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11692號、91年度偵字第4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公司應收票託收單有關應收票據跟客戶名稱不同,亦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勝欽聲稱其於88年8月2日之後,就將冠欣通訊行和黃中偉列為拒絕往來戶,沒有再出貨給冠欣通訊行與黃中偉的證詞不符:被詐騙之通訊行平時的付款方式楊勝欽應該很清楚,發票人為黃中偉、付款銀行為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發票人為邱耀輝、付款銀行為高新銀行東港分行,豈會有甲公司的支票去沖銷乙公司的帳款之情形發生,而每天都要看收支簿的楊勝欽卻渾然不知,還聲稱完全不知情,豈不違反常理。託收日期為 88年11月6日之應收票託收單第 6筆,付款銀行為高新銀行東港分行、客戶簡稱為財鑫;託收日期為88年11月5日之應收票託收單倒數2筆,付款銀行均為台中二信大智分行、客戶簡稱冠欣通信;託收日期為88年10月29日之應收票託收單第 6筆,付款銀行為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客戶簡稱均為太平客服分社,同日之應收票託收單第14、15、17、18筆,付款銀行均為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客戶簡稱均為快通;託收日期為88年10月27日之應收票託收單第 2筆,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社、客戶簡稱為U2(中國國際商銀東台中分行為U2唯一支付貨款所使用的支票);託收日期88年10月20日之應收票託收單第8 筆,付款銀行為高新銀行東港分行、客戶簡稱為財鑫;託收日期為88年10月19日之應收票託收單有 4筆高新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分別用來沖銷客戶簡稱為偉達和U2等通訊行;託收日期為 88年11月8日之應收票託收單,付款銀行為高新銀行東港分行,客戶簡稱為佳永;託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之應收票託收單,付款銀行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客戶簡稱全揚通信;託收日期為88年11月11日之應收票託收單第 5筆,付款銀行為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客戶簡稱為U2,以上資料皆足以證明楊勝欽證稱: 88年6月份以後之交易一律用現金,及8月2日以後就把冠欣通訊行及黃中偉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可能在出貨給黃中偉,和從來未使用別家出貨單的名義出貨給黃中偉和冠欣通訊行的證詞不實在。㈡黃中偉和女友陳薇嘉親至歐浦公司提貨親筆簽名之銷貨單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發生確認之事實產生疑義:銷貨單上出貨日期為 88年9月14日與 88年9月16日、出貨公司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店、金額為20萬3000元、客戶簽收人為陳薇嘉(此人為黃中偉之女友),及出貨公司為悠特企業社、出貨金額為40萬元、客戶簽收人為黃中偉,銷貨單上出貨日期為 88年9月20日和 88年9月18日、出貨公司皆為悠特企業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和12萬元、客戶簽收人皆為黃中偉本人,上開銷貨單皆非聲請人甲○○經手,是黃中偉和其女友親自到公司提貨,只有 88年9月20日該張銷貨單上有承辦人會計陳汝玲的簽名,其他 3張皆沒有承辦人,足見是黃中偉親自至公司領貨,而出貨公司也非冠欣通訊行,而是以其他公司名義出貨,而在沒有業務和承辦人經手下,能夠取貨的也只有楊勝欽同意才行,所以提貨單上一定有楊勝欽的簽名,但楊勝欽卻稱公司已經清算了,所有東西都不見了,不肯提出這部份的提貨單,但卻可以選擇性的提出不利於聲請人甲○○的資料。上述 4張出貨單資料顯示出貨公司皆不是冠欣通訊行,出貨日期也非楊勝欽在第一審審理中證稱:「88年8月2日以後就將冠欣公司列為拒絕往來的客戶」,而該 4張銷貨單上的金額都超過黃中偉和冠欣通訊行的額度,若沒有楊勝欽同意如何能出貨,而且也非現金出貨,所以楊勝欽是最清楚整個交易過程的流程,因為公司這樣的規定是要讓其他業務員遵守的,但楊勝欽為了不想打破這個規定,又想繼續跟冠欣通訊行交易,所以想了以其他額度較高且還有所剩額度的公司變通方式出貨,繼續和黃中偉之冠欣通訊行交易,因為這段交易過程不是每筆貨款都是呆帳,有的收現金,有的收期票,所以才會繼續出貨給冠欣通訊行,才會有出了1500多萬元的貨,卻有呆帳800多萬沒有收回,並非只出了800多萬的貨,而 800多萬的貨款全部沒收到,上述資料在在證明聲請人甲○○所言,出貨均經楊勝欽同意,而用別間公司出貨給冠欣通訊行也是楊勝欽授意,果真如楊勝欽所言他完全不知情,那他以上述 4張出貨單,以不同通訊行的名義出貨給黃中偉不就也是犯了跟被告一樣的偽造文書罪嗎?又同案被告黃中偉之證詞閃爍且前後不一,人身自由也受到楊勝欽的控制,因為黃中偉倒閉了,歐浦公司同時也倒了廣達通訊行 500多萬,可說是有計畫的惡性倒閉,所以每每都不敢出庭應訊,怕債權人找上門。又黃中偉跳票之後,楊勝欽要求黃中偉簽發 600萬元之分期付款本票作為擔保負責,此有楊勝欽於89 年7月20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89年度訴字第130號清償債務事件時證稱:「黃中偉有開 300多萬支票,是被告甲○○拿回來的,但後來退票,所以黃中偉事後有陸續開約600萬本票給我」;另於89年6月21日,聲請人甲○○曾與黃中偉至台中市○○路178號孟嘗君茶坊2樓,談到有關黃中偉貸款解決問題,此有告訴人之 91年7月25日所提之陳報狀中提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 685號判決記載「發現被告楊勝欽等人與黃中偉催討債務,其等要私下處理」,故本件純為告訴人公司與同案被告黃中偉之民事糾葛,聲請人甲○○並無詐欺犯行存在,又查楊勝欽與同案被告黃中偉幾乎不出庭,從偵查到二審也從未給予聲請人甲○○詰問證人及同案被告的機會,如果聲請人甲○○真有詐欺行為,怎有可能還在公司繼續上班,還被逼簽下 600萬本票,事後又不脫產,讓楊勝欽可以查封聲請人甲○○的房子和帳戶,又為何楊勝欽不在88年底,要求聲請人甲○○簽下 600萬元本票後,就提起刑事詐欺附帶民事賠償,而是在 89年1月26日,以支付命令要求聲請人甲○○償還借款 600萬元,告訴人公司是在事隔半年後之 89年7月14日對聲請人甲○○提起詐欺告訴,這是在聲請人甲○○對楊勝欽提起傷害告訴以後,楊勝欽曾託人致電給聲請人甲○○要求撤銷傷害告訴,因聲請人甲○○不肯,幾天後聲請人甲○○就收到告訴人公司提起的刑事詐欺告訴,也因為如此,同案被告黃中偉順勢把一切責任全部都推給聲請人甲○○,藉以逃避債務責任,一開始楊勝欽並沒有對黃中偉提起告訴,而是私底下處理債務,直到黃中偉無力償還債務,且在楊勝欽所請來的討債公司密集催討債務下失去消息後,楊勝欽才對黃中偉追加告訴,以通緝方式替他找到失蹤的黃中偉。楊勝欽若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聲請人甲○○詐取公司財物,又怎會對債務人黃中偉窮追不捨的要求他償還所簽發之本票,況楊勝欽拖延半年才對聲請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也有違常理,黃中偉是楊勝欽公司合作2、3年的大客戶,出貨金額超過1500多萬元,所以楊勝欽哪有可能會不知道黃中偉平時出貨的流程和付款之方式,因為合作一直很順利,根本沒想到黃中偉會因周轉不靈而倒閉,為了公司利益並認為黃中偉公司不會因此倒閉,所以還繼續出貨給黃中偉,再以其他還款條件繼續合作,深怕黃中偉一時周轉不靈而失去公司的大客戶,但楊勝欽把承擔風險的責任付諸在負責黃中偉公司業務的聲請人甲○○身上,所以才要求聲請人甲○○簽下與黃中偉同等金額之 600萬元本票,作為負責(公司同事也有為呆帳,負責 120萬元的前例,可找到前同事說明老闆楊勝欽是如何要他每月扣款,到還清120 萬元才可離職,另黃中偉在台中逢甲阿秋活蟹被一群兄弟押走,也有證人可證明),而楊勝欽以撤銷對聲請人甲○○民事為由,誘騙聲請人甲○○到台中市○○路 178號孟嘗君茶坊 2樓(當初聲請人甲○○害怕有詐,還曾請朋友每隔十分鐘打電話給聲請人甲○○),然後卻叫討債公司人員限制聲請人甲○○的自由,並以棒球棍毆打,強迫聲請人甲○○簽下本票和車子的讓渡書,要聲請人被告甲○○負責 100萬元(該筆款項是要付給尋找黃中偉多時,那些所謂兄弟的走路工,否則豈有可能600萬元債務,只用100萬就能解決)才願撤銷民事,也拿走聲請人甲○○的身分證件,聲請人甲○○離開孟嘗君茶坊後,立即到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驗傷後,隨即到台中市警察局大誠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楊勝欽卻委託公司同事要求聲請人甲○○撤銷對其傷害告訴,聲請人甲○○不肯,楊勝欽才以詐欺罪名對聲請人甲○○提起告訴,而以誣告方式陷害聲請人甲○○,也報了聲請人甲○○對他提起傷害告訴之仇。沒想到以這種誣告方式對聲請人甲○○提起的詐欺告訴,卻足足折磨聲請人甲○○ 8年之久,更沒想到三審定讞後,還要為法官自由心證下判聲請人甲○○有罪,而蒙受不白之冤。法院沒有給聲請人甲○○基本的人權,聲請人甲○○要求楊勝欽提出可證明其明知貨品都是出貨給黃中偉的證據,也沒有給聲請人甲○○詰問證人及同案被告的機會,楊勝欽都以「公司已經清算了,東西都不見了!」為由,不肯提出有利於聲請人甲○○的證據,楊勝欽曾要求聲請人甲○○向同案被告黃中偉取回貨款,聲請人甲○○曾交付黃中偉所簽發12張面額各為50萬、合計600萬元本票,此經證人楊勝欽於92年2月27日證稱在卷,楊勝欽則又於88年12月22日,脅迫聲請人甲○○簽發600萬元本票,另楊勝欽再於89年6月間,押走黃中偉,要求黃中偉父親黃良大簽發150萬元本票並已支付, 則楊勝欽享有135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何楊勝欽取得超過貨款金額之本票債權(貨款為 800多萬,楊勝欽不但以民事清償債款,假扣押聲請人甲○○的戶頭和房子,還私底下逼迫聲請人甲○○簽下車子的讓渡書,等於一條債權兩邊討),實有命楊勝欽、黃中偉說明之必要。另同案被告黃中偉於91年 9月18日陳報稱:「緣本案告訴人楊勝欽,多次委請不知名人士強押被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開立多張本票,聲請人除於民國89年6月18日曾向台中縣龍井遊園南路194號之犁份派出所備案外...」。㈢綜上所述,本案純粹是楊勝欽與黃中偉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而楊勝欽要求被告甲○○簽下 600萬元本票的用意,是要為黃中偉的債務負責,楊勝欽也清楚了解整個交易過程的來龍去脈,才會一開始就委請討債公司向黃中偉及其父親催討債務,如果就如楊勝欽所言,他完全不知情而是聲請人甲○○使用詐術詐取他公司的財物,楊勝欽怎不請討債公司的人到聲請人甲○○家去討債,楊勝欽卻緊盯黃中偉,也要其父簽下數張本票,在在顯示楊勝欽原本就是知道真正的債務人是何人,所以楊勝欽是完全知情的,則聲請人甲○○當然並無詐欺犯行存在,本案顯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之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書所附新證據,其中證2(即88年11月5日之應收票託收單)及88年11月5日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前經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已提出,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 190號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有關再審聲請書所附證1(即88年11月6日應收票託收單)、證3至證9所示之證據(即88年10月29日、88年10月27日、88年11月9日、 88年10月18日、88年10月20日、88年10月19日、88年11月8日、 88年11月20日、88年11月11日之應收票託收單),已經聲請人甲○○於92年1月9日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269、270、273、218、280、288、289、290-1頁),且該證據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審酌(即判決書已審酌上開應收票託收單上所載支票之收取及有無兌現之情形),自不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㈡另再審聲請書所附證10、證11號之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銷貨單4張及聲請人於97年6月20日提出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之銷貨單1張,該5張銷貨單從形式上觀察,僅可得知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有銷貨給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悠特企業社,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悠特企業社,與黃中偉所經營之冠欣通訊行,從形式上觀之,本即不同之公司或企業社、通訊行,上開書面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甲○○所稱:「上開物品皆非聲請人甲○○經手,是黃中偉和其女友親自到公司提貨,..出貨公司也非冠欣通訊行,而是以其他公司名義出貨」等情,是上開 5張銷貨單,顯然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㈢至再審聲請書所附證物14(即聲請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證物15(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306號起訴書,內容係起訴楊勝欽於89年6月21日傷害及妨害聲請人的自由)、證物16(即黃中偉之父黃良大所簽發之本票),僅能證明楊勝欽曾傷害及妨害聲請人之自由,且與黃中偉間有本票之債務糾紛,亦不足以證明如聲請人甲○○所稱:「檢察官對楊勝欽提起傷害等公訴,楊勝欽即委託公司同事要求聲請人甲○○撤銷對其傷害告訴,聲請人甲○○不肯,楊勝欽才以詐欺罪名對聲請人甲○○提起告訴,而以誣告方式陷害聲請人甲○○,並報聲請人甲○○對他提起傷害告訴之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所提出再審之理由,上開理由欄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予以裁定駁回,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另上開理由欄三之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甲○○於再審聲請狀中,就其所提出之上開 5張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之銷貨單部分,雖敘明其再審之理由係:「黃中偉和女友陳薇嘉親至歐浦公司提貨親筆簽名之銷貨單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發生確認之事實產生疑義」,然依其聲請狀所載《見其於 97年6月10日、同年 6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㈢》,應係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