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號 乙○○○ 戊○○ 丙○○ 號 己○○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 被 告 甲○○ 號5樓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河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交上訴字第385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35萬4,829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戊○○ 、丙○○及己○○,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志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648-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負責運送客戶託運之貨櫃,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8日凌晨7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7時15分許,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蕭錦榮騎乘車牌號碼JZF-463號重 型機車行進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蕭錦榮受有頭胸部外傷;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上訴本院審理中。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乙○○○、戊○○、丙○○及己○○為被害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⑴原告丁○○○醫療費用4,529元。⑵原告丁○○ ○殯葬費用35萬3百元。⑶精神慰藉金:原告丁○○○金1百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5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14日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7年4月23日97 年度交上訴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