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1號、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林春菊)於民國86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兩次連續向己○○詐稱要蓋房屋,缺少資金周轉,待房屋蓋好出售後,立即償還借款等語,使己○○信以為真,先於86年12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借予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再於同年月22日借予丙○○100萬元。但丙○○取得上開2筆借款後,非但沒有蓋房屋且避不見面。嗣於87年3月20日, 己○○尋得丙○○之後,丙○○在己○○要求下, 始簽下金額均為100萬元,償還日期分別為93年3月20日、95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之借據3張交予己○○,惟屆期丙○○均未償還,己○○始知受騙。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或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月16日,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鄰田美15-1號『福美山莊』,持借款人丁○○名義、借款日期92年9月16日、清償日期93 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款書為第三人丁○○向乙○○借款時,明知連帶保證人戊○○並未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在借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戊○○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戊○○願意擔任該筆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乙○○,謊稱戊○○願意擔任該筆5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乙○○以為該筆借款有確切之擔保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0萬元支票一紙予丙○○轉交丁○○,並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戊○○、乙○○。丙○○復明知庚○○、辛○○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用印章,及以渠二人名義擔任向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於92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庚○○、辛○○之印章各一顆,並於所立借款人丙○○之92年12月借款證書上之二名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庚○○、辛○○之署名各一枚並蓋用偽刻之庚○○、辛○○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庚○○、辛○○願意擔任丙○○向乙○○借款100萬元(清償日期94年2月28日)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92 號,持以行使交付乙○○,向乙○○騙稱擬借錢投資,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將來出售房屋之利潤對半分,庚○○、辛○○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100 萬元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庚○○、辛○○、乙○○。詎丙○○並未將100 萬元作為向法院標購房屋之用,而係挪作他用。而上開二筆借款屆期均未償還,乙○○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經庚○○等聲明異議,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戊○○於偵查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述所引其他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前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自告訴人己○○處先後取得200萬元、100萬元,另自告訴人乙○○處先後取得50萬元、100萬元,且其在92年9月16日借款書上,有偽造戊○○簽名及指印而為連帶保證人,及偽刻庚○○、辛○○印章,並在92年12月借款證書上偽造庚○○、辛○○簽名,復以偽刻之庚○○、辛○○印章蓋用其上,持以交付乙○○借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己○○的錢,當初是己○○借錢給伊哥哥吳武雄,己○○跟吳武雄一起作股票,吳武雄開借條給己○○,事後己○○把吳武雄的借條轉成借款人是伊之借條,意思是說把伊當作借款人,伊也同意,伊就以借款人的名義簽借據給己○○,把吳武雄的借據換回來。又乙○○最先問伊在做什麼,伊說在做法拍,他說要投資,伊等原先有作了一棟房子,後來作股票把錢輸了,乙○○跟伊說前後的150 萬元陪他同居到老,就不用還了,伊還幫乙○○經營山莊;有關丁○○為借款人的50萬元的那張借款書是丁○○自己簽的,連帶保證人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但是那是乙○○授意伊簽的;另外1張1百萬元的借據,連帶保證人庚○○、辛○○的名字是伊簽的,但也是乙○○授意伊簽的,因為他說那兩個人是伊親兒子;伊沒有經過戊○○、庚○○、辛○○的同意,而簽了他們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伊當時跟乙○○的感情相當好,也幫他賺很多錢,伊沒有詐欺乙○○的錢云云。 二、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指稱:「告林春菊騙我,她說借錢要做小屋,賣了就還我」、「(提示告訴狀,告訴內容是否如同告訴狀所述?)是的」、「(被告說是她哥哥吳武雄跟你合夥做股票,你不懂股票,後來改成她哥哥向你借,並不是她借的,因為她哥哥住台北,她住頭份,你要向她哥哥拿錢不方便,找她比較方便,後來本票改成她簽本票,她哥哥簽的本票就還給她,是否如此?)不是,她哥哥吳武雄我不認識」、「(提示被告庭呈本票,這些本票是不是吳武雄簽給你的?)我不知道,我沒看過」、「(被告林春菊跟你借錢是否有利息?)沒有」、「(有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到第一銀行一起去領,別人不知道」、「(提示卷附借據影本,這份借據是不是林春菊開給你的?)是的」、「(你是否有用被告的帳戶在百年證券行做股票?)我從來就不做股票」等語。由告訴人己○○之上述指陳,參酌卷附告訴狀、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3張、戶籍謄本1 份所示,可知被告丙○○原名林春菊,於90年3月13 日更名,被告丙○○於86年間,以其蓋房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己○○借款,並帶告訴人己○○至興建房屋現場觀看,復向告訴人表示其中1 棟房屋出售後,立即將借款償還,告訴人己○○信以為真,至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先於86年12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丙○○,再於同年月22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丙○○。但被告丙○○收到上開2 筆現金後,非但沒有蓋房屋且避不見面。嗣於87 年3月20日,告訴人己○○尋得被告丙○○之後,被告丙○○乃簽下金額均為100萬元,償還日期分別為93年3月20日、95 年3月20日、96年3月20日之借據3張,但屆期被告丙○○均未償還,告訴人己○○始於96 年5月29日具狀對被告丙○○提出告訴。 (2)雖被告丙○○以上述情詞置辯,並提出本票影本9 紙、支票影本3紙、款項借用證影本1紙,作為其辯解之佐證。然查:被告丙○○辯稱前述借款係吳武雄與告訴人己○○合作買賣股票,由吳武雄所借云云。但告訴人己○○陳稱不認識吳武雄,未曾做過股票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偵查時陳稱吳武雄原先住三重,目前不知去向等語。則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而上述本票、支票、借用證雖係「吳武雄」所簽立,但均未載明受款人,自不能僅以被告丙○○之上開陳述,遽認前述本票、支票、借用證所載之款項,是吳武雄向告訴人己○○所借得。又卷附的借據3張,被告丙○○自承均係其所簽署。而上述借據3張,並未有吳武雄之簽名。被告丙○○係成年人,其在前述借據上簽名,理應知悉其於該借據上簽名,即表示係其向告訴人己○○借款,應負償還告訴人借款之責。是被告丙○○果未向告訴人借款,何以在前述借據上簽名?雖其辯稱吳武雄家住台北,其住頭份,告訴人要向吳武雄拿錢不方便,因此由其簽借據將吳武雄簽發的本票換回云云,然此被告未能證明確有其事,且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3張、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告訴人己○○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丙○○之前是我的員工,因我在苗栗縣南庄鄉開設『福美山莊』,丙○○那時擔任服務生之職務」、「(丙○○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對你偽造文書及詐欺何種財物?)第1次於92年9月份˙˙˙丙○○願當連帶保證人, 且說好月息1.5%,直至92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丙○○拿了寫好之92年9月16日借款書〈50萬元正、借款人丁○○(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丙○○(簽名、捺指印)及戊○○(簽名、捺指印)〉。 第2次於92年12月份又另行起意,以渠擬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為由,邀我共同投資100 萬元作為標購法拍屋之資金˙˙˙」、「(你是於何時才得知丙○○對你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直至94年12月6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3 號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才得知丙○○對我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有關92 年9月16日借款書〈50萬元正〉中之借款人丁○○及連帶保證人戊○○,與你是何關係?)借款人丁○○及連帶保證人戊○○,我均不認識」、「(前述92 年9月16日之借款書〈50萬元正〉是於何時在何地所簽立的?)是丙○○寫好才拿至我家中,我才交付支票50 萬元面額1張給她」、「(有關92 年9月16日借款書〈50萬元正〉之條件為何?)當初說好為期1 年,每月支付月息(如借款書)」、「(有關投資1 百萬元之時間、地點、方式、利息、條件為何?)92年12 月中旬,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92號處,拿現金1百萬元給丙○○,當初說好是我出現金1百萬元,而丙○○負責標購,所賺的錢由2 人平分。丙○○拿到現金之後沒有標購房屋,我才向其問述, 丙○○才改口說該1百萬元當作是向我借的, 每個月會支付利息1.5%(1萬5千元),但都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有關此1 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庚○○及辛○○,與你何關係?)我均不認識」、「(該丁○○你不認識,為何要借50萬給她?)因丙○○有說願意為此擔保,也會再找另一連帶保證人(戊○○),我不知道是偽造的借款書,所以我才會借款50萬元給丁○○」、「(有關投資合作之一百萬元,為何願意合作投資?)因第1次是92年9月借款與92年12月只有相隔三個月,我不疑丙○○有使用偽造文書之方式,騙取我的信任,所以我才拿錢給她的」等語(他字第128號卷第37-38頁)。其於偵查時陳稱:「(告何人何事?)丙○○偽造文書。」、「(是否有告丁○○?)有」、「(告他們二人什麼事?)詐欺、偽造文書」、「(內容是否如同在警察局所述?〈提示乙○○警察局筆錄〉)?)是的」、「( 丙○○每個月是否有給你22500元的利息?)沒有,她1毛錢都沒有給我。」、「( 丙○○有沒有跟你同居?)我這麼老了,怎麼跟她同居呢。她把我的棺材本都騙光光」等語(偵字第2281號卷第5、12頁)。 (2)證人丁○○於偵查時陳稱:「(提示卷附借款書,其上的『丁○○』是不是你簽名、蓋章的?)是的,簽名、蓋章都是我簽、蓋的」、「(是否有跟乙○○借50萬?)˙˙˙我要投資丙○○的咖啡店,那時乙○○、丙○○相好,乙○○要丙○○到山上去幫忙,而丙○○在頭份交流道的『原豆咖啡店』要我去頂她的股份,那時候我沒有錢軋票,就拿乙○○給我的50萬去軋票,並沒有投資到原豆」、「(是否有給乙○○利息?)有,我全部都交給丙○○」、「(為什麼利息不拿給乙○○?)因為我不認識乙○○」、「(但是你是跟乙○○借錢的啊?)我是跟丙○○拿錢」、「(現在還欠多少?)現在還欠50萬元,我之前只有還利息」等語(偵字第2281號卷第10至11頁)。另其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先不認識乙○○,係於94至95年間到其家中和我商量借款50萬元之償還問題才認識的。92 年9月16日之借據,是丙○○向乙○○借款。因丙○○先找其入股「原豆咖啡簡餐店」,其表示丙○○如果借到50萬元,其即願意入股。後來丙○○於「原豆咖啡簡餐店」,拿借款書要求其簽名蓋章,其向丙○○表示急需用錢是否可借到錢,丙○○即拿50萬元給其周轉支票使用,其有支付數月利息予丙○○,後來沒錢再支付拖至現在。其簽前述借款書之意,係表示向丙○○借款入股「原豆咖啡簡餐店」。但其拿了丙○○所交付的50萬元挪作其他用途,並無錢加入該店,因此其非該店的股東等語(他字第128 號卷第32至35頁)。 (3)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96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48頁,這個『戊○○』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不是」、「(你有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沒有」、「(上開借據的指印是否是你按的?)不是」、「(你以前在警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是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其於偵查時結證稱:「(提示借款書,其上的戊○○是否是妳簽名、蓋印的?)不是我簽名、蓋指印的。我是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我才知道」、「(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認識30幾年。之前我們一起開原豆咖啡館」、「(被告有投資嗎?)有。我們每個人都是投資50萬元以上」、「(乙○○是否有投資?)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字第2281號卷第 6頁)。 (4)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等人之上述證述,復參酌被告上開部分自白,及卷附92 年9月16日借款書、92年12月借款證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94 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書、民事異議狀(度他字第128號卷第5-14頁)所示, 可知下列事實:⑴、被告丙○○曾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鄰田美15-1號「福美山莊」, 擔任服務生之工作。被告丙○○於92 年9月16日,持借款人丁○○名義、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款書為丁○○向乙○○借款,其明知戊○○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在借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戊○○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戊○○願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交付乙○○,並謊稱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乙○○陷於錯誤而借款。⑵、被告復於92年12月間某日,請人偽刻庚○○、辛○○之印章,並於借款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庚○○、辛○○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庚○○、辛○○印文,而偽造庚○○、辛○○願意擔任丙○○向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交付乙○○,向乙○○騙稱擬借錢投資,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將來出售房屋之利潤對半分,庚○○、辛○○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借予丙○○100萬元,詎丙○○並未將100萬元作為向法院標購房屋之用,而係挪作他用。⑶、然上開2 筆借款屆期均未償還,乙○○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經庚○○等聲明異議,乙○○乃具狀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乙○○謊稱「友人丁○○擬借款50萬元」,申言之,公訴人認被告係謊稱友人丁○○欲借款,惟實際上是被告自己要借款。經查,公訴意旨所以為如此之認定,主要係依據乙○○於警詢之供述:「(林郁臻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對你偽造文書及詐欺何種財物?)第1次於92年9月份向我謊稱丁○○急需用現金50萬元,而林郁臻願連帶保證人, 且說好月息百分之1.5,直至92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林郁臻拿了寫好之92年9月16日借款書【新台幣50萬元正、借款人丁○○(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林郁臻(簽名、捺指印)及戊○○(簽名、捺指印)】」。然本件借款名義人丁○○既已坦承親自於借款書上簽名、蓋章,並有拿到被告交付之50萬元,也將利息交付被告等情;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另稱:「(該丁○○你不認識,為何要借50萬給她?)因林郁臻有說願意為此擔保,也會再找另一連帶保證人(戊○○),我不知道是偽造的借款書,所以我才會借款50萬元給丁○○」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被告向其謊稱丁○○急需用現金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然本件50萬元借款,因需要二名連帶保證人,被告明知戊○○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在借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戊○○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戊○○願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交付乙○○,謊稱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以為有確切之擔保,遂同意借款,被告仍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對乙○○施用詐術,使乙○○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5)被告丙○○雖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乙○○同居,只要其服侍告訴人乙○○終生,上述150 萬元即可不用歸還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否認有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問:我跟乙○○同居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是的,我聽丙○○講過,我也有去他們『福美山莊』看過」、「(被告問:乙○○是否有告訴你我有跟他同居的事情?)王先生有講他們有同住在一起,有付費用,但是金額方面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是否就是同居的費用,我不清楚」、「(乙○○是否確實有告訴你,他們二人是同居關係?)我到乙○○的山上家時,乙○○親自告訴我,他與丙○○住在一起」、「(你所謂的住在一起的意思是住在山上,還是住在同一個房間?)住在山上」、「(你有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與乙○○同住在一個房間裡面?)沒有」、「(『福美山莊』是否是一個民宿?)是的」、「(『福美山莊』總共有幾個房間?)他們講說有20幾個房間,我不清楚」、「(就你所看,『福美山莊』大概有幾個房間?)我看到的差不多就是20幾個房間」、「(你去過『福美山莊』幾次?)兩、三次」、 「(都待多久?)1、2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 是由證人戊○○之上述證詞,可知告訴人乙○○係告訴證人戊○○,其與被告丙○○一起住於「福美山莊」,但證人戊○○並未曾見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同住於一室,「福美山莊」係一民宿約20幾個房間等情。則以證人戊○○的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有男、女同居之事實。另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曾經至南庄甜美(應為田美之誤)民宿舍找過乙○○與丙○○,乙○○親口告訴伊說他與丙○○同居云云(偵字第2281號卷第12、13頁),然此為乙○○於偵查時當場所否認。且證人丁○○前已證稱其不認識乙○○,係於94至95年間,乙○○到伊家中商量借款50萬元之償還問題才認識的等語;況依證人丁○○所述內容觀之,足見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乙○○同居之情,是證人丁○○所證尚難以遽信!況渠二人是否同居,與被告是否於借款時持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上開私文書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係屬二事,證人丁○○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丙○○辯稱偽造戊○○、庚○○、辛○○之署押、印文,係經告訴人乙○○之授意而為一節,為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此情,應認其上述辯解亦屬虛妄,不能採信。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壬○○到庭證述其與告訴人乙○○間的同居及金錢關係,然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繼續傳喚、拘提證人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借據影本3張、戶籍謄本1份、96年9月16日借款書、96年12月借款證書、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起訴狀、 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又稱並未詐欺,願接受測謊云云,本件以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明確,自無此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後述之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各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各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四)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定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戊○○之署名及捺指印於前述借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刻庚○○、辛○○印章(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墊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再持以蓋用於前述借款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偽簽庚○○、辛○○之署名於其上,均分別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而其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就事實欄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亦係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各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其中偽造庚○○、辛○○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發生於86年間,另其所為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2年間發生,彼此相距6 年,時間並非緊接,難認其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詐欺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難認上開兩階段之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不能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乙○○所施用之詐術為「友人丁○○擬借款50萬元」,與本院認定者不同,已詳如前述,此部分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其對乙○○謊稱「友人丁○○擬借款50萬元」一節有誤,雖有理由,惟其仍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二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之金錢,且為達詐騙乙○○金錢的目的,竟又以偽造戊○○、庚○○、辛○○署押、指印或印文之方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告訴人乙○○行使,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向告訴人乙○○詐得150 萬元,詐騙數額非少,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前述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借款書、借款證書已由被告交付乙○○收受,不再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戊○○署名、指印各一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庚○○、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押然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庚○○、辛○○印章各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蓋房子之理由,詐騙告訴人己○○的金錢,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向告訴人己○○詐得300 萬元,詐騙數額非少,且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衡量其否認詐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刑。復以被告犯上述詐欺取財的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惟此駁回部分所減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給己○○生活費,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憑,然此為告訴人己○○所否認,且該收據並無寫立日期,難以認定確有被告所稱之事;況縱認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己○○三萬元,與其向己○○詐取之金額300 萬元相較,顯屬甚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認有將原判決撤銷改以較輕量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事實欄一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一│92年9月16日新臺幣50萬元借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戊○○ │ │ │署名、指印各壹枚。 │ ├─┼────────────────────────────┤ │二│92年12月新臺幣100萬元借款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庚○○ │ │ │、辛○○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 ├─┼────────────────────────────┤ │三│偽造之庚○○、辛○○印章各壹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