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4、60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候燦榮部分撤銷。 候燦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昇傑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林金正以經營汽車喇叭工廠為生,其購買下述化學原料之目的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試劑或溶劑,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林金正至昇傑企業行,以現金交 易之方式,向其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化學原料鈀金二十瓶、氫氧化鈉約六十餘瓶、活性碳五包、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氯化鈉三十瓶、氯化亞風十二瓶及丙酮二十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時,竟基於幫助林金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林金正購買上揭化學原料之請求。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被告乙○○分別向臺中市螢光工業有限公司調取氯化亞鈀(即鈀金)二十瓶、向臺北市之輔琳儀器公司調取氯化亞風十二瓶,向雲林縣之桐緯企業社調取氫氧化納六十瓶、硫酸鋇二十瓶、醋酸鈉二十瓶及氯化鈉三十瓶,向臺南之宏成企業社調取丙酮二十瓶,以供林金正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掩人耳目,雙方約定由被告乙○○將上開化學原料,載運至臺南縣大灣附近過往路人較少之道路旁,再由林金正以車尾接車尾之方式駕駛貨車前往接運,隨即依綽號「阿海」即蔡玉財指示,將該購得之化學原料先運至不詳處所藏放。因認被告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不知林金正購買該等物品要作何用,且其中氯化鈀是貴金屬,一罐就要壹萬多元,它是用於高真空的電鍍在使用的,這種東西要現金交易,所以就沒有開發票,偵訊筆錄不實在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不外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賣林金正上開物品,於偵查中供稱:我心裡大概知道他要做什麼用,就是做安非他命用,因為這些東西是做安非他命的副品等語及林金正等購買該等物品後確係供製造安非他命使用等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不知道林金正等人非法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另經本院上訴審履勘被告偵查錄音帶,被告並未供稱賣出原料係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三頁),與筆錄記載不同,經本院再次履勘內有 雜音,音質微弱,無法勘驗 (見本院卷三十七頁 ),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筆錄記載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據,次查被告販賣之上開化學物品其用途廣泛 (見卷附化學藥典 ),自難以該等物品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作為試劑、溶劑使用,遽認被告知悉林金正購買之目的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難以被告應林金正之要求於白天將該等物品載至台南縣大灣附近之馬路邊公共場所交貨及未開立發票即認被告知悉林金正購買之目的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罪行,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