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聊天認識後 ,於96年1月11日依該女子之指示,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松山分行,以其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電子銀行語音跨行轉帳服務,將非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陳泰辰帳戶、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游仲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簡瑞益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八德分行黃建豪帳戶,均設定為語音轉帳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接獲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害人已將款項轉入後,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上揭約定之他人帳戶中,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乙○○於96年1月15日在SKYPE上接獲不詳女子詢問是否援交,並聲稱須先操作提款機以確認身份,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嗣即接獲對方來電,指稱乙○○將電腦系統毀損云云,而要求賠償,使乙○○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士林簡易型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將所核撥之 款項先轉至乙○○自己之國泰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請乙○○前往國泰商銀,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帳戶填寫,辦理其上揭國泰商銀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乙○○不疑有他,繼續依指示辦理,將丙○○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填載為約定轉入帳戶,辦理完竣後,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乙○○國泰商銀帳戶內款項,陸續轉至丙○○上海商銀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分別轉至上揭陳泰辰、游仲偉、簡瑞益、黃建豪之帳戶中,轉出情形分別為:96年1月31日轉 出10100元、190300元;96年2月1日轉出10萬元共2筆;96年2月6日轉出330264元。嗣乙○○接獲新竹商銀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其上海商銀帳戶,將非其所有之陳泰辰帳戶、游仲偉帳戶、簡瑞益帳戶、黃建豪帳戶,設定為語音轉帳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間在SKYPE 聊天室認識「小娟」女子,於96年1月11日相約見面,該女 子要求伊先轉帳10元,以確認伊非警務人員,並先告知轉帳10元會失敗,伊依指示先後轉帳10元、2212元均失敗,惟最後1次依指示轉帳3983元成功,該女子即稱轉帳不正常,要 將錢沖正退回,並由自稱「會計」者以電話指示伊至其他提款機操作,因均未能將錢轉回,伊表示不用退還,然對方說不能如此即作罷。隔日即有自稱黑道之男子打電話威脅說伊將電腦系統弄壞,並表示知悉伊個人資料及上班地點、職務、家裡狀況,如果伊不照辦要對伊不利等語,伊當時怕他們對伊家人不利,只好依對方指示辦理。對方要伊提供正常使用帳戶,伊提供在全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使用之上海銀行支薪資轉帳帳戶後,對方要伊臨櫃辦理設定幾個語音轉帳,伊在詐騙集團強迫下設定陳泰辰等人之帳戶,伊未曾用過該功能,想說僅係設定而已,約1星期後,對方又打電話告知 ,他們認識金管局人員可將3983元退還,然要伊先準備60萬元存入該上海商銀帳戶內,伊表示並無那麼多錢,對方要伊至新竹商銀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伊向該名「會計」表示銀行只核撥50萬元,扣除手續費只有49萬5000元,伊將貸款金額中之49萬5000元存入上海商銀帳戶中,對方告知可代墊不足之10萬元,伊至提款機查詢結果,確有10萬元款項存入,之後對方要伊不要查詢或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伊迄至96年3月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向銀行查詢,始知該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經檢視交易明細,始知有多筆語音轉帳紀錄,且伊存入之49萬5000元及先前之存款均被轉出,方知被詐騙而報案等語;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1月間受詐欺集團詐騙,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60萬元後, 於96年1月23日轉匯49萬5000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內,隨即遭 詐欺集團語音轉帳轉出得逞,詐欺集團更進而利用被告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所得之銷贓管道之一,亦即將其他被害人被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仍在被告持有中,詐欺集團僅能利用該帳戶過水,將詐騙所得金額轉匯至他處提領。被告當時因毫無警覺,對於帳戶遭利用,及已進行多次匯出入過程,毫無所悉,直至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後,親往銀行查詢,方知受騙,而被告帳戶內被詐騙或盜領之金額,除轉匯之49萬5000元外,尚有96年1月16 日被告向其弟所借之4萬元,及最初遭詐騙匯出之3983元, 合計達53萬餘元。本案被告受詐騙之情節與模式,幾與被害人乙○○被騙情形一致,被告實為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96年1月15日於SKYPE網路聊天室接獲不詳女子詢問是否援交後,該女子稱須先操作櫃員機以確認身份,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嗣接獲對方來電,佯稱乙○○將電腦系統毀損,需繳交保證金賠償,指定乙○○至新竹商銀貸款120萬元,並辦理該貸款 帳戶與其國泰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指示乙○○將其國泰商銀帳戶,依照所告知之7組帳戶填 寫(被告所有上海商銀帳戶亦為其中1組)辦理語音約定轉 入帳戶,乙○○依指示辦理完竣後,將語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於96年1月18日至新竹商銀貸款120萬元後,同年月19日將所核撥款項先轉至其國泰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乙○○國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於96年1月31日轉出10100元、190300元、96年2月1日轉出10萬元共2筆、96年2月6日轉出330264元至被告帳戶內等 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第7638號偵卷第10-13頁、第16086號偵卷第4-5頁)、證人即新竹商銀放款部 金融專員鄭小鈴於警詢時(第7638號偵卷第35-37頁)證述 綦詳,復有新竹商銀第09600030號函檢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提款明細、乙○○之國泰商銀存摺影本、乙○○新竹商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第7638號偵卷第77-80、140-143、148-149頁)、新竹商銀存摺對帳 單(第16086號偵卷第14頁)在卷足參。 (二)被告丙○○於94年4月26日向上海商銀開設帳戶,供作其任 職之全域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乙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海商銀第0960000207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0960000176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16086號偵卷第30-39、75-85頁)在卷 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乙○○國泰商銀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揭陳泰辰、游仲偉、簡瑞益、黃建豪帳戶內,亦有上海商銀第0970000004號函檢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語音跨轉及網路跨轉之交易明細、中國商銀第97502433號函檢附陳泰辰帳戶開戶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基隆二信第0241號函檢附游仲偉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客戶存提明細表、國泰商銀第19號函檢附簡瑞益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企銀第34號函檢附黃建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等件附卷足參(偵字第16086號卷第95-96、138-146、 148-156、159-165、171至175頁),堪認被告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確有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可認被害人乙○○確有遭詐騙而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120萬元 ,並將被告上海商銀帳戶設為語音約定轉入帳戶,且該貸款120萬元其中部分金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轉 帳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瞭。 (三)按以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之用,因該帳戶可能於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是詐欺集團應無使用他人未同意其使用之帳戶供為詐欺所得贓款存提帳戶之理。又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必以擁有該帳戶之約定轉帳密碼為前提,使用語音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需輸入語音密碼,亦經上海商銀第0960000192號函覆明確(第16086號偵卷第26頁),而詐欺集團詐 騙得知之語音轉帳密碼,苟未得該帳戶使用人配合同意,即隨時可能因被害人予以變更致歹徒無法使用、領款或轉帳,甚至被害人亦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設定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之目的,即係將詐騙所得款項透過語音轉帳之方式,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焉有可能於被告設定語音轉帳功能後,不要求被告提供語音密碼之理?被告既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語音轉帳帳戶,又豈有可能未告知密碼?被告供稱其應該未告知詐欺集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語音密碼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四)查被告於96年1月間任職全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職務, 該上海商銀帳戶係其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有卷附被告於96年1月間向新竹商銀申辦60萬元貸款時提出之全域股份有限 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海商銀存摺影本可佐(第16086號偵卷 第60-67頁);再全域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每月10日左右發放 薪資轉入該帳戶,該帳戶每月須繳納被告貸款本利或信用卡帳款。本件被告於96年1月11日設定語音轉帳帳戶後,除被 害人乙○○轉入款項之語音跨行轉帳紀錄外,其間並有被告多次其所自承之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交易紀錄,其於96年1月11日設定語音約定轉入帳戶後,迄同年1月15日該帳戶餘額僅1464元,惟被告隨於96年1月16日存入2萬元2筆計4萬元(據被告所稱係向其弟所借款項)、同日並即支付放款本利6728元,被告復於96年1月23日自新竹商銀轉帳49萬5000元 至該帳戶,而被害人乙○○於96年1月31日起開始轉匯入款 項並經語音轉帳轉出後,96年2月9日仍有被告任職全域公司之48171元薪水入帳,然翌日被告即將薪水中之48017元由網路轉帳支出,其薪水已提領近空僅餘154元,惟其後該帳戶 於當月13日又存入9000元,同日並即支付放款本利6728元及信用卡帳款418元乙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 背面、40頁、第16086號偵卷第83頁由被告簽載勾示其自己 之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帳戶之事實,被告所稱詐騙集團要其不要動該帳戶云云,顯然不實。又依該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第16086 號偵卷第83-85頁),被告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其既已 知悉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並要其勿動該帳戶,然其何以又向其弟借款4萬元於銀行當月扣款前自動存入以供扣款?且其 於該月16日存入之4萬元既於翌日即遭提領一空(帳戶餘額 為0),則被告至遲於該月23日再行存入49萬5千元時對於該筆4萬元已遭提領一空乙情自已知悉,乃其又於23日再行存 入49萬5千元以供人繼續提領而未報警?縱為至愚亦不應如 此。況該筆49萬5千元亦遭陸續提領至96年2月6日時帳戶餘 額為0,被告於96年2月9日提領薪水時亦已顯然明瞭,其竟 辯稱不知遭人盜領轉帳,至3月間金融卡不能使用時向銀行 查詢始知遭凍結而報警云云,殊難置信。諸此,俱徵該帳戶應非僅單純供作語音轉帳使用,同時亦併為被告繼續所使用乙情甚明,被告所辯其未動用該帳戶、不知遭盜領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而被告設定語音約定轉帳後,係將他人款項轉入該帳戶再經語音轉帳至約定之帳戶內,此期間內該帳戶仍為被告所繼續使用,核與被害人乙○○係將自己款項經語音轉帳轉入他人帳戶遭詐騙之情形顯然有異;且該帳戶於96年2月16日乙○○報警後即遭警示凍結,有上海商銀第0960000056號函在卷足稽(第7638號偵卷第105頁),而被告對於該帳戶內多筆款項屢經語音轉帳轉出他人帳戶乙節早已知悉,業如上述,其苟係遭人詐騙,竟均未報警,猶繼續存入、轉帳而使用該帳戶,乃俟該帳戶遭凍結近月後始於同年3月 間報案指稱遭騙云云,非但與常理有違,且亦與乙○○遭騙後即時向警報案乙節明顯不同,被告辯稱其本件與被害人乙○○受騙情形如出一轍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一般人如發現遭詐欺集團騙取語音轉帳密碼,理當立即變更、停用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權益,然被告雖辯稱遭騙云云,卻未曾申請停用上揭帳戶或其約定之語音轉帳功能,亦未變更語音轉帳密碼,實與常情有背,足見被告應係於自願之情形下,將該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具碩士學歷,在社會工作多年,並任職於全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其提供自己帳戶並設定多達5個不明身 分之約定轉帳帳戶,將可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者用作詐財轉帳流通之用,實不能謂不可預見。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並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或他人之語音轉帳功能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知悉其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保證使用於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語音約定轉帳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曾於96年1月10日先後轉帳10元、2212元 至上開不詳女子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遭沖正退回,最後一次則轉帳3983元至該帳戶成功,固據被告提出中國商銀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第16086號偵卷第20至21頁 )為憑,而被告中國商銀帳戶於96年1月10日轉帳10元、2212元係轉入玉山銀行,「沖正」係指跨行交易失敗結果,固 亦有中國商銀第96509141號函足憑(第16086號偵卷第73頁 ),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期間曾有上開之轉帳紀錄,對於其確有提供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轉帳之事實不生影響,非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成員有犯意聯絡,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將致不肖之徒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兼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予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