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1年4月11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任職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429之11號之紅螞蟻皮件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紅螞蟻公司),擔任南區業務專員,負責開發客戶、提領貨品寄售、盤點貨品、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紅螞蟻公司要求業務人員每月均需開發一定數量之新客戶,數量則依各業務人員當月舊客戶數量而不同,如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超過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就超過部分,每多一家男裝新客戶,紅螞蟻公司即核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開發獎金,每多一家女裝新客戶,則核發500元之開發獎金;如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 未達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每少一家男裝新客戶,即自薪資扣減1000元,每少一家女裝新客戶,則自薪資扣減500元(上開新客戶業績加、扣金額,記載於薪資明細表業績 欄,作為薪水之一部分)。另紅螞蟻公司貨品銷售方式,係由業務人員自紅螞蟻公司提領貨品後,將貨品送至客戶處寄售,再由業務人員定期前往客戶處盤點當期銷售數量,將盤點結果填載在寄銷盤點單或出貨單上,再由客戶在寄銷盤點單之客戶簽收欄或出貨單之客戶欄上簽名,並與客戶結算當期貨款,如客戶以支票支付貨款,業務人員即將該支票寄回紅螞蟻公司,如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則將所收款項匯至紅螞蟻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詎丙○○為向紅螞蟻公司領取開發新客戶之獎金,或避免因開發新客戶數量不足,而遭紅螞蟻公司扣減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仍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虛報時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客戶資料(除如附表一編號45糖糖、編號51百屋、編號71衣舖子為女裝客戶外,其餘均為男裝客戶)寄交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並向該公司會計人員佯稱係其所開發之新客戶等語,致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紅螞蟻公司上開規定,於開發客戶數超過基本數量時,核發開發獎金予丙○○,或於開發客戶數未超過基本數量時,未予扣減薪資,丙○○合計詐得之現款,如附表七所示之加發金額共95 00元;詐得少扣 之利益,如附表七所示之少扣金額共62000元(男裝客戶1000元X70間、女裝客戶500X3間)。丙○○為掩飾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行,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紅螞蟻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190巷22號之臺南倉庫內,連續將 不實之銷貨及盤存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寄銷盤點單及出貨單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及出貨單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各一枚,其中寄銷盤點單部分均自動複寫在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用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確認盤點結果之意,復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及進貨單寄交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紅螞蟻公司對客戶與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貨款後,連續將各該現金貨款合計19萬4600元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寄回紅螞蟻公司,用以抵充如附表三所示各筆貨款。 三、嗣因紅螞蟻公司發現有異,進行清查,並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先後提示兌現,然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四、案經紅螞蟻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紅螞蟻公司 業務主任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協大商行負責人張陳金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二第34、59頁),且經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所為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虛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資料,並將不實之銷貨及盤存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寄銷盤點單及出貨單上,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及進貨單寄交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每月開發之客戶數量都沒有超過基本數額,所以沒有向紅螞蟻公司詐領開發獎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紅螞蟻公司會計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客戶資料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寄銷盤點單、出貨單(見發查卷第248至394頁)、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3 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每月開發之客戶數量都沒有超過基本數額,所以沒有向紅螞蟻公司詐領開發獎金云云。然被告於95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是否有自紅螞蟻 公司領得開發新客戶的獎金?)有部分有領到。」等語(偵卷第13頁),被告上開所辯,難予遽信。紅螞蟻公司要求業務人員每月均需開發一定數量之新客戶,如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超過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就超過部分,紅螞蟻公司固有核發開發獎金,然倘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未達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紅螞蟻公司亦自業務人員薪資扣減相對金額等情,既為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4、3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偽造的客戶資料,有的部分雖然在當月未達到開發的標準,而不能額外領取獎金,但是可以免於被公司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另證人即紅螞蟻公司之會計甲○○於本院 亦證稱:薪資明細表上業積部分,是每二個月結算一次,達到開登新客戶之標準,女裝店增加一家,發500元業積;男 裝店一家發1000元業積。未達標準,女裝店一家扣500元, 男裝店一家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確有附表七所示之虛報新開發店家數及少扣加發之情形,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客戶資料表可憑。足認被告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後,縱該月因開發客戶數量未能達到紅螞蟻公司所定之基本數量,而未能向該公司領取開發獎金,然其仍因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而免於遭紅螞蟻公司扣減與開發獎金相同數額之薪資,並因而詐得免扣該部分薪資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也沒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六張支票寄回公司,該六張支票是客戶直接寄回給公司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發查卷第6、206至208、213、214頁,偵卷第12、13頁)時 、證人甲○○於原審院審理(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收入日報表(見發查卷第434至445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95年12月8日潮州營密字第0950005756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陳福居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3至93頁)、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95年12月7日(95)京 城西港分字第44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4至 10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5年12月7日國世臺 中字第3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宏大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0頁)、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5年12月12日華潮存字第09546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陳福居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7頁)、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12月13 日臺南分行0950中傳字第033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王天成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8至 139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也沒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六張支票寄回公司,該六張支票是客戶直接寄回給公司云云。然證人即紅螞蟻公司會計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於擔任業務任職期間,有將向客戶收取的支票繳回公司過。附表三所示之六張支票,是被告丙○○寄回公司。被告銷貨日報表上有寫,此六張支票的款項、面額是代表哪幾家應收帳款,公司沒有規定一張支票不能沖好幾家客戶。伊有問被告這些支票的店家的支票號碼是幾號,被告有告訴我,是沖好幾家。事後有追查這幾家客戶,被告已將應收帳款收取,而且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參以卷附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銷貨收入日報表(見發查卷第434至445頁)之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1所示部分,竟以同一張支票抵充數家不同客 戶之貨款,如附表三編號5至17部分,則以同一發票人陳福 居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分別抵充不同客戶之貨款,如附表三編號22、23部分,亦以同一發票人王天成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分別抵充不同客戶之貨款,顯然悖離常情;足認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客戶現金貨款,並侵占入己後,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支票抵充貨款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丙○○在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名,再將該寄銷盤點單、出貨單持以交付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確認盤點結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紅螞蟻公司及各該客戶,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虛報新開發客戶,使紅螞蟻公司陷於錯誤,發給業績 (獎金),或少扣薪資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出貨單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客戶之私文書,虛報新開發客戶,使紅螞蟻公司加發業積或少扣業積,加發業積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少扣部分,應成立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全部金額均成立 詐欺取財罪,嫌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中附表七編號2、3 部分,編號6、7部分、編8、9部分,(每二個月核 算一次),有少扣及加發業積之情形,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應依相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得利罪(一行為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⑴被告虛報不實之新開發客戶,向紅螞蟻公司申報,使紅螞蟻公司陷於錯誤,對於未達開發新客戶標準者,末予扣薪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均成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⑵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 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 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法當。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偽造新開發客戶部分,係因開發新客戶,未達標準者,即予扣薪,被告每月薪水3萬3千元,但92年1月領29370元、3月領15040元、4月領 28180元、10月領25430元、11月領5460元、12月領31590元 、93年1月領3375元、3月領2000元、4月領27060元、8月領 23020元、10月領20930元、11月領14680元、12月領15060 元、94年1月領27620元,被告任職22個月期間,遭扣款達 457185元。被告為免遭扣款影響家計,始偽造73家新客戶,平均每月2、15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 徒刑七月,量刑過重。業務侵占部分,附表三所示支票6紙 ,是客戶寄給公司。另案外人丁○○在台南駐點倉庫挪用被告保管之貨品8萬元,被告並無侵占云云,被告之上訴,並 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9500元、詐欺得利金額為62000元、業務侵占之貨款為194600元,金額不高,迄今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行 使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所犯之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該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 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出貨單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 示偽造之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偽造之出貨單,為紅螞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報客戶資料寄交紅螞蟻公司,致紅螞蟻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開發獎金予丙○○,復為避免上情為紅螞蟻公司發覺,又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將不實之銷貨及盤存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寄銷盤點單上,再將該寄銷盤點單寄交紅螞蟻公司以為行使;又於任職期間,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紅螞蟻公司所有之回數票30張、零用金1千元、如附表六所示貨物,以及向客戶收取之3萬 3949元(已扣除如事實欄二所示194600元部分)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確曾將紅螞蟻公司之貨物寄放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協大商行販賣,且如附表五所示寄銷盤點單之業務欄(欄位誤簽)上之「陳金葉」簽名,確由協大商行負責人張陳金葉親自簽署等情,業經證人即張陳金葉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時,證述明確;且到庭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是被告確無虛報如附表四所示客戶。如附表五所示寄銷盤點單亦屬真正,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可以認定。公訴人僅以證人乙○○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寄銷盤點單,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離職當時,經被告與紅螞蟻公司人員會同盤點後,確有短少回數票30張、零用金1千元、如附表六所示貨物之事實 ,固有銷貨單、盤點結果清單表、出貨單、寄銷盤點單、業務交接表各一份(發查卷第407至427、447頁)在卷可考。 然公司庫存之貨品或交付業務人員使用之物品發生短少,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由於業務人員侵占所致。再者,紅螞蟻公司販售之貨物種類高達數百項,且大多為服飾、配件,其貨物體積不大、單價不高,而被告所負責客戶數量亦有數百家之多,此有盤點結果清單表(發查卷第410至414頁)、客戶資料(見偵卷第75至133頁)各一份在 卷可佐,則紅螞蟻公司將貨物寄交被告,或被告將貨物放在客戶處寄銷時,或因清點誤差,或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致生貨物短少之可能性極高,此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盤點的時候,貨品數量不足時,就不足部分是否會扣業務的薪資?)盤點業務車上庫存的部分會,如果不足會扣款。」「(如果盤點駐點倉庫時,如果多出來如何處理?)會正負相抵,如果多出來的話要繳回公司。」「(不足的部分如何處理?)扣業務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益徵紅螞蟻公司與業務人員進行盤點時,發生貨物數量不符之情形,甚為常見,自不得僅因上開貨物及物品經盤點後,發現短少,逕認該貨物及物品係遭被告侵占,並據以推論被告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向客戶收取33949元貨款後,侵占入己一節 ,固有銷貨收入日報表七紙(見發查卷第429至432頁)在卷為憑。然上開銷貨收入日報表所載日期分別為94年1月10 日至同月15日止,且銷貨收入日報表上亦載明被告係以現金方式,收取上開貨款。而被告係於94年1月18日離職,並於翌 日即同月19日交接,此有業務交接表一紙(發查卷第447 頁)在卷可佐。紅螞蟻公司於被告94年1月19日離職前,既已 知悉被告曾經收取上開貨款,倘若被告於94年1月19日離職 當時,尚未將上開貨款繳回紅螞蟻公司,何以紅螞蟻公司於94年1月19日與被告進行交接時,竟未將上開貨款金額記載 在業務交接表之應收帳款欄內,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將上開貨款繳回紅螞蟻公司之事實,尚難徒以被告曾向客戶收取上開貨款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犯行。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牽連犯)、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虛報時間 │ ├──┼──────┼─────┼───────────────┼──────┤ │ 1│衣品 │ 鄭家偉 │臺南市○區○○街273號 │93年7月26日 │ ├──┼──────┼─────┼───────────────┼──────┤ │ 2│隆興(臺南)│ 許永明 │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217之2號 │92年10月18日│ ├──┼──────┼─────┼───────────────┼──────┤ │ 3│阿亮的店 │ 周亮如 │臺南市○○路○段9號 │92年9月23日 │ ├──┼──────┼─────┼───────────────┼──────┤ │ 4│弘翔 │ 王松火 │臺南市○○路○段133號 │92年10月13日│ ├──┼──────┼─────┼───────────────┼──────┤ │ 5│日盛 │ 顏明福 │臺南縣新營市○○路270號 │92年10月16日│ ├──┼──────┼─────┼───────────────┼──────┤ │ 6│皇高 │ 高萬成 │臺南縣歸仁鄉○○村○○路232號 │93年5月26日 │ ├──┼──────┼─────┼───────────────┼──────┤ │ 7│好景 │ 鄭景福 │臺南市○○街437號 │93年4月21日 │ ├──┼──────┼─────┼───────────────┼──────┤ │ 8│雅達 │ 鄭達人 │臺南縣玉井鄉○○路126號 │93年2月21日 │ ├──┼──────┼─────┼───────────────┼──────┤ │ 9│宏義 │ 陳淑芬 │臺南市○區○○路275號 │93年4月26日 │ ├──┼──────┼─────┼───────────────┼──────┤ │ 10│新奇 │ 王美雪 │臺南縣善化鎮○○路○段212號 │93年2月17日 │ ├──┼──────┼─────┼───────────────┼──────┤ │ 11│春婷 │ 沈玉秀 │臺南縣六甲鄉○○街73號 │93年2月13日 │ ├──┼──────┼─────┼───────────────┼──────┤ │ 12│佶安 │ 黃明安 │臺南縣六甲鄉○○路○段46號 │93年2月27日 │ ├──┼──────┼─────┼───────────────┼──────┤ │ 13│東冠 │ 陳東明 │臺南縣善化鎮○○路○段195號 │93年2月23日 │ ├──┼──────┼─────┼───────────────┼──────┤ │ 14│福祥 │ 陳福舜 │臺南縣大內鄉○○路46號 │93年2月21日 │ ├──┼──────┼─────┼───────────────┼──────┤ │ 15│吉蒲 │ 紀金明 │臺南縣大內鄉○○路420號 │93年4月28日 │ ├──┼──────┼─────┼───────────────┼──────┤ │ 16│崇安 │ 王家翔 │臺南縣六甲鄉○○路426號 │93年6月17日 │ ├──┼──────┼─────┼───────────────┼──────┤ │ 17│翔好 │ 洪建偉 │臺南縣六甲鄉○○路175號 │93年4月17日 │ ├──┼──────┼─────┼───────────────┼──────┤ │ 18│佳麗 │ 王芸麗 │臺南縣柳營鄉○○街325號 │93年2月27日 │ ├──┼──────┼─────┼───────────────┼──────┤ │ 19│俊南 │ 林俊男 │臺南縣善化鎮○○路132號 │93年4月13日 │ ├──┼──────┼─────┼───────────────┼──────┤ │ 20│北明 │ 李讚輝 │臺南縣白河鎮○○路138號 │93年4月24日 │ ├──┼──────┼─────┼───────────────┼──────┤ │ 21│誠飛 │ 鄭成維 │高雄市三民區○○○路196號 │92年11月7日 │ ├──┼──────┼─────┼───────────────┼──────┤ │ 22│大仁 │ 黃添財 │高雄縣仁武鄉○○路268號 │93年6月21日 │ ├──┼──────┼─────┼───────────────┼──────┤ │ 23│衣訊 │ 鄭國南 │高雄市新興區○○○路327號 │93年6月18日 │ ├──┼──────┼─────┼───────────────┼──────┤ │ 24│衣依 │ 陳楚男 │高雄縣岡山鎮○○路327號 │93年7月21日 │ ├──┼──────┼─────┼───────────────┼──────┤ │ 25│長新 │ 陳志威 │高雄縣岡山鎮○○路219號 │93年7月17日 │ ├──┼──────┼─────┼───────────────┼──────┤ │ 26│華泰 │ 陳居明 │高雄縣仁武鄉○○路325號 │93年6月21日 │ ├──┼──────┼─────┼───────────────┼──────┤ │ 27│台慧 │ 趙立台 │高雄縣林園鄉○○○路276號 │93年3月15日 │ ├──┼──────┼─────┼───────────────┼──────┤ │ 28│威漢 │ 王明成 │高雄縣林園鄉○○○路312號 │93年7月15日 │ ├──┼──────┼─────┼───────────────┼──────┤ │ 29│泰成 │ 郭泰成 │高雄縣岡山鎮○○路163號 │93年3月24日 │ ├──┼──────┼─────┼───────────────┼──────┤ │ 30│欣元 │ 蔣欣安 │高雄市○○區○○路382號 │93年3月17日 │ ├──┼──────┼─────┼───────────────┼──────┤ │ 31│輝獻 │黃獻輝(起│高雄縣岡山鎮○○路(起訴書誤載│93年3月24日 │ │ │ │訴書誤載為│為平和路)137號 │ │ │ │ │黃輝獻) │ │ │ ├──┼──────┼─────┼───────────────┼──────┤ │ 32│億泰 │ 楊國良 │高雄縣大社鄉○○路○段125號 │93年5月7日 │ ├──┼──────┼─────┼───────────────┼──────┤ │ 33│呈輝 │ 鄭裕禎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66號 │93年3月8日 │ ├──┼──────┼─────┼───────────────┼──────┤ │ 34│欣品 │ 王心蘭 │高雄縣旗山鎮○○路○段487號 │93年1月28日 │ ├──┼──────┼─────┼───────────────┼──────┤ │ 35│梅筑 │ 錢碧如 │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62號 │93年3月23日 │ ├──┼──────┼─────┼───────────────┼──────┤ │ 36│彩芸 │ 周明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起訴書誤載│93年3月22日 │ │ │ │ │為中正路1段)128 號 │ │ ├──┼──────┼─────┼───────────────┼──────┤ │ 37│飛一 │ 陳乃維 │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26號 │93年5月2日 │ ├──┼──────┼─────┼───────────────┼──────┤ │ 38│昌羚 │ 沈佳彬 │高雄縣阿蓮鄉○○路69號 │93年5月1日 │ ├──┼──────┼─────┼───────────────┼──────┤ │ 39│佳佳 │ 李惠心 │高雄市○○○路286號 │93年1月27日 │ ├──┼──────┼─────┼───────────────┼──────┤ │ 40│皇運 │ 陳福來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63號 │93年6月19日 │ ├──┼──────┼─────┼───────────────┼──────┤ │ 41│小白的店 │ 吳東賢 │高雄縣美濃鎮○○村○○路96號 │93年3月25日 │ ├──┼──────┼─────┼───────────────┼──────┤ │ 42│新昌 │ 黃任強 │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 │93年7月9日 │ ├──┼──────┼─────┼───────────────┼──────┤ │ 43│靜宜 │ 洪秀珍 │高雄市○○區○○路462號 │93年3月19日 │ ├──┼──────┼─────┼───────────────┼──────┤ │ 44│維德 │ 黃耀德 │高雄市○○區○○路422號 │93年3月19日 │ ├──┼──────┼─────┼───────────────┼──────┤ │ 45│糖糖(女裝)│ 沈儀蓉 │高雄縣燕巢鄉○○路153號 │93年5月24日 │ ├──┼──────┼─────┼───────────────┼──────┤ │ 46│金妮 │ 林惠琪 │高雄縣大社鄉○○路○段231號 │93年1月12日 │ ├──┼──────┼─────┼───────────────┼──────┤ │ 47│熊家族 │ 黃佳雯 │臺南縣永康市○○○路309號 │92年10月18日│ ├──┼──────┼─────┼───────────────┼──────┤ │ 48│BANANA │ 蒲文蘭 │臺南市○○路197號 │92年9月17日 │ ├──┼──────┼─────┼───────────────┼──────┤ │ 49│曼菲絲 │ 許瓊文 │臺南縣佳里鎮○○路344號 │92年10月23日│ ├──┼──────┼─────┼───────────────┼──────┤ │ 50│大帥哥 │ 陳原輝 │高雄市○○區○○路26號 │92年9月19日 │ ├──┼──────┼─────┼───────────────┼──────┤ │ 51│百屋(女裝)│ 王秀玲 │高雄縣仁武鄉○○○街15號 │92年9月20日 │ ├──┼──────┼─────┼───────────────┼──────┤ │ 52│紅塔 │ 孫國偉 │屏東縣高樹鄉○○路126號 │93年3月9日 │ ├──┼──────┼─────┼───────────────┼──────┤ │ 53│力品 │ 任淑華 │屏東縣里港鄉里○路171號 │93年5月10日 │ ├──┼──────┼─────┼───────────────┼──────┤ │ 54│隆興(屏東)│ 王偉來 │屏東縣枋寮鄉○○路167號 │93年1月7日 │ ├──┼──────┼─────┼───────────────┼──────┤ │ 55│冠鴻 │ 康佳明 │屏東縣枋寮鄉○○路428號 │93年3月10日 │ ├──┼──────┼─────┼───────────────┼──────┤ │ 56│傑森 │ 黃明亮 │屏東縣里港鄉○○路96號 │93年5月10日 │ ├──┼──────┼─────┼───────────────┼──────┤ │ 57│衣身 │ 胡昱婷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316號 │93年5月20日 │ ├──┼──────┼─────┼───────────────┼──────┤ │ 58│保玲 │ 江明昌 │屏東縣內埔鄉○○路362號 │93年3月8日 │ ├──┼──────┼─────┼───────────────┼──────┤ │ 59│九三開封 │ 徐福民 │臺東縣臺東市○○街346號 │93年6月3日 │ ├──┼──────┼─────┼───────────────┼──────┤ │ 60│龍品 │ 王富民 │臺東縣成功鎮○○路523號 │93年7月29日 │ ├──┼──────┼─────┼───────────────┼──────┤ │ 61│飛股 │ 黃明福 │臺東縣成功鎮○○路216號 │93年7月29日 │ ├──┼──────┼─────┼───────────────┼──────┤ │ 62│九三新生 │ 徐福明 │臺東縣臺東市○○街332號 │93年6月3日 │ ├──┼──────┼─────┼───────────────┼──────┤ │ 63│九三中華 │ 徐福明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3號 │93年6月4日 │ ├──┼──────┼─────┼───────────────┼──────┤ │ 64│正一池上 │ 黃麗香 │臺東縣池上鄉○○路○段276號 │93年5月14日 │ ├──┼──────┼─────┼───────────────┼──────┤ │ 65│祥服(起訴書│ 黃仁義 │臺東縣關山鎮○○路139號 │93年5月15日 │ │ │誤載為祥福)│ │ │ │ ├──┼──────┼─────┼───────────────┼──────┤ │ 66│衣飾 │ 楊俊明 │臺東縣臺東市○○路369號 │93年5月15日 │ ├──┼──────┼─────┼───────────────┼──────┤ │ 67│正一光復 │ 周居仁 │臺東縣臺東市○○路431號 │93年5月14日 │ ├──┼──────┼─────┼───────────────┼──────┤ │ 68│正一中興 │ 周居仁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69號 │93年5月14日 │ ├──┼──────┼─────┼───────────────┼──────┤ │ 69│正一中華 │ 周居仁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67號 │93年5月14日 │ ├──┼──────┼─────┼───────────────┼──────┤ │ 70│偉中 │ 許中漢 │臺東縣臺東市○○路318號 │93年7月27日 │ ├──┼──────┼─────┼───────────────┼──────┤ │ 71│衣鋪子(女裝│ 王建偉 │臺東縣池上鄉○○路423號 │93年5月15日 │ ├──┼──────┼─────┼───────────────┼──────┤ │ 72│新祥 │ 鄭均安 │屏東縣潮州鎮○○路296號 │92年11月20日│ ├──┼──────┼─────┼───────────────┼──────┤ │ 73│福元 │ 不詳 │不詳 │93年10月16日│ └──┴──────┴─────┴───────────────┴──────┘ 附表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文書 │客戶簽收欄│ │ │ │ │ │偽造之簽名│ ├──┼──────┼─────┼───────┼─────┤ │ 1│衣品 │93.10.8. │寄銷盤點單一紙│胡 │ ├──┼──────┼─────┼───────┼─────┤ │ 2│隆興(臺南)│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隆興 │ ├──┼──────┼─────┼───────┼─────┤ │ 3│阿亮的店 │93.8.20. │寄銷盤點單一紙│泰菁 │ ├──┼──────┼─────┼───────┼─────┤ │ 4│弘翔 │93.10.8. │寄銷盤點單一紙│徐 │ ├──┼──────┼─────┼───────┼─────┤ │ 5│日盛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依芳 │ ├──┼──────┼─────┼───────┼─────┤ │ 6│皇高 │93.10.11.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 │ ├──┼──────┼─────┼───────┼─────┤ │ 7│好景 │93.10.9. │寄銷盤點單一紙│黃 │ ├──┼──────┼─────┼───────┼─────┤ │ 8│雅達 │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雅達 │ ├──┼──────┼─────┼───────┼─────┤ │ 9│宏義 │93.10.9.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10│新奇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新奇 │ ├──┼──────┼─────┼───────┼─────┤ │ 11│春婷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鄭 │ ├──┼──────┼─────┼───────┼─────┤ │ 12│佶安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13│東冠 │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玉芳 │ ├──┼──────┼─────┼───────┼─────┤ │ 14│福祥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林 │ ├──┼──────┼─────┼───────┼─────┤ │ 15│吉蒲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紀 │ ├──┼──────┼─────┼───────┼─────┤ │ 16│崇安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美 │ ├──┼──────┼─────┼───────┼─────┤ │ 17│翔好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珊 │ ├──┼──────┼─────┼───────┼─────┤ │ 18│佳麗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佳麗 │ ├──┼──────┼─────┼───────┼─────┤ │ 19│俊南 │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俊南 │ ├──┼──────┼─────┼───────┼─────┤ │ 20│北明 │93.11.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萬 │ ├──┼──────┼─────┼───────┼─────┤ │ 21│誠飛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誠飛 │ ├──┼──────┼─────┼───────┼─────┤ │ 22│大仁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大仁 │ ├──┼──────┼─────┼───────┼─────┤ │ 23│衣訊 │93.9.16. │寄銷盤點單一紙│衣訊 │ ├──┼──────┼─────┼───────┼─────┤ │ 24│衣依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衣依 │ ├──┼──────┼─────┼───────┼─────┤ │ 25│長新 │93.9.18. │寄銷盤點單一紙│黃 │ ├──┼──────┼─────┼───────┼─────┤ │ 26│華泰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郭 │ ├──┼──────┼─────┼───────┼─────┤ │ 27│台慧 │93.9.10. │寄銷盤點單一紙│台慧 │ ├──┼──────┼─────┼───────┼─────┤ │ 28│威漢 │93.9.15. │寄銷盤點單一紙│威漢 │ ├──┼──────┼─────┼───────┼─────┤ │ 29│泰成 │93.9.16. │寄銷盤點單一紙│未簽名 │ ├──┼──────┼─────┼───────┼─────┤ │ 30│欣元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李 │ ├──┼──────┼─────┼───────┼─────┤ │ 31│輝獻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王 │ ├──┼──────┼─────┼───────┼─────┤ │ 32│億泰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李 │ ├──┼──────┼─────┼───────┼─────┤ │ 33│呈輝 │93.9.7. │寄銷盤點單一紙│黃 │ ├──┼──────┼─────┼───────┼─────┤ │ 34│欣品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 │ ├──┼──────┼─────┼───────┼─────┤ │ 35│梅筑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方 │ ├──┼──────┼─────┼───────┼─────┤ │ 36│彩芸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李 │ ├──┼──────┼─────┼───────┼─────┤ │ 37│飛一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嬌 │ ├──┼──────┼─────┼───────┼─────┤ │ 38│昌羚 │93.9.3. │寄銷盤點單一紙│洪 │ ├──┼──────┼─────┼───────┼─────┤ │ 39│佳佳 │93.9.6. │寄銷盤點單一紙│鄭 │ ├──┼──────┼─────┼───────┼─────┤ │ 40│皇運 │93.9.7.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福來 │ ├──┼──────┼─────┼───────┼─────┤ │ 41│小白的店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吳東賢 │ ├──┼──────┼─────┼───────┼─────┤ │ 42│新昌 │93.9.7. │寄銷盤點單一紙│張 │ ├──┼──────┼─────┼───────┼─────┤ │ 43│靜宜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洪 │ ├──┼──────┼─────┼───────┼─────┤ │ 44│維德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葉 │ ├──┼──────┼─────┼───────┼─────┤ │ 45│糖糖 │93.7.15. │寄銷盤點單一紙│秀瑛 │ ├──┼──────┼─────┼───────┼─────┤ │ 46│金妮 │93.7.7. │寄銷盤點單一紙│裕 │ ├──┼──────┼─────┼───────┼─────┤ │ 47│熊家族 │93.10.9. │寄銷盤點單一紙│沈 │ ├──┼──────┼─────┼───────┼─────┤ │ 48│BANANA │93.10.11. │寄銷盤點單一紙│吳 │ ├──┼──────┼─────┼───────┼─────┤ │ 49│曼菲絲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50│大帥哥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 │ ├──┼──────┼─────┼───────┼─────┤ │ 51│百屋 │93.7.7. │寄銷盤點單一紙│吳 │ ├──┼──────┼─────┼───────┼─────┤ │ 52│紅塔 │93.9.4. │寄銷盤點單一紙│紅塔 │ ├──┼──────┼─────┼───────┼─────┤ │ 53│力品 │93.9.4. │寄銷盤點單一紙│力品 │ ├──┼──────┼─────┼───────┼─────┤ │ 54│隆興(屏東)│93.9.14. │寄銷盤點單一紙│王 │ ├──┼──────┼─────┼───────┼─────┤ │ 55│冠鴻 │93.8.14. │寄銷盤點單一紙│嘉 │ ├──┼──────┼─────┼───────┼─────┤ │ 56│傑森 │93.9.4. │寄銷盤點單一紙│張 │ ├──┼──────┼─────┼───────┼─────┤ │ 57│衣身 │93.7.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衣身 │ ├──┼──────┼─────┼───────┼─────┤ │ 58│保玲 │93.7.15. │寄銷盤點單一紙│玲 │ ├──┼──────┼─────┼───────┼─────┤ │ 59│九三開封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福民 │ ├──┼──────┼─────┼───────┼─────┤ │ 60│龍品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建 │ ├──┼──────┼─────┼───────┼─────┤ │ 61│飛股 │93.10.16. │寄銷盤點單一紙│飛股 │ ├──┼──────┼─────┼───────┼─────┤ │ 62│九三新生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楊 │ ├──┼──────┼─────┼───────┼─────┤ │ 63│九三中華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施 │ ├──┼──────┼─────┼───────┼─────┤ │ 64│正一池上 │93.10.16. │寄銷盤點單一紙│芳 │ ├──┼──────┼─────┼───────┼─────┤ │ 65│祥福 │93.7.28. │寄銷盤點單一紙│興 │ ├──┼──────┼─────┼───────┼─────┤ │ 66│衣飾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慧 │ ├──┼──────┼─────┼───────┼─────┤ │ 67│正一光復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佩 │ ├──┼──────┼─────┼───────┼─────┤ │ 68│正一中興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周 │ ├──┼──────┼─────┼───────┼─────┤ │ 69│正一中華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居財 │ ├──┼──────┼─────┼───────┼─────┤ │ 70│偉中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郭 │ ├──┼──────┼─────┼───────┼─────┤ │ 71│衣鋪子 │93.7.28. │寄銷盤點單一紙│敏智 │ ├──┼──────┼─────┼───────┼─────┤ │ 72│新祥 │93.9.6.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73│福元 │93.10.16. │出貨單一紙 │陳 │ └──┴──────┴─────┴───────┴─────┘ 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時間 │貨款金額│用以抵充貨款之支票│ ├──┼─────┼───────┼────┼─────────┤ │ 1│紅帥 │93.12.15. │7100元 │票號BI0000000號、 │ ├──┼─────┼───────┼────┤發票日94年1月31日 │ │ 2│上元 │93.12.15. │7900元 │、發票人石敦貿易企│ ├──┼─────┼───────┼────┤業有限公司、付款人│ │ 3│好邦 │93.12.15. │2200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西港分行、票面金額│ │ 4│一級 │93.12.17. │5300元 │22500元。 │ ├──┼─────┼───────┼────┼─────────┤ │ 5│衣客來 │93.12.18. │31700元 │票號PC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2月6日、│ │ │ │ │ │發票人陳福居、付款│ │ │ │ │ │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 │ │ │ │ │分行、票面金額 │ │ │ │ │ │31700 元。 │ ├──┼─────┼───────┼────┼─────────┤ │ 6│南興里港 │93.12.24. │15063元 │票號AL0000000號、 │ ├──┼─────┼───────┼────┤發票日94年3月7日、│ │ 7│南興高樹 │93.12.24. │11605元 │發票人陳福居、付款│ ├──┼─────┼───────┼────┤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 8│上滿 │93.12.24. │2000元 │、金額55300元。 │ ├──┼─────┼───────┼────┤ │ │ 9│達成 │93.12.24. │1500元 │ │ ├──┼─────┼───────┼────┤ │ │ 10│美葉 │93.12.24. │1700元 │ │ ├──┼─────┼───────┼────┤ │ │ 11│巨鴻 │93.12.24. │3700元 │ │ ├──┼─────┼───────┼────┤ │ │ 12│永順 │93.12.24. │1800元 │ │ ├──┼─────┼───────┼────┤ │ │ 13│互福 │93.12.24. │3830元 │ │ ├──┼─────┼───────┼────┤ │ │ 14│隆鳳 │93.12.24. │685元 │ │ ├──┼─────┼───────┼────┤ │ │ 15│新裕隆 │93.12.25. │7500元 │ │ ├──┼─────┼───────┼────┤ │ │ 16│大流通 │93.12.25. │5580元 │ │ ├──┼─────┼───────┼────┤ │ │ 17│凱弘 │93.12.25. │337元 │ │ ├──┼─────┼───────┼────┼─────────┤ │ 18│衣展安和 │93.12.19. │2300元 │票號EN0000000號、 │ ├──┼─────┼───────┼────┤發票日94年2月20日 │ │ 19│衣展中華 │93.12.19. │12200元 │、發票人宏大興業有│ ├──┼─────┼───────┼────┤限公司、付款人國泰│ │ 20│衣展永康 │93.12.19. │1200元 │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金額20700元。 │ │ 21│岸田 │93.12.19. │5000元 │ │ ├──┼─────┼───────┼────┼─────────┤ │ 22│Q商流行 │94.1.4. │46000元 │票號AF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3月26日 │ │ │ │ │ │、發票人王天成、付│ │ │ │ │ │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臺│ │ │ │ │ │南分行、金額46000 │ │ │ │ │ │元。 │ ├──┼─────┼───────┼────┼─────────┤ │ 23│衣NEWS │93.12.31. │18400元 │票號AF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3月20日 │ │ │ │ │ │、發票人王天成、付│ │ │ │ │ │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臺│ │ │ │ │ │南分行、金額18400 │ │ │ │ │ │元。 │ └──┴─────┴───────┴────┴─────────┘ 附表四: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虛報時間 │ ├──┼──────┼─────┼───────────────┼──────┤ │ 1│協大 │張陳金葉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9號 │93年6月5日 │ └──┴──────┴─────┴───────────────┴──────┘ 附表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不另為 無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文書 │客戶簽收欄│ │ │ │ │ │偽造之簽名│ ├──┼──────┼─────┼───────┼─────┤ │ 1│協大 │93.7.28.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金葉 │ └──┴──────┴─────┴───────┴─────┘ 附表六:業務侵占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93年11月16日盤點之短少貨品: ┌────────┬───┬───┬───┐ │品 名│數 量│單 │金 額│ ├────────┼───┼───┼───┤ │木盒 │ 1│ 100│ 100│ ├────────┼───┼───┼───┤ │打孔器 │ 2│ 100│ 200│ ├────────┼───┼───┼───┤ │自動皮帶 │ 39│ 70│ 2,730│ ├────────┼───┼───┼───┤ │織帶皮帶 │ 27│ 70│ 1,890│ ├────────┼───┼───┼───┤ │休閒帶 │ 71│ 70│ 4,970│ ├────────┼───┼───┼───┤ │休閒帶 │ 13│ 70│ 910│ ├────────┼───┼───┼───┤ │學生領帶 │ 11│ 70│ 770│ ├────────┼───┼───┼───┤ │休閒帶 │ 27│ 80│ 2,160│ ├────────┼───┼───┼───┤ │休閒帶 │ 8│ 80│ 640│ ├────────┼───┼───┼───┤ │50MM女帶 │ 29│ 80│ 2,320│ ├────────┼───┼───┼───┤ │花紋女帶 │ 10│ 80│ 800│ ├────────┼───┼───┼───┤ │短皮夾 │ 5│ 80│ 400│ ├────────┼───┼───┼───┤ │領帶 │ 27│ 80│ 2,160│ ├────────┼───┼───┼───┤ │35m/m正統帶 │ 4│ 110│ 440│ ├────────┼───┼───┼───┤ │30mm加長自動皮帶│ 7│ 110│ 770│ ├────────┼───┼───┼───┤ │休閒帶加長 │ 8│ 110│ 880│ ├────────┼───┼───┼───┤ │休閒帶 │ 14│ 110│ 1,540│ ├────────┼───┼───┼───┤ │絨盒領帶夾 │ 1│ 110│ 110│ ├────────┼───┼───┼───┤ │休閒帶 │ 8│ 140│ 1,120│ ├────────┼───┼───┼───┤ │水鑽女帶 │ 2│ 170│ 340│ ├────────┼───┼───┼───┤ │范倫鐵諾五孔帶 │ 18│ 200│ 3,600│ ├────────┼───┼───┼───┤ │休閒帶 │ 4│ 200│ 800│ ├────────┼───┼───┼───┤ │編織休閒帶 │ 1│ 200│ 200│ ├────────┼───┼───┼───┤ │單層牛皮 │ 4│ 230│ 920│ ├────────┼───┼───┼───┤ │休閒帶 │ 1│ 380│ 380│ ├────────┼───┼───┼───┤ │爪鍊單排蝴蝶 │ 2│ 380│ 760│ ├────────┼───┼───┼───┤ │紅螞蟻皮帶自動 │ 2│ 500│ 1,000│ ├────────┼───┼───┼───┤ │M號內褲 │ 76│ 50│ 3,800│ ├────────┼───┼───┼───┤ │L號內褲 │ 181│ 50│ 9,050│ ├────────┼───┼───┼───┤ │XL號內褲 │ 245│ 50│12,250│ ├────────┼───┼───┼───┤ │XXL號內褲 │ 72│ 50│ 3,600│ └────────┴───┴───┴───┘ ㈡94年1月19日盤點之短少貨品: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 ├────────┼───┼───┼───┤ │小鐵架 │ 3│ 370│ 1,110│ ├────────┼───┼───┼───┤ │正統皮帶 │ 3│ 50│ 150│ ├────────┼───┼───┼───┤ │休閒帶 │ 45│ 70│ 3,150│ ├────────┼───┼───┼───┤ │拍賣休閒帶 │ 2│ 70│ 140│ ├────────┼───┼───┼───┤ │休閒帶 │ 4│ 70│ 280│ ├────────┼───┼───┼───┤ │M號內褲 │ 54│ 50│ 2,700│ ├────────┼───┼───┼───┤ │L號內褲 │ 20│ 50│ 1,000│ ├────────┼───┼───┼───┤ │長皮夾 │ 1│ 80│ 80│ ├────────┼───┼───┼───┤ │單支領帶夾 │ 7│ 80│ 560│ ├────────┼───┼───┼───┤ │吊袋 │ 1│ 80│ 80│ ├────────┼───┼───┼───┤ │休閒帶 │ 4│ 140│ 560│ ├────────┼───┼───┼───┤ │吊帶 │ 3│ 140│ 420│ ├────────┼───┼───┼───┤ │編織休閒帶 │ 2│ 170│ 340│ ├────────┼───┼───┼───┤ │V自動帶 │ 7│ 200│ 1,400│ ├────────┼───┼───┼───┤ │單層牛皮 │ 1│ 230│ 230│ └────────┴───┴───┴───┘ ㈢六合商行之短少貨品: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 ├────────┼───┼───┼───┤ │小鐵架 │ 1│ 500│ 500│ ├────────┼───┼───┼───┤ │正統皮帶 │ 18│ 70│ 1,260│ ├────────┼───┼───┼───┤ │自動皮帶 │ 14│ 120│ 1,680│ ├─、──────┼───┼───┼───┤ │織帶皮帶 │ 13│ 120│ 1,560│ ├────────┼───┼───┼───┤ │休閒帶 │ 14│ 120│ 1,680│ ├────────┼───┼───┼───┤ │正統紳士帶 │ 8│ 120│ 960│ ├────────┼───┼───┼───┤ │休閒帶 │ 8│ 120│ 960│ ├────────┼───┼───┼───┤ │休閒帶 │ 7│ 180│ 1,260│ └────────┴───┴───┴───┘ 附表七: 編號 日 期 虛報家數 薪資表之 加發或少扣之業積 (年月) 業積 加發 少扣 1 92、9 男裝店3 -500 少扣3500 女裝店1 2 92、10 男裝店0 0000 0 00、11 男裝店1 女裝店1 1000 加發1000、少扣0000 0 00、00 0 -0000 0 00、01 男裝店4 -5500 少扣0000 0 00、02 男裝店0 0000 0 00、03 男裝店13 4000 加發4000、少扣00000 0 00、04 男裝店0 0000 0 00、05 男裝店14 女裝店1 4500 加發4500、少扣16000 93、06 男裝店8 -8750 93、07 男裝店8 -8750 少扣16000 93、08 0 0 93、09 0 0 93、10 男裝店1 -2000 少扣1000 薪資表業積說明:每二個月核算一次業積,應加、應扣之業積 金額,於次二個月薪資明細表上記載。因係二個月核算一次, 但薪資表上每個月均有記載業積,因此二個月之業積金額均相 同。如編號2與編3之業積金額均為1000元;編號4與編號5 之業積金額均為-5500。上開業積金額,因係二個月核算一次,因此是記載於次二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如92年10月、11月之業 積,記載於92年12月、93年1月之薪資明績表上之業積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