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間,駕駛牌照號碼929-KC號曳引車拖曳46-MY貨櫃架尾車,自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維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處,載運摻雜塑膠袋、木材、水泥袋、飼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駛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道路旁之大排水溝處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因甲○○於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際,適為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汙水處理廠人員發現,乃予以錄影並抄記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目擊證人丙○○及承辦警員林永富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之證人丙○○及吳慧玲於警詢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係就渠等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林永富於偵訊中、吳慧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在卷(分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5頁),並有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警卷第7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8~9頁)、搜證照片3幀(警 卷第10~11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警卷第12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1份 (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頁)、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貨車進出登記表、貨櫃送貨簽收單各1(見原審卷第40頁)、 長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2紙 (見原審卷第65頁、 第76頁)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摻雜塑膠袋、木材、水泥袋、飼料袋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搜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核認被告所傾到之物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無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⒊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大排水溝處傾倒、棄置,按諸前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另被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僅係單純傾倒、棄置在上開大排水溝處,並無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按諸前開規定,尚與處理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予以論處,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環境保護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任意傾倒在排水溝內,對於環境衛生影響甚鉅,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顯不知悔改,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僅有一車次,所得利益應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有正當職業,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僱工將上開大排水溝處附近之全部廢棄物 (含他人傾倒部分)清除,有 卷附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可憑,悛悔有據,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衡量 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能力等情形,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1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