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丁○○ 服役部隊信箱:台中成功嶺郵政90716附 上 列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丁○○各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仍不知悛悔。緣有庚○○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七○號「裕豐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己○○因與庚○○有積欠修車費之糾紛,經庚○○偕同其修車廠員工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己○○住處催討未果,其後己○○發現其住處所停放之汽車輪胎遭人刺破,其懷疑係庚○○、乙○○所為,乃夥同丙○○、戊○○、丁○○等三人,於翌日(即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9V-2225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等人,前往庚○○上開「裕豐汽車修理廠」與之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合,詎己○○竟拿起修車廠內之鐵質撬扳一支,敲打毀壞現場由庚○○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7L-2966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後車窗,並徒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左頸部挫傷紅腫6X3公分之傷害(己○○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庚○○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己○○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庚○○、乙○○恐嚇稱:「到時你就該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乙○○二人,致令庚○○、乙○○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其後,己○○見庚○○等人猶否認有毀壞其車輛輪胎乙事,極為不滿,乃又另起犯意,並與丙○○、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丁○○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乙○○之意願,用身體將乙○○包圍住不讓其離去,而逼使乙○○進入前開車牌號碼9V-2225號之自小客車,要將乙○○載往己○○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十九號之住處供人指認,丙○○進而駕車駛行,而共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因庚○○見狀極為擔心乙○○之安危,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四二巷口攔獲上開自小客車,乙○○始得脫困,乙○○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 四、案經被害人庚○○、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丙○○、丁○○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戊○○一起前往前往告訴人庚○○所經營之「裕豐汽車修理廠」找被害人庚○○、乙○○等人理論,另被告己○○除坦承伊確有持修車廠內之鐵質撬扳毀壞車牌號碼7L-2966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後車窗,及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庚○○之身體之外,其與被告丙○○、丁○○亦均是認告訴人乙○○確有坐入被告丙○○所駕駛之9V-2225號自小客車,欲往被告己○○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十九號之住處,但於上開時、地被警攔查之情事。惟被告己○○、丙○○、丁○○三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非法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情事,一致辯稱:乙○○係自願搭乘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伊等並未強迫乙○○坐上該自小客車,而庚○○本來亦要同車同行,後因已無空位,才未搭乘而自己開車等語;被告己○○並辯稱:伊在當時並未出言對告訴人庚○○、乙○○為恐嚇行為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乙○○、戊○○均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其等二人於警訊時所為下列經本院採為證據之陳述,依據下列理由,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均採為證據。又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下列陳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亦採為證據。以上部分均應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己○○、丙○○、丁○○三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本案被告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訊陳述此情外,並經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明確。即本案共同被告戊○○在警訊時,亦陳述被告己○○確有口出上開言語(見偵卷第三一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記得被告己○○有講此話(見偵卷第七九頁)。被告己○○否認此部分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本案被告己○○、丙○○、丁○○三人之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除據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中明白指陳:被告己○○積欠伊老闆庚○○修車費用,伊與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去找被告己○○,但己○○表示車子沒修好不願意付錢,伊與老闆就返回工廠,於翌日(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被告己○○等共四人卻到「裕豐汽車修理廠」找老闆庚○○表示輪胎被伊與庚○○刺破,被告己○○並拿修車廠內之鐵質撬扳一支,毀損廠內之車牌號碼7L-2966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後車窗,且說「到時你就該死了」等語,渠等並將伊強行推擠入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V-2225號自小客車內,伊當時非常害怕,老闆庚○○因害怕伊出事就報警處理,直到警方前來救援而攔下該車輛,伊才放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偵卷第一七至一九頁)之外,就被告己○○、丙○○、丁○○與共犯戊○○如何逼使乙○○進入9V-2225號自小客車部分,亦據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證稱:「反正他們就是不讓我們去那裡啦」、「(他們)是在旁邊一直叫他進去」等語甚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宗第七三頁)。雖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沒有肢體」、「沒有(說不進去會怎樣)」,但被告己○○、丙○○、丁○○與共犯戊○○三人以身體將告訴人乙○○圍住,不使告訴人乙○○離開,並要告訴人乙○○進入車內,佐以被告己○○在此之前之毀損、傷害、恐嚇犯行,自堪認定已足抑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而若非告訴人乙○○係遭剝奪行動自由,證人庚○○見狀極為擔心告訴人乙○○之安危,證人庚○○豈會報警處理?足徵證人乙○○就此部分於警訊之指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於本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以證人身分證述:「(你們到達之後,丙○○有沒有下過車?)有」、「(在什麼時候下車,下車多久?)在我跟庚○○拉扯的時候,他有下車,下車一下子而已,就又上車了,後來就沒有再下車」、「(你們四個人有沒有不讓乙○○或是庚○○做什麼事情或是限制他們行動?)沒有」、「(乙○○上丙○○的車子的時候,你們四個人還有乙○○順序如何?)丙○○和丁○○原本就是在車上,後來是乙○○上車,接下來就是戊○○上車,坐在乙○○旁邊,乙○○坐在後座中間,本來戊○○是要坐在前面,因為我要搭庚○○的車子,但是我走過去的時候,庚○○的車已經開走了,所以我就回來坐在前面」、「(丁○○是什麼時候上車?)我們在等庚○○的時候,他說要跟我們一起去,他說要關門,那時候丁○○就已經上車,丁○○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丁○○上車後多久乙○○上車?)好幾分鐘」、「(在丙○○的車上的時候,乙○○有沒有說過要下車?)沒有」、「(你說你們四個人都沒有圍著他或者強迫他上車?)沒有」等語。惟依據本案被告己○○、丙○○、丁○○三人及共犯戊○○於警、偵訊之供述與證詞,其等除均供證:在被告己○○為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之時,被告丙○○、丁○○均有下車在旁乙情,且均辯稱係告訴人乙○○自行上車之外,其等均未供證在告訴人乙○○上車之前,被告丙○○、丁○○已有先行上車靜坐車內之情事。如有此情,被告丙○○、丁○○於警、偵訊要無不為己辯解之理。己○○於本院審理期日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尚非可信。又就己○○證稱告訴人乙○○係自行上車部分,不僅與情理有違,且與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不合,尤其告訴人乙○○既已被剝奪行動自由上車,要無認其尚可在車內表示要下車之理,此部分證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己○○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丁○○之認定。 (四)復有信生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庚○○受傷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暨有鐵質撬扳一支扣案可資佐參,綜上足見證人庚○○、乙○○所為前揭證詞係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己○○、丙○○、丁○○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丙○○、丁○○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則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己○○、丙○○、丁○○與共犯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庚○○、乙○○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應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論處。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己○○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意而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己○○、丙○○、丁○○等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己○○、丙○○、丁○○等人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另就被告丙○○、丁○○所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丙○○、丁○○等人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末查,本案被告丙○○、丁○○二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因年輕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雖仍否認犯罪,但既能與被害人庚○○、乙○○達成和解(見原審卷附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並獲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等二人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罰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