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望隆 陳協聰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乙○○、陳協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望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 96年5月31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其係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40之26號九朋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朋公司)之總經理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總攬九朋公司營運政策、業務,及督導各部門之執行,為九朋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陳協聰則係九朋公司之廠長,為九朋公司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乙○○、陳協聰為九朋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而吳顯童係受僱於九朋公司擔任瀝青拌合機操作員,其於 95年11月4日上班期間,發現九朋公司之瀝青拌合機馬達故障,旋將位於瀝青拌合機後方走道,距離地面 4.1公尺、靠近馬達處之鐵欄杆拆除,復在同事張永科駕駛剷土機協助下,將其中的一個馬達卸除後,放置於地面待修。吳顯童並於 95年11月5日,將上情層報陳協聰,乙○○、陳協聰則於翌日(6日)聯袂至上述瀝青拌合機所在之處,觀視馬達故障的情形,乙○○、陳協聰斯時明知上開距離地面 4.1公尺、靠近馬達處走道之鐵欄杆已遭吳顯童拆除,卻未指示施作防止員工於工作時,自前述瀝青拌合機走道開口處墜落之防護網、欄杆等安全衛生設備。嗣於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 吳顯童、李保桐在九朋公司之瀝青拌合區內從事拌合機之維修作業之際,乙○○、陳協聰又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發生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陳協聰皆竟疏未注意,未使吳顯童確實佩帶安全帶、安全帽,致吳顯童於距地面高達 4.1公尺之拌合機後方走道開口處維修瀝青拌合機時,自上開開口處墜落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即乙○○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另依勞動檢查法第 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中區勞檢所)96年1月16日勞中檢製字第096100045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第610號卷第32至39頁),係95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經九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以電話向中區勞檢所通報,在該公司瀝青拌合區開口部分發生勞工墜落的災害,中區勞檢所旋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於鑑定職業災害發生的原因後,所製作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應屬一種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之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述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自得為證據。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的照片8張,現場照片16張、相驗照片5張(見相字第610號卷第20至23、27至29、40至43頁),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原始景物之內容,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不同,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察上開照片之內容均係拍攝職業災害現場之原始景物,而與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及是否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得為證據。是被告等人認中區勞檢所上述函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見原審第592號卷㈠第19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卷附九朋公司現場圖、九朋公司的會計帳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上開文書之作成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述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九朋公司之代表人張淑雲、及被告陳協聰、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592號卷㈡第26、27頁)。核與證人李保桐、張永科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第592號卷㈠第66至81頁)。而本案經中區勞檢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亦認:「...分析本次災害如下:⒈直接原因:從高度 4.1公尺之拌合機後走道開口處墜落,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情,有中區勞檢所96年1月16日勞中檢製 字第09610 00455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相字第610號第32至38頁)。又被害人吳顯童確因被告九朋公司、陳協聰及、乙○○等人,於員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於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未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網、欄杆等裝置,致不慎由上開高約 4.1公尺之拌合機後走道開口處墜落,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第1901號卷第18、22至24頁,相字第610卷第27至29頁)。此外,復有九朋公司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第610號卷第18至19、20至23、40至43頁)。被告九朋公司、陳協聰、乙○○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陳協聰、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被告九朋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協聰為九朋公司之廠長,兩人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雇主,其等未於上開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即上開高約4.1公尺之拌合機後走道開口處),施作防止員工於工作時自該處墜落之防護網、欄杆等安全衛生設備,且未確實指示員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吳顯童於工作時墜落地面,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陳協聰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九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乙○○、陳協聰分別係九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等就被害人吳顯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陳協聰部分雖漏引其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記載「被告陳協聰係九朋公司之廠長,為該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陳協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亦已提起公訴。被告乙○○、陳協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望隆於本件案發時係九朋公司之董事長,為九朋公司的負責人(於96年6月8日起改由張淑雲擔任董事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使勞工於上開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引起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使被害人吳顯童確實佩帶安全帶、安全帽,致被害人吳顯童於距地面高達4.1公尺之拌合機後方走道開 口處維修瀝青拌合機時,自上開開口處墜落地面,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陳望隆所為,亦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陳望隆固坦承其係九朋公司之董事長,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公司的董事長係由董事們輪流擔任,而輪到伊擔任董事長時剛好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伊平常約一個星期才到現場看一看,並詢問總經理有什麼事情,事實上伊並沒有在處理公司的業務,伊只是虛位的董事長,工廠裡面的事情都不是伊在監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顯童雖因本案之職業災害而死亡,然依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是九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陳望隆雖係公司之董事長,但他不常到公司,約一、二個星期才來一次,陳協聰則係九朋公司的廠長,他負責工廠內的生產及品管、機械、出貨等事項,公司的營運政策是由董事會決定,再交由我來執行,我的職務是負責公司的營運及督導,有關公司的業務由我負責,廠務裡面的機械部分則由廠長(即被告陳協聰)負責...」、「我在95年11月6日,即公司馬達拆下來隔一天,有到工廠去看馬達,我跟廠長去看馬達時,已經發現切除欄杆的情形,但我並沒有向陳望隆報告,陳望隆也不知道」、「(問;這些設施的購置《欄杆被切除以後,已經發生新的危險狀況,所須購買避免勞工危險發生的設置或設備》,簽呈只須要到總經理,還是要經過董事長決行?)廠內部的一些危險狀況,那些地方都是操作員才會上去,別的人不會上去,是由操作員提出後,廠長再向我這邊提」、「九朋公司從開廠以來,我就一直擔任總經理迄今,董事長有更換過,83年到84或85年係湯申源,張淑雲做了7、8年,徐健堂只有做半年,第四位就是陳望隆,做到96年4月間,現任是張淑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92號卷㈠第234至237、242至244、2 46至247頁),核與證人陳協聰於原審證稱:「我是九朋公司的廠長,負責廠內運作,乙○○是總經理負責外廠接單業務」、「董事長並沒有管到內部事務也沒有管到總經理的事務執行」、「陳望隆只是掛名,平常不在公司」、「九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係乙○○」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592號卷㈠第289、291、297、299頁)。查,被告陳望隆雖係九朋公司之董事長,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執行,九朋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既係被告乙○○,而工廠內之業務則由被告陳聰協負責,足見被告陳望隆上開所辯:伊只是虛位的董事長,工廠裡面的事情都不是伊在監督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害人吳顯童於95年11月4日,將位於瀝青拌合機後方走道,距離地面4.1公尺、靠近馬達處之鐵欄杆拆除等情,被告陳望隆亦不知情,自不能僅因被告陳望隆身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對於勞工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工作時,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監督或防免義務。 ㈡被告陳望隆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雖曾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訴字第 529號卷㈡第26頁),惟被告陳望隆僅係九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已詳如前述,本案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望隆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不能單憑被告陳望隆此部分之自白,即認定其亦應負本案之刑責。本案被告陳望隆之犯罪既無法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九朋公司、乙○○、陳協聰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該條所謂之「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陳協聰身為九朋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務之運作,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其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原審疏未認定被告陳協聰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即有未洽。㈡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望隆亦涉有何犯嫌,原審為其有罪之判決,亦有未當。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九朋公司、乙○○、陳協聰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被害人家屬丙○○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第1606號卷第79頁),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並非自始即承認犯罪,係經原審調查後,發現無法卸責始認罪,並無真心悔過之意,且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乙○○、陳協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已和解之事宜,而量刑過重;被告陳望隆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陳協聰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因而致被害人吳顯童不慎因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其等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害雖無可彌補,但本院衡酌被告九朋公司、乙○○、陳協聰等人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乙○○、陳協聰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此部分係指被告乙○○、陳協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九朋公司、乙○○、陳協聰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就被告乙○○、陳協聰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九朋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自無易服勞役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九朋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