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丙○○(已歿)購買苗栗縣通霄鎮○○○段第865、86 5-15及866地號之土地(係丙○ ○與駱正宗、駱正榮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丙○○2分之1 、駱正宗與駱正榮2人各4分之1),供其經營「裕周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周公司」)之用,於86年6月25 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其中訂金600萬元(含丙○○訂金應分配部分300萬元、駱正宗、駱正榮2人訂金應分配部分各150萬元)。乙○○因訂立此契約而得悉丙○○之子駱萬財(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歿)為丙○○處理該土地買賣事宜及代保管丙○○之印章,而駱萬財並無工作,且積欠其款項遲未歸還,乃認有機可乘,於86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向駱萬財聲稱:「 你父親出售土地的錢,要分給你很困難;我幫你想辦法,弄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分給我,從你父親出售土地的尾款來扣200萬元」等語,而駱萬財確因缺乏款項,且積欠乙○○ 款項,又無工作,而同意乙○○以偽造本票方式對丙○○詐取財物之提議,乃與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駱萬財購買空白本票1本(尾數0-9連號),未經丙○○同意,事先同時同地盜蓋其所保管之丙○○印章於上揭10 張空白本票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則各盜蓋丙○ ○印章3枚(另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7張本票上所盜蓋之丙○○印文各幾枚則不明),再將之交予乙○○收執。乙○○即與其同居人甲○○(未據起訴)承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不知情之周慶豐(乙○○之子),於87年2月2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已盜蓋丙○○印文之空白本票3紙,至駱萬財位於苗栗縣通霄 鎮白東里三鄰17-5號住處,由周慶豐以電話詢問乙○○後,轉知駱萬財依乙○○指示,分別偽填發票日各為85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300萬元,而共同偽造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駱萬財並在該3紙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甲○○收執。甲 ○○即持該偽造之本票3紙,於88年7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形式上審查後,將此偽造本票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88年票字第542號裁定書上而准予對丙○○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法院對於民事執行事件審查之公信力;甲○○並於89 年1月間執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丙○○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由該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致乙○○、 駱萬財及甲○○等人未得逞。駱萬財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駱萬財與丙○○詐欺之89年度他字第309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89年6月16 日訊問時自首上揭犯罪而受審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萬財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前於偵查中證稱:未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卷第10頁背面)、證人駱萬財於偵查中亦證稱渠有盜用丙○○印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未有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審其立法目的,係用以擔保證人所為證言係據實陳述,並未匿、飾、增、減。本件證人丙○○、駱萬財於檢察官89年10月16日訊問時,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應訊,於陳述前並未具結(見89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第10-12頁)。又駱萬財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於上訴 審92年11月6日審判期日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亦未具結 (見本院上訴卷第103-106頁)。上述丙○○、駱萬財所為 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合,違背上開具結義務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證人丙○○、 駱萬財上揭證述固未依法具結,惟證人丙○○、駱萬財均已死亡(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15、116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從再予傳訊,而法院已就上開罪名為調查,被告亦已知悉其內容並對之加以辯論,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亦與人權之保障無直接關聯,依前開程序禁止、證據禁止之理論,及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本院認證人丙○○、駱萬財上揭未具結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澈底瞭解該等文書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本院更一審於96 年9月6日審判期日時,並未就該民事判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125頁,按本院前審係96年9月10日列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電子檔附卷 ),然本院於審理時業就該判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已依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自可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向丙○○、駱正宗、駱正榮購買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865 、865-15及866地號等土地,並訂立買賣契約,及已付清訂 金6百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丙○○先後於85年11月15日、同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甲○○分別借貸10萬元、20萬元及3百萬元,合計330萬元,其中3百 萬元借款,係伊與甲○○向黃玉堂於85年12月30日借得現款後,當天攜至丙○○住處經駱萬財點收,丙○○當場指示駱萬財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丙○○之印 章亦係由其妻取出所蓋,伊則要求駱萬財在支票上背書,交由甲○○收執作為借款憑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丙○○、駱正宗、駱正榮購買土地,供其經營「裕周加油站」之用,經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付清訂金600萬元,因而知悉駱萬財保管丙○○之印章,駱萬財因 無工作,且積欠被告款項未償,被告乃向駱萬財倡議以偽造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向丙○○詐取款項,再於上開土地買賣之尾款中扣除,所得款項約定由被告與駱萬財朋分,駱萬財即先購買空白本票,於本票上同時盜蓋丙○○印章後,再交予被告,被告再指示甲○○與周慶豐持往駱萬財住處,依被告之指示,由駱萬財偽造3紙本票,再交予甲○○持向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未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向甲○ ○借款330萬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駱萬財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承: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係受被告教 唆後,盜用其父丙○○印章,冒用丙○○名義所偽造等語相符,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紙在卷足參(附第 309 號他字卷第4頁);且證人駱萬財因犯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見原審判決書),亦足認證人丙○○、駱萬財2人上開證述內容 非虛,實堪採信。甚至證人丙○○於90年9月25日原審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由審判長訊以究竟有無甲○○所稱85年12月30 日向伊借貸3百萬元之情事?即情緒激動,昏倒在地,而經緊急送醫治療,有原審卷第52-54頁之筆錄可參,益徵上 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丙○○、駱萬財所證非虛。 (二)關於證人甲○○事後持如系爭本票3紙以丙○○、駱萬財積 欠330萬元款項未還,而對丙○○、駱萬財2人分別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民事清償借款訴訟,並聲稱所借予丙○○之330萬元,其向黃玉堂借貸而來云云。被告於偵查、原審固 供稱: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前2次借款各為10萬元、20萬元,因金額不大,甲○○以當時生意周轉金借給丙○○,且丙○○年紀甚大,又不會寫字,加以丙○○表現得一副老實相,致未曾要求丙○○簽寫任何借款憑證,而第3次丙○○所 借之300萬元,係伊打電話向黃玉堂所調借云云,證人甲○ ○、「聖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旗公司」)負責人黃玉堂、及其媳婦即「聖旗公司」會計陳佳玲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確有其事,並有「聖旗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及當時支給證人林秋桂工程款之15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證人甲 ○○並證稱其確有將330萬元交予丙○○云云。然查: 1、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證人即該民事事件之被告甲○○於88年9月28 日之答辯狀中記載:「當時是因乙○○經營之『裕周加油站』公司欲向原告(即丙○○)購買共有之土地,以經營加油站,將來『裕周公司』有購地款須付與原告,對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於將來有『裕周公司』之購地款可抵扣,被告(即甲○○)債權可確保無虞之情況下,被告始出借。....,被告確於85年11月15日借款10萬元及同年月30日借款20萬元與原告,致有原告於借款日簽交同面額本票之情事」等語(見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卷第15~17頁),核與其 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況向原告買地之人係『裕周公司』而非被告,是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之款,係單純向被告之借款,且嗣後亦絕無可能將之抵充向原告購地之款項」等語(見上開卷第50頁),其所稱丙○○將來是否會以購地款抵扣借款之說明已屬矛盾。又關於簽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經過,證人甲○○就上開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後,即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甲○○於其89年5月23日提出之 上訴狀中記載:「並於85年12月30日上訴人(即甲○○)將現款3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即丙○○)同時,由被上訴人 指示駱萬財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3張」等語(見89年度 簡上字第72號卷第13頁),證人甲○○就其取得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間,於其上開答辯狀及上訴狀中所載亦顯有出入,其所證自難輕信。 2、又證人黃玉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證述:「85年12月底,他們2個人(指乙○○ 、甲○○)向我周轉300萬,在我領錢的前3、4天他就打電 話要向我借錢,後來比約定拿錢時間晚了1、2天才來拿。他們下午傍晚時2個人一起開1部車來。我點交給他都是現金,都是千元鈔,我從銀行領出來是3包都有貼封條,他們有無 點收我忘記了,應該沒有點... 沒有去用餐,他們沒有告訴我借這些錢要做什麼,他們有開本票給我,陸陸續續沒幾天就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卷 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反面);惟證人丙○○迭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本案偵查、原審到庭堅詞否認有向證人甲○○借貸330萬元,是證人黃玉堂上揭所證縱為 真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甲○○曾向黃玉堂借得300萬元現 金,尚無從執此遽認甲○○確曾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付予丙 ○○。 3、再者證人黃玉堂就其借予證人甲○○之現款300萬元究係何 來,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原證稱:「(問:300萬元從何處提領出來?)忘記 了」、「(問:錢是否從銀行領出來?)那麼久忘記了,有些是工程款,有些是從銀行領出來」等語(88年度苗簡字第60 7號民事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嗣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始在其「新竹商銀」後龍分行存摺中找到1筆於85年12月 27 日提領現金460萬元之紀錄,提款人係陳佳玲,乃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改稱:當天去領460萬元,並付給林 秋桂工程款150萬元云云,顯與其先前所證:300萬元非全從銀行提領出來,部分是所收取之工程款等語不符,足認證人黃玉堂上揭所證,係事後附和被告及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4、另關於證人甲○○所證稱300萬借貸款交付丙○○之證言部 分: (1)、丙○○出售上開土地應得之定金3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145萬元,係由甲○○於8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陸續簽發:①付款銀行新竹農會,面額50萬元,發票日86年7月24日、②付款銀行新竹農會,面額50萬元,發票日86年7月24日、③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面額30萬元 ,發票日86年9月27日、④付款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面額15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23日之支票各1紙支付予丙○○,且均已兌現,業據被告、證人駱萬順、甲○○、丙 ○○等人於偵、審中一致供明在卷,且有丙○○苗栗縣通 霄鎮農會存款存摺(含代收票據明細表)及付款行臺灣省 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89年度他字第309號偵 查卷第56~58頁)。 (2)、證人丙○○出售上開土地買賣應得之定金300萬元,其中145萬元,被告支付之方式,係由證人甲○○陸續於8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簽發上述支票4紙予丙○○,既如上述,則被告所辯:丙○○迄85年12月30日止,已積欠甲○ ○330萬元等語若屬實,甲○○又何須在86年間再支付丙○○上述買賣定金145萬元,而不向丙○○主張從中抵銷所欠330萬元借款債務之理,此亦與常理不符。 (3)、復查,丙○○之子駱萬順前曾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因無力償還, 經法院強制執行,亦由證人甲○○於85年12月26日代為清 償,並交付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7084-4,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甲○○,金額40364元之支票1紙以資清償,另於86年8月16日清償剩餘貸款23萬5221元,有「順益公司」呈報狀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駱萬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甲○○帶我太太到苗栗「順益公司 」還現金20幾萬元,這20幾萬元是甲○○與我父親訂立買 賣土地契約300萬元中訂金的一部分,是將我的汽車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91年2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 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證人駱萬順 所言清償過程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買賣價 款的一部分?)是買賣土地訂金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的一 部分」等語(見前開筆錄第10~11頁)相符。足證丙○○ 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其中定金300萬元除由甲○○支付上述金額共145萬元之支票4紙予丙○○外,並曾代駱萬順向 「順益公司」清償汽車貸款27萬5585元,而由上開300萬元之購地款中抵銷。 (4)、再者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是否曾向甲 ○○或乙○○借過錢?)有向他們借26萬元」、「(問: 向他們借錢,他們是開支票還是現金?)現金」、「拿錢 時有寫字據及借條給他們。訂約後他們要給我300萬,我說將我欠的26萬扣除,剩餘的給我。由甲○○當場將字據撕 掉」、「(問:26萬扣除後,他們有無將剩下的錢給你? )有1次是50萬元及幫我還農會的貸款56萬元」、「(問:全部訂金300萬元有無付清?)有」等語(見原審卷90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復經原審法院向苗栗縣通 霄鎮農會函查結果,業據該農會函覆略以:「一、丙○○ 向本會借款新臺幣55萬元正。二、丙○○向本會清償債務 新臺幣56萬6904元始塗銷抵押權。三、丙○○係以票據方 式清償,其以新竹市農會支票2張支付,戶名:林琮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有苗栗縣通霄鎮農會(91)通鎮農信 字第617號函1紙附卷(原審卷第217頁)可參。而證人甲○○就上揭清償方式,於原審法院91年12月10日審理時雖證 述:「是我本人陪丙○○至通霄農會以現金清償的農會借 款,我償還56萬餘元」、「(問:你認識林琮耀嗎?)不 認識」、「我的錢都是從客戶處收來的」、「我確實是陪 丙○○去農會以現金還錢,至於為何農會回函是這樣,我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91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3~25 頁)。足見丙○○與被告乙○○間之購地價款,其中定金 300萬元除由證人甲○○支付上述4張金額計145萬元之支票外,另由其代駱萬順清償27萬5585元、及支付林琮耀,所 簽發面額為50萬元,經金額共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丙○○ ,其中56萬6904元經以轉帳方式代丙○○清償苗栗縣通霄 農會貸款及借26萬元予丙○○,共償付298萬5585元,足認證人甲○○及被告就前述應給付予丙○○之300萬元購地定金,除以支票方式支付145萬元外,所餘約153萬5585元均 係以抵銷之方式清償甚明。 (5)、再依裕周公司與丙○○、駱正榮、駱正宗3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訂約後第1期款350萬元應於買賣標的土地辦理分割完竣由出賣人(即丙○○、駱正榮、駱正宗) 通知買受人(即裕周公司)後3日內給付。且違約時出賣人亦得依契約中第10條沒收買受人所交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 約金,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然本件證人甲○○除未將其所證85年11月15日、85年11月30日及 85年12月30日借予丙○○合計330萬元之現金債務,自上述購地定金中抵銷外,證人丙○○與駱正榮、駱正宗於上開 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依上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88年8 月2日委任律師以苗栗南苗郵局272號存證信函催告裕周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給付第1期款350萬元時,裕周公司 、被告或甲○○亦未曾向丙○○主張抵銷上開其所謂之330萬元借款債務,而平白使丙○○、駱正榮、駱正宗3人委任律師於88年8月13日以南苗郵局282號存證信函,以裕周公 司違約為由通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沒收600萬元定金,顯然本件實際上並無被告及證人甲○○所稱曾借予丙○○ 330 萬元之情事。 (6)、末查,丙○○之繼承人因就上述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該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即證人甲○○勝訴部分),並將甲○ ○之第二審上訴駁回,改判丙○○之繼承人勝訴確定,此 有該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1件(附本院卷)可憑 。是證人甲○○就上開借貸丙○○330萬元部分,所證應難謂屬實,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足採信,其於本院更 一審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詐欺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後僅為條次調整,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併科 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 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 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事前慫恿駱萬財起意以偽造如附表一本票之方式而遂行對丙○○詐欺取財行為,嗣後復指示駱萬財如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駱萬財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復交由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以謀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顯已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教唆犯,容有誤會。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後,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甲○○共同偽造本票後,並以該偽造之本票3張,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進而持該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盜用丙○○印章,及以1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應僅論以一盜用印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偽造本件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部分漏未論罪,然因與起訴經認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與駱萬財、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犯。 五、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每紙本票上盜蓋之丙○○印文各3 枚),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駱萬財、證人甲○○等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已於89年3 月2日經證人甲○○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民事庭領回(見該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卷第 52 頁正面),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駱萬財、甲○○等所盜用「丙○○」印章蓋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張,除據 同案被告駱萬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惟上揭空白本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該7張本票已因搬家而不知去向,且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駱萬財、證人甲○○就上開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原審誤以教唆犯論處,尚有未洽。②被告另涉犯詐欺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原審未予論究;且就附表二所盜用之印章與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之關係、及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關係,原判決亦未加論述,均嫌疏漏。③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為連號,共10紙,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未加以確認。被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已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被害人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因患有支氣管及肺癌惡性腫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有所得,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曾坦承犯行、暨其患有支氣管及肺癌惡性腫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與駱萬財、甲○○共同以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欲持向丙○○詐欺財物本值非難,而被告於本件犯行未有任何所得,犯罪實害並非鉅大,其目的起因之一係被害人丙○○之子駱萬財並無工作,復缺款花用,在外又積欠他人款項,非僅單屬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致,且本件所偽造之本票亦經丙○○之繼承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將來對於丙○○之繼承人已無受損害之虞、犯後於本院更一審中曾坦承犯行、暨其患有支氣管及肺癌惡性腫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緣由,核均屬被告犯罪之動機、有無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是否鉅大等範圍,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先為逞一己貪念,處心積慮偽造本票以謀奪丙○○之財產,於丙○○發現情弊,拒絕就範,仍不肯罷手,竟繼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甚至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於本件偵、審中,猶一再堅持否認犯行,再三砌詞辯解,並聲請傳喚數名證人附和其不實說詞,力圖諉罪卸責,及至更一審始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翻異否認,事後迄未賠償丙○○或其繼承人分文之諸般犯罪情狀,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確切理由,自不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又其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至甲○○共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4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各本票上所盜蓋之丙○○印文均各為三枚) ┌──────┬──────────┬────┬───┐│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面 額│發票人││ │ │(新台幣├───┤│ │ │) │背書人│├──────┼──────────┼────┼───┤│229795 │85年11月15日 │10萬元 │丙○○││ │ │ ├───┤│ │ │ │駱萬財│├──────┼──────────┼────┼───┤│229796 │85年11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229797 │85年12月30日 │3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 │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面 額 │ 備 註 │ │ │ │ │ │ ├──────┼──────────┼────┼─────┤ │229790 │空白 │同白 │發票人欄處│ │ │ │ │盜蓋丙○○│ │ │ │ │印章(枚數│ │ │ │ │不明)。 │ ├──────┼──────────┼────┼─────┤ │22979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9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