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弘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ANDLEFORD LIMITED. 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士禮 Stanl 被 告 丁○○ 宗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SANDLEFORDLIMITED.臺灣分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38,796元,被告宗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538,7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係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速聯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71號沖壓廠之經理,為該場所實 際管理監督者,亦負責聯繫機器維修。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因廠內之機台(即臺中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平面圖之C3機台,下稱C3機台)故障,而於翌日即14日委請被告宗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乙○○前往維修,其身為沖壓廠經理,自有義務注意廠內機台清潔,防止火苗引燃致發生火災之可能。而依其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故障機台附近因平日缺乏清理而佈滿重油。而乙○○係從事鐵工工作,平日需使用乙炔、氧氣筒等切割、加熱施工之工具,亦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C3機台軟鋼之火花飛散,引燃機台附近之潤滑用重油或其他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至鄰近之西湖路373號之原告弘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他廠房,案經原告提起告訴,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在案。被告丁○○、乙○○因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各與其僱用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被訴失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