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29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高東寶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又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有規定吊扣駕照之裁處依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嗣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應無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 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2 月13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5 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抗告人以裁處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且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