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億陽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堂弟甲○○則係「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6之1號「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協育公司)內,先由乙○○施用詐術,向協育公司負責人詹順發出示印有「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乙○○」及「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甲○○」字樣之名片,佯稱:其等之公司向毅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鼎公司)承包模具製造及生產模具射出之產品,故下單商請協育公司配合生產產品,幾個月後可由協育公司統一向其請款云云,使協育公司之負責人詹順發陷於錯誤,而同意使用甲○○提供之模具生產產品,因甲○○提供之模具較大,乃由協育公司另邀同「劦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豐公司)生產產品。嗣協育公司、劦豐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試模時起,至96年9月6日止(因品項很多,且模具完成之時間有先後,模具作好之後須試模,成品出來之後還要修正,所以時間拉的比較長,係屬一次訂貨,而陸續多次交貨交易。),陸續生產上述模具射出之產品後,即陸續出貨交付乙○○指定之毅鼎公司,或交付甲○○,或由「億陽企業社」或「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人員至協育公司取貨,或至其協力加工廠「辰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詠公司)取貨,總計由協育公司交付市價新臺幣(下同)14萬421元之貨品予乙○○、甲○ ○,並由協育公司先為乙○○、甲○○給付162萬7882元之 商品貨款予劦豐公司;經扣除廢品抵償貨款13萬629元,總 計乙○○、甲○○即應給付協育公司163萬7674元。詎乙○ ○、甲○○收貨或取貨後即推卸責任,向協育公司謊稱:毅鼎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產品貨款為由,拒不清償積欠之款項。乙○○更於96年12月10日,與毅鼎公司就上述模具費用及產品貨款以500萬元調解成立後,猶向協育公司稱應自行向 毅鼎公司聲請調解給付貨款,嗣經協育公司向毅鼎公司詢問,毅鼎公司告以已結清與乙○○、甲○○間之貨款,協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協育公司告訴代理人即委任之陳瑾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等2 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詹順發所指訴及證人即毅鼎公司經理盧廣冠、證人即劦豐公司負責人李金峰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79頁,97年度他字第3291號卷第37-39頁),並有 印有「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乙○○」、「億陽、兆陽工業有限公司甲○○」字樣之名片各1張、協育公司出貨單11 張(由甲○○簽收者共2張)、辰詠公司送貨驗收憑證6張、協豐公司出貨單1張及協育公司、劦豐公司出貨明細表各1份,暨臺中縣大甲調解委員會96年12月10日96年民調字第543 號成立之調解書與聲請調解書各1份、毅鼎公司支付億陽企 業社付款明細及相關憑證、毅鼎公司採購憑單、本案97萬 2900 元之訂金付款憑單及被告乙○○之領款簽收單暨轉帳 傳票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甲○○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等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甲○○等2 人品行尚佳,均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業經被告乙○○、甲○○等2 人及告訴代表人詹順發陳述明確在卷,亦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結果報告書、98年度司中調字第42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乙○○、甲○○等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被告乙○○、甲○○等2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2 人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述之方式對告訴人協育公司之代表人詹順發施用詐述,致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受有高達新臺幣163萬7674元之 損失」,惟原審就告訴人如此鉅額之損失竟僅對被告2人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參照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之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金 額,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度,實不成比例, 不僅與本檢察官之期待有所落差,亦輕於一般類似案件之判決成例,而不符公平原則。⑵又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陳稱略以:被告2人之後即又失去蹤跡,好不容易找到被告乙○○ 後,其又故態復萌,甚至仗勢其已獲得緩刑判決,而有恃無恐的拒絕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擺出一副告訴人又奈他如何之姿態,使告訴人之代理人為此有受到猶如第2次詐騙 般之莫大痛苦等語,苟告訴人所述係屬實情,則足以顯現被告2人犯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等行動,僅係為求 得較輕刑度及緩刑宣告所為之臨訟虛偽矯作或緩兵之計,根本不得謂渠2人頗具悔意,此等情節亦請列為加重被告2人刑期之量刑審酌事項之一。⑶另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 刑,惟被告2人縱使坦承犯行或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亦與渠等有無再犯之虞無關;又被告2人顯然未有悔意之情 ,已如前述;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2人並未由於原審 刑罰之宣告而自新。再者,原審亦未裁量被告2人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此一刑法第74條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必備要件,即遽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撤銷原判決對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並無不良前科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未能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惟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到期之賠償金額,有匯款單2紙在卷 足憑,是認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堪允生警惕之效,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採,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