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12號 (現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乙○○ 12號 丙○○ 九之二號一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2、18494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3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丙○○處有期徒刑拾玖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捌拾塊(驗餘淨重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藍色複寫紙壹包、海洛因包裝捌拾只(空包裝總重貳仟捌佰參拾點捌公克)、木製衣櫃貳只、絞釘扳手壹支、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行李箱壹個及行動電話機具貳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0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曾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等與丙○○、綽號「小林」、「阿俊」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及私運進口。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其等為圖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來臺牟利,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來臺之犯意聯絡,由「小林」、「阿俊」籌畫在泰國取得毒品海洛因後,走私來臺,並以丁○○名義擔任在臺灣之毒品收件人,由丁○○出面收取毒品海洛因後,再續由乙○○、丙○○接應運輸至「小林」、「阿俊」所指定之處所,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收受,丁○○、乙○○、丙○○等人並均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謀議既定,「小林」、「阿俊」先以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攬貨業者寰宇浩瀚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六五號八樓,下簡稱寰宇公司)委託辦理海運貨件進口手續,將藏有八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空包裝八十只總重二千八百三十點八公克)之木製衣櫃二只,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寰宇公司將上開木製衣櫃二只裝箱單、商業發票、收件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段一○五號五樓五○二室,下簡稱峰利公司)人員辦理報關,但因該貨件係在臺中港卸貨,峰利公司乃又轉委託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公司)代理投單報關(號碼DA/97/H203/0099號)。然上開木製衣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運抵臺中港海關驗關時,因顯有可疑之處,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嚴加查驗,赫然發現木製衣櫃內之夾層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多達八十塊,乃由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將上開數量之毒品取出、查扣後,將木製衣櫃封回原狀(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裝之複寫紙均已取出,複寫紙並裝成一包),仍交由寰宇公司依正常送貨程序處理。寰宇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撥打貨件收件人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租人 傅潔修,門號及機具均無法證明係「小林」、「阿俊」、丁○○、乙○○、丙○○所有),與「阿俊」(自稱「吳先生」)聯絡交貨事宜。「阿俊」乃要丁○○於同年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郵局,以匯款方式,將上開貨件之進口關稅及倉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給付寰宇公司,並至7-11便利商店將匯款單先行傳真予寰宇公司,交付其聯絡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租人:和宇寬頻網路)後,乃約定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將該貨件委由不知情之送貨員送至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當晚(同年月十一日)「阿俊」復撥打其事先交付丙○○持用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於查獲前已先行返還「阿俊」,未扣案,門號及機具均無法證明係「小林」、「阿俊」、丁○○、乙○○、丙○○所有),囑稱翌日(同年月十二日)有人將搭載其前往某處接應貨物,取完貨自然有人接應;當晚(同年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四分許,「阿俊」復撥打「小林」所有事先交付丁○○持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丁○○在「小林」的陪 同下,先至預定之交貨地點,檢查該處鐵捲門能否動作,並請鎖匠將該處後門打開,以方便接運毒品之人進出。同晚(同年月十一日),「阿俊」又提醒丁○○將預備裝毒品之行李箱準備好外,並以「搬爐子」為由,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於隔日前往上址,協助將上開木製衣櫃搬進屋內。翌日(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丁○○即前往上開收貨地點,將一樓鐵捲門開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寶成公司所委託之送貨人將上開原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製衣櫃送達並交由丁○○簽收後,即由堆高機將木製衣櫃自車上卸載並搬進屋內。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阿俊」並聯絡乙○○前往丙○○所在網咖地點,搭載丙○○上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之公園搭載「阿俊」上車,乙○○即依「阿俊」指示之路線前行,丙○○並於車上將「阿俊」事先交付其聯絡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交還「阿俊」,乙○○依指示在四周繞行完畢再讓「阿俊」於該公園處下車,剩乙○○與丙○○在附近等候「阿俊」之進一步指示。丁○○待堆高機司機及送貨人員離去後,即將鐵捲門拉下,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起,按原訂計畫,持預先準備之絞釘扳手、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該二只木製衣櫃。惟因木製衣櫃內之毒品已事先被取出查扣,丁○○僅得向「阿俊」回報表示木製衣櫃內並無物品,「阿俊」旋即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申租人:江德豐,門號及機具無法證明係「小林」、 「阿俊」、丁○○、乙○○、丙○○所有)撥打事前交付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 李惠亭),要求與乙○○同行之丙○○進入臺中市○區○○○街一七一號房屋內查看,乙○○則繼續留在車牌號碼六二五九-LN號自小客車上等待接應。此時,在旁埋伏之調查員見時機成熟,乃上前將三人逮捕,當場扣得運輸海洛因用之木製衣櫃二只、「小林」所有交付丁○○供撬開木製衣櫃方便起出毒品海洛因之絞釘扳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及預備用以裝毒品海洛因俾供運輸用之行李箱一個,及「阿俊」所有交付乙○○用以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小林」所有交付丁○○用以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門 號申租人和宇寬頻網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丁○○案發時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 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見調查卷一第七八至八0頁)可參,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及被告乙○○、丙○○固均直承於查獲當日遭警查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小林」要伊幫忙領東西,就會給伊一千七百元酬勞,當天「小林」就給伊一千七百元,伊對於要領的東西為何物都不知情,如果給伊報酬十五萬元,伊就會想那東西就是毒品云云;被告乙○○辯稱:案發前一日或當日「阿俊」叫伊去載丙○○,因為丙○○沒有車,「阿俊」叫伊去載丙○○,伊就去載,但不知「阿俊」為何叫伊去載丙○○,也不知「阿俊」叫丙○○做何事云云;被告丙○○辯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四、五日,「阿俊」即問伊有無缺錢,伊表示缺錢,「阿俊」就交付一支行動電話給伊,告知伊稱如有工作會找伊,並給伊報酬,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阿俊」說翌日會有工作,要伊去接貨,伊問「阿俊」報酬若干,「阿俊」說十五萬元,伊想說有錢賺就好,沒想太多,就答應幫他接貨,但伊沒有想到是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因自稱「小林」之人說購買東西要分期付款沒有證件,才允諾出借身分證,並獲得數百元不等之利益,該集團以被告丁○○名義及身分證向寰宇公司辦理貨物進口手續,被告丁○○皆不知情,其後被告丁○○曾匯款報關費用、倉租費予寰宇公司並傳真該匯款單,均由自稱「吳先生」之人(即「阿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報關行聯絡,被告丁○○ 實欠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與「小林」、「阿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又扣案海洛因係於走私運抵臺灣後,被告丁○○事後才參與,乃學理上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被告乙○○、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對於他人運輸毒品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對照卷附通聯紀錄亦證其二人對於運輸毒品並無事先謀議存在,調查員鎖定對象亦未包括乙○○與丙○○,可見二人確無運輸毒品來臺之謀議等語,於原審之辯護意旨陳稱;扣案毒品自泰國運輸至臺灣後即已被查扣,毒品到達臺灣後即不構成運輸,被告乙○○、丙○○被起訴均僅提及毒品到達臺灣,未論述毒品自泰國運輸至臺灣此節,故被告二人應不成罪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藏有八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空包裝八十只總重二千八百三十點八公克)之木製衣櫃二只,係以被告丁○○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寰宇公司委託辦理海運貨件進口手續,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嗣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寰宇公司將上開木製衣櫃二只裝箱單、商業發票、收件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峰利公司辦理報關,但因該貨件係在臺中港卸貨,峰利公司乃又轉委託不知情之寶成公司代理投單報關。然上開木製衣櫃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抵達臺中港海關驗關時,因顯有可疑之處,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嚴加查驗,赫然發現木製衣櫃內之夾層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多達八十塊,乃由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將上開毒品取出、查扣等情,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七)中機字第00三號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扣押物品表、萬海航運運送單、進口報單、寰宇公司到貨通知書、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個案委任書、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二至四頁、調查卷一第一八至二八頁)、扣案海洛因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戊○○、己○於原審就查扣毒品及緝獲被告三人等過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背至一一四頁)。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磚八十塊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空包裝八十只總重二千八百三十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三四,純質淨重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一七四頁)可查。 ㈡被告丁○○雖辯以上情,然: ⒈被告丁○○除提供身分證影本供綽號「小林」、「阿俊」用以委由寰宇公司將藏放海洛因之木製衣櫃以其名義自泰國報關進口外,被告丁○○在寰宇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撥打載明貨件收件人為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阿俊」(自稱「吳先生」)聯絡交貨事宜後,丁○○與「阿俊」同至臺中市○○路郵局,由丁○○以匯款方式,將上開貨件之進口報關及倉租費合計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給付寰宇公司,被告丁○○並立即於便利商店將匯款單據傳真予寰宇公司,此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見調查卷一第二八頁)可佐,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丁○○匯款、傳真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可參,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從六月六日到六月十二日你們有無發動何偵查?)我們有到報關行訪查,訪查到收件人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監聽,而 且跟報關行那邊做連繫、監控。自稱『吳先生』的人有跟報關行連繫,報關行有告訴他們貨已經到了,需要有傳真證明已經匯款,後來我們從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看到丁○○從便利商店傳真收據到報關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顯見被告丁○○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綽號「小林」、「阿俊」使用而已,亦係擔任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在臺灣收件人,並親自為匯款、傳真予寰宇公司,使扣案毒品得以順利入臺,俾利領取,業已擔任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無疑義。 ⒉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小林』先前要你匯款或是領取包裹,你有無詢問過他匯款目的及領取包裹之內容為何?)沒有,我雖然覺得怪怪的,可能不是好事,但我不方便問他。」「(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他〈即『小林』〉那時交給我一支行動電話和一千多元報酬給我,我知道『小林』給我電話的意思,所以我並沒有多問。」(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四一、四二頁),已知「小林」委請其匯款及領取貨件物品等情均非正常行徑。況「阿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持用之000000 0000號於本件查獲前,均業經施以通訊監察,有原審法 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急聲監字第三號及九十七年度聲監字第四七八號通訊監察書存卷(見調查卷一第四九、七八頁)可按。依0000000000號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午 十時五十一分二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阿俊」(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即係「小林」之上手與其之對話,下均係「阿俊」與被告丁○○之對話)曾以電話0000000000號指示被告丁○○「好的時 候,東西弄一弄。」「有人叫你『老仔』時,你就把東西給他。」被告丁○○應聲說「好。提去那邊(臺語發音)?」「沒問題啦!」(見調查卷一第八三、八四頁);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許,「阿俊」以電話0000000 000號指示被告丁○○「你注意門口不要讓人家停車,.. 跟人家說等一下要搬家。」「假使晚一點東西到了,你就推進去,像我講的一樣靠牆。」「再來進去之後車走了就關門。然後先不要動,等電話。」「還有一點,重點,這最重要,有人過去的話,例如卡車的,要抽查,要很少啦!萬一有去,說自然一點,不要緊張。」「那是例行抽查而已。沒有最好!有的話就說是我孫子弄過來的,我只是開門過來顧一下。」被告丁○○均不止一次地應聲「好」(見調查卷一第八四、八五頁);於當日十三時三十一分十四秒許,於木製衣櫃已順利進入大忠南街一七一號後,「阿俊」復以電話0 000000000號指示被告丁○○「你玻璃門關一關, 後門也關起來、鎖起來,如果有人去,沒關係你開,但是關起來先不要做。」被告丁○○答稱「我知道,你有說」,「阿俊」又指示稱「等電話,叫你做你就做。之後,有人去的話你就平靜地開門,不管什麼事,你就.. 便衣的也好、去 都只是看一下,沒去最好,如果有去,你就裝自然,等電話開始做,做完之後裝一裝從後門走,不要走大門。」被告丁○○答稱「我知道」,「阿俊」又指示稱:「靜靜聽我講,提出來左邊一百公尺的巷子。」被告丁○○答稱「我知道,我有去看」,「阿俊」又指示稱「你有去看,走到盡頭沒路,有人會叫你『老仔』,東西給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調查卷一第八五至八七頁)可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譯文內容後,亦證稱內容均屬正確,都是「小林」的上手即其老闆叫伊做事,伊均依照「小林」老闆的指示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正背)。觀「阿俊」於查獲當日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不止一次要被告丁○○等待其電話後,方依其指示破壞木製衣櫃取出其內容物,並依指示從後門離開往左邊距離一百公尺遠之巷子等候,待有人稱呼被告丁○○為「老仔」之人接應貨物,並多次交代被告丁○○切勿驚慌,如有人擋住門口致貨物無法進出時,佯稱要搬家、是伊孫子要伊過來看看、儘量裝自然,如有便衣刑警亦自然應對,待無關之人離去後再打開衣櫃等情。依「阿俊」指示之神秘、謹慎、異於常人搬運物品之單純行止,任何人當可輕易判斷「阿俊」要被告丁○○搬運者應係價值不斐或違禁物品。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係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紙盒業十餘年,亦曾受僱從事釣蝦場(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背),已有相當社會歷練與智識,其非但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小林」、「阿俊」作為其等毒品運輸來臺之名義人,進而聽命於「小林」、「阿俊」指示,先後匯款並傳真匯款單予寰宇公司,依指示收取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阿俊」指定接應之人(即被告乙○○、丙○○),足見被告丁○○確有實際參與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明。 ㈢被告乙○○雖辯以上情,然: ⒈被告乙○○於查獲當日奉「阿俊」之指示搭載被告丙○○前往查獲地點附近,讓被告丙○○下車後,其在車上等候被告丙○○及「阿俊」之進一步指示,為被告乙○○所直承;又查獲當日其如何遭身穿調查員制服之調查員鎖定並逮捕,逮捕過程中被告乙○○並將「阿俊」事先交付聯絡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往外拋至超過十公尺之距離等情 ,已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己○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至一一四頁)。被告乙○○如非知悉「阿俊」指示被告丙○○領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何須如此神秘,且一見及調查員上前逮捕時隨即逃逸,並將「阿俊」事先交付之行動電話拋離超過十公尺之遠,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其與「阿俊」聯絡之犯罪證據。 ⒉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今天(十二日)十一時,我的網咖店客人乙○○(綽號:『小益』)到『PRO』網 咖店找我,他告訴我準備要去拿貨了,約十四時許,我與乙○○才乘坐他的銀色賓士車往臺中市區,當我們的車行經臺中市市區,『阿俊』上我們的車,將他之前給我的預付卡手機拿回去,並要乙○○載我去大忠南街一七一號,當我們的車行經該址的時候,『阿俊』指示我等一下進去該址拿東西出來,就自然會有人接應我,『阿俊』指示完後,乙○○就把車開離該址,『阿俊』就先行下車,後來乙○○就將車開開停停,並請我在附近的麵店吃飯,約於十六時五分許,乙○○開車將我於大忠南街一七一號附近放下,我就自行步行至大忠南街一七一號,但是我進入該址後門時就遭貴單位人員逮捕。(『阿俊』上了乙○○的銀色賓士車後,二人在車上有無交談?內容為何?)我有聽到『阿俊』向乙○○表示『周遭環境他巡視過了,安全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四五八號卷第八0頁);於原審法院內勤羈押訊問時供稱:「(『阿益』事發當天到網咖找你,表示要載你,如何跟你說?)『阿益』到網咖玩到一點多的時候就說『走,載你去做工』,我一聽就認為『阿俊』有找他幫忙,我就跟著上車。」(見聲羈卷第七頁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乙○○找伊上車,有告知伊說要去做工,因為十一日「阿俊」打電話給伊,託伊去拿東西,十二日乙○○就來找伊,說要去做工,伊認為乙○○找伊去做工就是指『阿俊』託伊拿東西的工作,乙○○也有說是『阿俊』叫他來載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背);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我去拿東西,在車上我有問『阿俊』要去拿何東西,他說他認識我那麼多年,他不會害我,周遭都很安全叫我不要害怕。(『阿俊』對你說上述內容的話時,乙○○是否有聽到?)他是在車上,但我不清楚他有無聽到。(你三人各自坐在車上何位置?)我坐在副駕駛座,乙○○開車,『阿俊』坐在右後座。(『阿俊』對你說上述內容的話時,音量是否正常?)我是頭彎過去與『阿俊』對話,『阿俊』聲音大約像我現在音量一樣,不是交頭接耳的說話,二人之間有一小段距離。」等語,經本院提示上開各該份筆錄交付其閱覽後,被告丙○○亦證稱除其於調查站所述「我有聽到『阿俊』向乙○○表示『周遭環境他巡視過了,安全沒有問題』。」「『阿俊』並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但是我當時猜可能是K他命之類」外,其餘均屬實在,並表示可引為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法院內勤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有一段時間不曾跟他〈即『阿俊』〉聯絡,是這一、二個月才又開始聯絡,老闆給我0000 000000號的NOKIA手機與他聯絡,他說有賺錢的 事會主動找我。」(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六五頁、聲羈卷第八頁背),於本院亦坦稱:「(你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阿俊』找你?)是的。」「(在車上『阿俊』有無說四周環境他都巡視過安全沒有問題?)可能有吧。當時『阿俊』指示我如何開車。(『阿俊』為何要如此要說,已經巡視過安全沒有問題?)我覺得他們可能要做什麼事情,覺得怪怪的,但他們做何事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0頁背、一二一頁背)。參諸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從 泰國返臺後,迄同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十六分許止,即與「阿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密切聯絡(至於 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則均未有任何通聯紀錄),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見調查局卷二)可查,足見「阿俊」於案發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或之前某時方與被告乙○○取得聯絡,並告知有賺錢的事會找被告乙○○,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查獲當日或之前業均與被告乙○○、丙○○談妥查獲是日所安排之個別任務,被告丙○○始於被告乙○○前往其所在之網咖店告知要去做工時,丙○○未再向乙○○為任何提問,主觀認知乙○○即係依「阿俊」之指示搭載伊前往取貨之人,乙○○顯亦明知上情,始僅向被告丙○○表示要去做工即拿取海洛因之意思,彼此即均有共識而上車。被告乙○○辯稱不知搭載丙○○做何事云云,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乙○○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前往泰國,於案發前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亦赴泰國,其三次赴泰國皆與案外人陳志偉見面,並於最後一次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返臺當日,在泰國自案外人陳志偉處領得「阿俊」交付之美金八千元,折合臺幣約二十餘萬元,為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本院所是認(見偵一四五八號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於調查站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其使用之000000 00000號電話,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從泰國返國後,翌 日即開始與「阿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 密切之通聯紀錄後,經其詳視後供稱:「『阿俊』指示我,若我被司法機關逮捕時,叫我依上述『我去泰國回來後,『阿俊』並無找我,直到五月底、六月初時,『阿俊』才與我有聯繫』等指示供述。」(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一四二頁)。雖被告乙○○否認美金八千元即「阿俊」請其共犯本案運輸海洛因暨將來出事時不要將「阿俊」供出之代價,辯稱:美金八千元係伊在泰國擔任詐欺人頭之代價,「阿俊」交代不要將其在泰國參與詐欺案向司法機關供出云云,惟就該美金八千元折合臺幣二十餘萬元部分,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當時我與『阿俊』合資,我出資二十萬元給陳志偉在泰國運作,我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曾前往泰國找陳志偉,將前述本金拿回。」(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一四0頁),繼改稱「前述我投資二十萬元一事,我並未實際出資,二十萬元資金係由『阿俊』提供,我只是出人頭,插乾股」(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一四二頁);繼又改稱:「我是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要從泰國曼谷機場返國時,陳志偉送我前往機場途中,交付我八千元美金,陳志偉表示這是『阿俊』交代要給我的錢,我返國後,即將前述八千元美金兌換為臺幣約二十餘萬元。」(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一四三頁),前後就美金八千元(折合臺幣約二十餘萬元)之來龍去脈供述不一。且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你去泰國,是『阿俊』叫你去找陳志偉?)那時詐欺不要做了,要我去將錢拿回來。(在你去泰國前,『阿俊』有無告知你二十萬元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在泰國投資詐欺,這是賺還是賠?)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做,還沒做,他們說沒有做成,我不清楚。(九十六年七月你就去泰國,有提到投資案,為何隔了一年,還沒有做?)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背至一二二頁),此部分所辯均僅其片面供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即便被告乙○○與「阿俊」確實參與泰國人頭詐欺案之投資,亦屬泰國檢警、法院方有管轄權,何以被告乙○○自泰國返臺後,其與「阿俊」在臺灣須多次提及在泰國「可能」牽涉之司法問題,並提及如將來遭司法機關逮捕時,切勿將其供出之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談話內容,亦可徵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被告乙○○應係答應與「阿俊」配合自泰國運輸毒品來臺事宜,並同意出面領取海洛因後送至「阿俊」指定之處所交付指定之人收取,「阿俊」始特意交代如乙○○被查獲切勿將其供出,被告乙○○與「阿俊」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㈣被告丙○○雖辯以上情,然: ⒈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在上星期四、五(按應為九十七年六月五、六日左右)有一位在『PRO』網咖 店認識的友人綽號叫『阿俊』主動詢問我最近有無缺錢花用,『阿俊』當時告訴我只要幫他收一件東西,交給其他人,事成他會給我一筆很優渥的報酬。當晚他就給我一支裝有預付卡的行動電話,並要我隨時帶這支電話,說貨到的時候會主動通知我,但我並不知道這支行動電話號碼,直到昨天(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阿俊』才打電話到這支行動電話給我,說貨在十二日會到,並說有人會來載我去取貨,取完貨自然會有人來接應我,我即問他我的報酬有多少,他告訴我約十五萬元上下。今天(十二日)十一時,我的網咖店客人乙○○(綽號:『小益』)到『PRO』網咖店找我,他告訴 我準備要去拿貨了,約十四時許,我與乙○○才乘坐他的銀色賓士車往臺中市區,當我們的車行經臺中市區,『阿俊』上我們的車,將他之前給我的預付卡手機拿回去,並要乙○○載我去大忠南街一七一號,當我們的車行經該址的時候,『阿俊』指示我等一下進去該址拿東西出來,自然就會有人接應我,『阿俊』指示完後,乙○○就把車開離該址,『阿俊』就先行下車,後來乙○○就將車開開停停,並請我在附近的麵店吃飯,約於十六時五分許,乙○○開車將我於大忠南街一七一號附近放下,我就自行步行至大忠南街一七一號,但是我進入該址後門時就遭貴單位人員逮捕。(『阿俊』上了乙○○的銀色賓士車後,二人在車上有無交談?內容為何?)我有聽到『阿俊』向乙○○表示『周遭環境他巡視過了,安全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四五八號卷第七九至八0頁);於原審法院內勤羈押訊問時供稱:「(『阿益』事發當天到網咖找你,表示要載你,如何跟你說?)『阿益』到網咖玩到一點多的時候就說『走,載你去做工』,我一聽就認為『阿俊』有找他幫忙,我就跟著上車。」(見聲羈卷第七頁背);於本院供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乙○○找伊上車,有告知伊說要去做工,因為十一日「阿俊」打電話給伊,託伊去拿東西,十二日乙○○就來找伊,說要去做工,伊認為乙○○找伊去做工就是指「阿俊」託伊拿東西的工作,乙○○也有說是「阿俊」叫他來載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背)。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在車上『阿俊』有無說四周環境他都巡視過,安全沒有問題?)可能有吧。當時『阿俊』指示我如何開車。(『阿俊』為何要如此說,已經巡視過安全沒有問題?)我覺得他們可能要做什麼事情,覺得怪怪的,但他們做何事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背),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改證稱:「我開車有聽音樂習慣,他二人講話內容我沒有詳細聽,因『阿俊』要我認路,所以我就專心認路。」(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背),然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後,其亦證稱上開供述內容係屬實在,可引為證詞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背)。足見「阿俊」告知被告乙○○、丙○○於查獲當日要領取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時,事前業與被告乙○○、丙○○均談妥是日安排之任務,被告丙○○始於被告乙○○前往其網咖店告知要去做工時,丙○○未再向乙○○為任何提問,主觀認知乙○○即係依「阿俊」指示搭載伊前往取貨之人,並應乙○○要求而上車前往取貨,要屬無疑。 ⒉被告丙○○迭自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多次供稱係因為缺錢,方於「阿俊」詢問其有無缺錢花用時,允諾幫「阿俊」收一件貨物並再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得十五萬元之豐厚報酬等情無誤;於本院並坦稱彼時伊月薪僅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左右,十五萬元對其來講蠻多的(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背、卷二第一二五頁背)。於調查員詢問時另供稱:「(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天『阿俊』原先要你和乙○○在何處接貨?)要我在當天下午約四時許在臺中市○○○街一七一號旁的巷子進入一七一號後門拿東西,拿完之後,走出巷子,往紅綠燈方向走,有人會來接應我,乙○○是負責開車接我的。(當天你進入臺中市○○○街一七一號後門後之狀況為何?)我進入後門時,在當場的老先生有先確認我的身分,我問老先生東西呢,他回答我都找不到,我即拿起鐵鍬隨意翻找,隨後即遭逮捕。」等語(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一五八頁背);與前開監聽譯文所示,「阿俊」指示被告丁○○將扣案毒品取出後,往左邊一百公尺的巷子走,走到盡頭沒路,有人叫丁○○為『老仔』,東西再交給該人等情(見調查卷一第八六至八七頁)相符。又被告丙○○如何於丁○○撬開木質衣櫃後猶未能發現任何毒品,「阿俊」以電話指示被告乙○○,要乙○○轉告丙○○提前依照計畫進入大忠南街一七一號查看,因而遭逮捕一情,已據證人戊○○、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丙○○係因「阿俊」事先承諾以十五萬元之優渥代價,始允諾幫「阿俊」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已明。 ⒊參諸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應「阿俊」之邀,前往泰國遊玩,並由「阿俊」支付機票、辦理護照及旅遊等費用,並由綽號「廖仔」臺籍男子負責接送,「廖仔」並交付一只行動電話機具及泰銖二萬元生活費,要求丙○○幫忙搬運一只木製衣櫃及小木箱,其餘自由活動,返臺後,「阿俊」即再給予丙○○二萬元,且在該次返臺回程飛機上,並與被告乙○○同一班機,另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再由「阿俊」邀約丙○○前赴泰國,旅費均由「阿俊」支付,並由「廖仔」在泰國負責接機,給予泰銖三萬元作為其生活費等情,為被告丙○○迭自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一五六頁背至一五七、一六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及九十六年七月間,均受「阿俊」之邀二度前往泰國,由「阿俊」支付旅費,由「廖仔」在泰國負責接機、及提供在泰國之生活費,九十四年十月間並受「廖仔」之託搬運木製衣櫃及小木箱,返臺後「阿俊」即給予二萬元報酬。彼時(九十四年十月間)被告丙○○年為二十五、六歲之成年人,對於僅知綽號為「阿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不知,何以「阿俊」免費提供其赴泰國遊玩之旅費,在泰國又有「廖仔」負責接機及泰國生活費,僅因單純搬運一木製衣櫃及小木箱,被告丙○○即可獲得免費暢遊泰國及食宿、生活費等顯不相當之豐厚利益,甚至返臺後「阿俊」尚給予二萬元報酬。依被告丙○○之智識經驗,及其苗栗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四五八二卷第七八頁之「教育程度」欄),當可知悉「廖仔」在泰國委其運送者乃不法物品甚至為毒品之認識。本案「阿俊」委其運送毒品之過程,與先前「廖仔」委其運送不法物品之謀式即提供行動電話機具以方便聯絡相同,「阿俊」亦提供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供其方便聯絡使用,事先並同意給予十五萬元之更豐厚報酬;參諸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赴泰,同年月九日返臺,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赴泰,同年五月八日返臺。足見被告丙○○與乙○○確係先後赴泰洽商扣案毒品入臺事宜,而與「阿俊」有走私、運輸毒品入臺之謀議,亦堪認定。 ㈤本件起出扣案海洛因之過程,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勘驗拆解錄影過程係對木櫃左側夾層前方開啟,目測係以藍色包裝紙包裝(應係以藍色複寫紙包覆土黃色包裝之海洛因),搜證人員將其中一包取出,取出一塊之包裝紙包裝不完整,可見內裝印有商標(雙獅地球牌,反面字體),其餘取出部分,藍色包裝紙包裝有完整也有部分不完整。左側木櫃拆開後,均見藍色包裝紙包裝完整。第二木櫃亦係由左側夾層開啟,開啟後包裝均以藍色包裝紙包裝完整」等情,有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正背)可參。依勘驗結果及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獲之海洛因包裝完整,數量龐大,在開啟木櫃之過程即可輕易知悉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八十塊,毛重三萬一千零八十六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空包裝八十只總重二千八百三十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三四,純質淨重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八點七六公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市價高昂。且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責極重,「阿俊」、「小林」對於要去領貨之人,必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對於領貨之被告丁○○、丙○○、乙○○亦會詳為交代貨物內容,使其等有所警覺、謹慎小心,以求扣案毒品安全抵達最終目的地,避免有所閃失,致可能損失巨額價值之毒品,甚而致罹重典。況在整個搬運過程中,因為藏放海洛因之木製衣櫃甚重,尚須僱請以堆高機推入屋內,而無法徒手為之,被告丁○○關上大門後,始進行拆卸動作,並由乙○○、丙○○擔任嗣後以扣案之大型行李箱搬運毒品之工作,分工精細且環環相扣。被告三人如不知其內裝物品為何,在任何一環節皆可能出現輕易洩漏「小林」、「阿俊」所委其等運送之物品即海洛因之不法事證,「小林」、「阿俊」至愚亦不致如此。然被告三人均心照不宣,分別依「小林」、「阿俊」之指示行事而未曾為任何質問,且整個過程均見其等三方極力配合,顯然其等就「小林」、「阿俊」委託其等領取運送之物品即海洛因知之甚稔。被告丁○○、乙○○、丙○○知悉「小林」、「阿俊」要其等領取之貨物係來自泰國之毒品海洛因,並進而為上開各該犯行之參與及分工,要無疑義。至扣案毒品海洛因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起獲,然在被告三人、「小林」、「阿俊」之主觀犯意中,均尚不知木製衣櫃內毒品海洛因已遭起獲,而仍依其等原先計畫進行起獲及運送毒品之工作,其等主觀犯意自不因毒品已遭檢調單位查獲、客觀上亦無從將海洛因送到「小林」、「阿俊」所指定之最終送達處所而受影響。被告丁○○、丙○○均辯稱,對於「小林」、「阿俊」要其等領取之貨物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暨被告乙○○辯稱不知「阿俊」要伊去載丙○○做何事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又「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一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均明知扣案毒品係來自泰國,並分工負責將該毒品運抵「小林」、「阿俊」所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已如前述,被告丁○○尚且擔任扣案海洛因之收件人、辦理匯款關稅、倉租費用等毒品運送來臺之必備手續,其等走私毒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自泰國起運之時即已成立,並已運抵臺灣,上開二罪即均已成立並既遂,自無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稱「事後共犯」之情。又本院認定被告三人事前即知扣案毒品係自泰國運送來臺,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丁○○、乙○○及丙○○等人為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豐富報酬,竟與『阿俊』及『小林』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利用.. 企圖將藏有八十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之木製衣櫃二件,以貨櫃運送之方式,自泰國運輸進入臺灣,.. 」 等語,已敘明被告三人係與「阿俊」、「小林」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而運輸海洛因來臺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罪事實,僅論罪法條漏予論列,被告乙○○、丙○○之辯護人認起訴書並未起訴關於扣案毒品自泰國運輸至臺灣此部分,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雖分別受「小林」、「阿俊」之邀,而加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其等均有走私及運輸毒品之共識,被告丁○○於與「小林」聯繫過程中,亦與「阿俊」有電話聯絡,並依「阿俊」指示行事,至被告乙○○、丙○○事先均獲「阿俊」邀約,並取得「阿俊」所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俾供聯絡之用,嗣接獲「阿俊」之指示,由丙○○前往察看被告丁○○起出毒品之情況,被告乙○○並負責駕車接應,再由「小林」、「阿俊」幕後負責操控並居間聯繫,足見被告三人與「小林」、「阿俊」彼此間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等人、「小林」、「阿俊」利用不知情之寰宇公司員工、峰利公司人員、寶成公司員工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0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國偵北檢字第0九八000一六七七號函文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三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等僅為犯罪集團中之外圍人員,相較實際出資籌畫之犯罪集團成員如「小林」、「阿俊」,被告三人涉案之情節顯然較輕,且被告丁○○除出名擔任運送毒品來臺之名義人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擔任匯款、傳真匯款單據、接應自海關處送達毒品,將毒品裝載於行李箱等較屬勞力之工作,卻僅獲利約一千七百元,而被告丙○○依約定前往被告丁○○處領得毒品,再交付「阿俊」指定之人則可獲得利潤達十五萬元(然亦尚未領得任何報酬即被查獲),被告乙○○僅負責搭載被告丙○○前往現場,並擔任接應工作,惟亦無法證明其已領得相當之報酬(前述美金八千元亦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乙○○本案之獲利),且上開毒品於臺中港海關處即被查扣,並未流入市面,如科予被告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三人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等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乙○○、丁○○部分先加後減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除與「小林」、「阿俊」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毒品海洛因罪外,另與被告乙○○、丙○○亦共同犯案,原審未予論述,已有未洽;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丁○○用以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於理由欄並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於主文欄卻未諭知沒收,前後亦有矛盾,而有未洽。③原審未詳細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乙○○、丙○○均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有誤。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乙○○、丙○○二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暨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前曾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不良素行,被告乙○○前有傷害、強盜等不良素行,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三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被告乙○○、丙○○均年輕力壯,與被告丁○○均體無殘缺,竟均仍為貪圖利益,允諾代為運送毒品,擴大毒害,使幕後主使者逃匿無蹤,扣案海洛因磚多達八十塊,驗餘淨重達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數量之巨,倘流入市面,擴大毒害甚為嚴重;而被告丁○○先出名擔任扣案海洛因之在臺收件人、出面領取貨物,所得僅為領件之一千七百元,暴露於遭檢警單位查緝之風險較高,被告丙○○僅擔任自丁○○處接手運輸之人,並由被告乙○○負責搭載,被告丙○○暴露身份之風險顯然又較乙○○為高,且自調查站應詢時起即不否認可因此獲利十五萬元之豐厚報酬,被告乙○○卻隻字不提其報酬,而「阿俊」又於案發前再三囑咐如遭查獲切勿將其供出,顯見被告乙○○於本案三人中,涉案程度較重、角色亦屬相形重要;參諸三人分工模式、獲利多寡暨已否獲利、及其等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五、八五頁)中另請求對於被告三人均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運輸毒品次數僅一次,使用之手段平和,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被告三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等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毋寧過重,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塊(驗餘淨重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九點六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用以包裝前述毒品之藍色複寫紙一包、海洛因之包裝八十只、木製衣櫃二只,既屬毒品外包裝及運輸裝運扣案毒品,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俊」、「小林」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各該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申租人分別為和宇寬頻網路、李惠亭 ,無法證明為「小林」或「阿俊」所有,該等SIM卡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既為「小林」、「阿俊」交付其等與之聯絡使用,且在被告丁○○持有一日以上,在被告乙○○處達一個月餘以上,堪認為「小林」、「阿俊」所有,而供作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與絞釘扳手一支、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均係「小林」所有提供予被告丁○○用以起出毒品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行李箱一個則預備於起出海洛因後用以裝箱運輸之用,亦為「小林」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租人分別係傅 潔修、江德豐,該二門號及機具,與不詳行動電話號碼連同機具,均無法證明係「小林」、「阿俊」、被告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