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3號、96年 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甲○○、乙○○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撤銷。 丁○○、戊○○、甲○○、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戊○○、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丁○○(原名葉文山)曾於民國84年間,與其前妻呂金津在高雄地區,以「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為名經營「皇家互助會聯誼會」,以招攬互助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經法院認定其違反公司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緣其於82年間,仿照「皇家互助會聯誼會」所創立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下稱大臺中互助會),因上開皇家互助會聯誼會於84年間遭檢調查獲,遂將事業重心,移至臺中地區,並於84年間,在臺中市○○路○段521號5樓成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石先武),自任總裁而實際經營該公司迄今。丁○○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竟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且避免再次違背上開公司法「不得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乃將大臺中互助會改為由會首經營,以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配偶戊○○擔任會首(前任鉅眾公司監察人),由其鉅眾公司提供場地、文書作業、計算會款等方式經營;又為避免會員搶先競標,並把標得之會金再次加入以賺取更多利息,遂規定改為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於95年初,復改為由鉅眾公司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使互助會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其方法為:以每25人為1組,由戊○○為會首,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會員先將會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屬每月應繳之款項,原為8,200元,利息1,800 元。因不堪重利負擔,於90年間,改為利息1,600元,每月繳會 款8,400元。於92年間,再改為利息1,200元,每月繳8,800 元)及5,000元之服務費匯至會首戊○○之金融帳戶內,供 會首挪為他用。於90年間,再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任鉅眾公司監察人)、乙○○合作,擴大業務範圍,以戊○○、甲○○、乙○○3人為會首,由會員將款項匯入彼3人於彰化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內,第2個月起,由鉅眾公司 以電腦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10,000元會款及返還之4,800元服務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 元。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第3個月以電腦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0,000元及返還之4,600元服務費後退出(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服務費扣200元 ),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21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0,000元後退出。鉅眾公司即以此方式,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鉅眾公司、大臺中互助會以此類似金融機構「零存整付」方式取得資金後,除利用該資金投資而分別於90年間,設立「鉅晟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1億 元,與鉅眾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為戊○○)、「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乙○○)等多家公司外,另投資臺中市「市八十商業用地」,興建大型商場(即家樂福文心店所在地)。復再經營類似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如欲向大臺中互助會告貸者,加入為會員後,即可以會員往來名義向大台中互助會貸借款項。鉅眾公司自84年迄今,違法吸收資金逾800億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交辦、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重光、王光武、黃榮淙、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許美雅、林珀翡、郭興中、黃懿華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詞,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本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有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上開王光武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重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該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戊○○、甲○○、乙○○固均坦承由鉅眾公司負責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並從中抽取每位會員每月200元之服務費之事實;被告丁○○ 並坦承其係鉅眾集團之總裁兼任總經理,及大臺中互助會之現行運作規範係其所設計之事實;被告戊○○並坦承其自84年起即擔任大臺中互助會會首迄今,並依循其夫即被告丁○○所設計之組織制度、規範運作大臺中互助會,另再邀約被告甲○○、乙○○擔任會首,形成以其等3人為主之合會組 織,而以如上所述之方式從事標、借會及收取、給付服務費等合會事務之事實;被告甲○○並坦承其係鉅眾公司監察人,自90年起擔任大臺中互助會會首,而與被告戊○○、甲○○、乙○○共同以如上所述方式運作大臺中互助會之事實;被告乙○○並坦承其確係臺中互助會會首,而與被告戊○○、甲○○共同以如上所述之方式運作大臺中互助會之事實。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大臺中互助會之組織、運作制度雖係由其所設計,但該會實係由被告戊○○、甲○○、乙○○所經營,伊並未涉入其中,且伊前所經營之高崎公司之皇家互助會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僅係違反公司法,並未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戊○○、甲○○、乙○○則均辯稱:大臺中互助會僅係由公司負責服務之一般民間合會組織,與銀行存款不同,並不能以收受存款業務視之云云。 三、查被告丁○○係鉅眾集團之總裁,並兼任鉅眾公司之總經理,且本案大臺中互助會之基本組織、運作制度及相關權利義務等規範內容,均係由其所規劃,及被告戊○○、甲○○、乙○○係大臺中互助會之3大會首,並共同以如上所示方式 為基礎,而分工推展、運作大臺中互助會,及鉅眾公司因提供大臺中互助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而向大臺中互助會收取每位會員每月200元之服務費等事實,業經被告4人分別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戊○○、甲○○、乙○○所提出其等管理該會合會金之存摺影本、被告丁○○所提出之鉅眾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讓渡書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被告丁○○雖辯稱其未參與大臺中互助會之業務云云,然關於大臺中互助會之組織、制度、運作、規範等有關該會賴以持續成長、繼續存在之根本事項,均係由其1人所設計、肇劃,並由其所轄之鉅眾公司 負責提供該會標會場地、電腦等相關設備,業如上述,且大臺中互助會之主要3大會首,即被告戊○○、甲○○、乙○ ○3人,其中被告戊○○係其配偶,另被告甲○○、乙○○ 則與其比鄰而居,其4人間之關係緊密,顯然可見,再參諸 卷附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中當事人欄尚明載:「履約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人資格)第13條連帶保證條款(一)乙方(指會員)依本合約書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承諾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支付甲方會款,及完全履行合約及附約各項義務,乙方未按期支付死會之任一期會款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時,連帶保證人應立即代乙方向甲方履行本約之一切義務,連帶保證人並聲明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93年度發查字第10號卷第67-74、75-76、77-79頁),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 供證:會員讓渡時,鉅眾公司負責徵信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鉅眾公司會就借會的人提供具體意見予大臺中互助會之會首,就是被告戊○○所稱之徵信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丁○○應係大臺中互助會之幕後指揮,否則其豈會同意以所轄之鉅眾公司為合會會員(含原會員及其承接者)擔任保證之責,而使其餘會員得因此信賴合會必得以繼續運作,不致因某一會員未依約繳付會款,即發生倒會之情形,亦即以其所轄鉅眾公司之財力,確保大臺中互助會之存續。是被告丁○○前詞所辯,未足遽信。被告丁○○與被告戊○○、甲○○、乙○○等人共同以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次查,鉅眾公司經營之大臺中互助會,由被告戊○○、甲○○、乙○○分別擔任會首,鉅眾公司提供場地、文書作業、計算會款;並改由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於95年初,改以由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使互助會會員僅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在將來抽籤抽中後,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其方法為: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戊○○、 甲○○、乙○○分別為會首,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 ,會員先將會款8,800元(屬每月應繳之款項,原為8,200元,利息1,800元。因不堪重利負擔,於90年間,改為利息1, 600元,每月繳8,400元。復於92年間,再改為利息1,200元 ,每月繳8,800元)及5,000元之服務費匯至會首戊○○、甲○○、乙○○之金融帳戶內,第2個月,由鉅眾公司以電腦 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10,000元會款及返還之4,800 元服務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第3個月以電腦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0,000元及返還之4,600元 服務費後退出(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服務費扣200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21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8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0,000元後退出等情,業據被告4人分別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重光、王光武、黃榮淙、王紹楨、楊水木、王松能、許美雅、林珀翡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卷附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楊美絹)、讓渡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匯入匯款明細帳、臺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支票影本41張、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29日製)、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5日 製)、被告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製)、被告戊○○彰化銀行臺 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8月17日製)、被告甲○○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1月30日製)、被告甲○○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交易資料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93年9月2日 製)、鉅眾公司簡介、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讓渡書、大臺中互助會網頁、鉅眾公司借款利息明細表、鉅眾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95年9月份開標開出單 據應繳、付會款稽核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95年12月1日彰 臺中字第2228號函、證人王光武等人帳戶明細、鉅眾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90年4月13日)、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臺中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明細、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鉅眾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戊○○臺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被告戊○○、甲○○、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上揭經營之大臺中互助會收受資金之方式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經查: (一)大臺中互助會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於95年初,改以由鉅眾公司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未得標之互助會會員於每月存入固定的金額(依93年度查字第10號偵卷第77頁所示,會員溫美枝等25人,起迄日為92年6月11日至94年7月11日之大臺中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所載:乙方如為活會會員,當月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1200 元,即當月會款1萬元可扣除標息1200,繳交8800元),與 一般互助會競標利息有高有低,繳付金額也因競標利息高低而有所不同之形式,顯然不同。 (二)得標會員可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其模式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顯然不同。是大臺中互助會已經喪失各會員間「互助」、「競標」之互助會最主要之功能,顯然已非民間互助會,而成為「零存整付」之吸收存款業務(依上揭偵卷內第70頁《蔡添全之互助聯誼合約書》所示之90年6 月18日迄92年7月18日之大臺中互助會合約書第六項所載: 得標會員得選擇將已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得委託甲方予以讓渡,自此本會與該會員無關)。 (三)依上揭偵卷第74頁所示會員張江秀月之會單顯示,21會中除會首外,其他20會實際上只有5個會員。而其中張江秀月參 加6會、廖瑞傑參加6會、李振益參加5會;其3人就佔了17會。又會員吳素貞的會單顯示,除會首外,其他24會中只有4 人參加,吳素貞參加6會、鄒金時參加6會、傅秀鳳參加6會 、林玉香參加6會。會員顯然非參加有「互助」、「競標」 性質的民間互助會,而是採「零存整付」之存款,即每月存款8800元,每月固定收取1200元之利息。 (四)民間互助會第1次是由會首取得所有會員的會款,以後按期 付死會會款,但本件會首並未繳付死會會款。又互助會之會首不能挪用各會員所繳會款,然大臺中互助會會款匯入會首帳戶後形同會首所有,可以挪為他用,本案鉅眾公司取得資金後,利用該資金投資而分別於90年間,設立「鉅晟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1億元,與鉅眾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為 戊○○)、「鉅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址設臺中市西區○○○○○街3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乙○ ○)。被告戊○○亦承認上開公司資金乃源自大臺中互助會。鉅眾公司復再經營類似銀行放款業務之行為,如欲向大臺中互助會告貸者,加入為會員後,即可以會員往來名義向大台中互助會貸借款項,此部份借款過程,已經證人郭興中、黃懿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從其等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郭興中乃自鉅眾公司職員取得互助會單,加入會員後始能借款。借款過程中,係由鉅眾公司的業務人員聯繫,證人黃懿華乃前往鉅眾公司載同該公司徵信人員至臺南察看金棠公司的工程工地,以審核金棠公司提出之借款擔保股票的價值。甚且之後降息乙事,亦是由金棠公司郭文村與被告丁○○洽談等情,在在顯示,大臺中互助會會款匯入會首帳戶後由被告丁○○挪供公司放款之用。 (五)稽上可知,本件被告等人經營之大臺中互助會:①非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而係由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不符)。②非以出標金額決定標息,而係由會 首或公司決定標息(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不符)。③得 標者即領回先前已繳之會款及標息,未再繳納其餘各期之會款(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不符)。④會首未繳納會款( 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不符)。⑤會首非代得標之會員收 取、保管、交付開標該期之「全部」合會金,而係將部分作為他用(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1第2項不符)。俱徵本件被告所謂之互助會與民法債編各論第19節之1合 會規範內容顯然不同,本件互助會非屬民法上之有名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於不違反民法第71、72條強制禁止、公序良俗之規定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惟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互助會是否違反上揭銀行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下列各點即足以明瞭: ⒈是否為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本件 會首未將開標該期之全部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得標者僅領回已繳之會款及標息,其餘未得標會員仍繼續交付會款,故有剩餘資金可進行轉投資或放款。其名義上雖為合會,但與合會之基本性質不符,第1期開標,有23人繳款,第2期開標有22人繳款,第3期開標有21人繳款,以此類推每一期之 得標者僅領回其已繳之會款及固定之標息,就繳納會款給付利息部份,實與非銀行而為收受存款行為無異。況本件被告等人藉此吸收民間游資達800多億,顯非一般合會之規模, 而未如銀行之須受主管機關檢查監督,倘若發生倒會情事,將影響社會及金融秩序。 ⒉是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銀行法第29條之1 ):其每月會款為8800元,而每月給付1200元之利息,故年利率為百分之163.63%(1200/8800x12=163.63)。顯然被告4人以收取每會每月8800元之會款為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163.63之紅利,業已超逾法律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民法第205條),且 與本金(每月每會8800元)顯不相當,至為灼然。 (六)被告丁○○前因類似招攬皇家互助會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案件審理結果,就其違反公司法,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至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認因係類似民 間互助會之新行業,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固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第204號他字卷二第52-55頁),惟查本件大臺中互助會與被告丁○○在高雄地區經營之皇家互助會並不相同:⒈後者係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會員得標;本件係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⒉後者標息係由出標金額最高者之會員決定之;本件係由會首或公司決定利息(標息)。⒊後者得標者係取得該期開標之全部合會金;本件則僅係領回已繳之會款及利息(標息)。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亦同認本件大台中互助會模式與高崎公司所涉皇家互助會聯誼會模式有上揭相異之處而不相同,有該局95年7月26日檢局七字第0950108070號函及附表可憑(第204號他字偵查卷第2宗第17-18頁)。是被告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9號判決辯稱前案認定未違反銀行法,本案並無犯罪之 故意云云,顯非足採。被告4人縱僅將前案互助會運作制度 稍作調整,然仍難謂其等無犯罪之故意。 (七)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就本件互助會亦同此認定:「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者,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爰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三、本案鉅眾公司吸收不特定大眾為會員,收取會款及服務費,以會員月繳8800元,可獲1200元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構成要件,涉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9定。」,有該局93年10月21日銀局 (一)字 第0930031322號函在卷足憑(第204號他字偵查卷第二宗第 19-20頁)。鉅眾公司乃吸收不特定大眾為會員,收取會款 及服務費,且該互助會會員月繳8800元,可獲利12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互助會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並非徒據調查卷內所附「得標領款金額對照表」「鉅眾資產管理顧問管理公司與銀行存款之比較表」為認定,自堪參酌。 (八)被告等4人對外招攬互間會,每會員每月投資8800元,每月 利息1200元,以收取每會每月8800元之會款為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息百分之163.63之紅利,該當以非法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 受存款論,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六、被告等人自84年間起經營大臺中互助會之犯行,迄今尚在經營持續中,自無修正刑法新舊比較問題。本件被告等人不法吸金所得總計不下於800億元,核被告丁○○、戊○○、甲 ○○、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自84年間迄今,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被告丁○○、戊○○、甲○○、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於8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 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案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原審以其等之犯行未足認定而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時間長達數年,金額則高達800億餘元,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 理,暨被告等人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未違反銀行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其等所吸收之資金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發還被害人,不能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