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小型鋁製球棒,分乘2 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51號瑞聯天地D 區之好佳亭自助餐店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小型鋁製球棒及徒手,共同毆打正與友人聊天之丙○○,致其受有頭皮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4 人隨即分乘前來之2 輛車逃逸。嗣丙○○當時亦在旁之友人林貴福記下其中一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8331號,報警處理,經查該車車牌號碼為5V- 8331號,且該車當時登記之車主為甲○○之母張雪芬,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1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林貴福、張登堯於偵查中均指證確有4 人毆打被害人丙○○等情相符(97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18-19頁),而告訴人丙○○確在上址遭毆打並受有頭皮1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2幀、告訴人受傷狀況照片2幀附卷可佐(警詢卷第13-15頁)。此外,並有福科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幀(原審卷第46頁)、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份(原審卷第51-53頁)、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4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或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不追究等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本件科刑之上開有關情狀,尚有未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拒不供出共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供出共犯,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與其他3名男子持棒毆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且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吐實,反而飾詞矯卸,且以糾集另外3 名成年男子持棍棒之方式,在公開場所圍毆告訴人1 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本院認並不適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末查,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行兇使用之小型鋁製球棒並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何人所有,且非違禁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