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7年 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拾獲丁○○(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已罹於訴追權時效),旋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國民身分證之原有統一編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係林銘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改貼乙○○本人之相片,再委請不知情之臺中市○○路省三國小對面之照相館人員護貝,而完成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嗣於九十一年間不詳時間之某日(原起訴書認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間某日,應予更正),乙○○持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自行印製「丁○○」名義之名片,至位在臺中市○○路之元佑通信企業社(下稱元佑企業社)門市,向元佑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羅元佑(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等罪,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號、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冒稱其係「丁○○」,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件之管道,而與羅元佑有業務上之往來,不知情之羅元佑因而收受乙○○所交付「丁○○」名義之名片,並將乙○○所交付該「丁○○」國民身分證予以影印留底,因而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其後,乙○○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乙○○明知其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范植菘」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廖宗賢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屬偽造及該申請書附件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變造(不能認定乙○○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起訴意旨亦未認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而欲持之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取退佣報酬,而羅元佑雖知乙○○所擬提供之行動電話申請件之申請書係屬偽造、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變造(除潘中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惟為自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退佣報酬,竟同意元佑企業社受理乙○○所交付之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按件給與乙○○退佣報酬。嗣乙○○與羅元佑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先後多次,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附件後,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使,使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係屬真正而予受理,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義申請人、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後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即因此同意開通門號,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由遠傳公司支付遠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先再轉支付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天天通公司)後,再支付予元佑企業社;另由和信公司先支付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再轉支付予元佑企業社予元佑通信社,羅元佑則給予乙○○約定之報酬。嗣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羅元佑,再依羅元佑之陳述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丙○○、林靜怡、鄭仲村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而本件證人林靜怡、鄭仲村復於審理中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到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就證人林靜怡、鄭仲村、丙○○之證言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證人林靜怡、鄭仲村、丙○○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人員翁嘉駿、郭德斌、天天公司洪廷虹、被害人廖宗賢、江朝輝、吳聰智、湯有傑、呂芬芬、陳貴琳、王妙美、李承鴻、蕭耀燦、陳雪蓉、陳獻章、陳世勳、陳宏池、蔡志男、陳王金娟、陳佳鈺、謝年昇、林毓貞、林淑棉、蘇慧儀、丁芬芳、許光賢、陳惠玲、翁彩彬、陳春桃、李枝樹、潘中和、汪香初、柯宏青於警詢中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證述,及卷附核退佣金報酬明細一份、遠傳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0一00七九七號函一份、同意書一份、和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一三八七號函一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該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書面證據,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證,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提示調查時,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與該等書證,均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證,均有證據能力,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㈡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以就共犯於另案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共犯就被告而言,固屬證人之地位,然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原審審理時,已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犯羅元佑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法官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無非法取供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持「丁○○」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向羅元佑冒充係「丁○○」,亦沒有用過「丁○○」的名片,伊是使用變造「林銘俊」的國民身分證,該張身分證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伊在大里市的路上撿到,伊就用伊的相片貼上去,伊再請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護貝;又伊是在九十一年間,因無業之際,經友人「范植菘」遊說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范植菘」提供所需申請之行動電話電話申請資料交付鼎壹通訊行,至於該等申請資料是否為「范植菘」所偽造,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揭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於原審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任職元佑企業社員工之丙○○、鄭仲村分別於警詢供述、偵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揭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中之被害人廖宗賢、江朝輝、吳聰智、湯有傑、呂芬芬、陳貴琳、王妙美、李承鴻、蕭耀燦、陳雪蓉、陳獻章、陳世勳、陳宏池、蔡志男、陳王金娟、陳佳鈺、謝年昇、林毓貞、林淑棉、蘇慧儀、丁芬芳、許光賢、陳惠玲、翁彩彬、陳春桃、李枝樹於警詢之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相符。又被害人潘中和、汪香初、柯宏青於警詢時亦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情,其中被害人汪香初、柯宏青之戶籍資料(含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與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不符;另被害人黃美桂、王秋梅、蔡楊錦花、張錦耀、楊梨玲之戶籍資料(含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亦與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不符。堪認元佑企業社所受理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屬偽造、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變造(除潘中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此外,復經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人員翁嘉駿、郭德斌、天天公司洪廷虹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羅元佑於警詢所提出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名義之名片影本、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該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翁嘉駿所提出之核退佣金報酬明細一份、遠傳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0一00七九七號函、同意書、和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二0一0一三八七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揭另案審理中結證,一再指證稱:乙○○於九十一年間即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丁○○」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丁○○」名義之名片冒充「丁○○」,而與羅元佑所經營之元佑通信企業社有門號申請之往來,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乙○○仍有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前來申請,乙○○每次到通訊行都是開二K–八三五五號之休旅車等語(警卷第十四、十七頁、九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十六頁〈鉛筆編頁,下同〉、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並於警詢時提出乙○○所提出而供羅元佑以生意往來留底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名義之名片為證。而證人即受僱於羅元佑之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原在英才路一九五號鼎壹通訊行(按係元佑通訊企業之關係店)擔任門市人員,伊見過乙○○是因乙○○會把辦行動電話的申請書拿來,申請書上有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乙○○來的時間陸陸續續,每次乙○○來辦的件數都很多,伊不知乙○○的全名,伊等都叫他「小陳」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證人即受僱於羅元佑之鄭仲村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丁○○」,他是鼎壹公司的外務人員,曾將他經手的行動電話申請書交付給公司,所以伊看過他,警方所提示乙○○之相片,就是自稱「丁○○」之人沒錯等語(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收過乙○○送回來的聲請門號案,乙○○送回來的申請門號件所附證件,大部分是影本,少部分是正本等語(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九十四年三月底到四月初左右開始任職羅元佑所經營通訊行,伊是門市人員,伊不知道羅元佑是把伊歸在那家店,應該是元佑通訊行,在英才路二四四號,伊那時剛進去任職,是固定在那裡,伊的工作性質是有一、兩個小時會去收件、送件,其他的時間都是待在門市,伊每天下午一點到三點都會過去羅元佑的門市收件,到中華電信去送件,所以在下午的時候看過被告乙○○,是在英才路一九五號那間店看到被告,看過被告的次數,伊不是很清楚幾次,二、三次以上有,伊知道被告有送過申請書,伊也有看過被告拿申請書進來店裡,但是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在做什麼,因為伊是公司新進人員,當時伊不知被告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均核與共犯羅元佑所供證情節相符。又證人羅元佑前揭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乙○○每次到通訊行都是開二K–八三五五號之休旅車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該二K–八三五五號車是伊女友的車,九十一年間伊曾使用過該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顯見證人羅元佑所言不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自購得車牌號碼二K–八三五五號箱型車起(按車籍登記資料顯示係92年 9月15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該車即僅由伊與伊之先生使用,從不外借;且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然依證人羅元佑於原審所證述目睹被告駕駛該部車牌號碼二K–八三五五號車輛至羅元佑所經營通訊行之情節,並未明確指陳特定之期間,是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之齟齬。是尚難以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即全盤否定證人羅元佑之證述內容甚明。另雖證人即同時受僱於羅元佑之林靜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結證及原審本案審理中結證時供稱:伊曾見過「丁○○」至羅元佑經營之通訊行送件,但是在伊於九十二年第一次任職元佑通訊行時見過,不是在九十一年時見過,因九十一年伊尚未任職元佑通訊行,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離職,九十三年一月再復職,一直到九十五年一月再離職云云(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五頁),然此與上揭證人羅元佑、丙○○、鄭仲村所證情節不符,且與被告所辯稱是在九十一年間因無業之際,經友人「范植菘」遊說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范植菘」提供所需申請之行動電話電話申請資料交付鼎壹通訊行云云不符,是證人林靜怡所證,容有記憶錯誤情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㈢就卷附由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於警詢中所提出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丁○○」名義之名片,是否為被告因生意往來而行使交付羅元佑影印留存之事實調查: ⒈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經警方查詢戶役政資 料顯示係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死亡之林銘俊(五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生)所配屬,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三十六頁),至其上之姓名「丁○○」、「出生年月日: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則與另案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之丁○○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相符。據證人丁○○本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曾經向第五分局領取遺失身分證,領取時,伊的身分證上的相片已經被割掉,只剩下身分證上的皮,伊曾經租公寓,出租人將伊的身分證遺失掉,那個房東說要辦手續,將伊的身分證拿去等語(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⒉被告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尚未提示上揭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丁○○」名義之名片影本時,自承:伊確實有持「丁○○」名義的身分證在使用,也有去辦理門號,但是所拿辦門號的身分證資料不是變造的,是真的,只是地址、電話是假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嗣經原審提示警卷第十三頁之該身分證、名片影本後,則改辯稱:伊沒有用過「丁○○」的名片,「丁○○」身分證也不是伊的,伊使用的是「林銘俊」的變造身分證,該張身分證是伊撿到的,是伊在九十一年七、八月在大里的路上撿到的,伊撿到該身分證時,身分證的膠膜已經撕掉一半了,伊就把「林銘俊」的相片撕掉,再貼上伊的相片貼上去,伊請不知情之臺中市○○路省三國小對面的照相館人員幫伊護貝,伊後來拿去申請門號時,都拿這張身分證去使用;名片上面家裡電話、手機門號是伊的電話沒有錯,但是居住地不是伊住的,是「林銘俊」身分證上的居住地云云(同卷第十七、十八頁),其一方面否認有變造、使用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但又自承變造、使用未被查扣之「林銘俊」國民身分證,先後說詞不一,刻意混淆。 ⑵被告復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是使用「林銘俊」的身分證,不是使用「丁○○」的身分證,伊使用的「林銘俊」身分證並沒有扣案,伊沒有拿過「丁○○」的身分證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同樣否認變造、使用「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⑶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供稱:「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的相片,那是伊的沒有錯,但這相片不是伊貼的,這張身分證上面的相片,伊在八十幾年的時候就已經遺失沒有在使用云云(原審卷第一○九頁),被告已退而承認該「丁○○」名義之民國身分證上之相片為伊之昔日舊相片,但非伊所貼。同期日針對伊曾否在羅元佑經營之通訊行任職之問題,又供稱:羅元佑所提供伊的資料,是伊於九十一年去他那裡的時候留的,伊是去他那裡申請門號,沒有在他那裡任職過等語,則又坦承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伊於九十一年間提供給羅元佑之資料。 ⑷徵諸證人羅元佑於歷次供述均稱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九十一年與其生意往來時所提供留存,加以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最後亦供承該「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是伊於九十一年去羅元佑之通訊行申辦門號時所留,且證人丙○○前揭證詞亦稱大家都叫被告為「小陳」(按並非「林銘俊」之「小林」),則被告所辯稱伊係使用「林銘俊」之身分證加以變造、使用,應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在大里的路上撿到的「林銘俊」之身分證,伊將「林銘俊」之相片撕掉,再貼上伊的相片及請人護貝,後來伊去申請門號時,即拿該身分證使用等情,對照上揭卷附「丁○○」名義國民身分證之變造情形,以及前揭證人丁○○本人證稱其身分證遺失、取回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所辯稱拾獲「林銘俊」之國民身分證云云,應是其拾獲「丁○○」之國民身分證之穿鑿附會,刻意混淆案情,從而卷附「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是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所拾獲後,據為己有後,再變造為「林銘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改貼被告本人之相片而加以變造、使用。 ⒊依卷附「丁○○」名義之名片上所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係○四–00000 000號。查: ⑴被告於前揭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該卷附「丁○○」名義之名片上,其家裡電話、手機門號均是伊的電話等語(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⑵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由被 告乙○○申辦使用,使用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此有遠傳公司函復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附卷可稽(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而查,被告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始停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⑶名片上之門號○四–00000000號室內電話曾由 柯美利代理柯政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申請裝機使用,原電話號碼為○四–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申請宅外移機至大里市○○街八十三號七樓八八三三室,電話號碼換號為○四–00000000號 ,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按係被告入監後)因積欠話費被拆機銷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按被告已出監)辦理復裝,同時宅外移機至大里市○○路○段六七一巷八弄六號七樓,並換號為○四–00000000號等情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檢附之該電話裝機資料附卷可稽(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大里市○○路○段六七一巷八弄六號七樓,是伊於服完刑後,與同居女友柯美利同住之處,該屋為柯美利之阿姨所有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八、十五頁),由此可見,上開「丁○○」名片上之資料,均係與被告有關之資料,並符合被告之出入監紀錄,除非被告乙○○提出交付被告羅元佑,否則被告羅元佑難以得知,且依羅元佑所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交付伊收受乙節,亦符合被告使用該等電話之期間及出入監之時間紀錄。另被告羅元佑為警查獲時已提出上開「丁○○」名片,當時羅元佑於另案在急於為己辯解之情形下,猶未能立即指明乙○○之正確姓名資料,經多方查詢始查得,此由偵查卷證資料(九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律師之陳報狀)可憑,足見被告有使用不實之姓名向共犯羅元佑掩飾身分之情形。是證人即共犯羅元佑供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持上開「丁○○」變造國民身分證交付羅元佑以為生意往來之影印留底資料使用,堪信屬實。 ㈣據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其上附件所變造申請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中絕大部分申請人之變造戶籍地址均分別設在臺中市○區○○路一二四之四號四樓或臺中市○區○○街二一二號,而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當事人資料欄之戶籍/營業地址,並因而均據以分別填載上開二址。上情為一般人任意翻閱比對均可輕易看出,如是同一人同時間或先後持有該等申請書觀察,將更能輕易看出其中端倪。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申辦行動電話之朋友住處亦係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區○○街等語(九五年度他字第六九八八號卷第十五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件,其填載之特徵與被告交付羅元佑之申請件資料特徵相符。又被告對於為何其所收受之行動電話申請件之申請人地址幾乎完全相同一節並不否認,且無法解釋此項不合理現象,對於其朋友為何不自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一節亦無法說明合理之事由。由以上情節觀之,證人即共犯羅元佑所陳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件係由被告交付等情,應屬實在。 ㈤又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附件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其中被害人廖宗賢與陳獻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貼用相同一人之相片,而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僅相隔四日;被害人陳雪蓉、蔡楊錦花、林淑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人之相片,另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害人丁芬芳、汪香初、陳惠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人之相片,另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被害人翁彩彬、楊梨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人之相片,而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被害人陳宏池、柯宏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貼用相同一人之相片,而各該申請件之申辦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被害人李承鴻、江朝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貼用相片,復極為相似。被告對於一再重複出現之申請人相片及申請人門牌號碼,自當知悉係屬偽造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申辦案件,豈能諉為不知。另被告辯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友人「范植菘」所提供(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答辯狀),雖被告無法提供「范植菘」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本院前開既亦採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其申辦行動電話之朋友住處亦係在臺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區○○街等語之說詞,而卷附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載各申請人之住所地址亦確多分別為上開臺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區○○街等址,依罪疑唯輕原則,則可認卷附之附表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之友人「范植菘」所交付予被告。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而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之事實,自不能逕認定乙○○有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雖被告另以其於九十四年三至五月間並不居住在臺中為由,而辯稱卷附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文件並非伊所交付云云,並提出相關相片、剪報及工作證為憑。然交付行動電話申請書僅以短暫時間即可完成,即使被告未居住於臺中市,亦非不能抽空至臺中市交付該等行動電話申請書,而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至羅元佑之通訊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已據證人羅元佑、丙○○、鄭仲村指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比對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上是否有被告之筆跡,與再傳訊證人羅元佑、鄭仲村到庭,惟證人羅元佑、鄭仲村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因之此等證據方法皆不足影響被告前揭本案犯行之認定,爰不另予調查,附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以及其罰金提高標準之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與共犯羅元佑共同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其附件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惟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本件經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六者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得以易科罰金。 ㈥被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變造而行使「丁○○」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間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本院所一併審理。其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護貝而完成變造國民身分證,係間接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行為之行使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侵占入己而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與被告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部分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因已罹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一年追訴權時效(經比較新舊刑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未據起訴,自不必再為審理及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持卷附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與羅元佑共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財部分,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元佑就此部分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本案部分犯行係屬累犯,其素行非佳,被告拾獲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侵占入己,復加以變造冒充係「丁○○」而使用,並與羅元佑共同以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申辦行動電話,以詐取退佣報酬,共犯羅元佑因本案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申請案件佣金,事後已與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全數償還,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嗣已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共犯羅元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庭呈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同意書一份存卷可參,但被告於犯後卻矢口否認犯罪,並未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積極負責及檢察官之求刑一年四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本案犯罪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而均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附表之一之「偽造署押/數」欄所示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敘明附表之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上所換貼之相片,暨警詢卷附由羅元佑影印留底之被告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所換貼之相片,雖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行使交付電信公司或由羅元佑影印留底,均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