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戊○○為兄弟,其等與友人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徐建明(為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因缺錢花用,即由徐建明提議強盜財物,其 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7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先在臺中縣東勢鎮○○里○○路 171號之丁○○、戊○○住處謀議分工後,隨即於97日6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MR5-870號銀色重型機車搭載己○○,戊○○騎乘另1部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搭載徐建明,己○○則戴白色安全帽及口罩,著運動外套,外加黃色輕便型雨衣;徐建明則戴藍色安全帽及口罩,著藍色外套、牛仔褲,外加黃色輕便型雨衣,並各持 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上開用以遮掩面貌特徵之安全帽、黃色輕便型雨衣及鐮刀均為丁○○所有,並由其提供),4人結夥前往臺中縣東勢鎮○○里○○○街56號1樓之「吉富商行電子遊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4人抵達該商行門口約5、6步之距離附近,丁○○、戊○○即在該處負責把風接應,己○○、徐建明則分持鐮刀進入店內,由身材較高大之己○○手持鐮刀,並將簾刀架在女店員丙○○之脖子,壓制丙○○,至使不能抗拒,並逼迫其蹲在櫃檯下方,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徐建明隨則持塑膠袋強行搜刮店內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萬3230元得逞。得手後,徐建明即跑出店外搭乘戊○○之機車逃離現場;己○○則因天色黑暗,跑錯方向而未尋見丁○○之接應機車,遂徒步逃離現場;丁○○因未見己○○,亦逕自駕騎機車離開。嗣 4人會合後,即朋分強盜所得款項並花用完盡。經丙○○報警後,警方於97年7月3日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之鐮刀2把,黃色輕便型雨衣2件,藍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及己○○穿戴之運動外套1件,徐建明穿戴之藍色外套、牛仔褲各1件及口罩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頁、第109頁反面、第135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共犯己○○、徐建明於警詢所供(見警卷第7至11、12 至14頁,偵查卷第39至43頁)、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7頁,偵查卷第12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見警卷第28至30、32至34、36至38、40至56頁),暨鐮刀2把、黃色輕便型雨衣2件、藍色及白色安全帽各 1頂、運動外套1件、藍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雖被告戊○○於本院另辯稱:當時伊係在距離「吉堪富商行電子遊場」約 100公尺遠的地方等待接應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被告丁○○當時係在距離「吉富商行電子遊場」的門口約5、6步之距離等待接應,被告戊○○亦在距離被告丁○○幾步的附近等待接應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況共犯己○○、徐建明當時係戴安全帽、口罩,身罩輕便型雨衣,且手持簾刀,其 2人之造型奇特,一望即知此種裝扮,應係圖謀不軌,衡情共犯己○○、徐建明應不可能於距離作案地點約 100公尺處即下車,並以如此怪異之裝扮,毫不避諱地行走或奔跑於街道上,而不擔憂路人可能因此報警處理,而被告丁○○、戊○○停車於「吉富商行電子遊場」外面,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僅係要接應共犯,亦有把風、示警之功用,參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於歹徒逃逸時,追出至店外旁之南片巷口,見該2名歹徒分別被2名騎機車接應的人載走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丁○○、戊○○當時確在距離「吉富商行電子遊場」門口附近接應、把風無疑,否則被告丁○○、戊○○若係在距離該店門口處約 100公尺遠之距離接應,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衡情丙○○之視距應不可能長達 100公尺,足見被告丁○○於本院上開所證,應堪採信(雖證人丙○○於警詢所證,其看到該 2名歹徒分別被 2名騎機車接應的人載走等語,容或因於慌亂中未完全看清當時的情形,致此部分所證與事實略有出入,然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戊○○於本院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丁○○、戊○○雖未進入店內強盜財物,然其 2人既事前與共犯徐建明、己○○共謀強盜財物,且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共犯徐建明、己○○至現場,於共犯徐建明、己○○入內強盜財物時,又在店外把風、接應,是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徐建明、己○○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 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商店,行為危險性極高,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宜輕縱,並說明依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公設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刑度一節,並非可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為3萬餘元,犯後已與丙○○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4頁),及被告丁○○雖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惟其提供鐮刀等犯罪工具予徐建明、己○○犯案,故惡性亦非輕,戊○○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一再矢口否認參與犯罪,迄 97年9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被告丁○○始終坦認犯行,暨其等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戊○○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復說明扣案之鐮刀2把、黃色輕便型雨衣2件、藍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均為被告丁○○所有,口罩1個則為共犯徐建明所有,該等物品為供徐建明、己○○共犯本案所用之兇器及遮掩面貌特徵之物,業經被告丁○○、己○○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運動外套1件、藍色外套1件、牛仔褲 1件,僅屬一般服裝,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猶以:伊並未下手強盜,且自始即認罪,本身又係智能障礙者,對於事理判斷較不如常人,因誤交損友致犯本案云云;被告戊○○上訴意旨以:伊自始均未進入店內強盜財物,原審認伊係犯加重強盜罪,恐有未洽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