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二樓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八號六樓「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想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廢止)之董事長,實際掌控聯想公司之全部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聯想公司之前身為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登記為聯想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一億元,分為一千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分次發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由董事會決議第一次現金增資金額定為二千五百萬元,預定同年月三十一日為增資基準日,由股東以債權一百四十五萬元抵繳股款,餘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元由乙○○、吳岳雄、胡立三認購,繳足股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預計現金增資七千四百萬元,分為七百四十萬股,每股十元,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撥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若原有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預計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為增資基準日,本次增資由股東以債權五千四百萬元抵繳股款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九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存入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000 -00-000000-0帳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 請變更實收資本額為一億元,乙○○持有其中五百四十九萬股,超過所有股份二分之一。詎乙○○明知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尚無足夠生產LED產品之設備,亦未接獲實際可以出貨之訂單,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聯想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當場散發由其指示不詳人士所製作印刷,內容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籌設小組積極展開籌備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短短四個月內完成連城一廠的設廠及投廠工作…並隨即在同月(五月)試產,並於六月開始接單生產。」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嗣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媒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之專訪中,散佈公司「六月份才剛宣布量產,當月份即搶先出貨一千組交通號誌燈,在試銷市場反映良好下,聯想光電接單十分順暢,目前訂單已告滿載,粗估今年(即八十九年)營運至少可達二億五千萬元,稅前盈餘可望達到七千多萬元,以目前一億元的股本計,每股獲利驚人。」「今年聯想光電成就輝煌,公司獲利高達三0%,營業額超過預期兩億五千萬元,乙○○說,他的賺錢武器是技術和專利。」等不實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所持有之聯想公司股票,藉此方式賺取其中差價,而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施以詐術,繼之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張哲銘、薛明人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持自上開投資說明會所取得之不實投資評估書,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向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灌輸上開不實之訊息憑以推銷聯想公司之股票,致使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陷於錯誤,誤認聯想公司具有營運能力,並獲利可觀,以致對於聯想公司股票價格判斷錯誤,丙○○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十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五萬股,合計購買十五萬股聯想公司之股票,丁○○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業舜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萬四千股、侯禹充購買三萬股、馬思甯購買六千股,合計購買七萬股聯想公司之股票,戊○○○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民芳購買三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二萬股,合計購買五萬股聯想公司之股票,總計丙○○、丁○○、戊○○○三人向乙○○等人購買聯想公司股票所支付顯不相當之股款價格共為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聯想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起關閉歇業,丙○○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向經濟部查詢聯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程序部分: 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因出售聯想公司股票遭案外人紀淑芬提出詐欺自訴,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另案外人洪尚億購買聯想公司股票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固前經自訴人紀淑芬以「被告乙○○為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聯想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設立登記,係以生產批售電子零組件產品為主要營業。被告明知其為發起人,其所有之聯想公司股票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若非法轉讓亦屬無效,且其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實際生產營運,且亦未取得足夠生產營運之訂單,惟為拋售其所持有之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證人張哲銘由證人薛明人陪同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一巷五三號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佯稱『聯想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訂單甚多,現在電子產品(LED發光二極體等)商機無限,每月可賺新臺幣二億,明年(九十年二月份)無償配股每股十二元,營業額由二‧五億提高至三‧七億,聯想公司將合併日盟,OLED廠已完成合併,印尼八月份一千三百八十組紅綠燈已出貨完畢,高工處隧道燈經測試核可後全面更換,九月四日法蘭克福參展有七億美元訂單,九十年度起每年可收取權利金四億,若買受股票可獲取優厚之利潤,股票以後可每一百股獲利七百元』云云,並提出聯想公司之不實公司簡介、銷售合約書等資料供自訴人觀看,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限於錯誤,以每股九十元向被告買受股票一百十張(十一萬股)聯想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交付被告股票價金九百九十萬元。其後於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接獲聯想公司股東會資料,自訴人始發覺聯想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經自訴人追問被告始承認前所委請張哲銘持交自訴人觀看之資料並非全部屬實,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見事跡敗露,為防擴大事端,乃開立支票三張面額共四百零七萬元,向自訴人以每股五十五元買回股票七十四張,後支票均無法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其後自訴代理人另具狀變更自訴法條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告訴人洪尚億以「被告乙○○係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成立之初,產品尚在研發階段,尚未進入量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六、七月起,連續對外佯稱該公司營運前景可期,九十年度每股獲利可達十元等不實訊息,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藉此透過未上巿盤商或其友人以每股二十元至一百一十元不等之高價購入聯想光電股票,總計售出二百餘萬股,獲取不法利益達一億二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與告訴人洪尚億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五十五元出售五萬股,且於合約載明九十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稅前盈餘不低於十元,若無法達成目標,則同意以每股六十元買回,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購入聯想公司股票二百七十五萬元,事後聯想光電因營運不佳,無法達到目標,亦無法依約以每股六十元價格買回告訴人原先購買之股票,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但本案依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之前揭犯罪事實,非惟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丁○○、戊○○○等三人與上開各該案件之被害人紀淑芬、洪尚億有所不同,本案被害人丙○○等遭詐騙之日期、地點及受騙金額亦與上開各該案件被害人紀淑芬、洪尚億所指訴遭詐騙之情形不一,況上開各該案件業先後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無罪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分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前經自訴人紀淑芬提起之自訴事實部分及告訴人洪尚億提起之告訴事實部分,既已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自應僅就上開各該案件即自訴人紀淑芬提起之自訴事實部分及告訴人洪尚億提起之告訴事實部分生禁止再為實體相異判斷之拘束力而已,就上開各該案件之自訴事實及告訴事實以外之其餘部分,當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即無「事實擴張」之可能,從而上開各該案件分由法院及檢察官就上開自訴事實及告訴事實部分所為之無罪及不起訴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本案被告之犯行,亦即本案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爭執,僅認證人丙○○、丁○○、戊○○○、張哲銘、薛明人等人的供述及證述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丁○○、戊○○○、侯禹充、黃淑琴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丁○○、戊○○○、侯禹充、黃淑琴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丙○○、丁○○、戊○○○、侯禹充、黃淑琴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丙○○、丁○○、戊○○○、侯禹充、黃淑琴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丙○○、丁○○、戊○○○、侯禹充、黃淑琴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人丙○○、丁○○、戊○○○、侯禹充、黃淑琴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據能力外(詳見上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指證人丙○○、丁○○、戊○○○、李良聰、盧國光、胡立三、張哲銘、薛明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聯想公司經濟部卷宗、基本資料查詢、投資評估書、銷售合約書、股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聯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聯想公司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股權買賣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告查詢資料〈書號:0五三九一一;專利權人:高標公司〉、支票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發明人:己○○〉、專利授權合約書〈甲方己○○、乙方乙○○、訂約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聯想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檢送聯想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申報之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五五八五五號;發明人己○○;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聯想公司股東名簿、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濟日報、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銷售合約書〈甲方:聯想光電、乙方:健隆投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檢送第00000000 號專利案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合併契約及世學公司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相關文件、薛明人手寫傳真影本、聯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會計師鄒再添;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聯想公司財務報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聯想公司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聯想公司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寄件人聯想公司、收件人世學公司存證信函、發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營業人宗崗公司、收款人宗崗公司〉、宗崗公司及桓鈺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乙○○〉、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聯想公司乙○○存摺影本、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函覆有關LED廠商資訊事宜、經濟部技術處函檢附「LED杯燈之應用資訊」文章一篇、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甲方高標公司己○○、乙方聯合昌公司乙○○、授權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等文件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含言詞(指證人丙○○、丁○○、戊○○○、李良聰、盧國光、胡立三、張哲銘、薛明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聯想公司經濟部卷宗、基本資料查詢、投資評估書、銷售合約書、股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聯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聯想公司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股權買賣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告查詢資料〈書號:0五三九一一;專利權人:高標公司〉、支票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發明人:己○○〉、專利授權合約書〈甲方己○○、乙方乙○○、訂約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聯想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檢送聯想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申報之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一五五八五五號;發明人己○○;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聯想公司股東名簿、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濟日報、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銷售合約書〈甲方:聯想光電、乙方:健隆投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所有相關資料影本、合併契 約及世學公司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相關文件、薛明人手寫傳真影本、聯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會計師鄒再添;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聯想公司財務報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聯想公司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聯想公司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寄件人聯想公司、收件人世學公司存證信函、發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營業人宗崗公司、收款人宗崗公司〉、宗崗公司及桓鈺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乙○○〉、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聯想公司乙○○存摺影本、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函覆有關LED廠商資訊事宜、經濟部技術處函檢附「LED杯燈之應用資訊」文章一篇、專利權授權契約書〈甲方高標公司己○○、乙方聯合昌公司乙○○、授權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等文件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包括本案及另案)、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包括本案及另案)、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包括本案及另案)、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被告)乙○○均矢口否認上情,除爭執前開有關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一節外,並辯稱:聯想公司資金多投入新商品及專利技術開發,未料九十年間電子業景氣逆轉,市況近凍結,公司陷入營運困難,加上海外轉投資失利,導致公司巨額虧損,嗣於九十年十月間聯想公司係因與世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合併,簽訂合併契約,聯想公司依約停業,並將主要資產移交世學公司,惟竟遭世學公司藉故拖延履行換發新股等合併契約所載之義務,此有存證信函可憑;伊在八十九年五月之前伊都沒有賣聯想公司的股票,也沒有給佣金,專利號碼PA五三九一一號聯想公司有取得授權,初期釋股與未來增資配股計畫不是伊發的,伊不清楚何人發的;投資評估書內容伊沒有看過,聯想公司沒有人製作過投資評估書,不過聯想公司跟銀行往來時,銀行有希望提供,但是沒有對外;伊沒有提供公司簡介,聯想公司也沒有這樣的東西,伊都不清楚,投資評估書也不是伊提供,且伊有得到專利授權,而因為材料有問題,才被取消訂單;伊沒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聯想公司辦投資說明會,投資評估書不是伊製作的,亦非委託別人製作的,伊有接受採訪,但內容伊有爭執,與伊陳述並不一致;與香港健隆公司訂約,金額是港幣二千多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億元,後來沒有交貨是因增資,股東會沒有通過;證人張哲銘、薛明人、丙○○在原審證稱股票不是被告賣給他們的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除亦爭執前開有關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一節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㈠系爭投資評估書並非被告本人或委請他人所製作,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並未在聯想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亦未散發投資評估書,更未透過張哲銘、薛明人招攬非特定人公開出售公司股票,業經告訴人丙○○、丁○○、戊○○○及證人張哲銘、薛明人等人於相關案件陳明如下:⒈告訴人代理人陳惠伶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在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偵案陳稱:「告訴人丁○○、戊○○○二人是透過丙○○向張哲銘、薛明人二人購買股票,而且將錢交給丙○○處理,實際上沒有跟張哲銘、薛明人二人接觸」等語;證人薛明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六二號案件陳稱:「…我是拿張哲銘給我的聲明書給紀淑芬,她說她弟弟丙○○想要投資未上市或未上櫃的生技股,或有潛力的電子股,我就將我知道的提供給紀淑芬參考,我也跟她們建議,若要投資,需要去看公司經營的情況再作決定」等語;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在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偵案陳稱:「我是信任群益證券」、「我也信任薛明人」、「(從八十七、八十八年開始,經過薛明人來買賣股票)大約應該有一百次以上」、「…我有看到未來的前景是在光電及生物科技,所以我有跟薛明人問說有無好的投資標的,薛明人就介紹張哲銘,他們就拿了很多的資料,我們從裡面的資料來看…」、「…我自己看好聯想公司的前景不錯,所以我一方面介紹丁○○及戊○○○來投資,是我跟丁○○及戊○○○說投資聯想公司的事」等語。⒉證人張哲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在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六七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九十二年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刑案中迭稱:「…資料是從公司那方面來的,是誰交給我的,我不認識他,不是被告乙○○交給我的、在股票投資之前,根本都不認識被告…」、「(聯想公司或者被告)沒有(委託我賣股票)…我當時是找這位自稱張先生的人買股票的,當時自訴人要買的股票也是跟他聯絡…」、「因為當時股票崩盤,已經找不到姓張的先生,所以才會到公司直接找董事長也就是被告談」、「…自證二的部分是那個自稱張先生的那個人交給我的,並不是被告…」各等語即明。由此足見,告訴人丙○○等人係長期進行股票投資交易之人,自行選定投資標的,並非不特定人,加以其等並未前來臺北參加任何投資說明會,純係自己看好LED的前景,始透過薛明人、張哲銘而購買聯想公司的股票,詎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聯想公司股票之買賣有虛偽行為,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原審亦疏未查明,遽而推認「系爭投資評估書係被告乙○○所製作或委請他人所製作」云云,其判決自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高標科技公司授權使用專利五三九一一號衍生技術應用於發光二極體商品之實施,此有專利權授權契約書附卷可稽;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發明人己○○又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取得製造、銷售US六,二二五,一三0,B一號專利衍生之LED商品:點矩陣體、紅綠燈、煞車燈、車尾燈、霧燈、車側燈、方向燈、七段顯示器產品之授權,此同有該專利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傳訊證人己○○證明在卷,詎公訴人及原審未予究明,徒以與本案不相干之專利字號PA五三九一一,遽認被告「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取得有點矩陣字幕之LED製造方法及銷售之專利」云云,殊與事實不符。㈢聯想公司與香港健隆投資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二000年前出貨一千二百萬港幣「以上」,即最低出貨額為港幣一千二百萬元,超過港幣一千二百萬元自屬合約約定範圍,加以合約並約定由健隆公司負責聯想公司專利產品在中國及香港地區之行銷組裝與推廣,此有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聯想公司如無財務問題,其業績成長自屬可觀,而香港健隆公司是世界第三大LED代銷公司,並經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四)光協參字第0二一號函覆本院稱:香港健隆投資公司為香港知名LED通路商,並提供健隆集團之組織圖說。詎公訴人及原審未予究明,憑空遽認被告明知聯想公司「亦無取得國際大廠之訂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㈣抑有進者,被告出資經營之聯想公司,從事高亮度LED凹杯之生產、製造、銷售,市場前景看好,預期獲利頗高,此種先進光電產業的興起、發展前景及獲利等情形,事涉專業評價,業經經濟部技術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經科字第0九四0三三三二四三0號函覆本院,並附「LED杯燈之應用資訊」一文,其中提及「國內LED車燈市場需求,預期由二00三年起,將以12%快速成長比率上揚」、「有鑑於環保聲浪崛起,及國際性照明廠商之積極擴展、LED未來於車用照明之發展無可限量」等語,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意圖散布聯想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假象之不實消息,亦無藉此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出賣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行為。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胡立三等人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嗣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基本事實相同,雖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項之㈠及再議處分書第二項之㈡中指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係同案被告乙○○於董事會授權對外召募新股東時,擅自私用聯想公司董事長身分,自行印製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對外召開投資說明會,並私下接受工商時報、錢雜誌及賺錢高手雜誌等媒體發布聯想公司已取得矩陣字幕LED製造方法、銷售專利及國際大廠訂單之營運狀況等訊息…」云云,惟被告否認其內容,已如上述;況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項之㈤及再議處分書第二項之㈥、第四項之㈢內容均提及:聯想公司確非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及其股東出售持股無須事先向行政院金管會申報,此有該會證券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證期一字第0九四0一一一五五五六號函附於該偵查卷足憑,聯想公司第二次增資顯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不符,足見被告並無「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之情事,乃原審疏未查明,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基礎,其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難令人信服等語。 二、本院查: ㈠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一次增資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由被告乙○○以債權抵繳股款,其餘二千三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乙○○、案外人吳岳雄、胡立三等人現金繳款認股;第二次增資七千四百萬元,其中五千四百萬元由被告乙○○以債權抵繳股款,其餘二千萬元,由案外人李良聰、胡立三、陳志聲、業舜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琴等人以現金繳款認股,此有經濟部聯想公司卷宗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以每股九十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十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五萬股,合計購買十五萬股聯想公司之股票,告訴人丁○○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業舜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萬四千股、侯禹充購買三萬股、馬思甯購買六千股,合計購買七萬股聯想公司之股票,告訴人戊○○○以每股九十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民芳購買三萬股,以每股九十五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二萬股,合計購買五萬股聯想公司之股票,總計丙○○、丁○○、戊○○○三人向乙○○等人支付購買聯想公司股票之股款共為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元等情,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六紙及股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聯想公司在增資認股完畢後買賣有價證券甚明(即非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範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行政院金管會證券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證期一字第0九四0一一一五五五六號函提及「聯想公司確非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及其股東出售持股無須事先向行政院金管會申報」一情,辯稱聯想公司第二次增資顯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不符,足見被告並無「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之情事云云,惟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聯想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增資股全部認股完畢後之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並非針對聯想公司第二次增資認股時之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業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答辯理由顯然刻意混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屬欠妥;況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仍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限制(詳見下述四部分),是以本案被告既有出售其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亦詳見下述),自應遵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相關規範之限制,並於違背規定時受刑事上追訴處罰,故辯護人此部分理由尚不足採。再證人張哲銘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詐欺案件證稱其介紹買賣股票有收受傭金,錢是交到公司一位小姐處理,處理剩下的錢就交給渠等,其與薛明人二人分傭金,是四六分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原審影卷第二八頁),顯見證人張哲銘、薛明人代為出售聯想公司股票,聯想公司人員亦有支付傭金給仲介出售聯想公司股票買賣人員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案偵審中雖一再辯稱其未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聯想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本件投資評估書亦非其本人或委請他人所製作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爭點則提出告訴人代理人陳惠伶律師、告訴人丙○○、丁○○、戊○○○及證人張哲銘、薛明人等人之證詞而為爭執,惟除證人張哲銘外,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惠伶律師等人皆未曾參與聯想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業經渠等分別證述明確,是除證人張哲銘外,上開其餘告訴人代理人、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詞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先予說明。茲以被告就系爭投資評估書之製作,前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詐欺案件中已明確供稱:『聯想公司的投資評估書是我們當初公司成立的時候評估公司未來發展潛力的時候製作的,是股東之間互相討論的,認為我們有這樣的潛力才製作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原審影卷卷一第二七頁),其在本案審理時事後翻異前詞,已啟人疑竇;而據之證人張哲銘於同上開詐欺案件中於具結後所證稱:『我曾經參加過聯想公司的投資說明會,當時是由被告(指乙○○)主持的…在自訴狀自證三(指投資評估書)的部分,是投資說明會的資料,是投資說明會當天所拿到的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原審影卷卷一第一七至一八頁),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整本投資評估報告書是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到臺北聯想公司參加投資說明拿到的…在說明會拿到這些資料,乙○○還有拿產品給我們看,並且帶我們參觀工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印偵卷第五九頁),綜上諸情被告顯係主動召開並親自主持當日投資說明會之人,其甚至在會後帶同與會人員參觀工廠,故被告對於在會場上所大量發放之系爭投資評估書自難推諉不知,則系爭投資評估書倘確非由被告本人或其所委請之他人製作發放,其為維護公司之信譽,當日在現場為何不予制止系爭投資評估書之發送,仍任憑與會人員攜回參考,此顯與一般事理及常情不符;況就上開投資評估書內容觀之,對於公司簡介、股東結構與經營團隊,LED發光二極體之產業概況及前景、技術現況,技術專利之描述,與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之專訪內容均相符,此有聯想公司投資評估書及前揭媒體資料影本三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九號影印偵卷第一八二至二0三頁),上開投資評估書之製作如非聯想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為之,當無任何仲介業務自行製作此說明書以招徠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理,以及說明書內容竟與被告日後接受媒體採訪之專訪內容一致之可能性。是應堪認系爭投資評估書確係被告乙○○本人所製作或由其委請他人所製作,嗣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縣聯想公司其所親自召開並主持之投資說明會現場指示工作人員向與會人員當場發送,而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事實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又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尚無足夠生產LED產品設備之事實,有證人即當時擔任聯想公司董事、財務主管之胡立三前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詐欺案件經具結後證稱:「…公司增資的目的是要買設備,第二次增資的時候只有接手舊的設備,我們第二次接手的時候,只有舊的設備…我們公司沒有固定的資產可以抵押或者是借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原審影卷卷二第四九至五0頁)明確;且參之證人即高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生產LED產品,如果是背光板,資本額至少要三億元,交通號誌與其產品大概要二億多左右。量產機器要向國外如NEC、日立等大廠買,國內沒有量產機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0頁),依會計師鄒再添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並無向國外廠商購買或訂購量產LED之機器。以上益足證前開投資評估書上所謂「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籌設小組積極展開籌備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短短四個月內完成連城一廠的設廠及投廠工作……。並隨即在同月(五月)試產,並於六月開始接單生產。」云云,確係不實之消息無誤。 ㈣再依證人胡立三前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詐欺案件經具結後所證稱:「…公司的營運額那時候少量的出貨,都是很少的,都是樣品出貨,都是樣品,出貨的時候有收費,但是金額很少,大約幾千塊錢…八十九年、九十年都是出樣品,我們有出紅綠燈,我們的主打商品是紅綠燈,公司一個月的管銷大約幾百萬元,你一個月做的幾百組當然是虧損的,我曾經跟公司的人去到香港,當初簽的意願書,大約是六千萬元到一億元,他本來打算八十九年度出完的,但是我…出的樣品沒有辦法合乎他的標準,裡面的規格沒有辦法符合,有簽協議書,但是不是訂單,沒有收到確實出貨的訂單,很多的協議書、意願書,但是沒有訂單,我們的樣品送過去幾乎都沒有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八號原審影卷卷二第四九至五0頁),參以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僅二百九十七萬餘元,且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係售予聯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歐普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之來源、購置固定資產及未攤銷之模具費用之對象均為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宗崗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聯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聯想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卷可稽(均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印偵卷第一九至二六頁),足徵聯想公司並無「訂單已告滿載,粗估八十九年營收至少可達二億五千萬元,稅前盈餘可望達到七千多萬元,以目前一億元的股本計,每股獲利驚人。」及「今年聯想光電成就輝煌,公司獲利高達三0%,營業額超過預期兩億五千萬元,乙○○說,他的賺錢武器是技術和專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十九版、八十九年七月份錢雜誌、八十九年八月份賺錢高手雜誌接受媒體專訪內容所稱聯想公司「六月份才剛宣布量產,當月份即搶先出貨一千組交通號誌燈,在試銷市場反映良好下,聯想光電接單十分順暢,目前訂單已告滿載,粗估今年(即八十九年)營運至少可達二億五千萬元,稅前盈餘可望達到七千多萬元,以目前一億元的股本計,每股獲利驚人。」「今年聯想光電成就輝煌,公司獲利高達三0%,營業額超過預期兩億五千萬元,乙○○說,他的賺錢武器是技術和專利。」等情,皆為不實之訊息,並足以誤導不特定投資人誤認聯想公司具有營運能力,並獲利可觀,以致對於聯想公司股票價格判斷發生錯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聯想公司與香港健隆投資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二000年前出貨一千二百萬港幣以上,並約定由健隆公司負責聯想公司專利產品在中國及香港地區之行銷組裝與推廣,有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云云,惟查聯想公司與健隆投資有限公司上開所訂立之銷售合約書,僅係雙方約定由健隆公司負責聯想公司專利產品在中國及香港地區之行銷組裝與推廣,亦即由健隆公司在中國及香港地區為聯想公司代為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並非實際上已確定之出貨訂單,此觀之該銷售合約書所約定第二條之⑴對於乙方(指健隆公司)未能於當期出清當期承諾的責任額時,其效力僅止於「視同違約並終止本合約」自明(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九號影印偵卷第二0三頁),健隆公司並不因其可能之違約而須對聯想公司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部分亦業由證人胡立三前開證稱:有簽協議書,但是不是訂單,沒有收到確實出貨的訂單等語明確;況依上開聯想公司會計資料顯示,聯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至十二月間,亦確實並無大量生產出貨,是該銷售合約書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辯護人徒憑上開銷售合約書遽指聯想公司已獲得國際大廠健隆公司新臺幣一億元之訂單云云,顯與證卷及事實不符,並意圖魚目混珠,委不足採。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發明人己○○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取得製造、銷售US六,二二五,一三0,B一號專利衍生之LED商品:點矩陣體、紅綠燈、煞車燈、車尾燈、霧燈、車側燈、方向燈、七段顯示器產品之授權一節,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上開專利授權合約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訂,授權期限為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三年,其授權期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開始,有該專利授權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自與本案無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亦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高標科技公司授權使用專利五三九一一號衍生技術應用於發光二極體商品之實施之專利權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並經證人即授權人高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到庭證稱確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八頁),但本案被告係散布上開不實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此此欺罔之方法,誘引陷於錯誤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高價購買聯想公司股票,是聯想公司縱有取得五三九一一號專利之授權,亦只是作為取信於投資人之方法,聯想公司並未購置真正須支出大筆資金之生產設備,用以投入生產,因此聯想公司僅取得專利授權,同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經濟部技術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經科字第0九四0三三三二四三0號函附「LED杯燈之應用資訊」一文,其中提及「國內LED車燈市場需求,預期由二00三年起,將以12%快速成長比率上揚」、「有鑑於環保聲浪崛起,及國際性照明廠商之積極擴展、LED未來於車用照明之發展無可限量」等情,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意圖散布聯想公司經營績效良好假象之不實消息,亦無藉此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出賣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行為一節,惟依上開經濟部技術處之函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LED產品前景看好,並不能作為本件「個案」聯想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證據;況且,如依循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之立論,豈不所有打著所謂「明星產業」、「前景看好」旗號之公司,縱使實際上是「掛羊頭賣狗肉」,該等公司負責人亦不可能構成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之罪名,此部分理由實屬牽強,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㈦再被告固辯稱上開工商時報、錢雜誌、賺錢高手所報導之內容與伊所述不符云云,惟上開報導之內容如有不符,被告理應要求更正,但依被告所辯,被告並未要求更正,且上開報紙、雜誌所報導之不實內容與本案前述之投資評估書大致相同,足認上開報紙、雜誌所報導內容,應係被告故意透漏給報紙雜誌報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㈧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四)光協產字第0二一號函,僅係說明香港健隆投資公司為香港知名LED通路商,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另聲請向工研院光電所函查LED凹杯光電產業之市場前景、獲利情形,因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散布不實之聯想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與LED凹杯產品市場前景、獲利之事實無關聯性,認無函查必要;另聯想公司與健隆公司訂約情形,已有銷售合約書可證,無再傳訊證人李文彬之必要,以上皆附此敘明。 ㈨據上各節,被告乙○○擁有聯想公司一千萬股股份中超過二分之一之五百四十九萬股,明知聯想公司並無上開營業績效良好之事實,竟意圖以欺罔之方法散佈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公司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張哲銘、薛明人二人,持自上開投資說明會所取得之不實投資評估書,在臺中縣向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推銷聯想公司之股票,致使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等人因被告上開欺罔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日期詳見卷附之代徵人丙○○、丁○○、戊○○○等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九號影印偵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七一頁)購買聯想公司股票等情堪以認定。另聯想公司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其增資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影印偵卷第六九頁),聯想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被告召開投資說明會提供不實之投資評估書,並於報章媒體散佈不實消息,其目的即在使不特定投資人直接、間接產生誤認而購買聯想公司股票,足認被告此舉係為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購買聯想公司股票一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至於有關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則另列於下列五、部分詳為論敘,先予說明。 四、有關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限制: ㈠自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所揭櫫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乃公司法所保障之基本原則,此固為股份有限公司得以募集大眾資金之基礎之一。惟因股票係表彰股東權利或地位之有價證券,本身並無實質經濟價值,且其價值亦不能以面額決定,而須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依歸,基於保護投資人等政策面之考量,即會以法律對於股份之自由轉讓加諸限制,因此證券交易法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等規定,均為公司法之特別法。 ㈡參照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立法理由,係因本條乃對有價證券定義之條文,修正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規定中,所謂「公開募集、發行」之文字,因與有價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應考慮之問題,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可明瞭,因此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之文字即可知(詳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三十九期院會紀錄);故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有價證券定義之規定,除上市公司股票及已公開發行或募集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外,亦應包括未公開發行或未公開募集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㈢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現行法令下,雖無法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九十一年一月後所籌設之興櫃股票交易市場,是指就已經申請上市《櫃》並由券商輔導之公開發行公司之普通股,在未正式上市《櫃》掛牌前,經由櫃檯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而言),且基於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需求及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本身所存在流動性之需求,常致使交易轉入地下化,損及投資人之利益,然在法令未明定仲介券商之義務與責任(諸如證券商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之要件、具體之資訊揭露義務、不實說明之法律責任等),致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無法予以地上化、法制化及透明化前,在股份轉讓自由與投資人保障二目標無法兼顧之情形下,自當以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為優先。本此,即便主管機關證期會尚未開放核准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範處罰。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包括刑事特別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聯想公司之負責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有詐取財物之行為);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媒體散佈不實經營績效良好之消息,及利用不知情之張哲銘、薛明人持由被告所發放不實投資評估書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聯想公司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哲銘、薛明人二人,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向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等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迭經修正,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二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當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原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原規定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之結果,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改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而該條條文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惟此乃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故僅修正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該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則未修正,此可參諸該條條文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此部分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規定,並無比較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結果,應從一重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 ㈢又再就被告所犯前開較重之行為當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比較結果,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另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亦有誤會。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乙○○明知聯想公司並無取得點矩陣幕之LED製造方法及銷售之專利(專利字號PA五三九一一)」,與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㈡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者而言。茲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媒體散佈不實經營績效良好之消息,及利用不知情之張哲銘、薛明人持由被告所發放不實投資評估書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聯想公司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未予論述,復未說明有何毋庸論斷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哲銘、薛明人二人,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向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等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詐欺之犯行部分,原審漏未認定應成立連續犯,同有未妥。因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故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㈣另原審於判決書事實欄內原即描述為「----散佈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藉以抬高股價,再伺機賣出手中持股賺取差價之方式,致使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陷於錯誤,於--」等語,顯見原審亦認被告係「不得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不得有虛偽之行為」顯與理由不符,亦有可議。㈤有關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業如上述,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其行為持續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即無適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詎原審先為誤認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應適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此部分細鐸原審判決理由其尚且誤載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且未按上述方法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即先分別就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比較其輕重,再分別擇為適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然後再就上開二罪,從一重論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意旨均否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固均無可採(詳見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其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金額甚距,且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因誤信其虛偽之陳述及保證而從事風險極高之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生財務重大損失,被告則從中牟取利益、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且犯後未能坦認其犯罪,反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利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附註:施行日期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附註:施行日期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