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湛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而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今湛公司之不動產及存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 年度執全字第3475號受理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於96年9 月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6號查封今湛公司之動產, 並交由今湛公司員工自救委員會主委許惠州保管,嗣許惠州即於96年9月13日將所保管經查封之不動產移交給今湛公司 之董事丁○○保管並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今湛公司員工有數月未能領到薪資,而聚集不讓公司出貨,丁○○被股東通知到場協調,戊○○亦到場支援。事後,戊○○以其有出資購買飲料、食物給在場之廠商、員工為由,向丁○○催討,丁○○要其找今湛公司之負責人丙○○,其等於97年4月21日,得悉丙○○在黃秋榮所經營位在臺中縣 豐原市○○路192巷104之3號之榮文企業社,即於同日下午 15時許,邀同甲○○、乙○○共4人,前往上開榮文企業社 之辦公室內,由戊○○向丙○○催討債務,經丙○○拒絕,甲○○即單獨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提議要丙○○簽立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到當舖借錢以清償債務,並以「你若是不簽,我就載你去大坑的山上...」等語脅迫丙○○, 欲迫使丙○○行簽立自用小客車讓渡書之無義務之事,惟丙○○不從,並起身走至電話機旁打電話報警,甲○○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供述或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因戊○○之邀約,夥同乙○○、丁○○等人一同前至榮文企業社找告訴人丙○○催討債務,且有在榮文企業社喝酒,並對告訴人丙○○出言恐嚇等情,惟辯稱:其已忘記當時有無說要丙○○簽讓渡書之話語,其並非有心要恐嚇丙○○,只是在旁邊接話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和乙○○拿讓渡書要讓我簽,我不簽他們就說要載我到大坑山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人提議要你簽自用小客車的讓渡書?)甲○○要求我的。...是 甲○○要乙○○去拿手銬,要將我扣到大坑的山上。當時是甲○○講說要把我扣到大坑山上。...(是否記得讓渡書是何人拿出來的?)是甲○○拿出來的...(你剛才說甲○○跟你 說要將你扣到大坑山上,他說這句話說了幾次?)最起碼兩 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榮文企業社負責人黃秋榮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說如果不簽,要把他帶去大坑山上的事。因他們要丙○○把車子抵押給他,丙○○不肯,最後也是沒有簽。」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有聽到他們說要拿丙○○的車子去抵債,要簽讓渡書,但丙○○不肯,當時我大概有聽到如果丙○○不肯簽讓渡書的話,他們拿不到錢,他們無法交代。...我聽到他們是講要將丙○○帶到山上。我 有聽到,但沒有注意到何人講的,也非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丙○○開1台SAAB的車子來,甲○○提議說 既然他沒錢,不然叫他寫讓渡書,我們帶著讓渡書、證件和他本人一起到當舖去借錢,結果他就馬上打電話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甲○○辯稱其已忘記當時有無說要丙○○簽讓渡書之語,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口出「你若是不簽,我就載你去大坑的山上...」等語 顯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欲要挾告訴人丙○○簽立讓渡書,並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自由等事恐嚇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不從並打電話報警,被告甲○○因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以被告甲○○未能提出看顧並支出相關費用之憑據,且其與同案被告乙○○、丁○○、戊○○等人,就看顧今湛公司之細節有所出入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同案被告丁○○供稱:於96年10月間某日,丙○○之今湛公司突然宣布工廠倒閉,員工好幾個月未領到薪水而組成自救會,不讓今湛公司出貨,其是今湛公司之股東,被通知到場協調,因為協調有一陣子,所以戊○○有出錢買飲料、食物給當時在場之員工及看顧工廠之人;又今湛公司之工廠遭法院查封,其為法院指定之保管人,工廠之鑰匙在其身上,在丙○○要進入廠區時,其有打電話跟丙○○說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丙○○當時在電話中也有答應說要付,其才拿廠區之鑰匙給丙○○進入工廠裡面善後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同案被告戊○○亦供稱:其係受今湛公司自救會成員許惠洲之委託,找人來看管今湛公司,看管今湛公司期間所支出之花費,認為應由今湛公司負責人丙○○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經原審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347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結果得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8月1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今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等人財產,再於96年9月7日,今湛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16號廠區內之網版印刷機等動產遭執行查封,當日法院指定查封之動產交付第三人即公司員工自救會主委許惠洲保管,其後保管人許惠洲於96年9月14日向法院具狀陳報稱其因故無法再行保管 ,故將上開動產移交予丁○○保管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查封筆錄、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 127頁)。姑不論告訴人丙○○是否應負責支付上開被告戊 ○○支出之費用,被告甲○○主觀上既認為被告戊○○為看顧今湛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擔任今湛公司負責人之丙○○負責支付,而與被告戊○○一同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則應認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甲○○恐嚇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所犯罪名,應屬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原審誤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主觀上以告訴人丙○○積欠被告戊○○債務為由,竟以「若是不簽,我就載你去大坑的山上...」等語出言脅迫告訴人丙 ○○簽立自用小客車讓渡書,對告訴人丙○○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