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蔡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310、18159號;90年度偵字第5462、54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新竹市○○路187號永隆環保企業社(下稱永隆企 業社)之負責人,明知該企業社僅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代表永隆企業社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除受託處理聯電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一般垃圾、廢紙類、廢鐵類、廢鋁類、廢塑膠類、廢玻璃類、廢木材等)外,亦受託處理聯電公司向台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購買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洋新技公司)銷售之產製晶片所需氫氟酸(強酸,以黑色鐵桶盛裝)及向展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所銷售之顯影液(強鹼,以黑色鐵桶盛裝)、光阻去除液(強鹼,以藍色塑膠桶盛裝)等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指派所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一起前往聯電公司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且依合約約定洗淨後之空鐵桶、空塑膠桶,應將之分別運交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鴻勝塑膠公司回收處理,惟甲○○自89年3月間起,竟擅自陸續將部分已清洗、 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以鐵桶每個新台幣(下同)60元,塑膠桶每個45元之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侵占鐵桶、塑膠桶部分,未經起訴),甲○○、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丙○○係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85號1樓合興桶業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領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自89年3月間起,陸續向甲○○購買已清洗或 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89年6月間 起,陸續向大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淇淵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並將所購前開鐵桶、塑膠桶區分為需清洗及不用清洗二類,然後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原承租之私有地,嗣經徵收為高鐵用地),面積達4.5847公頃,且指派所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郭勝雄、陳錦發等2人(業經原審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負責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任令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實際負責人張竹南)等公司以營利,丙○○、郭勝雄、陳錦發等人並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因合興桶業公司現場貯存仍殘留上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1萬9千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影響之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10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嗣於89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刑事警察局、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址當場查獲陳錦發等2人正於現場清洗鐵桶、塑膠桶,及所 貯存之上開鐵桶、塑膠桶計1萬9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17 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49桶;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2.0,含顯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12.5,依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300,超過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2件,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三、案經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甲○○、林定雄、李宗衛、鍾志深、張瑞陽、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莊采瑜於中機組調查時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4頁、第110-114頁),被告甲○○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供證之情節相符,又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履勘合興桶業公司之現場時,共查獲殘留廢液鐵桶81個,其中來自聯電公司部分計有49個,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按(偵卷二第11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103張(偵卷二第2-27頁)、聯電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合約書影本1份(偵卷二第85-88頁)附卷足憑。被告丙○○部分,核與證人甲○○、郭勝雄、陳錦發、楊張阿秀、黃玉蘭、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丁淇淵、林蔭、張竹南等人於中機組調查時、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出售給丙○○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7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有洗或沒洗的桶子都賣給丙 ○○,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等語(偵卷一第143頁反面 ),此外並有合興桶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附卷(偵卷一第76-92頁、第121 -132頁、偵卷二第2-27頁、241- 279頁)及合興桶業公司進項、銷貨明細帳冊等扣案可憑。又合興桶業公司於上開時間經檢察官查獲時,該公司現場確堆疊上述鐵桶、塑膠桶計1 萬9千餘桶,面積達4.5847公頃,共有3處清洗場,其中場區西方之1處清洗場,因坐落高速公路用地遭徵收而廢棄停用 ,目前正使用靠近辦公室旁之上方清洗場及靠近烏溪之下方清洗場,放置待清洗之鐵桶、塑膠桶計680桶,而清洗場無 污水處理池等設備,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任令直接排入地下或附近較低窪溝渠及土壤,檢察官並當場查獲共犯陳錦發等2人正於現場清洗鐵桶、塑膠桶,及任意貯存於該處之鐵桶 、塑膠桶計1萬9千餘桶,其中來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17桶、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49桶,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殘留液PH值小於2.0,含顯 影液鐵桶殘留液PH值大於12. 5,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判定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在現場周界採樣作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30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排放標準,已影響環境空氣品質,及在排放口採樣廢水2件 ,經檢測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不惟業據被告丙○○於中機組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偵卷二第196-198頁)、檢察官履勘 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偵卷一第76-92頁、第121-132 頁、偵卷二第2-27頁、241- 279頁)可考。再本件被告甲○○之共犯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及被告丙 ○○之共犯郭勝雄、陳錦發等2人因各參與上開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依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 89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稽。 (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辯稱: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機關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伊與聯電公司雙方合約約定清洗地點及設備均由聯電公司提供,而聯電公司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則經伊員工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依前開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伊經營之永隆企業社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可受託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前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稱:「至於事業提供場地及合乎規定之設備供清洗事業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盛裝容器,僅為勞務之委託,仍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並非屬廢棄物委託處理之情形,故不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亦毋須委託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等情,永隆企業社僅受聯電公司勞務之委託,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故無同法第46條第2項之適 用。至在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查獲聯電公司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之鐵桶計49桶,可能係因員工清洗之數量太多而疏忽所致,並非故意不為清洗云云。然查: 1、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自89年3月間起,向甲○○ 購買前開鐵桶、塑膠桶,初期交貨時尚能注意將桶子清洗乾淨,惟約至5、6月以後,所交貨之桶子即有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情形,7月迄10月所交貨之桶子均未清洗,所以我請工 人用水清洗」等語(偵卷一第136頁反面)。被告甲○○於 偵查中亦坦承:「出售給丙○○之桶子內仍有殘餘廢液,是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7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 ,有洗或沒洗的桶子都賣給丙○○,因他購買的價錢比較高」等語(偵卷一第14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雄、 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於中機組亦分別陳稱:「我 們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係以噴水槍之強力水流自桶口冲洗約1分鐘後,將剩餘物倒出即將蓋口栓 塞,並未添加任何處理藥劑,且清洗後無須驗證桶內是否存留殘餘物質或其酸鹼度,是否確有清洗乾淨,我們不清楚」等語。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89年10月30日履勘合興桶業公司之現場時,亦自承:「(問:現場桶子是否你賣給合興桶業?)現在整理出來的黑桶子是我們賣給合興的,大部分是聯電,另貼綠色標籤是德基的,屬於台積電廠。」、「(問:桶子內為何還有殘餘廢液?)部分員工沒有洗就把桶子載出來,7月以後才有桶子沒有洗。」等情以觀(偵卷一第 143 頁),足見共同被告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確有將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運出聯電公司廠區後交由被告甲○○以上開高價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之情事無疑。至證人丙○○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向被告甲○○購買之桶子均係洗好的,被告甲○○所售之桶子已經清洗過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63頁),證人林定雄、鍾志深等2人亦改稱上開桶子都有按照規定清 洗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17-19頁、第23-24頁)。惟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 2、又進行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除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廢棄物處理業務。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屬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故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或符合同法第29條或第39條之規定,否則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因未具有甲級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等情,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更 一卷一第57-58頁)。本件被告甲○○經營之永隆企業社僅 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殆無疑義。 3、至被告甲○○雖辯稱永隆企業社僅受聯電公司勞務委託,上開空鐵桶、塑膠桶清洗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云云。但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22日環署 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所稱:「至於事業提供場地及合乎規定之設備供清洗事業自己所產生之廢棄盛裝容器,僅為勞務之委託,仍屬事業自行處理行為,並非屬廢棄物委託處理之情形,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亦毋須委託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之意旨,係指永隆企業社指派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4人在聯電公司 6A、8AB、8CD、8E、8F廠區清洗場,以聯電公司設備清洗前開鐵桶、塑膠桶,仍屬聯電公司自行處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被告甲○○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擅自陸續將部分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以高價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甲○○等人擅自將上開仍殘留上開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載出聯電公司後,以高價出售予合興桶業公司,自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4、查被告甲○○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業者,明知未領有有害事業廢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竟利用受託在聯電公司廠區內清洗聯電公司使用後仍殘留上開溶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之機會,擅自將部分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鐵桶、塑膠桶以較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前雖亦辯稱:伊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非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伊公司向上開永隆企業社等公司所購買之鐵桶、塑膠桶,均係經上開公司處理後再賣給伊公司,該等公司不會將有毒之鐵桶、塑膠桶出售給伊公司。至伊所僱用之員工郭勝雄、陳錦發等2人僅負責清洗鐵桶、塑膠桶之外部,並未處理 鐵桶、塑膠桶之內部云云。惟查: 1、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中機組、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偵卷一第116-119頁、第135-138頁、偵卷二第9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69頁、卷二第165-166、271-272頁、卷三第5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96頁、卷二 第138-140頁)。且上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確由共犯郭勝 雄、陳錦發等2人負責清洗,證人鄭鳳玉、曾珠海、黃惠娟 、楊張阿秀、黃玉蘭等人則負責清洗桶外部分等情,亦據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時陳明在卷(偵卷一第117頁反面) ,並經證人黃惠娟、鄭鳳玉、曾珠海、楊張阿秀、陳錦發、莊采諭等人於中機組調查及偵查時分別證述屬實(偵卷一第48頁、第61頁、第67頁、第94頁反面、第101頁)。 2、被告丙○○雖另辯稱合興桶業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但查被告丙○○於中機組詢問時已自白:「合興桶業公司並未取得工廠登記,所以進行之清洗工作及設備未經縣政府許可,曾經遭台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2次,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罰款4千5百元」等語(偵 卷一第11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合興桶業公司領有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明;況被告丙○○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能提出該公司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證明文件;至合興桶業公司雖曾向案外人蔡玉票租用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偵卷一第113頁),但 該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證書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3、況退而言之,進行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理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除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受託廢棄物處理業務。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係 屬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故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或符合同法第29條或第39條之規定,否則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因未具有甲級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受託處理有害廢盛裝容器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41800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院更一卷一第57-58頁),而本件合興桶業公司並未領 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65頁),是被告丙○○應屬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人無疑。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0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即修正前第22 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4、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前審稱:「⒈本公司鐵桶、塑膠桶非屬事業廢棄物。⒉本公司出售之廢桶,其原承裝之物質均非屬政府機關所公告之有害液體;於出售時廢桶亦均經洗滌過,其處理設備詳如附件一照片。⒊出售之廢桶,均經洗滌處理過。⒋出售之廢鐵桶,每個售價新台幣80 元。⒌出售之廢鐵桶,全部係經處理過。⒍如有未經處 理過者均需運回再處理,惟迄今未有運回再處理之情形發生」等情(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44頁);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函覆本院稱:「⒈本公司新港廠售予合興桶業之53加侖回收鐵桶,其內容物皆未包含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故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於出廠前皆悉數經過清洗,其所產生之廢液泵送至本公司廢水處理廠處理。⒉出售予合興桶業之鐵桶售價30元/PC。⒊因本公司所屬回收鐵桶屬一般 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130),依台中縣政府89府環四字第003182號函,合興桶業之清除許可函,其清除類別為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包含嘉義縣、許可期限自89年2月23日至91年8月13日【與本公司訂定之合約自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清除項目包含廢鐵(D-0130)等自符合清運本公司回收鐵桶之資格。⒋由於本公司所屬之回收鐵桶出廠前皆經過清洗,故未有運回再清洗情形發生」等情(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48-149頁、第151-152頁)。但查被告丙○○向該公司所購買之鐵桶、塑膠桶,確係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已如前述,況在合興桶業公司下方清洗場所查扣殘留FP、FCFC廢液鐵桶492個係合 興桶業公司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亦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並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足按(偵卷一第146頁反面),是上開公司所為之上開覆 函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5、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桶子是在聯電公司清洗後再賣給被告丙○○,我不清楚為何有些桶子沒有清洗」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4 頁);證人丁淇淵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出售給被告丙○○之鐵桶係來自太洋(筆錄誤植為大洋)科技公司,由太洋公司自行處理好鐵桶才賣給伊,有口頭約定清洗完才能賣給伊,1個桶子50元, 大林企業社沒有派工人替事業主代洗空桶,每天載運空桶時伊會抽檢1、2個,跟合興桶業公司也是約定是清洗好的桶子才賣給他,賣給合興桶業公司的桶子1個80元,如果丙○○ 有發現有未清洗的桶子,他會退回太洋公司,至今未曾有退回情事云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0-53頁);證人謝宏東證 稱:花王公司只有向信豪買進桶子沒有向太洋買,與信豪間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而買進的桶子都是乾淨的,不需再清洗云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6頁);證人郭勝雄於審理時亦改稱:伊受僱於合興桶業公司2個半月,工作內 容為清洗鐵桶外表,在烏溪洗滌場清洗,如桶子裡面沒有東西但有味道會再清洗,如裡面有東西,就堆在旁邊,被告丙○○有交代如果桶子沒有洗就擺旁邊,所以都堆在一起云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8-59頁),惟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憑採,附此說明。 6、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雖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後之內容、刑度尚無不同(僅將併科罰金部分,由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95年5月30日又經總統公布廢除同條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但廢除常業犯後,須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適用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另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為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 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甲○○、丙○○2人各與所僱員工間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合先說明。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甲○○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89年3月間起至89年10月間止,陸續將上開清洗不 完全或未清洗之鐵桶、塑膠桶,以鐵桶每個60元,塑膠桶每個45元之高價格,轉售予合興桶業公司以圖利;被告丙○○未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89年3月 間起,陸續將向被告甲○○購買已清洗或清洗不完全或未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及自89年6月間起,陸續將向大盈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淇淵購買該企業社購自太洋新技公司向世界先進公司回收已清洗或未清洗、仍殘留氫氟酸溶液、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另亦向興農、欣晃化學製藥、台化、台塑、南亞、中日飼料等公司購買渠等使用後仍殘留農藥、氟化氨、硝酸、硫酸、飼料等含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迄至89年10月間止,任意堆疊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臨大肚溪(即烏溪)岸附近土地上,面積達4.5847公頃,且指派所僱用之員工以地下水清洗需清洗之前開鐵桶、塑膠桶之內部,清洗後之污水則流入地下及附近溝渠,再將清洗過之空鐵桶、空塑膠桶轉售予大中鋼鐵、嘉泰化學、永竹化工、資元商行(實際負責人張竹南)等公司以營利,足見被告甲○○、丙○○等人均係恃此維生,均為常業犯無疑。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第38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經營之永隆企業社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丙○○經營之合興桶業公司並未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自屬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且均以此為常業,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90年10月24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常業經營廢棄物處理罪。被 告甲○○與共犯林定雄、李宗衞、鍾志深、張瑞陽等人間,被告丙○○與共犯郭勝雄、陳錦發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丙○○分別經營永隆企業社及合興桶業公司,所查獲其等僱用之清洗工人分別為4人及2人,經營規模均非大型,本件查獲之廢棄塑膠桶、鐵桶1萬9千餘個,其中被告甲○○出售部分僅有49個,所佔比例甚小,以其出售廢棄鐵桶1個60元計算,全部不 過2940元,獲利微薄,衡情其犯案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被告丙○○年逾60,復罹有胃炎、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等疾病,有其診斷證明書足參,其前負債5百餘萬元,房子並遭拍 賣,經濟狀況困窘,因而承租本件土地供清洗廢棄鐵桶、塑膠桶以轉賣乙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50頁背面-151頁),案發後亦已停止本件犯行,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為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從原來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已有未合。②被告 丙○○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丙○○亦成立此罪,亦有違誤。③被告2人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屬未洽。被告甲○○、丙○○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間非短、所生危害(以被告丙○○所生危害較廣、情節較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等2人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 ○○、丙○○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核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各減刑2分之1。並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法諭知緩刑5年,並審酌被 告2人本件犯行各對公共環境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形,命被告 甲○○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用促遷善並啟向上。 六、公訴意旨另以:合興桶業公司現場任意貯存仍殘留前開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計1萬9千餘桶,四周散發臭氣,且清洗場並無污水處理池等設備,致清洗後之強酸等廢水直接排入地下及附近溝渠,遇雨水冲刷將污染烏溪,並污染土壤、水源及空氣,污染面積連同清洗場部分計達10公頃以上,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率同警、調及環保人員在現場檢測含氫氟酸鐵桶,發現殘留液PH 值小於2.0,為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合興桶業公司 現場所貯存超過萬桶之廢鐵桶、廢塑膠桶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位於烏溪河川管制區域內,妨害烏溪之溪水水道,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颱風及河汛期間,將致溪水暴漲,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水源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丙○○等2人亦涉 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機構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即修正後第94條之1第1項)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 字第489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位於烏溪行水區內係屬E區及F區(面積分別為0.2253公頃、0.1339公頃),為高灘地,而烏溪水流地區大約在該處下方150公尺,因距烏溪水 流地區大約有150公尺遠,且屬高灘地,故在颱風或河汛期 間應不會使烏溪水流改道或淤塞,而危及烏溪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此經證人即前往現場勘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員吳振甫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測量成果圖附卷可考,足見合興桶業公司現場所貯存之前述鐵桶、塑膠桶,尚無致生前開公共危險之虞,自難對被告甲○○、丙○○繩以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之罪責。 (二)訊據被告甲○○、丙○○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未依規定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且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9日亦以環署督字第0930017175號函覆本院稱:「①有關水質檢測報告中不合格之檢測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等3種數據,均係代表水質受污染的一種量化數據,據以與放流水標準做比較,一般無法由該等數據研判出廢水中之成份及可能形成原因。②有關檢測結果與本案來自太洋新技或聯電公司空桶內殘液有無關連部分,因合興桶業公司並未設置廢水處理設備,各項清洗作業亦無相關記錄可稽。本署前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當日稽查時,該公司正進行廢鐵(塑膠)桶之清洗作業,排放廢水水樣經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惟無法確定是否正在清洗太洋新技或聯電公司之空桶,因此無法確定稽查當日所採水樣與太洋新技或聯電公司桶內殘留廢液有無關連。③有關臭氧部分,因當日稽查時,發現現場有嚴重臭氧情形,為瞭解現場環境空氣品質遭污染程度,經於其貯存廢塑膠、鐵桶貯存區域採樣,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檢測結果臭氧濃度達300,倘與『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臭氧濃度 排放標準值50以下』相較,該場址臭氧值確已高出甚大,惟因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略以:『周界 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是當日之採樣檢測僅係參考用,除稽查時已於稽查工作紀錄中之空氣污染稽查記錄欄內註明外,另並於90年1月11日以(89)環署督字第0076515號函復台中縣政府不宜做為告發處分在案。」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115頁)。另有關合興桶業公司所在位置( 即重劃前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229號之現場土地),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並未將該土地列為環境污染之公告,亦有該局95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950005058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61頁)。益見被告甲○○、丙○○等2人上開犯行,尚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核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事業機構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該條項款之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二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90年10月24日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