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參酌證人黃秋榮與丙○○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黃秋榮所繪製案發當天被告乙○○、丁○○、戊○○、甲○○等人之相關位置圖,足證被告乙○○、丁○○、戊○○與被告甲○○於案發時,確實係為向證人丙○○索討金錢之目的,而一同至該處,彼此均緊密相偕而坐,互相均可見聞彼此的言語及動作為何,並在此目的下,分由被告丁○○、戊○○出言向證人丙○○索討金錢,且在索討未果後,即緊接著再由被告甲○○出言對證人丙○○恐嚇,被告乙○○亦在旁作勢,被告戊○○、丁○○亦毫無阻止或驚訝反應,顯然在渠等之預期範圍內。被告乙○○、丁○○、戊○○於本件案發時,縱未出言恐嚇,然以渠等當時與被告甲○○共同至案發地點之目的、案發前後過程中之言語及反應、彼此及與被害人丙○○之間之距離等情為斷,渠等與被告甲○○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豈能因渠等非實際出言恐嚇之人,即認當時在場且與本件索討金錢之事有密切關聯之被告乙○○、丁○○、戊○○等人,並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件被告乙○○、丁○○、戊○○、甲○○等人以渠等有至證人丙○○所經營之今湛公司看守廠房(圍場),並出錢買飲料、食物等,而向證人丙○○索討看顧及支出之相關費用,然並無任何憑據為佐。且被告乙○○、丁○○、戊○○、甲○○等人就渠等如何至今湛公司看顧廠房、今湛公司之位置及廠房外觀等相關情形,供述復多所出入,顯見渠等所謂索討金錢之依據,僅為渠等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藉口,並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欲達成渠等取得毫無債權之金錢目的,渠等所犯應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因認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 與經驗法則相悖之情形,自難認原判決該等部分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該等部分之認定,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上訴人即公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就被告乙○○、丁○○、戊○○共同恐嚇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簽(讓渡書)他們就說要載我到大坑山上』等語,惟關於究係何人出言恐嚇乙節,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甲○○講說要把伊扣到大坑山上,甲○○講這句話的時候,在場的戊○○靜靜的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乙○○就表情非常的兇惡叫伊要簽那張讓渡書,丁○○就說要伊快點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 頁反面)。可知當時在場之被告戊○○、丁○○、 乙○○三人事實上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出言附和被告甲○○之恐嚇話語;而係因被告戊○○、丁○○、乙○○三人與被告甲○○一同前至榮文企業社找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以致告訴人丙○○認為彼等係屬共同恐嚇。又證人黃秋榮雖於偵查中證稱『三人並說如果丙○○不肯(抵押車子)就將他押走』等語,惟關於該『三人』係指被告甲○○、戊○○、丁○○、乙○○四人中之何人,證人黃秋榮於本院表示其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63頁),且證人黃秋榮於本院亦表示伊雖有聽到有人講要將丙○○帶到山上,但沒有注意到是何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尚難以證人黃秋榮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甲○○、戊○○、丁○○、乙○○四人均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丙○○雖 於本院證稱﹕甲○○要乙○○去拿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證人黃秋榮卻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要拿手銬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亦 於本院證稱﹕乙○○起身下樓去然後又上來幾次,但是上來時沒有拿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即乙○○事實上亦無拿手銬之舉措。...是被告甲○○之出言恐嚇,應 係其喝酒後為之,亦即係出於被告甲○○獨立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戊○○、丁○○、乙○○三人於被告甲○○為恐嚇行為之當時或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參原判決第7至9頁)。而就其等是否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丁○○供稱﹕於96年10月間某日,丙○○之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湛公司)突然宣布工廠倒閉,員工好幾個月未領到薪水而組成自救會,不讓今湛公司出貨,伊是今湛公司之股東,被通知到場協調,因為協調有一陣子,所以戊○○有出錢買飲料、食物給當時在場之員工及看顧工廠之人;又今湛公司之工廠遭法院查封,伊為法院指定之保管人,工廠之鑰匙在伊身上,在丙○○要進入廠區時,伊有打電話跟丙○○說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丙○○當時在電話中也有答應說要付,伊才拿廠區之鑰匙給丙○○進入工廠裡面善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被告戊○○亦供稱﹕伊係受今湛公司自救會成員許惠洲之委託,找人來看管今湛公司,看管今湛公司期間所支出之花費,認為應由今湛公司負責人丙○○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347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結果得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今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等人財產,再於96年9月7日,今湛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16號廠區內之網版印刷機等動產遭執行查封,當日法院指定查封之動產交付第三人即公司員工自救會主委許惠洲保管,其後保管人許惠洲於96年9月14日向法院具狀 陳報稱其因故無法再行保管,故將上開動產移交予丁○○保管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查封筆錄、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按不論告訴人丙○○是否應負責支付上開被告戊○○支出之費用,被告甲○○主觀上既認為被告戊○○為看顧今湛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擔任今湛公司負責人之丙○○負責支付,而與被告戊○○一同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則應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參原判決第5至6頁)。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