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2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久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97年度交聲字 第2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曳引車牽引拖架 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4款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久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號090-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4月24日12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原審卷第4、5、15、9~13頁)等附卷足 憑,抗告人對於裝載物品超重等情亦不爭執,是抗告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屬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原處分機關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詞置辯。惟據交通部民國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意旨:「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2 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 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分別裁處」。 ㈢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90-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7年4月1日及97年10月7日發給通行證號碼為 60B00000000號、60B00000000號等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核定准予該車總聯結重量自97年4月1日至97年10月1日止及自97年4月7日至97年10月7日止,由35公噸變更為42公噸,是抗告人辯稱不及請領本件違規車輛之臨時通行證即與事實不相符合。又依員警於該違規時、地執行勤務,發現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疑似超載,遂予攔停並引導該車駕駛人前往過磅,經過磅得值載重為70公噸,是抗告人確有裝載物品超重行駛於公路事實甚明。準此,依據上揭交通部函文之意旨,本件抗告人同時違反2種違規行為,不得謂僅處罰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後,超重之罰責即得據以解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據以 裁罰原無違誤,抗告人稱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第29條第1 項第2款)處罰結案,故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 ㈣復觀以卷附抗告人申請核發之上揭臨時通行證,本件違規時間係於該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內,該車經核准載重總重為42公噸,則該車過磅總重量70公噸,減去該核准載重之總重42公噸,超載總重應為28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4款 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抗告人除處1萬元之罰鍰外,另超重28公噸之部分,依前揭規定,為超 重逾20公噸未逾30公噸,每1公噸應加罰3千元,共計須加罰8萬4千元,是本件違規應處罰鍰合計9萬4千元整。惟關於超重加罰之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本件抗告人申請核准載重總重42公噸等情,以「過磅重70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5公噸」之違規,逕以超載逾30公噸,以總超載每公噸加罰5 千元計,據以處罰,超重加罰部分處17萬5千元罰鍰,於法 自有違誤。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自有上開可議之處,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於原聲明異議狀內亦未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容係原審裁定之誤植,惟此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裁定之意旨,應由本院於理由欄中補予敘明,不另作為撤銷原審裁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