼───────┼────────┤ │72 │97年1月23日 │白河、東山、│26 │ │ │ │星期三 │柳營 │ │ │ ├──┼──────┼──────┼───────┼────────┤ │73 │97年1月24日 │新營 │25 │ │ │ │星期四 │ │ │ │ ├──┴──────┴──────┼───────┴────────┤ │ 總 計│行使1640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