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新強工程有限公司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代 表 人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被 告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496號、90年偵字 第718號、90年偵字第881號、90年偵字第882號、90年偵字第 1052號、90年偵字第1299號、90年偵字第1325號、90年偵字第 1693號、90年偵字第1694號、90年偵字第2773號、90年偵字第 3191號、90年偵字第3261號、90年偵字第3492號、90年偵字第 3493號、90年偵字第3534號、90年偵字第3584號、90年偵字第 3844號、90年偵字第3983號、90年偵字第4147號、90年偵字第 4163號、90年偵字第4253號、90年偵字第5409號、90年偵字第 5703號、90年偵字第5897號、90年偵字第6112號、90年偵字第 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稱: 一、緣案外人謝乃樞及謝乃瞻兄弟二人係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6及46之221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案外人蔡汪樹��則係同段46之29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所有 權人,均為該等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其等於上開山坡地為採取土石之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先由同案被告張炳堯(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下同)83 年3月間在上述46之6地號土地擅自採取土石,經彰化縣政府農 業局(下稱農業局)於83年3月31日派員查獲,並於83年4月8日以83農保字第78118號處分書處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限於收受處分書一個月內完成裸露坡面植生綠化工作,其兄張炳南則於84年3月間在前述46之29地號擅自開挖整 地,經彰化縣政府於84年3月17日派員查獲,並於84年5月12日以84農保字第86742號處分書處罰四萬五千元,並限於同 年5月15日前完成裸露坡面植生綠化工作,然謝氏兄弟等竟 意圖販售土石,分別與案外人張炳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5年1月間由謝乃瞻、謝乃樞兄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張炳南在上開46之221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另46之6地號則以口頭委託採取,蔡汪樹��亦口頭委託張炳南在上開46 之29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嗣張炳南即與其弟即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上開46之 221地號山坡地採取土石,經該府以現場目前植生不佳水土 保持功能不良,恐再行開挖後造成水土流失,仍請加強植生綠化,俟補植完成,成長良好後再提出申請等情函復雙倫公司,詎被告甲○○、張炳南等人竟自86年1月初起在尚未植 生綠化之前,即由張炳南擅自僱用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開三筆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作業,被告甲○○則參與管制工人施工。被告甲○○兄弟並意圖不法利益,將開挖之土地擴及彰化縣農會所有之同段46之222地 號之山坡地上,且將所採取之土石販售,因而使該開挖部分山坡地之原有固定地表鬆動裸露,造成水土流失並致生公共危險。迨至同年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始為彰化縣政府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炳南所有之土石載運單1本又1張。經彰化縣警察局將被告甲○○之外三人移送本署偵辦後,被告甲○○兄弟又繼續在上開三筆土地開挖,於86年9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勘查,現場 總共開挖之面積達8,151平方公尺(開挖之山坡地面積為46 之13地號2,089平方公尺、46之29地號17平方公尺、46之221地號5,995平方公尺、46之222地號50平方公尺)。 二、前述謝乃瞻等在大村鄉○○○段46之6、之29、之221、之 222等地號違規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該府農業局於 86 年3月23日彰府農保字第52655號處分書,僅就46之6、之29地號處罰謝乃瞻新臺幣六萬元,經當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下稱水保課)承辦技士江士賢隨後二次前往實地勘查,第一次該地並未植生,第二次則剛種下樹苗,尚未長成,尚未完成植生,尚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86年10月間鍾木生(另案偵審)接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現任該局技正),負責八卦山山坡地有關水土保持、土石採取業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86年11月20日被告甲○○經營之被告公司即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申請於花壇鄉○○○段793、794、795、798、799、797之1地號土地 採取土石,86年12月2日被告雙倫公司申請於花壇鄉○○○ 段354之1、767、768、776、777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均由鍾木生承辦(以87年4月8日彰府農保字第616988號函及87年9 月29日彰府農保字第182068號函核准,被告雙倫公司許可期限至89年2月26日,被告新強公司許可期限至90年3月31日,被告甲○○因經營之新強公司及雙倫公司二處土石採取場申報不實產銷月報表,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鍾木生常上山 勘查,雙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乃熟識鍾木生,鍾木生因而起意圖利雙倫公司。前述大村鄉○○○段46之6、之29 、之221、之222等地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3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張炳南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後經本院於91年1月23 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謝乃瞻、謝乃樞、張炳南無罪確定),鍾木生於87年4月17日收受判決後,未依規定就 46之221、之222等地號簽辦命謝乃瞻等人改正併處罰,僅擬稿以彰府農保字第066196號函檢送該判決予當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查照,當日課長廖智內因出差,鍾木生蓋用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職務代行章,於該函稿上核章送批,鍾木生於87年4月17日後,應已知46之6及46之29地號土地未依水土保持法規規定改正完成,亦尚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本院87年10月21日所為8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仍維持原審法院所處張炳南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鍾木生堅稱未收到判決,惟該案後經本院於91年1月23 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謝乃瞻、謝乃樞、張炳南無罪確定)。87年7月14日該水保課約僱人員江培進擬稿以46 之6地號不當採取土石,限期於87年7月底前完成填平及植生,否則將逕行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連續處罰至改正完成,經當時課長廖智內審核,張敬昌修改為「限期於87年8月底前 提出復舊計畫送府核定於10月底前完成填平,否則將逕行依水土保持法處分」,張敬昌並代為決行,以87年7月15日彰 府農保字第128686號函函地主謝乃瞻改正。88年2月8日鍾木生又擬稿經張敬昌決行,以88年2月10日彰府農保字第 029696號函退回植生復舊計畫,當日課長廖智內出差,鍾木生又蓋用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職務代行章,於該函稿上核章送批。 三、88年1月30日彰化縣農會就其所有山坡地保育區內大村林場 內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土地中3.8821公頃出租予被告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興公司)承攬收容高鐵工程之隧道挖掘及重大工程棄土方堆置場,契約第2條訂明運填 土石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其後被告潔興公司申請彰化縣農會同意在該會所有同地段46之222、之 223地號邊坡植生,於88年5月14日被告潔興公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該段46之13地號(林業用地)部分土地、之222地號(農牧用地)部分土地、之223地號(丙種建築用地)全部土地做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務局於同年月26日以土地使用權面積不符等原因,函請被告潔興公司更正,88年6月9日,被告潔興公司再檢附上開三筆地號土地3.8821公頃、3.8505公頃、0.0445公頃合計7.7771公頃土地由所有權人彰化縣農會同意提供作為被告潔興公司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植生計畫邊坡綠化之用之同意書。88 年6月29日該府由承辦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通知農業局(水保課前技士鍾木生代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第一課課長即被告壬○○、稽查員吳武憲代表)、彰化縣政府地政科(下稱地政科,後改制為地政局,地用股股長〔現為地用課課長〕即被告丁○○代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大村鄉公所於88年7月6日在該府第二會議室開會初審,因環保局代表提出十點意見、被告丁○○提出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辦理、鍾木生提出須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其他單位亦均有意見,工務局建管課乃再函請被告潔興公司修正,88年9月 13 日被告潔與公司修正後再向工務局建管課申請,88年9月21 日集集大地震發生,88年9月28日工務局建管課函請有關單位於88年10月6日會審,88年9月30日潔興公司申請退回所有營建廢棄土堆置場相關資料,工務局建管課乃於88年10月4 日函請相關單位取銷審查潔興公司土石方堆置場申請案。四、臺灣地區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慘重 災情,民眾生命、身體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實刻不容緩,彰化縣亦經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列為重大災區之一,彰化 縣政府就災區重建震災廢棄土物處理部分,由該縣地○○縣長指定副縣長張朝權(另案通緝)召集該府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秘書室法制股(後改制為法制室)、該縣環保局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措施,於88年9月27日上午8時30分、29日上午8時30分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 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暨「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下稱「設置作業程序」)草案等處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之內規,該「設置要點」草案第二版計9 點,第1點稱依據緊急命令訂定該要點,第2點規定建築廢棄土物為建築廢棄物及營建工程廢棄土,並採安定掩埋,第3點規定由該縣環境保護局為統籌單位,第4點規定設置地點公告遴選由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勘選核定,第5點規定處理 量以工務局統計震災應予拆除建築物土方量二倍為原則,並視實際需求,採階段開發原則。容量二分之一無償提供本縣震災建築廢棄土物進場,其餘由業者自行營運。第6點規定 相關單位應列出排除申請地區及審議規範(各單位僅列出排除申請地區及審查表,其中農業局之審查表訂明須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可行,其說明須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工),88年9月29日並由相關單位(依 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設審理由環保局第四課負責)環保局指派(依照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之)第一課稽查員即被告丙○○、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林福星、農業局水保課前技士鍾木生、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即被告丁○○、秘書室副主任(後改為法制室主任)A○○等組成專案小組,由承辦單位環保局技正B○○擔任召集人,該作業程序規定由法制室外其餘四單位會審申請案,專案小組則負責勘查現場設置地點是否可行,該作業程序訂有申請書、審查表及審查流程,其中審查表由地政科負責審查申請人是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審查流程則須現場會勘及書面審理,再行核定。同月28日,彰化縣政府接獲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下稱「執行事項分辦表」,行政院88年9月26日公〔發〕布),就緊急命令及該「執行事項分辦 表」以觀,各級政府機關之組織規程及職權並未變更,該「執行事項分辦表」除第6點規定「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 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授權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辦理外,對於其他事項並未授權地方政府辦理;其中「執行事項分辦表」第4點「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 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第5點「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 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分別由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該「執行事項分辦表」並經當時秘書室法制股於88年9月29日以彰府秘法字第180873號函函送環 保局、農業局、地政科、工務局等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構與府內單位。88年9月29日環保局第一課稽查員即被告丙○○ 簽請工務局建管課估計震災廢棄土物數量於翌日中午12時前填報以便後續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設審查,建管課課長黃哲崇於88年9月29日估計震災廢棄土物約為32,000立方米, 因工務局未及於88年9月30日中午12時之前回報環保局,被 告丙○○竟於88年9月30日下午未依決議之要點草案第5點規定,反逕行估計以1,000,000立方米為第一階段核准量,層 經第一課課長即被告壬○○、環保局局長即被告庚○○簽報該縣縣長地○○核准,該府前主任秘書黃○○於「簽」上要求加會工務局當時局長沈榮朗(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沈榮朗竟亦表示暫時同意,再由黃○○審核,呈送彰化縣縣長地○○核章。88年9月30日下午5時,被告丙○○簽請將草案公告為「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於加會秘書室法制股時,A○○以廢棄土處理場及廢棄物處理場均屬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地方自治事項,縣府可自行本於職權依據相關法規參照緊急命令精神而予以會章同意公告,然核稿秘書玄○○認為依緊急命令與「執行事項分辦表」規定,緊急命令並未授權民間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乃於該「簽(稿)」上簽註意見,指稱公告中「依據指稱緊急命令,緊急命令未授權設置... 」,主任秘書黃○○亦同意玄○○意見而核章,但經副縣長張朝權、縣長地○○核章、判行後竟由環保局於88年10月1日公 告生效。於該「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公告後,前述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均應深知所謂堆置建築廢棄土與建築廢棄物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不相同。被告潔興公司(負責人戊○○,原名陳雪麗)於88年10月1日當天即由被告辛○○檢送內有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及彰化縣農會同意於前述大村鄉○○○段46之13、之222、之223地號土地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植生計畫邊坡植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計畫(子○○○工程有限公司88年10月1日宇字第88119號函)向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環保局收文後,未通知該公司更正,又未依原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第4條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移由掌管營建廢棄土處理 場申設事宜之工務局建管課處理,竟於88年10月2日由被告 丙○○以「聯繫專案小組進行會勘、審查。預定會勘時間10月4日上午9時。文陳閱存查。」經被告壬○○核章後,於10月2日由被告庚○○核章代為決行,違背彰化縣政府 組織規程及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由環保局予以受理。88年10 月1日地政科以用地變更編定須另有依據,由被告己○○簽 請更正有關88年9月29日之會議記錄,將該日會議記錄結 論㈠成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專案小組,修改為「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定與用地變更編定同時會勘,並成立專案小組」,同日該簽經被告丁○○、乙○○等審核、副縣長張朝權核章後,未經縣長地○○判行,於「設置作業程序」公告後,被告丙○○即於88年10月6日據以簽經被告壬 ○○等人審核,由被告庚○○決行,將88年9月27日與29日 會議未曾提起之有關土地變更編定會勘事宜,更正於會議記錄結論。此後因被告辛○○常去環保局,而與承辦人被告丙○○互留電話彼此聯絡,該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就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88年10月4日上 午9時經該府前述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同日開會討論時, 環保局已接獲建管課之32,000立方米震災廢棄土物預估量通知,竟未提會討論,而參與討論之各單位,均已接獲該府秘書室法制股轉發之「執行事項分辦表」,均應已明知緊急命令並未授權縣市政府核准民間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免受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限制,乃主持之副縣長張朝權及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環保局、秘書室竟仍繼續依該「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開會審查,負責審查土地使用權證明之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即被告丁○○、課員即被告己○○均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被告丁○○、己○○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依照緊急命令與「執行事項分辦表」規定,緊急命令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得逕為民間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免受區域計畫法限制之決定,依照當時(88年6月29日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但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變更編定之範圍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且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不包括堆置建築廢棄土及建築廢棄物,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雖容許做為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用,但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第9點規定,須辦理容許使用方可使用該46之222地號土地作為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或依照非 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須將前述大村鄉○○○段46之13、之222、之223地號等三筆土地先變更編定為特定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方可許可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乃被告丁○○、己○○88年10月1日於審查表上 竟簽註「如奉環保局核准設立,應檢附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該府地政科申請變更,申請人於接獲該府(地政科)核准公函,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且明知依照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單位)表所規定,同意堆置土石方及邊坡植生綠化並非即同意堆置建築廢棄物,竟在審查表上勾選潔興公司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而設置計畫內無地籍圖謄本,被告丁○○、己○○亦予勾選有地籍圖謄本,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之審查;曾參與審查潔興公司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被告壬○○、訴外人鍾木生等人知情,且依其等掌理之環保、水保、建管法令規定,同意堆置土石方並非即同意堆置建築廢棄物,竟又不表示反對,而被告癸○○與宇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設計之該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設計,未就建築廢棄物部分規劃,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訂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水 土保持規劃書,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者,不予核可)規定,原不應核可其水土保持計畫,亦不能核可該處理場之設置計畫,而依照緊急命令與「執行事項分辦表」規定,緊急命令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得逕為民間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免受水土保持法限制之決定,不得僅依被告潔興公司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核,而不令被告潔興公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縱依「設置作業程序」中農業局所提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說明,亦須申請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負責審核水土保持事項之鍾木生竟又未加註不應許可意見;開會時水保課鍾木生簽註附帶意見(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穩定邊坡配合平臺階段植生處理...),依水土保 持法第13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9條、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及監督要點第6點、第10點、第15點規定須補正定稿後方 可核准該潔興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當日開會時,有關鍾木生簽註意見於潔興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尚未補正,當日開會竟又決議未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查報 震災廢棄土物數量,即依被告潔興公司申請容量810,000 立方米予以核准,自行營運日期至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屆滿日89年3月24日後之92年12月31日。88年10月4日下午3時25分, 環保局被告丙○○簽請核准被告潔興公司於山坡地保育區○地段43之13、之222、之223等三筆地號土地設置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下稱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該場設置計畫之名稱錯誤,於89年10月6日開會時,經A○○提出,決 議更正,該府農業局水保課以89年10月24日89彰府農保字第199787號函函潔興公司正名,主辦之環保局第一課則遲至89年11月28日方以彰府環一字第193162號函函請更正,90年1 月5日潔興字第2號檢送更名後之定稿本,90年1月15日被告 丙○○簽經被告壬○○審核,由被告庚○○決行准予備查),經第一課課長即被告壬○○、技正B○○、局長即被告庚○○審核後,送請工務局、地政科、秘書室會章,因該「設置要點」並無管理辦法或罰則,掌管法制、消費爭議、訴願及國家賠償之秘書室副主任A○○於核准函稿說明「本府督導貴公司之營運管理」後加註「若違反核准內容,即撤銷許可。」該簽及核准函稿,因被告潔興公司無該三筆土地合法之使用同意書,惟恐送秘書玄○○審核時,將為玄○○退件,竟未經秘書核稿即送由黃○○、張朝權與阮縣長同日核章、判行(彰化縣政府88年10月4日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 函)。而該設置計畫修正一版於88年10月7日方經A○○審 查准予備查,10月12日經張敬昌、柯燦堂、鍾木生審查准予備查並另簽註意見,則該設置計畫之定稿本顯在88年10月12日之後,且該定稿本仍無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設計,則根據該「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與前述水土保持法令,於88年10月4日即不應准許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 場設立。乃執行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業務之水土保持技師即被告癸○○基於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確實規劃、記載之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對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又未對被告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加以審查,於88年9月30日竟在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 (其中水土保持計畫)上為88年10月1日簽證(表示已製作 、審查完畢合乎規定)之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日後水土保持機關管理對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之正確性。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被告戊○○與案外人酉○○(業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經營下,被告戊○○、辛○○與案外人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潔興公司與其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擴充其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使用面積,於90年1月17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局、農業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六組)、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除46之13地號上之攔砂壩135平方公尺土地 外,作為堆置建築廢棄土物者有46之13地號土地4,872平方 公尺、46之222地號土地11,715平方公尺、46之223地號土地445平方公尺亦經該公司佔用作為堆置建築廢棄土物之用, 90年5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三組)派員會同環保局、農業局、地政科、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使用區域面積計有75,520平方公尺(其中46之13地號土地41,983平方公尺已經遠超過被告潔興公司向彰化縣農會租用之面積,46之222地號土地33,092平方 公尺、46之223地號土地445平方公尺),並因該場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 五、該「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因係自治事項之機關行政內規,經彰化縣政府88年10月2日以彰府環字第167423號 函函送營建廢棄物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以九二一震災產生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4款之廢棄物而交由該處第二科承辦,當時承辦之第二科技正天○○乃擬稿簽會該署法規委員會後,以88年10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0067001號 函准予備查。該府又以88年10月4日彰府環字第167455號核 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副本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該署以88年11月20日(88)環署廢字第0070544號函覆 該府,該函僅述明應於核准被告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後副知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未予以備查。為落實執行中華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發布之緊 急命令,行政院特訂定中華民國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 要點,於88年10月22日公(發)布。而該府秘書室於88年11月2日以彰府秘法字第200526號函將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函送 該縣環保局等相關單位,該執行要點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者僅第10點:「依緊急命令第4點及第5點所為下列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㈠安置受災戶之臨時住宅及災區社區、住宅之興建者。㈡前款以外之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者。但其位於斷層帶一定範圍內者,應提出因應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㈢第一款以外之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者。但其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斷層帶一定範圍內者,應提出因應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第三款之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另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第1款規定 :「為執行緊急命令第四點之規定,營建業務簡化程序如下:㈠區域計畫檢討、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及容許使用項目之調整等作業,不受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限制。」第2 項規定:「前項簡化程序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於88年11月10日之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地政科、工務局、農業局、秘書室法制股等單位,對有關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由內政部主管,及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範疇亦應明瞭。88年9月29日環保署將該署依緊急命 令執行事項分辦表第5點所訂「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事項涉及 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以環署廢字第0065286號函檢送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由第一課稽查員吳武憲於10月4日 簽擬依處理原則辦理,會被告丙○○後當日由被告壬○○審核,10月5日由被告庚○○代為核章決行,斯時起,被告庚 ○○、壬○○、丙○○等人,應深知除環境影響評估法令外,就其餘環保法令環保署並未釋示因緊急命令發布而排除適用。 六、而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用土地並非得以逕行使用為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土地,依照內政部88年9月3日訂頒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第9款規定,須檢具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方得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該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三規定,變更為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用地及設施之目的事業用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該府地政科科長即被告乙○○亦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竟與被告丁○○、己○○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0月22日由己○○擬稿,略以:「說明依據本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及本縣環保局88年10月4日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辦理 。說明經查本案符合...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第9款... 規定... 」,經被告丁○○、乙○○等人審 核,由縣長地○○判行,以88年10月28日88彰府地用字第 200121號函函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變更並副知內政部(地政司),將「本案符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 點第9款規定」之不實事項載入其等公務上記載之該88彰府地用字第200121號函內,致生損害於各級區域計畫擬定與使用管制機關有關非都市土地之管制。內政部地政司認有疑義,以88年11月4日台內地(10)字第8822592號函行文至相關單位,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11月23日88營署綜字第37880 號函副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略以:「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分組功能劃分由環保組辦理廢棄物及廢土處理(不涉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請逕洽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環保組辦理。」該縣環保局局長即被告庚○○、課長壬○○、稽查員丙○○等均應於88年11月下旬已知彰化縣政府審查核可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營建廢棄土處理場不同。88年1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答覆南投縣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以清理九二一震災廢棄物,急需興建垃圾掩埋場,既非興建臨時住宅,又非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並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其後彰化縣政府以88年12月6日彰府環一字第217719號函將該「設置要點」及潔 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核准案件送請內政部營建署鑒核。內政部於88年12月6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下稱「簡化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性 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內政部所訂「簡化作業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88年12月9日收 文後,翌日被告己○○經由被告丁○○、當時技正卯○○核章,由當時科長乙○○代為決行,以88年12月10日彰府地用字第231387號函送環保局、農業局、工務局、秘書室法制股等單位,地政科即被告乙○○、丁○○、己○○、環保局即被告庚○○、丁○○、己○○等人於88年12月中旬,均應已明知依前述「簡化作業規定」第8點限於「政府」為臨時安 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使用之土地方可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限制。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 室)以88年12月6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73號函示,該府核定潔興公司申請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因緊急命令未授權民間興辦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命令未授權彰化縣政府訂定「設置要點」,彰化縣政府省略區域計畫、水土保持、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程序等疑義函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簡稱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解釋(該函經被告己○○、丁○○、乙○○於88年12月23日簽會環保局)。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12月15日88營署綜字第41832號函覆彰化縣 政府88年12月6日88彰府環一字第217719號函:「若緊急命 令執行要點及依該執行要點授權訂定之相關簡化程序作業規定有明文者,自得從其規定辦理,故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指示彰化縣政府須依照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相關簡化程序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同意彰化縣政府逕行變更46之13、之 222、之223地號三筆土地之變更編定。該函經彰化縣環保局收受,由丙○○於88年12月30日簽請張朝權召集法制、環保、工務、地政、農業等單位研商,經被告壬○○、技正B○○、庚○○、縣政府主任秘書黃○○、副縣長張朝權核章,縣長地○○於89年1月5日核章判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88年12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75589號函函覆(正本)內 政部、(副本)彰化縣政府:「說明... 有關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該署88年9 月29日(88)環署綜字第0065286號函 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其中第6點為:『開發行為如屬第四項以外之災害新建 緊急性工程,其位於下列區域者應提出因應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外,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說明至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營建單位,而本案由環保單位訂定是否妥適乙節,因本案涉及建築廢棄『土』『物』,由縣府指定環保局承辦,但公告則由彰化縣政府公告。其應由該府內營建主管機關或環保局辦理部分,因非屬本署權責,本署無意見。」其中「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彰化縣政府交由何機關主管非該署權責」已敘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非彰化縣政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 21日(88)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示(受文者為正本: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副本:內政部、法務部,並未行文彰化縣政府):「有關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適用疑義;因該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第一點明揭旨在簡化相關行政命令,並未明訂不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府同時公告之設置作業程序,內文審查核定程序係由該府環保、工務、農業、地政、法制等單位組專案小組會審,審查時自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之法令辦理,不適用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已經明示彰化縣政府各單位應依據各該主管法令辦理,不適用緊急命令第4點、第5點規定。內政部89年2月3日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函(本函另登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89 年2月11日被告己○○、丁○○擬函由乙○○決行以89年2月16日彰府地用字第026220號函送彰化縣環保局等單位查照),該函「說明查『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分別為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及第五點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緊急命令未賦予『私人設置震災廢棄土物處理場』得簡化程序之依據。次查,『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免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或用地變更,並經變更前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申請變更編定,由縣(市)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異動手續。』、『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本部88年12月6日台88 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頒『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 作業規定』第七點及第八點亦分別有明定。準此,九二一震災緊急棄土場得適用簡化程序規定者,應以政府興建者為限,如其涉及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震災緊急性工程,並經變更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逕辦異動手續,免送區域計畫委會審議。本案本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原得免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惟該廢棄土物處理場並非貴府興建,且亦未依上開規定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及核准,自不得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規定,從而本案未送區域計畫委會審議,顯與法令規定相背。說明本案因貴府作法與九二一震災簡化作業程序規定不符,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編定;為利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仍請確實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如該等土地已先行使用,應儘速恢復原狀。」於89年2月中旬起 ,該府地政科即被告乙○○、丁○○、己○○與環保局等相關人員並均應明瞭該「設置要點」所稱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不符合「簡化作業規定」第8條之要件。89年2月15日彰化縣政府開會,由副縣長張朝權主持,鍾木生、林福星、A○○、被告乙○○、丁○○、庚○○、壬○○、丙○○等人及吳武憲出席,研商針對內政部89年2月3日內中地字第 8826648 號函辦理申覆,會議結論為由環保局主稿申覆交地政科向地政司辦理申覆,並由張朝權率員至地政司溝通,會議時法制室A○○表示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核准在先,「簡化作業規定」頒布在後,該案不適用該規定;後除依會議結論作成申覆書送縣長地○○於89年2月22日核閱外,89 年2 月16日即由環保局將會議記錄簽送鑒核,被告即地政科己○○明知「設置作業程序」並無「附記一」,竟加簽「依設置作業程序附記一,於核准後三十日內,應檢附申請書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經被告丁○○審核後,被告乙○○加註俟核示辦理,乃副縣長張朝權於89年2月29日竟率 被告庚○○、丙○○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吳義雄副署長、廢棄物管理處處長符樹強等溝通,同日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由丙○○擬文稿傳送吳武憲代辦函稿,未經縣長地○○核示,由環保局副局長以局長庚○○甲章代決,以彰化縣政府89年2月2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傳真函就非屬環保法 令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8點是否 適用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示,張朝權於89年3月1日於呈送89年2月15日會議簽上,加註於89年2月29日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吳義雄副署長溝通,3月1日前往地政司與吳科長溝通,89年3月1日縣長地○○核章未另加批。彰化縣政府89年2月2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傳真函內容為:「主旨:有 關大署89年1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示,本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所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土地,核有未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一案, 茲檢附相關書件申覆惠請釋示。說明:依據大署89年1 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辦理。本府訂定之設 置要點前經大署88年10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0067001號函准 予備查有案。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頒定『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點亦有明定。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 上揭係依據行政院88年10月22日台88規字第39077號令發布之『中華民國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故臨時性緊急性之棄土場自當適用總統88年9月 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及第五條規定。依據大署88年12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75589號函說明段二已認定設置要 點係依據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所訂定,其中有 關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依據大署88年9月29日(88)環署綜字 第0065286 號函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本案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綜上,本案係屬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自當適用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請釋示。」89年3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二科擬辦覆函,經會該署法規會,由該署主任秘書陳永仁以署長丙章判行89環署廢字第0011290號函:「主 旨:有關貴府依據自行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7771公頃)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適用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 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復貴府89 年2月2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傳真函。查本署88年11 月22日環署中字第0013985號函略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急須興建廢棄物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另本署89年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釋,係參照上開函,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認係屬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並屬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因非屬環保法令範圍,自當依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送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辦理。」該函經發文掛號後,因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專門委員姜慶華加註不發。89年3月2日彰化縣環保局傳真建議環保署覆函內容說明二後段「... 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土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經查此用地係貴府為貴府處理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本簡化作業規定,準此,自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 89年3月3日彰化縣環保局再度傳真建議環保署修正覆函內容原說明後段改為說明「... 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此用地係貴府為貴府處理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本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經內部研商及多次修改函稿後,以89年3月14日 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答覆該府,該函內容為:「主旨: 有關貴府依據自行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7771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不適用總統88年9 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復貴府89年2月2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傳 真函。查本署89年1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釋,係參照本署88年11月22日環署中字第0013985號函略以:『為 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急須興建垃圾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貴府前揭函陳,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 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 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性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 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就該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請示函:「主旨:有關大署89年1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示,本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所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土地,核有未符合總統88 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一案,茲檢附相關書件申覆惠請釋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就環保法令是否適用緊急命令部 分仍持「不適用緊急命令」意見。就用地變更編定適用緊急命令疑義部分,除引述「簡化作業規定」第8條條文規定外 ,並未(逾越職權)認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土地)係屬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自當適用緊急命令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與管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者非屬環保法令),文義甚為清楚。就彰化縣環保局傳真建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覆函意見:「... 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此用地係貴府為貴府處理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0013805號函則答覆為:「... 核准子○○ ○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 」並未認同彰化縣環保局建議之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全部用地做為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 0013805號函顯未同意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 理場符合緊急命令(依照「簡化作業規定」第7點、第8點,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免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或用地變更,並經變更前後中央目的事業管機關核准者,其申請變更編定,由縣〈市〉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異動手續)。而副縣長張朝權率被告庚○○、乙○○、丁○○等於89年3月1日前往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與編定管制科科長戌○○等溝通,戌○○與承辦人林旭淋當面告知有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非都市土地上設置,乃違反「簡化作業規定」第7點 、第8點規定,張朝權、庚○○、乙○○等人於89年3月1日 之後,均應明知有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山坡地保育區之非都市土地上設置,不符合該「簡化作業規定」第7點、第8點規定。 七、又88年10月18日公司登記項目僅有(營造業除外)營建廢棄土處理、並無營建廢棄物處理項目、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被告雙倫公司,以雙字第8811號函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於山坡地保育區○○村鄉○○○段46之6(農牧用地 )、之29、之109、之110、之111、之112、之113、之114、之116、之117、之118、之119、之120、之121(以上十三筆地號為林業用地)、之221地號(農牧用地)等十五筆地號 土地上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下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地主謝乃瞻等同意被告雙倫公司使用之面積分別為46之6地號4,498平方公尺、之221地號34,000平方公尺(地主謝乃瞻、謝乃樞) 、之29地號678平方公尺、之109地號196平方公尺、之110地號215平方公尺、之111地號191平方公尺、之112地號637平 方公尺、之113地號98平方公尺、之114地號5平方公尺、之 116 地號437平方公尺、之117地號419平方公尺、之118地號943 平方公尺、之119地號149平方公尺、之120地號149平方公尺、之121地號453平方公尺(地主蔡汪樹��、蔡再發、蔡 錫文),以上十五筆地號地主同意被告雙倫公司使用總面積為83,570平方公尺(林業用地45,072平方公尺、農牧用地 38,498平方公尺),乃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中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中基地面積竟登載為91,958平方公尺(林業用地38,572平方公尺、農牧用地53,386平方公尺)。環保局收文後,未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移由掌管營建廢棄土處理場申設事宜之工務局建管課處理,竟於88年10月21日由被告丙○○以「俟彙集各鄉鎮市預估之建築廢棄土物數量或該府工務局提供之數量再行審理。另行通知申請人現勘及審理日期。文陳閱存查,附件(設置計畫)續辦。」經被告壬○○等人核章後,於10月25日由被告庚○○核章代為決行,違背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及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由環保局予以受理。 八、88年12月21日被告雙倫公司以雙字第8812號函函詢彰化縣政府是否續辦審查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設事宜,被告雙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因與該縣副縣長張朝權為舊識,於張朝權競選臺灣省議員時又有接觸,於88年12月下旬前來彰化縣政府請張朝權幫忙,88年12月23日被告丙○○以「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曾於88年10月18日雙字第8811號函向本局提出設置九二一震災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申請,基於階段核准之原則,本局暫緩提案討論。本次會議擬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對於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處理需求量謀得共識,以為本處理場審議之依據。請張副縣長主持,並請圈選會議時間... 」由被告壬○○、庚○○等人核章,違背該「設置要點」第5點階段核准原則規定,於88年12月31 日副縣長張朝權召集環保、農業、地政、工務、法制等單位開會。當時被告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核准容量405,000立方米,於88年12月20日 止收受不及140,000立方米,環保局原提議俟潔興建築廢棄 土物估算量超過405,000立方米,再行審議新場,原工務局 局長沈榮朗竟與鍾木生基於圖利被告雙倫公司之意思聯絡,由沈榮朗違背內規「設置要點」第5點意旨而提議不以震災 建築廢棄土物數量作為核准之依據,鍾木生亦附和工務局意見認為不須以數量作為核准之依據,擔任統籌單位之環保局局長即被告庚○○等人竟未再依該要點第5點表示不應受理 意見,而前述46之6、之29地號土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尚未補罰且改正仍未完成,亦不宜受理審查此種開發案,鍾木生亦未表示不宜受理之意見,被告乙○○、丁○○明知依照當時(88年6月29日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且農牧用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容 許使用項目,並無做為建築廢棄物處理場或建築廢棄土處理場之項目,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辦理變更編定,林業用地雖可做為廢棄物處理場與廢棄土場,但須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辦理容許使用,且做為廢棄土場須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經許可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許可使用,才可核准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乃被告乙○○與丁○○亦未簽註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當日會議結論決議受理審查。 九、89年1月7日上午9時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 理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環保局有B○○、吳武憲及被告壬○○、丙○○、地政科為被告己○○、農業局為鍾木生參與,地政科即被告己○○簽註附帶意見「... 林業用地可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及廢棄土處理場使用」,至於農牧用地部分,審查表上竟簽註「如奉環保局核准設立,應檢附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該府地政科申請變更,申請人於接獲該府(地政科)核准公函,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被告己○○且在審查表上勾選被告雙倫公司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之審查;農業局鍾木生簽註為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後送該府核定、池水須說明如何處理,環保局簽註意見十點,非屬污染防制者,有丙○○所簽註⒊申請資料較為雜亂,請重行編排修訂;吳武憲所簽註⒌由於本場基地9.1958公頃,容量 1,226,409立方公尺,規模較大,應依規劃的五階段平臺, 分別計算堆置量分段堆置為宜;被告壬○○所簽註⒏申請人為雙龍工程有限公司或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請修正;⒐申請書所附「是否位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證明書,地號非本案申請地號,請予以說明;⒑計畫內容中營運項目與本次申請項目不符,請予以確認。被告丙○○再簽辦89年1月 19日彰化縣政府彰府環一字第1040號函函雙倫公司檢送會議記錄,請修正重提審議。89年1月27日被告雙倫公司以雙字 第8813號函送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本(縣府1 月29日收文),地政科簽註意見「本案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分為林業用地,為利土地管制,請於本府環保局核准設置後,檢具核准函,辦理該十五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由科員即被告己○○、股長即被告丁○○、技正(現副局長)卯○○、科長即被告乙○○逐級核章;修正本對有關營運項目(營建廢棄土)與申請項目(建築廢棄土物)不符一節並未修正,對於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南面界線均未設計圍牆,並非安定掩埋設計,乃被告庚○○、壬○○、丙○○等基於共同圖利雙倫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審查表上為「准予備查」記載,表示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版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之審核正確性;鍾木生對於設置計畫中水土保持計畫於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南面界線均未設計圍籬,所設計之圍籬已經逾越申請範圍,佔用彰化縣農會所有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部分土地,而於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範圍內設計配合堆填區並設計圍籬,鍾木生亦未簽註不應准許意見,於89年2月19日鍾木生於審查表上為「准予備查」記載,送柯燦 堂、張敬昌核章,鍾木生此種記載表示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版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物處理場申請之審核正確性。 十、89年3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未經簽請縣長或經授權者判行擬 辦事項(該函於89年3月17日彰化縣環保局收文,交被告丙 ○○簽辦,3月23日玄○○簽註須全文照轉、並附「簡化作 業規定」,被告丙○○未附送「簡化作業規定」即送陳當時主任秘書黃○○、副縣長張朝權與縣長地○○於89年3月23 日核章與判行,89年3月29日方監印發文以彰府環字第52562號函送該府有關單位,後詳),即於89年3月16日上午10時 30分由環保局請副縣長張朝權召開會議,出席人員計有非承辦水土保持業務無權代表農業局之水保課課員賴美齡(副縣長室要求代表參加)、工務局建管課課長黃哲崇、地政科即被告乙○○、丁○○、己○○、法制室A○○,當日環保局未提供與會人員該函及當時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經營運之總容量,以供審酌是否符合「設置要點」第5點階段核 准原則;然當時環保局、地政科出席人員均已收受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3日88營署綜字第37880號函、內政部88年12 月6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內政部89年2月3日內中地字第 8826648號函,明知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使用之農牧用 地不得逕行變更為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而林業用地未經辦理容許使用或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未經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則不得准許開發使用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前述十五筆土地;且被告乙○○、丁○○、己○○明知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及附件一之25 規定,廢棄物處理場及廢土棄置場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並不相同(前者為各級環保機關、後者為各級營建機構),而被告庚○○、壬○○、丙○○等人明知依照環保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含棄土場、棄土區)與廢棄物處理場並不相同;被告乙○○、丁○○、己○○、丙○○、壬○○、庚○○並基於共同圖利被告雙倫公司之犯意聯絡,竟由環保局出席人員局長即被告庚○○、課長即被告壬○○、被告丙○○等人曲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 0013805號函意思(另一位環保局第一課稽查員吳武憲負責 分發資料及茶水,專案小組召集人技正B○○未參加);由環保局局長即被告庚○○及副縣長張朝權提出:「結論:⒈...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 0013805號函示,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⒉有關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函,... 由本縣環保局將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89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以公文擲交地政局,並由地政局續辦。⒊有關雙倫公司申請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乙案,准予比照潔興公司申請案依照行政程序辦理。」擔任會議記錄之被告丙○○並與被告壬○○、庚○○基於圖利被告雙倫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結論⒈之不實事項,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議記錄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申請之審核,被告乙○○、丁○○、己○○等三人均未表示依法於前述十五筆土地完成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程序之前不得核准設置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89年3月16日下午3時45分,被告丙○○擬稿層經被告壬○○、庚○○審核、代為決行以彰府環一字第1708號函函雙倫公司,略以:「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第一次修正本准予備查,請依各相關單位所提附帶意見,提送定稿本送該府核定(農業局鍾木生對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一版附帶意見有:掩埋前先完成:圍籬、緩衝帶至少十公尺先植生,應設三階平台、台寬五公尺、斜率1:1.5,地積水形成農塘抽乾、確實依所送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被告己○○簽註附帶意見為環保局核准後,將該十五筆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私下通知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計者宇晟公司負責人未○○請介紹甲○○委託設計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之被告辛○○代為前往提領公文。89年3月20日被告雙倫公 司再度以雙字第8814號函提送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設置計畫(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89年3 月21日彰化縣環保局收文,由該局公文登記人員黃淑華將來文連同定稿本交丙○○處理),該設置計畫未就廢棄物處理部分設計,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照該「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須採安定掩埋,即雙倫 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周圍須設有圍牆或障礙物,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配置圖未於申請十五筆地號土地南面(即46之6地 號附近)設置圍牆,該場反超越申請範圍,直至46之13地號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範圍內設計配合填埋作業區(包含彰化縣農會未出租予被告潔興公司之46之13地號部分土地),逾越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原核准範圍而於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範圍內設計圍籬。89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丙○○除尚未及審閱前述違反「設置要點」第2、4點之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復未依照「設置要點」第5點請工務局估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又未比照許 可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時,先由環保局估算震災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提出迄89年3月20日止潔興建築廢棄土物 處理場已經營運之廢棄土物容量(依照潔興公司所提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數量,至89年2月底營運數量為建築 廢棄土物151,028.56立方米,至89年3月底為155,009.76立 方米),未同時檢附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並無依照行政程序(如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用地變更或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設置計畫定稿本)辦理之行政行為,於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量尚未達核准量之五分之一,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並非緊急,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總統頒佈緊急命令執行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原則第5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4條「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規定,依該標準第10條、第28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否則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不得許可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被告丙○○竟即擬議呈請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雙倫公司設置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而以簽(押0319/1100日期)及函稿(押0319/0930日期)併呈方式,經課長即被告壬○○、環保局局長即被告庚○○審核,被告庚○○、壬○○未審核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之有無及定稿本之內容是否妥適,被告壬○○、庚○○即予核章後,由被告丙○○持簽及函稿簽會各單位,3月20日除工務局、法制室、地政局被告 己○○、丁○○(3月20日下午)會章未表示意見外,於上 午9時許即先會農業局,農業局水保課長柯燦堂當日並未差 假,農業局水保課鍾木生簽註意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並未審核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中水土保持計畫如前所述圍籬不合規定有否改正等瑕疵,鍾木生且冒充水保課長僭行水保課長職務擅自加蓋水保課長職務代行章、再由農業局局長張敬昌蓋章表示該局同意鍾木生意見;被告即環保局庚○○、壬○○、丙○○因恐核稿秘書玄○○有反對意見,由被告丙○○將核准函稿先送主任秘書黃○○、副縣長張朝權核章及縣長地○○判行,3月21日核准函稿於環 保局稽查員賴武雄校對後,由被告丙○○持送環保局打字員江碧玉勾選89彰府環字第50044號函之文號並打字後,被告 丙○○再持送彰化縣政府秘書室由課員陳正雄監印,3月21 日下午丙○○即將該核准函發寄有關單位並通知雙倫公司(由負責人甲○○之兄張炳南於3月25日或26日前往領取), 而原簽送核稿秘書玄○○補章,因玄○○加註意見須環保局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有關指示函件送核,被告庚○○及丙○○與玄○○疏通無效,除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且另行加註已經補附該函字眼外,又被告庚○○及丙○○於補註文字旁加簽二人姓名及押「三、廿一」、「0321」日期,並未檢附內政部頒訂之「簡化作業規定」,被告丙○○再連同原判行核准函稿持送環保局行政室C○○補蓋89年3月23日藍色橡皮戳發文 字號章後,丙○○將23日之「三」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另行加蓋「一」,變造89年3月23日藍色橡皮戳發文字號章為 89 年3月21日,丙○○且將其簽呈及擬稿日期時間以立可白塗抹後另行填上0320\1100(3月20日上午11點),再與鍾 木生、被告乙○○、丁○○、己○○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核准原簽交鍾木生將「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塗抹後,另行變造補寫「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被告乙○○、丁○○、己○○等三人為專業之承辦地政業務人員,對於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與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均甚清楚,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第9款、第11款規 定,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場(廠)、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經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須經核准變更編定才可准許開發,竟意圖圖利雙倫公司,由被告己○○、丁○○將3月20日所蓋職章以立可白塗抹後,另押3月21日日期加蓋職章,被告乙○○、丁○○、己○○另行簽註「依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免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該府公務員所掌89年3 月21日89彰府環字第50044號函稿之「簽」上,致生損害於該 府有關雙倫公司申設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審查,而前述鍾木生及被告丙○○、乙○○、丁○○、己○○塗抹變造核准原簽及函稿後,並予登載不實事項及日期,除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審查外,並致生損害於該府及環保局文書檔案之管理。該函核准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收容量為1,090,000立方米,自行營運日期至緊急命令施 行期間屆滿日89年3月24日後之92年12月31日。該函:「說 明㈠營運地點:大村鄉○○○段46之221等十五筆地號。 說明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包括審查結論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且應將每日處理量逐項做成記錄,以供查核,並於每月15日前向本府申報前月營運情形。說明本府督導貴公司之營運管理;若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依前述有關水保法規,必須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環保局才可簽請核准,而農業局修正意見應設三階平台、台寬五公尺、斜率1:1.5,而計畫書5之1頁及6之5頁為六個平台、台寬五公尺、斜率1 :3,而圖九及圖十標示為三個平台,文字說明與圖不符, 尚未修正定稿)。被告乙○○、己○○、丁○○、庚○○、壬○○、丙○○及鍾木生多次於公文書為不實記載,違法核准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及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土地於完成變更土地編定或容許使用之前得以設置,使雙倫與潔興二家公司得以日後營運,已致生損害於該府有關山坡地之環境與水土保持管理。 十一、專業水土保持技師即被告癸○○於其業務上應確實規劃、記載之受託設計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廢棄土處理(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對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又未對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設平台數量與斜率加以審查,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中配置圖又就未經申請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部分土地規劃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配合堆填區,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尚未修正定稿,竟在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其中水土保持計畫)上連續為89年2月9日及3月20日(製作、審查符 合規定)簽證之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日後水土保持機關管理及對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之正確性(其後於90年2月間 雙倫公司函送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通知正名之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係甲○○自行拼湊)。雙倫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營運項目與「設置要點」不符,且設計之範圍包括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配合堆填區,超越申請範圍,申請範圍南面並無圍牆設計,亦無天然障礙物或依照地形設計之水土保持設施,並非安定掩埋場之設計,於89年3月27日被告丙○○未經查核 即簽「文存」,層經課長即被告壬○○等人審核,由環保局局長即被告庚○○核准,因未核定該定稿本,而未能檢送該局第四課,故該局第四課日後無從依據該設置計畫監管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且因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係倉促擬就,封面名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計畫,於89年10月6日開會時,決議更正,於89 年11月下旬方由丙○○擬稿以89年11月28日彰府環一字第 193162號函請雙倫公司正名,90年2月6日雙倫公司以90雙工字第13號函檢送修訂定稿本,就前述非安定掩埋設計之瑕疵等仍未修正,90年2月9日被告丙○○仍擬稿經被告壬○○、庚○○代為決行准予備查,此種准予備查記載於被告丙○○職務上所掌雙倫公司來函(表示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正名後定稿本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物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89年3月3日鍾木生至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明知該場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中圍籬部分尚未完成,仍擬稿經課長柯燦堂、技正梁信義審核,以89年3月17日89 彰府農保字第54061號函准予備查。被告雙倫公司未依規 定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申報開工,89年5月15日雙倫公司函請就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先期作 業加以檢查,鍾木生非惟未依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令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補報開工,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無技師監造情形下,仍於89年5月24 日以彰府農保字第097483號函函請環保局丙○○、吳武憲與鍾木生於6月2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設施,鍾木生又於6月15日單獨前往該場檢查,明知該場 先期水土保持作業中圍籬及植生尚未完成,竟於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梁錦淵後之89年6月16日,鍾木生仍以簽稿 併呈方式,擬稿簽准「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簽中並記載「於89年5月29日... 會勘,除農塘尚有積水外 ,餘均照規定完成水土保持先期工作」之不實事項,以89年6月20日彰府農保字第116517號函函雙倫公司准予備查 ,將不實事項之「於89年5月29日... 會勘,該場先期水 土保持作業完成」載入該簽,將不實事項之「於89年5月 29 日... 現場勘查... 」載入該函,而潔興建築廢棄土 物處理場及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均未完成,前述二函竟均就該二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予以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府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管理,因該函副知環保局等相關單位,被告庚○○、丙○○於89 年5月29日前往臺北參加內政部有關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事宜會議,明知89年5月29日並無 會勘,環保局丙○○竟仍於89年7月25日擬函稿,同日經 壬○○等審核、庚○○代為決行,以彰化縣政府89年7月 27日89彰府環字第110179號函認為雙倫公司得以營運,使雙倫公司之該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以開始營運。89年8 月5日上午10時,環保局派員稽查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 場,以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告發,9 月19日上午10時,環保局第四課課長江培根會同相關單位至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因發現夾雜少許工地產生之廢樹枝、雜草等雜物,以「為應該採安定掩埋並攔拾分類妥善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該場顯未依上開措施處理建築廢棄物」,乃依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告發並要求改善,而該「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廢棄土物處理設施採安定掩埋為原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8條第2款規定,於掩 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第4款規定,依掩埋廢棄物 之特性及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保持措施。被告庚○○於89年9月29日、12月21日、被告壬○○於89年7月31日、9 月29日、12月21日、被告丙○○於89年7月31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9日、12月21日前往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對於現場無圍籬、緩衝帶植生之安定掩埋措施,僅於90年1月5日檢具890253號告發單,以未於安定掩埋場周圍架設圍牆或障礙物為由,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0環四字第859號函請大村鄉公所依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5條處分,被告庚○○、壬○○、丙○○竟未依照核准函及「設置要點」第2點所示,予以簽報處分,使雙倫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得以繼續營運。 十三、而被告甲○○於申請設置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始,即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89年10月底至12月下旬,甲○○與其兄張炳堯並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場配置圖引導載運建築廢棄土物司機逾越核准範圍,至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之彰化縣農會土地傾倒建築廢棄土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1日率同警調機關會同彰化縣政府有關單位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逾界傾倒面積達412平 方公尺,傾倒建築廢棄土物達1,000立方米以上,致生水 土流失。後經甲○○委託潔興公司處理,其中載運至溪洲焚化爐焚化之建築廢棄物重達1公噸以上。 十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說明查本署89年1月21日(89)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釋,係參照本署88年11月22日88環署中字第0013985號 函略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急須興建垃圾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說明貴府... 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88 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該函仍未認核准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而被告庚○○、壬○○、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庚○○、壬○○、丙○○三人明知依照前述內政部營建署88營署字第3788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含棄土場、棄土區)與廢棄物處理場並不相同,且均知悉該環保署89年3月14日 函仍未認核准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89年3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 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於89年3月17日彰化 縣環保局收文,交丙○○簽辦,丙○○擬稿:「主旨: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請查照。說明前揭函示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7.7771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88年9 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本府相關單位應依本函示辦理。」經被告課長壬○○於3月17日審核、環 保局技正及副局長姚長益於89年3月20日審核,環保局長 即被告庚○○於3月21日審核,3月23日秘書玄○○審核時,認有疑義,以鉛筆畫線並加引號於前揭函示說明後段,並加引號於棄土場三字前後,其加引號為「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內政部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訂臨時性緊急性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 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簽註須全文照轉、並附「簡化作業規定」(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核槁人員對主辦單位意見,顯與事實不符或違背法令者得逕行核簽),被告丙○○未附送「簡化作業規定」(反附上緊急命令全文)即於89年3月23日送陳當時主 任秘書黃○○、副縣長張朝權核章、縣長地○○判行(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06點規定,視為同意 ),89年3月29日方監印發文,以89彰府環字第52562號函函送該府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法制室,將前述環保署89年3月14日所未認定之「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 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7.771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載入該89年3月29日89 彰府環字第52562號函,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管理。內政部89年3月 23日內中地字第8978733號函(89年3月29日,被告己○○、丁○○擬函由被告乙○○判行,以彰府地用字第059103號函送彰化縣環保局等單位查照)略以:「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非容許使用範圍,須辦理變更編定,否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查處。」仍認為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違反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 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內政部所訂「簡化作業規定」第8條之規定。被告乙○○、丁○○與己○○明知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棄土場不同,竟於89年4月12日由被告己○○擬 稿,經被告丁○○審核、被告乙○○決行,以89年4月14 日89彰府地用字第070223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鑑核:「說明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 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示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 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7.7771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故本案毋須 辦理用地變更編定。」該函並副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與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將前述環保署89年3月14日函所未認定之 「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7.7771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 之緊急命令。」載入該89彰府地用字第070223號函中,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與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非都市土地之管制。 十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11日(89)環署廢字第0016537號函函示,彰化縣政府核准九二一潔興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違反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規定第8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17日(89)環署廢字 第0015908號亦直指彰化縣政府核准雙倫公司設置九二一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違反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 營字第8878181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 化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內政部89年5月29日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彰化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派員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會議,彰化縣政府參加人員有縣長地○○、前工務局局長沈榮朗、被告地政局局長乙○○、地用課課長丁○○、環保局局長庚○○、稽查員丙○○等及農業局水保課前技士鍾木生、課員賴美齡,89年6月7日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108335號函函送該會議記錄:「環保署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是否適用緊急命令。涉及變更編定者與簡化作業規定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林地得做為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82年8月17日82地字第8283300號函示廢土棄置場之農牧土地,於堆置廢土後,仍可恢復做農業使用,則該堆置土石係屬農地改良,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無關,本案如屬上開林業用地範圍及符合農地改良規定者,請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及前函辦理。」並未同意彰化縣政府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可以免依法辦理容許使用或變更編定。彰化縣政府於89年6 月13日收文,隨即由被告己○○擬稿經被告丁○○審核由被告乙○○判行,以彰府地用字第108335號函送該府農業局、工務局、地政局、法制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89年6月29日環署綜字第0035957號函函覆內政部,副知彰化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該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子○○○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由本署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處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貴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108335號函附本(89)年5月29日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 ○○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總統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會議結論㈠辦理。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屬本署辦理者僅第5項,本署已依第5項訂頒『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本案本署已就廢棄物處理目的事業主管立場表明『經查僅部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宜請該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在案(本署89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副本計達),至涉將來如有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相關事宜,並非本署權責。」重申該署僅本於廢棄物管理主管機關權責,認為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部分土地係作為震災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其他有關土地變更編定非該署權責;亦無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可設立,符合緊急命令之語。至此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環保局等相關單位,應已均知經建築廢棄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管制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與地政司)多次函示未曾認為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第4條 、第5條規定及「簡化作業規定」第7條、第8條之規定。 有關使用之土地須辦理容許使用及變更編定,因該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等互相推諉辦理容許使用工作,乃由環保局局長庚○○建議當時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黃○○召集被告即環保局壬○○、丙○○、地政局丁○○、己○○等相關人員於90年1月18日及2月2日下午2時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有關事宜」,被告乙○○、丁○○、己○○、庚○○、壬○○、丙○○等人明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綜字第 001380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並無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 物處理場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4點、第5點之語義,且明知依照內政部89年5月29日會議研商結論,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限制,即須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於90 年1月18日開會時,乙○○即表示不須辦理土地容許使用 及農地改良,2月2日開會時由被告即環保局第一課課長壬○○提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 第001380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4點、第5點」,再由被告丁○○、己○○提出「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使用土地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即無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問題」等不實情節,經黃○○詢問與會人員無異議,而做成二點結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 001380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使用土地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即無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問題。」再由被告丙○○將該二點結論之不實事項登入其職務上所記載之當日會議記錄內,丙○○再於90年2月5日擬具函稿,由被告壬○○、庚○○等審核,並由被告己○○、丁○○、乙○○等會章,層由縣長地○○判行,以90年2月7日彰府環一字第1867號函送地政局、農業局,使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以繼續營運,致生損害於各級主管機關有關非都市土地之管制。 十六、90年4月1日被告雙倫公司與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訂約,以五百萬元承攬「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以下簡稱高鐵)C260標 TK170+400─TK207+300隧道及路工餘土處理工程」中「地表清除及廢棄土物運棄」,於90年6月20日被告雙倫公 司並已開立發票向弘景公司收取三百九十九萬元,於90年7月底前將高鐵沿線磚塊堆置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896 立方米,高鐵沿線可用樹幹交陳昭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運出、使用約2,000立方米,無法使用之樹枝、樹葉 等則堆置高鐵沿線或開設便道時予以掩埋。 十七、被告甲○○經營之被告公司即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前述土石採取場,於開採時意圖不法利益,逾越核准範圍佔用國有未登錄地27平方公尺,並至花壇鄉○○○段顧麗美與他人共有之三家春段800地號土地2,134平方公尺(已得顧麗美同意)開採土石,被告雙倫公司前述土石採取場,逾越核准範圍至三家春段769地號土地面積 11,118平方公尺土地、772地號土地面積6,409平方公尺土地(已得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張炳南同意,依前述張炳南係公訴人所指共犯)、773地號土地面積3,012平方公尺開採(已得所有權人顧麗美同意),致生水土流失。 十八、迄90年6月底,依據被告潔興公司申報之該公司前述建築 廢棄土物處理場,收容震災建築廢棄土物155,289.76立方米,自行營運部分2,404.38立方米,迄90年7月底,依據 被告雙倫公司申報之該公司前述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收容震災建築廢棄土物305立方米,自行營運部分43,719立 方米,使該二場使用土地地形地貌產生巨大改變。迄90年7月底,被告庚○○、壬○○、丙○○、乙○○、丁○○ 、己○○、鍾木生等人圖利被告雙倫公司金額,據被告雙倫公司處理帳務之專業代理人宙○○計算為2,314,977元 整。 十九、因認: ㈠被告庚○○、壬○○、丙○○、乙○○、丁○○、己○○均涉有刑法第211條、2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㈡被告戊○○、辛○○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 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 2項第4款前段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子○○○工程有限公司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處罰。 ㈢被告甲○○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及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以犯同條第2項第4款前段為常業)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違反同條第1項)罪嫌;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項 處罰;新強工程有限公司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處罰。 ㈣被告癸○○所為涉有刑法第215條之罪嫌。 貳、被告庚○○、壬○○、丙○○、乙○○、丁○○、己○○被訴貪污圖利、偽造文書均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丙○○、乙○○、丁○○、己○○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伊係受指定為專案小組人員,非強取而來,有關如何適用緊急命令等相關法規,均由秘書室法制股之人員表示意見(指A○○,後改為法制室主任),再就伊之專業參與討論,並由主席作下結論,伊係公務員,依法當應遵守,其後縣府經縣長核批公告所制訂之「設置要點」暨「設置作業程序」,並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備查,在該二項法規,未受行政院認定違法而撤銷前(迄未撤銷),伊身為彰化縣政府之人員更當須遵守,伊在參與討論被告潔興公司、雙倫公司之核准案經過,無不遵守前開法規及專案小組之結論,例如是否受理被告雙倫公司之申請時,伊即建議暫緩,但A○○等人堅持受理,後研究討論,主席徵詢後,作出予以受理申請之結論,伊即遵照決議,依法受理並嚴格審查,是伊之作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無明知法令係違法而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壬○○辯稱:伊係環保局課長,經派參與審查潔興、雙倫公司兩公司申請設立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一切均依相關法令、決議結論及審查表上之規定而來,此從審查表上,伊均填寫意見可知,根本無圖利任何人,伊參與會議討論亦係受指派,未予任何強取,無任何利益可圖,何來受訴偽造文書及圖利,伊確係無任何違法之舉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受指派為會議紀錄及承辦人,依規定必須忠於會議討論及結論,將之載於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簽呈長官(含縣長),或將中央發送之公函,予以擬稿請示等,如此之舉,被指為圖利及偽造文書,實不可思議。而89年3月19 日係星期日,伊簽押該日係誤記日期所致,故立即查覺予以更正為3月20日,何來變造可言,且基層公務員個 人根本無校對章,故未有校對章蓋於其上,但伊確實依法如實記載,無任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伊係地政科科長,地政科承辦土地編定變更等業務(含審查審查表上所載之事宜),因此若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即環保局核准),該科即須依會議結論辦理有關編定變更事項,故該科之作為係依「設置要點」暨「設置作業程序」而來,亦即並非變更後才核准,而係先經核准才有變更之問題(按與平時作為不同,因此係緊急時依上開二法令之作法),其後內政部地政司有意見,即中止有關變更編定之事,故被告潔興公司所申請之土地迄今根本沒變更,至雙倫公司之申請,地政科亦係依後頒之「簡化作業規定」第8 條簽註意見,故根本無公訴人所指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㈤被告丁○○辯稱:伊係地政科之股長,伊參與審查,確係按審查表上所載之事項予以審查,且伊之作為係根據「設置要點」暨「設置作業程序」之規定,再者,伊亦未於核准雙倫公司設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簽上,為塗抹職章之行為,但竟遭指有為該行為;況被告潔興公司所申請之土地迄今根本沒變更,至雙倫公司之申請,地政科亦係依後頒之「簡化作業規定」第8條簽註意見,是伊根本無任何違法 之舉等語。 ㈥被告己○○辯稱:伊係地政科科員,伊確係按審查表上所載之事項審查潔興、雙倫兩家公司之申請,潔興公司於申請之初確有附地籍圖謄本,公訴人所指未附,不符事實。再者,若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即環保局核准),地政科即須依會議結論辦理有關土地編定變更事項,故地政科之作為係依「設置要點」暨「設置作業程序」而來,亦即並非變更後才核准,而係先經核准才有變更之問題(按與平時作為不同,因此係緊急時依上開二法令之作法),況其後內政部地政司有意見,即中止有關變更編定之事,故潔興公司所申請之土地迄今根本沒變更,至雙倫公司之申請,伊係依科長之指示將後頒之簡化作業之規定予以明白載出而已,伊確無公訴人所指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按關於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1款第2目所定縣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縣(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75條第4項更明定「縣( 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故縣(市)政府所訂自治規則於公告時即發生效力,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雖僅在使其知悉(見同法第2條第5款),但該中央主管機關若認自治規則違法,應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在未完成此程序前,仍屬有效之自治規則,縣(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自應據以辦理,不得反指公務員之行為係屬非法。查臺灣地區於88年9月間發生4.2至7.3級之地震達112次,造成嚴重之損害,至88年10月16日止,內政部營建署曾就全省各縣市建築物作緊急評估,其中彰化縣通報受災建築物數量為4,294 戶,已對3,472戶進行評估,全倒者有1,033戶,危險者有 862戶,尚未評估者822戶,此有通報表可稽,足證彰化縣之建物受地震影響相當嚴重。臺灣地區於88年9月21日發生集 集大地震後,總統於同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為該命令第4點、第5點所明定,彰化縣既列為災區,彰化縣政府又屬該命令所指之「政府」,自得據以辦理。又行政院函送之「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中「執行事項」欄第3項已述明「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第4項敘明「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 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 」,另參酌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1款第2目規定,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進行災 區重建,係各級政府機關所應為,故不得僅因「執行事項分辦表」第3、4、5項之辦理機關欄記載為「財政部」、「內 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中央機關,即排除地方政府之參與。況各該事項之執行,實際上皆由地方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僅立於督導地位,是以公訴人指該「執行事項分辦表」除第6點規定「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 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觀機關簡化作業規定。」授權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辦理外,對於其他事項並未授權地方政府辦理,未獲授權而辦理者均屬不法云云,其認知顯與法令規定不符。 三、彰化縣政府為儘速處理九二一震災建築倒塌之廢棄土物,俾便興建臨時住宅,安置受災戶,並進行災區重建,副縣長張朝權遂依縣長指示,於同月27日召集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法制室及環保局研商訂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設置要點」草案,同月29日再度集會而決議訂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詳附件編號⒈、⒉),被告丙○○於同月30日簽出該「設置要點」暨「設置作業程序」之公告稿(詳附件編號⒊),除核稿秘書玄○○在該稿上表示:「依據指稱緊急命令,緊急命令未授權設置作為依據,請參酌。要點中,緊急命令終止日截止,公告事項是否以明確期限公告,併陳」以建議縣長參酌,惟主任秘書黃○○、副縣長張朝權、縣長地○○均認該稿無玄○○所指問題而逕予核章,因緊急命令第4點已明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 ,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 之限制」,而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為進行災區重建之前提,無該處理場之設置,已倒塌建築物即因無處堆放而無從拆除改建,是玄○○在該公告稿內所表示意見係其個人之法律見解,與緊急命令頒佈之旨有所齟齬。況該公告係一層決行,縣長對於所屬人員所為不同意見或建議,有最終之決定權,而公文之判行,如會簽單位意見不同,經首長核定且未批示意見時,即同意原簽單位意見,此有彰化縣政府各單位副主管第十二次業務聯繫會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㈨第110頁),亦即縣長若贊成玄○○意見,即應於該 文稿中明白批示或修改,甚至退還原承辦人員重擬;反之,若贊成原承辦人員意見,在該文稿上核章即可。縣長就本件公文既僅在該公告稿中核章,自係同意將該「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公告。被告丙○○據以交由收發室完成公告,自屬依法有據,不得僅因核稿秘書玄○○稍有意見,即指「設置要點」係不得公告,更不得認與核稿秘書有不同意見者為非法。又緊急命令並無任何文字規定政府在進行災區重建時,不得授權民間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且縣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既屬縣自治事項,縣政府在規劃時究親自辦理或授權民間機構為之,自有其考量如財政狀況等,即屬行政裁量之範疇。而彰化縣政府於考量之下,依職權訂定「設置要點」於10月1日公告,翌日即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由該 署於同月21日以環署廢字第0067001號函准予備查(詳附件 編號⒋),而未有反對意見,是縣府所為「設置要點」之公告無任何不法,更屬至明。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則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並以環保署為中央主管機關,二者權責固相當清楚,廢棄土與廢棄物不得堆置在同一場地,惟此係指平時而言,至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屬突發狀況且緊急而無法再將土與物區分,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物堆置作業原則」(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2點規定「進場堆置之建築廢棄物,應儘量依鐵材、木 材、土石... 等分類,分開堆置」,而非應嚴格分類,且包括營建署主管之土石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0月9日函檢送協商「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處 提供營建廢棄物處理場預定地」使用事宜會議紀錄,亦認營建署所提供之場所包括堆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之廢棄物可知。中央各部會在救災期間既未將「土」與「物」區分,實際上,因地震而倒塌之建築物,其「土」與「物」亦已無法區分,彰化縣政府為救災而訂定「設置要點」,自無法再細分其為「土」與「物」,故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規定由環保局為統籌單位,並由縣之主管機關環保局、工務局及相關單位共同決定處理場之設置,故環保局收受潔興公司之申請案,並無越權問題。公訴人指環保局收受潔興公司之申請案後未移工務局處理即為違法,實有未合。 四、彰化縣副縣長張朝權於88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在副縣長室召集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法制室相關人員舉行設置要點研商處理小組會議,其結論第2項為:「工務局 應於9月30日中午以前,務必提供預估應拆除營建廢棄土物 數量,以利後續緊急設置處理廠容量核定」(詳附件編號⒉),而工務局僅於9月29日在被告丙○○所擬並經局長即被 告庚○○批准之會簽文件中記載「預估廢棄土物約為32,000立方公尺,其餘尚進行鑑定中俟鑑定結果再統計回報」(詳附件編號⒌),亦即32,000立方公尺屬已知部分,其餘部分尚待鑑定,並非工務局已預估所應拆除營建廢棄土物之數量僅32,000立方公尺。工務局既未依9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及會 簽文件於9月30日中午以前提供所有應拆除營建廢棄土物之 預估數量,又工務局人員曾口頭提出1,000,000立方公尺, 故承辦員即被告丙○○因而以1,000,000立方公尺作為依據 ,於9月30日簽請縣長核示,該簽呈送至主任秘書處,主任 秘書批示「加會工務局沈局長」,而工務局局長沈榮朗在該簽中載明「有關震災拆除廢棄物目前正鑑定調查中,詳細數量俟統計後再提供,暫同意環保局所簽辦理」(詳附件編號⒍),亦即工務局已暫時同意此數量,另觀被告丙○○在擬辦第1項係載明「因工務局無提供建築廢棄土物數量,為震 災建築廢棄土物設置迫切所需,暫以一百萬立方公尺為第一階段核准量,並視後續工務局提供實際需要量再行調整」等語,顯見該1,000,000立方公尺並非固定,而係具彈性。嗣 經彰化縣政府就彰化縣全倒1,033戶及危險建物862戶,委請建國技術學院楊教授估計拆除後所產生之建築廢棄土物數量約736,776立方公尺,此尚不包括整修、公共工程及山坡地 崩塌,此有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且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2月23日以90彰府工管字第36201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其主旨為:「檢送本縣未來重建產生營建廢棄土預估數量調查表(預估數量為 1,420,024立方公尺)乙份,請鑑核」(詳附件編號⒎), 故被告丙○○所謂「暫以一百萬立方公尺為第一階段核准量」,並非無據。況且被告丙○○為此簽呈時,「設置要點」尚未公告,更無人申請設置,是焉有圖利他人之可言。至有關公訴人所指地政局科員即被告己○○於88年10月1日簽請 更正88年9月29日之會議紀錄,被告丙○○依該地政局之簽 呈,經會議主席副縣長張朝權批准後而發函更正會議紀錄乙節,因會議紀錄係由主持人歸納與會人員意見所得之結論而指示紀錄者記錄,再由主持人審核無誤後與紀錄者共同簽名,故會議紀錄係由主持人、紀錄者共同製作之文書。而副縣長張朝權於88年9月29日上午在副縣長室主持之會議係由被 告丙○○擔任紀錄,被告丙○○所載之會議紀錄結論㈠:「成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專案小組,由本縣環保局擔任召集,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法制室立即指派專人參與」、㈢:「經核定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文各相關單位。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詳附件編號⒉),但被告己○○於10月1 日以:「本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處理小組會議紀錄㈢規定:『... 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本府受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作業程序,依往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及核准事業計畫後,於申請用地變更編定時,應由本科會同相關單位再次會勘及審查,現本府上開設置要點既規定一次會勘決定後並據以轉送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詳附件編號⒏),而簽請將會議結論㈠修正為「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定與用地變更編定同時會勘並成立專案小組,由本縣環保局擔任召集,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法制股於9月29日17時前指派專人參 與」,該簽經地政科股長即被告丁○○、科長即被告乙○○、秘書邱秋山、主任秘書黃○○、副縣長張朝權分別核章同意後,始交由被告丙○○據以辦理,於10月6日擬稿將該紀 錄送交各相關單位,該函稿說明欄更載明:「依據88年10月1日本府地政科簽奉張副縣長核准簽辦理」,該文稿亦經被 告即課長黃素季、技正B○○、秘書姚長益、被告即局長庚○○分別核章後於10月11日正式發文,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可稽(詳附件編號⒐)。按非但該修正結論之行為已完成法定之程序,且亦與原結論相同。再者,觀其內容僅係使字義明確,此不僅符合與會者之真意,且亦可免重覆會勘,應無違法可言,亦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 五、彰化縣政府依「設置要點」接受申請設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訊息,於88年9月30日媒體曾登出「彰縣府 決定設廢棄土場」、「震災廢棄物何處去?縣府擬設緊急處理場」、「震災棄土場,環局受理申請」(見原審卷㈡第73頁剪報影本),是潔興公司雖於縣府公告「設置要點」之當天(即10月1日)即依縣印格式,提出申請書表明「本公司 於彰化縣大村鄉○○○段46-13等地號申請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請惠予審查,並請核示」等意旨,其申請已在媒體揭露訊息之後,故並無特殊之處,公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即謂「此後因辛○○常去環保局,而與承辦人丙○○互留電話彼此聯絡」云云,顯然無據。而潔興公司於10月1日既依「設置要點」提出設置處理場 之申請,專案小組之成員自應依「設置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審查項目分別辦理。而審查表所列環保局人員應審查之項目為:「⒈是否位於排除申請區;⒉是否提送簡易污染防治計畫書且可行」,而環保局負責審查之排除申請區係指:「⒈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⒉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⒊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生態保護區;⒋河川行水區、地盤下陷區、海水倒灌區、洪水平原區○○道防護範圍;⒌海岸侵蝕區。」而潔興公司提出申請時已附有簡易污染防治計畫書,所欲設置處理場之三筆土地又未位於排除申請區之範圍內,被告丙○○與壬○○在專案小組審查時,自無不同意該公司設置之理由。至該公司前雖曾以該三筆土地欲設置棄土場,又因不符當時相關法規而未獲准許設置,惟此係因所憑設置之依據不同所致,不得僅因該公司前未獲准設置棄土場,被告壬○○亦參與審查,即指潔興公司不符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要件及被告壬○○係明知而故為。再者,潔興公司申請之始即有廢棄土物處理場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而設置計畫內更確附地籍圖謄本,此有原審向彰化縣政府調閱設置計畫,經彰化縣政府函覆所附之設置計畫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起訴書一再指陳設置計畫內無地籍圖謄本,而指被告丁○○、己○○於審查表上勾選有地籍圖謄本,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審查表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有關供設置處理場之土地是否辦理變更編定,並未規定在「設置要點」或「設置作業程序」內,而係依88年9月29日所 舉行研商處理小組會議結論第3點:「經核定之震災建築廢 棄土物處理場,函文各相關單位。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詳附件編號⒉),依該結論所示,係先經核准設置處理場後,始有土地變更編定之問題。是地政科人員即被告丁○○、己○○88年10月1 日於審查表上簽註「如奉本縣環境保護局核准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則請申請人先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送本科,俾憑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及分割登記事宜,申請人於接獲本府(地政科)核准變更編定公函副本後,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分割登記」,係依據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所為之行為,該簽註首開既表明需環保局核准後,方得辦理變更,並非地政科人員即被告丁○○、己○○、乙○○所能擅決,乃公訴人指此係登載不實,顯有未合。又定稿本之完成係在獲准設置以後,故不得以潔興公司之定稿本係於88年10月12日以後完成,即指彰化縣政府於10月4日核准潔興公司之設置為非法。至潔興公司所 申請之土地有無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設計,純係農業局在專案小組中所提出之附帶意見,此屬農業局職掌,自應由農業局之承辦員鍾木生本於其職權督促執行,此部分縱令鍾木生有未盡責督促之情事,亦因被告六人之職掌不同,不知其事情,更非鍾木生之長官,無督導考核之權責,故不得以潔興公司申請之土地未退縮五十公尺為設計,即命被告庚○○、壬○○、丙○○、乙○○、丁○○、己○○等人亦與鍾木生共負其責。至公訴意旨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用土地並非得以逕行使用為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土地,依照內政部88年9月3日訂頒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第9 款規定,須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方得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云云,係指「平時」之情形,而本件之作業程序係依緊急命令所訂頒之「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故自與平時有異,因此若援上開法規而適用,即屬有議。而潔興公司既已經目的事業機關環保局以88年10月4日88彰府 環字第167455號函(詳附件編號⒑)核准設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案,則依「設置要點」及上開會議結論,地政科即應「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故被告己○○簽稿,經被告丁○○、乙○○核章以88彰府地用字第200121號函(詳附件編號⒒),通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應辦事項,並無違誤。且該函亦通知內政部地政司(後地政司有意見,即要求員林地政事務所停止辦理),若被告己○○、丁○○、乙○○三人有任何違法意圖,則只函知員林地政事務所即可,何需副知地政司徒生枝節,凡此均顯示其等係依法行政。此外,被告潔興公司所申請之三筆土地迄今亦因恪遵相關單位之意見而未辦理地目變更,益徵被告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公務上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又被告潔興公司之申請書既已表明「申請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自係依「設置要點」而為之,而縣政府所印審查表已表明「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審查表」,彰化縣政府10月4日核准函主旨亦稱:「核准貴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 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貴公司請依據說明段核備事項經營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業務,請查照」(詳附件編號⒑)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2月28日舉行中部六縣市聯繫會報,將埤子頭段46之13號土地列為重點管制區,每天至少稽查一次以上,發現該場有僱工監督、有消毒、有灑水、已設圍籬、有阻絕設施、無違規情事。潔興場自88年11月7 日起至88年12月28日止,既均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發現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進場(見原審卷㈡第77至98頁),此足以證明潔興公司係依「設置要點」以申請設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而非一般之棄土場,縣府相關人員並依設置要點辦理及核准,不得僅因申請書漏載「物」一字,審查人員於彼時未發現致未即時通知補正,即指被告等六人明知不應准許而准予設立,更進而推論有圖利他人之情事。六、彰化縣政府於88年10月4日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核 准潔興公司經營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業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該函副本後,於88年11月20日以88環署廢字第 0070544號函稱:「... 因涉及廢棄土場之設置,建請於核 准後一併副知廢棄土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知照」(詳附件編號⒓),內政部營建署則於88年11月23日88營署綜字第 37880號函稱:「第三點已敘明由該縣環境保護局為統籌單 位,故不涉及本部86年1月18日函頒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之適用範圍及業務」(詳附件編號⒔),88年12月15日更以88營署綜字第41832號函稱:「至本案於非都市土地 緊急設置上開處理場,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依該執行要點授權訂定之相關簡化程序作業規定業有明文者,自得從其規定辦理,故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詳附件編號⒕)。彰化縣政府嗣於89年2月29日以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函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釋示(詳附件編號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3月14日以89環署廢字第13805號函覆彰化縣政府,其主旨雖稱:「有關貴府依據自行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7771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不適用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 定疑義案,復請查照。」惟該函說明已敘明:「查本署89年1月21日(89)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釋,係參照本署88年11月22日88環署中字第001398號函略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急須興建垃圾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 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 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第四條 及第五條之規定」(詳附件編號⒗)。足證該函主旨祇在提出彰化縣政府之疑義內容,說明則係敘述讓縣政府產生疑義之89年1月21日(89)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之形成過程,說明始為該函之重點,即「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應可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 布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公訴人竟將之曲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函仍持「不適用緊急命令」意見,顯非可採。況內政部為免各單位再生爭議,於89年5月29日在中 央聯合辦公大樓舉行「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工程有限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案」之會議,而達成二點結論:「㈠本案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環保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請行政院環保署本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處理。㈡本案涉及變更編定者,核與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不符,至得否以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方式辦理一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次查本部82年8月17日 台(82)內地字第828330號函釋略以:『營建廢土棄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審議廢土棄置場設置時,認為擬設廢土棄置場之農牧用地土地,於堆置廢棄土後,仍可回復作農業使用,則該堆置土石係屬農地改良,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無關,毋需會商地政機關。... 』本案如屬上開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及符合上開農地改良規定者,請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及本部上開函釋辦理。」並由內政部於 89年6月7日以(89)內中地字第8979281號函各機關(詳附 件編號⒘),亦即有關是否適用緊急命令,決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處理乙事,已產生共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更於同年6月29日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覆內政部,並副知彰化縣政府,其說明稱:「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屬本署辦理者僅第五項,本署已依第五項訂頒『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本案本署已就廢棄物處理目的事業主管立場表明『經查僅部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宜請該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在案(本署89年3月 14日89環署廢字第13805號函副本計達),至涉將來如有辦 理『用地變更編定』相關事宜,並非本署權責」(詳附件編號⒙),則本件適用緊急命令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已因之而確定。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6月19日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函詢以90環署廢字第0030006號函明確答稱 (以下全文引述,詳附件編號⒚): 「一、復 貴署90年5月11日彰檢朝孝90他3261字第20121號函。 二、查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4條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及第5條規定:『中央政府為執 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命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因此,為執行災區重建工作,政府得依前述規定簡化相關行政程序。 三、爰此,本案縣(市)政府如係依該總統緊急命令第4 條或第5條規定,自行訂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 緊急處理要點,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縣(市)政府依該要點核准設立處理場,應無不妥。」 是公訴人上揭所指潔興公司申請案不適用緊急命令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至有關地目變更乙事,如前所述潔興公司所申請之三筆土地既迄未辦理地目變更,更無違法之可言。 七、彰化縣政府依「設置要點」核准被告雙倫公司所申請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立過程,列陳如下: ㈠被告雙倫公司於88年10月18日依「設置要點」擬在大村鄉○○○段46之221地號等土地設置處理場而提出申請書,被告 丙○○在該申請書上擬出:「俟彙集各鄉鎮市之預估建築廢棄土物數量或本府工務局提供之數量再行審理。另行通知申請人現勘及審理日期。文陳閱後存查、附件續辦。」經課長即被告黃素季核章後,局長即被告庚○○簽名批准,被告丙○○因之未進一步處理,並非因之而受理,此有雙倫公司88年10月18日雙字第8811號函(上有前之擬批,詳附件編號⒛)可證。若環保局人員即被告丙○○、壬○○、庚○○有圖利雙倫公司之意,即無將該申請書擱至「彙集廢棄土物數量再行審理」,而未立即受理續行程序之理。其後被告雙倫公司又於88年12月21日再以雙字第8812號函向環保局函詢「本公司於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221等地號申請設 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已於88年10月18日雙字第8811號函向貴局提出申請,至今已逾二個月,是否續辦,敬請核示。」此有該函可稽(詳附件編號),因非環保局所能決定,被告丙○○遂於12月23日提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曾於88年10月18日雙字第8811號函向本局提出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申請,基於階段處理之原則,本局暫緩提案討論。本次會議擬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對於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處理需求量謀得共識,以為本處理場審議之依據。本次會議恭請張副縣長主持,並請鈞座圈選會議時間。」之簽呈,且將開會通知單(正確日、時空白)一併提出,嗣經課長即被告壬○○、秘書姚長益、局長即被告庚○○、主任秘書黃○○、副縣長張朝權,且圈出88年12月31日下午3時為開會時間,由縣長地○○ 於12月27日判行,始完成發文事宜,此有開會通知內簽可考(詳附件編號)。在所訂之88年12月31日下午之會議中,係由被告丙○○負責紀錄,開會時由地政科即被告乙○○、丁○○、農業局柯燦堂、鍾木生、工務局沈榮朗、林福生、法制單位A○○、環保局即被告庚○○、壬○○、吳武憲出席,張朝權主持。在會中,環保局表示:「⒈本次研商之雙倫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18日提案申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基於階段核准之原則先行通知暫緩審查,今於88年12月21 日來函要求本府就本案之處理說明,於是召開今天之研 商會議。⒉目前已核准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一場,核准收受震災容量四十點五萬立方公尺,已進場量計有十四萬立方公尺(至88年12月20日止),本局依設置要點之權責監督管理。⒊是否需再行審議新場,依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第5點之規定,請工務局表示意見 。⒋階段審查有利於本府核定申請案於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之管制,是否建築廢棄土物估算量超過四十點五萬立方公尺再行審議新場,其邏輯合理及公平性應考量。⒌本次會議結論擬將做為雙倫有限公司申請案審議之依據。」由此內容以觀,環保局係為反對受理之表示,但工務局表示:「⒈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數量難以估計,建議不要以數量做為核准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依據,據了解目前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持續產出中,如員林龍邦大樓尚未完全拆除,現場遺有大量廢棄土物,其他地區也是如此,其實際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量將遠大於目前之核准量。⒉建議所需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應增加,於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有效期限內,所申請之廢棄土物處理場,只要不違背本府設置要點而願意提供二分之一的容量無償做為震災使用,皆可適用緊急設置要點加以審查。⒊同意雙倫有限公司申請案受理審查。」與會之農業局、法制單位亦均支持工務局意見,而地政科長即被告乙○○原支持工務局之看法,後表示刪除發言,副縣長張朝權即作成:「⒈同意雙倫有限公司申請案受理審查。⒉於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有效期限內,所申請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若願意提供二分之一的容量做為震災使用,皆可適用緊急設置要點加以審查,但仍請工務局應適時反應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數量,以確實掌握最新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數量動態,以為新場申請時審議之參考。」之結論,此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詳附件編號),是此次會議贊同受理審查者為工務局人員,而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庚○○、壬○○、丙○○與地政科人員即被告乙○○、丁○○、己○○雖曾反對雙倫公司之申請案,但因身為公務人員,乃服從該決議而據以辦理,焉得指之為違法。 ㈡被告丙○○於完成會議紀錄後,即擬函稿送課長、技正、秘書、局長核章,送地政科、農業局、工務局、秘書室會稿後(地政科於會稿時,將其在會中所表示之意見均刪除),送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張副縣長逐一核章,縣長並於89年1 月6日判行而將該會議紀錄送各單位及雙倫公司,並指定於 89年1月7日上午9時現勘,此有89年1月6日函稿可證(詳附 件編號),而專案小組於89年1月7日上午9時至雙倫公司 所申請之土地會勘,各單位均本於職掌而提出申請人得改進之事項,因雙倫公司申請時所附設置計畫,將申請人記載為「雙龍工程有限公司」,又設置計畫所附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證明書之地號誤載為大村鄉○○○段46之222、46 之223、46之13號,所載營運項目亦未將 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納入,因此環保局課長即被告壬○○提出申請案之缺失有十項:「⒈請補充環境監測計畫。⒉污染防制措施係原說明,請補充明確計畫。⒊申請資料較為雜亂,請重行編排修訂。⒋申請書中污染防制計畫中,為減少揚塵所需灑水,設置高速洗車場所需水源為何,請合理說明。⒌場外聯絡道與土石採取專區○○○道為同一道路,揚塵之污染會有增加之慮,請確實將負責路段說明,並視情形清掃路面。⒍由於本場基地9.1958公頃,容量1,226,409立 方公尺,規模較大,應依規劃的五階段平台,分別計算堆置量分段堆置為宜。⒎區○道路,請詳規劃,並考慮爾後滯洪池清除污泥之機具進出道路。⒏計畫申請人雙龍工程有限公司或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請修正。⒐申請書所附『是否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證明書,地號非本案申請地,請予以說明。⒑計畫內容中營運項目與本次申請項目不符,請予以確認。」是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庚○○、壬○○、丙○○等人若有圖利雙倫公司之意,即無須為如此鉅細之指正。而地政科之意見為:「本案部份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份為同區林業用地,依容許使用項目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廢棄物及污水處理廠設施』又許可使用項目規定:『廢棄物及污水處理廠設施許可作廢棄土場』使用,至於農牧用地部分,如奉本府核准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申請人先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送本科,俾憑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及分割登記事宜,申請人於接獲本府(地政科)核准變更編定公函副本,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分割登記」(詳附件編號)。以上意見係依「設置要點」及88年9月29日會議結論㈢:「經核定之震災 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文各相關單位。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當無不妥。況依「設置要點」所定,本件設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目的事業權責機關為環保局,地政科僅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後,始配合辦理相關之用地變更編定而已,是亦難認地政科之與會人員即被告己○○有圖利之舉。 ㈢被告雙倫公司在土地南側未設計圍牆部分,因安定掩埋係最簡易之衛生掩埋設施,其圍籬屏障乃作為「防止閒人進入」之用,若地形特殊、閒雜人無法隨意進入時,不必設置,此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設計書」乙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1頁),該公司自不因未設圍牆即指不符安定掩埋之要件 ,故被告壬○○在審查表上為「准予備查」,要非登載不實。公訴人一再指審查表上之記載及被告雙倫公司之修正本未就此加以圍牆設計,即指被告庚○○、壬○○、丙○○涉有圖利,尚難採取。此外,被告壬○○於偵查中一再陳明前開修正十點意見之第⒑為其所書,其意乃指該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計畫亦須將亦要收容九二一震災所生之建築廢棄土物予以表明,而修正版確實業已修正等情,除據被告壬○○於原審供明在卷外,並經核對雙倫公司所陳報第一次修正版無誤。是起訴書(第39頁)指上開不符一節未修正,而被告庚○○、壬○○、丙○○竟認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版符合設置要點為「准予備查」之記載係圖利及不實事項之登載云云,顯非實在。 ㈣關於本件雙倫公司申請案中,該公司設置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面積與該公司申請開發面積不符,公訴人乃執此指被告己○○等涉有圖利及登載不實罪嫌乙節,究其原因,在於所申請使用之土地共有十五筆,設置計畫書中所附其中一筆即地主謝乃樞、謝乃瞻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6地號之同意書係載「本號土地面積壹壹 叁捌玖肆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肆肆玖玖捌平方公尺」,合計十五筆所附同意書之同意使用面積共為83,570平方公尺,而設置計畫書計畫範圍章內,該46之6地號之申請開 發面積卻載為5.3386公頃(即伍叁叁捌陸平方公尺),較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面積44,998平方公尺,多出8,388平方公 尺,致合計總申請開發面積為91,958平方公尺(設置計畫書內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暨圖示等亦均同此記載),顯與上開所載總同意使用面積83,570平方公尺不符,就此部分,實係因裝訂設置計畫書時,漏未將地主謝乃瞻、謝乃樞另紙所出具46之6地號同意使用面積為伍叁叁捌陸平方公尺之同意書 抽換附入其內所致之誤會等情,業據證人即任水土保持技師之同案被告癸○○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 並有其當庭提出該46之6地號同意使用面積確為伍叁叁捌陸 平方公尺之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22頁), 經參諸整本設置計畫書,無論九張圖示或係文字之說明,由始至終均明載各筆使用面積(即申請開發之面積),若業主即被告雙倫公司之負責人確有瞞騙之意,自無僅瞞騙8,388 平方公尺之必要,並將彼不符合面積數之同意書及圖示(計畫書)等書類置於同一處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所言裝訂錯誤之供述,應可採信。準此,公訴人以此指地政科人員即被告乙○○、丁○○、己○○等人涉有圖利及登載不實,尚屬誤會。況依前所述,圖利罪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罪亦限於故意,被告己○○等人充其量僅係未能及時發現令其補正同意書而已,至多僅有過失,實難令其等負公訴人所指之罪行。 ㈤被告雙倫公司於89年1月27日已修正完成,將修訂本送環保 局審查(詳附件編號),但內政部於89年2月3日以台(88)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函來函就縣政府核准潔興公司部分 表示該府未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與簡化作業程序規定不符,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編定,為利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仍請確實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如該等土地已先行使用,應儘速恢復原狀(詳附件編號)。被告丙○○即於雙倫公司89年1月27日雙字第8813號函簽擬:「本案修正本業 已送交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因89年2月10日內政部有關 說明本案設置及相關疑義,正進行申覆中。俟上級函覆本府後再行辦理。」被告庚○○據以簽名批准(詳附件編號),是被告庚○○、丙○○、壬○○三人並未繼續核准雙倫公司之申請案,惟彰化縣副縣長張朝權於89年2月15日召集 府內相關單位研商,並達成「依各單位意見,由環保局主簽申覆內容,各單位確實配合,於本週前將由地政局發文向內政部地政司申覆,並由本人(張副縣長)率本府相關單位人員赴地政司溝通。」環保局始於89年2月16 日完成申覆書,簽請縣長批准交地政局續辦申覆,此有被告丙○○之簽在卷可證(詳附件編號、、)。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以(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彰化縣政府並副知內政部、法務部,其說明明白指出「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 8878181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 』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 之規定」(詳附件編號⒗)。縣政府始由副縣長張朝權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會議,並達成:「⒈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依本要點所核准之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等地號為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示,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⒉有關內政部89 年2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函,就本府核准九 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核有未合等函示;本縣環保局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 0013805號函,以公文擲交地政局,並由地政局續辦。⒊有 關雙倫公司申請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准予比照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案依行政程序辦理。」之結論(詳附件編號),環保局始將雙倫公司申請計畫第一次修訂本准予備查,並於89年3月16日以89彰府環一 字第1708號函請被告雙倫公司依各單位所提附帶意見辦理及提送定稿本(詳附件編號),被告雙倫公司嗣於同月20日檢送定稿本(詳附件編號),彰化縣政府始於翌日以89彰府環字第50044號函正式核准雙倫公司經營處理,容量 1,090,000立方公尺,其中優先處理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 物545,000千立方公尺。該函說明更稱:「有關水土保持 部分應先完成之工作,請於完成後報本府檢查合格後,使得營運」(詳附件編號),故並非於89年3月21日即核准雙 倫公司營運。 ㈥綜上所陳,被告庚○○、壬○○、丙○○原均反對雙倫公司之申請;被告乙○○、丁○○、己○○亦未明白表示支持,但因副縣長張朝權召集會議,主席綜合其他單位意見而裁示受理,且此係依合法有效之「設置要點」辦理,無違法可言,自應據以執行,而上開核准設置之公文發出前,又已先會各相關單位,由各單位本於職掌詳加審核無誤並在函稿內核章,始送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逐一批示而發文,故至核准被告雙倫公司依「設置要點」設置營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止,被告庚○○、壬○○、丙○○、乙○○、丁○○、己○○均無偽造文書犯行,更無圖利之舉。至公訴人所謂被告等圖利雙倫公司2,314,977元整之利益云云,無非以該公司處理 帳務之專業代理人宙○○計算為根據。而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專業記帳代理人,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得額是伊計算的等語,惟其並未說明計算之方法,僅係提出一紙每月入運量及每米多少錢而已,亦未詢問該公司負責人有無得利二百餘萬元(見89年他字第452號卷㈤第110頁、卷㈧第18 頁、第342頁、卷㈨第457頁、90年偵字第4147號卷第161頁),則僅據證人宙○○之言,即遽認為被告等圖利他人,顯然乏據。另檢察官在原審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蒞字第 1308號補充理由書略謂被告等圖利雙倫公司至少 43,773,300元,潔興公司21,359,100元,係以該二公司可將營建時所挖起之土方販售予他人為據,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亦非可遽予採取。 ㈦以下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核准雙倫公司設置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違背公文作業程序之舉,列陳如下: ⒈89年3月19日為星期日,公務員除值班人員外,含被告丙 ○○在內,當未於該日上班,而被告雙倫公司之定稿本係於89年3月20日上午10時送至環保局,此經證人即被告甲 ○○證稱屬實(見原審91年11月29日筆錄),是被告丙○○即於同日上午11時擬出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號函稿及 簽呈會各相關單位,惟將製作日期誤書為3月19日(即 0319/1100 ),在將簽送課長核章前發現錯誤即用立可白塗抹並更正為(0320/1100),因其為基層公務員,並未 有校對章,故未在塗抹之處蓋校對章。該函稿經縣長於3 月21日批准後,即於當天完成發文程序,此由環保局於89年3月15日向縣政府預支府函文號2000號即自50001號至 52000號,其中自第50041號起至50054號均於3月21日使用並發文,有支用文號列印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㈧第24至26 頁),故50044號函應係於3月21日發文,而非3月23日始發出,已至為明確。又該公文發出後,始補送證人即收發寅○○登記,其在發文三聯單係蓋89年3月21日,但登 記簿先蓋89年3月23日之戳章,嗣發現錯誤,立即更正等 情,亦經證人寅○○於原審證稱無誤(見原審91年11月29日筆錄),故公訴人以上開簽呈及函稿有立可白塗抹即認為是偽、變造,指被告丙○○有變造各該日期云云,應屬誤會。 ⒉按依上開「設置要點」及88年9月29日會議結論㈢之結 論,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經環保局核定後,地政科原即應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惟因後接獲內政部所檢送之「簡化作業規定」,該規定第8條: 「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是地政科人員即被告乙○○、丁○○、己○○依此以為符合緊急命令及「設置要點」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於經環保局核准後,自無須再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應非無據。另環保局人員於89 年3月20日持核准雙倫公司申設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之簽呈會地政局時,被告己○○原只有會章;當天因被告即局長乙○○不在,環保局人員即被告丙○○於翌日即89年3月21日再持會被告乙○○時,被告 乙○○向被告己○○表示,上開「簡化作業規定」既已頒佈,還是將該規定載明較宜。因被告己○○原會章處已無空間可加註意見,被告己○○乃以修正液將原會章塗去,再於其他空間較大處,簽註「依簡化作業規定,免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及會章等情,此業經被告己○○、乙○○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是公訴人指被告乙○○、己○○此舉係圖利及登載不實,亦非可採。至被告丁○○並未在其上會簽、為蓋職章之舉,此有該簽原本可證,公訴人指被告丁○○將「3月20日所蓋職章以立可白塗抹後, 另押3月21日期加蓋職章」云云,應屬無據。 八、內政部於89年5月29日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舉行「研商彰化 縣政府核准民間子○○○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案」之會議,已達成有關是否適用緊急命令,決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明處理之結論。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6月29日以(89)環署廢字第35957號函覆內政部,並副知彰化縣政府(詳附件編號、)。其後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黃○○方於90年1月18日及2月2日下 午召集相關局室人員,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有關事宜」,會中各單位就其意見提出,隨後做成決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 署綜字第001380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綜字第0035957號函,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使用土地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即無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問題」(詳附件編號、)。被告丙○○身為紀錄,當須依該日會議主席即主任秘書黃○○綜合與會人員之意見而記載。其後將會議紀錄發送各相關單位,係例行公事,且係任紀錄之人所應之事,詎公訴人竟指被告丙○○應負偽造文書及圖利罪責,顯屬無據。而與會人員就其意見提出討論,即如同一般會議,但公訴人卻指參與者(即環保局、地政科參與及會章者)涉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犯行,應非事實。 九、本件被告庚○○、丙○○、壬○○、乙○○、己○○、丁○○等六人被訴圖利潔興及雙倫公司,其間彼此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即彼此之間究於何時在何處互相謀議,如何計畫並分擔實施其犯罪行為,以及事成之後如何分享其利益,起訴書並未明白敘及,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再者,圖利罪旨在圖取不法之利益,必與受益人有密切關係,才會鋌而走險,但是被告等與潔興、雙倫二公司素不相識,又無從證明有收受絲毫好處,則在非親非故之情況下,何以甘冒大不韙而願為其圖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何在?顯有疑義。況彰化縣政府公布之「設置要點」、「設置作業程序」既係依緊急命令第4 、5 條而制定,且經報備主管機關備查,故自可依「設置要點」、「設置作業程序」之規定對潔興公司及雙倫公司申請設置廢棄土物處理場為核駁,且有關土地之編定,自適用依該要點下之作業程序(含後頒之「簡化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且被告等參與審核潔興、雙倫之申請案時,係由副縣長張朝權主持會議,經討論認符合相關法規,始予核准執行,其等之主觀上均無任何違法之犯意可言,顯非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復乏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六人應均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與行為,至為明確。 參、被告潔興公司、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前段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潔興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處罰 云云,主要係以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就其中46之13地號土地之使用為4.1983公頃,已超過向彰化縣農會租用之面積3.8821公頃及該越界部分之經營使用,且未確實完成水土保持設置之施工,致生水土流失為論據。 二、惟: ㈠被告潔興公司係於86年12月20日受核准設立登記,經營項目係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理工程承包、廢棄物之資源回收等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戊○○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於88年初經由辰○○之介紹,由酉○○(另案以9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入股潔興公 司,借潔興公司之名,對外經營營建廢棄物堆置場,有關該部分之經營,均係由酉○○自行負責,與公司帳務完全分離獨立處理,被告戊○○並不參與,此部分除經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明外,並經證人辰○○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91年7月3日的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一合約書〕這合約書中證人之辰○○是否你本人?)是的。(這合約書內容之第一條甲方借乙方之名義... 這約定意思如何?)當時酉○○要申請牌,時間比較麻煩所以他借潔興公司他去投資。(依照這一條規定戊○○是否可以參加?)棄土場與環保公司是獨立運作。(你說酉○○投資廢棄土物場,戊○○有無參與或是酉○○獨資?)據我所知戊○○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92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戊○○與酉○○所訂立之 合約書1份為憑(附於被告戊○○在原審91年7月3日所具調 查證據狀內),再參之同案被告辛○○亦明白供承處理之老闆係酉○○非戊○○等語,足證被告戊○○對於潔興公司就有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嗣後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申請設立及經營、管理,均僅為程序上之配合出名用印,對於實際情形,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故被告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故意或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戊○○有實際參與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辛○○受僱潔興公司,僅負責行政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有薪資憑證可稽(見原審卷),其僅受指示送文件及導引縣府人員勘查現場,並未擔任該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現場管理,因該管理係由現場辦公室之張淑真負責管理等情,除經被告辛○○於警訊時表明外(見90年5月29日警訊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亦供稱:「(於今〔90〕年4月26日9時30分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彰化縣農會、本局等單位人員向辛○○會勘潔興公司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等地號九二一廢棄土物堆置場,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當場查核臨時排水路〔PC面工梯型溝〕雜草未清除,影響排水功能,該堆置場現場營運期間是由何人負責管理?你有何說明?)張淑真負責管理」、「(辛○○在堆置場現場營運期間負責管理何業務?)負責管理文件申請遞送業務」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35481號卷 90年6月1日偵訊〔調查〕筆錄)。另證人張淑真陳稱:「 ... 辛○○因負責文件申請遞送,所以當各單位到場會勘時均由辛○○配合會勘」等語(見同上卷第2頁背面);證人 即潔興公司之現場守衛人員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辛○○負責何事?)負責公司有文件要辦,他才上去拿」、「(辦公室人員有哪些?)是張淑真小姐」、「(他〔辛○○〕就廢棄土要倒何處有無去指揮?)沒有」、「(要倒何地的順序何人授意你)是公司的酉○○」等語(見原審卷㈦92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再參之彰化縣政府督導查核表( 見91年7月3日被告辛○○答辯狀之附證),其上除被告辛○○簽名外,尚有巳○○、張忠棋、張淑真、張春林、林怡芬等人在場簽名,亦足證被告辛○○確非現場負責人。綜上所述,被告辛○○確實係為潔興公司九二一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案之送件行政人員,且受公司指示配合主管機關於現場勘查、稽核時在場陪同、導引,並非由其負責該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現場管理。故檢察官上訴書引據證人江培根、柯燦堂、梁錦淵供稱:「辛○○是現場負責人」及證人郭至善供稱:「辛○○是工頭」云云,均屬彼等證人因目賭被告辛○○前來導引稽查,所為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辛○○既未參與潔興公司之經營,即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被告辛○○之僱用人即另案被告酉○○,於通緝到案後,認罪並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支付二十萬元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家境貧困學生午餐費,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緩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而該處分書中固載明酉○○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擴充廢棄土物處理場使用面積,未妥善維護臨時排水路,導致雜草淤塞,影響排水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已坦承不諱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戊○○、辛○○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況該處分書亦未認定被告辛○○、戊○○二人為共犯,是酉○○之認罪,當不得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潔興公司與彰化縣農會於88年1月30日所訂立之租用合 約,就潔興公司得使用之範圍,於合約第1條明定為:「甲 方所有大村林場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內乙處土坑面積計3.8821公頃願意出租乙方...,並將其辦公室前土地約2公頃提供乙方作為迴車道及車輛清潔與相關設施場,... 」有合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⒈證人申○即彰化縣農會大村林場之現場管理人於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前來勘查系爭土地使情形時即明白證稱:「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46之222、46之223等地號土地,我自83年起管理迄今。(截至目前為止子○○○公司堆置廢棄土方有無超出範圍內?)沒有超出範圍。(據梁橋楠所述要問你才知道也就是目前潔興公司使用46之13、46之222、46之223等地號作為棄土場及迴車道用及綠化植生計畫等用與所簽合約書內及同意使用範圍間有無超出範圍使用之?)均沒有。(據梁橋楠所述亦要問你才知道也就是潔興公司目前傾倒在46之13等建築廢棄土物與合約書第2條規定內容有無相符?)眼睛看到的目前是相符」等語 (見90年偵字第3261號卷㈠第6至7頁,90年4月30日彰化 縣政府農業局調查筆錄),是於90年4月30日前,有關潔 興公司對於大村林場土地之使用狀況,依當時潔興公司人員或彰化縣農會現場管理之人員,在主觀上,均不知有何超越原約定範圍之情形。 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農會人員於90年1月17 日會勘彰化縣大村鄉○○○段第46之13、之222、之22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石堆置情形及範圍,於勘驗結果載明:「經指界後,彰化縣農會代理人申○稱現場堆置之土石範圍,並未超出提供之部分。」 ⒊90年5月8日由彰化縣調查站鄭俊傑、彰化縣警察局宇○○、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張敬昌、梁信翁、柯燦堂、梁錦淵、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己○○、彰化縣政府員林地政事務所午○○、彰化縣環保局姚長益、江培根、郭至善會勘結論:「現場會勘結果子○○○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未超出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46之222、46之223三筆地號,傾倒範圍均於彰化縣農會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經子○○○工程有限公司辛○○及彰化縣農會申○指界無誤」(附於90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且據該複丈成果圖載明:「係以紅色實線作為測量使用區面積範圍之基準,係以潔興公司設置旗桿之範圍為準,並非潔興公司『實際已為占有使用堆置』廢棄土物之部分」,而該施作測量之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午○○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0年3月1日之測量圖,係依據潔興公司插旗子及圍籬之部分測量,有圍籬之部分就以圍籬為界,無圍籬部分就依插旗子之範圍來量,範圍內僅有部分,而非全部均傾倒廢棄物,因地形圖沒有地界,要套繪地籍圖有困難,也不會準確,我們地政事務所沒辦法做地形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7號判決),是非但不得僅憑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就 被告潔興公司其中一筆46之13地號土地有較原承租契約之土地面積為大(測量結果總面積並未超出)即認定被告潔興公司有竊佔之犯意,且是否確超過公訴人所指0.3162公頃,亦有可議(因依午○○所陳,該圖之準確度即屬可疑)。 ⒋彰化縣政府以89年11月4日89彰府農保字第209700號函( 見外放證物潔興冊編號)發給被告潔興公司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上,載明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為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46之222、46之223號等三筆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施工面積,未限定各單筆土地使用範圍,又無任何核定各單筆施作面積範圍之文件,另88彰府環一字第 167455號(詳附件編號⒑)彰化縣政府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記載營運地點亦僅為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號等地號,未限定各單筆土地使用範圍,則彰化縣政府核准被告潔興公司設置廢棄土物場時,既未明確表明各單筆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自不能事後指責被告潔興公司未依其指定範圍使用,而認定被告潔興公司具有竊佔之情形,故公訴人上訴理由書載潔興公司經營之初,已有不確定竊佔之故意,並非事實。 ⒌被告潔興公司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截至目前止,實際堆置廢棄土物之範圍為46之13地號A0.0135公頃攔砂壩、46之13地號B0.1178凹地使用區、46之222 地號1.11715凹地使用區、46之223地號D0.0445凹地使用區、46之13地號E0.3694凹地使用區,有90年1月17日員 林地政事務所山坡地勘測圖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潔興公司於申請設立核准後,即依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此部分有彰化縣政府限期被告潔興公司於88年11月30日前完成區內排水及沈砂滯洪池等設施之函、被告潔興公司申請展延有關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完成期限函、彰化縣政府89年3月 17日89彰府農保字第054061號函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潔興冊),且嗣後更因彰化縣政府以九二一震災之緊急命令至89年3月24日已 停止適用為由,要求被告潔興公司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並另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再送請備查,被告潔興公司亦遵照辦理,及另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再送請備查。而自88年10 月4日准許被告潔興公司設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起,彰化縣政府每每到場督導查核,有督導查核、稽查紀錄,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二一專案督察工作紀錄可憑,如此緊密、接續的查緝行為,該廢棄土物處理場除89年8月5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處時,認「經現場勘查發現該場所掩埋皆屬建築廢棄土物,惟建築廢棄土物雖難免夾雜少許拆除工程產生之雜物,該場係採安定掩埋應撿拾分類,妥善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該場顯未依上開措施處理建築廢棄土物,故本縣環境保護局業於89年9 月4日89彰環四字第31861號(如附件)告發」外,無任何違規情事,故被告潔興公司於設置廢棄土物場,絕無故意違反水土保持之意,而於現場狀況,更無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㈣潔興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係由宇晟公司負責規劃,據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未○○於偵查中供稱:「潔興... 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我做的設置計畫,與癸○○合作」、「(是否都要該版本的水保計畫做好經營癸○○審核,他才可以簽證?)是的」、「(依你所見雙倫跟潔興目前的建築廢棄土物容量對地形地貌是否有變更?是否會發生土石流,致生水土流失?)地形、地貌有改變,應該不會發生水土流失,因為他是一個池子」等語(見89年他字第452號卷第226頁,90年5月4日偵訊筆錄)。是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張敬昌雖證稱:「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目前容量地形地貌有變更,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云云,並非事實,應僅係其主觀陳明被告等之行為有導致水土流失之危險,並非證明已有水土流失之結果。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規定,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犯,即已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姑無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本件被告潔興公司早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由彰化縣政府發給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後歷經彰化縣政府率員多次會勘,先前除未曾有過違反相關法規之紀錄,亦積極配合彰化縣政府就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要求,而彰化縣政府事後於90年10月31日,雖以被告潔興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為罰鍰處分,但經潔興公司提出訴願後,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該處分撤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10135585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㈦第44頁),故公訴人指訴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容有誤會。 ㈤彰化縣農會於88年1月30日與被告潔興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3頁),雖有載明該出租土地作為收容工程棄土,與被告潔興公司後所申請設立之廢棄土物處理場有所不同,然被告潔興公司原本係以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因適逢九二一地震,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地震傾塌,為救災緊急需要,將現場廢棄物運入大村林場土坑堆置,而彰化縣政府原係徵求彰化縣農會同意,農會再請潔興公司同意,此部分有農會函可資為憑,故彰化縣農會顯對於該所有土地作為廢棄土物場已知悉,且無意見予以同意。 ㈥綜上,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及越界竊佔之犯行,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見 原審卷㈦第55頁),亦同此認定。 肆、被告甲○○、雙倫公司、新強公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所負責之雙倫公司、新強公司有越界採取土石或堆置建築廢棄土物(含載運磚塊、樹幹等),故指被告甲○○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之1及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以犯同條第2項第4款前段為常業、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及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違反同條第1項)罪嫌;被告雙倫公司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4項處罰;被告新強公 司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4條處罰云云。 二、但查: ㈠被告甲○○被訴涉有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部分,因公司法第 15條第3項之刑罰(行政刑罰)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予以廢止,是現行法律並無刑罰之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但其他部分如後所述,應受無罪之諭知,故各該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即應各自於主文中諭知,原審就違反公司法部分於主文雖記載「公訴不受理」,但理由欄已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論斷欄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4款為判決法條,足見主文記載「公訴不受理」係屬誤寫 ,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併此說明。 ㈡被告甲○○被訴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部分: ⒈起訴書指至86年9月25日止,被告甲○○與其兄張炳南, 非法開挖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土地2,089平 方公尺、46之29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46之221地號土地 5,995平方公尺、46之222地號土地50平方公尺,共計 8,151平方公尺乙節,查:⑴公訴人此一陳述應係參照本 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所附員林地政事務所86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而來,惟該成果圖上根本未載有46 之13地號,係記載46之6,是公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為不 可採。⑵上開判決,經上訴後,被撤銷發回,改分90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其刑事判決以「彰化縣大村鄉○○○段46 之6、46之221及46之29地號連同46之222(此筆地為彰化縣農會所有),有遭開採痕跡之範圍面積雖經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共8,151平方公尺之廣(見員 林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但該等地號之山坡地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即有兩處低窪水池,北面水池面積約1.02公頃,南面水池約為0.6公頃,合計1.62公頃,業據本院 函請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判讀該所於73 年7月5日所拍攝之像片基本圖(即航照圖)後確認無訛」及 「自僅能認上訴人張炳南僅於系爭山坡地整地而已」並為「謝乃瞻、謝乃樞、張炳南均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4頁),是上揭計8,151平方公尺之受開挖土地,早於73年即為存在,且張炳南亦僅係整地而已(即未開挖土地),則何來被告甲○○自86年1月起 至86年9月25日止,與其兄張炳南開挖系爭土地之推理, 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含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尚屬無據。 ⒉系爭46之13地號土地與46之222地號土地係相鄰為屬彰化 縣農會所有而租予被告潔興公司使用,雙方因工程進度不同,乃於89年10月15日協議就上開土地堆置平台可有三十公尺以內緩衝帶共同使用,即雙方堆置場相接處需要先行堆置建築廢棄土物時,堆置平台可有三十公尺以內緩衝帶共同使用,有協議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22頁), 是若雙倫公司使用到系爭46之13地號土地412平方公尺, 應在合理範圍內。再者,被告雙倫公司經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土地共十五筆土地,面積多達9.1958公頃之鉅,而依測量圖所示,可知旗幟界標已有錯誤,即測量圖所示B點固在彰化縣農會所有之46之13地號土地,然A點卻在46之118地號土地內部(非邊界),亦 即被告雙倫公司經同意使用之46之118號土地,亦有部分 土地未經使用,且彰化縣農會管理人申○就當時兩地之界址亦不清楚,其係經偵查機關告知測量結果始知土地有 412平方公尺遭被告雙倫公司使用(見89年度他字第452號第311頁下附90年1月11日訪問筆錄),顯見當時緊鄰土地確乏明確界址,被告甲○○辯稱:被告雙倫公司依古早自然地形界標認定界線,以致不知已使用彰化縣農會所有之上揭土地,並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其既無竊佔他人所有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則就越界部分,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言。 ⒊系爭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793地號附近土地,於 86年間案外人呂再發、呂清賓、呂春財、呂東、呂樹心等人即因越界之事與地主生有爭執,而生調解事宜,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5頁),可見該地號旁之未登 錄國有土地27平方公尺受挖,究係彼時即有,抑是嗣後而生即有疑義。而縱認被告新強公司所挖,惟被告新強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土地,即同上段第793、794、795、597之1、798、799地號等六筆土地(見同上偵查 卷㈠第28頁),達4.1856公頃土地,遠遠超出27平方公尺甚多,而由測量圖所示,新強公司就上開未登錄國有土地鄰近之793地號土地,亦有24平方公尺土地未予採取使用 ,是顯見該兩地確因鄰地界樁不明確以致誤採,否則,被告甲○○所營之新強公司倘有竊佔故意,當無可能不使用核准採取之793地號土地,反而去使用未登錄國有地,且 亦無可能自87年至90年之三年期間,僅佔用27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告甲○○所營之新強公司並無竊佔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另同段之769、772、773地號 土地,姑不論是可否從航照圖研判係自85年前即存有受挖現象,惟既得地主張炳南(實際上新強、雙倫公司均由甲○○、張炳南、張炳堯共同經營)、顧麗美同意,故當不構成竊佔罪。至同段800地號土地,係八卦山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於88年4月15日至89年4月14日期間所合法採取,有採取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8頁),是該土地之開 挖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 ㈢⒈上開於大村鄉○○○段46之6、46之221、46之13、46之29、46之222地號土地,經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惟據本 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14頁 ),認上開土地之土石挖取,於73年7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像片基本圖時已存在,並非案外人張炳南所為,且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所定之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須有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而非修法前僅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可該當,而為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且告確定,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應甚明確。且依該判決所認定上開土地土石之挖取,由空照圖顯示,在73年7月以前已經存 在,而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即無該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檢察官上訴理由謂「縱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亦應該當未遂犯之罪責」云云,因被告並無犯行,即無著手實行,亦無未遂犯之可言。再者,由彰化縣政府89年6月20日、10月20日函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見 原審卷第284至287頁),可知被告雙倫公司係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經同意設立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及發給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故被告並無應擬具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事。 ⒉另被告甲○○等其餘受訴地號,除三家春段454之1、767 、768、769、772、773、776、777地號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處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事證,故自不構成所訴之罪。而公訴人就上揭地號所提之中華土水保持協會鑑定,其上固載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該報告亦指出「本基地目前確無立即危險,也無水土流失」,是該報告充其量亦僅認抽象危險之判斷,並非實害危險之具體描述,況該等地號歷經桃芝等多次嚴重颱風,亦均未發生水土流失,是益見該結論所認有危險之虞,並未達具體實害結果,故被告甲○○等就此部分無該當公訴人所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㈣公訴人指被告甲○○所經營之雙倫公司派員載運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作南北高速鐵路所生之磚塊堆置於雙倫公司廢棄土物處理場869立方米,高鐵沿線可用樹幹交陳昭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運出使用約2,000立方米,無法使用之樹 枝、樹葉則堆置高鐵沿線或開設便道時予以掩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惟查: ⒈公訴人所指「無法使用之樹枝、樹葉等則堆置高鐵沿線或開設便道時予以掩埋」,根本未提佐證,此部分應屬無據(按90年他字第947號所附相片之枯枝處,該相片載明砍 木材處,並非堆置處,載有堆置者,係大型木塊〔即公訴人所稱可用樹幹,堆置於果園、窯業處〕及磚塊〔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⒉公訴人所指可用樹幹交陳昭明運出,惟陳昭明非但未受廢棄清理法之適用,尚獲不起訴處分(見90年偵字第5897號)。 ⒊證人即至現場之警員宇○○到庭,證稱查獲物如相片(磚石及大型樹幹)無誤等語(見90年他字第947號所附相片 及辯護人提附原審卷㈧之相片),是堪認雙倫公司所運載之物為磚石及可用之大型樹幹。而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 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亦明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此,是若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經公告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再利用物質,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非屬廢棄物範圍,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本件公訴人所指堆置於被告雙倫公司所設立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磚塊』,不含其他廢棄物,對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函示以觀,實屬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範疇,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是就此部分,被告甲○○、雙倫公司尚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係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此為該法第2條規定所明文,查雙倫公司所處理弘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樹幹,公訴人已明言可用之物,因樹幹雖係有機物體可隨時間流逝而分解,但其分解之成分,係供為土壤之養分,亦無因此而造成環境衛生之污染,故非屬於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範之 廢棄物,是以就可用樹幹而言,被告甲○○、雙倫公司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較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第46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雖以違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要件,惟依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9條,對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均有部分例外排除申請許可之規定,此等事業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依法經營運作(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規定者,依第52條規定,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再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從事再利用行為之機構是否仍需申請相關許可之疑義,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應取得清除或處理許可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限制,足見被告所載運可再利用之樹幹,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依法運送。因此,就此部分而言,被告甲○○、雙倫公司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前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90年10月24日修法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責)。 ⒋至於公訴人上訴理由又謂同案被告蔡明岳、羅仕斌載運建築廢棄物至雙倫公司經營之廢棄土物處理場,分別被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堪認定云云。惟查,蔡明岳、羅仕斌載運廢棄土物至雙倫公司經營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雙倫公司均已令其切結廢棄土物絕不摻雜混入垃圾或有毒物質,此有羅仕斌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頁,甲○○97年6月10日所具狀證一),足見雙倫公司並無非法收受廢棄 物之犯意。而蔡明岳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柏油之土石,及羅仕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有板模之砂石,足見該二人所載運之柏油或板模,均係以夾帶方式運至雙倫公司,雙倫公司無法知悉。況按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再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參諸該款規範意旨所欲規範之 客體,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然剩餘土石方、磚瓦、混擬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此有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在 卷可參。又依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故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廢棄物,但為所容許範圍內,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為再利用,無庸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違法 之情事。再公訴補充上訴理由謂雙倫公司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之營建廢棄土物,其中載運至溪洲焚化爐焚化之建築廢棄物重達一公噸以上,而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雙倫公司廢棄土物處理場進場數量計42,133立方米,約達63,200公噸,其載至焚化爐者,僅約六萬三千二百分之一(見本院卷㈡第61至64頁,甲○○97年6月10日所具狀 證三),可見多係於容許範圍內所夾雜之少量廢棄物,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可為再利用,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可言。 伍、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215條之犯行,係以被告癸 ○○身為水土保持技師,明知水土保持計畫須完全依據申請書所載之基地範圍及設置目的作設計,惟被告癸○○受託設計被告潔興公司、雙倫公司申請設立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對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且未對被告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加以審查,及未對被告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設平臺數量與斜率加以審查,另就被告雙倫公司未經申請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部分土地規劃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配合堆填區,而於各該設置計畫為不實簽證云云為論據。 二、經查: ㈠被告潔興公司及雙倫公司各檢送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送件後,受彰化縣政府89年11月28日89彰府環一字第193162號函要求更名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於營運管理計畫內⒈管理⑷、明白記載「指定專責人員將現場營建廢土挾帶之板類、紙類、塑膠、廢棄筒及容器類等分類剔除,並置於適當收集地點,集中運達合法垃圾掩埋場」(見設置計畫),是被告癸○○所辯:關於「物」並非無設計,只是當初依業主要求設計係以土石為主,其後業者依彰化縣政府要求更改名稱為「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關於物之部分,已於管理計畫中為之等語,尚可採信,是關於物之部分,並非未作處理。公訴人指未為建築廢棄物之設計,應有誤會,其上訴意旨稱設置計畫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與申請目的(廢棄土物處理場)不符一節,亦非可取。 ㈡被告雙倫公司當初申請棄土場時,即考慮與其鄰地棄土場之交界有安全顧慮,故被告稱其建議二棄土場能提出合併計畫,其後第一次審查時,彰化縣政府法制單位亦提出相同意見,故被告雙倫公司所檢送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內之附圖六係以合併鄰地廢棄土物處理場所為之圖示,該圖明確以一長二短虛線表示申請範圍(另短粗線係若有合併之範圍),且以文字載明「鄰地46-13棄土場已核 准配合填埋作業區」,另以附圖十二為未合併時之設計,此有該設置計畫可證,是被告癸○○所辯:伊基於與鄰場交界有安全上理由,為特別以圖六表示若有合併應如何設計,另以附圖十二表示若不合併則又應如何設計等語,當非無據,是公訴人指越界(就未經申請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部分土地規劃)設計,尚與全部附圖及圖樣本之文字說明不符。 ㈢另設置計畫內之附圖十八有滯洪池圍籬之設計,且處理場基地南方即係水土保持計畫之滯洪沉砂池,此有設置計畫附圖及水土保持計畫可參,起訴書內指「南面圍籬未設計」,亦非屬實。 ㈣原設計斜率為1:3,後修正意見係斜率1:1.5,故不論原二者比例,何者為陡,修正版設置計畫,對此於5-1表明係整地原則,並於第6章水土保持設施6-1說明:「本申請區以 填埋營建廢棄土為目的,並無建築行為,故填埋營建廢棄土將以平臺階段方式為之,並由下往上分層填埋,每層高度50CM以下,填土作業至預定平臺設計高度時,立即修整為最終坡面並立即植生,並於平臺階段設置梯型側溝,導水流於滯洪沈砂池內,經滯洪沈砂後向既有山溝排放」,有修正版設置計畫可證,若彰化縣政府對此說明難予接受,自可令其再為修正,業主依法亦應提出再修正版,非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癸○○對此置之不理。 ㈤彰化縣農會於88年1月30日與被告潔興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 ,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潔興公司,該土地同意書之字語固係同意被告潔興公司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惟適逢九二一地震,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地震傾塌,為救災緊急需要,將現場廢棄物運入大村林場土坑堆置,而彰化縣政府原係徵求彰化縣農會同意,但彰化縣農會表明因業已出租予潔興公司,應由被告潔興公司同意等情,有彰化縣農會函可資為憑,是顯見彰化縣農會非但對於該所有土地作為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知悉,且無意見予以同意。因此,被告癸○○之設計非但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未生任何損害於彰化縣農會,是被告癸○○之行為,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及之被告犯嫌,原判決已逐一查明並詳加說明被告所以不構成犯罪之理由,無任何違法之情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上訴理由書仍執陳詞,及以在原審已調查及說明之證據,指摘原審未調查及採認,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受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案部分,應予退還,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⒈88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要點研商處理小組會議記錄 (原審卷㈡P57、原審卷㈤P92)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⒉、雙倫冊⒉ 六、會議結論 ㈡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處理設施採安定掩埋為原則。 ㈢本設置要點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為統籌單位,負責協調各單位執行。 ㈣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取得,採公告遴選,其申請由環保局單一窗口受理,會同各相關單位勘選核定。 ㈤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處理量,以工務局統計受災應予拆除建築物土方總量二倍為原則,並視實際需求採階段開發。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其容量二分之一優先無償提供本縣震災建築廢棄土物進場,另剩餘容量由開發業者自行營運操作管理,並以處理建築廢棄物為限。 ⒉88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要點研商處理小組會議記錄 (原審卷㈡P63、102、原審卷㈤P94)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⒉、雙倫冊⒉ 六、會議結論 ㈠成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專案小組,由本縣環保局擔任召集,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法制室立即指派專人參與。 ㈡工務局應於九月三十日中午以前,務必提供預估應拆除營建廢棄土物數量,以利後續緊急設置處理場容量核定。 ㈢經核定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文各相關單位。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 ⒊88年9月30日下午5時丙○○所擬公告(稿) (原審卷㈡P58) →外放證物編號借閱公文冊⒈、潔興冊⒉、雙倫冊⒉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0067001號函 (原審卷㈠P166、原審卷㈤P128) →外放證物編號借閱公文冊⒉、潔興冊⒙、雙倫冊⒕ 主旨:貴府函送「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公告案。准予備查。 說明:復貴府88年10月2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23號函。 ⒌88年9月29日下午1時丙○○所擬文稿 (原審卷㈡P64) →外放證物編號借閱公文冊⒉、潔興冊⒉、雙倫冊⒉ 四、工務局應於9月30日上午12時以前,務必提供預估應拆除 營建廢棄土物數量,以利後續緊急設置處理場容量核定。▲建管課黃哲崇意見 預估廢棄土物約為32,000立方公尺,其餘尚進行鑑定中俟鑑定結果再統計回報。 ⒍88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丙○○所擬簽 (原審卷㈡P65) →外放證物編號借閱公文冊⒉、潔興冊⒉、雙倫冊⒉ 擬辦: 一、因工務局無提供建築廢棄土物數量,為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設置迫切所需,暫以一百萬立方公尺為第一階段核准量,並視後續工務局提供實際需要量再行調整。 ▲工務局沈局長意見 有關震災拆除廢棄物目前正鑑定調查中詳細數量俟統計後再提供暫同意環保局所簽辦理。 ⒎彰化縣政府90年2月23日90彰府工管字第36201號函(稿) (原審卷㈧P27) 正本: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本府工務局 主旨:檢送本府未來重建產生營建廢棄土預估數量調查表(預估數量為1,420,024立方公尺)乙份,請鑑核。 說明: 一、復貴會90年1月8日(90)重建地字第418號函及90年2月7日(90)重建地字第2430號函。 二、案經本府以90年1月15日90彰府工管字第12444號函請各鄉鎮(市)公所調查報府後經依公所報府調查表彙整成冊(如附件)。 ⒏88年10月1日地政科己○○簽請修正88年9月29日會議記錄 (原審卷㈡P68、原審卷㈤P107)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⒒、雙倫冊⒏ 主旨:為本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要點會議記錄結論六㈠,擬修正為「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定與用地變更編定同時會勘並成立專案小姐,由本縣環保局擔任召集,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法制股於9月29日17時前指派專人參與。」一案,簽請核 示。 說明: 一、本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要點會議記 錄結論六㈢規定:「... 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規費。」 二、本府受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作業程序,依往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及核准事業計畫後,於申請用地變更編定時,應由本科會同相關單位再次會勘及審查,現本府上開設置要點既規定一次會勘決定後並據以轉送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其設置要點會議結論六㈠爰修正如主旨。 擬辦:本案奉核定後交本縣環境保護局修正會議記錄。 ⒐彰化縣環境保護局88年10月11日88彰環一字第29447號函(稿 ) (原審卷㈡P69、原審卷P179)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⒒、雙倫冊⒏ 主旨:檢送修正「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要點研商處理小組會議記錄(第二次)」結論六㈠,請查照。 說明:依據88年10月1日彰化縣政府地政科簽奉張副縣長核准 簽辦理。 附件: 六、會議結論(修正) ㈠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定與用地變更編定同時會勘並成立專案小姐,由本縣環保局擔任召集,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法制股於9月29日17時前指 派專人參與。 ⒑彰化縣政府88年10月4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稿) (稿→原審卷㈡P75、原審卷㈤P119;函→原審卷㈢P73、原審卷㈤P120)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⒌ 正本:子○○○工程有限公司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彰化縣政府各單位... 主旨:核准貴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貴公司請依據說明段核備事項經營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業務,請查照。 說明: 二、核准事項如下: ㈢營業項目:建築廢棄土物。 ㈥有效期限:第一階段收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至本府核定處理量止。(405,000立方公尺)第二階段:92年12 月31日止。(另剩餘容量部分) 五、本府督導貴公司之營運管理;若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 ⒒彰化縣政府88年10月28日88彰府地用字第200121號函(稿) (原審卷㈢P108、原審卷㈤P129)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 正本:員林地政事務所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 主旨:子○○○工程有限公司為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使用,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46之222 、46之223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7.7771公頃,由山坡 地保育區林業、農牧、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本縣環保局88年10月4日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 函辦理。 二、經查本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第9款及第6點第12款授權規定,同意照案辦理,並請依照規定辦理應辦事項。 三、檢送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申請書一份。 四、副本抄送子○○○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請確實依九二一震災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意見修正說明辦理。 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1月20日88環署廢字第0070544號函 (原審卷㈠P169)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⒚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 主旨:貴府依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所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案,因涉及廢棄土物場之設置,建請於核准後一並副知廢棄土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知照,請查照。 說明:依貴府88年10月4日88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辦理。 ⒔內政部營建署88年11月23日88營署綜字第37880號函 (原審卷㈠P170、原審卷㈤P135)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⒛ 正本:本部地政司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工務局、地政科.... 主旨:關於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公告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7.7771公頃,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墓業、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司88年11月4日台(88)內地(10)字第8822592號函,並據彰化縣政府88年10月28日88彰府地用字第 200121號函辦理。 二、關於彰化縣政府依據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 ,於同年10月1日公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 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有案,查上開要點第2點所稱建築廢棄土物已敘明為建築廢 棄物及營建廢棄土,明定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處理設施採安定掩埋為原則,又第三點已敘明由該縣環境保護局為統籌單位,故不涉及本部86年1月18日函頒修正 「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及業務;至會否跳脫區域計畫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等程序及其適法性乙節,查屬總統發佈緊急命令實施範圍者,是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分組功能並經劃分由環保組辦理廢棄物及棄土處理、垃圾清理、流動廁所設置、環境消毒,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政業務,請逕洽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環保組辦理。 ⒕內政部營建署88年12月15日88營署綜字第41832號函 (原審卷㈠P171)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主旨:關於貴府公告「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辦理原則及已核准處理場內容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8年12月6日88彰府環一字第217719號函。 二、關於貴府公告上開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其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乙節,前經本署88年11月23日營署綜字第37880 號書函復有案(如附件)。至本案於非都市土地緊急設置上開處理場,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依該執行要點授權訂定之相關簡化程序作業規定業有明文者,自得從其規定辦理,故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⒖彰化縣政府89年2月2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傳真函 (原審卷㈡P105)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 主旨:有關大署89年1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81948號函示,本府所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所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土地,核有未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及第 五點之規定乙案,茲檢附相關書件申覆惠請釋示。 說明: 一、依據大署89年1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81948號函辦理。 二、本府訂定之設置要點前經大署88年10月21日88環署廢字第67001號函,准予備查有案。 三、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頒定「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點有明定,「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 」,上揭係依據行政院88年10月22日台88規字第39077號令發布之「中華民國88年9月25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故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自當適用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及第五條之規 定。 四、依據大署88年12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75589號函, 說明段二已認定設置要點係依據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 之緊急命令所訂定,其中有關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依據大署88年9月29日(88)環署綜字第0065286號函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本案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綜上,本案係屬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自當適用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請釋示。 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原審卷㈠P172、原審卷㈡P178、原審卷㈤P163)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 正本:彰化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 主旨:有關貴府依據自行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7771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不適用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4條及第5 條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89年2月29日89彰府環一字第1453號傳真函。 二、查本署89年1月21日(89)環署廢字第0081948號函釋,係參照本署88年11月22日88環署中字第0013985號函略 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急須興建垃圾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 三、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8條明定臨時性 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⒘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81號函暨所附會 議記錄 (原審卷㈡P107、原審卷㈢P100) 主旨:檢送本部89年5月29日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 ○○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案」會議記錄一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89年5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75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89年5月29日會議記錄(原審卷㈡P108、原審卷㈢P101) 會議結論: ㈠本案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環保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請 行政院環保署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處理。 ㈡本案涉及變更編定者,核與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不符;至得否以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方式辦理一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次查本部82年8月17日台(82)內地字第 8283300號函釋略以:「營建廢土棄置場主管機關會同農 業主管機關審議廢土棄置場設置時,認為擬設廢土棄置場之農牧用地土地,於堆置廢棄土後,仍可回復作農業使用,則該堆置土石係屬農地改良,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無關,毋須會商地政機關。... 」本案如屬上開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及符合上開農地改良規定者,請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及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原審卷㈡P109、原審卷㈤P193) 正本:內政部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 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子○○○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由本署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處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81號函附本 (89)年5月29日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 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會議結論(一)辦理。 二、查「總統分佈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屬本署辦理者僅第5項,本署已依第5項訂頒「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本案本署已就廢棄物處理目的事業主管立場表明「經查僅部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宜請該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在案(本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 廢字第0013805號函副本計達),至涉將來如有辦理「 用地變更編定」相關事宜,並非本署權責。 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19日(90)環署廢字第0030006號函(原審卷P99) 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旨:有關公司執照登記營業項目為廢棄土清理業務,可否經營建築廢棄物之清理堆置業務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0年5月11日彰檢朝孝90他3261字第20121號函。 二、查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命令第四條規定:「政府為安 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及第五條規定:「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命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因此,為執行災區重建工作,政府得依前述規定簡化相關行政程序。 三、爰此,本案縣 (市)政府如係依該總統緊急命令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自行訂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要點,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縣 (市)政府依該要點核准設立處理場,應無不妥。』 ⒛雙倫公司88年10月18日雙字第8811號函 (原審卷㈠P173、原審卷㈡P123)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⒓ ⒈提出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設置計畫申請案,有申請書圖八份 ⒉88年10月25日丙○○擬批、庚○○決行(原審卷㈡P123) 雙倫公司88年12月21日雙字第8812號函 (原審卷㈠P173反面)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 88年12月23日丙○○擬稿請開會討論雙倫案,嗣訂於88年12月31日開會 (原審卷㈡P154)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 88年12月31日下午3時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 理場研商會議會議記錄 (原審卷㈠P174、原審卷㈡P156、原審卷㈤P144)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 彰化縣政府89年1月6日89彰府環一字第868號函(稿) (原審卷㈠P175反面、原審卷㈡P160、原審卷㈤P148)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 主旨:檢送「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研商會議」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一、會議結論與會單位應確實遵照辦理。 二、依據會議結論一,於89年1月7日上午9時至雙倫工程有 限公司申請之大村鄉○○○段46之221等地號現勘。 三、副本抄送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請協助領勘。 89年1月7日上午9時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 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會議記錄(摘要) (全文詳原審卷㈠P176、原審卷㈡P162、會議譯文原審卷㈡ P220)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 ⒈地政科己○○:本案部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分為同區林業用地依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廢棄物及污水處理廠設施」又許可使用項目規定:「廢棄物及污水處理廠設施許可作廢棄土場」使用,至於農牧用地部分,如奉本府核准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廠,則申請人先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輸送本科,俾憑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及分割登記事宜,申請人於接獲本府(地政科)核准變更編定公函副本後,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分割登記(己○○且在審查表上鉤選雙倫公司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 ⒉農業局鍾木生簽註為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後送該府核定、池水須說明如何處理, ⒊環保局簽註意見十點,非屬污染防制者有 ⑴丙○○所簽註3.申請資料較為雜亂,請重行編排修訂; ⑵吳武憲所簽註5.由於本場基地9.1958公頃,容量0000000 立方公尺,規模較大,應依規劃的五階段平台,分別計算堆置量分段堆置為宜。 ⑶壬○○所簽註8.申請人為雙龍工程有限公司或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請修正;9.申請書所附「是否位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證明書,地號非本案申請地號,請予以說明;10.為計畫內容中營運項目與本次申請項目不符,請予 以確認。 ⒋丙○○再於89年1月17日簽辦89年1月19日彰化縣政府彰府環一字第1040號函(稿)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檢送會議記錄,請修正重提審議。 ⒌有該審查會錄音譯文(原審卷㈡P220) 雙倫公司89年1月27日雙字第8813號函 (原審卷㈡P170)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 ⒈送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本,並檢附八本設置計畫報告書(縣府 89年1月29日收文) ⒉經於89年2月21日簽擬意見: ⑴本案修正本業已送交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 ⑵因89年2月10日內政部有關說明本案設置及相關疑義,正 進行申覆中。 ⑶俟上級函復本府後再行辦理。 內政部地政局89年2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函 (原審卷㈡P167、原審卷㈤P153) 主旨:關於貴府依據所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7.7771公頃)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88年11月23日88營署綜字第37880號書 函、法務部88年12月15日法88律決字第048561號函及行政院環保署88年12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75589號 函辦理,並復貴府88年10月28日88彰府地用字第200121號函副本。 二、查「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分別為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4點及第5點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緊急命令未賦予「私人設置震災廢棄土物處理場」得簡化程序之依據。次查「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免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或用地變更,並經變更前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申請變更編定,由縣(市)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異動手續。」、「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本部88年12月6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1號函頒「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7點及第8點亦分別有明定。準此,九二一震災緊急棄土場得適用簡化程序規定者,應以政府興建者為限,如其涉及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震災緊急性工程,並經變更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逕辦異動手續,免送區域計畫委會審議。本案本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原得免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惟該廢棄土物處理場並非貴府興建,且亦未依上開規定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及核准,自不得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規定,從而本案未送區委會審議,顯與法令規定相背。又本案即使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依環保署88年12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75589號函 (如附件)復內容觀之,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為之,貴府未踐行此項程序,核有未合。 三、本案因貴府作法與九二一震災簡化作業程序規定不符,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編定;為利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仍請確實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如該等土地已先行使用,應儘速恢復原狀。 89年2月15日上午9時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會議會議記錄 (全文詳原審卷㈡P171、會議譯文原審卷㈡P232)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 七、結論 依各單位意見,由環保局主簽申覆內容,各單位確實配合,於本週前將郵遞政局發文向內政部地政司申覆,並由本人(張副縣長)率本府相關單位人員赴地政司溝通。 89年2月16日丙○○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擬簽檢陳會議記錄 (原審卷P337)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 主旨:檢陳本府89年2月15日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 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會議會議記錄乙份(如附件),請鑒核。 經簽註意見如下: ⒈地政局:依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附記一規定,本縣經管之非都市土地(除林業用地容許使用外)經核准後一個月內,應向本局申請變更編定。 ⒉水保局: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本局自當全力配合。 ⒊工務局:本府公告要點內未涉及土地變更編定似可不予辦理,逕依要點依法執行,請核示。 89年2月16日丙○○於環保局擬簽層轉申覆書呈閱 (原審卷㈡P174、原審卷㈤P157)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 主旨:有關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 函示本府於處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就緊急命令適用、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等核有未合乙案檢附申覆書乙份,陳請鑑核。 說明: 一、依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函 (如附件)辦理。 二、申覆書依據89年2月15日張副縣長邀集本府法制室、工 務局、農業局、地政局及本縣環保局,召開本案研商會議結論辦理。 擬辦:俟奉核後,本案擲交本府地政局續辦申覆。 附件:申覆書 89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 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會議會議記錄 (原審卷㈡P180、原審卷㈤P161) →外放證物編號借閱公文冊⒏、⒐ 五、結論 ⒈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依本要點所核准之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46之13等地號為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 字第0013805號函示,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 ⒉有關內政部89年2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6648號函 ,就本府核准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核有未合等函示;本縣環保局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3月14日環 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以公文擲交地政局,並由地政局 續辦。 ⒊有關雙倫公司申請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乙案,准予比照潔興公司申請案依照行政程序辦理。 彰化縣政府89年3月16日89彰府環一字第1708號函 (原審卷㈡P183) →外放證物編號借閱公文冊⒏、⒐、雙倫冊 正本: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副本:本府地政局、農業局、公務局、法制室、環保局 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提送彰化縣大村鄉○○○段46之221等地 號,申請「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計畫」第一次修訂本,准予備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89年1月29日雙字第8813號函辦理。 二、前揭第一次修訂本業經本府各相關單位審議准予備查,請依所提附帶意見辦理(附件一),並提送定稿本送本府核定。 ▲附帶意見略以:農業局鍾木生對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一版附帶意見有:掩埋前先完成:圍籬、緩衝帶至少十公尺先植生,應設三階平台、台寬五公尺、斜率一:一點五,地積水形成農塘抽乾、確實依所送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己○○簽註附帶意見為環保局核准後,將該十五筆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雙倫公司89年3月20日雙字第8814號函 (原審卷㈡P190) →外放證物編號雙倫冊 →檢送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 彰化縣政府89年3月21日89彰府環一字第50044號函 (原審卷㈡P191、原審卷㈢P86、原審卷㈤P165) →外放證物編號借閱公文冊⒒、雙倫冊 正本: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營建署、彰化縣政府各單位... 主旨:核准貴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貴公司請依據說明段核備事項經營處理,請查照。 說明: 二、核准事項如下: ㈢營業項目:建築廢棄土物。 ㈥有效期限:收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至本府核定處理量止。(五十四萬五千立方公尺)自行營運部分至92年12月31日止。 四、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先完成之工作請於完成後報本府檢查合格後,使得營運。 六、本府督導貴公司之營運管理;若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 內政部89年5月29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公司 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案」會議,該會議記錄以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79281號函送各相關單位 (原審卷㈡P107、原審卷㈢P100、原審卷㈤P189) 主旨:檢送本部89年5月29日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 ○○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案」會議記錄一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89年5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75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89年5月29日會議記錄(原審卷㈡P108、原審卷㈢P101) 會議結論: ㈠本案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環保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請 行政院環保署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處理。 ㈡本案涉及變更編定者,核與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不符;至得否以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方式辦理一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廢棄物及污水處理 設施」使用;次查本部82年8月17日台(82)內地字第 8283300號函釋略以:「營建廢土棄置場主管機關會同農 業主管機關審議廢土棄置場設置時,認為擬設廢土棄置場之農牧用地土地,於堆置廢棄土後,仍可回復作農業使用,則該堆置土石係屬農地改良,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無關,毋須會商地政機關。... 」本案如屬上開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及符合上開農地改良規定者,請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及本部上開函釋辦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原審卷㈡P109、原審卷㈤P193) 正本:內政部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 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子○○○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由本署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處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81號函附本 (89)年5月29日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子○○○ 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會議結論(一)辦理。 二、查「總統分佈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屬本署辦理者僅第5項,本署已依第5項訂頒「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本案本署已就廢棄物處理目的事業主管立場表明「經查僅部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宜請該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在案(本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 廢字第0013805號函副本計達),至涉將來如有辦理「 用地變更編定」相關事宜,並非本署權責。 90年1月20日丙○○以稿代簽 (原審卷㈢P156) 主旨:檢送90年1月18日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 棄土物處理場」會議乙份,請查照。 說明: 一、本府依據「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據行政院環保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 0013805號函暨行政院環保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 物處理場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第四條 、第五條之規定。 二、爰此,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用地變更編定、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等平常時期法令及意見,應予排除免辦。 黃○○:研商結論及本函稿,請依環保署3月14日及6月29日兩次函詳為敘明再陳核。 ★附件 90年1月18日下午2時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會議會議記錄 五、結論 ⒈本次會議研商本府90年1月9日90彰府地用字第10753號函 暨本府90年1月11日90彰府農務字第013120號函,有關子 ○○○工程有限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處理問題。 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暨行政院環保署89年6月29 日(89)環署廢字第 0035957號函,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 場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4點、第5點之 規定,即不必辦理用地變更編定,亦無須辦理容許使用即不必以農地改良方式辦理,故結論⒈函文有關用地變更編定、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等平常時期法令及意見,應予排除免辦。 90年1月30日丙○○以稿代簽 (原審卷㈢P159) 主旨:檢送90年1月18日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 棄土物處理場」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一、本府依據「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據行政院環保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 0013805號函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第4 條、第5條之規定。又行政院環保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說明二,對於本府核准之九二 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 發佈之緊急命令,再次以上開函〈行政院環保署89年3 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答覆。 二、爰此,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第4條、第5條,有關用地變更編定、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等平常時期法令及意見,應予排除免辦。 丙○○修改(引號部分): 一、...答覆「地政司並副知本府」。 二、爰此,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第4條、第5條「規定」,「本案」用地「因不」變更編定、「有關」容許使用「與」農地改良等,「自毋庸依據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81號函附件會議結論二辦理。」 亥○○加註意見(90年1月31日): 一、函稿說明二所述毋須依據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81號函附件會議結論二辦理一節, 牽涉中央主管機關結論事項,宜妥為研議。 二、本案經奉主任秘書指示,邀集法制室周主任、簡專員及吳消保管共同研議,認確有在邀請相關單位詳細研商之必要,擬請環保局再擇期邀集相關單位研議。 三、請核示。 ★附件 90年1月18日下午2時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會議會議記錄 五、結論 ⒈本次會議研商本府90年1月9日90彰府地用字第10753號函 暨本府90年1月11日90彰府農務字第013120號函,有關子 ○○○工程有限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處理問題。 ⒉本府「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之依據行政院環保署89年3月14日(89)環 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佈之緊急命令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又行政院環保署89年6月29日( 89)環署廢字第0035957號函說明二,對於本府核准之九 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 發佈之緊急命令,再次以上開函〈行政院環保署89年3 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答覆地政司,並副 知本府。 ⒊爰此,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第4條、第5條規定,本案用地因不變更編定,有關容許使用與農地改良等,自毋庸依據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281號函附件會議結論二辦理。 彰化縣政府90年2月7日90彰府環一字第1867號函 (原審卷㈤P204) →外放證物編號潔興冊、雙倫冊 主旨:檢送90年2月2日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本府各相關單位應確實依據會議結論辦理。 ★附件: 90年2月2日下午2時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 土物處理場」會議會議記錄 五、結論 ⒈依據行政院環保署89年3月14日(89)環署廢字第0013805號函暨行政院環保署89年6月29日(89)環署廢字第 0035957號函,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 場符合總統88年9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 之規定。 ⒉因本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故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即無辦理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