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77號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53-KH號(板車車牌號碼H7-01號)營貨曳引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橫一路交岔口時,欲切入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區隔)繼續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53-KH號車頭右前方追撞在其正前方同向偏右側行駛、由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578號重型機車之後方,致林侑 論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顱破裂、腦質迸出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且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駕車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梧棲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志銘自承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578號重型機車,係沿臨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其是由後追撞機車之事實外,餘均坦白承認;並辯稱:當時被害人林侑論騎乘機車是從臨港路往清水方向(由南向北)至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時 ,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由臨港路3段左轉(即由東向西 逆向行駛)穿越臨港路,致伊所駕駛之營貨曳引車車頭右前方在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林侑論所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被害人林侑論突然闖進來,伊來不及煞車才肇事的;伊在警、偵訊中稱被害人林侑論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向東行駛係錯誤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長立公司之司機,於95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53-KH號(板車車牌號碼H7-01號)營貨曳引 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橫一路交岔口時,欲切入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分隔島區隔)繼續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右前方撞擊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578號重型機車,致林侑論人、車倒地,受有頭顱破裂 、腦質迸出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件暨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實在。(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林侑論騎乘機車是從臨港路往清水方向(由南向北)至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時,未 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由臨港路3段左轉(即由東向西逆 向行駛)穿越臨港路,致伊所駕駛之營貨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應認定被害人林侑論被撞擊時之行車方向為由北向南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營貨曳引車係追撞害人林侑論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而肇致本件車禍的。經查: ⑴被告於警、偵訊中係供稱:車禍當時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之機車是由西向東方向沿中橫一路右轉臨港路3段向南行 駛,是撞擊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而肇事的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5至第7頁、第85頁)。被告 事後辯稱,被害人林侑論機車行駛之方向係由東向西逆向行駛,二者行車方向正好相反,則被告就被害人林侑論當時之行車方向前後供述已有嚴重不符及矛盾之處,因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稱之情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5年度相字第552號卷 第42頁)所顯示之跡證觀之,本院可判定下列之結果:①刮地痕(即被害人林侑論機車倒地所發生之刮痕)之位置係在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範圍外,而係位於臨 港路3段南向紅綠燈所在以南之之慢車道上(較靠近人行 道處),此地之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尚有分隔島區隔;此刮地痕之位置經研判應屬兩車撞擊之位置(一般機車被撞擊後,因受外力重擊之故,車身會隨之倒地,但因機車受撞擊時仍有行車速度,所以倒地後之機車仍會依慣性向前滑行,而產生刮地痕);所以本件車禍撞擊之地點係在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範圍外,並非在交岔路口內。 ②倘被害人林侑論騎乘機車是從臨港路往清水方向(由南向北)至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 左轉,即貿然由臨港路3段左轉(即由東向西逆向行駛) 穿越臨港路,則兩車之撞擊地點應是在臨港路3段與中橫 一路交岔路口範圍內,但本件在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 岔路口範圍內,並未見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此與事實不符(依前所述機車刮地痕之位置既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以南之位置,因機車不可能跨越該分隔島行駛,所以被害人林侑論,應不可能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臨港路3段時 ,在與中橫一路交岔路口內為被告撞擊)。③又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貨曳引車,於行經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 口時,欲切入慢車道繼續往南方向行駛,則此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方向盤必定是向右轉,而行車方向車頭之位置左側應較右側為凸出,此乃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理;因此,倘被害人林侑論當時行車之方向,係由東向西逆向行駛,則其撞擊被告車輛車頭之位置,應是在車頭凸出之位置即左側而非在右側,本件被告既自承撞擊地點係在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云云,此部分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認定被害人林侑論之行車方向並非由東向西行駛。④承前所述,本件肇事之地點,既是在臨港路3段與中橫一路交岔 路口範圍外,而屬臨港路3段南向紅綠燈所在以南之慢車 道上(較靠近人行道處),則顯示被害人林侑論當時之行車方向不可能係處於轉彎中(因撞擊之地點已超越交岔路口之位置),而是處於由北向南之方向正常行駛之狀態(雖依卷證資料無法判定被害人林侑論當時是由臨港路3段 由北向南行駛,或由中橫一路右轉臨港路3段後向南行駛 ,但對於被害人林侑論被撞當時之行車方向均無不同,理由詳如後述)。⑤再倘被害人林侑論當時係由東向西逆向行駛遭被告之車輛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則因行車方向不同,機車所造成側撞之力道應當很大,當會在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相當大凹陷之情形,惟本件卻僅造成機車右側車身有刮地痕之損害而已,並未造成凹陷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此與常情亦有不符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係營貨曳引車車頭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云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撞擊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機車之後方,此已如前述;而起訴書亦以追撞機車之後方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也表是認罪(見原審卷第13頁)。②證人即本件車禍到場處理之偵查隊鑑識小組警員許信雄於原審證稱:機車後方把手上的擦痕,是因被撞擊後機車翻滾擦撞地板的痕跡;機車之撞擊情形應是後方被撞擊後,機車先往左倒,所以機車左方照後鏡斷裂,且因撞擊力大而翻滾呈現最後停止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並 有照片12張(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31頁)附卷可稽。③本院核對機車右側損害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5頁所附之照片觀之),可知機車右側受損之位置,係在接近後側之位置,並非在機車右側車身中間;又該受損之情形係屬刮傷之痕跡,並無受撞擊後車身呈凹陷之情形;本院並比對前開證人許信雄之證詞,判斷機車右側車身損害所造成之原因,係屬車身倒地後與地面接觸所產生之刮痕,並非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的。④綜前所述,被告事後所稱本件車禍撞擊之位置,既與現存跡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即難以採信;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之撞擊位置,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⑷依前所述,本件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臨港路3段與中橫 一路交岔路口範圍外之臨港路3段南向紅綠燈所在以南之 慢車道上,顯然被害人林侑論當時已以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又被害人林侑論之機車被撞即之位置係在後方,更可認定被害人林侑論被撞擊時係由北向南之方向正常行駛中。雖本件告訴人甲○○稱,當時被害人林侑論之行車方向係由臨港路3段由北向南直行行駛,並非從中橫一路右 轉臨港路3段後向南行駛等語;惟查,①此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勘驗距離肇事現場最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設置之位置:臨港路與中橫十二路路口)結果,並無法證實車禍當時被害人林侑論有由臨港路3段由北向南直行行駛之事實,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40至143頁);又經原審法院將前開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影像品質欠佳、車牌影像太小等因素,經解析後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車牌等相關影像等情,此亦有該局9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77763號函在卷 可憑。②告訴人甲○○稱,當時被害人林侑論係由高美濕地返回學校,其最快行駛之方向應是沿臨港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等語。然查,被害人林侑論當天是否確實經由高美濕地欲返回學校,並無證據證明(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害人林侑論之行車方向);又由高美濕地返回靜宜大學而行經肇事地點之可能路徑有多條,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6 年4月24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60026724號函所附之本案可能之行車動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件被害人林侑論當天可能之行車動線既有多種,於證據無法證明之情形下,即無法排除任何一種可能性存在,縱使告訴人甲○○所指稱之路線係屬最快捷之行車動線亦然。至被告稱,當時被害人林侑論係由中橫一路右轉臨港路3 段於轉彎時發生撞擊的云云,此與現場所顯示之跡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前述。綜上,本院雖無證據認定被害人林侑論於被撞擊前,係直行臨港路向南行駛,或由中橫一路右轉臨港路後向南行駛,但被害人林侑論於被撞擊時已是沿臨港路3段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中,並非在 右轉彎之狀態被撞擊的應可認定。 ⑸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情,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依行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3-KH號車頭右前方自後追撞在其正前方同向偏右側行駛,由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CRS-578號重型機車之後方, 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侑論確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顱破裂、腦質迸出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林侑論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林侑論所騎乘之機車係由後為被告追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肇事,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②刑法第62條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 (二)被告為長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被害人林侑論死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叫救護車,且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駕車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梧棲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志銘自承其為肇事之駕駛人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亦到庭接受裁判,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違失之處:⑴被告於原審中已爭執被害人林侑論之行車方向為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未說明任何理由,容有疏漏;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在被告,足認被告過失之情節重大,而被害人林侑論並無過失之責任,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殊 嫌過輕。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